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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893/201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2016年第893號 E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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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梁潤光(第一被告人)
I I
區謂鎮(第二被告人)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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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L L
日期: 2017 年 6 月 5 日
M M
出席人士: 馬耀添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冠雄律師行延 N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
P P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rranging Q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R R
S S
---------------------
T 裁決理由書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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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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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D D
1. 本案的第一控罪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安排未獲授權進境
E 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E
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 2016 年 7 月 6 日在香港安排六名未有
F F
獲得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G G
H 2. 第二項控罪只是訴第一被告人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 H
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第一被告人
I I
承認此項控罪,故此本案的審訊只是關乎於兩名被告人有否干犯控罪
J J
一。
K K
3. 第一被告人由何大律師代表,而第二被告人由李大律師代
L L
表。
M M
N 爭議 N
O O
4. 控方指第一被告人駕駛一艘舢舨在第二被告人的協助下,
P 從大陸珠海市出發,運載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大嶼山的下長 P
Q 沙泳灘(即長洲)。但當第一被告人的舢舨在 7 月 6 日 01:29 時被截 Q
停時,船上只得兩名被告人。控方指上述六名人士在較早時已經登岸,
R R
並於數小時後在泳灘附近的地方被拘捕。
S S
T
5. 本案最大的爭議是究竟控方所指,在同意案情列出的六名 T
人士,是否由兩名被告人用舢舨運載進入香港。控方認為法庭可以依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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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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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賴上述條例第 37K 條,假定該六名非法入境的巴基斯坦籍人士為未
C 獲授權進境者,就此辯方不爭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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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
E E
F
6. 本案控方一共傳召了九名控方證人出庭作證,有兩份的同 F
意案情和文件證供包括相片、上述六名非法入境者的護照、水警海示
G G
圖、地政署地圖等等。另外,由於第一被告人對於他在現場的口頭招
H H
認,和在警署錄取的補錄供詞的自願性有所爭議,所以本審訊是以交
I 替程序進行的。 I
J J
控方案情
K K
7. 2016 年 7 月 5 日晚上 10 時至 7 月 6 日凌晨,水警正進行
L L
一個叫 Sand Racer 的反非法入境行動。控方第六證人警員 58193 當日
M M
在水警總部負責監控雷達,偵測有否可疑船隻的出現,如有發現,他
N 便會通知在海上巡邏的水警船進行截查。 N
O O
可疑船的出現
P P
Q 8. 當晚水警警艇 33 和 35 號在石鼓洲一帶進行海上巡邏。警 Q
艇 33 載有三名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3395、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R R
11120 和陳督察。而警艇 35 上載有控方第五證人警員 8131、控方第
S S
九證人警員 5632 和警員 5817。警艇 35 的角色是尾隨警艇 33,並給
T 予協助。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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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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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9. 於 2016 年 7 月 6 日 00:56 時,控方第六證人 58193 從雷 C
達發現有一艘可疑舢舨在大鴉洲以南以航速 10 海里向大嶼山長沙方
D D
向航行。該可疑舢舨其後加速至 25 海里。於 01:18 時他通知和要求警
E E
艇 33 調查該可疑舢舨。01:23 時,控方第六證人從雷達屏幕看見可疑
F 舢舨停在長沙岸邊,但他不知道距離岸邊有多遠。01:27 時他留意該 F
舢舨以 35 海里航速離開長沙岸邊向南航行。01:29 時他獲告知同事在
G G
海上已截停該舢舨。由發現該舢舨至 06:00 時交更,他沒有發現其他
H H
船隻駛入長沙。
I I
10. 與此同時,控方第七證人警員 33814 在水警控制中心負責
J J
監控、監察海上警示系統包括熱能探測器。這個探測器安裝在石鼓洲,
K K
可探測海上船隻發熱的人或物,如有發熱的人或物,在控制中心的電
L 腦屏幕會顯示出一些發光點。01:16 時,他透過控制中心的電腦使用 L
者探測器,看見有船形的目標向長沙方向出現,並從熱能探測器系統
M M
中看見該船是一艘開放式沒有頂的艇,並在船頭有幾個發光點。從雷
N N
達屏幕看見警艇 33 和 35 在追截該艇。
O O
11. 他同意:—
P P
Q Q
(1) 當時只能看見三至四個發光點,他的理解是有人負
R 責操作船隻,也有人在船尾坐著,但實質數字就不 R
能肯定;和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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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若然下雨,這樣會影響熱能探測器的功能,他相信
C 發光的是人。但他補充說,有熱能出現也可以是物 C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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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追截可疑船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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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56 時,警艇 33 和 35 收到控方第六證人在控制中心的
