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255/2015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255 號
D ----------------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E
BUI XUAN NGUYEN
F ----------------
F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5 年 6 月 22 日下午 12 時 37 分
H 出席人士:梅松, 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敏兒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I 控罪: [1] 傷人 (Wounding)
I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J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J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K
K
----------------
L 判刑理由書 L
----------------
M
M
N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N
第 19 條。第二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
O
O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
P
P
案情
Q 2. 被告人和受害人均是越南籍人士。他們在不同時間非法進入香港, 然後在未獲得入境 Q
事務處處長授權的情況下在香港逗留。在案件的關鍵時間, 他們連同一名女子一起在荃灣於
R
案發單位居住。 R
S
S
3. 2015 年 2 月 4 日凌晨約 1 時, 被告人與受害人在住所內因為金錢問題發生爭執。期間,
T 被告人毆打受害人, 並且使用一把生果刀刺傷受害人兩次。
T
U 4. 其後受害人離開單位, 走到大廈的地下向保安員投訴遭人斬傷, 詢問最近的醫院位置。
U
保安員向他指出仁濟醫院的方向。受害人在大廈外遇上一名張先生, 張先生陪同受害人前往
V
V
1
A
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並且向醫院的當值警員報警。 A
B
5. 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以下案情: B
C (1) 2014 年 12 月 26 日, 他支付人民幣 1,200 元給一名女子替他安排來港。該女子交給
C
被告人一張電話卡, 並說他來港後可以透過電話卡聯絡受害人。被告人其後偷渡進入
D 香港, 聯絡上受害人後, 他和另外一名女子在受害人的家中居住, 並且支付港幣 9,000 D
元給受害人替他安排工作。
E
E
(2) 2015 年 2 月 3 日晚上, 被告人向受害人查詢安排工作的進度, 期間與受害人發生爭
F
執。期間被告人曾經咬傷受害人, 受害人亦作出還擊, 被告人隨後拿起一把生果刀刺傷 F
G 受害人, 該生果刀的刀身亦因此被扭曲。受害人則企圖拿起一把菜刀, 但遭被告人制
G
止。雙方後來冷靜下來。與他們一起居住的女士目睹整個事發過程。當她看見受害人
H 流血時, 她便離開該單位。 H
I (3) 被告人發現受害人背部流血, 於是陪同受害人進入洗手間, 清洗受害人的衣物, 並且 I
用一條毛巾覆蓋在受害人的傷口上, 其後離開單位讓雙方暫時分開。其後被告人返回
J
該單位, 他和受害人更換衣服。受害人發覺他依然流血, 於是離開單位打算向警方報 J
K 警。被告人其後亦離開該單位, 打算尋找受害人, 但未能找到。
K
L (4) 2015 年 2 月 4 日凌晨約 2 時, 被告人返回該單位, 發現該處有大量血漬, 於是用毛巾
L
和布來清潔該單位, 跟著在單位內睡覺。其後被告人發現警務人員在該單位的附近, 他
M 於是爬窗離開該單位, 並且將染血的毛巾放在窗外的簷蓬上。被告人匿藏在附近的位 M
置, 直至被警方拘捕。
N
N
6. 受害人在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生發現他有以下傷勢: (1) 右上背有兩道由刺傷
O
O
造成的裂傷, 每道長約 2 厘米; (2) 左上背擦傷; (3) 左臂有擦傷, 伴隨直徑為 2.5 厘米的面積發
P 紅。醫生替受害人縫合兩道裂傷, 安排受害人入住仁濟醫院外科。
P
Q 7. 仁濟醫院外科替受害人進行了胸腔電腦斷層掃描, 發現他的右上背及頸項較低位置有 Q
手術性肺氣腫和中度右氣胸, 並且有輕微肺擴張不全, 右邊肺部低層有積液及血液, 沒有骨
R
折。仁濟醫院外科為受害人右邊胸腔插入導管進行引流, 其後轉介受害人到伊利沙伯醫院心 R
胸外科作進一步治療。其後受害人的臨床情況變得穩定, 在 2015 年 2 月 9 日出院。進一步醫
S
S
療檢察顯示, 受害人傷口情況良好, 右邊肺部膨脹情況令人滿意, 受害人受到永久性傷害的機
T 會不大。醫生認為, 受害人右上背及頸項較低位置的手術性肺氣腫和中度右氣胸, 是由受害人
T
右上背的刺傷所引起。
U
U
V
V
2
A
犯罪紀錄 A
8. 被告人是初犯。
B
B
C 個人及家庭背景
C
9. 被告人現年 29 歲, 在越南出生, 未婚, 在越南接受教育至等同香港的預科程度, 其後曾
D 任職電工, 來港前任職看更, 月入相等於港幣 1,200 至 1,300 元。被告人的家人在越南夏龍灣 D
居住, 包括 63 歲沒有職業的父親、56 歲經已退休的母親, 和 33 歲任職工人的哥哥。
E
E
減刑陳詞
F
10.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越南工作時收入不理想, 但父母經已沒有工作, 為了改善家 F
G 人的生活, 他一面做看更, 一面投資開設魚塘。他使用了自己的積蓄, 還借貸相等於大約港幣
G
40,000 元的債項, 每月需要清還的利息經已相等於大約做看更的月薪 3 至 4 倍。不幸被告人
H 的投資失敗, 魚塘生意在去年 7 月經已結束。但由於被告人未能清還債務, 經常受到債主的騷 H
擾, 而這些債主更有黑社會背景, 所以被告人決定離開越南前來香港找尋工作。被告人在香港
I
沒有親戚或朋友, 他認識的人就只有受害人。他們曾經在越南的一間工廠一起工作兩年。來 I
港後, 被告人與受害人及另一人共同在一間劏房內居住。被告人需要負擔租金港幣 800 元。
J
J
他還交給受害人港幣 9,000 元轉交給一名女子替他安排工作, 亦借出港幣 800 元給受害人。因
K 此, 被告人經已用盡他的金錢, 但是一直得不到工作, 在事發日便因為這件事與受害人發生爭
K
吵。但受害人向被告人說, 他用來找尋工作的港幣 9,000 元其實經已被人騙去。被告人分不
L 清楚受害人當時說的是真相還是晦氣說話, 在一時激動的情況下, 咬傷受害人的手臂, 令到受 L
害人變得非常憤怒。受害人作出還擊, 雙方也有出手。期間, 被告人拿起受害人剛巧用來削奇
M
異果的生果刀, 刺傷受害人的背脊兩次。受害人嘗試拿起菜刀, 最終被告人制止他。辯方大律 M
師指出, 被告人當時經已知道自己做錯, 亦要求受害人冷靜, 及大家想想如何處理事件。期間,
N
N
被告人替受害人止血。最後, 由於受害人覺得身體情況不妙, 於是離開單位要求他人協助他前
O 往醫院。辯方大律師強調, 受害人從來沒有向警方透露被告人的名字, 其後當警方替他錄取證
O
人口供時, 受害人不願意說出他如何受傷, 更加表明不願成為控方證人。不過, 被告人認為他
P 應該為自己的錯誤承擔責任, 因此他依然選擇認罪。大律師同意, 基於兩項控罪的性質, 被告 P
