A A
B B
DCCC 1052/201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1052 號 E
---------------------
F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D1)譚文彪(又名譚劍雄) H
(D2)胡銘雄
I I
(D3)陳惟恆 Max
J (D4)譚釗明 J
K ---------------------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L L
日期: 2017 年 7 月 12 日上午 10 時 46 分及 2017 年 8 月 2 日上
M 午 9 時 33 分 M
N 出席人士: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劉輝先生,由 M/s Jan Fung & Co. 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O O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s Cheung & Liu,
P P
Solicitors 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Q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s Ivan Tang & Co Q
轉聘,代表第三被告
R R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s Tsang Chan &
S S
Woo 轉聘,代表第四被告
T T
U U
CRT29/12.7.2017 & 2.8.2017 DCCC 1052/2016/判刑理由書
V V
- 2 -
A A
B 控罪: [1]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B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C C
[2]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D D
(Conspiracy to assist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E unauthorized entrants) E
[3]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F F
others at sea)
G [4]沒有就汽車的改動通知運輸署署長(Failing to notify G
the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of alterations to a motor
H H
vehicle)
I I
[7]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
J 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J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K K
[8]運載超額乘客(Carrying excessive number of
L passengers) L
---------------------
M M
判刑理由書
N N
---------------------
O 控罪 O
P
第一項控罪(訴 D4) P
罪行陳述
Q Q
R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 R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條。
S S
T T
U U
CRT29/12.7.2017 & 2.8.2017 DCCC 1052/2016/判刑理由書
V V
- 3 -
A A
B 罪行詳情 B
C C
2. D4 於 2016 年 6 月 4 日在香港,連同一個名為“老鼠彪"
D D
的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即 6 名身分不詳的人)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E E
3. D4 承認第一項控罪。
F F
G 第二項控罪(訴 D1 – D4) G
H 罪行陳述 H
I I
4. 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
J 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J
K 第 159A 及 159C 條。 K
L L
罪行詳情
M 5. D1 – D4 於 2016 年 8 月 1 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 M
N
分不詳的人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N
O O
6. D1 及 D4 承認第二項控罪,D3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D2
P 獲判無罪釋放。 P
Q Q
第三項控罪(訴 D1 及 D4)
R R
罪行陳述
S S
T T
U U
CRT29/12.7.2017 & 2.8.2017 DCCC 1052/2016/判刑理由書
V V
- 4 -
A A
B 7.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 B
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C C
D D
罪行詳情
E E
8. D1 及 D4 於 2016 年 8 月 1 日在香港, 分別身為掌管在航
F F
機動舢舨的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該舢舨所載
G G
的其他人(即 10 名身分不詳的人)的安全,即駕駛該舢舨而該舢舨由於
H 以下情況而不適宜操作:(i)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ii)船上沒有配 H
備救生裝置;及 (iii)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I I
J J
9. D1 及 D4 承認第三項控罪。
K K
第四項控罪(訴 D2)
L L
罪行陳述
M M
N
10. 沒有就汽車的改動通知運輸署署長,違反香港法例第 N
374E 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 18(1)及 60(1)條。
O O
P 罪行詳情 P
Q Q
11. D2 於 2016 年 8 月 1 日在香港,身為一輛汽車(即登記號
R R
碼為 PS3189 的私家車)的登記車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立即採用運輸
S 署署長指明的表格,通知該署長一項對該車輛登記文件內及車輛牌照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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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5 -
A A
B 內記載事項的準確性有影響的情況或事件,即該汽車不再裝配有號碼 B
為 D15Z9-1001448 的引擎。
C C
D D