G G
訊息有可疑船隻出現,於是便進行觀察。01:18 時,他們開始追截。
H H
01:22 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有一艘舢舨正在警艇 33 由左前方向右前
I 方橫過,該舢舨與警艇 33 距離很遠,約 0.23 海里,即多於 300 米。 I
此時警艇 33 加速追截它,同時控方第一證人用德國製,而又能放大
J J
七倍景像的望遠境看見有五至六個人影從該舢舨下船,腳踩在水中,
K K
靠近石壆行去長沙泳灘。他形容當時視野清晰,有兩至三海里,1 海
L 里等於 1,852 米,海浪情況低於 0.5 米,浪不算大,沒有下雨,而且 L
下長沙泳灘岸上有街燈照明。
M M
N N
13. 在盤問下,他說作出上述觀察時,距離岸邊約 600 米。他
O 同意在 04:00 時,在記事冊只是補錄他看見幾名人影登岸,但在較後 O
時間撰寫證人供詞裡,他記錄有五至六名深色膚色男人登岸。警艇 33
P P
追截該舢舨期間開啓了藍閃燈,這是國際停船訊號,又用了兩支白色
Q Q
火箭照明彈。當警艇 33 和該舢舨距離約十個船位,即如控方第一證
R 人說少於 100 米,他看見有人駕駛舢舨,有人坐在駕駛者的左邊。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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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他獲悉有可疑船隻出現後便加強瞭望。
C 他於 01:27 時才發現距離 200 米外有可疑舢舨。他從控方第一證人口 C
中得悉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有五至六名男子登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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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查問兩名被告人
F F
15. 01:29 時,警艇 33 成功截停該舢舨,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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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上該舢舨。沒有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人是駕駛該舢舨的人,而第二被
H H
告人穿著救生衣坐在他身旁。在登上該舢舨後,控方第一證人問第一
I 被告人來自哪裡,第一被告人回答大陸桂山。警員再問他有沒有身分 I
證,第一被告人說沒有。01:40 時,控方第一證人以非法入境及協助、
J J
教唆非法入境罪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說
K K
「阿 Sir,畀次機會,我過嚟玩」。之後,他與第一被告人也有一些對
L 話。控方第一證人說在 01:40 時之後開始下雨。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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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控方第二證人負責調查第二被告人,二人對話的內容大致
N N
是第二被告人來香港玩耍;第一被告人是他的朋友;和他不知道已經
O 進入了香港等等。01:40 時,控方第二證人以上述兩項罪名拘捕和警 O
誡第二被告人(「上述」即第 15 段)。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阿
P P
Sir,我嚟玩㗎,畀次機會喇」。
Q Q
R 17. 控方第五證人說 PV35 沒有在 PV33,即警艇 35 沒有在警 R
艇 33 截停該舢舨後停泊在警艇 33 側。相反,警艇 35 負責繼續在海
S S
上進行掃蕩至 02:50 時。掃蕩完畢後,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帶兩名被
T T
告人離開現場,並於 03:30 時返回長洲警署作進一步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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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回警署調查 C
D D
18. 回到長洲警署後,在 03:37 時,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
E 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講解通知書上的內容,也讓他自行閱讀。 E
F
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內容,並簽名作實。約 04:00 時,控方第一證人 F
補錄在他記事冊上在現場警誡下第一被告人的回應。04:20 時,他覆
G G
讀補錄口供的內容,然後問第一被告人有沒有任何修補或更正,第一
H H
被告人回答「冇」。控方第一證人分別在 7 月 6 日晚上 6 時,和 7 月
I 9 日下午約 5 時向第一被告人錄取兩份錄影會面紀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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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在關鍵時間他駕駛該舢舨載著
K 第二被告人打算出海遊玩。他們從珠海出發到達桂山。由於他迷失方 K
L 向,所以進入香港水域。他否認運載五至六名深膚色的人到長沙泳灘。 L
在被警方截停時,他沒有穿著救生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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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0. 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發給第二被告人羈留人士通知書和 N
O 補錄在他的記事冊現場與第二被告人的對話。在 7 月 6 日約晚上 7 時 O
30 分,和 7 月 9 日相同時間,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人分別錄取兩
P P
份錄影會面紀錄。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聲稱在 2016 年 7 月 5 日晚
Q Q
上 10 時,他出於好奇,第一次跟第一被告人遊玩,跟隨他乘舢舨由
R 珠海市出發,在不知情下來到香港。舢舨曾經停泊在長沙泳灘,和全 R
程只得他和第一被告人在舢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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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非法入境者
C C
21. 控方第三證人 48528 作供指 7 月 6 日 02:45 時正下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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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長沙下村燈柱 FA0169(見:證物 P34 又或是 P9 上的位置 A),
E E
看見三個男子,並在他們的護照上找不到有入境的紙條或印鑑,和得
F 悉他們來自巴基斯坦(見:證物 P21 至 23)。他拘捕這三個男子非法 F
入境罪,拘捕的地點距離長沙泳灘步行十至二十分鐘。在拘捕地點附
G G
近除了街燈沒有其他光源。
H H
I 22. 同日 05:50 時,控方第四證人警員 50813 在長洲下村 I
FA0166(見:證物 P35 又或是 P9 上 B 的位置和 P13 相片 4 和 6 X 的
J J
位置)。燈柱發現三名外籍男子,從他們身上的護照得悉他們來自巴
K K
基斯坦〔見:證物 P26(1) 同(2)〕。可是他們的護照沒入境的印鑑或文
L 件,所以控方第四證人相信他們是偷渡來的,於是把他們拘捕。 L
M M
23. FA0166 是一條路,沿路有街燈平均分佈。
N N
O 檢查舢舨 O
P P
24. 控方第五證人於 7 月 6 日約 03:00 時檢查該舢舨,發現全
Q 球導航系統 GPS 是處於開啓的狀況,該系統顯示該舢舨應該是由珠 Q
R
