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55/2014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555 號
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H
郭仕官(第二被告人)
I 楊勝江(第三被告人) I
J
---------------- J
K 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L L
日期: 2015 年 1 月 2 日上午 10 時 19 分
M 出席人士:鄭從展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蔡啟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延
N N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O O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P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P
[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
Q Q
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R R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S Kong)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E
控罪
F F
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G G
H H
1. 盜竊罪,指稱他們與第一被告人於 2014 年 4 月 18 日在香
I 港,偷竊兩株羅漢松,而該等羅漢松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I
J J
第四項控罪(第三被告人)
K K
L L
2. 非法入境罪,指稱他於 2014 年 4 月 18 日,在香港非法入境
M 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M
N N
答辯
O O
P 3. 兩名被告人均否認有關控罪。 P
Q Q
引言
R R
S 4. 本案屬一宗涉及非法入境者偷竊羅漢松的案件。 S
T T
5. 控方指稱,在香港水域的果洲群島東面的水域發現一隻機
U U
V V
-3-
A A
B B
動舢舨,一首水警輪駛到附近位置嘗試截停該舢舨,但該舢舨沒有停
C 下。在追截的過程中,有另外兩隻水警快艇加入追截,並發射了照明彈。 C
期間,舢舨上其中的兩名人士將一些類似樹的物體推落海上。警輪將該
D D
樹撈起,事後證實為羅漢松,最終由水警快艇將該舢舨截停,發現該舢
E E
舨上有三名男子。
F F
6. 警員上船向他們查問,並要求他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
G G
他們均未能出示任何文件。
H H
I 7. 辯方沒有爭議他們當時在該舢舨上,辯方指稱他們只是想 I
J
拾海螺。在被追截的過程中,他們沒有推任何東西落海,船艙內也沒有 J
任何樹枝或樹葉。第三被告人稱不知道舢舨已進入了香港的水域。
K K
L L
審訊過程
M M
8. 審訊的第一天,第二被告人申請撤換原先代表他的大律師。
N N
經考慮後,法庭批准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並由法援署改聘蔡大律師代表
O O
他。
P P
9. 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上次的審訊也是由於他沒有律
Q Q
師代表而押後,可讓他另覓律師代表。到今次的審訊,他仍沒有律師代
R R
表。經法庭向他查詢後,他確認不用律師代表,自行抗辯。
S S
T
10. 由於控方要求將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呈堂,本席向他詳 T
細解釋,如該會面並非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他可提出反對。他表示,
U U
V V
-4-
A A
B B
在會面前,警員曾向他說“用高科技將證物查出來,不是亂告你哋,有
C 就有,冇就冇” 。基於這講法,本席以此作為反對理由,就該會面可 C
否呈堂,進行特別事項的聆訊。
D D
E E
11. 本席採納交替程序以進行整個審訊。
F F
12. 開審前,第三被告人確認已看過所有控方的文件,亦準備
G G
好審訊。本席向他詳細解釋審訊的程序,包括特別事項的聆訊,他表示
