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53/201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3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黃家寶(第一被告人) I
I
黃榮豪(第二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L L
日期: 2016年2月25日上午11時
M M
出席人士: 王寶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徐福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
P P
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Q
unmanifested cargo)- D1 to D5 R
R
[2]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S S
unmanifested cargo)- D1
T
T [3]
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等貨物(Deali U
U
V V
-2-
A A
B B
ng with cargo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xport
C the cargo without a manifest) - D2 to D5 C
D D
----------------
E 判案書 E
----------------
F F
G 控罪與答辯 G
H H
1. 本審訊只關乎第一被告人黃家寶與第二被告人黃榮豪。
I I
案中原第三被告人陳杰彬、第四被告人鄭金順及第五被告人李克靜
J 於案件開審前承認控罪。 J
K K
2. 第一被告人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
L L
單貨物罪(控罪一),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
M 8(1)(b)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M
N N
3. 第一被告人單獨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控
O O
罪二),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和第
P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P
Q Q
4. 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R R
S 5. 第二被告人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處理貨物意圖協 S
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等貨物罪(控罪三),被指違反香港法例
T T
U U
V V
-3-
A A
B B
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A(1)(c)條,控罪三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C 。 C
D D
6. 第三被告人至第五被告人每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E E
,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第115章《入境
F 規例》第2條(控罪四、五及六)。 F
G G
7. 審訊只關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之控罪一,第一被告
H H
人否認之控罪二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三。
I I
8.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五名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12月17
J J
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
K K
L
9.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12月17 L
日在香港落馬洲管制站第9號離境檢查亭,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M M
即842部流動電話”。
N N
O O
10. 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
P 12月17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華路CD2032號燈柱附近圍欄範圍内, P
Q
明知而處理貨物,即3,625部流動電話,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 Q
出該等貨物”。
R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車牌及地方的代號
C C
11. 控方傳召的海關人員於行動及審訊中以下列代號代表下
D D
列車輛及地方:-
E E
F RV3247-碧咸; F
G G
進出天華路的綠色閘門-綠閘;
H H
天水圍天華路近燈柱編號CD2032圍欄範圍-巴塞;
I I
J J
巴塞灰色閘門-灰閘;
K K
天水圍監視崗位看巴塞範圍被一個白色大鐵皮遮蔽而看
L L
不到的地方-看台;
M M
N
巴塞灰閘對出一個藍色貨櫃-禁區; N
O O
巴塞場内一個白色櫃(内發現載有電話之金屬容器)-
P 白色櫃1; P
Q Q
巴塞場内另一個白色櫃-白色櫃2。
R R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承認事實
C C
12. 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
D D
(證物P121)處理案中並無爭議的案情。
E E
F 落馬洲管制站 F
G G
13. 2014年12月17日中午時份,海關人員展開監視行動,監
H 視巴塞,同日下午約3時40分,拖頭RV3247(即碧咸)拖著拖架連 H
I
紅色貨櫃由天華路通過綠閘駛入巴塞,並停泊於巴塞場内一藍色貨 I
櫃旁。同日下午約3時55分,一男子從看台推一手推車到禁區,從禁
J J
區内取了5箱貨物放於手推車上推返巴塞看台内。同日下午約7時25
K
分,一輛私家車TB7569離開巴塞駛出綠閘。同日下午約7時35分, K
L 私家車TB7569回綠閘内,在禁區旁停下,其後禁區的門打開,裡面 L
透出燈光,有人從私家車TB7569車尾箱内先後7次搬運物件進入禁
M M
區,私家車TB7569其後駛回看台位置。
N N
O 14. 同日晚上約10時50分,拖頭RV3247(即碧咸)拖著一40 O
呎拖架(編號44952T)運載一20呎藍色貨櫃離開巴塞駛出綠閘。拖
P P
頭RV3247駛入落馬洲管制站,沿落馬洲貨車岀境通道一直駛向落馬
Q Q
洲出境報關亭。晚上約11時10分,拖頭RV3247由落馬洲出境報關亭
R R
駛向皇岡方向,晚上約11時15分,拖頭RV3247駛至落馬洲管制站出
S 境驗貨台。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15. 海關電腦紀錄顯示,於2014年12月17日晚上23:09:40時
C 拖頭RV3247駛經落馬洲管制站第9號出境報關亭,當時車上未有申 C
報載貨,設置於報關亭的“空車”掣被按下,亦未有提交載貨清單。
D D
E E
16. 第一被告人的岀入境處紀錄顯示他於2014年8月1日至12
F F
月17日期間駕車往來香港和中國內地283次。
G G
H 拘捕第一被告人 H
I I
17. 2014年12月17日晚上約11時15分,第一被告人駕駛拖頭
J RV3247連前述拖架和藍色貨櫃到達落馬洲管制站出境驗貨台。第一 J
K 被告人向關員遞交載貨清單並表示RV3247為空車和沒有運載貨物。 K
關員於第一被告人見證下搜查RV3247的車頭駕駛室沒有發現違禁品
L L
。於2014年12月18日00:05時,關員指示第一被告人駕駛拖頭RV324
M M
7連前述拖架前往海關出境X光檢查大樓接受檢查。X光檢查顯示拖
N N
架(編號44952T)的車軸中有可疑的影像。檢查後發現:-
O O
P P
(i) 拖架的前車軸中發現兩個金屬容器(證物P14),
Q 裝有279部二手手提電話(證物P1- Q
5),關員隨即拘捕警誡第一被告人;
R R
S (ii) 拖架的中車軸中發現兩個金屬容器(證物P14), S
T 裝有278部二手手提電話(證物P6- T
9),關員隨即拘捕警誡第一被告人;
U U
V V
-7-
A A
B B
C (iii) 拖架的後車軸中發現兩個金屬容器(證物P14), C
裝有278部二手手提電話(證物P10-
D D
13),關員隨即拘捕警誡第一被告人。
E E
F 18. 關員把第一被告人警誡下自願說的話紀錄於補錄供詞( F
G 證物P93)。 G
H H
19. 2014年12月18日,關員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取他的個人
I I
財物為證物,他的個人財物包括:-
J J
(i) 一條拖頭RV3247的車匙(證物P17);
K K
L L
(ii) 一條SU4498的車匙(證物P85);
M M
(iii) 三張SIM卡(證物P18-20);
N N
O (iv) 一部Sony手提電話連電池及SIM卡(證物P21); O
P P
(v) 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連電話套、電池、SD卡
Q Q
及SIM卡(證物P22);
R R
(vi) 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連電話套、電池、SD卡
S S
及SIM卡(證物P23)。
T T
U U
V V
-8-
A A
B B
C C
天水圍
D D
E 20. 2014年12月18日零時50分左右,海關人員進入巴塞,在 E
F 白色櫃1內發現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一裝載在拖架(編號46991T) F
上的紅色貨櫃後面的空地發現第五被告人。
G G
H H
21. 在白色櫃1內,海關人員發現:-
I I
J (i) 6個金屬容器(證物P45),每個裝有二手手提電 J
話(總共810部)(證物P24-
K K
42)連內藏的電池(證物P43-44)
L L
,放在白色櫃1內地板當眼處;
M M
N N
(ii) 一張桌子上的SAMSUNG手提電話連電池及SIM卡
O (證物P50); O
P P
(iii) 一張桌子上的NOKIA手提電話連電池及SIM卡(
Q Q
證物P51)。
R R
22. 於白色櫃1旁發現一批空的金屬容器(證物P45)和一部
S S
手推車(證物P91)。
T T
U U
V V
-9-
A A
B B
23. 海關人員從拖架(編號46991T)的每條車軸中各發現兩
C 個金屬容器(證物P45),每個均載有二手手提電話。經點算後共78 C
D
0部二手手提電話(證物P67-78)及內藏的電池(證物P79-80)。 D
E E
24. 於巴塞及禁區內檢獲的手提電話貨物每部均有膠袋包裝
F F
(證物P53)。
G G
H H
25. 海關人員於白色櫃2旁發現一批汽車維修工具、兩部唧車
I I
、一批空的硬紙箱和一批空的金屬容器(證物P45)。
J J
K 26. 當時兩部私家車TB7569和SU4498停泊在巴塞內,第一 K
L 被告人是兩部私家車的擁有人。 L
M M
27. 關員按照巴塞及禁區的地圖及其內搜獲的物品位置製作
N N
一份繪圖(證物P101)。
O O
P P
拘捕第二被告人
Q Q
28. 2014年12月18日早上,關員就著:-
R R
S S
(i) 拖架(編號44952T)車軸內發現的物品;和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ii) 白色櫃1內發現的物品。
C C
D 向第二被告人拘捕、警誡和提問。 D
E E
29. 同日早上,關員於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4條鎖匙,當中一
F F
條鎖匙可開啓禁區門上鎖上的掛鎖,其後關員於禁區內發現10個硬
G
紙箱,裝有共2,035二手手提電話(證物P56- G
H 64)。關員再就著禁區內的物品向第二被告人拘捕、警誡和提問。 H
I I
30. 其後,關員發現第二被告人身上4條鎖匙,當中一條鎖匙
J J
為私家車TB7569的車匙(當時私家車TB7569的啓動位插着另一條車
K
匙)。 K
L L
31. 第二被告人警誡下自願說的說話紀錄於補錄供詞(證物
M M
P95)。
N N
O 32. 同日下午,關員從第二被告人檢取一部iPhone手提電話 O
P
連SIM卡(證物P86)為證物。 P
Q Q
拘捕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R R
33. 2014年12月18日早上,關員就著:-
S S
T T
(i) 拖架(編號44952T)車軸內發現的物品;
U U
V V
- 11 -
A A
B B
C (ii) 第三至第五被告人涉嫌觸犯入境條例; C
D D
(iii) 白色櫃1內發現的物品;
E E
F (iv) 拖架(編號46991T)車軸內發現的物品; F
G G
H
(v) 禁區內的物品。 H
I I
向第三至第五被告人拘捕、警誡和提問。
J J
K 34. 2014年12月18日早上,關員從第三被告人檢取一部iPhon K
e手提電話連SIM卡(證物P87)為證物。
L L
M 35. 2014年12月18日日下午,關員從第五被告人檢取一部SA M
N
MSUNG手提電話連電池,SD卡及SIM卡(證物P89)為證物。 N
O O
36. 2014年12月19日下午,關員從第四被告人檢取一部NOAI
P N手提電話連SIM卡(證物P88)為證物。 P
Q Q
拘捕第一被告人(天水圍)
R R
S 37. 2014年12月18日日下午,關員把第一被告人從落馬洲管 S
制站帶返巴塞,關員就著:-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i) 拖架(編號46991T)車軸內發現的物品;
C C
D (ii) 白色櫃1內發現的物品; D
E E
(iii) 禁區內的物品;
F F
G G
(iv) 停泊在巴塞場內的兩部私家車TB7569和SU4498;
H H
及
I I
(v) 第二至第五被告人。
J J
K K
警誡和提問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警誡下自願說的說話紀錄於關
L L
員的補錄供詞(證物P94)內。
M M
N 跟進調查 N
O O
38. 關員2014年12月18日於落馬洲及天水圍案發現場及檢獲
P P
的物品拍攝相片。
Q Q
R
39. 落馬洲案發現場及檢獲的物品的相片為證物P102A(1- R
67)。
S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40. 天水圍案發現場及檢獲的物品的相片為證物P102B(68-
C 140)。 C
D D
41. 機電工程署機械督察檢驗拖架編號44952T及46991T後證
E E
實它們的車軸經過改裝。兩份檢驗報告為證物P100及P99。
F F
電腦法證
G G
H 42. 海關人員就著本案檢取的手提電話進行了電腦法證,有 H
I
關手提電話即:- I
J J
(i) 從第一被告人檢取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
K 物P22P); K
L L
(ii) 從第一被告人檢取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
M M
物P23P);
N N
(iii) 從第二被告人檢取的一部iPhone手提電話(證物P8
O O
6P);
P P
Q (iv) 從第四被告人檢取的一部NOAIN手提電話内的SI Q
M卡(證物P88S);
R R
S (v) 從第五被告人檢取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 S
T 物P89P); T
U U
V V
- 14 -
A A
B B
(vi) 白色櫃1內一張桌子上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
C C
(證物P50P);及
D D
(vii) 白色櫃1內一張桌子上的一部NOKIA手提電話(證
E E
物P51P)。
F F
G
43. 海關人員檢驗上述手提電話、套取資料並列印成報告。 G
H 海關人員再從上述手提電話套取的資料燒製成7套光碟(每套包含一 H
式三隻光碟)。海關人員其後再把光碟內的相片檔案列印成相片(
I I
有關證物詳情見承認事實(證物P121)第47至50段)。
J J
K K
L L
M M
比對結果
N N
O 44. 海關人員比較了在不同地點發現的二手手提電話的包裝 O
方式,發現:-
P P
Q Q
(i) 在落馬洲被檢查的拖架編號44952T車軸內發現的
R 一部分手提電話包裝膠袋上印有藍色“N5”的字樣。 R
S 在巴塞的拖架編號46991T車軸內發現的一部分手 S
T 提電話包裝膠袋上亦印有相同的字樣; T
U U
V V
- 15 -
A A
B B
C (ii) 在禁區內發現的一部分手提電話包裝膠袋上印有 C
D 綠色的“6”字。在巴塞的拖架編號46991T車軸內發 D
E 現的一部分手提電話包裝膠袋上亦印有相同的字 E
樣;
F F
G G
(iii) 在禁區內發現10個載有二手手提電話的硬紙箱,
H H
其中兩個頂部各標示一“民”字。在巴塞的拖架編號
I I
46991T車軸內搜出裝有二手手提電話的金屬容器
J J
及在白色櫃1內的地板上發現裝有二手手提電話的
K K
金屬容器,它們的包裝膠紙上亦有一“民”字。
L L
45. 部分於巴塞及拖架編號46991T內檢取的金屬容器上寫有
M M
拖架編號。
N N
O O
46. 相册(二)(證物P107)是關員製作以顯示比對結果的
P
相片册。 P
Q Q
手提電話
R R
S 47. 案中五名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如下:- S
T T
(i) 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為:5341 8300;
U U
V V
- 16 -
A A
B B
C (ii) 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為:5931 4993; C
D D
(iii) 第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為:13692982066;
E E
(iv) 第四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為:15817479658;及
F F
G G
(v) 第五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為:15018965470。
H H
48. 從白色櫃1內一張桌子上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
I I
物P50P)套取的資料列印成的電腦法證報告(證物P50P(R))顯示一
J J
批手提電話“單據”及“記事薄”相片。
K K
L 49. 從第一被告人檢取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22 L
P)套取的資料列印成的電腦法證報告(證物P22P(R)顯示一項Whats
M M
App Chat Messages(時間為2014/12/24 02:21:58 UTC
N N
(Network))内附有一張相,相片顯示一個寫有“黄榮豪”三字的信封
O 封面。 O
P P
50. 從第一被告人檢取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23
Q Q
P)套取的資料列印成的電腦法證報告(證物P23P(R)顯示一項Whats
R App Chat Messages(時間為24/11/29 03:19:43 UTC R
S
(Network))內附有一張相,相片顯示一則題為“改裝貨車偷運逾千智 S
能手提電話”的剪報。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51. 從第二被告人檢取的一部iPhone手提電話(證物P86P)
C 套取的資料列印成的電腦法證報告(證物P86P(R))顯示一通訊錄, C
D
内有“郑金顺”電話15817479658及1597 D
8615817479658,通話紀錄亦顯示由2014年12月2日至16日期間該電
E E
話共有14次與15817479658及1597
F F
8615817479658的通話紀錄(其中兩次通話時間為00:00:00)。此外
G G
,報告顯示手提電話內有兩幅白色櫃1前拍攝的相片。5張有一隻手
H 持有手提電話的相片及1張記事薄的相片,該張記事薄的相片與白色 H
I 櫃1内的其中一本記事薄內的一頁脗合。 I
J J
52. 從第四被告人檢取的一部NOAIN手提電話内的SIM卡(
K K
證物P88S)套取的資料列印成的電腦法證報告(證物P88S(R))顯示
L “本機”的電話號碼15817479658、“杰彬”的電話號碼13692982066、“ L
M
静”的電話號碼15018965470。 M
N N
53. 從第五被告人檢取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89
O P)套取的資料列印成的電腦法證報告(證物P89S(R))顯示“豪兄”“ O
P
兄豪”的電話號碼+852 5931 P
4993、“順”的電話號碼15817479658。報告亦顯示由2014年11月19日
Q Q
至12月16日期間該電話共有15次與“豪兄”的通話紀錄(其中三次為
R 未接聽來電),於2014年12月2日與“順”有一次未接聽來電的通話紀 R
S 錄。此外報告亦顯示一幅“貨櫃場的相片”及兩幅“貨櫃內”的相片。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54. 從第五被告人檢取的SAMSUNG手提電話內SD卡套取的
C C
檔案列印的相片(證物P89M(R))包括25張車輛底部拍攝的相片。
D D
工具
E E
F F
55. 於巴塞內發現的工具(證物P46)可用於拆開拖架44952
G G
T及拖架46991T的車軸。
H H
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指紋
I I
J
56. 第二被告人的右姆指指紋於白色櫃1內一面鏡上被發現。 J
K K
L
57. 第三被告人的左中指指紋於白色櫃1內的一隻杯上被發現 L
。
M M
N N
58. 第五被告人的左中指和右姆指指紋於白色櫃1內的一罐子
O O
及一玻璃瓶上被發現。
P P
Q Q
物品價值
R R
S 59. 海關檢獲的物品包括手提電話和運輸工具於2015年8月3 S
日估計總值港幣3,348,500元,其中:-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電話總值: 2,463.200元
C C
電池總值: 24,400元
D D
拖頭RV3247: 420,000元
E 私家車TB7569及SU4498: 378,000元 E
拖架44952T及46991T: 60,000元
F F
G G
60. 相關估值報告為證物P119。
H H
I 證物檢取及證物鏈 I
J J
61. 本案證物自檢取後均被妥善保管,其證物鏈並無爭議。
K K
L
控方證人 L
M M
62. 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16名證人作證,他們除了控方證
N 人二十一以外,均為海關人員。16名控方證人,依次為:- N
O O
控方證人二十四海關關員07343吳昭嘉
P P
Q Q
63. 控方證人二十四於2014年12月17日負責於一高處監視巴
R 塞,同日下午約2時40分,他看到一香檳金色私家車通過綠閘及灰閘 R
進入巴塞,沒有停留便迅即駛離巴塞。
S S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C 控方證人十六海關關員99122葉偉智 C
D D
64. 控方證人十六於2014年12月17日在落馬洲管制站進行監
E 視。同日下午約3時17分,他看到拖頭RV3247(即碧咸)拖著放有 E
F 一朱紅色貨櫃的拖架入境。證人開車尾隨RV3247。最後看見RV324 F
7駛至天華路,通過綠閘進入巴塞。
G G
H H
65. 證人於2014年12月18日進入巴塞並於一白色貨櫃內拘捕
I 第五被告人。 I
J J
K
控方證人十三海關關員9925翁國基 K
L L
66. 控方證人十三2014年12月17日中午開始於天水圍監視巴
M 塞。同日下午約3時,證人他看到拖頭RV3247(即碧咸)拖著一朱 M
紅色貨櫃進入巴塞並停泊於一藍色貨櫃左傍。
N N
O O
67. 下午約3時55分,他看到一香檳金色私家車通過綠閘及灰
P 閘進入巴塞。 P
Q Q
68. 下午約4時05分,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牛仔褲的男子
R R
自看台步出,經灰閘離開巴塞到禁區。該男子推著一手推車,打開
S 禁區的灰色門進入禁區。他從禁區搬了5箱貨物(大小約1呎x 1呎x S
T
半呎)放於手推車。他經原路以手推車把貨物運到看台內。 T
U U
V V
- 21 -
A A
B B
69. 下午約5時35分,證人看到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推著
C 一手推車經灰閘步出巴塞到禁區,他以相同方式搬運了兩箱貨物; C
D
與此同時,停泊於巴塞內的碧咸與朱紅色貨櫃分開,與它右邊的藍 D
色貨櫃接合。
E E
F F
