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281/2015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281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周德文
F
---------------- F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G
日期: 2015 年 7 月 2 日上午 9 時 34 分
H 出席人士:楊明鳳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I
triad society)
J [2] 勒索罪(Blackmail) J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K K
----------------
L 裁決理由書 L
----------------
M M
引言
N N
1. 被 告 共 面 對 三 項 控 罪 , 分 別 為 聲 稱 「 三 合 會社 團 的 成 員 」 ( 控 罪 一 ) , 違 反
O O
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條;「勒索罪」(控罪二),違反香港
P 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及(3)條;及「刑事損壞」(控罪三), P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條。
Q Q
2. 三項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R R
背景及爭議事項
S S
T 3. 控 方 案 情 指 被 告 在 案 發 當 晚 向 一 名 在 街 邊 經營 玉 器 生 意 的 檔 主 ( 即 控 方 第 一 T
證人女子 X)自稱黑社會,並向她進行勒索。期間,被告損壞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貨
U 品,包括一隻紅色貔貅、一塊玉髓及一塊玉牌(即控方證物 P3 至 P5)。 U
V V
1 DCCC 281/2015/裁 決 理 由 書
A A
4. 辯 方 立 場 是 被 告 在 案 發 時 確 實 向 控 方 第 一 證人 說 「 我 『 勝 和 』 嘅 , 我 嚟 『 收
陀地』」,但該番說話只是被告 衝口而出的 戲言,當時被告只是跟控方第一證 人開玩
B B
笑。關於控方證物 P3 至 P5 的損壞,辯方指這是因控方第一證人拉扯被告,以致被
C 告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令控方證物 P3 至 P5 意外地跌在地上。 C
D 5. 開 審 前 , 控 辯 雙 方 呈 遞 一 份 獲 承 認 事 實 ( 即 控 方 證 物 P2) 。 同 意 事 實 包 括 D
「勝和」是指「和勝和」三合會 會員,「收 陀地」是指三合會份子勒索收取保 護費,
E E
「我『勝和』嘅,我嚟『收陀地 』」的意思 是「我係『和勝和』三合會的成員 ,我來
勒索保護費」。
F F
G
6. 控 方 共 傳 召 五 名證 人 作 供 ,分 別 為 控方 第 一證 人 女 子 X、控 方 第 二 證人 李 國 G
祥 先 生 , 控方 第 三證 人 Y 先 生 [即 控 方 第一 證 人 的 兒子 , 他為 一 間名 為 永 成外 幣 找
H 換公司的負責人],控方第四證 人孫向輝先 生[即一間名為順輝電訊的負責人 ]及控 H
方第五證人警員 5205。
I I
7. 控 方 第 三 及 控 方 第 四 名 證 人 的 證 供 主 要 交 代他 們 將 案 發 時 店 內 的 閉 路 電 視 鏡
J J
頭所拍攝 的錄影片 段交給 控方第 五證人 ,協 助警方調 查(即控 方證物 P6 及 P7)。
他 們 二人 均確 認 有關 片段 並沒 有 受到 改動 及干 擾 。基 本上 , 辯方 不反 對 控 方 證物 P6
K K
及 P7 呈堂,亦不爭議控方證物 P6 及 P7 的連貫性及完整性。
L L
8. 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M M
控方案情
N N
9.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在 其 兒 子 所 經 營 的 永 成 外 幣 找換 店 外 擺 檔 做 玉 器 生 意 , 地 址 為
O O
新界上水新康街 29 號地下 A2 舖外[見控方證物 P1(1)相片]。
P P
10. 2015 年 2 月 12 日晚上大約 7 時 30 分,控 方第一證人指她如常地在該處擺
Q 檔。案發時,其兒子剛巧外出吃 飯。控方第 一證人的客人(即控方第二證人) 正坐在 Q
控方第一證人檔口前的膠凳揀選 玉器,而控 方第一證人則隔著檔口站在他的前 方。期
R R
間被告突然出現,踢開控方第一 證人檔口的 其中一張綠色膠凳,控方第一證人 指她起
