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37/201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537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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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王欣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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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K
日期: 2017 年 1 月 20 日下午 2 時 37 分
L L
出席人士: Ms Kitty T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Mr Selwyn So Kai 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
N 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O O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 P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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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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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
C C
1. 本案被告人王欣被控兩項控罪。
D D
E 2. 控罪一為「搶劫」,控罪指被告人於 2016 年 4 月 19 日, E
F
在新蒲崗崇齡街 36 號地下「7-11」便利店,搶劫何家文,劫去現金港 F
幣 2,900 元。
G G
H 3. 控罪二為「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控罪指被 H
I
告人於同一日稍後時間,被告人順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但他在新 I
蒲崗未能在警務人員(警員 8128)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
J J
閱。
K K
L
答辯
L
M M
4.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二。
N N
控方案情
O O
P 5. 控辯雙方對控罪一及控罪二之案情並無爭議。雙方根據香 P
Q 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有關案情及呈遞 Q
案中的證物。承認事實證物 P13 指出:—
R R
「1. 於 2016 年 4 月 19 日約凌晨 5 時 45 分,控方證人一
S S
何家文(即『7-11』便利店店員)正在當值。當時他
在店內 2 號收銀機前工作,被告進入店內先向控方證
T 人二李衛豪(另一位「7-11」便利店店員)說『唔該, T
攞晒啲錢出嚟,打劫!係,明唔明?』被告轉向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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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證人一何家文示惡『攞晒啲錢出嚟!』。又大力拍打 B
面前放在櫃枱上對著客人的顯示熒幕一下,被告重複
C 講『攞晒啲錢出嚟』。此時,控方證人二李衛豪立即 C
離開,走進店內後倉房躲避。
D D
2. 被告重複向控方證人一何家文說『攞唔攞?我話嚟
到,攞唔攞呀?』後再催促控方證人一何家文『你攞
E E
唔攞?係唔係想抦呀?快啲!』
F 3. 於被告威脅下感到驚慌和害怕被被告毆打,控方證人 F
一何家文被逼打開面前的收銀機,被告自行走入櫃枱
G
職員站立通道,站在控方證人一何家文左邊。當時被 G
告左手仍夾著一支香煙,被告先放下一盒香煙和一個
打火機,再以右手從收銀機取出所有 100 元和 500 元
H H
紙幣,但沒拿去 10 元和 20 元紙幣。被告再取回他的
煙盒,卻遺留帶來的打火機,之後自行走出店鋪,於
I 離開時,被告一邊行一邊說「多謝晒,拜拜」,事後 I
控方證人一何家文報警。
J J
4. 同日下午 17:00 時,探員 34328 從警方 RICS 通訊
系統中得知本案案情,並聯絡控方證人一何家文,得
K K
知疑犯身形、樣貌、特徵,即約 40 歲,短頭髮,有
鬍鬚,身高約 1.8 米。壯身材,腰部有肚腩凸出,身
L 穿白色波衫,心口有黑色及紅色的兩行橫條(即意大 L
利球隊 AC 米蘭球衣),深色長褲和穿拖鞋。
M M
5. 同日 18:20 時,探員 34328 行經崇齡街香港賽馬會
投注站外,發現疑犯(即被告人)蹤影。當時被告人
N N
仍身穿犯案時的衣物,探員 34328 立即尾隨觀察,並
通知同隊同事前來協助。
O O
6. 於當天下午 18:45 時,警員 8128 與同事到達崇齡街
P 香港賽馬會附近,並留意到被告人的蹤影,由警員 P
8128 截停被告,於出示委任證後,他要求被告出示
他的身分證,但被告人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Q Q
被告人只說『我咩嘢都唔會講』。
R 7. 於 18:48 時,警員 8128 在崇齡街公園保良局何壽南 R
小學外,正式以打劫罪罪名拘捕被告人,並施行口頭
S 警誡。被告人說『有咩法庭見喇,你哋講證據㗎嘛』。 S
8. 整個搶劫過程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關鍵時刻約一分
T T
鐘(05:26 時)。影像看見被告人正面、衣物服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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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表情,並錄下整個過程之對話。真實時間比閉路電視 B
顯示的時間快了十八分鐘。閉路電視光碟為證物 P1。
C C
9. 警員 2808 於案發當天早上 08:20 時,於現場拍攝的
D
七張照片為證物 P2。 D
10. 警員 8128 於黃大仙警署為被告人搜身,找到現金 520
E 元、兩張賽馬會投注票共 60 元、一包香煙、一個打 E
火機,以上物品分別為案中證物 P3、P4A 及 P4B、
F P5、P6。 F
11. 被告的球衣、長褲、拖鞋分別為證物 P7、P8 及 P9。
G G
12. 控方證人二李衛豪於 2016 年 4 月 21 日辨認出被告
H 人,辯方亦不爭議被告人的身分。 H
I 13. 兩名小欖精神科醫生就著被告的精神狀況撰寫的報 I
告,即雷聲響醫生,日期 2016 年 5 月 3 日的報告和
蘇瑋琳醫生 2016 年 4 月 29 日的報告,證實被告人適
J J
合答辯。該兩份報告的副本分別為證物 P10 及 P11。
上述兩份報告是按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
K 條例》第 65B 條呈堂。 K
L 14. 辯方不爭議各項證物的撿獲、儲存、交收的證物鍊。 L
15. 辯方不爭議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曾經進行控罪一
M M
和控罪二的行為及同意控方案情。
N 16. 辯方將日期為 2016 年 12 月 7 日的黃以謙精神科醫 N
生的醫生報告呈堂為證物 P12,該報告亦是按香港法
O 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 O
17. 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P P
Q 爭議事項 Q
R R
6. 控辯雙方並不爭議,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患有精神病的人,
S 雙方亦不爭議被告人於控罪一案發時知道自己在做甚麼。辯方爭議的 S
T
是被告人的精神和思維狀態,於案發時會否因其精神病影響,使被告 T
人沒有搶劫的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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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7. 就著控罪二,雙方不爭議被告人於案發時未有按法例規定 C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辯方的辯護理由是被告人因他的精神病
D D
的影響,令他不能如常人般於警員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
E E
閱。被告人是以條例賦予的免責辯護,即他就著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
