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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6/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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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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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8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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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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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鎮強(第一被告人)
王星光(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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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雲達(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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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H
日期: 2015 年 6 月 18 日
I 出席人士:黃國全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律師吳懷駿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J 馬振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莫超權律師行延聘, J
代表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K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K
[3] 及 [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L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L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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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理由書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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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一 被 告 承 認 了 一 項 串 謀 詐 騙 罪 ( 控 罪 一 ) , 第 一 被 告 面 對 的 管 有 偽 造 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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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罪 ( 控 罪二)則在控方申請之下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三
被告及第五被告則分別承認了一項串謀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三及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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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三名被告承認的案情,銀聯信託有限公司是一間強積金信託服務的機
R 構。2011 年 11 月,他們的職員發現一名姓名為鍾凱謙的男子同時間擁有五個強積 R
金 戶 口 。 戶口的身分證號碼相同,但 報稱的出生日期及附上的身分證副本上的相片卻
S 不 一 樣 , 其 後 更 發 現 鍾 凱 謙 實 際 上 已 經在 2010 年 11 月 24 日逝世,因此公司報 S
案。入境處接手調查,揭發各被告所干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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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 2013 年 8 月 15 日及 16 日,入境處職員在多處酒樓及其他地點共拘捕十
三 名 非 法 勞工。他們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以訪客身分入境,之後使用偽造香港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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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以 獲 取 多間酒樓僱用他們在本港工作 。該十三名非法勞工並使用他人的銀行戶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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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
4. 根 據 第 一 被 告 承 認 的 案 情 , 該 十 三 名 非 法 勞 工 在 香 港 的 時 候 曾 住 在 第 一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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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所及兩個隱藏地點。在有關時間,第一被告承租了這兩個隱藏地點作出租。8 月
C 15 日 , 入 境 處 人 員 拘 捕 第 一 被 告 , 並 在 他 的 居 所和兩個隱藏地點找出大量與十三名 C
非法勞工有關的文件,包括偽造香港身分證、回鄉證、雙程證及銀行存摺和提款卡。
D 5. 在 進 行 錄 影 會 面 時 , 第 一 被 告 作 出 混 合 性 的 解 釋 。 總 的 來 說 , 他 否 認 罪 行。 D
在 庭 上 , 第一被告承認他和其他人士曾協議 及參與計劃該十三名非法勞工來港,並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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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虛 假 香 港身分證,及安排他們使用不屬於這些勞工的銀行戶口 ,欺詐本港各酒樓東
主,誤以為這些非法勞工可以合法地在港工作,從而聘用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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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根 據 第 三 被 告 及 第 五 被 告 承 認 的 案 情 , 在 第 一 被 告 居 所 及 隱 藏 地 點 內 發 現的
G 證 物 , 包 括共九張姓名為王星光(即第三被告的名字)的偽造香港身分證。一張名為 G
王 星 光 的 偽造回鄉證,一張姓名為王星光填寫的酒樓申請工作表,及一張姓名為許雲
H 達(第五被告名字)的偽造身分證。 H
7. 2011 年 1 月至 2012 年 12 月 27 日,總數共港幣 532,253.04 元,分別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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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第 三 被 告的中國銀行及東亞銀行戶口。該十三名非法勞工的其中一人,曾使用第三
