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頻榮 (又名HO PAN WING)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3/2017 DCCC1101/2016
A A
DCCC 110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B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1101 號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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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訴
何頻榮
E E
(又名 Ho Pan-wing)
F
---------------- F
G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17 年 3 月 2 日正午 12 時 54 分 H
出席人士:林曉敏女士,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陳國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I
人
J 控罪 :[1]-[10] 入屋犯法罪 J
(Burglary)
K [11]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K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L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L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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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理由書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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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1. 被告承認 11 項控罪。第一至第十項控罪的罪名每項均是入屋犯法, 違反香港
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第十一項控罪的罪名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
Q Q
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
R R
案情
S 2. 2016 年 5 月 24 日晚上大約 7 時 20 分, 高級警員 45359 在香港港鐵北角站巡邏, S
看見被告攜帶著一個黑色背囊, 形跡可疑, 於是走近被告。被告隨即跑向另一個方向, 但最
T T
終被警員截停。被告未能向警員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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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員跟著搜查被告, 從被告的背囊找到一隻手錶(價值港幣約 200 元)、一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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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牌(價值港幣約 67,950 元)、港幣 11,180 元、美金 180 元(等值港幣約 1,398 元)、21,000 日圓 A
(等值港幣約 1,482 元)、泰國幣 1,560 銖(等值港幣約 339 元)、490 英鎊(等值港幣約 5,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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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新台幣 5,200 元(等值港幣約 1,236 元), 及人民幣 2,715 元(等值港幣約 3,067 元)。
C C
4. 在警員查問下, 被告承認, 他在 2016 年 5 月 16 日非法偷渡來港(控罪十一), 並
D 且在 5 月 22 日凌晨大約 2 時爆竊淺水灣一間獨立屋而取得背囊內載著的財物(控罪十)。警員 D
於是以爆竊及非法留在香港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控罪。
E E
5. 被告其後參與 3 次錄影會面。總而言之, 他在警誡下作出以下招認或聲稱:
F F
(1) 他是湖南人, 持有內地身分證。2016 年 5 月 16 日晚上大約 10 時, 他爬上一部貨車偷
渡來港, 其後乘坐的士前往赤柱。在 2016 年 5 月 16 日至 5 月 23 日期間, 他住在公園
G G
或山上。
H (2) 他在家鄉賭博時輸了很多錢, 在沒有辦法下, 只好來港偷錢。 H
(3) 他以前曾經來港, 但記不起來港的次數。
I (4) 就著被警員發現的財物, 其中的人民幣 2,715 元和港幣 1,180 元是他從內地帶來香港; I
而其餘物品是他在淺水灣一間屋偷來的。他只是隨意選擇該間屋進行爆竊, 時間是
J J
2016 年 5 月 22 日凌晨 2 時。當時他看見該單位 2 樓的窗戶打開, 於是爬過圍欄, 然
K
後從 1 樓和 2 樓之間的玻璃平台爬窗入屋, 在睡房內搜掠財物, 偷去一隻手錶、一塊 K
金牌和一些外幣。他在屋內逗留約 30 分鐘, 然後沿著原來路線離開, 返回山上睡覺。
L (5) 2016 年 5 月 25 日, 他從山上步行往水塘, 路上乘坐的士到北角。同日晚上, 他在港鐵 L
北角站購買車票, 打算前往新界, 然後爬上貨車偷渡返回大陸。
M M
(6) 他可能曾經偷渡來港干犯其他爆竊案, 但由於時間久遠, 他經已記不起詳情。
N N
6. 2016 年 5 月 25 日, 警方押送被告到不同地區, 包括淺水灣。
O O
7. 被告在淺水灣向警方指出被他爆竊的一間獨立屋, 亦即是在第十項控罪
P 列 出 的 處 所。該處所的業主和家人在該處居住約 20 年。業主認出從被告背囊搜出的 P
一 塊 金 牌 是 她 的 財 物 。 經 點 算 後 , 業主的女兒發現失去放在睡房的一隻手錶和不同現
Q 金 貨 幣 。 這 些 現 金 貨 幣 包 括 港 幣 約 10,000 元 、 美 金 180 元 、 21,000 日 圓 、 泰 國幣 Q
1,560 銖、490 英鎊、新台幣 5,200 元, 及人民幣 2,670 元。在事件中, 被告從該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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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 去 總 值 港 幣 約 91,184 元 的 財 物 。 警 方 在 該處所內的客廳窗框和一樓睡房櫃抽屜各
S
發 現 一 個 指 紋 , 其 後 證 實 這 兩 個 指紋是被告留下的。警方亦在睡房和一樓的玻璃平台 S
發現部份鞋印, 與被告的鞋吻合。
T T
8. 警方調查發現, 第一至第九項控罪列出的處所在各自控罪列出的時間曾
U 經 被 人 在 處 所 內 偷 去 財 物 , 及 警 方 在 這 些 處 所 內 發 現 被 告 的 指 紋 及 /或 掌 紋 。 這 些 處 U
所全部是高級住宅處所, 其中 6 處位於淺水灣、兩處位於跑馬地和一處位於香港仔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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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3.2017 2 DCCC 1101/2016/判 刑 理 由 書
A 山 村 道 。 在 每 宗 案 件 發 生 時 , 居 住 在 相 關 處 所 內 的 一 個 或 多 過 一 個 人 是 睡 著 及 /或 外 A
