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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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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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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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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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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J 馮文偉(第一被告人) J
K 黃文林(第二被告人) K
L 沅功事(又名 NGUYEN CING SU)(第三被告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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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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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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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Mr Jeremy CHEU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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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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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Roderick WU Kam Fu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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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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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TSE Ho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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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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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FU Chong 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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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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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串 謀 協 助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者 前 來 香 港 的 旅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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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spiracy to assist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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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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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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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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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果(Claiming to be a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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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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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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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 本案涉及不法份子經陸路偷運越南人蛇,案中的三名被告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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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俗稱 R
「偷運人蛇」)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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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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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於控告第二被告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之控罪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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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控告第三被告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之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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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 案情透露,這是一項臥底行動,警方派出臥底警員滲入黑 E
F 社會組織搜集犯罪證據。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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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 2014 年 10 月期間,在黃大仙一間酒樓內,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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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越南人)向臥底警員表示,他的越南同鄉想偷渡來港,每一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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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運人蛇數目有八至十人左右,著臥底找司機作出配合。臥底警員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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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聯絡上駕駛貨櫃車的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每轉可接載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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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蛇一至兩人,收費每轉 6,000 元。第三被告人同意這個價錢,並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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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第二被告人給臥底認識,還說越南人蛇從內地偷渡來港之後,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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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會幫手接收。他們的計劃在往後的一個月(即 2014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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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付諸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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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直至 2015 年 6 月為止,一共進行過 43 次偷運人蛇的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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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每次接載一至兩名人蛇,合共人數為 52 人。以 2014 年 11 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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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晚上為例,臥底警員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一起用膳等候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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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電。同日晚上十時許,臥底警員收到第一被告人的來電,隨即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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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離開用膳地方,臥底警員和第二被告人前往屯門一處地方接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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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蛇。第二被告人將 6,000 元交予臥底,臥底就將這 6,000 元交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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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然後從第一被告人的貨櫃車上接收一名偷渡客。臥底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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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二被告人與該名偷渡客一同乘坐的士到深水埗市區,之後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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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同該偷渡客一起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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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6. 這樣形式運作不斷持續發生,直至 2015 年 6 月 5 日為止。 G
H 他們運作的模式是第一被告人把人蛇匿藏於駕駛艙內,並由布簾遮 H
I 擋,然後第一被告人負責把這些人蛇偷運來港。臥底警員從第二被告 I
J 人手中接過 6,000 至 7,000 元便轉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則接 J
K
收人蛇,第三被告人多是給予指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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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5 年 1 月 16 日,第三被告人當時在獄中,他叫臥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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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繼續偷運越南人蛇,而偷運的安排,臥底可與第二被告人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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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一被告人現年 65 歲,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在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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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因協助犯事者而被判處兩個月監禁。他曾經當過公務員,在市政署 P
Q 任職管工,後來轉行做中港司機,並以自僱形式經營。在信中第一被 Q
R 告人提到自己年事已高,以自僱形式經營中港司機,沒有退休保障, R
S 想多賺些錢照顧家庭才犯下本案,現知道是大錯特錯,承諾日後一定 S
T 會腳踏實地工作,不再犯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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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 第二被告人現年 27 歲,冇刑事紀錄,是越南人。他來港 C
D 的原因是哥哥在越南患病,家人為了他的醫藥費借下大筆金錢。第二 D
E 被告人在 2014 年 6 月來港,希望賺多些錢給家人還債。來港之後, E
F 人生路不熟,須在戶外睡覺。其後認識第三被告人,因而牽涉入本案。 F
G 律師說,第二被告人對法律認知不強,第二被告人希望盡快能夠返回 G
H 越南。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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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三被告人現年 38 歲,過往有 17 項刑事紀錄,大多數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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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非法入境,違反逮解令等及一些盜竊罪行。第三被告人在港有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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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她是越南籍香港人,在 2016 年 3 月剛剛誔下一名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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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表第三被告人律師指出,在今次偷運人蛇事件中一共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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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43 次,當中有 14 次第三被告人是有份參與,而整件事都是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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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交錢給臥底警員再交予司機,第三被告人沒有機會接觸那些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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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綜觀辯方的求情,重點是強調他們各人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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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2. 關於判刑方面,控方呈遞兩宗案例給法庭參閱,第一宗 R
S Wan Ka Cheung(CACC 264/2001)
;第二宗 Sze Yu(CACC 143/2003)。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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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代表第三被告人律師亦有呈遞三宗案件,不過年期較為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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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遠一些,第一宗 Ho Siu Lun(CA 257/1986);第二宗 Ng Kit Y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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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 118/1991);第三宗 Wong Yin Lung(CACC 52/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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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4. 簡單而言,這些案例主要涉及從水路偷運人蛇的情況,上 E