F 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作為控罪二的免責辯護。 F
G G
證物
H H
I
8. 控方以承認事實(證物 P13)交代控方案情及呈遞證物, I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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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i) 前述的涉案便利店的閉路電視光碟(證物 P1); K
L L
(ii) 案發當天早上警員於現場拍攝的照片(證物 P2);
M M
(iii) 被告人身上撿獲的現金 520 元(證物 P3),兩張馬
N N
會投注票共 60 元(證物 P4A 及 P4B),一包香煙
O O
(證物 P5)及一個打火機(證物 P6);
P P
(iv) 被告人身上的衣物:球衣(證物 P7)、長褲(證物
Q Q
P8)及拖鞋(證物 P9)。
R R
9. 本席參考了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
S S
遞的三份醫生報告,即:(i) 雷聲響醫生(日期為 2016 年 5 月 3 日)
T T
就著被告人精神狀況撰寫的報告(證物 P10);(ii) 蘇瑋琳醫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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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2016 年 4 月 29 日)就著被告人精神狀況撰寫的報告(證物 P11);
C 及(iii) 黃以謙醫生(日期為 2016 年 12 月 7 日)就著被告人精神狀況 C
撰寫的報告(證物 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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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0. 本席不擬贅述三份報告的內容。
F F
證人
G G
H 11. 黃醫生為辯方證人,他是辯方案中傳召的唯一證人。被告 H
I
人選擇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控方於黃醫生作供後傳召蘇醫生及雷 I
醫生作證,就著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提供反駁證供(rebuttal evid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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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2. 控辯雙方對黃醫生、蘇醫生及雷醫生的專家證人資格並無 K
爭議,本席亦批准三位醫生以專家證人身分,就著精神健康醫學向法
L L
庭提供專家意見證供協助法庭。
M M
13. 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
N N
他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傾向問題,及他於不同階段就著控罪指控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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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免責解釋時的可信性時,是對他有利的考慮因素。
P P
討論 — 被告人精神狀態
Q Q
R R
14. 被告人是否精神錯亂(insanity)並非辯方或控方指被告人
S 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本席因蘇大律師就著被告人是否精神錯亂這課題 S
的陳詞作出簡單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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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席同意蘇大律師所說,雖然黃醫生於作證時指被告人案
C 發時受重精神病病狀(psychotic symptoms)影響,以致被告人不能知 C
道他當時所做的,根據平常的標準是對還是錯的(見證物 P12 第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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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但黃醫生庭上亦供述,被告人當時是因完全受精神病狀影響,
E E
他的神智混亂,被告人是根本沒有考慮他的行為是對還是錯。被告人
F 作出涉案的行為時,只是跟從幻聽聲音指示行事。被告人對他所作出 F
的事情是對是錯,他是沒有去想,也沒有作出決定。
G G
H 16. 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所說,案中上述被告人案發時精神狀態 H
的證供,並不支持被告人犯案時精神錯亂這裁定。如前述,控辯雙方
I I
於案中均不是指被告人案發時精神錯亂。
J J
K 被告人控罪一案發時是否懷有行劫罪的犯罪思維 — 辯方說法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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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辯方指因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受精神病狀影響,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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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亂。被告人並沒有考慮他的行為是對是錯,他作出涉及控罪一的行
N 為時,只是跟從幻聽聲音的指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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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辯方指,按被告人跟黃醫生所說,他沒有計劃行劫,也不
P P
需要打劫得來的錢。辯方指被告人作出的行為的思維心態,看來不是
Q 打劫的心態,而是跟隨幻聽聲音的指示,因此不可被認定是打劫的思 Q
維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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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辯方的辯解
C C
19. 第 115 章第 17C 條(3)節指出,「但在就本款所定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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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夠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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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合理辯解,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F F
20. 辯方指按黃醫生的證供和報告第 29、34 及 44 段所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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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這病症其中一病狀為「負面之行為反應」,被
H H
告人亦有此等症狀。辯方指被告人因病不作出或不能作出法例要求之
I 反應,即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是一合理的解釋,因此應判被告人控罪 I
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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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討論 — 案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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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及雙方陳詞。本席緊