70. 下午約5時45分,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駕駛一私家車
G 經灰閘及綠閘離開巴塞。 G
H H
71. 2014年12月18日0050時,證人與隊員進入巴塞並曾於其
I I
內看見第二至第五被告人。
J J
K 72. 於巴塞內,證人看見拖架46991T及其上的朱紅色貨櫃。 K
L 他並看見一些修車工具。 L
M M
控方證人十九海關關員9993李穎麟
N N
73. 控方證人十九於2014年12月18日下午於巴塞從同事接收
O O
拖架46991T及其上的40呎長貨櫃UESU1766585。同日下午約4時10
P P
分,證人連同拖架及貨櫃離開巴塞。
Q Q
控方證人十八海關關員0847王育銘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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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74. 控方證人十八於2014年12月17日於天水圍一大厦監視巴
C 塞。於晚上約7時25分,證人看見巴塞內一私家車亮起車燈向灰閘駛 C
D 去。證人把他所見通過對講機告訴關員98288(控方證人二十二)。 D
E E
75. 於晚上約7時35分,證人經對講機從關員9903(控方證人
F F
八)得知一私家車TB7569(柏金)駛經綠閘。證人接手監視,他看
G 見一私家車駛進綠閘,經灰閘進入巴塞,最後駛至禁區前停下來。 G
H
證人看見禁區右邊一打開的門內亮起燈光,有一人從柏金車尾來回7 H
次搬運一些有重量的箱狀東西進入禁區。其後禁區的門關上,柏金
I I
倒車駛入巴塞範圍,停泊於看台。
J J
K 76. 於晚上約10時50分,證人看見巴塞內停泊的拖架RV3247 K
L (碧咸)亮起車燈,它拖著一拖架及一40呎長貨櫃經灰閘、綠閘離 L
M 開巴塞駛岀天華路。 M
N N
控方證人二十二海關關員98288葉世基
O O
P 77. 控方證人二十二於2014年12月17日中午於天華路駕駛一 P
海關車輛監視巴塞。
Q Q
R 78. 於晚上約7時25分,證人於文德路看見一香檳金色私家車 R
S TB7569(柏金)從綠閘駛出。證人以對講機通知隊員他所見情況。 S
T T
控方證人八海關關員9903陳國銳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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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C 79. 控方證人八於2014年12月17日晚上約7時35分,證人於天 C
華路與屏厦路交界距巴塞約100米監視巴塞時從控方證人二十二收到
D D
通知後,迅即證人看見私家車TB7569(柏金)沿屏厦路右轉天華路
E E
後再右轉駛進通往巴塞的綠閘。證人以對講機通知關員0847(控方
F 證人十八)他所見情況。 F
G G
80. 控方證人八於2014年12月18日0050時進入巴塞並在一白
H H
色貨櫃内發現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三名被告人中只有第二被告人按
I 證人指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I
J J
81. 證人其後從於落馬洲管制站的同事收到案件調查的進一
K K
步資料後,他再拘捕警誡第二被告人,懷疑他與拖頭RV3247的案件
L L
有關。
M M
N 82. 海關人員於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場下,在白色貨櫃檢獲 N
枱上的:-
O O
P (i) SAMSUNG 和NOKIA手提電話連電池及SIM卡; P
Q Q
(ii) 三本記事簿及一批文件;
R R
S (iii) 於地板當眼處的6個金屬容器,内有共810部手提 S
電話;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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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iv) 7條鎖匙。
C C
83. 其後海關人員於第二被告人在塲下,於巴塞内一拖架的
D D
車軸暗格發現一批手提電話。
E E
F F
G G
H 控方證人十一海關關員99111温静賢 H
I I
84. 控方證人十一於2014年12月17日駕駛一海關車輛進行監
J J
視工作。同日下午約3時40分,證人於元朗公路尾隨自內地入境的拖
K 架RV3247(碧咸),證人駕車尾隨碧咸,看見碧咸駛入巴塞。 K
L L
M
85. 同日晚上10時55分,證人看見碧咸離開巴塞駛往落馬洲 M
管制站。證人駕車尾隨碧咸至同日晚上11時05分她把監視工作交予
N N
關員98204(控方證人五)接手。
O O
86. 證人於2014年12月18日進入巴塞。她是負責拘捕第三被
P P
告人的關員。
Q Q
R 控方證人二十三海關關員7199羅耀明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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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87. 控方證人二十三於2014年12月17日下午於天華邨一高處
C 監視巴塞。同日下午約2時30分,看見一香檳金色私家車離開巴塞, C
從綠閘駛出。
D D
E E
88. 同日晚上約11時10分,證人於落馬洲管制站離境大堂巴
F 士上客區望向出口報關亭進行監視工作,他看見碧咸自報關亭駛出 F
,前往海關出口驗貨台並於該處停下來。
G G
H H
I I
J J
控方證人二海關關員7204羅卓霖
K K
89. 控方證人二於2014年12月17日晚上於落馬洲管制站出境
L L
驗貨大樓當值,負責檢查出境車輛及貨物。
M M
N 90. 晚上約11時15分,第一被告人駕駛拖架RV3247(碧咸) N
O 拖著一貨櫃到驗貨台遞交載貨清單並表示RV3247為空車和沒有運載 O
貨物。證人按上級指示搜查RV3247駕駛室但無發現。
P P
Q Q
91. 於2014年12月18日,證人按上級指示檢查拖架的車軸。
R R
證人供述第一被告人當時表現出不欲望向證人,表現不集中的神態
S 。證人以目測檢視了拖架44952T三條車軸的外圍。其後於技工協助 S
T T
U U
V V
- 26 -
A A
B B
拆除左邊車軚後,發現車軸有一暗格,暗格內的兩個金屬容器每個
C C
均裝有一批手提電話,情況如證物P102A相片20至54。
D D
E 92. 拖架44952T三條車軸均有暗格,每一暗格均發現兩個金 E
屬容器。三條車軸内分别藏有279、278及288部手提電話。
F F
G G
控方證人十四海關關員795黃俊偉
H H
I
93. 控方證人十四於2014年12月18日早上4時20分進入巴塞。 I
於巴塞場內,控方證人拘捕並向第四被告人作出調查。
J J
K K
L L
M M
控方證人三海關關員12268梁浩賢
N N
94. 控方證人三是案件的證物處理員。證人於落馬洲管制站
O O
拍攝證物P102A的相片。
P P
Q 控方證人九海關關員7287梁子成 Q
R R
95. 控方證人九於2014年12月18日進入巴塞後拍攝證物P102
S S
B的相片。證人於2015年8月18日下午拍攝證物P108(1)的相片,相片
T 所見與控方證人十四於2014年12月17日監視巴塞時所見相若。 T
U U
V V
- 27 -
A A
B B
96. 證人供述2014年12月17日下午約4時25分行經天華路時,
C 他聽到巴塞内傳出持續的金屬撞擊聲,他憑經驗認為是拆除車軚的 C
D 聲音。 D
E E
97. 證人於其後進入白色櫃1後於第二被告人在場下檢取證物
F F
。證物P101草圖是證人所繪畫,顯示檢取證物時證物所在位置。
G G
H 98. 證人於本案比對了檢取的證物,有關的相册為證物P107 H
及P102B。
I I
J 99. 證人比對了於巴塞内及落馬洲管制站搜獲的手提電話的 J
K 包裝。 K
L L
100. 證人發現巴塞内拖架46991T搜獲的788部手提電話約50%
M 以“N5”藍色包裝袋包裝iPhone;從在落馬洲管制站的拖架44952T搜 M
N 獲的842部手提電話,90%的iPhone亦是以“N5”藍色包裝袋包裝。 N
O O
101. 巴塞内拖架46991T搜獲的iPhone部分的包裝袋與禁區搜
P 獲的電話之包裝袋相同。 P
Q Q
102. 落馬洲管制站拖架44952T車軸內的金屬容器與天水圍現
R R
場發現的金屬容器外型長短相同。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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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103. 巴塞内拖架46991T搜獲的手提電話部分的包裝袋有綠色“
C 4”字:在白色櫃1搜獲的手提電話之包裝袋亦有相同特徵。 C
D D
104. 證人發現巴塞場内一些載有手提電話的紙箱上寫有紙箱
E E
內電話的數目,同樣的數字亦在搜獲的記事簿找到。
F F
G 105. 證人比對了從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身上搜出 G
的手提電話、在白色貨櫃檢獲枱上的SAMSUNG
H H
和NOKIA手提電話連電池及SIM卡及三本記事簿的資料。
I I
J 控方證人十海關關員1314鄭泳鋒 J
K K
106. 控方證人十供述他於2014年12月18日在巴塞看守第二被
L 告人期間,另一關員帶同第一被告人進入證人和第二被告人所在的 L
M 白色貨櫃進行調查。 M
N N
107. 第二被告人向證人表示他認識第一被告人,見過對方7至
O O
8次。
P P
控方證人二十一楊德樂
Q Q
R R
108. 楊為拖頭RV3247(碧咸)的註冊車主。他是一藥劑師,
S 於元朗經營一藥房。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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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109. 楊供述他雖為拖頭RV3247的註冊車主,但他從未見過R
C V3247。第一被告人是楊的大舅父。因楊的收入較穩定,為方便辦 C
理拖頭RV3247的按揭上會申請,楊應第一被告人要求以楊的名義持
D D
有拖頭RV3247,但拖頭RV3247的日常使用、供款、牌費等事宜均
E E
由第一被告人負責。
F F
G
110. 盤問時,楊供述第一被告人是中港貨車司機,妻子為內 G
H
地人,夫婦育有一兒子。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和兒子均於內地生活。 H
I 第一被告人於荃灣居住,但大多時間會於內地。 I
J J
111. 楊指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到楊元朗的
K K
藥房幫忙,至藥房晚上8時關舖。之後楊與第一被告人於元朗一起晚
L 飯至同日晚上10時多第一被告人離開。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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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五海關關員98204王志凱
P P
Q 112. 控方證人五於2014年12月18日曾帶同第一被告人進入巴 Q
塞作出調查。他把和第一被告人的對話記錄於他的工作記事册(證
R R
物P94)。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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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113. 控方證人五與第一被告人於巴塞作出調查時,他曾詢問
C C
第一被告人是否認識當時亦於巴塞內的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
D D
示第二被告人於昨晚(即12月17日晚上)開門讓第一被告人駕駛貨
E 櫃車連拖架進入場內。 E
F F
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
G G
H H
114. 控方證人二於落馬洲管制站就著拖架44952T三條車軸暗
I 格搜出的手提電話警誡第一被告人並向他作出調查。第一被告人的 I
J 回應,簡而言之,是他不知到暗格搜出的手提電話是屬於誰的(證 J
物P93)。
K K
L L
115. 控方證人五於巴塞向第一被告人警誡後作出調查,第一
M M
被告人的回應,簡而言之,是他在12月17日於内地取得一40呎貨櫃
N N
UESU
O 476658(5)連拖架46991T後,他按“阿濤”指示把貨櫃連拖架放於貨場 O
(即巴塞)。12月17日是他首次到巴塞。他對拖架46991T車軸暗格
P P
和巴塞內搜出的手提電話並無認識。就着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
Q Q
指第二被告人在12月17日開門讓第一被告人駕駛貨櫃車連拖架進入
R R
場內把它們放於貨場。第一被告人指他曾見過第二被告人一至兩次
S S
,被問及他何時認識第二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停頓約3分鐘後表示
T 不懂回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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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C 116. 第一被告人指他不認識當時在巴塞內的第三至第五被告 C
D 人。 D
E E
117. 就著巴塞內,以第一被告人名義登記的兩部私家車TB75
F F
69和SU4498,第一被告人指因SU4498價值昂貴,他把車匙帶在身上
G G
;TB7569不值錢,故車匙放在車上(證物P94)。
H H
I I
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
J J
K 118. 第二被告人警誡下就著拖架46991T車軸暗格和巴塞內搜 K
L 出的手提電話,第二被告人行使權利表示明白警誡但沒有話要說( L
M
證物P95)。 M
N N
表面證據成立及被告人的選擇
O O
P 119. 控方案情完結後,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面對 P
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亦不
Q Q
傳召證人。
R R
S 結案陳詞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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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120. 控方只就法律觀點陳詞;辯方就著證據及法律觀點均作
C 出陳詞。 C
D D
121. 控辯雙方均作出書面陳詞,本席己考慮了陳詞全部,不
E E
擬贅述陳詞內容。
F F
G 第18(2)條就著“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的法定免責辯護是否適用於控 G
罪一“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H H
I 122. 第60章第18(1)條指出:- I
J J
“(1) 任何人 –
K K
(a) 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或
L (b) …… L
M 即屬犯罪,……” M
N 123. 第60章第18(2) 條賦予被控第18(1) N
O
條罪行的人一法定免責辯護,第18(2)條指出:- O
P “(2) P
就本條所訂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他並不知
Q 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 Q
單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R R
124. 本席同意控方最後陳詞(2)第6段所説“如果被告一方依賴s
S S
18(2)的話他只負有證據上的舉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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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125. 控罪一為串謀罪,被告知道他参與的協議是輸出未列艙
C 單貨物是控罪元素之一。控方自始至終負起證明被告知道他参與的 C
協議是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責任;證案標準為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
D D
準。
E E
F 126. 第18(2)條免責辯護如適用於“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F
,那被告一方便先需滿足指出/提出證據這要求後,控方才需按無合
G G
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被告知道他参與的協議是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H H
。換言之,第18(2)條免責辯護如適用於“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I ,對被告一方更為不利。 I
J J
127. 本席最後認為第18(2)條免責辯護不適用於“串謀輸出未列
K K
艙單貨物”罪。辯方沒有責任指出/提出顯示被告人清白無辜的證據。
L 案中如出現任何顯示被告一方“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 L
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内”的證據,本席於考慮控方能否按無合理疑
M M
點的證案標準證明被告知道他参與的協議是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時,
N N
便應考慮該等證據的比重/價值。
O O
P 第60章第18A(2)條之推定 P
Q Q
128. 按《進出口條例》第18A(2)條:-
R R
“(2)
S S
任何人如在引起他人合理懷疑認為他有意圖輸出或
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的情況下
T T
(a) 管有任何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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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b)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備存或隱藏任何貨
C 物;或 C
(c)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貨物,
D D
如沒有相反的證據,則該人即被推定為具有此意圖。”
E E
129. 控辯雙方不爭議在第18A(2)條之推定下,被告只需指出
F F
就著意圖這課題控方證據中存在可構成合理疑點的證據,那意圖的
G G
推定即被推翻;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被告具有此意
H 圖輸出或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案例:The Queen v Wong H
Hiu-Chor and Others [1993] 1 HKCLR 107)
I I
J J
控方證人證供的考慮
K K
130. 本席認為案中作證的15名關員之證供均是可信可靠,事
L L
實上,辯方除質疑控方證人二就著第一被告人於落馬洲管制站出境
M M
驗貨大樓接受檢查時的神態表現之證供及控方證人十九就著他2014
N N
年12月17日下午聽到巴塞場内傳出持續的金屬撞擊聲外的證供外,
O 辯方對15名關員證供並無爭議。本席認為作證的15名關員之證供合 O
乎情理,亦與案中客觀的證據,如承認事實、相片及出入境記錄(
P P
關乎第一被告人的證物P103)脗合。
Q Q
R 131. 本席將進一步分析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十九及控方證 R
人二十一之證供。
S S
T T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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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C 132. 本席將獨立考慮有關第一被告人的案情和證據。 C
D D
E E
F F
是否有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串謀?
G G
H
133. 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於2014年12月17日晚上約10時50分 H
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拖著拖袈44952T及一藍色貨櫃離開巴塞前往落
I I
馬洲管制站出境驗貨大樓,第一被告人向關員遞交載貨清單並表示
J RV3247為空車和沒有運載貨物。 J
K K
134. 於技工協助拆除拖架44952T左邊車軚後,最後發現每條
L L
車軸有一暗格,暗格內藏兩個金屬容器,每個金屬容器均裝有一批
M M
手提電話。拖架44952T三條車軸的暗格共藏有845部手提電話(279
N N
+ 278 +
O 288)。從相片(證物P102A)及控方證人二證供可見,折除三條車 O
P 軸車軚和把藏有手提電話的金屬容器收藏在三條車軸暗格的工作決 P
Q
非一人可獨力完成。那些把藏有手提電話的金屬容器收藏在三條車 Q
軸暗格的人以這樣隱蔽的方式收藏845部手提電話的人的目的肯定是
R R
以把它們走私出境,即以未列艙單的方式把它們從香港運返內地。
S S
明顯地,拖袈44952T
T T
和46991T三條車軸暗格和金屬容器是為了走私貨物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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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C 135. 再者,從承認案情和控方證人九證供可見於落馬洲拖袈4 C
4952T車軸暗格中發現的一部分手提電包裝膠袋印有藍色“N5”字樣;
D D
在巴塞內的拖袈46991T車軸暗格中發現的一部分手提電包裝膠袋印
E E
有相同字樣,本席肯定拖袈44952T內的845部手提電話是來自巴塞且
F F
是於巴塞内進行折除三條車軸車軚和把藏有手提電話的金屬容器收
G G
藏在三條車軸暗格的工作。本席同樣肯定拖袈46991T車軸暗格中發
H H
現的780部二手提電話是來自巴塞内進行折除車軸車軚和收藏電話的
I I
工作。
J J
K 136. 拖袈46991T車軸暗格共發現780部二手手提電話、拖袈4 K
4952T車軸暗格共發現842部提電話、白色櫃1地板當眼處之金屬容器
L L
共發現810部二手手提電話及禁區内的10個紙箱共發現2035部二手手
M M
提電話。行動中搜獲的手提電話(撇除被捕人身上和白色櫃1桌上檢
N 獲的兩部手提電話不論)總數4,467部。 N
O O
137. 本席從證據肯定4,467部手提電話均源自同一輸出未列艙
P P
單貨物(即手提電話)的串謀。共謀者於協議各司其職,共同目的
Q 是把運到天水圍現埸的手提電話整理,放於金屬容器後再隱藏於拖 Q
袈44952T和46991T三條車軸暗格,把手提電話以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R R
方式,運往内地。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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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138. 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岀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於或約於2
C C
014年12月17日本案存在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
D )的串謀。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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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是否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共
F F
謀者之一?
