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Tin-lung DCCC1129/2015

精神病持刀傷人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醫院命令拘留八個月並監禁四個月
兩罪醫院命令八個月,武器罪監禁四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G. Lam2/6/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EUNG Tin-lung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G. Lam 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15年10月19日早上在西區警署附近持刀襲擊兩名互不相識的途人。第一名受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向腹部,手腕及腹部受傷;第二名受害人則被被告連續揮刀砍傷左肩、左臂及腰部,造成多處涉及肌肉的裂傷。警員到場後制服被告,並在其肩袋內發現另一把近似的刀。被告其後承認曾到警署,但表示不記得之後發生的事情。精神科報告顯示,被告患有偏執型精神分裂症,並在精神病發作時出現嚴重暴力行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意圖傷人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判刑。主要問題是被告的精神分裂症及醫療需要是否足以取代監禁,並應如何處理具法定最低刑罰的管有武器罪。控方強調罪行嚴重及社會危險;辯方則提出精神病、認罪、羈押時間及受害人沒有永久傷殘等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意圖傷人罪的判刑須按個案處理,並無固定刑幅;同類案件的監禁刑期可由三年至十二年不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科醫生建議作六至八個月醫院命令,而其在精神病影響下有嚴重暴力行為,現時仍對社會構成危險。根據《精神健康條例》(Mental Health Ordinance) 第47(2)條,醫院命令下的釋放須受醫療意見約束,較能保障社會安全。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雖有《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 第33(2)(d)條的強制刑罰,該刀未曾使用且僅屬附帶情節,故以六個月為起點,因認罪減至四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ahmood Ahmed(HCMA 890/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庭湛(CACC 129/2002)及 The Queen v TSO Siu Yeung(HCMA 1357/1996)作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量刑參考。法庭亦依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7(2)條及《公安條例》第33(2)(d)條作出命令。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兩項意圖傷人罪被判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醫院命令下拘留八個月,並適用《精神健康條例》第47(2)條的附帶條件。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處監禁四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對有嚴重精神病及社會危險性的被告,醫院命令可取代一般監禁,並透過醫療意見控制釋放。即使武器罪有強制刑罰,法院仍可按武器未被使用、罪行屬附帶情節及認罪等因素調整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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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精神病患者持刀傷人會否一定入獄?
A.

不一定。法庭須考慮精神病、社會危險及治療需要。本案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需要住院治療,兩項傷人罪改以醫院命令拘留八個月處理。

Q.在公眾地方帶刀但沒有使用會判多久?
A.

本案適用《公安條例》的強制刑罰,但法庭認為該刀沒有使用,且管有行為僅屬其他罪行的附帶情節;被告認罪後,最終被判監禁四個月。

Q.醫院命令下何時可以釋放?
A.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7(2)條,釋放須受醫療意見約束,不是刑期屆滿便必然釋放。本案法庭因此作出適用該條件的八個月醫院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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