F 訴庭指出,偷運人蛇這類罪行一般量刑起點應為 5 年,如有增加罪行 F
G 嚴重性的因素,例如:-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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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法入境者被匿藏於一些逃生有困難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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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載他們的船隻屬於不適宜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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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那麼量刑起點可以再向上調,就以上的因素,每項加刑兩年至九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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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對於乘船從海路運渡來港,亦有案例指出,駕駛者刑期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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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5 年。若只是船員的話,則可以考慮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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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 Wong Yin Lung 一案,該上訴人是一名 15 歲少年,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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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一項控罪,指控他身為一艘載有非法入境者的船的船員。上訴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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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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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對於這條船的船長或負責的人而言,5 年是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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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的量刑起點,如果純粹是一名船員,4 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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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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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二點: 5 年都是恰當的量刑起點,如果該船員在安排 E
F 方面有扮演積極角色,又或者負責收取費用等;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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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點: 在該上訴案,對於該名 15 歲上訴人,上訴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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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他有扮演一些積極的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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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他純粹只是一名船員,因此認為原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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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初以 5 年作為量刑起點是過高,最終減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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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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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案的情況是以陸路方式偷運人蛇,以上所講的案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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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海上安全、船隻是否適宜航行等等,這些加刑因素並不適用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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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至於被偷運的人蛇也不屬於易受傷害的人,例如老弱人士、小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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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或者懷孕婦人。再者,控方亦通知法庭,今次偷運的人蛇是被匿藏 P
Q 於貨櫃車的駕駛艙內,而非在貨櫃當中,旅程可算不太危險。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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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案被告人偷運人蛇的層面是涉及中港兩地,並非只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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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內陸地方把已到達的非法入境者從甲地送往乙地這種情況。案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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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露,第三被告人同臥底警員講,他的越南同鄉想偷渡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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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9. 從事情的發展來看,很明顯這些同鄉是在內地的,第三被 D
E 告人也希望每轉可偷運八至十人,並叫臥底警員去找司機配合。第三 E
F 被告人是有辦法接觸內地一班渴望偷渡來港的越南人,當臥底警員找 F
G 到第一被告人,對方開價 6,000 元接載一至兩名人蛇,第三被告人隨 G
H 即同意,這點亦顯示是經過第三被告人拍板,這個勾當才可以成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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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一被告人是駕駛貨櫃車穿梭中港兩地,案情顯示每次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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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他接載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案情亦提及,第一被告人是從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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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運越南人蛇非法進入香港。三名被告人參與本案的非法勾當,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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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是串謀者。而從案情來看,他們當中扮演著不同角色,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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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負責把非法入境者從深圳內地偷運到港;第二被告人負責在港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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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入境者,並付款給臥底警員再交予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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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看似沒幹過甚麼,但明顯他是給予指示的人,也是勾當中可以作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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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人。案情顯示是經過他(第三被告人)同意第一被告人的作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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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勾當才可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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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另外,當第三被告人在獄中時,他指示臥底警員與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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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繼續合作經營這個勾當。毫無疑問,第三被告人掌握很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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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那些非法入境者,透過他自己或其他人,從而作出安排,令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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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可以從內地把這些非法入境者偷運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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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2. 第三被告人律師指出,是次非法勾當一共有 43 次偷運人 E
F 蛇,當中只有 14 次第三被告人有份參與,但律師並非指第三被告人 F
G 已退出這勾當。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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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根據案情顯示,由這勾當開始運作(2014 年 11 月 5 日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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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直至 2014 年 12 月 29 日,第三被告人都有份參與,往後偷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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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的活動再看不見第三被告人。但正如本席剛才所說,代表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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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律師並非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已退出這勾當;相反,在案情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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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在 2015 年 1 月 16 日當第三被告人正在獄中時,他告知臥底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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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從事這個從深圳偷運越南人蛇來香港的活動。而有關偷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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臥底警員可同第二被告人聯絡。毫無疑問,當這偷運活動到 20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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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5 日終止時,第三被告人仍然參與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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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4. 案情沒有透露,這班非法入境者需要付多少錢給人安排來 Q
R 港,或者 6,000 或 7,000 元交予臥底警員再轉交第一被告人的款項究 R
S 竟來自誰,由那人提供亦不清楚,但毫無疑問,這個勾當不是一項蝕 S
T 本生意,相反,本席相信是一項有利可圖的生意,否則不會持續運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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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頗長的日子。第三被告人在獄中的時候仍不忘這勾當,顯然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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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中不可能沒有一定的利益。簡單而言,本席認為他們三人作為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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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者,在事件中雖扮演不同角色,但刑責是相若,因此刑期不應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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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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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5. 把非法入境者從內地偷運來港的控罪,本席以 5 年作考 G
H 慮,所呈遞的案例主要處理一次性偷運的活動。而本案情況顯示,被 H
I 告人串謀進行的非法勾當,其運作持續超過半年,一共有 43 次偷運 I
J 人蛇,而人蛇數目亦有 52 人。本案毫無疑問並非單一偷運人蛇的活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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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考慮到其持續性、偷運人蛇的數目,本席把量刑起點再加多一年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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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6 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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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認罪外,基本上冇其他有力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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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每人判監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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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小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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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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