H H
清楚、明白。
I I
J
13. 控方共傳召十四名證人作證,包括一名入境事務處的職員 J
及一名漁護署的專家證人,其餘均是警員。
K K
L L
14. 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M M
15. 第三被告人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作供,但沒有傳
N N
召其他證人。
O O
P 16. 經過特別事項的聆訊,法庭裁定該錄影會面可呈堂作證。 P
Q Q
控方案情
R R
雷達房的觀察
S S
T
17. 警員在雷達房的雷達上觀察到,在火石洲東南面水域有一 T
個可疑的目標物,它在水警行動圖(控方證物 P1)上,以綠色螢光筆
U U
V V
-5-
A A
B B
標示了 1724 區域,就是該位置。他通知 17 號水警輪前往該區了解情況。
C 他呈上一張雷達圖(控方證物 P2),而中譯本為 P2A。他解釋紅色線 C
就是目標物,而藍色線表示警輪及兩部水警小艇的路線。
D D
E E
17 號水警輪
F F
18. 警方第二證人是該警輪的女主管,她收到雷達房的指示
G G
後,指示警輪駛往該區。於 19:52 時,她在水警行動圖(P1)的 1724A
H H
區(他解釋每區分成四格,左下格是 A,右下格是 B,左上格是 C,而
I 右上格是 D),見到一隻機動舢舨,當時距離約 30 至 40 米,該舢舨上 I
J
有三名人士及一些疑似羅漢松在船上。警輪上開著了射燈,視線清晰, J
警輪發出停船訊號要求檢查,但該舢舨沒有停下,警輪嘗試截停該舢
K K
舨,但不成功。該舢舨繼續往東南行駛,警輪一直尾隨保持 10 米的距
L L
離。
M M
19. 於 20:02 時,水警小艇 31 號及 35 號駛到附近協助追截,
N N
並發射了兩支白色火箭傘(可維持四十秒的照明作用);此時,控方第
O O
二證人看見該舢舨上其中兩名人士在船的右邊將思疑的羅漢松推落
P 海。該舢舨繼續行駛,而 31 及 35 號小艇上前追截,警輪便停下來將海 P
面上的樹,用勾竹固定在船旁,當時警輪大約在行動圖的 1525A 的位
Q Q
置,稍後由 31 號小艇協助將該樹撈到警輪上。
R R
S 20. 於 20:12 時,該舢舨 31 號及 35 號小艇一起泊靠在警輪旁, S
T
而該三名男子亦一起到警輪上。 T
U U
V V
-6-
A A
B B
31 號小艇
C C
21. 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在 31 號小艇上執行反非法入境行動。
D D
稍後收到雷達房通知前往果洲群島以東的位置協助 17 號警輪。於 20:
E E
02 時見到 17 號警輪追著一隻機動舢舨,於是他們發射了白色火箭傘(照
F 明彈),見到該舢舨的尾部,由一人駕駛,而中間位置有兩名人士。期 F
間,該兩名人士將類似樹的物體推落海,該舢舨繼續前駛。31 號小艇
G G
便駛上前截停了該舢舨,其後 35 號小艇也泊在舢舨旁。
H H
I 22. 稍後應 17 號警輪要求,31 號小艇駛到該警輪旁協助撈起一 I
J
綑共兩株連根的樹,放在警輪上。之後,35 號小艇連同該舢舨駛上來, J
並泊在警輪旁,該舢舨上的三名男子被帶上警輪,當中包括第二及第三
K K
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指出,P4A 的第(6)及第(7)張照片就是他們撈起
L L
的兩株樹,紅圈表示樹葉。在第(4)張照,他以 A 字標示了船尾舵手的
M 位置,而在第(2)張照片以 B、C 表示該兩名人士在船中間的位置。 M
N N
23. 控方第五證人(證物警員)當時也在 31 號小艇上,當發射
O O
了火箭傘後,他見到該舢舨上有兩名人士將類似樹的物體推落海,其後
P 截停了該舢舨,他被指派為證物警員。他在舢舨內撿獲了一些樹枝及樹 P
葉 (即 P4 第(9)張照片)。他於 P4B 的照片內以交叉顯示樹枝、樹葉的
Q Q
位置;而第(1)至第(5)號照片就是該舢舨,第(6)至(8)號照片
R R
是該兩株樹。他又撿獲了一個羅庚及死火匙、兩個電油桶〔即第(10)
S 及(11)號相片〕,而在舢舨上沒有任何捕漁工具或其他物品。他於翌 S
T
日早上 9 時 45 分將所撿獲的證物交予另一警員(控方第十證人)作進 T
一步處理。
U U
V V
-7-
A A
B B
35 號小艇
C C
24. 控方第六及第七證人在 35 號小艇上當值,他們與 31 號小艇
D D
駛往 17 號警輪予以協助。其後見到警輪正追著一隻機動舢舨,在發射
E E
了火箭傘後,見到在該舢舨上有兩名人士將大型植物推落海,該舢艇繼
F 續行駛,最終由 31 號小艇將其截停。 F
G G
25. 他們其後也泊靠在該舢舨旁,第六證人登上該舢舨表露警
H H
員身分,並出示證件,他要求該舢舨上的三名男子出示身分證物文件,
I 他們均未能出示。他在舢舨內發現了一些樹枝及樹葉〔即第(9)號照 I
J
片〕。 J
K K
26. 當發射了火箭傘 (作照明之用) 時,控方第七證人見到在