G G
139. 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岀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於2014年12
H H
月17日晚上約10時50分駕駛碧咸拖著拖袈44952T及一藍色貨櫃離開
I I
巴塞往落馬洲管制站出境驗貨大樓的是第一被告人。
J J
K 140. 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海關人員在2014日12月18日零時50 K
分,進入巴塞後,在白色櫃1地板當眼處的6個金屬容器,内有共810
L L
部手提電話(承認事實第9段)。此外,於白色櫃1和白色櫃2旁亦發
M M
現一批空的金屬容器(承認事實第10及13段)。當時距第一被告人
N 分駕駛碧咸拖著拖袈44952T及一藍色貨櫃離開巴塞往落馬洲管制站 N
出境驗貨大樓只兩小時。
O O
P P
141. 第一被告人的兩部私家車均停泊於巴塞場內,第一被告
Q Q
人於2014日12月17日晚上約10時50分駕駛碧咸拖著拖袈44952T及一
R 藍色貨櫃離開巴塞前,他曾駕駛碧咸進入巴塞並把碧咸停泊於巴塞 R
S
場內。 S
T T
U U
V V
- 38 -
A A
B B
142. 本席認為如果第一被告人只是一貨櫃車司機,參與串謀
C 走私流動電話)的人把收藏有810部手提電話放於在白色櫃1地板當 C
D
眼處和把空的金屬容器放於白色櫃1和白色櫃2旁絕對會惹起作為司 D
機的第一被告人的懷疑。
E E
F F
143.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兩部私家車TB7569和SU4498均
G G
停泊於巴塞內顯示第一被告人與巴塞的聯繫非比尋常,更何況,TB
H H
7569的兩條車匙分別插在TB7569的啟動位置和在巴塞內的第二被告
I I
人身上檢獲,從上述可見,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要讓巴塞內包括第
J J
二被告人在內的其他人駕駛/使用TB7569。
K K
L 144. 從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十八的證供可見,於2014年12 L
月17日晚上約7時35分,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TB7569(柏金)駛經
M M
綠閘,經灰閘進入巴塞,最後駛至禁區前停下來。當時禁區右邊一
N N
打開的門內亮起燈光,有一人從柏金車尾來回7次搬運一些有重量的
O O
箱狀東西進入禁區。其後禁區的門關上,柏金倒車駛入巴塞範圍,
P P
停泊於看台。承認事實第18段指出關員於禁區發現10個硬紙箱,內
Q 有共2,035部二手手提電話。從整體證據,本席肯定禁區發現的2,035 Q
R 部二手手提電話是走私活動的一部分貨物。 R
S S
T T
U U
V V
- 39 -
A A
B B
145. 明顯地第一被告人的TB7569被用作運載二手手提電話。
C 如第一被告人一直保管著TB7569的車匙,TB7569便不可能被用於運 C
載二手手提電話。
D D
E E
146. 按時序2014年12月17日下午約3時17分第一被告人從内地
F 取得,帶到巴塞的拖袈46991T三條車軸曾被改裝,內有暗格;同日 F
G 晚上約7時35分,第一被告人的TB7569被用作運載走私貨物二手手 G
提電話。同日晚上10時50分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拖著的拖袈44952T
H H
三條車軸亦曾被改裝,暗格內藏手提電話。
I I
J J
147. 綜合控方證人十六的證供、第一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K 證物P103)、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證物P94)和承認事實可見 K
:(i)
L L
2014年12月17日下午約3時17分分第一被告人從内地取得拖袈46991T
M M
帶到巴塞,拖袈46991T三條車軸曾被改裝,內有暗格;(ii)
N N
同日晚上7時35分,第一被告人的TB7569被用作運載二手手提電話
O ;(iii) O
P
同日晚上10時50分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拖著的拖袈44952T自巴塞出 P
發前往禁區。本席認為拖袈46991T及44952T均曾被改裝,44952T暗
Q Q
格內藏手提電話與TB7569亦被用作運載用作走私二手手提電話同於
R R
2014年12月17日發生不會是巧合。第一被告人的TB
S S
7569被用作運載二手手提電話更顯示他並非是被蒙在鼓裏的貨櫃車
T 司機。 T
U U
V V
- 40 -
A A
B B
148. 從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内附一張相片
C ,顯示信封封面寫有第二被告人黃榮豪的姓名,加上TB7569的一車 C
匙於第二被告人身上檢獲,海關人員在2014日12月18日零時50分進
D D
入巴塞時,第二被告人和TB7569均於巴塞內。按第一被告人對關員
E E
的解釋,第二被告人便是開門讓第一被告人駕駛貨櫃車連拖架46991
F F
T進入巴塞。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聯繫非比尋常。
G G
H 149. 從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内附一則題為 H
I “改裝貨車偷運逾千智能手提電話”的剪報相片可見“改裝貨車偷運逾 I
千智能手提電話”是第一被告人留意關注的課題。
J J
K K
150.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二所說於2014年12月18日,證人按上
L L
級指示檢查拖架的車軸時,第一被告人表現出不欲望向證人,表現
M M
不集中的神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上述有關第一被告人神態的證
N N
供對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是否知道車軸有暗格及暗格藏有手提電話
O O
幫助不大,法庭不能因作為司機的第一被告人於關員要求檢查拖架
P 的車軸時表現異於平常便斷定第一被告人必定知道車軸有暗格及暗 P
Q
格藏有手提電話。 Q
R R
控方證人九有關金屬撞擊聲的證供
S S
T 151.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九所供述他於2014年12月17日下午約4 T
時25分行經天華路時,他聽到巴塞内傳出持續的金屬撞擊聲,他憑
U U
V V
- 41 -
A A
B B
經驗認為是拆除車軚的聲音。控方證人九的證供與巴塞發現的工具
C C
(證物P46)可用於拆開拖架44952T及拖架46991T的車軸這一不爭
D 的事實脗合。 D
E E
152. 本席認為從關員於白色櫃1和禁區發現的大量手提電話,
F F
白色櫃2旁發現一批空的金屬容器,拖架44952T及拖架46991T暗格
G G
內均發現以金屬容器收藏的手提電話,拖架46991T是於12月17日當
H H
日才由內地運到巴塞等不爭的事實推論,唯一合理的結論是拖架449
I I
52T及拖架46991T暗格內的手提電話都是於巴塞内放進拖架44952T
J J
及拖架46991T車軸暗格,過程中需拆除車軚,把藏有手提電話的金
K K
屬容器放進暗格,最後再裝回車軚。每一拖架有3條車軸需經過先拆
L L
除,後裝回車軚的過程,控方證人九於12月17日下午約4時25分行經
M M
天華路時,他聽到巴塞内傳出像拆除車軚的金屬撞擊聲絕對與案中
N N
種種客觀事實不謀而合。
O O
P 153. 按控方證人十一、十三及十六有關他們於12月17日下午 P
Q 監視碧咸的證供,控方證人九聽到巴塞内傳出像拆除車軚的金屬撞 Q
R
擊聲時,碧咸和拖架46991T均於巴塞内。 R
S S
T T
控方證人二十一楊德樂證供對控/辯方的影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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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C 154. 控方證人二十一指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7日下午5時 C
多到證人於元朗的藥房幫忙至晚上約8時收舖後一起用膳至晚上10時
D D
多分手。第一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證物P103)清楚指出第一被告
E E
人於20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16分經落馬洲進入香港,這距他下午5
F 時多到證人於元朗的藥房幫忙尚有兩小時時間。按控方證人二十一 F
的證供,於晚上約7時35分駕駛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TB7569的不會
G G
是第一被告人本人。但問題是第一被告人作為TB7569的車主他對他
H H
的私家車被用作運載貨物往禁區根本沒有合理的解釋。
I I
J
155.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十一證供中所說第一被告人於2014 J
年12月17日下午5時多到證人於元朗的藥房幫忙之可信性成疑。
K K
L L
156. 負責監視巴塞的其中一名關員控方證人十三清楚供述201
M 4年12月17日下午約5時35分,停泊於巴塞內的碧咸與朱紅色貨櫃分 M
N 開,與它右邊的藍色貨櫃接合。案中證據顯示12月17日晚上10時50 N
分,碧咸拖著離開巴塞的是一藍色貨櫃。本席肯定下午約5時35分與
O O
碧咸接合的藍色貨櫃與晚上10時50分離開巴塞的是同一藍色貨櫃。
P P
控方證人二十一清楚供述,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盤問控方證人二
Q 十一時亦不爭議,第一被告人是碧咸的實際擁有人,碧咸的日常使 Q
用全由第一被告人負責。
R R
S S
157. 20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17分,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連同
T T
拖架46991T及一朱紅色貨櫃自內地回港,駛入巴塞,同日晚上10時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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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0分駕駛碧咸連同拖架44953T及一藍色貨櫃離開巴塞前往落馬洲。第
C 一被告人於12月17日下午3時17分自內地回港及晚上10時50分出發往 C
D 內地時他均是碧咸的司機。碧咸價值逾港幣40萬元,對第一被告人 D
E 是重要財產。本席認為按常理於下午約5時35分,碧咸與朱紅色貨櫃 E
F 分開與它右邊的藍色貨櫃接合時第一被告人必然在場。再者,沒有 F
G
碧咸的車匙,亦不可能操作碧咸與朱紅色貨櫃分開,與藍色貨櫃接 G
合。第一被告人沒有把碧咸車匙交予他人的理由。案中證據顯示碧
H H
咸的車匙(證物P17)只在第一被告人個人物品中被發現(承認事實
I 第7段)。 I
J J
158.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十三於監視巴塞時,他較控方證人二
K K
十一更有理由留意事件發生的時間,因此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十三證
L L
供所說碧咸與朱紅色貨櫃分開,與它右邊的藍色貨櫃接合是發生於
M M
下午約5時35分較諸控方證人二十一所說下午5時多到證人於元朗的
N 藥房幫忙的時間估計是更為可靠。本席認為就是第一被告人於12月1 N
O 7日下午5時多到證人於元朗的藥房幫忙,那亦只會是於下午約5時35 O
分碧咸與藍色貨櫃接合後纔發生。事實上,控方證人十三供述而本
P P
席信納的是:碧咸與藍色貨櫃接合後約10分鐘,於下午約5時45分,
Q Q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駕駛一私家車經灰閘及綠閘離開巴塞。
R R
159.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十一上述證供對本案爭議事項並無
S S
幫助。相反他的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是碧咸的實質擁有人及使用者
T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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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C
D D
三本記事簿(證物P47)
E E
160.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八進入白色櫃1後,於第二至第四被告
F F
人在場下於一張枱上發現三本記事簿(證物P47)及一批文件(證物
G G
P48)。
H H
161. 控方曾指出三本記事簿的内容可按“共謀者原則”納入為
I I
證據。本席認為三本記事簿若按“共謀者原則”納入為證據,先決條
J J
件是三本記事簿内容是由受審的被告人以外的人作出,於此大前提
K 下法庭才考慮可否按“共謀者原則”把三本記事簿的内納入為證據; K
假設三本記事簿的内容是受審的被告人作出,那麼“共謀者原則”便
L L
根本不適用。於本案根本並無證據指出是誰作出三本記事簿的内容
M M
,本席認為三本記事簿的内容不可按“共謀者原則”納入為證據。
N N
O
162.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如文件是以實質證物(Real O
evidence)的證據呈堂,那傳聞證供的問題並不存在。(If tendered
P P
as real evidence, the question of hearsay does not arise)(HK Archbold
Q Q
2015, para 9-8)
R R
163. 本席考慮了控方援引的HKSAR v Chan Sau Hing & anr,
S S
CACC 211/2001 及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T T
HKCF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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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C 164. 上訴庭於Chan Sau C
Hing一案判詞第19段指出文件證物可用於顯示被告人有份參與犯罪
D D
活動的環境證供。
E E
F 165. 終審法院於Oei Hengky Wiryo一案指出:- F
G G
(1) 只要提出文件證物的一方並非倚賴文件内容以證
H 明所陳述或宣稱的事實,則該陳述若然有助證明 H
I
受爭議的事實或與之有關的事實便可獲得接納。 I
J J
(2) 使用文件的格式和内容作出推論,包括推斷文件
K 的性質和内容,並不違反“傳聞證據” K
L
規則,但法庭不能假設該的文件的内容屬實。 L
M M
(3) 有些情況文件的文字、數字或言論可能與其他證
N 據完全脗合以致法庭可合理地推斷該等文字、數 N
字或言論屬實。
O O
P P
166. 控方案情是天水圍現場於案發時有串謀走私手提電話往
Q 内地的活動進行,參與者把運到天水圍現場的手提電話收藏於拖架 Q
R 車軸暗格,由參與串謀的司機為客户把手提電話運往内地。表面看 R
來,於不倚賴文件内容以證明所陳述或宣稱的事實這大前題下,三
S S
本記事簿記錄了每名客户名下於不同日子運往内地的手提電話數量
T T
、客户名稱(亮、成、峰、杨、民)和司機身分(宝、钟、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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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A
B B
運往内地的手提電話品牌、型號和顏色等資料。本席認為如三本記
C 事簿的文件記錄於白色櫃1内被發現是有助證明天水圍現場於案發時 C
有串謀走私手提電話往内地的活動進行。
D D
E E
167. 本席不會假設三本記事簿的内容屬實。考慮了三本記事
F 簿的格式和内容作出推論,包括推斷文件的性質和内容,唯一合理 F
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三本記事簿記錄了從天水圍現場運往内地的手
G G
提電話的數量、日期、客户和司機身分及手提電話品牌、型號和顏
H H
色等資料。從拖架46991T及44952T收藏手提電話的方式,唯一合理
I I
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三本記事簿是走私手提電話往内地的紀錄。
J J
168. 從控方證人九的證供可見三本記事簿内的文字、數字與
K K
關員搜出的手提電話數量及包裝上寫著的中文字(峰、杨、民)脗
L L
合,上述三本記事簿内的文字、數字與案中證據脗合之處有助法庭
M M
合理地推斷三本記事簿是走私手提電話往内地的紀錄。
N N
O 白色櫃1内找到的S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50) O
P P
169. 本席對三本記事簿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白色櫃1内找到的S
Q Q
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50)。從承認事實第55段可見,SAMSU
R NG手提電話(證物P50)内有一些送貨單和記事簿(證物P47)内容 R
的相片。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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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C
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證物P93及P94
D D
E 170. 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於證物P93及P94的解釋。本席最 E
後認為第一被告人警誡下向關員的解釋並非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
F F
事實所在。第一被告人指他於2014年12月17日纔首次到巴塞,他這
G G
聲稱與關員12月18日進入巴塞時他下的兩部私家車均停泊於巴塞內
H H
這一事實難以磨合。就是第一被告人雖要駕駛私家車於12月17日晚
I 上回到巴塞駕駛拖架RV3247(碧咸)連拖架編號44952T及藍色貨櫃 I
J 返回內地,他的兩部私家車根本不應同時停泊於巴塞內。第一被告 J
K 人的兩部私家車TB7569和SU4498均停泊於巴塞內顯示第一被告人與 K
L 巴塞的聯繫非比尋常。 L
M M
N 171. 第一被告人指因SU4498價值昂貴,他把車匙帶在身上; N
O 他的另一部私家車TB7569不值錢,故車匙放在車上。承認事實指岀 O
P 海關人員發現TB7569的啟動位置插著一條車匙(證物P121第19段) P
Q ;本席認為就是TB7569不值錢,作為車主的第一被告人亦絕對沒理 Q
R 有把車匙插在TB7569的啟動位置,於第一被告人不在巴塞範圍時, R
S 任何在巴塞內的人都可駕駛TB7569使用。私家車是一重要財物,就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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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是不值錢,亦不能輕率處理車匙,讓人有機會駛走私家車作出違法
C C
甚至為車主惹來官非的行為。
D D
172. 承認事實指岀海關人員於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的4條鎖匙
E E
其中1條是TB7569的車匙(證物P121第18及19段)。若按第一被告
F F
人所說,第二被告人在12月17日開門讓第一被告人駕駛貨櫃車連拖
G G
架進入場內把它們放於貨場。第一被告人指他曾見過第二被告人一
H H
至兩次,那第二被告人為何管有TB7569的車匙?
