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8/2021
C [2021] HKDC 125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3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陈兆意(D1)
J J
班华超(D2)
K 陈德敬(D3) K
---------------------------
L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N 日期: 2021 年 9 月 28 日 N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Yuen & Partners 律師行
P P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Bobby Tse & Co 律師 Q
R
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Yeung & Chan 律師
S S
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控罪: [1]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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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2]-[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
C 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C
the Director of Immigar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D D
in Hong Kong)
E E
F
--------------------- F
判刑理由書
G G
---------------------
H H
控罪
I I
J J
1. 三名被告人各被控及承認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
K 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和第 200 章《刑 K
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一」)。
L L
M M
2. 他們亦各被控及承認一項「非法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
N 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控罪二、三及四」)。 N
O O
判刑的事實基礎
P P
Q 3. 各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基礎可簡述如下。 Q
R R
4. 在 2020 年 9 月 13 日,偵緝警員 5630(“PW1”)與隊員進
S 行反爆竊行動。在 1750 時,PW1 留意到三名被告人(即 D1, D2 及 S
T D3)鬼鬼祟祟,在元朗一地點登上市區的士 VP2627(“VP2627”)。 T
U U
V V
-3-
A A
B B
5. PW1 與隊員其後登上警車,尾隨 VP2627 前往香港赤柱。
C VP2627 到達赤柱大潭道一個巴士站被警方截停。 C
D D
6. 當下,偵緝警員 15252(“PW2”)發現車上的 D1 當時
E E
有一個灰色背包置於胸前。經查問,D1 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
F 搜查,在 D1 的背包內發現兩支紅色螺絲批、一把綠色剪鉗、兩對黑 F
色手套、衣服及食物。
G G
H H
7. PW2 於是拘捕和警誡 D1。D1 承認“我是行山路偷渡過
I 來的。我偷渡過來香港,是想用那些工具進去別人屋子偷東西的”。 I
J J
8. 另外,偵緝警員 11172(“PW3”)發現 D2 當時有一個
K 黑色背包放在大腿上。經搜查,在 D2 的背包內發現兩支紅色螺絲批、 K
L 一把摺刀、一對黑色手套、一支紅色電筒、衣服及包裝食物。PW3 於 L
是拘捕 D2。
M M
N 9. 至於 D3,PW1 發現他當時坐在後排乘客位近右邊車門。 N
O 經查問,D3 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PW1 於是拘捕 D3。 O
P P
D1 的警誡會面
Q Q
10. PW2 與 D1 進行兩次錄影會面,當時有普通話傳譯員在
R R
場。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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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11. D1 於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C C
(i) 在早一天,即 2020 年 9 月 12 日大約 2200 時至 2300
D D
時,D1 與 D2 及 D3 三人爬過梧桐山進入香港;翌
E E
日大約 0500 時至 0600 時,到達香港紅花嶺,然後
F 乘搭的士到元朗睡覺; F
G G
(ii) 到 9 月 13 日約 1600 時左右,三人乘搭的士到赤柱
H H
大街;皆因 D1 從百度地圖發現“赤柱的房子好”;
I I
(iii) D1 沒有特定目標處所。他打算等到午夜,爆竊沒有
J J
人的處所;
K K
(iv) 兩支紅色螺絲批、一把綠色剪鉗及兩對黑色手套是
L L
他在進入香港前買及帶備的;
M M
N (v) D1 打算用該兩支紅色螺絲批撬開打算爆竊的處所 N
大門入內。
O O
P P
12. D1 於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Q Q
(i) 約 4 日前,D1、D2 及 D3 見面,在深圳龍崗吃飯,
R R
其間 D1 提議去香港“找點錢”;“找點錢”意指
S S
到香港爆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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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ii) 關於身上所檢獲的工具,D1 打算用該兩支紅色螺絲