人被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 但由於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非常有勇氣地承認控罪, 受害人亦沒
Q
有遭受到永久性傷害, 極力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大律師還指出, 由於受害人不願意出庭被告 Q
R 人依然認罪, 法庭可以考慮給予他較高的減刑優惠。
R
S 判刑理由
S
11. 被告人干犯一項傷人罪。傷人罪的最高刑罰則是監禁 3 年。但是, 由於這些罪行的
T 情節並沒有一個固定模式, 所以刑罰也必須因應每件案件的情節而調整, 故此上訴庭沒有 T
訂下判刑指引。換言之, 法庭可以採用各種恰當的判刑方式, 包括非拘押式的刑罰。唯一
U
的限制是, 由於這項控罪被列為「例外罪行」, 因此, 當法庭認為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U
V
V
3
A
時, 法庭就沒有權力下令刑期暫緩執行 1。 A
B
12. 在本案中, 由於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 因此, 一般在香港合法居留的犯案人可 B
C 能得到的判刑選擇例如感化令、社會服務令等等均是不可能執行; 而且, 本案的情節嚴重,
C
尤其是被告人使用生果刀刺傷受害人, 及受害人的受傷程度不輕, 非拘禁式刑罰也是不合
D 適。從控方交給本席參考的相片可見, 受害人在背部的兩處刺傷是非常嚴重, 而且這些刺 D
傷引致受害人出現肺氣腫和氣胸。據本席的理解, 肺氣腫和氣胸是直接影響受害人的呼
E
吸輰順甚至乎他的呼吸系統。假若受害人不是明智地不理會他的非法入境者身份而自行 E
要求他人協助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得到儘早的救護, 他的性命安全是絕對有危險的。基於
F
F
受害人的傷勢,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是合法 地在香港居留, 拘禁式的刑罰也是無可避
G 免。因此, 本席裁定,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G
H 13. 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基準。在考慮本案的情節後, 尤其是受害人的 H
受傷程度,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18 個月。
I
I
14.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承認控罪, 一般而言,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辯方大律
J
師力陳, 由於受害人選擇不向警方透露被告人的身份, 或說出他的受傷經過, 也不願意出 J
K 庭作證, 但被告人依然選擇認罪, 因此要求給予被告人較一般的減刑折扣多一些的優待。
K
不過, 本席注意到, 即使受害人不作供, 控方依然可以依賴被告人的招認和其他環境證供
L 來檢控被告人, 絕對不能說假若被告人不認罪, 控方沒有成功檢控被告人的機會。再者, L
上訴庭在 HKSAR v Ma Ming 案 和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案 清楚說明, 在被捕後坦
2 3
M
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這因素亦應歸納在三份一刑期扣減之內, 而不是導致超過三份一刑期 M
扣減的因素, 否則會和三份一刑期扣減的政策和目的有抵觸, 不但構成不明確因素, 更會
N
N
導致爭拗, 和公眾利益不符。本席跟隨上訴庭訂下的判刑原則, 不會因為被告人的招認導
O 致他被定罪而給予多於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就著被告人認罪這一點, 本席將被告人的
O
刑期降低至監禁 12 個月。
P
P
15. 被告人聲稱, 因為受害人曾經向他說, 他用來找尋工作的港幣 9,000 元經已被人騙
Q
去, 被告人當時受到非常大的刺激。在沒有反駁證供的情況下, 本席接納被告人提出的事 Q
實版本。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構成減刑因素, 原因是被告人因為受害人的說話經已用口咬
R
R
傷受害人, 其後的事件發展只不過是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間的打架, 在打架期間被告人拿起
S 了生果刀刺傷受害人。無論如何, 本席曾經檢視被告人使用來傷害受害人的生果刀。本
S
席認為, 被告人絕對沒有理由拿起這個危險武器來刺傷受害人。相對於受害人的說話和
T 行為, 被告人用刀是過份激烈及完全不相稱的反應, 更遑論他是刺傷受害人的背部。 T
1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B 條和附表 3。
U
2 U
[2013] 1 HKLRD 813。
3
CACC141/2014。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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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16. 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事發後留在現場幫助受害人止血。雖則他這樣做可 A
能有很多原因, 其中一些原因也可能涉及他的個人利益, 例如不願受害人報警而連同他的
B
B
非法居民身份也被揭露, 但他確是對受害人提供了一些幫助, 本席給予他減刑 1 個月。
C
C
17. 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刑期再有降低的空間。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
D 禁 11 個月。 D
E 18. 就著第二項控罪, 上訴庭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除非案件存有極為強烈的人道 E
理由或非常特殊的環境, 否則即使犯案人認罪及沒有案底,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 15 個月 :
F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4。 F
G
G
19. 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來港, 這不可能是減刑因素。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找不
H 到偏離指引的理據。本席採用監禁 15 個月作為被告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由於案中沒有
H
有效的減刑理據, 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監禁 15 個月。
I
I
20. 本席現考慮兩項控罪的刑罰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J
J
21. 本席注意到 HKSAR v Tong Fuk Sing 案5的判決。在該案中, 上訴庭說明, 除非有強烈人
K
道理由, 否則偷渡罪和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應該是全數分期執行。在 HKSAR v Wang Quanwen K