12. D2 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四項控罪罪成。
E E
第七項控罪(訴 D3)
F F
罪行陳述
G G
H 13.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 H
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條。
I I
J 罪行詳情 J
K K
14. D3 於 2016 年 8 月 1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舊墟路 29
L L
號鐘聲學校附近,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 PS3189 的私家
M 車,而在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的 100 毫升呼氣中有 22 M
N
微克酒精,即 100 毫升呼氣中有 44 微克酒精。 N
O O
15. D3 承認第七項控罪。
P P
第八項控罪(訴 D3)
Q Q
罪行陳述
R R
S 16. 運載超額乘客,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G 章《道路交通(交通 S
管制)規例》第 53(3)及 61(1)條。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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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6 -
A A
B B
罪行詳情
C C
D 17. D3 於 2016 年 8 月 1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舊墟路 29 D
E 號鐘聲學校附近,身為在道路上的車輛(即登記號碼為 PS3189 的私家 E
車)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在該車輛上運載 5 名乘客,超出該車輛的
F F
登記文件所指明的數目,即 4 名乘客。
G G
H 18. D3 承認第八項控罪。 H
I I
第一及二項控罪的案情
J J
19. 1/8/2016 之 0727 時,警方在新界元朗山貝路及元朗舊墟
K K
路執行任務期間 ,D3 駕駛私家車 PS 3189 於山貝村方向由山貝路駛
L L
入元朗舊墟路向南行駛,警方派出兩車進行阻截,PS3189 停車後,
M 警員要求司機 D3 下車,但 D3 並不合作及雙手扭動軚盤,警員基於 M
N
安全理由用手鎚打碎司機位玻璃窗,拔去車匙並把 D3 帶出車外,D3 N
掙扎但被制服並拘捕。當時車上前乘客位有 1 名越南籍“以擔保代替
O O
羈留”人士,即表格 8 持有人,而車的後座的 4 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
P 境人士亦被警員拘捕。警員在現場以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 P
Q 旅程罪拘捕及警誡 D3。 Q
R R
20. 同日 0731 時,D1 駕駛私家車 TK9706 於山貝村方向由山
S 貝路駛入元朗舊墟路向南行駛,被警員駕車截停,D1 下車向車尾方 S
T 向逃跑,但被警員制服。TK9706 的後座有 5 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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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7 -
A A
B 人士,警長拘捕該 5 名越南籍人士。警員在現場以安排未獲授權進境 B
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拘捕 D1,警誡下,他說有人叫他用車由山貝村
C C
碼頭載 5 個人去元朗西鐵站,收番 500 元 1 個頭。
D D
E 21. 同日 0740 時,D4 腳踏一輛單車沿元朗寶業街駛向近朗業 E
街,警員把他截停作出調查並拘捕,罪名是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
F F
香港的旅程罪。警誡下,他稱係有偷運人蛇,做過兩次,都係老鼠彪
G G
叫我幫手,只負責揸船。警方根據 D4 指示到達 D4 在涌口圍村的住
H 址檢取了一隻木殼舢舨( “木殼舢舨” )連同一個橙色油缸。 H
I I
22. 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D1 稱:
J J
K (1) D1 是成記士多老闆,數年前一個名叫“阿恩”的女子到來 K
光顧,兩人因此認識 。2016 年 8 月 1 日早上約 6 時 D1
L L
接到阿恩從大陸打來的電話,稱有些人蛇會來香港,要求
M M
D1 運送他們,酬勞是每個人蛇 500 元,阿恩並說阿恆會
N 打給 D1 , D1 須把人蛇交給阿恆。稍後阿恆打給 D1 ,要求 N
D1 把人蛇從山貝村碼頭送到元朗西鐵站,D1 同意這樣
O O
做;
P P
(2) 阿恩是蛇頭,在大陸安排人蛇偷渡來香港,D1 今次是第
Q 一次幫助阿恩運載人蛇; Q
R
(3) 當日早上阿恩打給 D1,說安排了黃耀森把人蛇送來香 R
港,稍後黃耀森打給 D1,說他的船擱淺了,要求 D1 用
S S
船出海接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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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4) D1 擁有兩隻舢舨,包括後來被警方檢獲的木殼舢舨,是 B
他數年前在大陸買的。D1 找了他的弟弟 D4 幫忙,D1 駕
C C
駛其中一隻舢舨,載著 D4 及拖著另一隻舢舨駛到尖鼻咀
D D
與黃耀森會合,會合後有一些人蛇從黃耀森的船上登上木
E 殼舢舨,然後 D4 駕駛木殼舢舨回到山貝村碼頭,D1 駕 E
F
駛另一隻舢舨隨後把風,而黃耀森則駕船回大陸,D1 和 F
D4 都沒有駕駛船隻牌照;
G G
(5) 當回到山貝村碼頭後,人蛇從木殼舢舨上岸,D1 看見他
H
們大約有 10 人,接著有人致電 D1 要他送人蛇到西鐵站; H
I (6) 因 D1 的私家車 TK9706 只能載 7 人,即 D1、一起跟車出 I
去的 D2 及 5 名人蛇,於是 D1 致電 D3 請他協助,D3 駕
J J
駛一輛車牌為“3189"的紅色私家車到碼頭,接走 5 名人
K K
蛇。
L L
23. 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D3 稱當日早上接到指示駕車
M M
到山貝河畔載一些人,每人頭計收 200 元,有 5 至 6 人登車,前座乘
N N
客指示他行車。
O O
24. 經審訊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 D3 與 D1 串
P P
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D3 罪名成立。
Q Q
R
25. 同日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D4 稱: R
S S
(1) 偷運人蛇是“老鼠彪”即 D1 安排的,D4 聽從 D1 的指示做
