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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201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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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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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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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吳容添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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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K
日期: 2015 年 4 月 13 日下午 3 時 02 分
L L
出席人士: Ms Fiona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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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ung Boe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敦, 麥至理, 鮑富
N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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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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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Q at sea)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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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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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吳容添承認案中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
C 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二)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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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 2014 年 9 月 22 日正午約 12 時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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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香港警察水警西分區近岸巡邏隊第 4 小隊人員,於警輪 19 號上
F 當值,巡航香港水域近深屈一帶。於巡航至沙螺灣碼頭對開約 0.2 海 F
哩時,發現一無船牌號碼的機動舢舨自東向西朝著香港國際機場西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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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人工島方向航行。當時本案被告人坐於舢舨右舷中間掌舵,於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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舷中間位置及右舷船尾位置則各有一名乘客,即控罪一所指的兩名未
I 獲授權進境者梁燊建及唐益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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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警輪 19 號航行至與舢舨相距約 100 米時,舢舨突然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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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前進,警輪 19 號上人員察覺可疑,加速追截,並以揚聲器、警號
L 及射燈示意舢舨停船。但被告人突然加速轉向逃走,期間舢舨與警輪 L
19 號船身近船頭位置發生碰撞,導致舢舨船身傾側,坐於舢舨右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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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尾的乘客因此墮海,最後由警員跳下海中協助墮海乘客登上警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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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號。舢舨的外舷機因碰撞損毁,舢舨成半浮沉狀態,最終被警輪
O 19 號的水警人員截停。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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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水警人員把被告人和舢舨上的兩名乘客帶上警輪 19 號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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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調查。被告報稱名為吳容添,他承認他是舢舨的舵手。墮海後獲救
R 的舢舨乘客向警員報稱他名為梁燊建,另外一人則報稱為唐益前。三 R
人俱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他們均承認他們是國內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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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初步調查期間,被告表示他於中山以人民幣 2,300 元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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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不知名的內地人租用案中的舢舨,他駕駛舢舨自中山南朗龍穴村
C 出發,準備前往桂山釣魚,約車了兩個半小時,便到達沙螺灣碼頭附 C
近。被告人被問到他與舢舨上的人是否相識時,被告回答含糊,且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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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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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 於同日正午約 12 時 10 分,警員以「拒絕停航」及「危害 F
海上生命安全」罪名拘捕被告人,並對他施行警誡,被告於警誡下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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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回應。稍後警員再以「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旅程」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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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被告人,並再施行警誡,被告人警誡下回應「我係嚟觀光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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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以下回應: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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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表示他在中山以人民幣 2,300 元租用案中的舢舨從中山起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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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桂山探朋友和吃海鮮;二、舢舨上的兩名乘客是他的朋友;三、他
L 航行至一處望到大橋時,舢舨的海圖機突然失靈,他跟著大橋航行便 L
進入被水警追捕之處;四、於警輪 19 號駛近舢舨時,他欲回航大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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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開水警人員拘捕;五、他們三人俱沒有向中國當局申請來港;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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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舢舨上沒有消防設備和救生工具,沒有導航燈裝置;七、他是駕駛
O 舢舨的舵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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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其後,入境事務處人員於新屋嶺入境處扣留中心分別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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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舢舨乘客唐益前及梁燊建,經接見後確定三人均為非法入境
R 者,即未獲授權進境者,入境處向三人分別發出一份拒予入境通知 R
書,由三人親自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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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 2014 年 10 月 15 日,海事處船舶安全組驗船督察鄭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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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應警方要求,於大欖水警西分區基地內檢驗案中的舢舨,他發現舢
C 舨主船身結構情況欠佳,船上無消防和足夠救生裝置,亦無裝上足夠 C
航行燈號供夜間航行,他的結論是案中的舢舨不適合作海上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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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之經歷認證口
F 供指出被告人現年四十歲,於內地曾接受初中二教育,他是一名漁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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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梅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與年逾七十的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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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於國內中山市居住,被告人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就讀小六的兒子,被
I 告人曾與妻子離婚,但二人現已復合,但妻子因戶籍問題與兒子於珠 I
海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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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2. 辯方指出於案中,被告人最大的輕判理由是他承認控罪一 K
L 及二,表現悔意,節省法庭時間及控方資源。梅大律師要求法庭於判 L
刑時考慮案發時為日間,這相對於夜間駕駛舢舨危險性較低;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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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只涉及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N N
O 13. 就著被告人的舢舨與水警輪發生碰撞,梅大律師要求法庭 O
留意警方所拍攝的相片集中顯示,水警輪於發生碰撞後船身的損毁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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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輕微,從相片集第二十二幅照片可見,水警輪的船身只有輕微的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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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剝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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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就著判刑,梅大律師引述了三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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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5. 首先,梅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其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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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75/2014)。梅大律師首先指出該案的控罪並非本案之協助
C 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而是按《入境條例》第 39 條作 C
出檢控;而有關丁其勁一案中的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梅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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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該案涉及七名巴基斯坦籍進境者;而有關的舢舨從判案書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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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可見,船身結構因船身的浮水艙經被拆除,因此船身的結構便出現
F 問題;再者,加上該舢舨並沒有任何消防及救生設備裝置,亦沒有航 F
海燈,因此被認定為不適合於海上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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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於丁其勁一案,原審法官就著該案之控罪一,即有關《入
I 境條例》第 39 條之罪行,原審法官以 5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 I
舢舨並沒有防火及救生設備裝置,將刑罰上調至 63 個月監禁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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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著該案的控罪三,即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原審法官採納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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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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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梅大律師同意於本案被告人掌舵之舢舨與警輪發生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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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而於丁其勁一案,該案上訴人掌舵的舢舨並沒有與警輪發生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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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因此於量刑時,法庭就著控罪二或會於本案採納高於丁其勁一
O 案 12 個月之量刑基準。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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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就著被告人掌舵的舢舨與警輪發生碰撞,梅大律師呈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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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宗案例供法庭參考。梅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會及另外