初以為被告不小心弄跌該張膠凳 ,並未有理 會,後來被告行到控方第一證人檔 口的另
S S
一邊,然後用腹部頂向控方第一 證人的檔口 ,導致部分玉器掉在地上。控方第 一證人
T 向被告說「我冇得罪你,點解嚟 搞我啲玉」 。當時被告站在距離控方第一證人 大約五 T
至 六 米 的 位 置 , 繼 而 兇 惡 地 向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大 聲 說 :「 我 『 勝 和 』 嘅 , 我 嚟 『 收 陀
U 地』」,之後被告再次走到控方 第一證人的 檔口,用手翻 起檔口的摺檯。在場 的控方 U
第 二 證人 即時 用 雙手 按住 檯面 , 但大 部分 擺在 檯 上的 玉器 仍 被撞 跌[ 見控 方 證物 P1
V V
2 DCCC 281/2015/裁 決 理 由 書
A A
( 7) 、 ( 8) 或 ( 12) 照 片 ] 。 控 方 第 一證 人 形 容 當 時 自 己 十 分 激 氣 , 因 為 大 量 玉
器 遭 受 破 損 , 令 她 損 失 慘 重 , 其 中 包 括 控 方 證 物 P3 至 P5, 該 三 項 證 物 總 值 約 為
B B
1,500 元[見控方證物 P1(18)至(21)相片]。
C C
11. 盤 問 下 ,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指 案 發 之 前 , 她已 見過 被 告 數 次 , 當 時 被 告 態 度 友 善 。
D 控方第一證人記得有一次被告還 建議她農曆 新年時到花墟球場擺檔,但控方第 一證人 D
較喜歡做街坊生意,因而拒絕被告的建議。
E E
12.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同 意 其 檔 口 的 貨 品 並 沒 有 標 明價 錢 , 但 她 所 賣 的 玉 器 價 錢 很 便
F F
宜。她還記得曾以 30 元賣了一塊價值 50 元的黑曜石給被告,原因是她覺得被告外
G
觀看似不務正業,於是以較低的價 錢賣給他 。當時被告還請她吃菜肉包,但遭 她婉拒。G
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她賣給被告的價錢較其他客人為高。
H H
13. 控 方 第 二 證 人 作 供 指 他 喜 歡 鑑 賞 玉 器 , 曾 光顧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檔 口 大 約 十 次 。
I 控方第一證人售賣的玉器部分有 標明價錢, 部分則沒有,但他一般都會與控方 第一證 I
人 講 價 。 案發 當 晚, 為 了 看看 控 方第 一 證人有 沒 有 新 貨到 , 他大 約 7 時 到 達控 方 第
J J
一證人的檔口。到達後,控方第 二證人坐在 檔口挑選玉器, 並與控方第一證人 開始談
論玉器。
K K
L 14. 同日晚上大約 7 時 30 分,控方第二證人見 到被告突然從控方第二證人的右 L
邊出現,用右腳踢開控方第一證 人檔口的一 張綠色膠凳,該張膠凳最後跌在控 方第二
M 證人的腳旁,之後被告繞過控方 第二證人的 身後,行到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另 一邊, M
在距離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約三米的 位置,很 大聲地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勝 和』嘅,
N N
而家嚟『收陀地』」,被告隨即 行到控方第 一證人的檔口,用身體撞了檔口的 摺檯一
下,控方第二證人隨即用雙手按 在檯面。被 告之後轉身行開,控方第一證人上 前追截
O O
被告,並與他理論。此時控方第 二證人見到 被告折返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然 後用手
P 腳大力推撞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 。雖然控方 第二證人仍用手按著檯面,但檯上 仍有一 P
半玉器被撞跌。控方第一證人上 前阻止被告 的行為,並著被告不要離開,控方 第一證
Q 人表示要報警處理。控方第二證 人聽到被告 說他不會走,然後被告躺在地上叫 救命, Q
並聲稱有人襲擊他。不久,警方 到達現場, 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與被 告之間
R R
是有肢體上的糾纏,但並非打鬥。
S S
15.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盤問下均否認以下事項:
(1) 被告第一次用身體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檔口,是被告不小心所致;
T T
(2) 被告第二次用身體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檔口,是控方第一證人拉扯被告
所致;
