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99/201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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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899 號 E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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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鄭德漢(第一被告人)
I I
鄭亞珍(第二被告人)
J J
楊世祥(第三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M M
日期: 2016 年 1 月 29 日上午 11 時 34 分
N 出席人士: Mr James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Mr Terence Wai Hon He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莫超權律
O O
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Paul Yip
Q Wai Chuen,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Q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R R
[2] 至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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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T
Hong Kong)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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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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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 本案第一被告人鄭德漢、第二被告人鄭亞珍及第三被告人
F F
楊世祥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在香港
G G
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二),第三
H 被告人楊世祥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 H
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三)。三名被告均承認他們各自面對之控罪。
I I
J J
2. 控罪一之案情指出,於 2015 年 8 月 1 日凌晨約 2 時 40 分,
K 警員於西貢隔坑墩隔坑墩山邊開始向山上作掃蕩行動。至 3 時 05 分, K
警員進入山邊叢林內,從遠處見到有帳篷,行近發現帳篷附近地下有
L L
斬樹工具及一些土沉香木,警員行進帳篷,以電筒照向帳篷內,發現
M M
三名男子(即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躺於地上,
N 三名被告人突然起身逃跑,但最終被警員制服。 N
O O
3. 警員發現三名被告人躺著的地下有三個背囊,三名被告人
P P
分別確認個別背囊為其所屬。警員於第一被告人的背囊內找到第一被
Q 告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一個載有土沉香木碎、共重 0.8 公斤的黑色 Q
膠袋;警員於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到第二被告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R R
身分證、一載有重 1.35 公斤土沉香木片的黑色膠袋;警員於第三被
S S
告人的背囊內搜到第三被告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一個載有共
T 重 0.65 公斤土沉香木片的黑色膠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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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 警員以盜竊罪拘捕、警誡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於警誡
C 下說「我冇做過,我凈係喺度瞓覺。」第二被告人被警員以盜竊罪拘 C
捕,警員亦以非法入境罪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警誡下說「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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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r,大陸搵唔到咩嘢錢,咪嚟香港斬香樹賺錢囉。」警員以盜竊罪
E E
及非法入境罪拘捕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警誡下說「响大陸好窮,
F 所以先嚟香港斬樹搵錢,希望畀次機會我,我以後都唔會來斬樹。」 F
警員把被告人及證物帶返西貢警署。
G G
H H
5. 警員於拘捕現場,於前述的帳篷發現以下證物:-
I I
(一) 四個內載有沉香木片、樹皮及木塊的黑色膠袋,
J J
重量分別為 2.3 公斤、1.5 公斤、1.3 公斤及 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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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斤;
L (二) 一堆重 0.8 公斤的土沉香木片。 L
M M
6. 同時間,警員亦於現場附近另一帳篷內發現以下證物:-
N N
O (一) 兩把刀; O
(二) 四把鋸;
P P
(三) 四把鋤頭;
Q Q
(四) 一把三角銼;
R (五) 一堆重 4.6 公斤的沉香木片; R
(六) 兩條分別重 11.3 公斤及 19.1 公斤的沉香木樹木
S S
塊。
T T
U 7. 警員其後把搜獲的沉香木、刀、鋸、鋤頭、三角銼等工具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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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予漁農處自然護理主任彭權森(即本案之專家證人)。
C C
8. 於 2015 年 9 月 9 日下午,警員於西貢菠蘿輋路近現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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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斜坡搜索,目的是搜索沉香樹。最終警員發現思疑被斬沉香樹,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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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撿取了一片樹皮、一條樹枝連葉及一片樹片、一條樹枝連葉及一片
F 樹片,把它們交予專家證人彭先生。 F
G G
9. 案發當日,於拘捕現場所撿取的土沉香木共重 46.75 公
H H
斤,市面價值約 4,938,590 元。
I I
10. 專家證人彭權森先生檢驗上述土沉香證物後,最後鑑定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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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木塊為土沉香木,且是新近從沉香樹幹或枝切下的。彭先生指出,
K K
基於本案情況,認為此非法砍伐土沉香會危害本港的土沉香在自然環
L 境中的生存。 L
M M
11. 有關第二被告人被控之非法入境罪(控罪二):於 2015
N N
年 8 月 1 日,警員於拘捕現場查問第二被告人是否有身分證明文件,
O 第二被告人答說,他是偷渡來香港的。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 O
二被告人承認他與第三被告人及另外二人兩星期前自深圳坐船非法
P P
來港,並帶有工具來港斬砍沉香樹,之後會把沉香木帶回大陸變賣。
Q Q
R 12. 其後入境事務主任確定第二被告人為非法入境者,按《入 R
境條例》第 11 條,向第二被告人發出拒予入境通知書。
S S
T 13. 第三被告人被控之非法入境罪(控罪三):案發當天,於 T
U 拘捕現場,警員查問第三被告人是否有身分證,第三被告人答說他是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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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渡來港的,沒有香港身分證。於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三
C 被告人承認他與第二被告人及另外二人約九天前自深圳坐船非法來 C
港,幫手非法砍伐沉香樹,事成賣出後會分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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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入境事務主任經調查後,確定第三被告人為非法入境者,
F 按《入境條例》第 11 條,向第三被告人發出拒予入境通知書。 F
G G
