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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8/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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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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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6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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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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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顯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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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G
日期: 2017 年 2 月 6 日上午 11 時 01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Michael Ts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s Cherry Hu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協 助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者 前 來 香 港 的 旅 程 ( Assisting the
J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J
[2] 危 害 他 人 在 海 上 的 安 全 (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K others at sea)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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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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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
O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條,以及危害他人 O
在 海 上 的 安 全 罪 , 違 香 港 法 例 第 313 章 《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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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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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 2016 年 5 月 12 日下午 1 時許,水警從雷達留意到一艘舢舨,其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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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悉是由被告人操控,從中國內地大鵬灣駛至香港短咀。水警發現上述舢 S
舨 以 航 速 20 海 里 由 短 咀 朝 著 大 鵬 灣 方 向 航 行 , 於 是 以 訊 號 示 意 舢 舨 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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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舢舨立即停下來。當舢舨停下時,警長看見被告站在裝有舷外機的船
U 尾位置,此外發現另外 6 人在舢舨上,他們沒有任何有效旅遊證件。其後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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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悉全是來自中國內地的未獲授權進境者。被告在拘捕及警誡下聲稱只是
B 「車」上述 6 名男子來旅遊。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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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是上述舢舨的船主及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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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舢舨上沒有設置救生衣、羅經、航行燈或照明設備。高級驗船督察檢
E 驗上述舢舨,證實船身主體結構正常,但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及救生裝 E
置,船上亦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上述舢舨雖然適宜海上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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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但是船上缺乏滅火設備、救生裝置或航行燈,所以舢舨不適宜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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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 被告現年 32 歲,內地人士,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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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此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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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父親患有大腸癌,需支付大額手術費才鋌而走險。還押期間,父親更已
K 病逝,他感到非常傷心,望可早日回家照顧母親。許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 K
出,本案與其他類同案件有不少案情上較輕之處,包括被告在水警要求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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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時已立即減速及停航,並無任何逃避,且與警方充分合作。他亦主動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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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舵手,船隻並未超載,且只在日間行駛等等,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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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相關兩項控罪為嚴重罪行,就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港,上訴 O
法院在 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 已列明若被告為舵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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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為 5 年監禁。再視乎有否其他加重刑期之因素,如船隻不宜航行,
Q 船隻尚有暗格,內有大量乘客或超載,或其他致使航程危險或生命受威脅 Q
R 等情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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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本案中,共牽涉 6 名乘客,但並非年幼或極年長之人士。船隻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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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滅火裝置或夜航燈,亦沒有救生衣。海事處督察雖認為船隻主體結構正
U 常,但缺乏上述裝備下,該舢舨是不宜操作的。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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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席經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因素後,認為 5 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
B 點,認罪後減為 40 個月。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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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至於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案情並非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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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等等,但畢竟此舢舨設備不足,更沒有救生衣,不宜航行。在此情況
E 下,航行若遇上大風浪是極為危險的。經考慮後,本席以 12 個月監禁為 E
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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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最後,考慮總體量刑原則,與及考慮案例包括 AG v Chan Siu Yun
H [1995] 2 HKLRD 223、HKSAR v Sze Yu CACC 143/2002 及 HKSAR v H
Zhong Ming Jing CACC 180/2010,上述控罪往往可予分期執行。但畢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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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承認所有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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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認為總判刑為 44 個月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K 第一項控罪:40 個月監禁; K
L 第二項控罪:8 個月監禁,當中 4 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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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 4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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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P 區域法院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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