I I
J 173.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於證物P93及P94 J
K
的脫罪解釋,他的解釋有違常理,亦與案中客觀事實不孚。 K
L L
174. 本席認為巴塞內的TB7569啟動位置插著車匙及第二被告
M M
人管有TB7569的另一條車匙顯示第一被告人是要讓巴塞內包括第二
N N
被告人的其他人駕駛/使用TB7569。
O O
P
本席對第一被告人是否控罪一串謀的共謀者之一的結論 P
Q Q
175. 本席從整體證據可出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岀唯一且毋庸置
R R
疑的推論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拖著拖袈44952T及一藍色貨櫃離開巴
S S
塞往落馬洲管制站出境驗貨大樓時,
T T
他清楚知道拖袈44952T三條車軸曾被改裝,暗格內藏手提電話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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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B B
關員申報是空車、沒有申報載貨及提交“空車專用”的載貨清單(證
C 物P92,文件夾笫51頁)。 C
D D
176. 他清楚知道巴塞內第二至第五被告會把一批手提電話收
E E
藏於拖袈44952T暗格內。
F F
G G
177. 第一被告人亦知道他從內地帶返巴塞的拖袈46991T三條
H H
車軸曾被改裝,車軸的暗格於巴塞內會被裝上手提電話。
I I
J 178. 第一被告人知道巴塞和禁區內有大批用作走私之用的手 J
K 提電話。 K
L L
179. 第一被告人讓他的TB7569被用作運載用作走私之用的手
M M
提電話。
N N
180. 第一被告人是於或約於2014年12月17日之輸出未列艙單
O O
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串謀的共謀者之一;他於串謀的協議
P P
中負責駕駛碧咸把收藏在拖架暗格的手提電話偷運返內地。
Q Q
R 第一被告人是否企圖輸出未列倉單的貨物? R
S S
181. 按前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
T T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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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C (i) 收藏於拖架46991T三條車軸內的842部手提電話是 C
D 未列倉單的貨物,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7日 D
於落馬洲管制站出境驗貨大樓向關員申報他的車
E E
是空車、沒有申報載貨及未有提交載貨清單。
F F
G (ii) 當時第一被告人知道拖袈44952T三條車軸曾被改 G
裝,暗格內藏手提電話。
H H
I I
(iii) 第一被告人企圖輸出未列倉單的842部手提電話,
J J
把它們從香港運到國內。
K K
L
182. 第60章第18(2)條賦予的法定免責辯護幫助不了第一被告 L
人,原因是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他知道拖架46991T三條
M M
車軸暗格內的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内。
N N
O 183. 因本席對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的裁決,就著作為交替控罪 O
P
的控罪二,本席毋需作出裁決。 P
Q Q
第二被告人
R R
184. 本席將獨立考慮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和證據。
S S
T
是否有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串謀? T
U U
V V
- 51 -
A A
B B
C 185. 就着本案關鍵時閒是否有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 C
部流動電話)的串謀這一課題,本席對第一被告人的分析同樣適用
D D
於第二被告人。
E E
F 186. 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岀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於或約於2 F
G 014年12月17日本案存在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 G
)的串謀。
H H
I 第二被告人是否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共 I
J 謀者之一? J
K K
187. 之前本席分析第一被告人時的一些分析同樣適用於第二
L L
被告人,本席只提綱挈領指岀有關課題,不擬重覆討論。
M M
N N
O 三本記事簿(證物P47) O
P P
188. 本席之前分析第一被告人之案情時對三本記事簿(證物
Q Q
P47)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人。
R R
白色櫃1内找到的S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50)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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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189. 本席之前分析第一被告人之案情時對白色櫃1内找到的S
C 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50)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人。 C
D D
控方證人九有關金屬撞擊聲的證供
E E
F 190. 本席之前分析第一被告人之案情時對控方證人九有關金 F
屬撞擊聲的證供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人。
G G
H 有關第二被告人案情一些不爭的事實 H
I I
191. 2014年12月18日零時50分左右,海關人員進入巴塞時,
J J
在白色櫃1內發現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承認事實第8段)。
K K
L 192. 在第二被告人所在的白色櫃1內地板當眼處,關員發現6 L
M 個金屬容器(證物P45),每個裝有二手手提電話(總共810部)( M
N 證物P24-42)連內藏的電池(證物P43-44)(承認事實第9(i)段)。 N
O O
193. 第二被告人的右姆指指紋於白色櫃1內一面鏡上被發現(
P P
承認事實第63段)。
Q Q
R R
194. 於第二被告人右前褲袋中發現的4條鎖匙,當中1條可開
S 啟當時鎖上的禁區門上的掛鎖。關員其後於禁區内發現10個硬紙箱 S
T ,裝有共2,035部二手手提電話(承認事實第18段)。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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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195. 前述於第二被告人身上的4條鎖匙,當中另1條為私家車
C TB7569的車匙(承認事實第19段)。 C
D D
196. 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通訊錄内有“郑金顺”(第四被
E E
告人的名字)及電話號碼,通話紀錄顯示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
F F
月16日期間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有14次與第四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G 的通話紀錄(其中兩次通話時間為00:00:00)(承認事實第54及58段 G
)。
H H
I I
197. 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亦顯示2014年12月3日
J 至2014年12月15日期間日期間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有4次與次與第 J
五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其中一次通話時間為00:00:00)(
K K
承認事實第54及58段)。
L L
M 198. 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内有兩幅白色櫃1前拍攝的照片及 M
一幅記事簿的照片,該幅記事簿的照片與白色櫃1内的其中一本記事
N N
簿的一頁脗合(承認事實第58段)。
O O
P 199.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八所說,他進入白色櫃1後,於第二至 P
Q 第四被告人在場下在一張枱上發現三本記事簿(證物P47)及一批文 Q
件(證物P48)。
R R
S 200.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郭大律師指鍞匙於第二被告人身上不 S
T 等同第二被告人管有禁區門上掛鎖鎖匙和私家車TB7569的車匙。本 T
席考慮了: (i) 4條鎖匙都是於第二被告人右前褲袋中發現的;(ii)
U U
V V
- 54 -
A A
B B
關員進入巴塞後,在白色櫃1內發現第二被告人,禁區是於巴塞灰閘
C C
對出,離巴塞不遠。當時私家車TB7569停泊於巴塞内等不爭的案情
D 。本席最後肯定第二被告人管有禁區門上掛鎖鎖匙和私家車TB7569 D
的車匙,即他一直知道他把禁區門上掛鎖鎖匙和私家車TB7569的車
E E
匙帶在身上保管。
F F
G G
201. 從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十八對私家車TB7569(柏金)
H 的監視證供和於禁區内發見裝於10個紙箱的2,035部二手手提電話這 H
不爭事實,本席肯定於2014年12月17日晚上約7時35分,第一被告人
I I
的TB7569被用作運載走私貨物二手手提電話。從整體證據,本席肯
J J
定禁區發現的2,035部二手手提電話是走私活動的一部分貨物。雖然
K 海關人員發現TB7569時,它的啓動位插着一條車匙,第二被告人管 K
L
有第一被告人的TB7569另一條車匙仍是極不尋常。 L
M M
202. 證據指出第一被告人除了是TB7569的車主,他亦是碧咸
N 的實質車主,2014年12月17日晚上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拖著拖架449 N
O
52T離開巴塞前往落馬洲管制站;拖架44952T車軸改裝方式與巴塞
O
内的拖架46991T相同,兩部車軸暗格均收藏著大批手提電話。
P P
Q 203. 再者第二被告人亦管有禁區門上掛鎖鎖匙,海關人員檢 Q
R 查掛鎖時,掛鎖是鎖上的而禁區內有大批走私貨物。換言之,海關 R
S
人員進入巴塞時,第二被告人是現場唯一管有禁區門上鎖上的掛鎖 S
之鎖匙。
T T
U U
V V
- 55 -
A A
B B
204. 此外,海關人員發現第二被告人時,他身處的的白色櫃1
C 地板當眼處放著6個裝有共810部二手手提電話的金屬容器。白色櫃1 C
和白色櫃2旁亦發現一批空的金屬容器。
D D
E E
205. 從案中整體證據,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於控罪一及三的
F 關鍵時間,他知道天水圍現場,包括巴塞、禁區、白色櫃1、和白色 F
G
櫃2和看台是進行著串謀把手提電話走私偷運往内地的活動。碧咸和 G
H
經改裝的拖架44952T及拖架46991T是用作偷運手提電話往内地的運 H
輸工具。私家車TB7569(柏金)則是用於把放於個紙箱的手提電話
I I
運送到天水圍現場。現場的金屬容器都是用於收藏手提電話。於巴
J J
塞發現的汽車維修工具是用收藏手提電話於拖架車軸暗格前拆開車
K 軸之用。 K
L L
206. 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内有兩幅白色櫃1前拍攝的照片及
M M
一幅記事簿的照片,該幅記事簿的照片與白色櫃1内的其中一本記事
N N
簿的一頁脗合(承認事實第58段)。從控方證人九的證供可見第二
O 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内其中一幅記事簿的照片(文件夾第267頁下方的 O
P 照片)是白色櫃1内的其中一本記事簿的一頁(文件夾第112頁)內 P
Q
容的部份,拍攝文件夾第267頁下方的照片時,該頁仍未有“2/12”的 Q
兩行文字記項。同一本記事簿的另一頁(文件夾第120頁)可見:
R R
-
S S
T “ 宝 T
輝 377
U U
V V
- 56 -
A A
B B
民 403
___
C 780- C
鈡
D 峰 417 D
民 393
___
E E
810-"
F F
207. 780是377加403的總和,亦是巴塞內拖架46991T暗格收
G G
藏的手提電話總數。
H H
I 208. 810是417加393的總和,亦是巴塞內白色櫃1内檢獲的手 I
提電話總數。
J J
K K
209. 上述記事簿的記錄,特別是記錄拖架46991T暗格收藏的
L 手提電話總數的記項,不可能是如郭大律師陳詞所說記錄正當的商 L
M 業交易,正當的商業交易不會把貨物收藏於經改裝拖架的暗格。本 M
席肯定上述記事簿的記錄是走私手提電話的記錄。
N N
O O
210. 如第二被告人並非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
P P
動電話)的共謀者之一,很難想像何以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會
Q Q
有前述記事簿内容的照片。
R R
S 211. 巴塞內拖架46991T暗格收藏了780部手提電話,第二被 S
T 告人身處的白色櫃1内檢獲的記事簿出現780這數字。海關於第二被 T
告人身處的白色櫃1内發現810部手提電話,於同一記事簿的同一頁
U U
V V
- 57 -
A A
B B
出現810這數字。除白色櫃1和拖架46991T暗格外,天水圍現場發現
C 手提電話便只有禁區,第二被告人是現場,亦是案中證據所見,唯 C
D
一管有禁區門上鎖上的掛鎖之鎖匙的人。上述環境證據可說是環相 D
扣,節節相連。
E E
F F
212. 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與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
G G
手提電話有多次通話記錄。關員進入天水圍現場時第二至第五被告
H 人均在場內;第二、三及四被告人更一起於白色櫃1內。 H
I I
本席對第二被告人是否控罪一串謀的共謀者之一的結論
J J
K
213. 白色櫃1地板當眼處放有810部手提電話,於枱上放有記 K
L 錄走私手提電話活動資料的記事簿,毫無疑問白色櫃1於串謀走私手 L
提電話的安排中是一重地方。禁區內存放逾2,000部手提電話,禁區
M M
的門以掛鎖鎖上。案情顯示12月17日晚上,私家車TB7569曾被用作
N N
運送被搬進禁區的一箱箱貨物。第二、三及四被告人可進入白色櫃1
O O
,如他們非串謀的成員根本不會獲准許進入白色櫃1這一重要地方,
P 第二被告人同時管有禁區門的掛鎖鎖匙和第一被告人TB7569的車匙 P
,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出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第二被告人是串謀
Q Q
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共謀者之一。本席肯定第
R R
二被告人於天水圍現場的運作扮演一極其重要的角色。他是天水圍
S S
現場的負責人,負責管理、安排天水圍現場有關把白色櫃1內、禁區
T T
、拖架46991T及拖架44952T暗格的手提電話偷運返内地的工作。
U U
V V
- 58 -
A A
B B
C 214. 本席從整體證據可出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岀唯一且毋庸置 C
D 疑的推論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拖著拖袈44952T及一藍色貨櫃離開巴 D
塞往落馬洲管制站出境驗貨大樓時,
E E
第二被告人知道知道拖袈44952T三條車軸曾被改裝,暗格內藏手提
F F
電話而第一被告人按協議會向關員申報是空車、沒有載貨及提交“空
G G
車專用”的載貨清單(證物P92,文件夾笫51頁)。
H H
I I
215. 第二被告人他清楚知道巴塞內第三至第五被告會把一批
J J
手提電話收藏於拖袈44952T暗格內。
K K
L 216. 第二被告人亦知道第一被告人從內地帶返巴塞的拖袈469 L
M 91T三條車軸曾被改裝,車軸的暗格於巴塞內會被裝上手提電話。 M
N N
217. 第二被告人知道巴塞和禁區內有大批用作走私之用的手
O O
提電話。
P P
Q Q
218. 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的TB7569被用作運載用作走
R 私之用的手提電話而管有TB7569的車匙。 R
S S
219. 第二被告人是於或約於2014年12月17日之輸出未列艙單
T T
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串謀的共謀者之一。
U U
V V
- 59 -
A A
B B
C 220. 從整體證據,本席同樣肯定第一、三、四及五被告人與 C
第二被告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
D D
E 第二被告人是否有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等貨物 E
F F
221. 控罪三指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12月18日,
G G
在巴塞内,明知而處理貨物,即3,625部流動電話,意圖協助他人未
H 有艙單而輸出該等貨物。 H
I I
222. 3,625部流動電話這數目是巴塞内拖架46991T暗格發現的
J J
手提電話、白色櫃1地板當眼處發現的手提電話和禁區內發現的手提
K K
電話的總數。
L L
M 223. 海關人員是於2014年12月18日零時50左右進入巴塞。 M
N N
224. 白色櫃1地板當眼處放有810部手提電話,於枱上放有記
O O
錄走私手提電話活動資料的記事簿,毫無疑問白色櫃1串謀走私手提
P 電話的安排中是一重要地方。禁區內存放逾2,000部手提電話,禁區 P
Q 的門以掛鎖鎖上。案情顯示12月17日晚上,私家車TB7569曾被用作 Q
運送被搬進禁區的一箱箱貨物。第二、三及四被告人可進入白色櫃1
R R
,如他們非串謀的成員根本不會獲准許進入白色櫃1這一重要地方,
S S
第二被告人同時管有禁區門的掛鎖鎖匙和第一被告人TB7569的車匙
T 。 T
U U
V V
- 60 -
A A
B B
225. 海關人員進入巴塞時,於埸内的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中只
C 有第二被告人是香港人,他身上有禁區門鎖上掛鎖鎖匙和TB7569的 C
車匙。
D D
E E
226. 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出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第二被告
F 人於2014年12月18日海關人員進入巴塞時,他是天水圍現場,包括 F
白色櫃1、禁區、拖架46991T的負責人。
G G
H H
227. 他負責管理、安排放置/收藏於白色櫃1、禁區、拖架469
I 91T的3,625部手提電話,把它們偷運返内地的工作。第二被告人明 I
J 知而處理控罪三所指的貨物。 J
K K
貨物
L L
M
228. 控罪三所指的3,625部手提電話餘下的780部是收藏於拖 M
架46991T改裝車軸暗格,當中部分包裝與在拖架44952T車軸暗格發
N N
現的相同;禁區內發現的手提電話當中部分的包裝與在拖架46991T
O O
改裝車軸暗格發現的手提電話當中部分包裝相同。白色櫃1内的810
P P
部手提電話被發現時是放在6個金屬容器內。本席肯定案中的金屬容
Q Q
器是為拖架改裝車軸暗格而製造的,810部手提電話既己被放進金屬
R 容器,毫無疑問把810部手提電話放進6個金屬容器的人是要以拖架 R
S
車軸暗格偷運電話往内地。案中碧咸拖著車軸暗格藏有手提電話的 S
拖架44952T離開巴塞往落馬洲企圖出境這一事實更顯示控罪三所指
T T
的3,625部手提電話是作出口貨物,即運返内地之用。本席不同意辯
U U
V V
- 61 -
A A
B B
方郭律師於結案陳詞第70段批評控方沒有清楚證明控罪三所指的3,6
C 25部手提電話是出口貨物。 C
D D
第19A(2)條的推定
E E
F 229. 根據《進出口條例》第19A(2)條:- F
G G
“(2)
任何人如在引起他人合理懷疑認為他有意圖輸出或
H 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貨物的情況下 H
I (a) 管有任何貨物; I
(b)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窩藏、備存或隱藏
J J
任何貨物;或
K (c)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貨物, K
如沒有相反證據,則該人即被推定為具有此意圖。”
L L
M 230. 於本案,從以下事實認定(i) M
第二被告人身處白色櫃1地板當眼處發現控罪三所指的3,625部手提
N N
電話當中810部;(ii)
O O
第二被告人身處白色櫃1内的桌上放有經本席分析後肯定為記錄走私
P 活動貨物、人物和日期等資料的記事簿;(iii) P
Q
第二被告人管有禁區門上掛鎖鎖匙而控罪三所指的3,625部手提電話 Q
當中2,035部是存放於禁區(iv)
R R
第二被告人管有用作運載貨物往禁區的TB7569的車匙;再加上(v)
S 控罪三所指的3,625部手提電話餘下的780部是收藏於拖架46991T改 S
T 裝車軸暗格,本席認為上述情況會引起他人合理懷疑認為第二被告 T
人有意圖輸出或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貨物。
U U
V V
- 62 -
A A
B B
C 231. 本席認為第19A(2)條適用於本案。 C
D D
232. 郭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74段指:(i)
E 第二被告人身上有禁區門上掛鎖鎖匙和TB7569的車匙有很多可能性 E
F :如他替别人拿著,或取鎖匙給別人用;(ii) F
G 他身處白色櫃1內不代表他管有白色櫃1物品。他身處白色櫃1內可能 G
H 是為了去其他地方(例如他想去白色櫃2但經過白色櫃1而留下傾談 H
)。
I I
J J
233. 本席對:(i) 第二被告人身上有禁區門上掛鎖鎖匙和TB
K K
7569的車匙(ii)
L 他身處白色櫃1內兩事項作出分析,不再贅述。本席不同意郭大律師 L
M 對上述證據的演譯可構成The Queen v Wong Hiu-Chor and Others M
[1993] 1 HKCLR一案所指的合理疑點/第19A(2)條所指的相反證據。
N N
O O
234. 本席認為法庭可按第19A(2)條推定第二被告人有意圖輸
P P
出或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貨物。
Q Q
不使用19A(2)條的推定支持第二被告人有犯罪意圖的證據仍然充份
R R
S 235. 事實上,即使不使用19A(2)條的推定,前述的環境證據 S
T
亦足以讓法庭作出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第二被告人有意圖輸出或 T
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貨物。
U U
V V
- 63 -
A A
B B
C 236. 因本席對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的裁決,就著作為交替控罪 C
的控罪三,本席毋需作出裁決。
D D
E E
辯方開案陳詞的批評
F F
G G
237. 本席完全不同意郭大律師投訴所指從控方的開案陳詞所
H 說: “31 …… H
I 第二被告無法知悉其要應對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案情和着手應對該案 I
情。32.