L L
機動舢舨上的中間位置有兩位人士推了樹落海,其後截停該舢舨,並押
M 解該舢舨,連同該三名男子往警輪上作調查。在警輪上,他負責向其中 M
一人〔後知姓名為楊勝江(即第三被告人)〕作調查;期間,第三被告
N N
人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他拘捕及警誡第三被告人。警誡下,第三被
O O
告人沒有回應。
P P
所撿獲證物的處理
Q Q
R R
27. 於事發翌日早上九時許,控方第十證人在西頁東分區的水
S 警基地從證物警員接收所有的證物,他亦指示控方第十四證人就所有證 S
T
物進行拍照〔即 P4 第(1)至(11)張相片〕,當中包括三支樹枝及一 T
些樹葉(即 P10),他其後將 P10 交給三名警員(控方第八、十一及十
U U
V V
-8-
A A
B B
二證人)分別向三名被告人作調查之用,他最後從控方第十二證人取回
C P10,並交到警署的證物室保管。 C
D D
28. 控方第十二證人於 4 月 28 日(事發後十日)於警署提取了
E E
該兩株樹及 P10 送往漁農自然護理署作檢驗。
F F
入境事務處職員
G G
H H
29. 控方第九證人是一名入境事務處主任,他的職責是核實非
I 法入境者的身分。他於 4 月 20 日接見了三名男士,其中一位的姓名為 I
J
楊勝江,他其後向該男子發出了一份拒予入境通知書(即 P11)。 J
K K
專家證供
L L
M 30. 控方第十三證人是一名漁農自然護理署主任,也是植物標 M
本室的館長。他持有學士及碩士學位及植物分類學證書,在處理植物的
N N
工作有二十年的經驗。法庭確立其專家身分。
O O
P 31. 從警方交來的兩株樹及 P10,他親自檢驗過。就 P10 而言, P
包括三支樹枝及樹葉。經檢驗後,他認為較粗的一支為羅漢松的樹根(即
Q Q
P10A),而其餘兩支為羅漢松的樹支(即 P10B 及 C),而樹葉為羅漢
R R
松的樹葉(即 P10D);而該兩株樹為有生命的羅漢松,屬本土樹種。
S S
T
32. 在盤問下,辯方指出根據第(6)及第(7)張照片樹葉非 T
常稀少,屬不正常,他不同意。他認為人害可令到樹葉較少。他同意在
U U
V V
-9-
A A
B B
中國內地也有相同品種的羅漢松。辯方問他估計該兩株羅漢松離開了泥
C 土多久?他回應 “我估計呢兩棵樹畀人喺地下裡面掘出嚟呢大約都係 C
三日至五日嘅期間”。
D D
E E
錄影會面
F F
33. 於翌日早上 11 時 24 分,控方第八證人在西貢警署內向第三
G G
被告人作調查。在一名普通話翻譯員在場下,他向第三被告人簽發了一
H H
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即 P8)。翻譯員以普通話讀出通知書的內容。
I 於早上 11 時 44 分在翻譯員在場下,他與第三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直 I
J
至中午 12 時 17 分錄影完畢。有關的錄影光碟為 P9 及 P9A,而中文謄 J
本為 P9B。在整個過程中,警員沒有向第三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
K K
或利誘等行為,在會面過程中他曾以 P10A 至 D 向第三被告人調查。
L L
M 辯方證供 M
特別事項
N N
O O
34. 在錄影會面之前,第三被告人記不清楚在甚麼時候有警員
P 曾向他說 “用高科技將證物查出來,不是亂告你哋,有就有,冇就 P
冇”,他認為自己是犯人,警員叫他參加錄影會面他便照做。
Q Q
R R
一般事項
S S
T
35. 他認識第二被告人,大家在大陸都是做散工的。事發當日, T
他的一名老鄉叫高佬,叫他在南澳上船,出海拾螺。於下午時分,他與
U U
V V
- 10 -
A A
B B
第二被告人到達南澳碼頭,見到一隻舢舨,由另一男子駕駛。他不認識
C 該男子,上船後,由該男子駕駛舢舨決定到那裡拾螺。 C
D D
36. 他稱只須徒手拾螺,不需用其他工具,船上只有兩個蛇皮
E E
紋的米袋以作載螺之用。如拾到螺,便會將螺帶回南澳海鮮街賣。他知
F 道有三種螺,售價分別 7 至 11 元一斤,然後將賣螺所得的減去電油成 F
本,餘下來的錢大家分。
G G
H H
37. 他不知道舢舨已駛進香港水域,由於漲潮,未能在岸邊拾
I 螺。直至晚上,突然見到有水警出現,舵手便駕船逃跑。稍後有小艇過 I
J
來,發出照明彈,便載停了他們的舢舨。警員上了舢舨後,只發現了兩 J
個蛇皮紋米袋,樹上沒有樹枝、樹葉。警員叫他們站在舢舨船頭,替他
K K
們拍照,然後將他們帶上一艘大船,最後帶到警署扣留。
L L
M 38. 期間他被帶到黃大仙收押所作進一步調查。警員從沒有向 M
他展示過 P10 的樹枝、樹葉,只展示過一些木枝、垃圾。他們的舢舨是
N N
空的,沒有樹木、樹枝、樹葉;他們也沒有將任何樹木推落海。
O O
P 證供分析 P
Q Q
39. 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R R