被告名字的虛假身分證以獲得在本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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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警誡下,第三被告承認在 2011 年 1 月,他以港幣 5,000 元售賣了上述兩
K 個 銀 行 戶 口及提款卡給一位姓陳的同事,以便他幫 在中國大陸的親戚來香港打工及出 K
糧。他後來發覺事件嚴重,嘗試接觸這名陳姓男子不果,最後他在 2013 年 1 月取消
L 他的兩個銀行戶口。 L
9. 第五被告在 2014 年 3 月 13 日被拘留,在警誡下,他說他在 90 年代認識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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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 告 , 2004 年 第 五 被 告 賭博損失,要借高利貸。第一被告要求第五被告在香港開
設 銀 行 戶 口,第五被告在恒生銀行開戶口之後,他授權第一被告使用這個戶口,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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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亦交給第一被告使用。在 2011 年他要求第一被告交回他恒生銀行的戶口,第一被
O 告 拒 絕 , 說因為這個戶口已經給予其中一名非法勞工,而這些人曾經使用第五被告的 O
身 分 在 香 港工作。第五被告取消了這個戶口,改設另一個恒生戶口。稍後第一被告致
P 電 第 五 被 告,要求第五被告交出新的恒生銀行戶口資料。由於第五被告仍然欠他錢, P
所 以 把 新 的恒生銀行戶口資料及銀行卡交給 第一被告。同時間第五被告亦有從這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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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 口 裡 面 提取金錢,而這些金錢是屬於這些非法勞工的薪金。第五被告曾經數次在這
戶口裡提取現金,之後第一被告並停止使用這恒生銀行戶口。2011 年 2 月至 4 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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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港幣共 40,133.80 元曾經存入第五被告在恒生銀行的戶口。
S 10. 第 一 被 告 現 年 64 歲 , 有 十 次 刑 事 紀 錄 , 包 括 一 項 協助未獲授權人士留港及 S
一項管有虛假身分證罪。第三被告現年 61 歲,在 1977 年有一項與本案無關輕微定
T 罪紀錄。第五被告現年 49 歲,在 1994 年有八項與本案無關的定罪紀錄。 T
11. 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的吳律師說,第一被告是退休人士,25 歲開始視力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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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 , 現 在 近乎失明,日常生活要人照顧,經常跌倒。他有兩段婚姻,但都離異收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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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一名女兒,由被告撫養成人,現在已經 28 歲,任小學教師,與第一被告同住。
他 在 國 內 有一個養子,正在讀大學,由第一被告供養。第一被告靠積蓄及做二房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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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維生,但是自從 2013 年被捕之後已經沒有做二房東,生活依靠女兒,他一直沒
C 有 接 受 公 援。吳律師說,第一被告是在做二房東時認識了一些國內來的租客,租客要 C
求 第 一 被 告為他們找工作及安排戶口讓他們可以出糧。第一被告從中獲利,他承認愚
D 蠢犯下罪行,現在已經十分後悔。吳律師亦說,第一被告自被捕之後兩年內飽受壓 D
力 , 患 上 抑鬱,他的視力問題令他在獄中生活會有很大障礙。辯方呈交第一被告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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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求 情 信 及一些證明他視障及抑鬱的文件 。第一被告女兒的求情信內說出第一被告是
一個負責任的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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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代 表 第 三 被 告 及 第 五 被 告 的 馬 大 律 師 說 明 , 兩 名 被 告 認 罪 的 基 礎 是 「 有 合理
G 理由相信」處理了犯罪得益,控方並無異議。 G
13. 第三被告現年 61 歲,他妻女住在北京,他在香港酒樓工作月入 6,000 元。
H 馬大律師呈交了一些人士的求情信,並指出第三被告已經在 2013 年 1 月主動取消了 H
戶口。第三被告在求情信中表達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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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五被告是一名廚師,月入 16,000 元,與太太及 14 歲女兒同住。控方確
認 第 五 被 告已錄取證人供詞及預備為控方作證頂證第一被告。第五被告亦在自己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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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信表達悔意。
K 15. 馬 大 律 師 呈 交 了 兩 宗 判 刑 案 例 協 助 法 庭 , 他 指 出 兩 名 被 告 的 刑 事 紀 錄 已 經是 K
很久以前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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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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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控 方 找 不 到 可 以 作 控 罪 一 判 刑 參 考 的 案 例 協 助 法 庭 , 而 吳 律 師 則 呈 交 了 一宗
案 例 : 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 CACC 226/2009 ) 。 該 案 涉 及 一 些 「 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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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 」 工 人 ,虛假誇大工人的數目以騙取十三名不存在工人的工資。本 席認為該案的背
O 景與本案性質完全不同,對本案沒有幫助。 O
17. 串 謀 協 助 內 地 來 港 訪 客 非 法 受 僱 是 嚴 重 罪 行 , 這 罪 行 干 擾 香 港 出 入 境 政 策,
P 更 會 對 本 地工人造成直接影響,剝奪他們的就業機會和壓低他們的收入,所以會影響 P