C 批撬開窗戶進入處所爆竊; C
D D
(iii) D1 一直透過微信與 D2 及 D3 聯絡;
E E
F
(iv) 三人到達香港後一同決定爆竊地點。 F
G G
D2 的警誡會面
H H
13. 偵緝警員 5745(“PW4”)及偵緝警員 13150(“PW6”)
I I
與 D2 進行錄影會面,當時亦有普通話傳譯員在場。D2 透露以下事
J J
情:
K K
(i) 不久前,D2 透過微信認識 D1 及 D3;
L L
M M
(ii) D2 連同 D1 及 D3 來港爆竊;
N N
(iii) 2020 年 9 月 12 日,三人爬山進入香港;
O O
P (iv) 三人到達香港後前往元朗,然後登上紅色的士,在 P
D1 帶領下前往一處不知名地方爆竊,但途中被警方
Q Q
截停;
R R
S (v) 三人打算爆竊住宅處所;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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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vi) D2 知道該兩支紅色螺絲批、摺刀及紅色電筒是用來
C 爆竊的。 C
D D
D3 的警誡會面
E E
F
14. 女偵緝警員 14051(“PW5”)在普通話傳譯員協助下與 F
D3 進行錄影會面,D3 透露包括以下事情:
G G
H (i) 兩年前,D3 在飯局上認識 D1 及 D2,三人一直透 H
I
過微信聯絡; I
J J
(ii) 事發前一星期,三人透過微信聯絡,計劃進入香港
K 爆竊住宅處所; K
L L
(iii) 2020 年 9 月 12 日凌晨時分,D1、D2 及 D3 經山路
M M
進入香港,其後到達香港一處不知名地方;
N N
(iv) 翌日,三人用膳後登上的士前往一處不知名地方。
O O
三人打算隨便找個住宅處所爆竊,但途中被警方截
P P
停;
Q Q
(v) 三人非法進入香港時,D3 知道 D1 及 D2 帶了工具,
R R
即螺絲批、剪鉗及手套。D3 分別在兩人的背包見到
S S
那些工具。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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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出入境紀錄
C C
15. 出入境紀錄顯示,三名被告人於 2020 年 9 月 13 日被警方
D D
截停前並無任何入境紀錄。D1、D2 及 D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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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F F
輕判請求
G G
H D1 的求情 H
I I
16. D1 現年 31 歲,已婚。妻子為家庭主婦。他們育有一女,
J J
今年三歲。D1 的父母健在,兩老在家鄉從事務農工作。
K K
17. 在 2013 年至 2020 年期間,D1 在國內一間電子廠工作,
L L
月入約四千元人民幣。該電子廠於 2020 年倒閉後,D1 自此失業至今。
M M
N 18. 代表 D1 的大律師表示,D1 最大的求情因素是他及早認 N
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這亦顯示了他的悔意。辯方形容,D1 被警方
O O
拘捕後,跟警方人員充分合作,坦白承認控罪。在本案中,並無任何
P P
人有財物損失,亦無任何人受到傷害。
Q Q
19. D1 亦呈上一封親筆寫的求情信,內容大意指 D1 在獄中
R R
深思反省後,非常後悔所犯的罪行。他在內地的妻子和女兒極需他經
S S
濟供養和照顧。他請求輕判,令他能早日返回內地尋找工作供養和照
T 顧他的家人,並承諾不會再來香港犯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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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求情
C C
20. D2 現年 38 歲,未婚,於廣西出生。他完成中學二年級的
D D
課程後便沒有繼續升學。
E E
F
21. 辯方指儘管 D2 的教育程度不高,但他是一位刻苦耐努, F
勤奮向上的人。案發前,D2 任職一名貨車司機,月入約 4,000 元人民
G G
幣。D2 的父親已去世,D2 每月給年邁的母親家用 1,000 元人民幣,
H H
所以他是家中經濟支柱。雖然他的母親沒有大病,可是一直受到腰痛
I 的折磨,需要長期被照顧。 I
J J
22. D2 對是次事件後的態度正面。辯方指 D2 明白是次事件
K 的嚴重性,仍願意為自己的行為付上責任,坦誠認罪。D2 深明面對 K
L 和承認錯誤是他重新做人應有的態度。他對自己自私及愚蠢的行為懊 L
悔不已,願意承擔定罪後的懲罰以彌補過失。
M M
N 23. 辯方提及,D2 已被收押了一年多。期間他作出反省,深 N
O 深知道自己的過錯。 O
P P
24. 除此之外,D2 亦對其母親感到有所虧欠。D2 離鄉別井了
Q 一年多,不但無法親自照顧其母親,更連見面的機會也沒有。D2 為 Q
R
自己久未能報答親恩而感到慚愧,決意今後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腳 R
踏實地的找一份正當工作,珍惜照顧其母親的時光,以免將來後悔。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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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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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5.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在發生這次事件前,D2 本來有一份
C 穩定的工作。D2 的工作表現一直良好,為其僱主服務了大約 15 年。 C
可是由於疫情導致其東主的生意慘淡,他亦無可幸免的被解僱。其後,
D D
D2 曾經嘗試去找一份新的工作,奈何他的學歷及技能有限,之後大
E E
半年都找不到工作。
F F
26. 在機緣巧合下,D2 與本案的 D1 及 D3 相約一起吃飯,他
