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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6/201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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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626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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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溫鎮南(D1)
I I
謝關興(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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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L L
日期: 201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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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Mr Albert Luk,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Mr Yeung Shak N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wok Ng & N
Chan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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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iu P T Charle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Damien Sh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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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盜竊罪(Theft)(D1 及 D2) Q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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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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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T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D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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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企圖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Attempting to land in
C Hong Kong without permission)(D1) C
[5] 企圖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Attempting to land in
D D
Hong Kong without permission)(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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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F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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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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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D1 及 D2)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
K 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兩人在 2016 K
年 1 月 3 日在香港南丫島大灣舊村山坡,連同陳貞漢,偷竊 171.5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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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木片,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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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 此外,D1 和 D2 各自面對另外兩項控罪,一為無合理因 N
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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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條例》第 9L(1)及(3)條(D1:控罪二;D2:控罪三);另一為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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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
Q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D1:控罪四;D2:控罪 Q
五)。總括而言,控罪二和三的罪行詳情分別指 D1 和 D2 在 2016 年
R R
2 月 3 日,身為獲保釋人士,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控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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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控罪四和五,則分別指他們兩人在同年 5 月 12 日在香港,身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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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助理員的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企圖未
C 有該項准許而在香港入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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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1 和 D2 分別承認他們所面對的全部控罪。
E E
F
案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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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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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6 年 1 月 3 日約下午 12 時,警方人員便衣在南丫島大
I I
灣舊村山坡一帶巡邏。其間,他們留意到山坡附近地上散有十數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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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下疑似是土沉香的碎木塊,而山坡小路對落約 20-30 米處有多處樹
K 本懷疑被人非法砍伐。因此,眾警員在附近一帶埋伏。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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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約下午 1 時 25 分,眾警員看到陳某與兩名被告人自山
M M
坡小路進入並步至被砍伐的樹木四周。陳從其中一棵樹上用木鋸鋸出
N 一木塊並將它放進背囊內。之後,陳再從另一棵樹上鋸出另一木塊(證 N
物一)。此時,D1 從地上拾起一塊懷疑是沉香木的木頭(大約 40 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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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長、30 厘米闊)並將它放到陳附近。D2 也拾起一塊懷疑是沉香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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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木頭(大約 1 尺長、0.5 尺闊)並將它放到陳某附近。忽然,陳大叫
Q 「走呀!」並連同兩名被告人向山坡上的小路逃走。警方人員隨即追 Q
R
捕他們三人,但被他們逃脫。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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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約下午 1 時 51 分,陳和兩名被告人被發現在榕樹灣渡
C 輪碼頭出現。下午約 2 時 05 分,警方人員到達榕樹灣渡輪碼頭,將 C
陳拘捕,並在他的背囊內搜出一塊懷疑是沉香木的物品(證物二)。
D D
下午 2 時 30 分左右,D1 和 D2 分別被認出及被拘捕。
E E
F 7. 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自然護理主任(植物)彭權森先生經檢 F
驗後確定證物一和證物二為新近砍伐下來的土沉香。由於證物一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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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 1.5 克,彭先生未能提供估值。至於證物二,它重 170 克,估值
H H
約港幣 170 元。
I I
8. 入境處的出入境記錄顯示陳、D1 和 D2 分別在 2015 年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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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31 日的上午 8 時 52 分、8 時 51 分和 9 時 01 分經羅湖出入境管制
K K
站進入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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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至五
M M
N 9. 2016 年 1 月 6 日,D1 和 D2 獲法庭批准保釋候審。然而, N
O 他們都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在 2016 年 2 月 3 日歸押,法庭因而對兩 O