的水平,辯方無需證明任何事情。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
S 利,法庭不會就此向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第二被告人紀錄良好。就 S
T
第三被告人,入境事務處主任曾提及他之前未到過香港,而他沒有律師 T
代表,本席亦以他紀錄良好處理。本席提醒自己,對於品格良好的人,
U U
V V
- 11 -
A A
B B
其證供會較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也較低。
C C
特別事項的裁定(第三被告人)
D D
E E
40. 以特別事項而言,法庭要考慮的是有關的會面紀錄是否在
F 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警員有否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 F
等行為以取得該會面紀錄。
G G
H H
41. 控方第八證人是水警重案組的探員,他於翌日早上負責向
I 被告人調查。他於早上 11 時 24 分在普通話翻譯員陪同下向被告人清楚 I
J
解釋了被羈留人士的權利。 J
K K
42. 接著在翻譯員陪同下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所有的對答
L L
均由翻譯員以普通話作傳譯,從謄本中可見到翻譯員準確地傳譯。警員
M 也向被告人作出警誡,而被告人亦表示明白。從整個錄影片段中可見, M
第三被告人的神態自然,沒有絲毫不妥的地方。
N N
O O
43. 在小心考慮過有關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警員沒有向第三被
P 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等行為。 P
Q Q
44. 至於辯方的證供,本席也小心考慮過,本席認為控方對被
R R
告人的指控是憑肉眼見到的事發經過及撈起兩株樹,以及在被告人的舢
S 舨撿獲一些樹枝、樹葉,這並非涉及甚麼高科技的技術,本席不相信警 S
T
員曾向被告人如此說。 T
U U
V V
- 12 -
A A
B B
45. 在考慮過有關證供後,本席裁定有關的會面紀錄是在被告
C 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本席提醒自己,法庭有酌情權,在不公平的理 C
由下可以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有關證供,但在考慮過本案的證供後,認
D D
為沒有該等情況出現可讓法庭行使有關的酌情權。因此,裁定有關的錄
E E
影會面可呈堂作證。
F F
一般事項
G G
H H
46. 本席考慮過警輪、31 號及 35 號小艇上警員的證供,本席認
I 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他們詳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他們的證供是當 I
J
時水警輪在近距離下追著機動舢舨,當小艇隊接近他們時發射了照明 J
彈,各名警員均清楚見到在舢舨上有兩名人士,將類以樹木的物體推落
K K
海,水警輪停船處理打撈該樹木。
L L
M 47. 而兩隻小艇則繼續追截該舢舨,並稍後截停了舢舨。證物 M
警員在舢舨的艙找到一些樹枝、樹葉(即 P10A 至 D)。
N N
O O
48. 其後該兩株樹及 P10A 至 D 送到漁護署,由專家檢驗,證實
P 該兩株樹是羅漢松,而 P10A 至 D 的樹枝的其中一支屬羅漢松的根部, P
另外兩支是羅漢松的樹枝及羅漢松的樹葉。
Q Q
R R
49. 首先,在現場海面執勤的警員與三名人士素未謀面,雙方
S 亦沒有任何爭拗,本席不相信警員會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誣告他們。 S
T T
50. 其二,在海面上怎會無緣無故地有兩株樹?從整個追截的
U U
V V
- 13 -
A A
B B
過程中,附近海面一帶就只有一艘警輪、兩部水警小艇及該舢舨,沒有
C 其他船隻經過。再者,該兩株樹上的樹葉亦呈鮮綠色,不似已浸在水裡 C
一段長時間。
D D
E E
51. 其三,證物警員在該舢舨上撿獲一些樹枝及樹葉,而該樹
F 葉從相片可見仍呈鮮綠色,而事後這些物品亦檢定為屬於羅漢松的根 F
部、樹枝及樹葉。
G G
H H
52. 在小心考慮過警員的證供後,本席不相信他們誣告被告
I 人。 I
J J
53. 本席認為警員如實說出當時的事發經過,既無誇大,也無
K K
隱瞞。他們的證供亦互相吻合,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
L L