15. 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連同兩名在逃者偷
H H
竊 46.75 公斤土沉香木片、樹皮及木塊,該等物品乃他人財產,因此,
I 干犯控罪一盜竊罪。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干犯非法入境罪,即控 I
告第二被告人之控罪二及控告第三被告人之控罪三。
J J
K 16. 第一被告人之背景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 47 歲,是 K
L 一國內居民,他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於國內接受小學教育程 L
度,他報稱務農,月入約 1,000 元人民幣。他健康狀況良好,已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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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家人同住。
N N
O 17. 第二被告人現年 33 歲,國內居民,他於 09 年因干犯盜竊 O
罪被判監。他於國內接受小六教育程度,他是一名建築工人,月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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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 元人民幣。他健康狀況良好,與父母、妻子及子女於國內居住。
Q Q
R
18. 第三被告人 29 歲,國內居民,他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 R
錄。他曾接受中一教育,他是一地盤工人,月入約 3,000 元人民幣。
S S
他健康狀況良好,他與太太及兩名兒子於國內居住。
T T
U
19. 辯方就著輕判請求提交了書面陳詞大綱,韋大律師於輕判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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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人於國內以務農為主,閒時則為他人搬運貨
C 物,幫補生計,但因脊骨傷患,於 15 年 1 月接受一手術後,無法從 C
事搬運工作,只能以務農為生,但因水患問題,農作物經常失收,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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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影響收入,因此第一被告人一家經濟情況頗為拮据,因此,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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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於接受手術後,他只能間歇性地替人從香港帶奶粉回國內,賺取
F 微薄酬勞,幫補家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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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著判例,韋大律師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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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4/2013)一案。韋大律師指出,雖然上訴庭於林珠金一案
I 中指出,上訴庭於多宗案件已表明,非法盜取沉香樹的罪行的量刑基 I
準應為 3 年,但林珠金一案涉及 1.3 公斤土沉香木片及樹片,數量及
J J
重量均較本案所涉的物品為少。韋大律師指出,於 HKSAR v Wang
K K
Quanwen(CACC 263/2014),該案之上訴人共盜取了共 103.65 公斤
L 土沉香木,價值港幣達一千萬元,上訴庭指出,被盜的樹木重量愈大, L
M
反映樹木本身及生態環境的影響亦愈大,上訴庭確認該案判刑法官 4 M
年監禁的量刑起點及百分之二十五的加刑幅度為合適。韋大律師引述
N N
一區域法院判刑案件,HKSAR v Gao Huachang and others(DCCC
O 727/2013),該案涉及 44.80 公斤土沉香木,暫委法官嚴舜儀於判刑 O
P 時,採納三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採納百分之二十五之加刑幅 P
度。考慮了本案所涉及的土沉香木重量及數量,韋大律師要求法庭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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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一三年至三年半的量刑基準,並作出適當的扣減。
R R
S 21. 就著控方於本案作出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 S
申請,但要求法庭把加刑幅度定於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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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2. 就著犯案原因及第一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韋大律師指第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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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於本案是為人把食物帶給山上的工人,賺取 1,000 元的報
C 酬,他不知道砍伐的情況及規模,亦沒有參與砍伐工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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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韋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並無犯事紀錄,他不明白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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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嚴重性,第一被告人的雙親年事已高,體弱多病,太太的心臟亦有
F 問題,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希望法庭盡量對第一被告人輕判。韋大 F
律師提交了第一被告人妻子及子女為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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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代表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葉律師於輕判請求中,亦
I 提交了書面陳詞大綱。葉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I
他負起照顧妻子、子女及老父的經濟重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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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5. 就著犯案原因,第二被告人是因國內的地盤停工而失業數 K
L 月,他的一名友人阿華(譯音)告訴他,如他偷渡來港斬樹,便可賺 L
取每天 600 元的酬勞,第二被告人完全是因經濟原因犯案。他深感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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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事實上,犯案前他不明白他干犯控罪之嚴重性,被告家人亦因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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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於香港羈押而生計大受影響。第二被告人於拘捕時便已坦白
O 招認,亦已於第一時間指示律師他會承認控罪,他希望可盡快服刑完 O
畢,返回內地與家人重聚。第二被告人是受阿華影響,才干犯案中控
P P
罪。葉大律師聲稱,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引致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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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認罪,第二被告人承諾他返回內地後,會向鄉里、朋友說明來港犯
R 法的嚴重後果。 R
S S
26. 就著第三被告人,葉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
T T
支柱,他肩負照顧妻子、兒子、老父的經濟重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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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就著犯案原因,同樣地,第三被告人是因失業數月,最終