J J
因此,這單一之程序錯誤已足夠令本案兩條控罪撤銷。”本席認為控
K K
方17頁的開案陳詞已足夠讓第二被告人知悉其要應對控罪一及控罪
L L
三的案情和着手應對。
M M
N 238. 事實上,本席沒有使用共謀者原則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 N
人的案情。本席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時,均只獨立考慮了
O O
與個別受審被告人有關的證據。
P P
Q 裁決 Q
R R
239. 基於前述埋由,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控
S S
罪一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T 。 T
U U
V V
- 64 -
A A
B B
C C
( 陳仲衡 )
D 區域法院法官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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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CCC 253/201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3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黃家寶(第一被告人) I
I
黃榮豪(第二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L L
日期: 2016年2月25日上午11時
M M
出席人士: 王寶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徐福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
P P
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Q
unmanifested cargo)- D1 to D5 R
R
[2]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S S
unmanifested cargo)- D1
T
T [3]
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等貨物(Deali U
U
V V
-2-
A A
B B
ng with cargo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xport
C the cargo without a manifest) - D2 to D5 C
D D
----------------
E 判案書 E
----------------
F F
G 控罪與答辯 G
H H
1. 本審訊只關乎第一被告人黃家寶與第二被告人黃榮豪。
I I
案中原第三被告人陳杰彬、第四被告人鄭金順及第五被告人李克靜
J 於案件開審前承認控罪。 J
K K
2. 第一被告人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
L L
單貨物罪(控罪一),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
M 8(1)(b)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M
N N
3. 第一被告人單獨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控
O O
罪二),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和第
P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P
Q Q
4. 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R R
S 5. 第二被告人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處理貨物意圖協 S
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等貨物罪(控罪三),被指違反香港法例
T T
U U
V V
-3-
A A
B B
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A(1)(c)條,控罪三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C 。 C
D D
6. 第三被告人至第五被告人每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E E
,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第115章《入境
F 規例》第2條(控罪四、五及六)。 F
G G
7. 審訊只關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之控罪一,第一被告
H H
人否認之控罪二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三。
I I
8.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五名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12月17
J J
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
K K
L
9.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12月17 L
日在香港落馬洲管制站第9號離境檢查亭,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M M
即842部流動電話”。
N N
O O
10. 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
P 12月17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華路CD2032號燈柱附近圍欄範圍内, P
Q
明知而處理貨物,即3,625部流動電話,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 Q
出該等貨物”。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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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車牌及地方的代號
C C
11. 控方傳召的海關人員於行動及審訊中以下列代號代表下
D D
列車輛及地方:-
E E
F RV3247-碧咸; F
G G
進出天華路的綠色閘門-綠閘;
H H
天水圍天華路近燈柱編號CD2032圍欄範圍-巴塞;
I I
J J
巴塞灰色閘門-灰閘;
K K
天水圍監視崗位看巴塞範圍被一個白色大鐵皮遮蔽而看
L L
不到的地方-看台;
M M
N
巴塞灰閘對出一個藍色貨櫃-禁區; N
O O
巴塞場内一個白色櫃(内發現載有電話之金屬容器)-
P 白色櫃1; P
Q Q
巴塞場内另一個白色櫃-白色櫃2。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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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承認事實
C C
12. 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
D D
(證物P121)處理案中並無爭議的案情。
E E
F 落馬洲管制站 F
G G
13. 2014年12月17日中午時份,海關人員展開監視行動,監
H 視巴塞,同日下午約3時40分,拖頭RV3247(即碧咸)拖著拖架連 H
I
紅色貨櫃由天華路通過綠閘駛入巴塞,並停泊於巴塞場内一藍色貨 I
櫃旁。同日下午約3時55分,一男子從看台推一手推車到禁區,從禁
J J
區内取了5箱貨物放於手推車上推返巴塞看台内。同日下午約7時25
K
分,一輛私家車TB7569離開巴塞駛出綠閘。同日下午約7時35分, K
L 私家車TB7569回綠閘内,在禁區旁停下,其後禁區的門打開,裡面 L
透出燈光,有人從私家車TB7569車尾箱内先後7次搬運物件進入禁
M M
區,私家車TB7569其後駛回看台位置。
N N
O 14. 同日晚上約10時50分,拖頭RV3247(即碧咸)拖著一40 O
呎拖架(編號44952T)運載一20呎藍色貨櫃離開巴塞駛出綠閘。拖
P P
頭RV3247駛入落馬洲管制站,沿落馬洲貨車岀境通道一直駛向落馬
Q Q
洲出境報關亭。晚上約11時10分,拖頭RV3247由落馬洲出境報關亭
R R
駛向皇岡方向,晚上約11時15分,拖頭RV3247駛至落馬洲管制站出
S 境驗貨台。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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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5. 海關電腦紀錄顯示,於2014年12月17日晚上23:09:40時
C 拖頭RV3247駛經落馬洲管制站第9號出境報關亭,當時車上未有申 C
報載貨,設置於報關亭的“空車”掣被按下,亦未有提交載貨清單。
D D
E E
16. 第一被告人的岀入境處紀錄顯示他於2014年8月1日至12
F F
月17日期間駕車往來香港和中國內地283次。
G G
H 拘捕第一被告人 H
I I
17. 2014年12月17日晚上約11時15分,第一被告人駕駛拖頭
J RV3247連前述拖架和藍色貨櫃到達落馬洲管制站出境驗貨台。第一 J
K 被告人向關員遞交載貨清單並表示RV3247為空車和沒有運載貨物。 K
關員於第一被告人見證下搜查RV3247的車頭駕駛室沒有發現違禁品
L L
。於2014年12月18日00:05時,關員指示第一被告人駕駛拖頭RV324
M M
7連前述拖架前往海關出境X光檢查大樓接受檢查。X光檢查顯示拖
N N
架(編號44952T)的車軸中有可疑的影像。檢查後發現:-
O O
P P
(i) 拖架的前車軸中發現兩個金屬容器(證物P14),
Q 裝有279部二手手提電話(證物P1- Q
5),關員隨即拘捕警誡第一被告人;
R R
S (ii) 拖架的中車軸中發現兩個金屬容器(證物P14), S
T 裝有278部二手手提電話(證物P6- T
9),關員隨即拘捕警誡第一被告人;
U U
V V
-7-
A A
B B
C (iii) 拖架的後車軸中發現兩個金屬容器(證物P14), C
裝有278部二手手提電話(證物P10-
D D
13),關員隨即拘捕警誡第一被告人。
E E
F 18. 關員把第一被告人警誡下自願說的話紀錄於補錄供詞( F
G 證物P93)。 G
H H
19. 2014年12月18日,關員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取他的個人
I I
財物為證物,他的個人財物包括:-
J J
(i) 一條拖頭RV3247的車匙(證物P17);
K K
L L
(ii) 一條SU4498的車匙(證物P85);
M M
(iii) 三張SIM卡(證物P18-20);
N N
O (iv) 一部Sony手提電話連電池及SIM卡(證物P21); O
P P
(v) 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連電話套、電池、SD卡
Q Q
及SIM卡(證物P22);
R R
(vi) 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連電話套、電池、SD卡
S S
及SIM卡(證物P23)。
T T
U U
V V
-8-
A A
B B
C C
天水圍
D D
E 20. 2014年12月18日零時50分左右,海關人員進入巴塞,在 E
F 白色櫃1內發現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一裝載在拖架(編號46991T) F
上的紅色貨櫃後面的空地發現第五被告人。
G G
H H
21. 在白色櫃1內,海關人員發現:-
I I
J (i) 6個金屬容器(證物P45),每個裝有二手手提電 J
話(總共810部)(證物P24-
K K
42)連內藏的電池(證物P43-44)
L L
,放在白色櫃1內地板當眼處;
M M
N N
(ii) 一張桌子上的SAMSUNG手提電話連電池及SIM卡
O (證物P50); O
P P
(iii) 一張桌子上的NOKIA手提電話連電池及SIM卡(
Q Q
證物P51)。
R R
22. 於白色櫃1旁發現一批空的金屬容器(證物P45)和一部
S S
手推車(證物P91)。
T T
U U
V V
-9-
A A
B B
23. 海關人員從拖架(編號46991T)的每條車軸中各發現兩
C 個金屬容器(證物P45),每個均載有二手手提電話。經點算後共78 C
D
0部二手手提電話(證物P67-78)及內藏的電池(證物P79-80)。 D
E E
24. 於巴塞及禁區內檢獲的手提電話貨物每部均有膠袋包裝
F F
(證物P53)。
G G
H H
25. 海關人員於白色櫃2旁發現一批汽車維修工具、兩部唧車
I I
、一批空的硬紙箱和一批空的金屬容器(證物P45)。
J J
K 26. 當時兩部私家車TB7569和SU4498停泊在巴塞內,第一 K
L 被告人是兩部私家車的擁有人。 L
M M
27. 關員按照巴塞及禁區的地圖及其內搜獲的物品位置製作
N N
一份繪圖(證物P101)。
O O
P P
拘捕第二被告人
Q Q
28. 2014年12月18日早上,關員就著:-
R R
S S
(i) 拖架(編號44952T)車軸內發現的物品;和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ii) 白色櫃1內發現的物品。
C C
D 向第二被告人拘捕、警誡和提問。 D
E E
29. 同日早上,關員於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4條鎖匙,當中一
F F
條鎖匙可開啓禁區門上鎖上的掛鎖,其後關員於禁區內發現10個硬
G
紙箱,裝有共2,035二手手提電話(證物P56- G
H 64)。關員再就著禁區內的物品向第二被告人拘捕、警誡和提問。 H
I I
30. 其後,關員發現第二被告人身上4條鎖匙,當中一條鎖匙
J J
為私家車TB7569的車匙(當時私家車TB7569的啓動位插着另一條車
K
匙)。 K
L L
31. 第二被告人警誡下自願說的說話紀錄於補錄供詞(證物
M M
P95)。
N N
O 32. 同日下午,關員從第二被告人檢取一部iPhone手提電話 O
P
連SIM卡(證物P86)為證物。 P
Q Q
拘捕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R R
33. 2014年12月18日早上,關員就著:-
S S
T T
(i) 拖架(編號44952T)車軸內發現的物品;
U U
V V
- 11 -
A A
B B
C (ii) 第三至第五被告人涉嫌觸犯入境條例; C
D D
(iii) 白色櫃1內發現的物品;
E E
F (iv) 拖架(編號46991T)車軸內發現的物品; F
G G
H
(v) 禁區內的物品。 H
I I
向第三至第五被告人拘捕、警誡和提問。
J J
K 34. 2014年12月18日早上,關員從第三被告人檢取一部iPhon K
e手提電話連SIM卡(證物P87)為證物。
L L
M 35. 2014年12月18日日下午,關員從第五被告人檢取一部SA M
N
MSUNG手提電話連電池,SD卡及SIM卡(證物P89)為證物。 N
O O
36. 2014年12月19日下午,關員從第四被告人檢取一部NOAI
P N手提電話連SIM卡(證物P88)為證物。 P
Q Q
拘捕第一被告人(天水圍)
R R
S 37. 2014年12月18日日下午,關員把第一被告人從落馬洲管 S
制站帶返巴塞,關員就著:-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i) 拖架(編號46991T)車軸內發現的物品;
C C
D (ii) 白色櫃1內發現的物品; D
E E
(iii) 禁區內的物品;
F F
G G
(iv) 停泊在巴塞場內的兩部私家車TB7569和SU4498;
H H
及
I I
(v) 第二至第五被告人。
J J
K K
警誡和提問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警誡下自願說的說話紀錄於關
L L
員的補錄供詞(證物P94)內。
M M
N 跟進調查 N
O O
38. 關員2014年12月18日於落馬洲及天水圍案發現場及檢獲
P P
的物品拍攝相片。
Q Q
R
39. 落馬洲案發現場及檢獲的物品的相片為證物P102A(1- R
67)。
S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40. 天水圍案發現場及檢獲的物品的相片為證物P102B(68-
C 140)。 C
D D
41. 機電工程署機械督察檢驗拖架編號44952T及46991T後證
E E
實它們的車軸經過改裝。兩份檢驗報告為證物P100及P99。
F F
電腦法證
G G
H 42. 海關人員就著本案檢取的手提電話進行了電腦法證,有 H
I
關手提電話即:- I
J J
(i) 從第一被告人檢取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
K 物P22P); K
L L
(ii) 從第一被告人檢取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
M M
物P23P);
N N
(iii) 從第二被告人檢取的一部iPhone手提電話(證物P8
O O
6P);
P P
Q (iv) 從第四被告人檢取的一部NOAIN手提電話内的SI Q
M卡(證物P88S);
R R
S (v) 從第五被告人檢取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 S
T 物P89P); T
U U
V V
- 14 -
A A
B B
(vi) 白色櫃1內一張桌子上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
C C
(證物P50P);及
D D
(vii) 白色櫃1內一張桌子上的一部NOKIA手提電話(證
E E
物P51P)。
F F
G
43. 海關人員檢驗上述手提電話、套取資料並列印成報告。 G
H 海關人員再從上述手提電話套取的資料燒製成7套光碟(每套包含一 H
式三隻光碟)。海關人員其後再把光碟內的相片檔案列印成相片(
I I
有關證物詳情見承認事實(證物P121)第47至50段)。
J J
K K
L L
M M
比對結果
N N
O 44. 海關人員比較了在不同地點發現的二手手提電話的包裝 O
方式,發現:-
P P
Q Q
(i) 在落馬洲被檢查的拖架編號44952T車軸內發現的
R 一部分手提電話包裝膠袋上印有藍色“N5”的字樣。 R
S 在巴塞的拖架編號46991T車軸內發現的一部分手 S
T 提電話包裝膠袋上亦印有相同的字樣; T
U U
V V
- 15 -
A A
B B
C (ii) 在禁區內發現的一部分手提電話包裝膠袋上印有 C
D 綠色的“6”字。在巴塞的拖架編號46991T車軸內發 D
E 現的一部分手提電話包裝膠袋上亦印有相同的字 E
樣;
F F
G G
(iii) 在禁區內發現10個載有二手手提電話的硬紙箱,
H H
其中兩個頂部各標示一“民”字。在巴塞的拖架編號
I I
46991T車軸內搜出裝有二手手提電話的金屬容器
J J
及在白色櫃1內的地板上發現裝有二手手提電話的
K K
金屬容器,它們的包裝膠紙上亦有一“民”字。
L L
45. 部分於巴塞及拖架編號46991T內檢取的金屬容器上寫有
M M
拖架編號。
N N
O O
46. 相册(二)(證物P107)是關員製作以顯示比對結果的
P
相片册。 P
Q Q
手提電話
R R
S 47. 案中五名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如下:- S
T T
(i) 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為:5341 8300;
U U
V V
- 16 -
A A
B B
C (ii) 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為:5931 4993; C
D D
(iii) 第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為:13692982066;
E E
(iv) 第四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為:15817479658;及
F F
G G
(v) 第五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為:15018965470。
H H
48. 從白色櫃1內一張桌子上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
I I
物P50P)套取的資料列印成的電腦法證報告(證物P50P(R))顯示一
J J
批手提電話“單據”及“記事薄”相片。
K K
L 49. 從第一被告人檢取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22 L
P)套取的資料列印成的電腦法證報告(證物P22P(R)顯示一項Whats
M M
App Chat Messages(時間為2014/12/24 02:21:58 UTC
N N
(Network))内附有一張相,相片顯示一個寫有“黄榮豪”三字的信封
O 封面。 O
P P
50. 從第一被告人檢取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23
Q Q
P)套取的資料列印成的電腦法證報告(證物P23P(R)顯示一項Whats
R App Chat Messages(時間為24/11/29 03:19:43 UTC R
S
(Network))內附有一張相,相片顯示一則題為“改裝貨車偷運逾千智 S
能手提電話”的剪報。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51. 從第二被告人檢取的一部iPhone手提電話(證物P86P)
C 套取的資料列印成的電腦法證報告(證物P86P(R))顯示一通訊錄, C
D
内有“郑金顺”電話15817479658及1597 D
8615817479658,通話紀錄亦顯示由2014年12月2日至16日期間該電
E E
話共有14次與15817479658及1597
F F
8615817479658的通話紀錄(其中兩次通話時間為00:00:00)。此外
G G
,報告顯示手提電話內有兩幅白色櫃1前拍攝的相片。5張有一隻手
H 持有手提電話的相片及1張記事薄的相片,該張記事薄的相片與白色 H
I 櫃1内的其中一本記事薄內的一頁脗合。 I
J J
52. 從第四被告人檢取的一部NOAIN手提電話内的SIM卡(
K K
證物P88S)套取的資料列印成的電腦法證報告(證物P88S(R))顯示
L “本機”的電話號碼15817479658、“杰彬”的電話號碼13692982066、“ L
M
静”的電話號碼15018965470。 M
N N
53. 從第五被告人檢取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89
O P)套取的資料列印成的電腦法證報告(證物P89S(R))顯示“豪兄”“ O
P
兄豪”的電話號碼+852 5931 P
4993、“順”的電話號碼15817479658。報告亦顯示由2014年11月19日
Q Q
至12月16日期間該電話共有15次與“豪兄”的通話紀錄(其中三次為
R 未接聽來電),於2014年12月2日與“順”有一次未接聽來電的通話紀 R
S 錄。此外報告亦顯示一幅“貨櫃場的相片”及兩幅“貨櫃內”的相片。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54. 從第五被告人檢取的SAMSUNG手提電話內SD卡套取的
C C
檔案列印的相片(證物P89M(R))包括25張車輛底部拍攝的相片。
D D
工具
E E
F F
55. 於巴塞內發現的工具(證物P46)可用於拆開拖架44952
G G
T及拖架46991T的車軸。
H H
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指紋
I I
J
56. 第二被告人的右姆指指紋於白色櫃1內一面鏡上被發現。 J
K K
L
57. 第三被告人的左中指指紋於白色櫃1內的一隻杯上被發現 L
。
M M
N N
58. 第五被告人的左中指和右姆指指紋於白色櫃1內的一罐子
O O
及一玻璃瓶上被發現。
P P
Q Q
物品價值
R R
S 59. 海關檢獲的物品包括手提電話和運輸工具於2015年8月3 S
日估計總值港幣3,348,500元,其中:-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電話總值: 2,463.200元
C C
電池總值: 24,400元
D D
拖頭RV3247: 420,000元
E 私家車TB7569及SU4498: 378,000元 E
拖架44952T及46991T: 60,000元
F F
G G
60. 相關估值報告為證物P119。
H H
I 證物檢取及證物鏈 I
J J
61. 本案證物自檢取後均被妥善保管,其證物鏈並無爭議。
K K
L
控方證人 L
M M