R 兩人(CACC 415/2004)。該案的第一上訴人共被控四項控罪,包括 R
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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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安全罪。原審法官就著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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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第一上訴人承認控罪,將量刑下調至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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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就著該案之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原審法官以 18 個
C 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首上訴人承認控罪,將量刑下調至 12 個月監 C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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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著案情而言,於楊會一案,上訴人駕駛的舢舨以「之」
F 字型行駛,逃避警方追截,最終與警方的警輪發生碰撞。上訴庭於楊 F
會一案的判詞,考慮了 Wong Chi Kin(CACC 357/2004)就著協助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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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判刑考慮,上訴庭重申就著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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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一般適用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但若犯案者是有關船隻的船長
I 或掌舵人,量刑基準則應為 5 年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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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上訴庭並列出一系列可視為加重刑責的考慮因素,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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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案的便是涉案的船隻根本不適合於海上航行,上訴庭於判案書第
L 29 段亦指出,若犯案者為逃避警方追捕而作出危險的航行方式,這 L
亦可被視為加重刑責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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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梅大律師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明青
O (CACC 180/2010)。該案的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分 O
別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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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罪。該案的上訴人是涉案舢舨的掌舵人,舢舨上載有八名未獲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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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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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上訴庭於 鍾明青 一案確立如犯案者是有關船隻的掌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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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量刑基準應是 5 年監禁,而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數亦是法庭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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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的判刑考慮。上訴庭亦於判案書第 20 段確立法庭自此應視船隻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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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救生消防裝備為一加重刑責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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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事實上,上訴庭於一近期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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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華(CACC 204/2014),亦確立梅大律師引述的案例之判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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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吳珍華一案,上訴人亦是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
F 旅程和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 F
二,最後經審訊後,該案上訴人被法庭裁定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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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旅程罪罪名成立。就著兩項控罪,該案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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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個月及 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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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上訴庭於吳案判案書第 25 段指出「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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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 HKSAR v Zhong Ming Jing(CACC 180/2010)案,除了確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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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基本量刑基準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
L 改變,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判 L
刑 5 年提升 3 個月至 63 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一項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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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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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
O 並於判詞第 27 段指出有關的罪行普遍,必須阻嚇。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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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辯方梅大律師為被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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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輕判請求、他所引述的案例及他呈遞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就著
R 控罪一,案情指出被告人是涉案舢舨的掌舵人,而按 Wong Chi Kin R
(CACC 357/2004)一案的量刑指引,法庭應以 5 年監禁作為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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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準。但本案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一則被告人駕駛的舢舨不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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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海上航行,案情指出舢舨主船身結構情況欠佳,船上亦沒有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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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足夠救生裝置,亦並沒有裝上足夠航行燈號供夜間航行。法庭明白
C 本案是發生於日間,故舢舨上並沒有足夠的航行燈號對安全造成的風 C
險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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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頗為危險,事實上他於警輪
F 以揚聲器、警號和射燈示意舢舨停船時,被告人亦突然加速轉向逃 F
走,最終因此與警輪發生碰撞,被告人舢舨上的一名乘客亦因此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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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猶幸被警員救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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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7. 法庭考慮了上述加重控罪一刑責的考慮,法庭認為就著被 I
告人掌舵的舢舨不適合於海上航行,法庭應將量刑提高 3 個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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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危險方式駕駛舢舨,法庭應為此將量刑提高 6 個月。按前述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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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法庭以五年九個月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即 69 個月監禁。被
L 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 L
減,將刑罰下調至 46 個月監禁。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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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被告人監禁 4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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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8. 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控罪二是發生於日間,被告人的 O
舢舨上只有唐、梁兩名乘客,二人均是成年男子;另一方面,法庭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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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了被告人除了以不適合於海上航行的舢舨接載兩名未獲授權進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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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外,他亦以危險的航海方式逃避警輪追截。法庭認為按本案之案
R 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 15 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 R
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 10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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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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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於考慮控罪一之刑罰時,已
C 考慮了被告人掌舵的舢舨根本不適合於海上航行,法庭亦考慮了被告 C
人是以危險的方式駕駛舢舨。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其勁,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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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大律師引述的首宗案例中第 31 段,討論了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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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香港的旅程罪與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刑罰應否分期執行。上
F 訴庭於丁案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如(譯音) F
(CACC 143/2003),於施如一案,上訴庭認同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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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來香港的旅程罪與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刑罰分期執行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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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方式;但上訴庭於丁其勁一案指出,施如一案並不是確認處理有關
I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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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時,法庭應一成不變以分期執行的監禁作為慣常處理方式。上訴 J
庭於判詞 31 段指出,施如一案的案情特別嚴重,因此法庭於該案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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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同有關兩項控罪刑罰應是分期執行的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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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法庭於本案考慮了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情,法庭最後認為 M
一合共 46 個月監禁的刑罰已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的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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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與控罪一刑罰同期執行,就著兩項控
O 罪,被告人共須服刑 46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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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陳仲衡 ) R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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