G G
們三人同樣受到疫情影響而面臨財困,生活艱難。有見及此,同案被
H H
告們提議前往香港賺取金錢,即非法進入香港的住宅進行盜竊。為了
I 節省成本,他們更徒步走了大約五小時的山路而來到香港。 I
J J
27.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到 D2 是在走投無路,無可奈何的情況
K K
下,才鋌而走險來到香港犯案,希望法庭給予他最寬大的處理。
L L
28. 辯方形容,D2 真誠悔改,被拘捕後在警方錄影會面中一
M M
一交代其干犯控罪的詳情。他坦承認罪,大大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和資
N N
源。
O O
29. 雖然 D2 是有預謀地聯同 D1 及 D3 犯案,可是辯方懇請
P P
法庭考慮 D2 並非來自專業的爆竊集團,而他亦不是事件中的發起人。
Q Q
D2 與 D1 及 D3 事前沒有商量分工。到步香港後,D2 與其他被告一
R 同登上一輛的士,但 D2 從來都未獲告知目的地,亦不知道爆竊的目 R
標,在的士上被警方截停及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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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另外,雖然在 D2 的背包中搜出兩支螺絲批及一把摺刀,
C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 D2 在前往爆竊住宅的途中已經被拘捕,他從來都 C
沒有,亦沒有機會使用該些用具來進行爆竊。更重要的是,沒有任何
D D
人仕在這次事件中有財物損失。
E E
F 31. 辯方強調,D2 坦承認罪,應給予他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F
總括而言,三十多年來 D2 是品格良好,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本
G G
案只是單一事件。D2 並非多次非法來港犯法,更非「入屋犯法」罪的
H H
慣犯。
I I
D3 的求情
J J
K 32. D3 現年 35 年歲。 K
L L
33. D3 的家鄉比較貧困,因此他讀書只讀到小學 6 年級,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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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完成就出來工作。亦因為貧窮,所以他仍然單身。D3 亦曾經於
N 2018 年中來過香港旅遊,4 至 5 天便回去,沒有干犯任何罪行。 N
O O
34. D3 來港前的職業是服務員,月入約為人民幣一千五百到
P P
二千元,而他每月需要交租五百元。他本人患有前列腺炎,而父親(70
Q 歲)患有腰病,母親(68 歲)亦有胃病,兩人均需要 D3 的入息來提 Q
R
供醫療費用。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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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就事件經過,D3 是聽別人的慫恿前來香港。由於他比較
C 窮,錯誤地接受了這個建議。辯方強調,D3 比較膽小,一直都是心驚 C
驚、心大心細、十分猶豫。
D D
E E
36. D3 被截停的地方是他跟人前往。D3 亦並非是第一個提出
F 要來香港犯法的人。總之,D3 只是跟隨,當時是一念之差。 F
G G
37. D3 強調,對於真正入屋犯法仍然沒有具體的行動。對於
H H
入屋犯法,由於 D3 一直都是猶豫,他的意圖是不時在改變。有很大
I 機會是當有人決定要行動時,D3 會退縮。就這番言論,D3 的代表大 I
律師確認,D3 在任何時候卻沒有向 D1 或 D2 提出自己會抽身作罷。
J J
K 38. 另一方面,辯方指由於 D3 的學識低,又沒有犯過法,他 K
L 不知道(i)只是協議而沒有行動也構成犯法,及(ii)他所干犯的法例的 L
嚴重性。
M M
N 39. 辯方指,D3 應該得到三分之一及時認罪的刑期扣減。而 N
O 這亦是最大的求情因素。D3 的認罪顯示了他的悔意,亦節省了法庭 O
寶貴的時間及免除證人出庭指證他的麻煩。
P P
Q 40. D3 進一步的求情指,由於 D3 只是很初步的犯法,既沒有 Q
R
目標單位,亦沒有受害人。當然,沒有人有任何財物損失,也無人受 R
驚或受傷,希望法庭判處較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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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指引
C C
41. 代表 D1 的梅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串謀入屋犯法罪」並
D D
無量刑指引;但涉及商舖或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法庭的
E E
量刑指引,基本的量刑基準分別是 2 年半和 3 年監禁。
F F
42. 梅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利照 CACC 215/2018
G G
一案。該案的申請人否認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被裁
H H
定罪名成立。就此被判三年三個月監禁。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所犯控
I 罪的案情與企圖爆竊住宅單位無異,他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另 I
因申請人夥同另一名人士一起作案,加刑三個月至三年三個月。上訴
J J
庭單一法官駁回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認為有關的刑期沒有不
K K
妥之處。
L L
43. 梅大律師亦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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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1/2018),當中涉及五名被告人。控罪一是訴全部被告一