人發出拘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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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0. 2016 年 5 月 12 日約下午 1 時 40 分,一艘舢舨被發現在香 Q
R
港水域向西貢大浪咀和短咀之間駛去。同日大約下午 1 時 52 分時, R
該舢舨在香港水域石牛洲東南面對開約 1.2 海浬,被水警輪截停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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舢舨上載有七名中國籍男子,其中包括 D1 和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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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1 的背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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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D1 現年 26 歲,是內地電白縣的居民。受過小學教育。他
E 已婚,與妻子及 2 歲的兒子在內地同住。他報稱在父親於內地經營的 E
F
雜物店工作。他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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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的求情理由
H H
12. 代表 D1 的楊大律師求情時指 D1 在 2015 年 12 月尾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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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為了探親而不是專誠來港犯事。今年 2 月 D1 沒有按照法庭的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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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歸押,反而偷渡回了內地,是為了探望內地的舅公。至於他 5 月
K 12 日在香港水域被發現,事前他在深圳上船只是想「遊船河」,但 K
後來發現船隻進入了香港,便想上岸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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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背景
N N
13. D2 現年 28 歲,他與 D1 一樣都是內地電白縣的居民,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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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至小學程度的教育。D2 的父母在他小時已經離異,他是由祖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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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養大的。D2 報稱在內地經營菜檔為生,連同政府的補助,月入不
Q 足人民幣 1000 元。他已婚,有兩子一女,均屬年幼,他在香港沒有 Q
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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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求情理由
C C
14. 代表 D2 的趙大律師求情時指 D2 來港是為了尋找「土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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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為祖父治病。然而,他到了 2015 年 1 月 3 日被警察追捕前不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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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知道陳貞漢是要偷竊「土沉香」的。D2 後來沒有依照法庭的保釋
F 條件 2 月 3 日歸押,反而偷渡回內地,是因為要探望祖父,後來他到 F
深圳找到工作。3 月 12 日他在深圳上船是為了「遊船河」,但後來船
G G
上的機器失靈,漂流進入了香港水域。D2 見船既已進入香港,便打
H H
算上岸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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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席留意到趙大律師指 D2 來港是為了祖父找藥治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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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說法與 D2 親手寫的求情信的內容有分別。D2 在求情信內說他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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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的是「想早日在港揾到多些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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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就控罪一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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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6. 代表控方的陸大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 N
O 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因最近發生的有 O
關指明的罪行,即偷竊土沉香,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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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控方依賴的是一份由上述彭先生撰寫的證人陳述書(下稱「專
Q Q
家報告」),日期為 2016 年 5 月 15 日。
R R
17. 由於辯方沒有反對彭先生的專家身分和專家報告的可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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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性及內容。在沒有相反的證供下,本席接納彭先生的專家身分,並
T 以專家報告為可靠的證據,給予完全的比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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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 楊、趙兩位大律師都不反對控方加刑的申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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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量刑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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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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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9. 土沉香樹原本在香港非常普遍,但由於遭到肆意非法砍伐, H
又大又老的土沉香樹在香港已變得十分稀有。因此,法庭必須傳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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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清晰而強烈的訊息,以阻止內地居民來港損壞這種瀕危的樹木和本
J J
地的自然生態。一般而言,3 年的量刑起點和百分之二十五的加刑比
K 例並不明顯過重:見 HKSAR v Wen Zelang(溫澤浪)[2006] 4 HKLRD K
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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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錦彬 [2011] 2 HKLRD 631,上訴
N 法庭指出這類案件的主要判刑考慮在於保護與阻嚇:法律要對付的罪 N
行,不僅在於盜竊的行為本身,更是在於保護植物免受傷害,因為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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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受破壞的植物復完是不可能的。刑罰的重點應放在保護植物,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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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包括罪行對樹木造成的傷害、謀利動機、犯罪手法及罪行的嚴重
Q 性,而非被盜的植物或其部份的重量或價值。因此,被盜木塊的重量 Q
相對於罪行的嚴重性或對樹木所做成的傷害而言,並非唯一或具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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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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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其風(CACC 42/2013),雖然被
C 檢獲的土沉香木片只有 10 克左右,但是上訴法庭仍然認為原審法官 C
採納的 3 年量刑基準和加刑四分之一的決定為合理的。上訴法庭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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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雖然該案的承認事實不一定能證明砍斷沉香樹是申請人所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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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對判刑不具舉足輕重的影響。當然,本席沒有忽視在該案警方在申
F 請人的背包內搜出一些砍伐工具和申請人是聯同他人犯案等事實。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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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廣秀(CACC 469/2012),上訴