M M
記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被告人干犯案
N 中控罪的傾向問題和他於案中不同時段對指控的解釋的可信性時,是 N
O 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 O
P P
22. 如前述,控辯雙方同意就著控罪一,從承認事實及閉路電
Q 視紀錄所見,被告人於便利店的行為,是足以構成搶劫罪的犯罪行為。 Q
R R
23. 控辯雙方亦不爭議,被告人是患有精神分裂症。雙方爭議
S 的是被告人於控罪一案發時是否有幻聽出現,及如果有幻聽,幻聽對 S
T
被告人的影響,是否使被告人可能沒有搶劫的犯罪思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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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著案發時被告人是否有幻聽,本席考慮了黃醫生、蘇醫
C 生和雷醫生的證供,和他們就著被告人精神健康問題撰寫的報告(即 C
證物 P10 至 P12)。
D D
E 25. 被告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 E
F F
26. 黃醫生供述被告人於 2016 年 12 月 1 日跟他見面時說,案
G 發當晚晚飯後被告人於新蒲崗住所附近的一公園坐,他不斷吸煙和喝 G
啤酒,整晚精力充沛,情緒高漲,腦部胡思亂想。期間他的腦裡突然
H H
「跳掣」,他聽到一把男人聲音,跟他說「你去打劫」、「你打劫咗
I I
對你好」、「係為你好」。這男聲案發前數個月被告人已開始間中聽
J 到,案發前這男聲跟被告人說話數分鐘,被告人相信該男聲是神靈的 J
聲音,被告人當時覺得他應聽從聲音所說,他便到附近的便利店作出
K K
案中搶劫便利店的行為。被告人告訴黃醫生,他沒有計劃打劫,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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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打劫得來的金錢。他當時是直覺覺得應聽從聲音所說去做,但不
M 知道為何自己會這樣。被告人並指他覺得要他打劫的聲音與令他在天 M
N
津企圖自殺,及引致他之前入住葵涌醫院的那把聲音相同。被告人指 N
他對該聲音感到信任,因他間中會聽到該聲音,他相信該把聲音是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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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神靈。
P P
27. 被告人並指,他入住小欖精神科中心後,他亦間中聽到該
Q Q
聲音跟他說「你响呢度受苦對你好啲」、「打劫是錯的」。本席相信
R 黃醫生所說,他跟被告人在 2016 年 12 月 1 日見面時,被告人確曾表 R
S 示案發時他聽到一聲音叫他去打劫,內容便如黃醫生所述。問題是被 S
告人案發時是否真的聽到一把不存在的男聲,聽從男聲指示去打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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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就著這課題,本席考慮了蘇醫生的證供。蘇醫生於小欖與
C 被告人會面,自 2016 年 4 月下旬至 2016 年 6 月下旬她調離小欖前, C
她跟被告人共見面七次。於蘇醫生撰寫本案的醫療報告時,她共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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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會面兩次。蘇醫生清楚指出,而本席亦信納的是,她跟被告人見
E E
面時,她清楚詢問被告人自他 2016 年 1 月自葵涌醫院出院,至蘇醫
F 生見被告人那段時間,被告人是否有幻聽(即聽到聲音)而被告人回 F
答蘇醫生說他沒有幻聽。
G G
H H
29. 本席認為,如於案發當天,即 2016 年 4 月 19 日,被告人
I 聽到一不存在的男聲叫他去打劫和如被告人跟黃醫生所說,案發前的 I
數個月,他已開始間中聽到該男聲。被告人於蘇醫生詢問他 201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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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院至蘇醫生見被告中間是否曾聽到聽音,被告人是不會答說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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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黃醫生嘗試以病人跟醫生的信任關係(rapport)解釋。他
L L
指他認為他跟被告人間,於 2016 年 12 月 1 日已建立良好的信任關
M M
係,但他不評論被告人與蘇醫生、雷醫生兩位醫生的醫生、病人互信
N 關係和程度。本席不認為黃醫生能以醫生、病人信任關係合理地解釋 N
O
何以就著案發時被告人是否有幻聽,被告人對黃醫生及距案發後更早
O
時間跟被告人見面的蘇醫生作出不同的說法。案中並無任何證據指被
P P
告人對蘇醫生不信任。便如控方陳詞指出,被告人若願意向蘇醫生指
Q 他有與別人以心靈溝通的妄想症狀,本席不見得被告人與蘇醫生的病 Q
R 人、醫生關係信任程度,使被告人知道案發時他有幻聽問題,並因幻 R
聽聲音指使叫他行劫,而作出本案控罪一的行為,但他仍選擇告訴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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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自他 2016 年出院,他並沒有出現幻聽,即聽到不存在的聲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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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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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同樣地,從蘇醫生的醫生報告第 4 段可見,被告人不但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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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他受到幻聽影響,他更否認案發當天他曾到本案的便利店干犯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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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醫生作證時清楚指出,被告人的記憶完全沒有問題,換言之,被告
E 人的精神分裂症不會令被告人忘記他曾於案發當天到涉案的便利店 E
而使他無法清楚向蘇醫生講述案發當天他曾否到涉案的便利店,和在
F F
店內做過甚麼事情。
G G
H 32. 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著案發時和案發前的一段時間他是否 H
有幻聽,和他對案件的解釋,對蘇醫生和黃醫生提供了兩套完全無法
I I
合理磨合的版本,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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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人向黃醫生指,他受幻聽影響,聽從男聲到便
K K
利店打劫;
L L
M (ii) 被告人向蘇醫生指,他案發時沒有幻聽,他沒有進 M
入案中的便利店,但從客觀證據(承認事實和閉路
N N
電視)被告人確有進入便利店作出控罪一搶劫罪的
O O
犯罪行為。明顯地,被告人告訴蘇醫生他沒有進入
P 便利店一事屬一謊言。 P
Q Q
33. 就著被告人案發時是否受幻聽影響,本席認為被告人對黃
R R
醫生交代案發時及案發前數月有關幻聽的影響,根本並無可信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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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雷醫生的證供完全支持蘇醫生的證供。雖然被告人於
