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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6/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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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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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8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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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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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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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G
日期: 2017 年 3 月 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
H 出席人士: Mr Jeff H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Chau Hing P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
I 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J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J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K dangerous drug) K
[3] 管有應課稅貨品(Possession of dutiable goods)
L [4] 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Failing to declare to a L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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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理由書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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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四項控罪,包括:(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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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適 合 於 及 擬 用 作 吸 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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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與及第 36(1)及(2)條,
R 第(三)管有應課稅貨品罪及(四)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罪,則分別 R
S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09 章 《 應 課 稅 品 條 例 》 第 17( 6) 、 34A( 1) 和 46 S
(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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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 2016 年 6 月 25 日 20:11 時,被告從中國大陸經羅湖管制站進入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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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關人員在海關入境大堂綠色毋須申報通道截停被告作檢查,並指
B 示被告把行李送上 X 光機作檢驗。檢驗後,被告被領至搜身室。關員指 B
示被告把行李及身上物品放上檯面,被告在左前褲袋取出一個香煙盒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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檯面,關員發現該香煙盒內有兩個透明膠袋,內有懷疑毒品,於是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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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被告聲稱膠袋內的是「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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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在警誡下稱該兩個膠袋內的是「冰」,較小的一包是他在廣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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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吧以人民幣 150 元購得,較多的一包是他的朋友在酒吧食剩給他的。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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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包「冰」是他自用的,他會把「冰」放在錫紙上,用火在錫紙底燒,然
H 後用鼻在錫紙上吸。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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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兩個膠袋分別載有 4.73 克晶狀固體內含 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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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 1.62 克晶狀固體內含 1.50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K (俗稱「冰」)。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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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關員再檢查被告的背包,發現內有一個氣泡袋,載有一套懷疑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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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工具,即兩個玻璃容器、一件塑膠、一段橡皮管及一塊膠片含有甲基
N 苯丙胺痕跡。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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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在警誡下則聲稱不知道這些東西如何得來,而在被告的環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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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發現內有5包香煙。被告在警誡下稱該5包香煙是他自用的,該 5 包香
Q 煙內共有 100 支香煙,關員把其中 19 支個人免稅香煙發還給被告,而把 Q
R 剩下 81 支撿取作證物。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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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 告 現 在 承 認 非 法 販 運 上 述 內 含 共 5.53 克 甲 基 苯 丙 胺 鹽 酸 鹽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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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克晶狀固體、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的
U 器具、管有 81 支應課稅香煙及沒有向海關人員申報該 81 支應課稅香煙。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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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現年 43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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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周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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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剛出生,及其母親證實患上末期癌症,未能照顧 她們感到自責,望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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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日獲釋,照顧她們。周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涉案毒品全為自用,只因帶
E 進境內才干犯販運罪。被告其實在 2 月最初會見時已表明會認罪,因此望 E
能獲最多的約 25% 量刑扣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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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首 先 , 就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罪 , 上 訴 法 院 在 AG v Ching Kwok Hung
H [1991] 2 HKLR 125 及 HKSAR v Tam Yi Chun CACC 524/2011 已定下量刑 H
指引,販運「冰」毒 10 克或以下,應判予 3 至 7 年監禁。本案涉及 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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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分大小兩包,罪行嚴重。經考慮後,應予以 5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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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 可是,本案販運毒品的情況,與一般案件有別。上訴法院在香港特 K
別 行 政 區 對 吳 國 健 CACC 164/2012,法院指出將毒品輸入香港的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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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毒品中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是有力的減刑因素。該案亦考慮 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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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Chow Kam Lung CACC 68/2010,並指出類同的案情因認罪及毒品自用
N 等,兩項因素所導致的總量刑可為量刑基準的 50%。在本案中,周大律師 N
O 指出,涉及毒品全為自用,只因帶進境內才干犯販運的罪行,更呈上被告 O
的驗尿報告,指出被告是吸服毒品的人士,控方並不反對全為自用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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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席可以以此基礎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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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2. 可是,上訴法院在新近的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R
1 已指出,若被告在案件排期審訊後,但在正式審訊首日前才認罪,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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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可予以 20% - 25% 的量刑扣減。本案在 2016 年 9 月 23 日排期,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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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2 月 15 日審訊,辯方於 2017 年 2 月 7 日通知各方被告將認罪。
U 在此情況下,本席可予以接近 25% 的認罪扣減。再加上毒品全為自用的 U
情況,本席認為兩項因素,經考慮後總扣減為 40% 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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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3. 因此,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以 5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及為 B
自用兩項因素可減為 3 年監禁。而就管有上述的吸食工具,則以 4 個月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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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3 個月。至於管有 81 支應課稅香煙及沒有向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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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人員申報,則各項控罪罰款各 1,000 元。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
E 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
首兩項控罪可予以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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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因此,判刑如下:
H 第一項控罪:3 年監禁; H
第二項控罪:3 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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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第四項控罪:各罰款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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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5. 因此,四項控罪的總判刑為監禁 3 年及總罰款共 2,000 元,在被告 K
同意下,可在存放於法院之金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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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N N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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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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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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