N N
項「串謀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五名被告人連同另一位稱為“阿
O 忠”的人,於 2017 年 12 月 5 日至 7 日期間,一同串謀在九龍紅磡的 O
一間酒店內的一房間入屋犯法。而 D1 及 D2 各分別被控一項「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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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罪」。該案爆竊的目標似乎是房間內的一個夾萬,內裡存放了一
Q Q
隻價值$113,000 的手錶及港幣$70,000,和房間內的其它財物。原審法
R 官以 3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案件屬小心計劃,例如有被告人案發前 R
前往涉案單位附近勘察;案件由多於兩人犯案,並且針對貴重財物。
S S
原審法官在考慮上述加刑因素後,把量刑基準調高至三年六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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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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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梅大律師認為,本案的嚴重性甚至比起上述蔡利照一案也
C 要低,因在該案中,申請人和同黨正在嘗試破門進入目標住宅單位, C
而本案 D1 被截停時,並沒有明確的目標。此外,上述兩宗案件的多
D D
位被告人都有犯罪前科,其中部分被告人更是案底累累,而本案的 D1
E E
是初犯。
F F
45. 他亦指,本案的嚴重性較上述劉偉一案為輕,因本案涉及
G G
的犯案人數較該案少,亦缺乏該案中的週詳計劃。
H H
I 46. 至於 D2 一方指,儘管在本案中看似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 I
因素,D2 懇請法庭仍然就控罪一採納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J J
K 47. D3 一方則指,法庭可以考慮以低於 4 年的總刑期作為兩 K
L 罪的判刑起點 L
M M
48. 就「非法入境」罪,在一般情況下,初犯者認罪後應被判
N 處 15 個月監禁。D2 提供了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N
O HCMA 408/1988 一案以作參考。 O
P P
49. 本席和辯方探討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郝貴臣及其他人
Q HCMA 315/2019 [2020] HKCFI 2804 及 HKSAR v Sondi Nudin CACC Q
R
147/2015。這兩宗上訴案件各引述 HKSAR v Kong Yung [1999] 1 HKC R
395 一案有關這類控罪是否應和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判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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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就此 D1 一方非常恰當地表示並無異議。代表 D2 一方則
C 在原本的陳詞指,了解到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性質不同,若法庭決定分 C
期執行刑期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把部分刑期同期
D D
執行。
E E
F 51. 而另一方面,D3 原本亦希望法庭在數罪併罰的原則下, F
盡量多讓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以減少總刑期。D3 一方亦在書面陳詞
G G
時續指,一般入屋犯法,法庭會以三年為起刑點,因認罪而減至兩年
H H
(即 24 個月)。非法入境認罪通常判 15 個月,兩者加起來是 39 個
I 月。D3 希望可以得到較低起刑點及部份同期的刑罰,即首罪以兩年 I
半(30 個月)為起刑點,因認罪減至 20 個月,而第四控罪的 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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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 7 個月同期;總刑期為 28 個月。換言之,法庭可否考慮以三年
K K
半作為 D3 所承認的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的總起刑點,並因為 D3 認罪
L 及無犯罪記錄,將其減至二年四個月的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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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總括而言,兩位大律師分別也確認有關案例的原則,但以
N N
整體性原則角度來看,希望法庭予以部份分期執行的刑期。
O O
判刑的考慮
P P
Q Q
53.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入屋犯法」罪
R 的最高刑罰為監禁 14 年。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和 159C R
條,有關罪行亦將處以相同的最高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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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一般而言,針對住宅處所及非住宅處所有不同的刑罰起