C 2016 年 12 月 30 日跟雷醫生見面時,亦表示案發前聽到聲音叫他打 C
劫,並說打劫會更好。被告人按聲音所說作出打劫的行為,但這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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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跟黃醫生 12 月 1 日見面提出案發時他受到幻聽影響之後的事。
E E
F 35. 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於第一次跟被告人會面時(即 2016 F
年 4 月 25 日),即案發後六天,被告人向雷醫生否認他是打劫便利
G G
店的人,他並否認於案發前的數天,他曾到案中的便利店。換言之,
H H
於案發後數天,被告人跟雷醫生所說的案情版本,與他跟蘇醫生所說
I 的是一樣的。於雷醫生撰寫報告前(報告日期為 2016 年 5 月 3 日), I
雷醫生跟被告人的兩次會面中,被告人均表示自己沒有幻聽或奇異想
J J
法。但於 2016 年 10 月 25 日,雷醫生再跟被告人會面時,被告人改
K K
變了他對案件的說法。被告人再不否認行劫的指控。於雷醫生問被告
L 人為何去打劫時,被告人回答說「想到去做,無細想」。雷醫生再問 L
M
被告人案發時是否有幻聽或奇異想法令他有這樣的行徑,被告人回答 M
說「當時冇咁經歷感覺,案發時冇幻聽」。
N N
O
36. 換言之,被告人就著本案向雷醫生提供了三個不同的版本,
O
即:(i) 打劫的人不是他,他沒有到過案中的便利店,他沒有幻聽和奇
P P
異想法(撰寫報告前);(ii) 被告人不否認打劫的指控,他說他想到
Q 便去打劫,沒有細想。他沒有幻聽和奇異想法令他作出該些行為(2016 Q
R 年 10 月 25 日);(iii) 有一把聲音著他去打劫,打劫會好些,被告人 R
的回應是「那便去試試」(2016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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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本席認為被告人對黃醫生,及距案發時間更接近的時間與
C 被告人見面的雷醫生,作出不同的解釋和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著 C
案發時是否出現幻聽,他跟黃醫生及他於 2016 年 12 月 30 日跟雷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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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見面時所說的版本,根本並無可信性可言。
E E
F 38. 本席不同意黃醫生證供所說,被告人跟他所說的可靠,沒 F
有矛盾之處。就著案發時被告人是否有幻聽出現這至為關鍵的課題,
G G
被告人跟黃醫生所說的,便和他跟蘇醫生和雷醫生(2016 年 12 月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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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那次除外)所說的完全兩樣。就著被告人是否作出了控罪一的犯罪
I 行為這課題,被告人向黃醫生所說的版本,跟他向蘇醫生一直否認他 I
曾到過涉案的便利店和他跟雷醫生初時所說他於控罪一案發時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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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過涉案的便利店這說法迴異。本席不同意黃醫生認為被告人跟他所
K K
說的可靠,沒有矛盾這觀察。
L L
39. 此外,從蘇醫生的報告可見,被告人自 2016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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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葵涌醫院出院後,他接受精神科門診跟進。2016 年 4 月 7 日(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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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前十二天),最後一次門診紀錄顯示被告人並無精神病病狀。這亦
O 與蘇醫生及雷醫生證供所說,他們案發後不久跟被告人見面時,被告 O
人表示他無幻聽問題的解釋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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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0. 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是案中並無爭議的證據,閉路 Q
電視影像顯示被告人於便利店內是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他跟便利店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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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說的說話如表示打劫,亦與他作出的行為一致。本席考慮了閉路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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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的錄影片段,和三位精神科醫生的專家證供後,本席最後肯定被告
T 人案發時於便利店內是知道自己在做甚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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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沒有拿去收銀機內的全部現金,對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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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有任何幫助。被告人取去了收銀機內的 100 元和 500 元紙幣而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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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取去 10 元和 20 元紙幣及所有硬幣不使本席感到奇怪,亦不屬異於
E 尋常的舉動。如被告人只取去硬幣及或 10 元和 20 元的鈔票而留下 E
100 元、500 元的鈔票,才使人感到奇怪。
F F
G G
42. 上訴人向黃醫生表示,他不需要打劫的金錢,但警員拘捕
H 被告人時距案發十多小時後,被告人身上只餘下 520 元。辯方指被告 H
人或會把從收銀機取去的 100 元和 500 元鈔票棄掉,本席不會作出無
I I
證據基礎的猜度。但被告人指他不需要搶劫得來的金錢這聲稱,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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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被捕時身上只有 520 元這事實比較,顯示案發後至被捕,被告人
K 已處理了從收銀機取得的現金的大部分。本席認為被告人向黃醫生指, K
他不需要搶劫得來的金錢,與本案的客觀證據不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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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此外,被告人向黃醫生指他並無計劃行劫,本席認為搶劫
N 經計劃與否,與被告人是否懷有搶劫的意圖並無必然關係。犯案者如 N