62. 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16名證人作證,他們除了控方證
N 人二十一以外,均為海關人員。16名控方證人,依次為:- N
O O
控方證人二十四海關關員07343吳昭嘉
P P
Q Q
63. 控方證人二十四於2014年12月17日負責於一高處監視巴
R 塞,同日下午約2時40分,他看到一香檳金色私家車通過綠閘及灰閘 R
進入巴塞,沒有停留便迅即駛離巴塞。
S S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C 控方證人十六海關關員99122葉偉智 C
D D
64. 控方證人十六於2014年12月17日在落馬洲管制站進行監
E 視。同日下午約3時17分,他看到拖頭RV3247(即碧咸)拖著放有 E
F 一朱紅色貨櫃的拖架入境。證人開車尾隨RV3247。最後看見RV324 F
7駛至天華路,通過綠閘進入巴塞。
G G
H H
65. 證人於2014年12月18日進入巴塞並於一白色貨櫃內拘捕
I 第五被告人。 I
J J
K
控方證人十三海關關員9925翁國基 K
L L
66. 控方證人十三2014年12月17日中午開始於天水圍監視巴
M 塞。同日下午約3時,證人他看到拖頭RV3247(即碧咸)拖著一朱 M
紅色貨櫃進入巴塞並停泊於一藍色貨櫃左傍。
N N
O O
67. 下午約3時55分,他看到一香檳金色私家車通過綠閘及灰
P 閘進入巴塞。 P
Q Q
68. 下午約4時05分,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牛仔褲的男子
R R
自看台步出,經灰閘離開巴塞到禁區。該男子推著一手推車,打開
S 禁區的灰色門進入禁區。他從禁區搬了5箱貨物(大小約1呎x 1呎x S
T
半呎)放於手推車。他經原路以手推車把貨物運到看台內。 T
U U
V V
- 21 -
A A
B B
69. 下午約5時35分,證人看到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推著
C 一手推車經灰閘步出巴塞到禁區,他以相同方式搬運了兩箱貨物; C
D
與此同時,停泊於巴塞內的碧咸與朱紅色貨櫃分開,與它右邊的藍 D
色貨櫃接合。
E E
F F
70. 下午約5時45分,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駕駛一私家車
G 經灰閘及綠閘離開巴塞。 G
H H
71. 2014年12月18日0050時,證人與隊員進入巴塞並曾於其
I I
內看見第二至第五被告人。
J J
K 72. 於巴塞內,證人看見拖架46991T及其上的朱紅色貨櫃。 K
L 他並看見一些修車工具。 L
M M
控方證人十九海關關員9993李穎麟
N N
73. 控方證人十九於2014年12月18日下午於巴塞從同事接收
O O
拖架46991T及其上的40呎長貨櫃UESU1766585。同日下午約4時10
P P
分,證人連同拖架及貨櫃離開巴塞。
Q Q
控方證人十八海關關員0847王育銘
R R
S S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74. 控方證人十八於2014年12月17日於天水圍一大厦監視巴
C 塞。於晚上約7時25分,證人看見巴塞內一私家車亮起車燈向灰閘駛 C
D 去。證人把他所見通過對講機告訴關員98288(控方證人二十二)。 D
E E
75. 於晚上約7時35分,證人經對講機從關員9903(控方證人
F F
八)得知一私家車TB7569(柏金)駛經綠閘。證人接手監視,他看
G 見一私家車駛進綠閘,經灰閘進入巴塞,最後駛至禁區前停下來。 G
H
證人看見禁區右邊一打開的門內亮起燈光,有一人從柏金車尾來回7 H
次搬運一些有重量的箱狀東西進入禁區。其後禁區的門關上,柏金
I I
倒車駛入巴塞範圍,停泊於看台。
J J
K 76. 於晚上約10時50分,證人看見巴塞內停泊的拖架RV3247 K
L (碧咸)亮起車燈,它拖著一拖架及一40呎長貨櫃經灰閘、綠閘離 L
M 開巴塞駛岀天華路。 M
N N
控方證人二十二海關關員98288葉世基
O O
P 77. 控方證人二十二於2014年12月17日中午於天華路駕駛一 P
海關車輛監視巴塞。
Q Q
R 78. 於晚上約7時25分,證人於文德路看見一香檳金色私家車 R
S TB7569(柏金)從綠閘駛出。證人以對講機通知隊員他所見情況。 S
T T
控方證人八海關關員9903陳國銳
U U
V V
- 23 -
A A
B B
C 79. 控方證人八於2014年12月17日晚上約7時35分,證人於天 C
華路與屏厦路交界距巴塞約100米監視巴塞時從控方證人二十二收到
D D
通知後,迅即證人看見私家車TB7569(柏金)沿屏厦路右轉天華路
E E
後再右轉駛進通往巴塞的綠閘。證人以對講機通知關員0847(控方
F 證人十八)他所見情況。 F
G G
80. 控方證人八於2014年12月18日0050時進入巴塞並在一白
H H
色貨櫃内發現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三名被告人中只有第二被告人按
I 證人指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I
J J
81. 證人其後從於落馬洲管制站的同事收到案件調查的進一
K K
步資料後,他再拘捕警誡第二被告人,懷疑他與拖頭RV3247的案件
L L
有關。
M M
N 82. 海關人員於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場下,在白色貨櫃檢獲 N
枱上的:-
O O
P (i) SAMSUNG 和NOKIA手提電話連電池及SIM卡; P
Q Q
(ii) 三本記事簿及一批文件;
R R
S (iii) 於地板當眼處的6個金屬容器,内有共810部手提 S
電話;及
T T
U U
V V
- 24 -
A A
B B
(iv) 7條鎖匙。
C C
83. 其後海關人員於第二被告人在塲下,於巴塞内一拖架的
D D
車軸暗格發現一批手提電話。
E E
F F
G G
H 控方證人十一海關關員99111温静賢 H
I I
84. 控方證人十一於2014年12月17日駕駛一海關車輛進行監
J J
視工作。同日下午約3時40分,證人於元朗公路尾隨自內地入境的拖
K 架RV3247(碧咸),證人駕車尾隨碧咸,看見碧咸駛入巴塞。 K
L L
M
85. 同日晚上10時55分,證人看見碧咸離開巴塞駛往落馬洲 M
管制站。證人駕車尾隨碧咸至同日晚上11時05分她把監視工作交予
N N
關員98204(控方證人五)接手。
O O
86. 證人於2014年12月18日進入巴塞。她是負責拘捕第三被
P P
告人的關員。
Q Q
R 控方證人二十三海關關員7199羅耀明 R
S S
T T
U U
V V
- 25 -
A A
B B
87. 控方證人二十三於2014年12月17日下午於天華邨一高處
C 監視巴塞。同日下午約2時30分,看見一香檳金色私家車離開巴塞, C
從綠閘駛出。
D D
E E
88. 同日晚上約11時10分,證人於落馬洲管制站離境大堂巴
F 士上客區望向出口報關亭進行監視工作,他看見碧咸自報關亭駛出 F
,前往海關出口驗貨台並於該處停下來。
G G
H H
I I
J J
控方證人二海關關員7204羅卓霖
K K
89. 控方證人二於2014年12月17日晚上於落馬洲管制站出境
L L
驗貨大樓當值,負責檢查出境車輛及貨物。
M M
N 90. 晚上約11時15分,第一被告人駕駛拖架RV3247(碧咸) N
O 拖著一貨櫃到驗貨台遞交載貨清單並表示RV3247為空車和沒有運載 O
貨物。證人按上級指示搜查RV3247駕駛室但無發現。
P P
Q Q
91. 於2014年12月18日,證人按上級指示檢查拖架的車軸。
R R
證人供述第一被告人當時表現出不欲望向證人,表現不集中的神態
S 。證人以目測檢視了拖架44952T三條車軸的外圍。其後於技工協助 S
T T
U U
V V
- 26 -
A A
B B
拆除左邊車軚後,發現車軸有一暗格,暗格內的兩個金屬容器每個
C C
均裝有一批手提電話,情況如證物P102A相片20至54。
D D
E 92. 拖架44952T三條車軸均有暗格,每一暗格均發現兩個金 E
屬容器。三條車軸内分别藏有279、278及288部手提電話。
F F
G G
控方證人十四海關關員795黃俊偉
H H
I
93. 控方證人十四於2014年12月18日早上4時20分進入巴塞。 I
於巴塞場內,控方證人拘捕並向第四被告人作出調查。
J J
K K
L L
M M
控方證人三海關關員12268梁浩賢
N N
94. 控方證人三是案件的證物處理員。證人於落馬洲管制站
O O
拍攝證物P102A的相片。
P P
Q 控方證人九海關關員7287梁子成 Q
R R
95. 控方證人九於2014年12月18日進入巴塞後拍攝證物P102
S S
B的相片。證人於2015年8月18日下午拍攝證物P108(1)的相片,相片
T 所見與控方證人十四於2014年12月17日監視巴塞時所見相若。 T
U U
V V
- 27 -
A A
B B
96. 證人供述2014年12月17日下午約4時25分行經天華路時,
C 他聽到巴塞内傳出持續的金屬撞擊聲,他憑經驗認為是拆除車軚的 C
D 聲音。 D
E E
97. 證人於其後進入白色櫃1後於第二被告人在場下檢取證物
F F
。證物P101草圖是證人所繪畫,顯示檢取證物時證物所在位置。
G G
H 98. 證人於本案比對了檢取的證物,有關的相册為證物P107 H
及P102B。
I I
J 99. 證人比對了於巴塞内及落馬洲管制站搜獲的手提電話的 J
K 包裝。 K
L L
100. 證人發現巴塞内拖架46991T搜獲的788部手提電話約50%
M 以“N5”藍色包裝袋包裝iPhone;從在落馬洲管制站的拖架44952T搜 M
N 獲的842部手提電話,90%的iPhone亦是以“N5”藍色包裝袋包裝。 N
O O
101. 巴塞内拖架46991T搜獲的iPhone部分的包裝袋與禁區搜
P 獲的電話之包裝袋相同。 P
Q Q
102. 落馬洲管制站拖架44952T車軸內的金屬容器與天水圍現
R R
場發現的金屬容器外型長短相同。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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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103. 巴塞内拖架46991T搜獲的手提電話部分的包裝袋有綠色“
C 4”字:在白色櫃1搜獲的手提電話之包裝袋亦有相同特徵。 C
D D
104. 證人發現巴塞場内一些載有手提電話的紙箱上寫有紙箱
E E
內電話的數目,同樣的數字亦在搜獲的記事簿找到。
F F
G 105. 證人比對了從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身上搜出 G
的手提電話、在白色貨櫃檢獲枱上的SAMSUNG
H H
和NOKIA手提電話連電池及SIM卡及三本記事簿的資料。
I I
J 控方證人十海關關員1314鄭泳鋒 J
K K
106. 控方證人十供述他於2014年12月18日在巴塞看守第二被
L 告人期間,另一關員帶同第一被告人進入證人和第二被告人所在的 L
M 白色貨櫃進行調查。 M
N N
107. 第二被告人向證人表示他認識第一被告人,見過對方7至
O O
8次。
P P
控方證人二十一楊德樂
Q Q
R R
108. 楊為拖頭RV3247(碧咸)的註冊車主。他是一藥劑師,
S 於元朗經營一藥房。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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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109. 楊供述他雖為拖頭RV3247的註冊車主,但他從未見過R
C V3247。第一被告人是楊的大舅父。因楊的收入較穩定,為方便辦 C
理拖頭RV3247的按揭上會申請,楊應第一被告人要求以楊的名義持
D D
有拖頭RV3247,但拖頭RV3247的日常使用、供款、牌費等事宜均
E E
由第一被告人負責。
F F
G
110. 盤問時,楊供述第一被告人是中港貨車司機,妻子為內 G
H
地人,夫婦育有一兒子。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和兒子均於內地生活。 H
I 第一被告人於荃灣居住,但大多時間會於內地。 I
J J
111. 楊指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到楊元朗的
K K
藥房幫忙,至藥房晚上8時關舖。之後楊與第一被告人於元朗一起晚
L 飯至同日晚上10時多第一被告人離開。 L
M M
N N
O O
控方證人五海關關員98204王志凱
P P
Q 112. 控方證人五於2014年12月18日曾帶同第一被告人進入巴 Q
塞作出調查。他把和第一被告人的對話記錄於他的工作記事册(證
R R
物P94)。
S S
T T
U U
V V
- 30 -
A A
B B
113. 控方證人五與第一被告人於巴塞作出調查時,他曾詢問
C C
第一被告人是否認識當時亦於巴塞內的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
D D
示第二被告人於昨晚(即12月17日晚上)開門讓第一被告人駕駛貨
E 櫃車連拖架進入場內。 E
F F
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
G G
H H
114. 控方證人二於落馬洲管制站就著拖架44952T三條車軸暗
I 格搜出的手提電話警誡第一被告人並向他作出調查。第一被告人的 I
J 回應,簡而言之,是他不知到暗格搜出的手提電話是屬於誰的(證 J
物P93)。
K K
L L
115. 控方證人五於巴塞向第一被告人警誡後作出調查,第一
M M
被告人的回應,簡而言之,是他在12月17日於内地取得一40呎貨櫃
N N
UESU
O 476658(5)連拖架46991T後,他按“阿濤”指示把貨櫃連拖架放於貨場 O
(即巴塞)。12月17日是他首次到巴塞。他對拖架46991T車軸暗格
P P
和巴塞內搜出的手提電話並無認識。就着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
Q Q
指第二被告人在12月17日開門讓第一被告人駕駛貨櫃車連拖架進入
R R
場內把它們放於貨場。第一被告人指他曾見過第二被告人一至兩次
S S
,被問及他何時認識第二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停頓約3分鐘後表示
T 不懂回答。 T
U U
V V
- 31 -
A A
B B
C 116. 第一被告人指他不認識當時在巴塞內的第三至第五被告 C
D 人。 D
E E
117. 就著巴塞內,以第一被告人名義登記的兩部私家車TB75
F F
69和SU4498,第一被告人指因SU4498價值昂貴,他把車匙帶在身上
G G
;TB7569不值錢,故車匙放在車上(證物P94)。
H H
I I
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
J J
K 118. 第二被告人警誡下就著拖架46991T車軸暗格和巴塞內搜 K
L 出的手提電話,第二被告人行使權利表示明白警誡但沒有話要說( L
M
證物P95)。 M
N N
表面證據成立及被告人的選擇
O O
P 119. 控方案情完結後,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面對 P
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亦不
Q Q
傳召證人。
R R
S 結案陳詞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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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120. 控方只就法律觀點陳詞;辯方就著證據及法律觀點均作
C 出陳詞。 C
D D
121. 控辯雙方均作出書面陳詞,本席己考慮了陳詞全部,不
E E
擬贅述陳詞內容。
F F
G 第18(2)條就著“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的法定免責辯護是否適用於控 G
罪一“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H H
I 122. 第60章第18(1)條指出:- I
J J
“(1) 任何人 –
K K
(a) 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或
L (b) …… L
M 即屬犯罪,……” M
N 123. 第60章第18(2) 條賦予被控第18(1) N
O
條罪行的人一法定免責辯護,第18(2)條指出:- O
P “(2) P
就本條所訂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他並不知
Q 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 Q
單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R R
124. 本席同意控方最後陳詞(2)第6段所説“如果被告一方依賴s
S S
18(2)的話他只負有證據上的舉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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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125. 控罪一為串謀罪,被告知道他参與的協議是輸出未列艙
C 單貨物是控罪元素之一。控方自始至終負起證明被告知道他参與的 C
協議是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責任;證案標準為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
D D
準。
E E
F 126. 第18(2)條免責辯護如適用於“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F
,那被告一方便先需滿足指出/提出證據這要求後,控方才需按無合
G G
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被告知道他参與的協議是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H H
。換言之,第18(2)條免責辯護如適用於“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I ,對被告一方更為不利。 I
J J
127. 本席最後認為第18(2)條免責辯護不適用於“串謀輸出未列
K K
艙單貨物”罪。辯方沒有責任指出/提出顯示被告人清白無辜的證據。
L 案中如出現任何顯示被告一方“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 L
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内”的證據,本席於考慮控方能否按無合理疑
M M
點的證案標準證明被告知道他参與的協議是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時,
N N
便應考慮該等證據的比重/價值。
O O
P 第60章第18A(2)條之推定 P
Q Q
128. 按《進出口條例》第18A(2)條:-
R R
“(2)
S S
任何人如在引起他人合理懷疑認為他有意圖輸出或
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的情況下
T T
(a) 管有任何貨物;
U U
V V
- 34 -
A A
B B
(b)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備存或隱藏任何貨
C 物;或 C
(c)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貨物,
D D
如沒有相反的證據,則該人即被推定為具有此意圖。”
E E
129. 控辯雙方不爭議在第18A(2)條之推定下,被告只需指出
F F
就著意圖這課題控方證據中存在可構成合理疑點的證據,那意圖的
G G
推定即被推翻;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被告具有此意
H 圖輸出或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案例:The Queen v Wong H
Hiu-Chor and Others [1993] 1 HKCLR 107)
I I
J J
控方證人證供的考慮
K K
130. 本席認為案中作證的15名關員之證供均是可信可靠,事
L L
實上,辯方除質疑控方證人二就著第一被告人於落馬洲管制站出境
M M
驗貨大樓接受檢查時的神態表現之證供及控方證人十九就著他2014
N N
年12月17日下午聽到巴塞場内傳出持續的金屬撞擊聲外的證供外,
O 辯方對15名關員證供並無爭議。本席認為作證的15名關員之證供合 O
乎情理,亦與案中客觀的證據,如承認事實、相片及出入境記錄(
P P
關乎第一被告人的證物P103)脗合。
Q Q
R 131. 本席將進一步分析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十九及控方證 R
人二十一之證供。
S S
T T
第一被告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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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C 132. 本席將獨立考慮有關第一被告人的案情和證據。 C
D D
E E
F F
是否有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串謀?
G G
H
133. 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於2014年12月17日晚上約10時50分 H
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拖著拖袈44952T及一藍色貨櫃離開巴塞前往落
I I
馬洲管制站出境驗貨大樓,第一被告人向關員遞交載貨清單並表示
J RV3247為空車和沒有運載貨物。 J
K K
134. 於技工協助拆除拖架44952T左邊車軚後,最後發現每條
L L
車軸有一暗格,暗格內藏兩個金屬容器,每個金屬容器均裝有一批
M M
手提電話。拖架44952T三條車軸的暗格共藏有845部手提電話(279
N N
+ 278 +
O 288)。從相片(證物P102A)及控方證人二證供可見,折除三條車 O
P 軸車軚和把藏有手提電話的金屬容器收藏在三條車軸暗格的工作決 P
Q
非一人可獨力完成。那些把藏有手提電話的金屬容器收藏在三條車 Q
軸暗格的人以這樣隱蔽的方式收藏845部手提電話的人的目的肯定是
R R
以把它們走私出境,即以未列艙單的方式把它們從香港運返內地。
S S
明顯地,拖袈44952T
T T
和46991T三條車軸暗格和金屬容器是為了走私貨物而設。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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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C 135. 再者,從承認案情和控方證人九證供可見於落馬洲拖袈4 C
4952T車軸暗格中發現的一部分手提電包裝膠袋印有藍色“N5”字樣;
D D
在巴塞內的拖袈46991T車軸暗格中發現的一部分手提電包裝膠袋印
E E
有相同字樣,本席肯定拖袈44952T內的845部手提電話是來自巴塞且
F F
是於巴塞内進行折除三條車軸車軚和把藏有手提電話的金屬容器收
G G
藏在三條車軸暗格的工作。本席同樣肯定拖袈46991T車軸暗格中發
H H
現的780部二手提電話是來自巴塞内進行折除車軸車軚和收藏電話的
I I
工作。
J J
K 136. 拖袈46991T車軸暗格共發現780部二手手提電話、拖袈4 K
4952T車軸暗格共發現842部提電話、白色櫃1地板當眼處之金屬容器
L L
共發現810部二手手提電話及禁區内的10個紙箱共發現2035部二手手
M M
提電話。行動中搜獲的手提電話(撇除被捕人身上和白色櫃1桌上檢
N 獲的兩部手提電話不論)總數4,467部。 N
O O
137. 本席從證據肯定4,467部手提電話均源自同一輸出未列艙
P P
單貨物(即手提電話)的串謀。共謀者於協議各司其職,共同目的
Q 是把運到天水圍現埸的手提電話整理,放於金屬容器後再隱藏於拖 Q
袈44952T和46991T三條車軸暗格,把手提電話以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R R
方式,運往内地。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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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138. 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岀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於或約於2
C C
014年12月17日本案存在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
D )的串謀。 D
E E
第一被告人是否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共
F F
謀者之一?