海市出發,然後進入香港水域再到達長洲。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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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特別事項
C C
25. 何大律師反對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及控方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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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在警署補錄的警誡供詞呈堂。理由是在案發現場一名不知名的沙
E E
展用了一塊硬板打第一被告人的頭部一下。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向控
F 方第一證人說「阿 Sir,我過嚟玩㗎,畀次機會喇」。在補錄警誡供詞 F
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第一被告人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沒有覆讀
G G
他記事冊內補錄的警誡供詞,和他只是著令第一被告人在相關文件上
H H
簽名。由於第一被告人是文盲,他不理解當中內容便簽名。
I I
26. 在處理這議題,控方主要的證人包括控方第一、五和九證
J J
人。控方第九證人同意他當時是署理沙展級別,他和控方第五證人不
K K
同意:—
L L
(1) 警艇 35 在警艇 33 截停該舢舨時曾經停泊在警艇 33
M M
的右邊。
N N
O (2) 警艇有一塊硬板。 O
P P
(3) 控方第九證人曾登上該舢舨,並用膠板打第一被告
Q 人的頭。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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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上,控方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人
C 需要答辯,第一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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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簡而言之,他說有一名沙展以普通力度用膠板打他的頭,
E E
他叫沙展不要拍他的頭,因為他剛做完了腦部手術。他在現場沒有作
F 出口頭招認。在警署時,警員叫他快快簽名,便可回房睡覺,也可吸 F
煙和進食。在警員催逼下,而他又全身濕透,覺得很冷,於是便在相
G G
關文件簽名。盤問時,他說沙展打他的頭不是好痛,只是有點暈眩。
H H
他不太記起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有沒有警誡他。在警署落口供時,他
I 向警員表達不懂繁體字,只懂簡體字,他沒有問警員供詞的內容,也 I
沒有問為何要抄寫聲明和聲明的內容。
J J
K K
29. 在考慮了特別事項的證言和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拒絕接納
L 第一被告人的證言,並認為他的證言前後矛盾。本席留意他的證言與 L
何大律師向警員作出的指控也有具關鍵性的不符。本席裁定控方在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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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如有)和補錄警誡
N N
供詞。
O O
30. 在作出此裁決之後,控方舉證完畢。
P P
Q Q
中段陳詞
R R
31. 何大律師和張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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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成立,兩名被告人需要答辯。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第二被告
T 人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江律師作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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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辯方案情 C
D D
32. 2017 年 4 月 3 日早上 11 時,江志強(譯音)律師在長沙
E 泳灘一帶拍攝了數張相片(見:證物 D1)。他說當時天朗氣清,有 E
F
陽光,視線清晰和廣闊。他指出的事項包括:— F
G G
(1) D1 相片 2 和 3 看似是藍色浮台的右上方的石頭(簡
H 稱為「石頭 A」),他與相片 9 所見的一支標誌杆 H
I
距離約二、三百米。由標誌杆的位置是不能行到石 I
頭 A 的。
J J
K (2) 石頭 A 相距海灘入口大約 500 至 600 米。 K
L L
(3) 他相信石頭 A 是證物 P13 相片 13 所見椰樹旁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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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頭,也是證物 P12 相片 2 和 3 所見的石頭。
N N
(4) D1 相片 8 的黑白標誌杆距離海灘約三至四百米。他
O O
同意:—
P P
Q (i) 沒有用任何儀器量度上述景物的距離,只是 Q
純靠他的目測;
R R
S (ii) 沒有就潮水漲退對景物的距離作比對;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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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iii) 如潮漲,石頭 A 與海灘之間的碎石可能被水
C 覆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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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
E E
F
33.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 F
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
G G
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
H H
人的表現來定案。縱然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但是本席只會衡量本
I 案的證據,從而決定兩名被告人有否干犯控罪一。在作出事實裁決時, I
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
J J
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
K K
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L L
34. 本席清楚知道雖然兩名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上選擇不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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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他們毋須證明自己清白,他們並無任何舉證責任。但由於他們已
N N
經在錄影會面作出回應,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他們
O 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他們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 O
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P P