U U
(3) 擺放在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玉器是控方第一證人拉扯被告時意外地被
V V
3 DCCC 281/2015/裁 決 理 由 書
A A
碰跌;
(4) 被告被控方第一證人拉倒在地上;及
B B
(5) 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勝和』嘅,我嚟『收陀地』」只是跟她
開玩笑。
C C
辯方案情
D D
E 16. 被告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E
F 17. 被 告 今 年 59 歲, 患 有急 性 腎衰 竭 ,需 要 定時 到 醫 院洗 腎 。案 發 之前 , 被 告 F
見過控方第一證人大約五至六次, 亦曾光顧 她的檔口買玉器。被告形容大家關 係良好,
G G
之前有傾有講。被告記得有一次他還請控方第一證人食飽點。
H H
18. 案 發 當 晚 , 被 告 原 本 打 算 到 北 區 醫 院 找社 工, 剛 巧 路 經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的 檔 口 ,
I 於是打算找她談天。被告同意控方證物 P6 中的有畫面冇聲音的錄影片段中,顯示一 I
個正在使用手提電話的男子正是 被告本人。 被告指他案發當晚找控方第一證人 時,他
J 剛洗腎,身體虛弱,突然感到頭 暈,一時失 去重心才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 。他並 J
非故意這樣做,但控方第一證人 卻追著他, 並用粗言指罵他,控方第一證人更 上前拉
K K
著被告,不讓他離開。其後控方 第一證人不 斷拉扯被告,導致被告撞向控方第 一證人
的檔口。被告亦非故意搗亂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
L L
M 19. 被 告 同 意 他 曾 向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說 「 我 『 勝 和』 嘅 , 我 而 家 嚟 『 收 陀 地 』 」 , M
但被告已記不起甚麼階段說出來 。他解釋這 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晚的態度 突 然一反
N 常態,而且控方第一證人之前賣 給他的玉器 的價錢比其他人高,覺得自己受騙 ,於是 N
被告也不留情地在場責罵控方第 一證人為老 千,並向她說「我『勝和』嘅,我 而家嚟
O O
『收陀地』」,目的是想控方第 一證人知道 不要當被告「老襯」。被告指該番 說話只
是跟控方第一證人開玩笑,屬於 衝口而出的 戲言。被告作供時指他知道「勝和 」是三
P P
合會社團,知道上水區一帶有很 多屬「勝和 」的人,也知道「收陀地」是收保 護費的
Q 意思。 Q
R 一般法律原則 R
S S
20. 在 達 至 裁 決 之 前 , 本 席 提 醒 自 己 , 控 方要 在毫 無 合 理 疑 點 之 下 證 明 被 告 有 罪 ,
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被告 。被告不需 要證明任何事情。 被告面對共三項 控罪,
T T
本席謹記獨立分開處理針對被告 的每一項控 罪的證供,亦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 考慮對
U 被告有利和不利的證供。 U
V V
4 DCCC 281/2015/裁 決 理 由 書
A A
21. 辯 方 在 盤 問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時 , 向 法 庭 披 露 控方 第 一 證 人 過 往 有 四 項 涉 及 觸 犯
《應課稅品條例》的刑事紀錄。 就此,本席 額外小心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 可信性
B B
及可靠性。
C C
D 誠信評估及證供分析 D
E E
22. 小 心 考 慮 所 有 證 供 和 顧 及 控 辯 雙 方 的 最 後 陳詞 之 後 , 本 席 裁 定 控 方 第 一 及 第
二證人均誠實可靠,信納他們二 人已將案發 當晚所發生的事如實告知法庭。他 們的證
F F
供在多個關鍵事項上互相吻合和支持,包括:-
G G
(1) 被告起初在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一邊用腳踢低一張綠色膠凳;
H (2) 被告後來行到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另一邊,站在距離控方第一證人檔 H
口約數米距離,向控方第一證人大聲說「我『勝和』嘅,我嚟『收陀
I I
地』」;與及
(3) 被告先後兩次用身體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導致檔口檯上的玉器
J J
被撞跌。
K K