L 案6, 上訴庭確認 Tong Fuk Sing 案的判決, 但提醒法庭依然需要考慮所有刑期的整體性。
L
M 22. 在本案中, 本席完全找不到兩項刑期不全數分期執行的原因。反之, 本席認為, 不作出
M
分期命令便不足以反映出被告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再者, 本席亦不認為 26 個月的總刑期是
N 過高。因此,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N
O
O
P
P
郭偉健
Q 區域法院法官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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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1 HKLR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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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U
CACC216/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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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6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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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55/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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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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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2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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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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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I XUAN NGUY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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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5 年 6 月 22 日下午 12 時 37 分
H 出席人士:梅松, 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敏兒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I 控罪: [1] 傷人 (Wounding)
I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J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J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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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判刑理由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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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N
第 19 條。第二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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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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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案情
Q 2. 被告人和受害人均是越南籍人士。他們在不同時間非法進入香港, 然後在未獲得入境 Q
事務處處長授權的情況下在香港逗留。在案件的關鍵時間, 他們連同一名女子一起在荃灣於
R
案發單位居住。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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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5 年 2 月 4 日凌晨約 1 時, 被告人與受害人在住所內因為金錢問題發生爭執。期間,
T 被告人毆打受害人, 並且使用一把生果刀刺傷受害人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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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4. 其後受害人離開單位, 走到大廈的地下向保安員投訴遭人斬傷, 詢問最近的醫院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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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員向他指出仁濟醫院的方向。受害人在大廈外遇上一名張先生, 張先生陪同受害人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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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並且向醫院的當值警員報警。 A
B
5. 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以下案情: B