Q Q
35. 雖然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透露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
R 紀錄,但是這不能加強第二被告人是具較低犯罪傾向或較具誠信的, R
因為他來港便即時被捕,當然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見 HKSAR
S S
v Mohammed Saleem [2009] 5 HKLRD 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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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在考慮兩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時,本席謹記 R v Sharp
C [1988] 1 WLR 7 一案的法律原則。經考慮了整份的錄影會面紀錄之後, C
本席不會給予開脫或辯白部分任何比重。相反就著招認部分,本席會
D D
給予絕對的比重。話雖如此,其實他們在錄影會面只是承認他們乘坐
E E
舢舨,其後發現進入香港境內。就著這方面的證據,控方證人也能清
F 楚描述怎樣在長洲泳灘附近截停兩名被告人的經過,而辯方也沒有爭 F
議他們在香港境內被發現和拘捕。至於他們在現場警誡下的回應,本
G G
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確實作出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在警誡下說「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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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r,畀次機會,我過嚟玩」。第二被告人也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說「阿
I Sir,我嚟玩㗎,畀次機會」。無論是錄影會面的回應和現場的回應, I
J
均沒有加強控方證據的份量。 J
K K
37. 在本案中,控方需要證明控罪一的罪行元素有:
L L
(1) 兩名被告人「安排」,即做了一些行為可構成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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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2) 有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由於水警沒有在
O 截停該舢舨時發現未獲授權進境者在舢舨上,控方 O
認為法庭可以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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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和第四證人拘捕的六名巴基斯坦籍人士,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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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被告人安排進入境內的。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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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控方主要的證言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只有他才能講述本案
C 爭議事項的案情和枝節。故此,他的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本案的 C
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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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辯方的兩名大律師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不可信和不
F 可靠,和他的證言有矛盾之處。在考慮了所有的案情和結案陳詞後, F
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是有力的。正如前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最
G G
具關鍵性的,控方第六證人只能講述從雷達偵察到有可疑舢舨出現,
H H
但這也不能證明該舢舨上運載未獲授權進境者。控方第七證人使用熱
I 能探測器偵測到船上有發光體,這些發光體可以是人或物件。就算是 I
人,他們的身分是否非法入境或未獲授權進境者,或合法來港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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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不得而知。換言之,這方面的證據也未能加強控方的案情。
K K
L 是否下雨 L
M M
40. 關鍵在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他於凌晨時分用望遠鏡作
N N
出觀察,雖然他否認當時下雨,但是控方第五證人與他同時執行巡邏
O 任務,他的證言是當時下著微雨的。在這方面本席接納控方第五證人 O
的證言,即是當時下著微雨,因為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確認他的記事
P P
冊的紀錄是準確的,而紀錄是當時凌晨時分是下著微雨的。控方第一
Q Q
證人同意,若是下雨,這必然會影響從望遠鏡所觀察到的景像。正因
R 當時下著微雨,所以本席認為他當時的觀察必然受天氣而有所影響。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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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光、距離
C C
41.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當時處於海上,四周環境漆黑一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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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他說長沙泳灘岸上有數支街燈,讓他在足夠燈光下作出觀察。但
E E
是本席在地圖上留意這些街燈每支分佈也有一段距離。控方第三證人
F 說,街燈距離泳灘有 250 米,也即是說距離控方第一證人身處海上的 F
警艇作出觀察的距離更遠。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發現有人影登岸時,相
G G
距該舢舨 600 米,換言之街燈嘅距離是多達 850 米。毫無疑問,距離
H H
愈遠,所看見的景物愈細。燈光愈暗,景物愈模糊。本席認為他是在
I 遠距離和在燈光不是十分光明之下作出觀察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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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遠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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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2. 另外控方第一證人所用的是望遠鏡而不是夜視鏡,他只能 L
把所看到的景物放大七倍。他同意用望遠鏡作出觀察的質素會因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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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和能見度有所影響,而本席裁定當時確有下雨,所以本席認為控方