23. 本 席 留 意 到 就 被 告 在 甚 麼 階 段 向 控 方 第 一 證人 說 「 我 『 勝 和 』 嘅 , 我 嚟 『 收
L 陀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的證供之間 有所不同。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 供,該 L
番話是被告第一次用身體撞向檔 口之前說的 ,但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該 番話是
M M
被告第一次用身體撞向檔口之後 說的。小心 考慮有關證供之後,本席認為這個 出入 既
非關鍵性矛盾,更重要的是被告 承認他在現 場確實 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出該番 話。就
N N
這方面的出入,本席接納控方第 二證人的說 法,因控方第二證人案發時只是 以 客人身
O 分坐在控方第一證人檔口,觀察 控方第一證 人和被告之間的舉動,並沒有牽涉 其中 。 O
因此,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對事件所發生的時序較為深刻和準確。
P P
24. 本 席 沒 有 忽 略 辯 方 在 最 後 陳 詞 中 曾 質 疑 控 方第 二 證 人 有 偏 幫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之
Q Q
嫌。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 供毫不含糊 ,簡潔有力,中肯可信。本席認為 控方第
二證人是一個實話實說的證人, 在接受盤問 時,其證供並沒有絲毫動搖。小心 考慮所
R R
有證供之後,本席認為控方第二 證人偏幫控 方第一證人的可能性並不存在,接 納他已
S 將所見所聞向法庭交代。 S
T 25. 小 心 考 慮 被 告 的 證 供 之 後 , 本 席 認 為 被 告 的證 供 前 後 矛 盾 , 有 違 常 理 , 完 全 T
不可信。首先,被告指他第一次 撞向控方第 一證人檔口,是因為身體虛弱,一 時失平
U U
衡所引致。本席小心觀看控方證物 P6 其中一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即有畫面但冇聲
音的片段)。該段錄影顯示了被 告第一次撞 向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經過 。被告 在庭上
V V
5 DCCC 281/2015/裁 決 理 由 書
A A
亦有機會觀看過有關片段,他確 認鏡頭中右 手正拿著手提電話的男人正是被告 本人 。
問題是被告是否失去平衡,不小 心撞向控方 第一證人的檔口,還是故意這樣做 ?本席
B B
認為,有關片段顯示被告右手拿 著手提電話 ,左手則插著褲袋,神態自若地從 鏡頭右
C 邊步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步 履穩健,雙 眼注視著控方第一證人,然後有意 識地用 C
腹部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部 分玉器被 撞至地上,被告然後轉身向另一方 向離開 。
D 明顯地,有關片段所見的情況與 被告的說法 南轅北轍。根據被告初段的證供, 他當晚 D
原本打算是跟控方第一證人打招 呼的,之前 雙方關係亦良好,若然被告真的不 小心撞
E E
到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話,本席 認為自然不 過的事就是簡單地向控方第一證人 道歉一
聲,而不會這樣若無其事轉身離 開。本席不 接納被告是失平衡才不小心撞向控 方第一
F F
證人的檔口。有關片段還顯示了 被告第二次 撞向控方第一證人 的檔口。本席看 見被告
G 自行步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 當時控方第 一證人在被告身後,然後被告 先用 身體和 G
手翻動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以 致大量玉器 倒在地上,然後控方第一證人才隨 即從後
H 阻止被告這樣做,二人繼而有肢 體上的糾纏 ,最後被告躺在地上。明顯地,有 關片段 H
亦不支持被告的說法,即被告是遭 控方第一 證人拉扯之下才撞向控方第一證人 的檔口。
I I
26. 另 外 , 被 告 在 作 供 時 一 時 說 他 向 控 方 第 一 證人 說 「 我 『 勝 和 』 嘅 , 我 嚟 『 收
J J
陀地』」這番話是看見控方第一 證人不如以 往友善,所以 才說出來跟她開玩笑 ,但一
K 時卻說是他不想控方第一證人當 被告「老襯 」才說出來。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 根本自 K
相矛盾。而且,如果被告認為控 方第一證人 變得不友善時,本席認為被告 又怎 會還用
L 一些三合會的字眼跟控方第一證 人開玩笑, 這豈不是火上加油?無論如何,被 告明知 L