C (1) 2014 年 12 月 26 日, 他支付人民幣 1,200 元給一名女子替他安排來港。該女子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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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一張電話卡, 並說他來港後可以透過電話卡聯絡受害人。被告人其後偷渡進入
D 香港, 聯絡上受害人後, 他和另外一名女子在受害人的家中居住, 並且支付港幣 9,000 D
元給受害人替他安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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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 年 2 月 3 日晚上, 被告人向受害人查詢安排工作的進度, 期間與受害人發生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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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期間被告人曾經咬傷受害人, 受害人亦作出還擊, 被告人隨後拿起一把生果刀刺傷 F
G 受害人, 該生果刀的刀身亦因此被扭曲。受害人則企圖拿起一把菜刀, 但遭被告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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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雙方後來冷靜下來。與他們一起居住的女士目睹整個事發過程。當她看見受害人
H 流血時, 她便離開該單位。 H
I (3) 被告人發現受害人背部流血, 於是陪同受害人進入洗手間, 清洗受害人的衣物, 並且 I
用一條毛巾覆蓋在受害人的傷口上, 其後離開單位讓雙方暫時分開。其後被告人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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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單位, 他和受害人更換衣服。受害人發覺他依然流血, 於是離開單位打算向警方報 J
K 警。被告人其後亦離開該單位, 打算尋找受害人, 但未能找到。
K
L (4) 2015 年 2 月 4 日凌晨約 2 時, 被告人返回該單位, 發現該處有大量血漬, 於是用毛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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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布來清潔該單位, 跟著在單位內睡覺。其後被告人發現警務人員在該單位的附近, 他
M 於是爬窗離開該單位, 並且將染血的毛巾放在窗外的簷蓬上。被告人匿藏在附近的位 M
置, 直至被警方拘捕。
N
N
6. 受害人在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生發現他有以下傷勢: (1) 右上背有兩道由刺傷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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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裂傷, 每道長約 2 厘米; (2) 左上背擦傷; (3) 左臂有擦傷, 伴隨直徑為 2.5 厘米的面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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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7. 仁濟醫院外科替受害人進行了胸腔電腦斷層掃描, 發現他的右上背及頸項較低位置有 Q
手術性肺氣腫和中度右氣胸, 並且有輕微肺擴張不全, 右邊肺部低層有積液及血液, 沒有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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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仁濟醫院外科為受害人右邊胸腔插入導管進行引流, 其後轉介受害人到伊利沙伯醫院心 R
胸外科作進一步治療。其後受害人的臨床情況變得穩定, 在 2015 年 2 月 9 日出院。進一步醫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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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檢察顯示, 受害人傷口情況良好, 右邊肺部膨脹情況令人滿意, 受害人受到永久性傷害的機
T 會不大。醫生認為, 受害人右上背及頸項較低位置的手術性肺氣腫和中度右氣胸, 是由受害人
T
右上背的刺傷所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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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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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犯罪紀錄 A
8. 被告人是初犯。
B
B
C 個人及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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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現年 29 歲, 在越南出生, 未婚, 在越南接受教育至等同香港的預科程度, 其後曾
D 任職電工, 來港前任職看更, 月入相等於港幣 1,200 至 1,300 元。被告人的家人在越南夏龍灣 D
居住, 包括 63 歲沒有職業的父親、56 歲經已退休的母親, 和 33 歲任職工人的哥哥。
E
E
減刑陳詞
F
10.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越南工作時收入不理想, 但父母經已沒有工作, 為了改善家 F
G 人的生活, 他一面做看更, 一面投資開設魚塘。他使用了自己的積蓄, 還借貸相等於大約港幣
G
40,000 元的債項, 每月需要清還的利息經已相等於大約做看更的月薪 3 至 4 倍。不幸被告人
H 的投資失敗, 魚塘生意在去年 7 月經已結束。但由於被告人未能清還債務, 經常受到債主的騷 H
擾, 而這些債主更有黑社會背景, 所以被告人決定離開越南前來香港找尋工作。被告人在香港
I
沒有親戚或朋友, 他認識的人就只有受害人。他們曾經在越南的一間工廠一起工作兩年。來 I
港後, 被告人與受害人及另一人共同在一間劏房內居住。被告人需要負擔租金港幣 800 元。
J
J