N N
第一證人從望遠鏡所觀察的景像的準確性很可能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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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綜觀以上,在關鍵時候,無論是天氣、燈光、四周環境、
P P
距離和使用的儀器,各有它的限制。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當
Q Q
刻的觀察因這些限制未必能作出精準的觀察,這可從下述有關他的證
R 言反映出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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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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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事冊的補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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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在主問下,他說看見五至六個人影登岸,就人數上而言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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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能確實的。在盤問下,他描述他看見有五至六個深色膚色的男人
E E
登岸。在海上漆黑的環境中;在燈光不是十分通明下;在距離六百多
F 米之外;和在望遠鏡只是放大七倍的情況下,他觀察登岸的是男人, F
和他們的皮膚是深色的,確實令人感到有點驚訝。在進一步盤問之下,
G G
控方第一證人改變他的說法,他說看見「似男人的人登岸」。換言之,
H H
就登岸的人的性別而言,他也是不能確定的。
I I
45. 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在同日 04:00 時,在記事冊作出補錄
J J
拘捕第一被告人的過程。他的描述是「於同日 01:29 時因較早前 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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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見到有幾名人影從你男子揸嘅藍色快艇登岸」。在庭上他說五至六
L 名深膚色的男人登岸,但在記事冊卻說「幾名人影」。另外,在盤問 L
時,他被問及為何在記事冊裡沒有提及五至六名深膚色的男人,他解
M M
釋這是語病,在補錄時寫錯了,他應該寫下五至六名深膚色的男人。
N N
他又說他「可能解釋不到為何沒有如此紀錄」。至於控方第二證人,
O 他說在警艇上已從控方第一證人口中得悉有五至六名深膚色的男人 O
登岸。可是,他在記事冊上也沒有這樣的描述。本席認為若是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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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在現場能夠清楚看見五至六名深膚色的男人,照常理,他必然
Q Q
會如實紀錄下來的,因為在作證時他也同意這是重要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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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同樣,若是控方第二證人知道這重要的資料,也會如實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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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下來。現在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紀錄沒有提及人影是男人;沒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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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登岸人的數目;和沒有提及登岸人的皮膚顏色。因此,本席對於他
C 的觀察是否精準有所保留。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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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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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除此之外,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書面供詞均沒有寫上撰 F
寫供詞的時間。他們在作供時均認為這個時間是相當重要的。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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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說,他在 7 月 6 日早上 10 時前完成書面供詞。值得留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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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六名巴基斯坦籍男子是在 7 月 6 日凌晨 3 時至 6 時被拘捕的。兩
I 名控方證人沒有撰寫供詞的時間所作的解釋甚為牽強。他們說只是一 I
時大意或疏忽。據他們的證言,在撰寫供詞之先,他們知道有同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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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03:00 時拘捕數名外籍非法入境者。本席不能排除他們是在得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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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名巴基斯坦籍非法入境者被拘捕後,聯想他們必然與兩名被告人有
L 關,然後才在書面供詞描述有五至六名深膚色的男子登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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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捕的人和被告人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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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8. 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確實分別拘捕上述六名巴基斯坦籍 O