出。失去的財物包括現金、手錶、珠寶、首飾、流動電話及/或其他物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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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案發日期 損失財物總值(以港元等值計算 )
C
1 2/12/2009 $540 C
2 7/12/2009 $35,000
D 3 14/11/2011 $15,000 D
4 25/12/2011 $152,600
E 5 12/6/2012 $81,735 E
6 6/10/2012 $11,800
F 7 21/12/2012 $5,900 F
8 3/1/2013 $20,200
G 9 9/11/2013 $28,000 G
H 9. 連同被告在干犯第十項控罪時所偷竊的總值港幣約 91,184 元的財物, 被 H
告在這 10 項罪行中偷去的財物總值是港幣約 441,959 元。除了警員在拘捕被告時尋
I I
回第十項控罪的失物, 及警方尋回涉及第 5 項控罪的一隻 Rolex 手錶(價值 78,375 元)
J 之外, 其他的失物均未被尋回。 J
K 10. 入境事務處沒有被告在 2009 年 4 月 9 日至 2016 年 5 月 26 日期間通過合 K
法方法進入和離開香港的出入境記錄。
L L
犯罪紀錄
M M
11. 被告有一次定罪記錄共涉及 10 項控罪, 其中 7 項是入屋犯法罪, 每罪被判處監
禁 28 個月, 同期執行; 餘下 3 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N N
每罪被判處監禁 15 個月, 同期執行, 但與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
O 總刑期是監禁 43 個月。他在 2009 年 4 月 9 日刑滿出獄。 O
P 個人及家庭背景 P
12. 被告現年 39 歲, 在中國湖南出生, 接受至初中教育, 職業是務農, 月入不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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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人民幣 2,000 元。被告經已結婚, 現時與 66 歲母親、妻子、15 歲的女兒和 10 歲的兒子
在湖南永州同住。女兒和兒子現在分別接受高中和小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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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減刑陳詞 S
13. 辯方律師告知本席, 由於被告在家鄉只是務農為生, 財政上長期入不敷支, 需
T 要借貸補貼, 欠下親戚朋友及銀行債項共人民幣大約 11 萬元, 被告因而在貪心下干犯了這些 T
罪行。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坦白向警方承認罪行, 節省警方的調查時間, 而一些罪行更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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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發生。辯方律師亦指出, 被告在法律程序開始時經已表示會承認全部控罪, 節省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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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的寶貴時間。由於被告從被捕至今已經被拘留了大約 9 個月, 期間與家人失去聯絡, 被告希 A
望儘快服刑完畢, 可以盡早回家與家人重新開始新的生活, 陪伴子女成長, 及向子女做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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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好爸爸的榜樣。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在扣留期間經已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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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D 14. 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沒有案底及即 D
時認罪, 恰當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而不是非拘禁式的判刑選擇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E 除非案件存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HKSAR v Wong Yiu Kuen 1; HKSAR v E
Po Yan Chuen 2 及 HKSAR v Wan Ka Kit 3。
F F
15. 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毫無疑問, 本案沒有不跟從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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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原則的理據, 更可況被告干犯了多達 10 項入屋犯法罪, 而且他更是一名非入境者。本席
H 肯定, 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適合的判刑選擇。 H
I 16. 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即使他沒有犯 I
罪紀錄, 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當他在一個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J J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4; HKSAR v Ng Wai Hing5; 及香
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6; 假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
K K
監禁 30 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7及 Lui Kam Chi。
L L
17. 由於第一至第十項控罪均是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基於上訴法庭的判刑
M 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 36 個月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M
N
18. 上訴法庭亦指出, 假若案件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N
加重處罰因素可包括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或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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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8, HKSAR v
P Gao Chuanlu (高創爐)9。 P
Q Q
R 1 R
[2002] 1 HKLRD 712
2
CACC232/2001
S 3
[2006] 3 HKLRD 9 S
4
[1993] 1 HKC 215
5
T [2003] 2 HKLRD 338 T
6
CACC79/2010
7
[1993] 1 HKC 80
U U
8
CACC338 & 339/2007
9