C 受阿華影響,阿華說服第三被告人來港斬樹,賺取 600 元的收入,第 C
三被告人因急需金錢照顧家人,因此,他來港犯案。第三被告人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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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時便已坦白招認,他亦於庭上承認控罪。葉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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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犯罪前科,他來港只是為了斬樹,他並不是安排、組織國內居民
F 來港斬樹的始作俑者,他犯案全是因受阿華影響。第三被告人聲稱他 F
承認控罪、同意案情,最終導致第一被告人亦承認控罪。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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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他返回國內後會廣為宣傳,著鄉里、朋友切勿來港犯案。
H H
I 28. 就著判刑,葉律師引述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錦彬 I
([2011] 2 KLRD 631),葉律師指出,就著砍伐土沉香的盜竊案,3
J J
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量刑扣
K K
減。
L L
29. 而就著加刑幅度,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無反對,但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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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百分之二十五是適當的加刑幅度。葉律師並引述 HKSAR v Wen
N N
Zelang 溫澤浪一案,葉律師指出,該案的被告人來港斬樹是受到叔父
O 的影響,因此,3 年的量刑起點獲減至兩年監禁,葉律師要求法庭考 O
慮兩名被告人於本案是受阿華的影響而犯案,而就著量刑起點作出裁
P P
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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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0. 就著第二被告人被控之控罪二,及第三被告人被控之控罪 R
三,葉律師指出,按女皇 訴 蘇文景(譯音)([1989] HKLR 142)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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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量刑指引,認罪下,適當的刑罰為 15 個月監禁。
T T
U 31. 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控方就著加刑申請提交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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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資料,即彭權森先生之證人證詞。法庭認為本案是一極為嚴重之土
C 沉香木盜竊案件,三名被告人連同兩名身分不詳的人偷竊合共 46.75 C
公斤土沉香木,價值幾近港幣五百萬元,便如上訴庭於 HKSAR v 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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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anwen(CACC 263/2014)一案中指出,被盜取的土沉香木數量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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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對樹木本身及生態環境的影響亦愈大,本席認為判刑時,法庭不
F 能忽視本案被告人所盜取的土沉香木的數量及重量及其價值。考慮了 F
本案被盜土沉香木片、樹皮及木塊的重量及其價值後,法庭認為經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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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半監禁,即 42 個月監禁。法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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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被告人的刑責相等,明顯地,本案是一極具組織的集體砍伐土沉
I 香盜竊案,拘捕現場紮結了兩個帳篷,現場放置大量工具,若按韋大 I
J
律師所說,第一被告人負責把食物帶到現場,這只顯示犯案者是計劃 J
長時間砍伐土沉香木。
K K
L 32. 三位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們每人均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 L
M
罰扣減,因此,法庭把三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下調至 28 個月監禁。 M
N N
33. 於本案,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O 條例》第 27(2)條,作出加刑申請。案中的盜竊罪為《有組織及嚴 O
重罪行條例》內的一項指明的罪行,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P P
第 27(2)條,向法庭提供彭權森先生的證人供詞,而指出「因最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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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如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R 法庭考慮了彭先生的證人供詞,法庭給予彭先生證人供詞全面的證據 R
S 比重。 S
T T
34. 彭先生於證詞第 12 段指出,「很多又大又老的土沉香樹
U 幹被非法砍伐或蓄意砍掉至不能持續存在(意指無法確保此物種能否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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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長遠的未來繼續生存下去),以獲取大量木材,令到此類樹木死亡
C 或受損,及有可能無法復原。有人為使木材受到真菌入侵或開採、收 C
割沉香而砍伐樹幹、樹枝及樹根,並在樹木上留下很深的傷口,或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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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將樹幹上部砍掉,自此,又大又老的土沉香在香港變得十分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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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最近的案件來看,情況變得得壞,成熟的土沉香即使體型較小,亦
F 遭受非法收割,土沉香是風水林和其他低地樹林中最重要的樹木,這 F
樣蓄意砍伐和破壞大株和小株土沉香,導致生物的棲息地遭到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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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害生活在此類林地的生物的正常生態關係,其中一些對生態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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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的影響列舉如下」,彭先生接著引述了對生態造成的三種不良影
I 響。他接著說,「因此,我認為持續砍伐此類樹木對香港整體的天然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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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質和天然樹木的生態環境已造成無法挽救的破壞,事實上,對我們 J
社會亦造成甚大的損失。」彭先生於書面證詞第 25 段說,「在香港,
K K
砍伐土沉香以採集沉香木的情況在過去數十年並不常見,但最近常有
L L
非法砍伐土沉香的事件發生,且有上升趨勢,很多大型土沉香老樹的
M 樹幹、樹枝及樹根遭割破或砍伐,以採集沉香木,以致這些樹林受到 M