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M M
撈起羅漢松的位置
N N
O O
54. 辯方陳詞指出,警輪上警員的證供提及撈起羅漢松的地點
P 是在行動圖的 1525A 位置,這與截停舢舨的位置頗遠。 P
Q Q
55. 首先本席須指出,根據警輪上警員的證供,當她見到有人
R R
從舢舨將類似樹木推落海時,警輪開始停船,然後靠近該物體,並用勾
S 竹固定它在船旁,等待另一小艇稍後協助將該樹木撈到警輪上。換言 S
T
之,由物體被拋下海之際,她的視線便一直留意住該物體,並停船將該 T
物體固定在船旁,直至撈到船上為止。
U U
V V
- 14 -
A A
B B
56. 其二,根據雷達圖 P2A,20:03 時是最終截停該舢舨的時
C 間及地點,控方第一證人也解釋過,為何截停了,在雷達圖上仍顯示速 C
度為 1.5 海浬?這是由於海浪會令到船隻會有移動速度,這個解釋非常
D D
合理。而將該座標(北緯 22.15.871 及東經 114.25.444)放在行動圖 P1
E E
上,正正就是在 1625A 與 1525C 的接壤位置,很明顯並非在 1525A 的
F 範圍內,但屬同一個 1525 區域。 F
G G
57. 在小心考慮過有關證供後,本席認為警輪上警員只是看錯
H H
了撈起樹木的位置而已,這點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I I
J
在舢舨的左或右邊推樹落海 J
K K
58. 控方第三證人在其口供紙稱樹木從舢舨的左邊拋下海,他
L L
同意是一時寫錯字,應是「右」字,而不是「左」字。本席認為左、右
M 一時寫錯可以理解,這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再者,從舢舨的左 M
或右推樹落海,這個情節以本案而言完全不重要,最重要的是是否有人
N N
將樹木從該舢舨上推落海。
O O
P 在舢舨內發現樹枝、樹葉 P
Q Q
59. 控方第三證人只提及在舢舨內見到樹葉,而證物警員在證
R R
人口供紙則寫漏了「樹葉」,控方第六證人只寫低「部分樹枝殘骸」。
S 本席認為,當時的環境光線不充足,在海面上船隻亦會移動,看不清楚 S
T
或看錯了是可以理解的,最重要的是證物警員是在舢舨內撿獲到樹枝及 T
樹葉(即 P10A 至 D)及其後將其拍照〔即 P4 第(9)張相片〕。
U U
V V
- 15 -
A A
B B
舢舨上沒有挖掘樹木工具
C C
60. 根據專家的證供,沒有工具不可能挖掘到這兩株羅漢松,
D D
本席同意這點。在舢舨上沒有任何挖掘樹木工具,本席小心考慮過,一
E E
般來說犯案者在事後都會將涉案的工具棄置。以本案而言,本席認為,
F 很明顯,有關人士是用一些工具將羅漢松從泥土中挖掘出來,以保持其 F
根部完整。但是在完成挖掘後,重點便放在搬運該樹木,有關的工具已
G G
失去作用;同時,棄置了該些工具也可減輕負擔。因此,本席認為在舢
H H
舨上找不到挖掘工具不足為奇。
I I
J
兩株樹離開泥土的時間 J
K K
61. 專家證人估計,從地下掘出來大約是三至五日的期間。首
L L
先,本席認為,當證人回答這問題時,他可能是基於兩個不同的情況。
M 第一個情況是在他檢驗實物時他得出的估計。根據女警員的證供,有關 M
樹木是於 4 月 28 日才送去漁護署檢驗,即距離事發約十日的時間。
N N
O O
62. 第二個情況是,如他的估計是根據 P4 的羅漢松的相片的
P 話,該些照片是在事發後第二天拍攝,即使該樹是在事發當天被挖出來 P
的話,已有兩天時間,本席認為這與專家證人的證供沒有衝突。再者,
Q Q
這只是專家證人的估計而已,沒有經過實際的檢測,可能存在一些偏差。
R R
S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S
T T
63. 控方傳召已認罪的第一被告人作供,他的證言全屬諉過於
U U
V V
- 16 -
A A
B B
人,將所有的責任都推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身上。本席認為他是一位不
C 誠實,完全不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不接納其證供。 C
D D
辯方指稱拾螺的講法
E E
F 64. 第一,本席認為雖然拾螺不需要任何工具,可徒手執拾。 F
一般來說都會帶一些手套之類的東西,以免在執拾期間被礁石割傷手
G G
部;同時也會用一些工具,例如桶或筲箕以盛載所拾到的螺,但舢舨上
H H
沒有這些東西。
I I
J
65. 第二,被告人由南澳坐該舢舨至被發現的地方已是一個很 J
長的距離及頗長的時間,無理由在這長時間內都是漲潮,令到他們未能
K K
在岸邊執拾到螺,更奇怪的是連一隻螺都拾不到。
L L
M 66. 第三,辯方稱執到螺後會出售,減去電油成本,四份人(連 M
同高佬)一齊分。而螺只賣得約 10 元一斤,在船上撿獲兩桶電油成本
N N
已不便宜,再加上三個人一起工作幾個小時,要執到多少斤螺才可抵銷
O O
成本以致獲利?