CACC25/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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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9. 本席認為, 被告干犯的每一項入屋犯法罪均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包括被告有干 A
犯 7 項入屋犯罪的前科, 而且只是在 2009 年 4 月 9 日才服刑完畢, 但是, 他在 2009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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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便干犯本案的第一項控罪, 距離他離開監獄的時間只有 8 個月。被告亦持續不斷干犯入
C
屋犯法罪, 包括在 2009 年兩項、在 2011 年兩項、在 2012 年三項, 及在 2013 年三項。除此 C
之外, 被告在干犯每項控罪時均是偷渡來港。毫無疑問, 他來港的目的就是為了進行爆竊。
D 再者, 在今次被捕之前, 被告顯然是每次犯罪成功後便偷渡返回中國大陸, 這令到警方難以 D
追尋他的下落把他繩之於法。因此, 刑罰亦必須具阻嚇力, 阻止被告以相同手法干犯相同罪
E
行, 亦要防止其他人抄襲他的犯罪行為。基於這些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認為, 每項控罪的量 E
刑起點應該增加 6 個月。換言之, 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2 個月。
F F
G
20. 至於減刑因素, 辯方律師指出, 沒有受害人在案發時受到驚嚇。但是, 在案發 G
時, 這 10 項控罪的處所並非空置單位, 而是有人居住的地方, 在大多數罪行發生時更是有人
H 在單位內睡覺。受害人與被告沒有相遇只是運氣。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是減刑因素。辯方律 H
師又提出, 一些控罪經已在多年前發生, 但本席不接納這是減刑因素。被告只是在今天才需
I
要面對當時干犯罪行的刑罰, 原因只不過是被告未被拘捕, 而他不是香港居民。再者, 在干 I
犯了 2009 年的罪行後, 被告從來沒有洗心革面, 反之他持續地犯罪, 最終落網。辯方律師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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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 被告節省了警方的調查, 因為被告作出招認。除了第十項控罪, 被告向警方指出被他
K 爆竊的獨立屋可以說在某程度上節省了警方的一些調查時間, 但是, 在其他罪行中, 警方需 K
要進行全面性的調查工作, 包括掃取指模。本席注意到雖則被告曾經向警方承認干犯了其他
L 爆竊罪, 但他聲稱由於時間久遠, 所以記不起這些罪行的詳情。因此, 被告在這方面對警方 L
調查提供的協助也是微乎其微。另一方面, 本席肯定, 即使沒有被告的招認, 警方必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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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足夠的證供把被告定罪, 因為警方在全部受害處所找到被告的指紋及/或掌紋。
N N
21. 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 亦注意到被告的家庭狀況和個人
O 因素。但是, 本席認為, 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被告認罪, 而且被告一早表示認罪, 因此, 他 O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每項控罪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P P
22. 就著第一至第十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每一項控罪監禁 28 個月。
Q Q
23. 就著第十一項控罪, 上訴法庭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除非案件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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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 為 強 烈 的 人 道 理 由 或 非 常 特 殊 的 環 境 , 否 則 即 使 犯 案 人認罪及沒有案底, 恰當的刑
S
罰是監禁 15 個月: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10。 S
T 24. 本席找不到不跟從判刑指引的理由。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 15 個月為認罪後的 T
量刑起點, 但由於被告有相同的前科,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 18 個月。就著這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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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989] 1 HKLR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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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席找不到減刑因素, 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18 個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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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席現需要考慮每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
據累計總數原則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一方面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亦必須足夠地反映整體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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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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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首先考慮 10 項入屋犯法罪的恰當總刑期。
E E
27. 在 HKSAR v Xie Guohong 案11, 上訴人持雙程證從大陸來港, 獲准以訪客身份逗
F
留, 但他在兩個月內干犯 4 項入屋犯法罪, 涉及 4 個非住宅處所, 偷去總值約港幣 470,000 元 F
的財物。所有失物未能尋回。他有 6 次定罪紀錄, 但不涉及入屋犯法罪或其他不誠實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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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裁定, 這 4 項控罪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6 年。
H H
28. 在鄭偉佳案, 上訴人承認兩宗案件共 5 項入屋犯法罪, 全部涉及非住宅處所。
I 就第一宗案件, 被告侵入 3 個相連的店舖干犯 3 項入屋犯法罪。他進入第一個處所後找不到 I