H H
法庭接受該案申請人大律師的陳詞,提出該案的特點,是申請人與同
I 謀都是徒手干擾樹木,沒有用任何工具;而根據警員的證供,該樹是 I
已枯萎了的。上訴法庭亦留意到專家的報告指該樹的樣本顯示戋它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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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感染。基於這些理由,上訴法庭認為在該案的特殊情況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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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可調低至兩年半,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d)
L 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後,所得到的刑期整數為三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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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本案而言,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事前有帶備砍伐工
N N
具,案發時使用木鋸的是同案另一被捕人陳貞漢。然而,根據彭先生
O 的專家報告和控方呈堂的現場相片,涉案的木塊明顯是新近從土沉香 O
上鋸下來的,而且在現場發現被砍伐的土沉香樹幹並不是早已枯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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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原本粗壯、不久前才被砍下的樹木。根據同意案情,陳貞漢和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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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被告人都是案發前三天在 2014 年 12 月 31 日上午大約 9 時許從羅
R 湖入境,而兩位被告人都是來自電白縣。他們三人一同在 2015 年 1 R
S 月 3 日於南丫島大灣舊村的山坡小路上出現。由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看 S
來,本席相信陳和兩位被告人在南丫島案發現場出現並不是偶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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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在楊、趙兩位大律師求情已經向他們表示本席難以接納兩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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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對案件的說法。然而,兩位被告人都選擇不作證或呈交證據支持他
C 們的說法。雖然兩名被告人可能並非親手損壞土沉香樹的人,但是本 C
席認為這並不會對判刑帶來顯著的分別。這是因為本席毫無疑問兩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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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與陳是一同專程來港夥同犯案,兩位被告人起碼是負責協助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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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得的土沉香木塊由本港帶回內地圖利。本席認為 D1 和 D2 的
F 刑 責 不 應 與 陳 貞 漢 有 分 別: 參 HKSAR v Wang Quanwen (CACC F
26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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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基於本案的案情和上述的判刑案例,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
I 的罪責與盧其風一案的申請人相若。因此,本席以 3 年監禁作為兩人 I
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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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席沒有忽略陳貞漢就與控罪一相同的盜竊罪認罪和加
L 刑 25%後被另一位法官判處入獄 15 個月(DCCC 295/2016)。然而, L
本席不認為陳貞漢的判刑對 D1 和 D2 適用或有任何幫助:見 R v 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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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ng Lee and Anor [1986] HKLR 104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錫輝
N N
(CACC 138/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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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根據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本席在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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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加刑前須先考慮各被告人的求情因素。由於兩名被告人認罪,他們
Q Q
按例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雖然兩名被告人均稱是為了家庭和經濟
R 原因而犯案,但上訴法庭的案例早已清楚表明,這並非減刑的理由: R
見 Attorney General v Yan Chung Fong [1993] 1 HKCLR 42;及 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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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Wang Quanwen (前述) 。 考慮過楊大律師和趙大律師提出的各樣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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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原因,本席認為沒有再進一步減刑的理據。因此,兩名被告人在加
C 刑前的刑期均為 24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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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根據彭先生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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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沉香」在香港非常普遍,主要分佈在山坡林地和
F F
靠近鄉村的風水林中。從保育角度來看,風水林可被
視為香港本土低地闊葉植物樹林的剩餘部份。由於人
G 們相信該種樹木與幸運有關連,村民一直悉心照顧和 G
保育該種樹木與自然環境,而成熟及茂盛的森林形成
H 品種繁多的天然樹林在香港的郊區蓬勃生長。成熟而 H
獨有的風水林有極高的生態價值,並持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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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很多又大又老的土沉香樹幹被非法砍伐或砍掉至不
能持續生長的情況(即不能保證此類樹木可否長期存
J 活),以獲取大量木材,令到此類樹木死亡或受損及 J
有可能無法復原。有人為引入真菌入侵木材或開採/
K 收割 「沉香」而砍伐樹幹、樹枝及樹根,並在樹木 K
上留下很深的傷口(或甚至將樹幹上方斬伐) 。自此,
L 在香港又大又老的土沉香變得十分稀有。就最近的案 L
件來看,情況更趨惡劣,成熟的土沉香,就算相對體
型較小,亦會遭受非法收割。土沉香是風水林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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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地樹林中重要的樹木,這樣蓄意砍伐和破壞大株及
小株土沉香,導致生物的棲息地遭到破壞,已危害生
N 活在此類林地的生物的正常生態關係。...... N
O 22. ...... 事實上,非法砍伐及使用不能持續生長的採集方 O
法所造成的威脅正在加劇,這情況已危害到土沉香在
自然環境中的生存。土沉香是一種常綠喬木,全年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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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休眠期。根據中醫藥文獻記載,可在全年任何日
子從土沉香中採集沉香木。因此,非法砍伐土沉香以
Q 採集沉香所造成的威脅並不是季節性的。”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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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先生總結說,基於上述情況及觀察所得,他認為非法砍伐土沉香事
S 件會危害本港的土沉香在自然環境中的生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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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由於辯方並沒有質疑彭先生的報告,也沒有提供相反的證
C 據,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證據為可信的。本席毫無疑問偷竊土沉香的 C
罪行已為該物種以至本港的自然生態帶來巨大和難以補救的傷害。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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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席也明白並非所有損壞土沉香樹的行為都必然是偷竊,但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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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沉香價值不菲(每千克可達港幣$10,000 至$300,000 元),本席相
F 信大部份涉及土沉香的案件都是以圖利為目的。 F
G G
29. 本席留意到自 2006 年起,上訴法庭一直以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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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刑的適當比例,雖然此比例並非一成不變,但基於加判的重要考