C 點。但無論那一種,入屋犯法本身是嚴重罪行,而且不會是因為本案 C
是串謀控罪而有重大分別。然而,在沒有量刑指引約束的情況下,法
D D
庭應小心考慮案情是否會因為案件未發展成開始執行或完成所協議
E E
的罪行而引起案件的情節有所差別之處。
F F
55. 本席知悉各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也特別注意到他們
G G
沒有定罪紀錄和各求情陳詞。但要強調的是,他們偷渡來港犯事,一
H H
定有清楚的心理準備和機會抽身。雖則 D1 相對有所主動,但各人是
I 成年人;串謀控罪的要旨也在於他們同意犯案的一刻便告成立。 I
J J
56. 本席接納控方的陳詞指,本案這些徵狀分別不足以將他們
K K
作合理分野。正如夥同犯案,但各人擔當不同的崗位的打劫案一樣,
L 不應輕易加入分別之處,一則引起不公;二則引起被告與被告之間無 L
實質意義之比較和錯誤誘發出判刑分歧(disparity)的想法。本席認
M M
為以本案情節而言,三位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不應有實質分別。
N N
O 57. 相反,本席認為他們各人也知道案發時會帶備工具和對針 O
對那類型的目標有所確認,因此,即使他們不是專業慣犯,本案也涉
P P
及一些計劃。
Q Q
R 58. 另外,他們是特地來港犯案,也必須正視。根據 HKSAR 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 及 HKSAR v Gao Chuanglu CACC
S S
25/2013,一般而言,特意進入香港犯案是一個加刑因素。但本案不涉
T T
及致使入境處對被告人的信任而放行入境香港的元素,而且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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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面對另一組的控罪,因此本席不認為「來港犯案」這一點在本案應
C 再加刑,以免對被告人重複施加刑罰,造成不公。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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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經小心考慮所有本案的情節,明顯地,他們的協定目標是
E E
民居。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3 年。
F F
60. 各被告人因認罪可獲 1/3 判刑扣減,因此,他們各人面對
G G
的刑期降至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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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1. 至於另一個控罪,本席參考了上述案例及引述上訴庭在 I
HKSAR v Kong Yung & Anor (CACC 389/1998)一案。該案兩名非法
J J
入境者在逗留香港期間干犯入屋犯法罪和搶劫罪。上訴庭指出非法入
K 境罪的刑期應與入屋犯法罪和搶劫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除了罪行的元 K
L 素及刑責有別之外,兩類罪行不能視為同一事件,而分期執行刑期是 L
正確和恰當的,亦是法庭一貫的判刑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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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2. D1 就第二控罪應被判 15 個月;D2 就第三控罪應被判 15 N
O 個月;D3 就第四控罪應被判 15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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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至於在完全分期執行的前題下,本席認為以整體性原則的
Q 運用及顧及整個案件的嚴重性來看,應把 15 個月的刑期當中的 3 個 Q
R
月和控罪一同期執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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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本席看不到有其他實質的求情因素可進一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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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經小心考慮所有辯方提及的求情陳詞及作整體判刑考慮,
C 各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須即時監禁合共 36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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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永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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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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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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