值得盜竊的東西, 然後進入第二個店舖偷去現金港幣 500 元, 跟著打爛第二個和第三個處所
J J
之間的共同牆壁進入第三個處所, 在內偷去總值港幣 130,500 元的財物。就第二宗案件, 他
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他侵入一個空置單位, 意圖從該單位侵入隔鄰
K K
的鐘錶店。5 項罪行都是經過詳細策劃及涉及使用工具去爆破牆壁後入屋。他共有 9 項定罪
L 紀錄, 其中 3 項是盜竊, 但沒有入屋犯法罪紀錄。原審法官以監禁 5 年為總刑期的量刑起 L
點。上訴法庭認為, 這個量刑起點不算輕但也不是明顯過重, 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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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 HKSAR v Fan Kit Hung ( 范傑雄 ) 案 12, 上訴人承認在大約 4 個月內干
N N
犯 了 13 項 入 屋 犯 法 罪 , 被 爆 竊 的 處 所 為 各 類 型 的 店 舖 。 被 盜 去 的 財 物 共 值 約 港 幣
130,825 元 , 當 中 包 括 現 金 、 衣 服 及其他財物。所有失物未能尋回。案件不涉及同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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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上 訴 人 是 一 名 專 業 爆 竊 者 。 他 沒有入屋犯罪的定罪紀錄, 但有一項搶劫罪的定罪紀
P 錄。上訴法庭認為, 這 13 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6 年。 P
Q 30.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儀龍 案 13, 上訴人承認 3 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外出 Q
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所有罪行在非住宅處所發生, 失去財物共值約港幣 4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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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部 未 能 尋 回 。上訴人是一名積犯 , 共有 25 項入屋犯法罪紀錄及其他 10 項不誠實
罪行的紀錄。上訴法庭認為, 這 4 項控罪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5 年。
S S
T
31. 就著本案的 10 項入屋犯法罪, 相對於上述判例, 時間較長, 因為這 10 項 T
11
U CACC384/2003 U
12
CACC62/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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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84/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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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在 2009 年 12 月至 2016 年 5 月期間發生, 被告較上述案例的上訴人犯罪的時間 A
較 長 。 再 者 , 上 述 案 例 均是涉及非住宅處所 , 但本案的 10 項控罪均是涉及住宅處所,
B B
因 此 , 本 案 的 罪 行 嚴 重 性 更 大 。 被 告 更 加 是 以 非 法 入 境 者身份來港犯法, 而上述案例
C
的上訴人均不是非法居民。另一方面, 在 Xie Guohong 案, 上訴人偷去的財物價值約 C
港幣 470,000 元, 失物價值與本案的 10 項入屋犯法罪相約。但該案的被告是合法來港
D 的訪客, 而控罪只有 4 項的非住宅處所爆竊罪。因此, 本案的總刑期量刑起點理應較 D
Xie Guohong 案 為 高 , 亦 基 於 本 席 提 及的因素包括處所的性質和損失的程度也是較其
E E
他 的 判 例 為 高 , 量 刑 起 點 也 應 該 較 這 些 其 他 案 例 為 高 。 另 一 方 面 , 本 席 注 意 到 , 第十
項 控 罪 的 全 部 失 物 和 第 五 項 控 罪 的 一 項 失 物 被 尋 回 , 全部受害人整體最終損失較 Xie
F F
Guohong 案為少但仍然較其他案例為多。
G G
32.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10 項入屋犯法罪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
H 6 年 9 個月(即 81 個月)。 H
I 33. 就著第十一項控罪, 本席注意到上訴法庭在 HKSAR v Tong Fuk Sing 案 14 I
的 判 決 。 在 該 案 中 , 上 訴 法 庭 說 明 , 除 非 有 強 烈 人 道 理 由 , 否 則 偷 渡 罪 和 入 屋 犯法罪
J J
的 刑 期應該是全數分期執行。在 HKSAR v Wang Quanwen 案 15, 上訴法庭確認 Tong
K
Fuk Sing 案的判決, 但提醒法庭依然需要考慮所有刑期的整體性。 K
L 34. 當本席考慮被告入屋犯法罪的刑罰時, 本席將被告的非法入境身份視為 L
加 重 處 罰 因 素 。 但 另 一 方 面 , 這 項控罪的罪行性質和嚴重性和入屋犯法罪並不完全相
M 同 。 因 此 , 本 席 認 為 , 這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應 該 與 入 屋 犯 法 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本席 M
認為, 當全部控罪一併考慮在內,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會是監禁 93 個月。
N N
35. 換言之, 在被告認罪後, 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 6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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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6. 為了達致這個判刑, 本席下令第二至第九項控罪的每一項刑期其中的 3 P
個 月 , 與 第 一 項 控 罪 的 28 個 月 刑 期 分 期 執 行 , 及 它 們 之 間亦各自分期執行。本席亦
Q 下令, 第十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 2 個月, 與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 Q
之, 這 10 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 54 個月。本席也下令, 第十一項控罪刑期中的 8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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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與第一至第十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已簽署)
S S
郭偉健
T T
區域法院法官
U U
14
CACC216/1999
15
CACC26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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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3.2017 7 DCCC 1101/2016/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