P P
67. 本席認為從大陸南澳勞師動眾、長途跋涉、遠道來港拾螺
Q Q
的講法完全不合符情理,不合邏輯,難以令人置信。本席不相信第二及
R R
第三被告人的講法。
S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會面紀錄的比重
C C
68. 第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屬於混合性的口供,考慮過 R v
D D
Sharp 就混合性口供的法律原則,亦基於對辯方稱拾螺的講法的分析,
E E
本席不接納辯方拾螺之說,但對於會面紀錄其餘的部分會給予全部的比
F 重。 F
G G
盜竊罪的考慮
H H
I 無可抗拒的推論 I
J J
69. 在接納及倚賴控方的證供後,本席裁定以下的事實:
K K
L L
(1)當水警輪示意該舢舨停船時,該舢舨不但沒有停船,
M 還故意逃走; M
(2)在逃走期間,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將樹木從該舢舨推
N N
落海,以圖毀滅證據;
O O
(3)最終在水警行動圖的 1525 區位置截停該舢舨,屬香港
P 水域; P
(4)警員在該舢舨內撿取了一些樹枝及樹葉(即 P10A 至
Q Q
D)。明顯地,該些殘枝、樹葉就是在搬運、存放或
R R
被推樹落海的過程中遺留在船上的;
S (5)從相片可見,兩株樹的樹根及樹葉以及 P10D 的樹葉 S
T
頗為新鮮,類似從泥土內掘出來不久的情況; T
(6)該兩株樹、樹枝及樹葉,經檢驗後證實為羅漢松;
U U
V V
- 18 -
A A
B B
(7)舢舨上沒有任何捕漁的工具及漁獲;
C (8)舢舨上的三名人士均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C
(9)根據專家證供,羅漢松屬本土樹種,在本港郊外地方
D D
可以找到。雖然在中國大陸也可找到羅漢松,但以當
E E
時的位置及晚上的時間,如果該羅漢松是來自大陸的
F 話,本席認為無理由被告人會由大陸運送該些羅漢松 F
進入香港水域,這明顯有違常理。
G G
H H
70.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
I 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在香港境內挖掘羅漢松,然後乘船離開。 I
J J
71.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挪佔屬他人的財產;也裁定
K K
他們不誠實地、並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
L L
M 非法入境罪的考慮 M
N N
72. 根據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62 條,在未得入境
O O
事務主任的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如在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
P 的規定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該人須被當作在 P
香港非法入境。
Q Q
R R
73. 控方第六及第七證人曾向第三被告人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
S 件,但第三被告人沒有出示過身分證明文件。因此根據第 62 條的法律 S
T
推定,第三被告人可視作非法入境。 T
U U
V V
- 19 -
A A
B B
C 74. 同時根據第 64 條,如有人聲稱他是香港永久居民等,則舉 C
證責任須落在該人身上。
D D
E E
75. 再者,根據控方證物 P11,入境事務主任已向第三被告人發
F 出拒予入境通知書。很明顥,第三被告人在非法入境後是未得入境事務 F
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G G
H H
76. 另外本席亦裁定第三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其舢舨已進入香港
I 水域。 I
J J
77.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即使撇開考慮第三被告人的會
K K
面紀錄,單憑一般事項的證供,本案已有充足的證供證明他已干犯了非
L L
法入境罪。
M M
78. 而會面紀錄的內容,只是加強了控方的證供而已。
N N
O O
結論
P P
7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全
Q Q
部的控罪。
R R
S 80. 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均罪名成立。 S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C 81. 就第四項控罪,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C
D D
E E
F F
黃國輝
G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