T 事,共做過兩次,一次是 4/6/2016,一次是 1/8/2016;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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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 31/7/2016 日早上 D1 要 D4 幫忙運送人蛇,酬勞是約 4,000 B
元, D4 同意,D1 稱大陸方面打電話來,會有大約 10 名
C C
人蛇會來港;
D D
(3) 1/8/2016 凌晨,D1 叫醒 D4 ,稱人蛇已從大陸乘船來港,
E 他們要乘船出海接應。於是 D4 駕駛木殼舢舨,拖著另一 E
F
隻纖維舢舨,與 D1 一起駛到后海灣接應人蛇; F
(4) 到達后海灣後,一隻大陸漁船出現,有 10 人從漁船上登
G G
上 D4 駕駛的木殼舢舨,他們共有 9 男 1 女,其中有人用
H
廣東話表示他們是越南人; H
I (5) 大陸漁船離開往大陸方向,D4 駕駛木殼舢舨把人蛇載回 I
涌口圍,當人蛇上岸後,D4 把木殼舢舨泊好,然後騎單
J J
車出外飲茶,但中途被警方拘捕;
K K
(6) 至於較早的一次(即第一項控罪所指),在 3/6/2016,老
L 鼠彪叫 D4 幫忙運送人蛇,大陸方面 有人與老鼠彪聯絡, L
通知他人蛇來港時間,4/6/2016 凌晨,D1 叫醒 D4,稱要
M M
出發去接應人蛇;
N N
(7) D4 駕駛木殼舢舨,拖著另一隻纖維舢舨,與 D1 一起駛
O 到后海灣接應人蛇,到達後有 5 男 1 女從一隻大陸的船上 O
P
登上木殼舢舨,D4 載著他們回到涌口圍; P
(8) 該 5 男 1 女上岸後離去,不知去向,D4 把木殼舢舨泊好,
Q Q
老鼠彪給了 D4 現金 4,000 至 5,000 元作為報酬。
R R
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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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6. 該木殼舢舨屬 D1 所有,而在關鍵時間由 D4 駕駛,在香 B
港境内運送涉案的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人士,而 D1 及 D4 均無操作
C C
船隻的牌照,海事處高級督察檢驗該舢舨,其長度為 5.74 米,最大
D D
寬度為 1.37 米,深度為 0.6 米,而安裝的"Suzuki” 引擎功率約 5,000
E 瓦,該舢舨因以下原因而不適宜操作: E
F F
(1)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設備;
G G
(2) 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
H (3)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H
I I
第四項控罪的案情
J J
K 27. 運輸署提供 PS3189 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證實在所有 K
關 鍵 時 間 , D2 是 PS 3189 的 登 記 車 主 , 而 登 記 的 引 擎 號 碼 為
L L
D15Z9-1001448,案發後運輸署驗車主任檢驗 PS 3189,發現其引擎
M M
編號為 D15B-2853666,與上述的登記引擎號碼不符。
N N
28. 法證化驗師檢驗 PS 3189,目的是確認其引擎編號有無受
O O
到干擾,檢驗證實該 D15B-2853666 的引擎編號為原本的編號。
P P
Q 29. D2 就 汽 車 的 改 動 即 PS 3189 不 再 裝 配 有 號 碼 為 Q
D15Z9-1001448 的引擎一事並無通知運輸署署長。
R R
S 30. 經審訊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這項 S
T 控罪的全部元素,D2 罪名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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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七及八項控罪的案情
C C
D 31. 同日 0839 時,警員在現場向 PS 3189 的司機 D3 作呼氣測 D
E 試,發現其 100 毫升呼氣中有 56 微克酒精,超出法定上限。同日 0933 E
時,警長在元朗警署向 D3 進行呼氣分析,發現其 100 毫升呼氣中有
F F
44 微克酒精,超出法定上限 。
G G
H 32. 在關鍵時間,PS 3189 上載有 5 名乘客,超出其車輛登記 H
細節證明書上所訂明的 4 名乘客的上限。
I I
J 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5)條就第二項控罪加 J
K 刑 K
L L
33. 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如下:
M M
34. D1 – D4 於 2016 年 8 月 1 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
N N
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O O
P 35. 加刑申請是: P
Q Q
36. 基於上述罪行是與 2 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
R R
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 2 項或以上行為,即協助未獲
S 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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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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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程,這是附表 1 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控方擬請 B
求法庭裁定上述罪行屬有組織罪行。
C C
D D
37. 法庭如果裁定上述附表 1 所列罪行屬有組織罪行,則可以
E 對被告判處較重的刑罰。 E
F F
38. D1 不反對加刑申請;D2 已獲判無罪釋放,此申請與他無
G G
關;D3 及 D4 反對加刑申請。
H H
39. D3 的反對理由是 D3 只負責用車載運,只有一項行為,
I I
沒有證供顯示 D3 知道有其他行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不加刑。主控
J J
官就此沒有回應。
K K
40. D4 的反對理由是 D4 只負責用船載運,只有一項行為,
L L
沒有證供顯示 D4 知道有其他行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不加刑。主控
M M
官陳詞指 D4 用船從大陸水域載運人蛇到邊境水域是一項行為,而從
N 邊境水域載運人蛇到涌口圍則是另一項行為。 N
O O
41. 本席參閱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的內容:“D1 – D4 於
P
2016 年 8 月 1 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協助未 P
Q 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這表示該串謀只涉人蛇從邊境 Q