破壞,並可能無法復原(圖 4、5 及 6)。此外,更有人砍伐樹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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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破壞樹根,已在樹中及樹根造成既大且深的傷口(圖 7),任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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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受到真菌入侵而做出更多樹枝。就最近的案件來看,更小型但已
P 成熟的土沉香亦遭非法收割。」法庭給予彭先生書面證詞全面的證據 P
比重,法庭認為近年於香港的砍伐土沉香木盜竊案直接及間接均對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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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R R
S 35. 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盜竊罪,法庭應作出加刑。百分之二 S
十五加刑幅度是合適的加刑幅度,因此,法庭把第一被告人、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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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提高百分之二十五,即從 28 個月監禁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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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35 個月。法庭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
C 葉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所指,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服刑回鄉後會大 C
肆宣傳,著鄉里親朋不要來港犯案,這固然不可構成減刑理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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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因照顧家人,因經濟原因犯案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葉律師聲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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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導致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
F 看不到席前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與第二被告人及第 F
三被告人的答辯有關,事實上,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韋大律師於庭上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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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然指出,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就著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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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取態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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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受阿華招攬,偷渡來港,干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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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他們的情況與溫澤浪一案,上訴人受叔父影響犯案是截然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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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根本不可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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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如前述,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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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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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監禁 3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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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就著第二被告人被控之控罪二及第三被告人被控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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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便如葉律師指出,按女皇 訴 蘇文景([1989] HKLR 142)一案之
Q Q
判刑指引,認罪下,適當的判刑為 15 個月監禁。控罪二,法庭判處
R 第二被告人監禁 15 個月;控罪三,法庭判處第三被告人監禁 15 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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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就著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之判刑,法庭考慮了總量刑
T T
原則,法庭亦考慮了 HKSAR v Wang Quanwen(CACC 263/2014),
U 上訴庭就總量刑之考慮。該案之上訴人亦是就非法砍伐土沉香木及非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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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入境罪,接受判刑,原審法官最後決定兩項控罪的刑罰是全數分期
C 執行。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上訴庭最後認為該案判刑法官作出 C
分期執行的決定是無可詬病的。上訴庭於判詞第 56 段指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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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非法入境罪是一嚴重的犯案背景,該案的上訴人非法偷渡,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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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他與其他人帶同工具、器具來港犯案,法庭認為非法入境罪與
F 盜竊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適當的處理方式。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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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最後認為第二被告人控罪一
H H
的刑罰與控罪二的刑罰應是全數分期執行,第三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
I 三的刑罰亦應是全數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每人 I
的總刑期為 5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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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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