「勝和」是一個三合會社團與及 「收陀地」 的意思,更甚至同意知道說出這些 說話是
M M
很大問題,為何被告還要這樣說 呢?理由很 簡單,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根本不是 跟控方
第一證人開玩笑或被告形容所謂 衝口而出的 戲言。被告說出該番說話的目的, 顯然要
N N
利用三合會社團的身分向控方第 一證人施壓 ,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產生驚嚇, 要求對
O 方交出保護費。本席肯定案發時 ,被告知道 控方第一證人要報警時,被告就臨 時砌詞 O
誣衊控方第一證人為老千,並躺 在地上不願 站起來。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犯駁 處處,
P 違反常理、邏輯,根本不足為信。 P
Q Q
27. 本 席 在 庭上 亦 有機 會 觀看 控 方證 物 P6 另 一段 冇 畫 面但 有 聲音 的 片段 。 基 本
上,該錄影片段是來自控方第三 證人找換店 內的一個閉路電視鏡頭。由於案發 時控方
R R
第三證人關上了店鋪的鐵閘,所 以鏡頭攝錄 不到找換店外所發生的事情。控方 第一證
S 人與被告二人均在庭上表示聽到 自己說話的 聲音,及確認聽到自己說了某些說 話,例 S
如控方第一證人曾激動的說以下 句子“我得 罪你啲咩嘢”“『收陀地』,你離 晒譜”
T “你唔好走”,而被告則曾說“ 勝和”“收 陀地”“老千”“救命”。事實上 ,本席 T
認為這段冇畫面但有聲音的片段 的質素並非 良好,背景還有很多嘈雜聲音,本 席很難
U U
聽得清楚每一位在場人士所說的 每一句說話 ,與及難以了解有關人士說話時的 背景。
V V
6 DCCC 281/2015/裁 決 理 由 書
A A
因此,本席認為這段錄音對本案的幫助不大。
B B
28. 辯 方 曾 質 疑 被 告 在 案 發 之 前 曾 有 多 次 和 控 方第 一 證 人 單 獨 相 處 的 機 會 , 被 告
C 為何不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保護 費?本席小 心考慮過有關證供之後,本席認為 被告之 C
前沒有這樣做,可能有很多原因 ,例如時機 未成熟,或之前到控方第一證人檔 口是為
D 了試探性質,或如控方第一證人 所說,案發 當晚他的兒子剛巧不在場,本席不 想作出 D
猜測,但這一點並沒有令本席對控方的證供產生任何懷疑。
E E
認定事實
F F
G 29. 本 席 認 定 的 事 實 如 下 : 案 發 當 晚 , 被 告 先 從檔 口 的 一 邊 踢 開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檔 G
口的綠色膠凳,然後被告步向控 方第一證人 檔口的另一邊,兇惡地向控方第一 證人大
H 聲 說 「 我 『 勝 和 』 嘅 , 我 嚟 『 收 陀 地 』 」 (“ 控 罪 一 ” 及 “ 控 罪 二 ” ), 繼 而 故 意 用 H
腹部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 當控方第一 證人追問被告為何這樣做時,被告 再故意
I I
用身體和手翻動控方第一證人的 檔口,導致 控方第一證人檔口檯上的大量玉器 跌在地
上,當中包括控方證物 P3 至 P5(“控罪三”)。
J J
K 30. 本 席 信 納 「 勝 和 」 為 「 和 勝 和 」 三 合 會 的 會員 , 被 告 向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聲 稱 是 K
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藉此向控方 第一證人警 告和施壓。本席裁定,被告以上種 種的行
L 為無疑構成恫嚇的手段,搗亂控 方第一證人 的檔口,逼令控方第一證人就範, 利用三 L
合會社團的身分,加強向控方第 一證人勒索 收取保護費的效果,增加恫嚇的震 懾力 。
M M
這明顯是一個不當的要求,被告 亦清楚知道 並沒有權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此不 當的要
求。本席亦裁定被告亦沒有合理 辯解而損壞 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三塊玉器(即 控方證
N N
物 P3 至 P5),意圖損壞該三塊玉器或罔顧該些玉器會否被損壞。
O O
31. 基 於 以 上 種 種 理 由 , 控 方 已 在 毫 無 合 理 疑 點之 下 證 明 三 項 控 罪 的 所 有 元 素 ,
P 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P
Q Q
R R
S 徐綺薇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T
U U
V V
7 DCCC 281/2015/裁 決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