想到打劫便坐言起行,未經細想或計劃,不等於他沒有懷有搶劫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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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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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席考慮了整體證據,最後拒絕接受被告人於 2016 年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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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 日和 12 月 30 日分別向黃醫生和雷醫生所說,案發時他聽到一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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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叫他去打劫,並謂打劫對他好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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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本席肯定被告人案發時沒有幻聽,妄想的問題,他沒有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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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聲音叫他去打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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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本席最後不給予黃醫生指被告人受幻聽影響作出本案搶
C C
劫罪犯罪行為的意見證供任何證據比重。從整體證據,本席肯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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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作出控罪一的犯罪行為時,他懷有不誠實的意圖,他亦知道自己懷
E 有不誠實的意圖。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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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被告人在便利店的行為清楚顯示他在緊接偷竊便利店金
G 錢前,他欲使控方證人一何家文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待。因 G
此被告人向店內的李衛豪(即控方證人二)說「唔該,攞晒啲錢出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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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劫。係,明唔明?」和轉而向何家文示惡,「攞晒啲錢出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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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大力拍打櫃檯上的顯示屏,重複說「攞晒啲錢出嚟」。被告人並
J 向何家文說「攞唔攞,我話嚟到,攞唔攞呀?」、「你攞唔攞?係咪 J
想抦呀?快啲」。上述言行清楚顯示被告人意欲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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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8. 本席信納控方證據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 L
一「搶劫」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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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9. 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搶劫」罪罪名成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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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 條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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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有關條文為「(3),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
Q 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二級罰款。但在就 Q
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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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提出合理辯解,即可作為免責辯護。(4),就未能按(2)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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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而言,倘在指控罪行發生當日,被控
T 人未攜有身分證明文件是由於他持有的一切身分證明文件,包括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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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D(1)條身分證明文件定義中的(B)(II)段所指的文件,均已
C 遺失或毀掉。而(a),他已將遺失或毀掉一事向警署的警務人員報 C
告,或如所遺失或毀掉的文件為身分證,他已向登記主任報告或(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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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未有機會報告上述遺失或毀掉,即可以作為第(3)款所指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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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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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席接受前述第(3)及第(4)小節,不是把所有構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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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疑點的情況說盡。本案不爭議的是,於被告人被截停時,警員 8128
H 向被告人出示委任證,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當時被告人並沒有按 H