的男子。雖然控方第三證人說拘捕的地點與長沙泳灘距離十至二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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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步行時間,但是拘捕的時間是在截停被告人的舢舨(01:29 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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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個半小時(02:50 時)至四個半小時後(06:00 時)發生。由於時
R 間相隔久遠,究竟他們是否由兩名被告人安排來港,確實沒有足夠證 R
據把這兩組人連繫上來。他們未必是從被告人的舢舨下船,靠近石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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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上泳灘,再走到被拘捕的地方。他們可能在當日較早時,甚或數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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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已來港,並隱藏在拘捕地方的草叢處。控方未能提出足夠的證據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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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六名非法入境者與兩名被告人扯上關係,這六名巴基斯坦籍人士其
C 後參與了認人行列程序,他們認不出兩名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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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另外,本席留意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的第 5 段指出,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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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有一名警員在長沙下村近燈柱位置截查了三名南亞裔男子,他們均
F 為香港居民。這樣看來,當晚有深膚色的男子在長沙泳灘附近出現, F
而他們不是非法入境者。故此,事情可能出現其他版本。比如說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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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混在香港居民往來香港與內地從事其他非法活動,又或是走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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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或根本兩名被告人沒有運載任何人進入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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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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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0. 順帶一提,控方第八證人入境事務署助理和江律師的證言。 K
L 張大律師認為法庭應根據 HKSAR and Au Yuen Mei [2004] 4 HKC 1301 L
案的法律原則,考慮同意案情描述的四名巴基斯坦籍男子曾向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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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人作出的陳述,即他們在 7 月 6 日 02:30 時坐船從深圳進入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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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他們並非有如控方所指出的時間、途徑和人士安排進入香港。
O 由於本案最具關鍵的證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成疑,本席不打算處理這 O
個案例所衍生出來的原則應否引用於本案。另外,江律師雖是一名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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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的證人,但是他的證言對於辯方而言亦不是起了很大的幫助(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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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沒有舉證的責任)。他拍攝時海浪的情況、潮漲和潮退的情況、
R 海中擺設的防鯊網的位置、藍色浮台的位置等等的物件,與案發當日 R
是否有異,他也是不能講述。這些環境因素可能會影響他只單憑目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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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距離和地理環境上評估的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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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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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縱然兩名被告人的行為甚是可疑的,但是本席在細心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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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控方所有的證據,包括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認為控方第一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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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的證言並非完全可靠和可信。既是如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
F 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而疑點利益歸予兩名被告人, F
所以本席判他們二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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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詩麗 ) K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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