香 港 民 生 及秩序。內地訪客沒有香港身分證,一般守法僱主都不會僱用,所以這些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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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勞工便必須使用虛假的身分證,或別人的身分證來求職及開戶口來領取工資。
18. 涉 及 安 排 及 使 用 虛 假 或 別 人 身 分 證 都 是 十 分 嚴 重 的 罪 行 , 一 般 而 言 , 當 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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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 工 出 示 或使用過此類身分證來尋找工作或延展在香港逗留的期限,認罪之後的刑罰
S 是監禁 15 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 S
19. 控罪一的串謀行為由 2009 年 3 月至 2013 年 8 月,涉及十三名非法勞工,
T 從第一被告的家中和他出租的地點找到大量虛假文件,包括二十多張虛假香港身分 T
證 , 足 見 這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行為,參與的人數為數不少。吳律師在求情時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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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客 要 求 第一被告為他們找工作及安排出糧戶口,他沒有說第一被告在這犯罪行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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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多少報酬。但從第一被告家中及承租的地方搜出的證物數量,及涉及的黑工人
數 , 加 上 第一被告又是承租兩個地點來出租給這些人士,這些事實可以足以推斷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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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角色不少,獲利亦不菲。
C 20. 本 席 認 為 法 庭 對 這 類 妨 礙 香 港 出 入 境 政 策 及 擾 亂 民 生 的 罪 行 必 須 予 以 阻 嚇, C
第 一 被 告 過 往 亦 曾 經 觸 犯 《 入 境 條 例 》 罪 行 , 本 席 以 3 年 監禁為第一被告就控罪一
D 的 判 刑 起 點。第一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之刑期扣減,本席接納他的視障程度 D
近 乎 失 明 ,亦患上抑鬱,獄中生 活較常人困難,但懲教署亦必然會作出特別安排。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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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酌情減刑一個月。
21. 兩 位 辯 方 律 師 都 沒 有 提 出 檢 控 延 誤 作 為 求 情 理 由 , 這 是 正 確 的 做 法 。 雖 然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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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 2013 年 8 月已被捕,至今接近二十二個月,但是案件本來在 2014 年 10 月
G 已 經 移 交 區域法院。案中涉及大量非法勞工,調查需時,所以不能夠說檢控有不合理 G
的延誤。本席見不到第一被告有其他的減刑因素,故此第一被告判監 2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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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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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 三 項 控 罪 涉 及 洗 黑 錢 的 串 謀 行 為 , 罪 行 嚴 重 , 判 刑 需 要 有 阻 嚇 力 。 在 馬大
律 師 呈 交 的 律 政 司 訴 許 有 益 案 [2010]5 HKLRD 536, 上 訴 庭 說 明 洗 黑 錢 罪 行 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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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判 刑 指 引,但是有些因素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考慮,而一個重要的因素是涉案的金
K 額 。 控 罪 三 涉 及 大 約 530,000 元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許 惠 敏 案 ( CACC K
299/2012) , 涉 案 的 金 額是 940,000 元,洗黑錢為期四個多月。該被告並沒有得
L 到任何利益,亦無國際因素。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該是 21 個月。本案基礎罪行涉 L
內地來港訪客做非法勞工,控罪三犯案時間約兩年,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定為 18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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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 認 罪 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案中並無其他減刑因素。所以控罪三第三被告
判監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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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控罪五 O
23. 控 罪五涉及 40,000 元,犯案為期兩個月,涉及金額雖然少,但洗黑錢罪本
P 身 就 是 十 分嚴重罪行,判刑不能過輕,否則便沒有阻嚇性,而且亦會對社會發出錯誤 P
訊 息 。 本 席 參 考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區 訴 吳子明案(HCMA 454/2005)之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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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12 個月為判刑起點。雖然第五被告沒有作供,但是他提供了證人供詞,並已準備
做 控 方 證 人,第一被告認罪亦可能與此有關,本席認為第五被告給予了有關 當局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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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協 助 , 所以除了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外,本席再額外扣減一個半月,故此判處
S 第五被告監禁六個月又兩個星期。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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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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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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