他還交給受害人港幣 9,000 元轉交給一名女子替他安排工作, 亦借出港幣 800 元給受害人。因
K 此, 被告人經已用盡他的金錢, 但是一直得不到工作, 在事發日便因為這件事與受害人發生爭
K
吵。但受害人向被告人說, 他用來找尋工作的港幣 9,000 元其實經已被人騙去。被告人分不
L 清楚受害人當時說的是真相還是晦氣說話, 在一時激動的情況下, 咬傷受害人的手臂, 令到受 L
害人變得非常憤怒。受害人作出還擊, 雙方也有出手。期間, 被告人拿起受害人剛巧用來削奇
M
異果的生果刀, 刺傷受害人的背脊兩次。受害人嘗試拿起菜刀, 最終被告人制止他。辯方大律 M
師指出, 被告人當時經已知道自己做錯, 亦要求受害人冷靜, 及大家想想如何處理事件。期間,
N
N
被告人替受害人止血。最後, 由於受害人覺得身體情況不妙, 於是離開單位要求他人協助他前
O 往醫院。辯方大律師強調, 受害人從來沒有向警方透露被告人的名字, 其後當警方替他錄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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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供時, 受害人不願意說出他如何受傷, 更加表明不願成為控方證人。不過, 被告人認為他
P 應該為自己的錯誤承擔責任, 因此他依然選擇認罪。大律師同意, 基於兩項控罪的性質, 被告 P
人被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 但由於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非常有勇氣地承認控罪, 受害人亦沒
Q
有遭受到永久性傷害, 極力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大律師還指出, 由於受害人不願意出庭被告 Q
R 人依然認罪, 法庭可以考慮給予他較高的減刑優惠。
R
S 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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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干犯一項傷人罪。傷人罪的最高刑罰則是監禁 3 年。但是, 由於這些罪行的
T 情節並沒有一個固定模式, 所以刑罰也必須因應每件案件的情節而調整, 故此上訴庭沒有 T
訂下判刑指引。換言之, 法庭可以採用各種恰當的判刑方式, 包括非拘押式的刑罰。唯一
U
的限制是, 由於這項控罪被列為「例外罪行」, 因此, 當法庭認為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U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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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法庭就沒有權力下令刑期暫緩執行 1。 A
B
12. 在本案中, 由於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 因此, 一般在香港合法居留的犯案人可 B
C 能得到的判刑選擇例如感化令、社會服務令等等均是不可能執行; 而且, 本案的情節嚴重,
C
尤其是被告人使用生果刀刺傷受害人, 及受害人的受傷程度不輕, 非拘禁式刑罰也是不合
D 適。從控方交給本席參考的相片可見, 受害人在背部的兩處刺傷是非常嚴重, 而且這些刺 D
傷引致受害人出現肺氣腫和氣胸。據本席的理解, 肺氣腫和氣胸是直接影響受害人的呼
E
吸輰順甚至乎他的呼吸系統。假若受害人不是明智地不理會他的非法入境者身份而自行 E
要求他人協助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得到儘早的救護, 他的性命安全是絕對有危險的。基於
F
F
受害人的傷勢,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是合法 地在香港居留, 拘禁式的刑罰也是無可避
G 免。因此, 本席裁定,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G
H 13. 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基準。在考慮本案的情節後, 尤其是受害人的 H
受傷程度,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18 個月。
I
I
14.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承認控罪, 一般而言,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辯方大律
J
師力陳, 由於受害人選擇不向警方透露被告人的身份, 或說出他的受傷經過, 也不願意出 J
K 庭作證, 但被告人依然選擇認罪, 因此要求給予被告人較一般的減刑折扣多一些的優待。
K
不過, 本席注意到, 即使受害人不作供, 控方依然可以依賴被告人的招認和其他環境證供
L 來檢控被告人, 絕對不能說假若被告人不認罪, 控方沒有成功檢控被告人的機會。再者, L
上訴庭在 HKSAR v Ma Ming 案 和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案 清楚說明, 在被捕後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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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這因素亦應歸納在三份一刑期扣減之內, 而不是導致超過三份一刑期 M
扣減的因素, 否則會和三份一刑期扣減的政策和目的有抵觸, 不但構成不明確因素, 更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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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爭拗, 和公眾利益不符。本席跟隨上訴庭訂下的判刑原則, 不會因為被告人的招認導
O 致他被定罪而給予多於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就著被告人認罪這一點, 本席將被告人的
O
刑期降低至監禁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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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聲稱, 因為受害人曾經向他說, 他用來找尋工作的港幣 9,000 元經已被人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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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 被告人當時受到非常大的刺激。在沒有反駁證供的情況下, 本席接納被告人提出的事 Q