至香港境內目的地的旅程,這與 D1 及 D4 所承認的案情摘要一致,
R R
在各自的錄影會面中,D1 說是駛一隻舢舨到尖鼻咀接載人蛇去山貝
S S
村碼頭,D4 則說是駛另一隻舢舨到后海灣接載人蛇去涌口圍;本案
T 沒有證供顯示 D1 及 D4 就人蛇在國內的旅程與任何人有串謀,換句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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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話說,控方所指的兩個行為,只有香港境內的旅程這一個行為能夠符 B
合《罪行詳情》及事實基礎,國內的旅程則超出《罪行詳情》及事實
C C
基礎,不足以定義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 條所指之“有組
D D
織罪行”。控方的加刑申請失敗。
E E
個人背景及求情
F F
G G
42. D1 現年 59 歲,是士多東主,他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但
H 均與本案罪行不相同,他犯案是為貪圖每人頭計$500 元的酬勞。 H
I I
43. D2 現年 33 歲,是裝修工人,有一項藏毒記錄。
J J
K 44. D3 現年 43 歲,是地盤工人,有五項刑事定罪記錄及三項 K
交通記錄,當中只有一項與本案的罪行相同,即是一項酒後駕駛定罪
L L
記錄,於 2003 年被罰 7,000 元並停牌 9 個月。
M M
N
45. D4 現年 56 歲,是地盤工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N
O O
量刑考慮
P P
46. 代表 D1 的劉大律師陳詞指本案中沒有船長,只有作為舵
Q Q
手的 D1,因此法庭應以 4 年作為量刑基準,劉大律師沒有呈交案例,
R R
但指稱 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HKSAR v Yeung Wui 楊會
S CACC 415/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塔 DCCC 858/2015 可支持 S
T
其陳詞。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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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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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7. 本席參閱上述三案。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 CACC
C C
357/2004;HKSAR v Ko King Hung 高景紅 CACC 410/2004 兩案本身完
D D
全無關,但由於法律原則相近,因此上訴庭將兩案寫在同一判詞,合
E 刊於 [2005] HKCA 34,二人均是舢舨的舵手,相關的段落如下: E
F F
12. The generally applicable tariff is 4 years’ imprisonment: R v
Ho Siu-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 R v Chan Kwok-leung
G and Anor [1988] 1 HKLR 279 and R v Lam Kon-man, Crim App G
No. 329/1990. Where the accused was the captain of the vessel
H or the person in charge or assisting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H
organization of the venture,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is 5
years’ imprisonment: R v Wong Yin-lung [1995] 1 HKCLR 151
I at 153 and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at 626H and 627A. I
J J
48. 上訴庭認為王治乾與高景紅各自是舢舨舵手,前者獲法官
K 以 4 年作為王治乾的量刑基準可算是寬鬆,而另一名法官以 5 年作為 K
後者的量刑基準實在是符合以往的案例。
L L
M M
49. 第二宗是楊會案例,楊會是舢舨的舵手,上訴庭認為原審
N 法官以 5 年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N
O O
50. 第三宗是林建塔案例,林建塔是舢舨的舵手,郭偉健法官
P P
提到:
Q Q
27....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的案例顯示, 當犯案人是船長或
R 舵手時, 量刑起點是監禁 5 年: 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 R
乾 ) CACC357/2004; HKSAR v Yeung Hui ( 楊 會 )
S CACC415/2004; HKSAR v Li Chih Hui ( 黎 志 輝 ) S
CACC18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 CACC39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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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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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HKSAR v Tang Zhu Yan (唐珠炎) [2010] HKCA 374,香港特別 B
行政區訴陳烈望 CACC335/2009。
C C
51. 上述三宗案例並不支持劉大律師的陳詞。
D D
E 52. 劉大律師另外指稱相關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罪刑期的 E
F
案例有三宗。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 [2013] HKCA 553, F
上訴庭認為案情並非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傷等,但畢竟舢舨設備不
G G
足,不宜航行,在凌晨時分航行極為危險,原審法官以 12 個月為量
H 刑基準恰當。 H
I I
53. 第二宗是 HKSAR v Zhong Ming Jing [2010] HKCA 393,被
J J
告掌舵的機動舢舨在逃避水警的追截過程中多次險象橫生,船上的設
K 備不足,不宜航行,被告也沒有受過訓練或領牌駕駛機動舢舨。上訴 K
L 庭認為原審法官以 18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L
M M
