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G JINLIANG DCCC1065/2015
攜帶自用冰毒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ANG JINLIANG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WANG JINLIANG於2015年10月27日經深圳灣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海關人員帶往調查及搜查。人員在其褲袋內搜出含有5.51克甲基安非他明的5.53克冰毒,並在手提袋內搜出吸食器具及76支香煙。被告承認四項控罪,表示冰毒供自己吸食,且不知道香煙需要申報。控方不爭議冰毒全為自用;被告亦提交其個人、居住及生活背景,以求減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一)持有5.51克冰毒並帶入香港是否應以販運危險藥物處理及適用何種量刑起點;(二)自用目的及認罪應如何減刑;(三)管有吸食器具、管有應課稅香煙及未有申報的刑罰,以及各刑期應否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條及第36條,以及《應課稅品條例》(Dutiable Commodities Ordinance)相關條文處理控罪。依HKSAR v Tam Yi Chun,10克以下冰毒經審訊後量刑起點為三至七年;本案5.51克的適當起點為五年。被告認罪獲充分扣減至三年四個月,而冰毒全供自用構成強力減刑因素,再扣十個月,判囚兩年六個月。吸食器具起點三個月,認罪後兩個月,與首項罪名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重訂冰毒販運量刑指引,確立10克以下的起點範圍。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確認毒品全供自用是重要減刑因素。法庭亦提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HKSAR v Ngai Ho Ting及HKSAR v Chan Catherine。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控罪均被定罪。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判囚兩年六個月;第二項判囚兩個月,與第一項同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各罰款1,000元,14日內繳付;欠款時各監禁14日,彼此同期但與前述刑期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自用目的並不排除以販運罪定罪,但在毒品數量及相關證據支持下,可成為重大減刑因素。判刑同時反映認罪扣減、吸食器具的同期刑期,以及小量應課稅香煙所採用的罰款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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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攜帶自用冰毒入境香港會否被判販運罪?
可以。被告雖稱冰毒供自己吸食,法庭仍按販運危險藥物罪定罪;不過自用目的被視為重大減刑因素,首項罪名最終判囚兩年六個月。
Q.認罪會如何影響冰毒販運刑期?
法庭先以五年作為5.51克冰毒的審訊後量刑起點,再因認罪扣減至三年四個月,並因全數自用再扣十個月,最後判囚兩年六個月。
Q.未申報少量香煙會受到甚麼刑罰?
本案涉及76支香煙,應繳稅款為145元。法庭就管有應課稅香煙及未申報各罰款1,000元,並給予14日繳款期限;欠款監禁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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