實版本。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構成減刑因素, 原因是被告人因為受害人的說話經已用口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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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受害人, 其後的事件發展只不過是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間的打架, 在打架期間被告人拿起
S 了生果刀刺傷受害人。無論如何, 本席曾經檢視被告人使用來傷害受害人的生果刀。本
S
席認為, 被告人絕對沒有理由拿起這個危險武器來刺傷受害人。相對於受害人的說話和
T 行為, 被告人用刀是過份激烈及完全不相稱的反應, 更遑論他是刺傷受害人的背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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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B 條和附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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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
[2013] 1 HKLRD 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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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4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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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 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事發後留在現場幫助受害人止血。雖則他這樣做可 A
能有很多原因, 其中一些原因也可能涉及他的個人利益, 例如不願受害人報警而連同他的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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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居民身份也被揭露, 但他確是對受害人提供了一些幫助, 本席給予他減刑 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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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刑期再有降低的空間。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
D 禁 11 個月。 D
E 18. 就著第二項控罪, 上訴庭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除非案件存有極為強烈的人道 E
理由或非常特殊的環境, 否則即使犯案人認罪及沒有案底,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 15 個月 :
F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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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來港, 這不可能是減刑因素。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找不
H 到偏離指引的理據。本席採用監禁 15 個月作為被告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由於案中沒有
H
有效的減刑理據, 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監禁 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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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現考慮兩項控罪的刑罰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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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注意到 HKSAR v Tong Fuk Sing 案5的判決。在該案中, 上訴庭說明, 除非有強烈人
K
道理由, 否則偷渡罪和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應該是全數分期執行。在 HKSAR v Wang Quanwen K
L 案6, 上訴庭確認 Tong Fuk Sing 案的判決, 但提醒法庭依然需要考慮所有刑期的整體性。
L
M 22. 在本案中, 本席完全找不到兩項刑期不全數分期執行的原因。反之, 本席認為, 不作出
M
分期命令便不足以反映出被告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再者, 本席亦不認為 26 個月的總刑期是
N 過高。因此,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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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Q 區域法院法官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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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1 HKLR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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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16/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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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6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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