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EUNG CHI KEUNG DCCC97/2015
電腦藏有兒童色情物品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LEUNG CHI KEUNG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於灣仔一個單位。警方於2014年1月29日持搜查令搜查其住所,在被告睡房內檢獲一部電腦及三部無線電收發器。電腦內發現十段涉案兒童色情影片及四個相片檔案;法證檢查顯示檔案曾被開啟,並可透過Foxy、Real Player及捷徑存取。被告承認電腦由其購買並在其控制下,但辯稱家人及訪客均可使用,檔案可能由病毒下載,且收發器並不運作。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項控罪涉及控方能否證明被告對電腦內兒童色情物品具有控制及知悉,而非僅證明物品存在;被告依賴《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4(3)(c)條的法定抗辯。第二項爭議是收發器是否須領牌、控罪是否屬嚴格法律責任,以及被告是否有合理而真誠的無罪信念。
判決理由
就第一項控罪,法庭依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認為檔案長期存在於電腦、容易從被告承認使用的Foxy及Real Player存取,且有捷徑及開啟紀錄;綜合電腦位於被告睡房及其所有權,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知悉並控制檔案。家人可使用電腦或病毒可能性的說法不足以造成合理疑點,亦未能建立第4(3)(c)條所需的證據門檻。就第二項,三部收發器均能正常發射及接收,屬須領牌的無線電通訊器具;法庭按嚴格法律責任處理,但接納被告因警方曾歸還其中兩部而真誠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不會被檢控,故抗辯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第4(3)(c)條及《電訊條例》第8(1)(b)、第20(a)條是核心法例。HKSAR v Justin Yves Herbonnet、Atkins v DPP及McMurdo v HM Advocate確認管有須證明控制與知悉。HKSAR v Ng Po On及HKSAR v Hung Chan Wa闡明證據負擔;HKSAR v Uniglobe Telecom、Hin Lin Yee及Kulemesin Yuriy涉及嚴格法律責任。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第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罪成。第二項在沒有牌照下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則獲判無罪。判詞為裁決理由,案文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管有罪不必證明被告具有排他性控制;多人可接觸電腦並不必然排除知悉及控制的推論。法庭亦指出,單純提出病毒可能性並不足夠,必須有足以產生合理疑點的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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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電腦有其他人使用,仍會被控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嗎?
可以。法庭認為多人能接觸電腦不會必然排除被告知悉及控制檔案的推論;本案因檔案容易存取且有開啟紀錄,被告第一項罪成。
Q.辯稱病毒下載兒童色情檔案是否足以抗辯?
不足以。被告必須提出足以產生合理疑點的證據;本案沒有病毒存在或病毒下載檔案的證據,法庭拒絕此說法並裁定第一項罪成。
Q.警方歸還無線電收發器後再被控無牌管有,會否無罪?
不一定,但本案法庭接納被告因警方歸還其中兩部收發器,而真誠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不會被檢控,因此第二項無牌管有罪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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