要求出示他的身分證,他對警員說「我咩嘢都唔會講」。本席所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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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是否可為他未有按警員要求提供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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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件提供一合理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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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本席最後不接納辯方所說,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當時是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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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如他跟黃醫生所說受到幻聽的影響。本席肯定被告人於控罪一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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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時間,被告人是知道他在做甚麼。同樣地,本席亦肯定,被告人於
N 控罪二的相關時間,被告人知道警員是要求被告人出示他的身分證。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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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警員 8128 要求被告人出示他的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時,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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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反應是「我咩嘢都唔會講」。而於警員拘捕、警誡被告人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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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回應則是「有咩嘢法庭見喇,你哋講證據㗎嘛」。上述的言行顯
Q 示被告人是完全明白他身邊發生甚麼事情。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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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本席認為被告人被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他的精神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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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不能構成他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警員查閱的合理辯解。黃醫生所
T 指的「負面徵狀」:(i) 對日常活動失去意志力,按被告人跟黃醫生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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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事發前他在公園喝啤酒,抽煙,證據亦顯示他離開便利店至被
C 警員拘捕前,他曾到投注站作投注。本席不見得被告人案發當天有明 C
顯的對日常活動失去意志力的負面徵狀;(ii) 不恰當的行為或自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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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案發當天被告人作出的明顯不恰當行為便是控罪一的搶劫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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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控罪二拒絕按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這行為。有關控罪一本席
F 已作分析,不再贅述。就著被告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正是本課題的標 F
的討論要項。於案中,亦未見案發當日被告人表現出任何自閉,遑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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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的自閉行為;(iii) 目無表情,欠缺情緒反應,從閉路電視錄影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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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便利店內被告人的言行不見得被告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前
I 的約十二小時前,他表現有目無表情,欠缺情緒反應的負面徵狀。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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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見得被告人有任何言語及動作緩慢的徵狀。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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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綜合案中證據,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於控罪二案發時他對不
L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可以以他的精神健康狀況作為合理辯解。控罪二的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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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元素已經證明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法庭亦裁定被告人未能按相 M
對可能性的標準,證明他就著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具有任何合理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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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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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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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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