G G
139. 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岀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於2014年12
H H
月17日晚上約10時50分駕駛碧咸拖著拖袈44952T及一藍色貨櫃離開
I I
巴塞往落馬洲管制站出境驗貨大樓的是第一被告人。
J J
K 140. 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海關人員在2014日12月18日零時50 K
分,進入巴塞後,在白色櫃1地板當眼處的6個金屬容器,内有共810
L L
部手提電話(承認事實第9段)。此外,於白色櫃1和白色櫃2旁亦發
M M
現一批空的金屬容器(承認事實第10及13段)。當時距第一被告人
N 分駕駛碧咸拖著拖袈44952T及一藍色貨櫃離開巴塞往落馬洲管制站 N
出境驗貨大樓只兩小時。
O O
P P
141. 第一被告人的兩部私家車均停泊於巴塞場內,第一被告
Q Q
人於2014日12月17日晚上約10時50分駕駛碧咸拖著拖袈44952T及一
R 藍色貨櫃離開巴塞前,他曾駕駛碧咸進入巴塞並把碧咸停泊於巴塞 R
S
場內。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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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142. 本席認為如果第一被告人只是一貨櫃車司機,參與串謀
C 走私流動電話)的人把收藏有810部手提電話放於在白色櫃1地板當 C
D
眼處和把空的金屬容器放於白色櫃1和白色櫃2旁絕對會惹起作為司 D
機的第一被告人的懷疑。
E E
F F
143.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兩部私家車TB7569和SU4498均
G G
停泊於巴塞內顯示第一被告人與巴塞的聯繫非比尋常,更何況,TB
H H
7569的兩條車匙分別插在TB7569的啟動位置和在巴塞內的第二被告
I I
人身上檢獲,從上述可見,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要讓巴塞內包括第
J J
二被告人在內的其他人駕駛/使用TB7569。
K K
L 144. 從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十八的證供可見,於2014年12 L
月17日晚上約7時35分,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TB7569(柏金)駛經
M M
綠閘,經灰閘進入巴塞,最後駛至禁區前停下來。當時禁區右邊一
N N
打開的門內亮起燈光,有一人從柏金車尾來回7次搬運一些有重量的
O O
箱狀東西進入禁區。其後禁區的門關上,柏金倒車駛入巴塞範圍,
P P
停泊於看台。承認事實第18段指出關員於禁區發現10個硬紙箱,內
Q 有共2,035部二手手提電話。從整體證據,本席肯定禁區發現的2,035 Q
R 部二手手提電話是走私活動的一部分貨物。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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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145. 明顯地第一被告人的TB7569被用作運載二手手提電話。
C 如第一被告人一直保管著TB7569的車匙,TB7569便不可能被用於運 C
載二手手提電話。
D D
E E
146. 按時序2014年12月17日下午約3時17分第一被告人從内地
F 取得,帶到巴塞的拖袈46991T三條車軸曾被改裝,內有暗格;同日 F
G 晚上約7時35分,第一被告人的TB7569被用作運載走私貨物二手手 G
提電話。同日晚上10時50分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拖著的拖袈44952T
H H
三條車軸亦曾被改裝,暗格內藏手提電話。
I I
J J
147. 綜合控方證人十六的證供、第一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K 證物P103)、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證物P94)和承認事實可見 K
:(i)
L L
2014年12月17日下午約3時17分分第一被告人從内地取得拖袈46991T
M M
帶到巴塞,拖袈46991T三條車軸曾被改裝,內有暗格;(ii)
N N
同日晚上7時35分,第一被告人的TB7569被用作運載二手手提電話
O ;(iii) O
P
同日晚上10時50分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拖著的拖袈44952T自巴塞出 P
發前往禁區。本席認為拖袈46991T及44952T均曾被改裝,44952T暗
Q Q
格內藏手提電話與TB7569亦被用作運載用作走私二手手提電話同於
R R
2014年12月17日發生不會是巧合。第一被告人的TB
S S
7569被用作運載二手手提電話更顯示他並非是被蒙在鼓裏的貨櫃車
T 司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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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148. 從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内附一張相片
C ,顯示信封封面寫有第二被告人黃榮豪的姓名,加上TB7569的一車 C
匙於第二被告人身上檢獲,海關人員在2014日12月18日零時50分進
D D
入巴塞時,第二被告人和TB7569均於巴塞內。按第一被告人對關員
E E
的解釋,第二被告人便是開門讓第一被告人駕駛貨櫃車連拖架46991
F F
T進入巴塞。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聯繫非比尋常。
G G
H 149. 從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内附一則題為 H
I “改裝貨車偷運逾千智能手提電話”的剪報相片可見“改裝貨車偷運逾 I
千智能手提電話”是第一被告人留意關注的課題。
J J
K K
150.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二所說於2014年12月18日,證人按上
L L
級指示檢查拖架的車軸時,第一被告人表現出不欲望向證人,表現
M M
不集中的神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上述有關第一被告人神態的證
N N
供對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是否知道車軸有暗格及暗格藏有手提電話
O O
幫助不大,法庭不能因作為司機的第一被告人於關員要求檢查拖架
P 的車軸時表現異於平常便斷定第一被告人必定知道車軸有暗格及暗 P
Q
格藏有手提電話。 Q
R R
控方證人九有關金屬撞擊聲的證供
S S
T 151.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九所供述他於2014年12月17日下午約4 T
時25分行經天華路時,他聽到巴塞内傳出持續的金屬撞擊聲,他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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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經驗認為是拆除車軚的聲音。控方證人九的證供與巴塞發現的工具
C C
(證物P46)可用於拆開拖架44952T及拖架46991T的車軸這一不爭
D 的事實脗合。 D
E E
152. 本席認為從關員於白色櫃1和禁區發現的大量手提電話,
F F
白色櫃2旁發現一批空的金屬容器,拖架44952T及拖架46991T暗格
G G
內均發現以金屬容器收藏的手提電話,拖架46991T是於12月17日當
H H
日才由內地運到巴塞等不爭的事實推論,唯一合理的結論是拖架449
I I
52T及拖架46991T暗格內的手提電話都是於巴塞内放進拖架44952T
J J
及拖架46991T車軸暗格,過程中需拆除車軚,把藏有手提電話的金
K K
屬容器放進暗格,最後再裝回車軚。每一拖架有3條車軸需經過先拆
L L
除,後裝回車軚的過程,控方證人九於12月17日下午約4時25分行經
M M
天華路時,他聽到巴塞内傳出像拆除車軚的金屬撞擊聲絕對與案中
N N
種種客觀事實不謀而合。
O O
P 153. 按控方證人十一、十三及十六有關他們於12月17日下午 P
Q 監視碧咸的證供,控方證人九聽到巴塞内傳出像拆除車軚的金屬撞 Q
R
擊聲時,碧咸和拖架46991T均於巴塞内。 R
S S
T T
控方證人二十一楊德樂證供對控/辯方的影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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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C 154. 控方證人二十一指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7日下午5時 C
多到證人於元朗的藥房幫忙至晚上約8時收舖後一起用膳至晚上10時
D D
多分手。第一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證物P103)清楚指出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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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於20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16分經落馬洲進入香港,這距他下午5
F 時多到證人於元朗的藥房幫忙尚有兩小時時間。按控方證人二十一 F
的證供,於晚上約7時35分駕駛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TB7569的不會
G G
是第一被告人本人。但問題是第一被告人作為TB7569的車主他對他
H H
的私家車被用作運載貨物往禁區根本沒有合理的解釋。
I I
J
155.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十一證供中所說第一被告人於2014 J
年12月17日下午5時多到證人於元朗的藥房幫忙之可信性成疑。
K K
L L
156. 負責監視巴塞的其中一名關員控方證人十三清楚供述201
M 4年12月17日下午約5時35分,停泊於巴塞內的碧咸與朱紅色貨櫃分 M
N 開,與它右邊的藍色貨櫃接合。案中證據顯示12月17日晚上10時50 N
分,碧咸拖著離開巴塞的是一藍色貨櫃。本席肯定下午約5時35分與
O O
碧咸接合的藍色貨櫃與晚上10時50分離開巴塞的是同一藍色貨櫃。
P P
控方證人二十一清楚供述,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盤問控方證人二
Q 十一時亦不爭議,第一被告人是碧咸的實際擁有人,碧咸的日常使 Q
用全由第一被告人負責。
R R
S S
157. 20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17分,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連同
T T
拖架46991T及一朱紅色貨櫃自內地回港,駛入巴塞,同日晚上10時5
U U
V V
- 43 -
A A
B B
0分駕駛碧咸連同拖架44953T及一藍色貨櫃離開巴塞前往落馬洲。第
C 一被告人於12月17日下午3時17分自內地回港及晚上10時50分出發往 C
D 內地時他均是碧咸的司機。碧咸價值逾港幣40萬元,對第一被告人 D
E 是重要財產。本席認為按常理於下午約5時35分,碧咸與朱紅色貨櫃 E
F 分開與它右邊的藍色貨櫃接合時第一被告人必然在場。再者,沒有 F
G
碧咸的車匙,亦不可能操作碧咸與朱紅色貨櫃分開,與藍色貨櫃接 G
合。第一被告人沒有把碧咸車匙交予他人的理由。案中證據顯示碧
H H
咸的車匙(證物P17)只在第一被告人個人物品中被發現(承認事實
I 第7段)。 I
J J
158.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十三於監視巴塞時,他較控方證人二
K K
十一更有理由留意事件發生的時間,因此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十三證
L L
供所說碧咸與朱紅色貨櫃分開,與它右邊的藍色貨櫃接合是發生於
M M
下午約5時35分較諸控方證人二十一所說下午5時多到證人於元朗的
N 藥房幫忙的時間估計是更為可靠。本席認為就是第一被告人於12月1 N
O 7日下午5時多到證人於元朗的藥房幫忙,那亦只會是於下午約5時35 O
分碧咸與藍色貨櫃接合後纔發生。事實上,控方證人十三供述而本
P P
席信納的是:碧咸與藍色貨櫃接合後約10分鐘,於下午約5時45分,
Q Q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駕駛一私家車經灰閘及綠閘離開巴塞。
R R
159.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十一上述證供對本案爭議事項並無
S S
幫助。相反他的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是碧咸的實質擁有人及使用者
T T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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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A A
B B
C C
D D
三本記事簿(證物P47)
E E
160.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八進入白色櫃1後,於第二至第四被告
F F
人在場下於一張枱上發現三本記事簿(證物P47)及一批文件(證物
G G
P48)。
H H
161. 控方曾指出三本記事簿的内容可按“共謀者原則”納入為
I I
證據。本席認為三本記事簿若按“共謀者原則”納入為證據,先決條
J J
件是三本記事簿内容是由受審的被告人以外的人作出,於此大前提
K 下法庭才考慮可否按“共謀者原則”把三本記事簿的内納入為證據; K
假設三本記事簿的内容是受審的被告人作出,那麼“共謀者原則”便
L L
根本不適用。於本案根本並無證據指出是誰作出三本記事簿的内容
M M
,本席認為三本記事簿的内容不可按“共謀者原則”納入為證據。
N N
O
162.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如文件是以實質證物(Real O
evidence)的證據呈堂,那傳聞證供的問題並不存在。(If tendered
P P
as real evidence, the question of hearsay does not arise)(HK Archbold
Q Q
2015, para 9-8)
R R
163. 本席考慮了控方援引的HKSAR v Chan Sau Hing & anr,
S S
CACC 211/2001 及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T T
HKCFAR。
U U
V V
- 45 -
A A
B B
C 164. 上訴庭於Chan Sau C
Hing一案判詞第19段指出文件證物可用於顯示被告人有份參與犯罪
D D
活動的環境證供。
E E
F 165. 終審法院於Oei Hengky Wiryo一案指出:- F
G G
(1) 只要提出文件證物的一方並非倚賴文件内容以證
H 明所陳述或宣稱的事實,則該陳述若然有助證明 H
I
受爭議的事實或與之有關的事實便可獲得接納。 I
J J
(2) 使用文件的格式和内容作出推論,包括推斷文件
K 的性質和内容,並不違反“傳聞證據” K
L
規則,但法庭不能假設該的文件的内容屬實。 L
M M
(3) 有些情況文件的文字、數字或言論可能與其他證
N 據完全脗合以致法庭可合理地推斷該等文字、數 N
字或言論屬實。
O O
P P
166. 控方案情是天水圍現場於案發時有串謀走私手提電話往
Q 内地的活動進行,參與者把運到天水圍現場的手提電話收藏於拖架 Q
R 車軸暗格,由參與串謀的司機為客户把手提電話運往内地。表面看 R
來,於不倚賴文件内容以證明所陳述或宣稱的事實這大前題下,三
S S
本記事簿記錄了每名客户名下於不同日子運往内地的手提電話數量
T T
、客户名稱(亮、成、峰、杨、民)和司機身分(宝、钟、荣)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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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A
B B
運往内地的手提電話品牌、型號和顏色等資料。本席認為如三本記
C 事簿的文件記錄於白色櫃1内被發現是有助證明天水圍現場於案發時 C
有串謀走私手提電話往内地的活動進行。
D D
E E
167. 本席不會假設三本記事簿的内容屬實。考慮了三本記事
F 簿的格式和内容作出推論,包括推斷文件的性質和内容,唯一合理 F
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三本記事簿記錄了從天水圍現場運往内地的手
G G
提電話的數量、日期、客户和司機身分及手提電話品牌、型號和顏
H H
色等資料。從拖架46991T及44952T收藏手提電話的方式,唯一合理
I I
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三本記事簿是走私手提電話往内地的紀錄。
J J
168. 從控方證人九的證供可見三本記事簿内的文字、數字與
K K
關員搜出的手提電話數量及包裝上寫著的中文字(峰、杨、民)脗
L L
合,上述三本記事簿内的文字、數字與案中證據脗合之處有助法庭
M M
合理地推斷三本記事簿是走私手提電話往内地的紀錄。
N N
O 白色櫃1内找到的S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50) O
P P
169. 本席對三本記事簿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白色櫃1内找到的S
Q Q
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50)。從承認事實第55段可見,SAMSU
R NG手提電話(證物P50)内有一些送貨單和記事簿(證物P47)内容 R
的相片。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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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C C
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證物P93及P94
D D
E 170. 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於證物P93及P94的解釋。本席最 E
後認為第一被告人警誡下向關員的解釋並非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
F F
事實所在。第一被告人指他於2014年12月17日纔首次到巴塞,他這
G G
聲稱與關員12月18日進入巴塞時他下的兩部私家車均停泊於巴塞內
H H
這一事實難以磨合。就是第一被告人雖要駕駛私家車於12月17日晚
I 上回到巴塞駕駛拖架RV3247(碧咸)連拖架編號44952T及藍色貨櫃 I
J 返回內地,他的兩部私家車根本不應同時停泊於巴塞內。第一被告 J
K 人的兩部私家車TB7569和SU4498均停泊於巴塞內顯示第一被告人與 K
L 巴塞的聯繫非比尋常。 L
M M
N 171. 第一被告人指因SU4498價值昂貴,他把車匙帶在身上; N
O 他的另一部私家車TB7569不值錢,故車匙放在車上。承認事實指岀 O
P 海關人員發現TB7569的啟動位置插著一條車匙(證物P121第19段) P
Q ;本席認為就是TB7569不值錢,作為車主的第一被告人亦絕對沒理 Q
R 有把車匙插在TB7569的啟動位置,於第一被告人不在巴塞範圍時, R
S 任何在巴塞內的人都可駕駛TB7569使用。私家車是一重要財物,就 S
T T
U U
V V
- 48 -
A A
B B
是不值錢,亦不能輕率處理車匙,讓人有機會駛走私家車作出違法
C C
甚至為車主惹來官非的行為。
D D
172. 承認事實指岀海關人員於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的4條鎖匙
E E
其中1條是TB7569的車匙(證物P121第18及19段)。若按第一被告
F F
人所說,第二被告人在12月17日開門讓第一被告人駕駛貨櫃車連拖
G G
架進入場內把它們放於貨場。第一被告人指他曾見過第二被告人一
H H
至兩次,那第二被告人為何管有TB7569的車匙?