54. 第三宗是 HKSAR v 劉再旺 [2016] HKDC 950,被告掌舵
N 的機動舢舨並不適宜在海上航行及不宜操作,包括其主要船體結構狀 N
O
況欠佳,船上沒有配備滅火或救生裝置,亦沒有安置夜航燈。法官以 O
12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P P
Q 55. 代表 D3 的梁大律師呈交兩宗案例。第一宗是 HKSAR v Q
R
Chan Lai-choi CACC 166/1997,被告駕駛的士運載人蛇,上訴庭認為 R
刑責比船載為低,應以 3 年作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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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56. 第 二 宗 是 HKSAR v Chung Kwok-wai & Anor DCCC B
1128/2012,被告以客貨車運載人蛇,法官參照 Chan Lai-choi 案例,
C C
同樣以 3 年作為量刑基準。
D D
E D1 的判刑 E
F F
57.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D1 身為舵手的,本席以 5 年作為基
G G
本量刑起點,由於他額外提供另一艘舢舨及召喚 D4 來幫手,以及自
H 己駕駛一輛汽車之餘也安排 D3 駕駛另一輛汽車來幫手,本席以 6 年 H
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
I I
期是 4 年。
J J
K 58.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D4 駕駛的舢舨屬 D1 所有,該舢舨 K
不適宜操作,原因是沒有配備滅火設備、沒有配備救生裝置,也沒有
L L
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本席以 12 個月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
M M
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 8 個月。
N N
59.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O O
P P
(1) 第二項控罪 4 年;
Q (2) 第三項控罪 8 個月當中 4 個月可與第二項控罪刑期同期執 Q
行;
R R
(3) 總刑期是 4 年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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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D2 的判刑 B
C C
60. 就第四項控罪而言,D2 被罰$600。
D D
E D3 的判刑 E
F F
61.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D3 身為司機,本席以 3 年作為量刑
G 基準,沒有減刑因素。 G
H H
62. 就第七項控罪而言,本席以 3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及
I I
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 2 個月,另須停牌 2 年及完成駕
J 駛改進課程才可恢復駕駛資格。 J
K K
63. 就第八項控罪而言,本席以 6 天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扣除
L L
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 4 天監禁。
M M
64.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N N
O O
(1) 第二項控罪 3 年;
P (2) 第七項控罪 2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P
(3) 第八項控罪 4 天可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Q Q
(4) 總刑期是 3 年 2 個月。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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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4 的判刑 B
C C
65.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以 5 年作為 D4 身為舵手的角
D D
色,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 40 個月;由於全部
E 控方證供均來自 D4 的招認,本席給予額外減刑 8 個月,刑期是 32 E
個月。
F F
G G
66.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以 5 年作為 D4 身為舵手的角
H 色,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 40 個月。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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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D4 駕駛的舢舨不適宜操作,原因是
J J
沒有配備滅火設備、沒有配備救生裝置,也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
K 航行燈。 本席以 12 個月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 K
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 8 個月。
L L
M M
68.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N N
(1) 第二項控罪 40 個月;
O O
(2) 第一項控罪 32 個月當中 26 個月可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
P 行; P
Q (3) 第三項控罪 8 個月當中 4 個月可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 Q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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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總刑期是 5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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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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