I 慮因素在於阻嚇其他可能來港犯法的人,又基於本案的證據並不顯示 I
在香港偷竊土沉香的情況有任何改善,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在本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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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百分二十五作為加判的比例。本席認為如果不以一個顯著的比例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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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刑罰,便是對外間傳達一個錯誤的信息,使人以為本港會姑息來港
L 偷竊土沉香的人。法庭須要向外間表明,類似兩名被告人的行為,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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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受到嚴厲的處罰。因此,本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M
27 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後,兩位被告人就控罪一所得的刑期各為 30
N N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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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及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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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經公訴後的最高刑罰為
R 12 個月監禁及罰款。本席留意到 D1 和 D2 不但沒有在法庭指定的日 R
子出庭應訊,更違反他們在保釋期間不准離開香港的條件,以不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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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潛返內地,之後一直沒有回港歸案達三個月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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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因此,本席各以 3 個月監禁為控罪二和三的基準,按慣例
C 給予 D1 和 D2 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降至 2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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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四及五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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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就企圖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罪,根據 Attorney General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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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 Kin Hung and Others [1991] 1 HKLR 81,上訴法庭在 R v So Man
H 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 頒佈關於非法留港的、認罪後 15 個 H
I
月監禁的判刑指引,也適用於此罪:參見 HKSAR v Tseung Yim Kwan I
(CACC 531/2005),判詞第 1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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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3. 關於兩位被告人聲稱他們在 2015 年 5 月 12 日在深圳上船 K
原本是為了「遊船河」,本席在楊、趙兩位大律師求情時已表明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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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被告人等的說法。本席認為「遊船河」的事是「大話西遊」,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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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沒有半點可信性。D1 和 D2 明知自己沒有按法庭的指示歸押,棄保
N 潛逃,在內地匿藏,理應知道會被通緝。在這些情況下,他們怎會因 N
O 為船到了香港境域而忽然想上岸看看?再者,D1 和 D2 曾分別棄保潛 O
逃、偷渡回內地,後來卻又乘同一條船「遊船河」。如果該船又在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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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預先計劃下偶然進入了香港水域範圍,這一切未免過於巧合。在
Q Q
D1 和 D2 選擇不作證或提供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
R 是 D1 和 D2 是明知自己不能以合法途徑來港,所以存心採取偷渡的 R
方式潛入香港。明顯地,他們再次來港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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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基於以上,本席各以 15 個月監禁為控罪四和五認罪後的
C 判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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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總結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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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雖然各被告人的各項控罪的性質有別,亦是在不同日期干
G G
犯,理論上它們的刑罰應分執行:參見 HKSAR v Lee Chiu Yui also
H known as Li Chiu Yui and Lee Hung Kim [2015] 1 HKC 323。然而,根 H
I
據最新的上訴法庭判例,法庭在釐定最後刑期時仍須顧及整體原則, I
以避免整體刑期過長:參見 HKSAR v Wang Quanwen(前述)和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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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行政區 訴 江友明 (CACC 63/2016)。
K K
36. 在本案,根據整體原則,本席認為各被告人合適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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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45 個月監禁,因此,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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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D1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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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3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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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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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15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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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4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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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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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3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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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二: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和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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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15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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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總刑期:45 個月監禁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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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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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運騰 )
N 區域法院法官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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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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