I I
J 173.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於證物P93及P94 J
K
的脫罪解釋,他的解釋有違常理,亦與案中客觀事實不孚。 K
L L
174. 本席認為巴塞內的TB7569啟動位置插著車匙及第二被告
M M
人管有TB7569的另一條車匙顯示第一被告人是要讓巴塞內包括第二
N N
被告人的其他人駕駛/使用TB7569。
O O
P
本席對第一被告人是否控罪一串謀的共謀者之一的結論 P
Q Q
175. 本席從整體證據可出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岀唯一且毋庸置
R R
疑的推論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拖著拖袈44952T及一藍色貨櫃離開巴
S S
塞往落馬洲管制站出境驗貨大樓時,
T T
他清楚知道拖袈44952T三條車軸曾被改裝,暗格內藏手提電話而向
U U
V V
- 49 -
A A
B B
關員申報是空車、沒有申報載貨及提交“空車專用”的載貨清單(證
C 物P92,文件夾笫51頁)。 C
D D
176. 他清楚知道巴塞內第二至第五被告會把一批手提電話收
E E
藏於拖袈44952T暗格內。
F F
G G
177. 第一被告人亦知道他從內地帶返巴塞的拖袈46991T三條
H H
車軸曾被改裝,車軸的暗格於巴塞內會被裝上手提電話。
I I
J 178. 第一被告人知道巴塞和禁區內有大批用作走私之用的手 J
K 提電話。 K
L L
179. 第一被告人讓他的TB7569被用作運載用作走私之用的手
M M
提電話。
N N
180. 第一被告人是於或約於2014年12月17日之輸出未列艙單
O O
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串謀的共謀者之一;他於串謀的協議
P P
中負責駕駛碧咸把收藏在拖架暗格的手提電話偷運返內地。
Q Q
R 第一被告人是否企圖輸出未列倉單的貨物? R
S S
181. 按前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
T T
:
U U
V V
- 50 -
A A
B B
C (i) 收藏於拖架46991T三條車軸內的842部手提電話是 C
D 未列倉單的貨物,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7日 D
於落馬洲管制站出境驗貨大樓向關員申報他的車
E E
是空車、沒有申報載貨及未有提交載貨清單。
F F
G (ii) 當時第一被告人知道拖袈44952T三條車軸曾被改 G
裝,暗格內藏手提電話。
H H
I I
(iii) 第一被告人企圖輸出未列倉單的842部手提電話,
J J
把它們從香港運到國內。
K K
L
182. 第60章第18(2)條賦予的法定免責辯護幫助不了第一被告 L
人,原因是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他知道拖架46991T三條
M M
車軸暗格內的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内。
N N
O 183. 因本席對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的裁決,就著作為交替控罪 O
P
的控罪二,本席毋需作出裁決。 P
Q Q
第二被告人
R R
184. 本席將獨立考慮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和證據。
S S
T
是否有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串謀? T
U U
V V
- 51 -
A A
B B
C 185. 就着本案關鍵時閒是否有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 C
部流動電話)的串謀這一課題,本席對第一被告人的分析同樣適用
D D
於第二被告人。
E E
F 186. 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岀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於或約於2 F
G 014年12月17日本案存在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 G
)的串謀。
H H
I 第二被告人是否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共 I
J 謀者之一? J
K K
187. 之前本席分析第一被告人時的一些分析同樣適用於第二
L L
被告人,本席只提綱挈領指岀有關課題,不擬重覆討論。
M M
N N
O 三本記事簿(證物P47) O
P P
188. 本席之前分析第一被告人之案情時對三本記事簿(證物
Q Q
P47)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人。
R R
白色櫃1内找到的S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50)
S S
T T
U U
V V
- 52 -
A A
B B
189. 本席之前分析第一被告人之案情時對白色櫃1内找到的S
C 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50)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人。 C
D D
控方證人九有關金屬撞擊聲的證供
E E
F 190. 本席之前分析第一被告人之案情時對控方證人九有關金 F
屬撞擊聲的證供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人。
G G
H 有關第二被告人案情一些不爭的事實 H
I I
191. 2014年12月18日零時50分左右,海關人員進入巴塞時,
J J
在白色櫃1內發現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承認事實第8段)。
K K
L 192. 在第二被告人所在的白色櫃1內地板當眼處,關員發現6 L
M 個金屬容器(證物P45),每個裝有二手手提電話(總共810部)( M
N 證物P24-42)連內藏的電池(證物P43-44)(承認事實第9(i)段)。 N
O O
193. 第二被告人的右姆指指紋於白色櫃1內一面鏡上被發現(
P P
承認事實第63段)。
Q Q
R R
194. 於第二被告人右前褲袋中發現的4條鎖匙,當中1條可開
S 啟當時鎖上的禁區門上的掛鎖。關員其後於禁區内發現10個硬紙箱 S
T ,裝有共2,035部二手手提電話(承認事實第18段)。 T
U U
V V
- 53 -
A A
B B
195. 前述於第二被告人身上的4條鎖匙,當中另1條為私家車
C TB7569的車匙(承認事實第19段)。 C
D D
196. 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通訊錄内有“郑金顺”(第四被
E E
告人的名字)及電話號碼,通話紀錄顯示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
F F
月16日期間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有14次與第四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G 的通話紀錄(其中兩次通話時間為00:00:00)(承認事實第54及58段 G
)。
H H
I I
197. 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亦顯示2014年12月3日
J 至2014年12月15日期間日期間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有4次與次與第 J
五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其中一次通話時間為00:00:00)(
K K
承認事實第54及58段)。
L L
M 198. 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内有兩幅白色櫃1前拍攝的照片及 M
一幅記事簿的照片,該幅記事簿的照片與白色櫃1内的其中一本記事
N N
簿的一頁脗合(承認事實第58段)。
O O
P 199.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八所說,他進入白色櫃1後,於第二至 P
Q 第四被告人在場下在一張枱上發現三本記事簿(證物P47)及一批文 Q
件(證物P48)。
R R
S 200.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郭大律師指鍞匙於第二被告人身上不 S
T 等同第二被告人管有禁區門上掛鎖鎖匙和私家車TB7569的車匙。本 T
席考慮了: (i) 4條鎖匙都是於第二被告人右前褲袋中發現的;(ii)
U U
V V
- 54 -
A A
B B
關員進入巴塞後,在白色櫃1內發現第二被告人,禁區是於巴塞灰閘
C C
對出,離巴塞不遠。當時私家車TB7569停泊於巴塞内等不爭的案情
D 。本席最後肯定第二被告人管有禁區門上掛鎖鎖匙和私家車TB7569 D
的車匙,即他一直知道他把禁區門上掛鎖鎖匙和私家車TB7569的車
E E
匙帶在身上保管。
F F
G G
201. 從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十八對私家車TB7569(柏金)
H 的監視證供和於禁區内發見裝於10個紙箱的2,035部二手手提電話這 H
不爭事實,本席肯定於2014年12月17日晚上約7時35分,第一被告人
I I
的TB7569被用作運載走私貨物二手手提電話。從整體證據,本席肯
J J
定禁區發現的2,035部二手手提電話是走私活動的一部分貨物。雖然
K 海關人員發現TB7569時,它的啓動位插着一條車匙,第二被告人管 K
L
有第一被告人的TB7569另一條車匙仍是極不尋常。 L
M M
202. 證據指出第一被告人除了是TB7569的車主,他亦是碧咸
N 的實質車主,2014年12月17日晚上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拖著拖架449 N
O
52T離開巴塞前往落馬洲管制站;拖架44952T車軸改裝方式與巴塞
O
内的拖架46991T相同,兩部車軸暗格均收藏著大批手提電話。
P P
Q 203. 再者第二被告人亦管有禁區門上掛鎖鎖匙,海關人員檢 Q
R 查掛鎖時,掛鎖是鎖上的而禁區內有大批走私貨物。換言之,海關 R
S
人員進入巴塞時,第二被告人是現場唯一管有禁區門上鎖上的掛鎖 S
之鎖匙。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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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204. 此外,海關人員發現第二被告人時,他身處的的白色櫃1
C 地板當眼處放著6個裝有共810部二手手提電話的金屬容器。白色櫃1 C
和白色櫃2旁亦發現一批空的金屬容器。
D D
E E
205. 從案中整體證據,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於控罪一及三的
F 關鍵時間,他知道天水圍現場,包括巴塞、禁區、白色櫃1、和白色 F
G
櫃2和看台是進行著串謀把手提電話走私偷運往内地的活動。碧咸和 G
H
經改裝的拖架44952T及拖架46991T是用作偷運手提電話往内地的運 H
輸工具。私家車TB7569(柏金)則是用於把放於個紙箱的手提電話
I I
運送到天水圍現場。現場的金屬容器都是用於收藏手提電話。於巴
J J
塞發現的汽車維修工具是用收藏手提電話於拖架車軸暗格前拆開車
K 軸之用。 K
L L
206. 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内有兩幅白色櫃1前拍攝的照片及
M M
一幅記事簿的照片,該幅記事簿的照片與白色櫃1内的其中一本記事
N N
簿的一頁脗合(承認事實第58段)。從控方證人九的證供可見第二
O 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内其中一幅記事簿的照片(文件夾第267頁下方的 O
P 照片)是白色櫃1内的其中一本記事簿的一頁(文件夾第112頁)內 P
Q
容的部份,拍攝文件夾第267頁下方的照片時,該頁仍未有“2/12”的 Q
兩行文字記項。同一本記事簿的另一頁(文件夾第120頁)可見:
R R
-
S S
T “ 宝 T
輝 377
U U
V V
- 56 -
A A
B B
民 403
___
C 780- C
鈡
D 峰 417 D
民 393
___
E E
810-"
F F
207. 780是377加403的總和,亦是巴塞內拖架46991T暗格收
G G
藏的手提電話總數。
H H
I 208. 810是417加393的總和,亦是巴塞內白色櫃1内檢獲的手 I
提電話總數。
J J
K K
209. 上述記事簿的記錄,特別是記錄拖架46991T暗格收藏的
L 手提電話總數的記項,不可能是如郭大律師陳詞所說記錄正當的商 L
M 業交易,正當的商業交易不會把貨物收藏於經改裝拖架的暗格。本 M
席肯定上述記事簿的記錄是走私手提電話的記錄。
N N
O O
210. 如第二被告人並非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
P P
動電話)的共謀者之一,很難想像何以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會
Q Q
有前述記事簿内容的照片。
R R
S 211. 巴塞內拖架46991T暗格收藏了780部手提電話,第二被 S
T 告人身處的白色櫃1内檢獲的記事簿出現780這數字。海關於第二被 T
告人身處的白色櫃1内發現810部手提電話,於同一記事簿的同一頁
U U
V V
- 57 -
A A
B B
出現810這數字。除白色櫃1和拖架46991T暗格外,天水圍現場發現
C 手提電話便只有禁區,第二被告人是現場,亦是案中證據所見,唯 C
D
一管有禁區門上鎖上的掛鎖之鎖匙的人。上述環境證據可說是環相 D
扣,節節相連。
E E
F F
212. 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與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
G G
手提電話有多次通話記錄。關員進入天水圍現場時第二至第五被告
H 人均在場內;第二、三及四被告人更一起於白色櫃1內。 H
I I
本席對第二被告人是否控罪一串謀的共謀者之一的結論
J J
K
213. 白色櫃1地板當眼處放有810部手提電話,於枱上放有記 K
L 錄走私手提電話活動資料的記事簿,毫無疑問白色櫃1於串謀走私手 L
提電話的安排中是一重地方。禁區內存放逾2,000部手提電話,禁區
M M
的門以掛鎖鎖上。案情顯示12月17日晚上,私家車TB7569曾被用作
N N
運送被搬進禁區的一箱箱貨物。第二、三及四被告人可進入白色櫃1
O O
,如他們非串謀的成員根本不會獲准許進入白色櫃1這一重要地方,
P 第二被告人同時管有禁區門的掛鎖鎖匙和第一被告人TB7569的車匙 P
,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出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第二被告人是串謀
Q Q
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共謀者之一。本席肯定第
R R
二被告人於天水圍現場的運作扮演一極其重要的角色。他是天水圍
S S
現場的負責人,負責管理、安排天水圍現場有關把白色櫃1內、禁區
T T
、拖架46991T及拖架44952T暗格的手提電話偷運返内地的工作。
U U
V V
- 58 -
A A
B B
C 214. 本席從整體證據可出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岀唯一且毋庸置 C
D 疑的推論第一被告人駕駛碧咸拖著拖袈44952T及一藍色貨櫃離開巴 D
塞往落馬洲管制站出境驗貨大樓時,
E E
第二被告人知道知道拖袈44952T三條車軸曾被改裝,暗格內藏手提
F F
電話而第一被告人按協議會向關員申報是空車、沒有載貨及提交“空
G G
車專用”的載貨清單(證物P92,文件夾笫51頁)。
H H
I I
215. 第二被告人他清楚知道巴塞內第三至第五被告會把一批
J J
手提電話收藏於拖袈44952T暗格內。
K K
L 216. 第二被告人亦知道第一被告人從內地帶返巴塞的拖袈469 L
M 91T三條車軸曾被改裝,車軸的暗格於巴塞內會被裝上手提電話。 M
N N
217. 第二被告人知道巴塞和禁區內有大批用作走私之用的手
O O
提電話。
P P
Q Q
218. 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的TB7569被用作運載用作走
R 私之用的手提電話而管有TB7569的車匙。 R
S S
219. 第二被告人是於或約於2014年12月17日之輸出未列艙單
T T
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的串謀的共謀者之一。
U U
V V
- 59 -
A A
B B
C 220. 從整體證據,本席同樣肯定第一、三、四及五被告人與 C
第二被告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467部流動電話)。
D D
E 第二被告人是否有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等貨物 E
F F
221. 控罪三指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12月18日,
G G
在巴塞内,明知而處理貨物,即3,625部流動電話,意圖協助他人未
H 有艙單而輸出該等貨物。 H
I I
222. 3,625部流動電話這數目是巴塞内拖架46991T暗格發現的
J J
手提電話、白色櫃1地板當眼處發現的手提電話和禁區內發現的手提
K K
電話的總數。
L L
M 223. 海關人員是於2014年12月18日零時50左右進入巴塞。 M
N N
224. 白色櫃1地板當眼處放有810部手提電話,於枱上放有記
O O
錄走私手提電話活動資料的記事簿,毫無疑問白色櫃1串謀走私手提
P 電話的安排中是一重要地方。禁區內存放逾2,000部手提電話,禁區 P
Q 的門以掛鎖鎖上。案情顯示12月17日晚上,私家車TB7569曾被用作 Q
運送被搬進禁區的一箱箱貨物。第二、三及四被告人可進入白色櫃1
R R
,如他們非串謀的成員根本不會獲准許進入白色櫃1這一重要地方,
S S
第二被告人同時管有禁區門的掛鎖鎖匙和第一被告人TB7569的車匙
T 。 T
U U
V V
- 60 -
A A
B B
225. 海關人員進入巴塞時,於埸内的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中只
C 有第二被告人是香港人,他身上有禁區門鎖上掛鎖鎖匙和TB7569的 C
車匙。
D D
E E
226. 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出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第二被告
F 人於2014年12月18日海關人員進入巴塞時,他是天水圍現場,包括 F
白色櫃1、禁區、拖架46991T的負責人。
G G
H H
227. 他負責管理、安排放置/收藏於白色櫃1、禁區、拖架469
I 91T的3,625部手提電話,把它們偷運返内地的工作。第二被告人明 I
J 知而處理控罪三所指的貨物。 J
K K
貨物
L L
M
228. 控罪三所指的3,625部手提電話餘下的780部是收藏於拖 M
架46991T改裝車軸暗格,當中部分包裝與在拖架44952T車軸暗格發
N N
現的相同;禁區內發現的手提電話當中部分的包裝與在拖架46991T
O O
改裝車軸暗格發現的手提電話當中部分包裝相同。白色櫃1内的810
P P
部手提電話被發現時是放在6個金屬容器內。本席肯定案中的金屬容
Q Q
器是為拖架改裝車軸暗格而製造的,810部手提電話既己被放進金屬
R 容器,毫無疑問把810部手提電話放進6個金屬容器的人是要以拖架 R
S
車軸暗格偷運電話往内地。案中碧咸拖著車軸暗格藏有手提電話的 S
拖架44952T離開巴塞往落馬洲企圖出境這一事實更顯示控罪三所指
T T
的3,625部手提電話是作出口貨物,即運返内地之用。本席不同意辯
U U
V V
- 61 -
A A
B B
方郭律師於結案陳詞第70段批評控方沒有清楚證明控罪三所指的3,6
C 25部手提電話是出口貨物。 C
D D
第19A(2)條的推定
E E
F 229. 根據《進出口條例》第19A(2)條:- F
G G
“(2)
任何人如在引起他人合理懷疑認為他有意圖輸出或
H 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貨物的情況下 H
I (a) 管有任何貨物; I
(b)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窩藏、備存或隱藏
J J
任何貨物;或
K (c)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貨物, K
如沒有相反證據,則該人即被推定為具有此意圖。”
L L
M 230. 於本案,從以下事實認定(i) M
第二被告人身處白色櫃1地板當眼處發現控罪三所指的3,625部手提
N N
電話當中810部;(ii)
O O
第二被告人身處白色櫃1内的桌上放有經本席分析後肯定為記錄走私
P 活動貨物、人物和日期等資料的記事簿;(iii) P
Q
第二被告人管有禁區門上掛鎖鎖匙而控罪三所指的3,625部手提電話 Q
當中2,035部是存放於禁區(iv)
R R
第二被告人管有用作運載貨物往禁區的TB7569的車匙;再加上(v)
S 控罪三所指的3,625部手提電話餘下的780部是收藏於拖架46991T改 S
T 裝車軸暗格,本席認為上述情況會引起他人合理懷疑認為第二被告 T
人有意圖輸出或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貨物。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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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31. 本席認為第19A(2)條適用於本案。 C
D D
232. 郭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74段指:(i)
E 第二被告人身上有禁區門上掛鎖鎖匙和TB7569的車匙有很多可能性 E
F :如他替别人拿著,或取鎖匙給別人用;(ii) F
G 他身處白色櫃1內不代表他管有白色櫃1物品。他身處白色櫃1內可能 G
H 是為了去其他地方(例如他想去白色櫃2但經過白色櫃1而留下傾談 H
)。
I I
J J
233. 本席對:(i) 第二被告人身上有禁區門上掛鎖鎖匙和TB
K K
7569的車匙(ii)
L 他身處白色櫃1內兩事項作出分析,不再贅述。本席不同意郭大律師 L
M 對上述證據的演譯可構成The Queen v Wong Hiu-Chor and Others M
[1993] 1 HKCLR一案所指的合理疑點/第19A(2)條所指的相反證據。
N N
O O
234. 本席認為法庭可按第19A(2)條推定第二被告人有意圖輸
P P
出或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貨物。
Q Q
不使用19A(2)條的推定支持第二被告人有犯罪意圖的證據仍然充份
R R
S 235. 事實上,即使不使用19A(2)條的推定,前述的環境證據 S
T
亦足以讓法庭作出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第二被告人有意圖輸出或 T
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貨物。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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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36. 因本席對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的裁決,就著作為交替控罪 C
的控罪三,本席毋需作出裁決。
D D
E E
辯方開案陳詞的批評
F F
G G
237. 本席完全不同意郭大律師投訴所指從控方的開案陳詞所
H 說: “31 …… H
I 第二被告無法知悉其要應對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案情和着手應對該案 I
情。32.
J J
因此,這單一之程序錯誤已足夠令本案兩條控罪撤銷。”本席認為控
K K
方17頁的開案陳詞已足夠讓第二被告人知悉其要應對控罪一及控罪
L L
三的案情和着手應對。
M M
N 238. 事實上,本席沒有使用共謀者原則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 N
人的案情。本席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時,均只獨立考慮了
O O
與個別受審被告人有關的證據。
P P
Q 裁決 Q
R R
239. 基於前述埋由,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控
S S
罪一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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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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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 陳仲衡 )
D 區域法院法官 D
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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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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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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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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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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