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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4/2020
B [2021] HKDC 927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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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84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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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李梓謙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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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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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7 月 29 日 K
出席人士:曹任文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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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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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N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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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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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而 使 用 汽 車 ( Using a motor vehicle
Q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Q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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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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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 4 項控罪,包括:
B (1)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B
(2) 駕駛未領牌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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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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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條和第 52(1)(a)及(10)(a)條;
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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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F
(4)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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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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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I
2. 2020 年 5 月 18 日 0031 時左右,警員乘坐警車流動巡邏,沿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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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東向東行駛,期間車上的自動車牌識別系統偵測到右邊私家車 VR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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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車輛牌照期滿失效,於是在太子道東 702 號外截停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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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是該車輛的司機,邢女士坐在前排乘客位。經查問,被告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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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攜帶駕駛執照,警方紀錄初步證實被告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該執照
N N
2018 年 10 月 30 日期滿,紀錄證實該車輛的車輛牌照 2020 年 5 月 6 日期
O 滿。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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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員在該車輛車尾箱內擴音器右邊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有 51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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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其中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 11 個可再封口透明
R 小膠袋,而其中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載有懷疑毒品(毒品 A)。警員 R
再在該車輛車尾箱內擴音器左邊發現另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一個電子磅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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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內含可卡因的 0.09 克固體(毒品 B)、一把指甲銼、一個可再封口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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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膠袋、兩張摺疊的 10 元紙幣及一張摺疊的 20 元紙幣(毒品 B 附近物
U 品),黑色膠袋內的所有上述物品均沾有懷疑毒品。警員亦在該車輛司機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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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車門的儲物格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小
B 膠袋,各載有懷疑毒品(毒品 C 及毒品 D)。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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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警犬協助下,警員進一步搜查,在車尾箱的儲物格發現一個化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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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內有兩個可再封口大膠袋,第一個大膠袋載有 37 包懷疑毒品(毒品
E E),第二個大膠袋載有 63 包懷疑毒品(毒品 F)。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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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該車輛內的儲物格則有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 5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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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7. 同日 0330 時,警員補錄被告被捕經過,被告說「喺私家車搵到嘅 H
嘢 都 完 全 唔 關 同 車 個 女仔事㗎」。0600 時,警員拘捕被告,罪名是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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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駕駛執照、駕駛一架無有效牌照車輛及在無第三者保險下駕駛。被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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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時,亦管有一部流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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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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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在錄影會面警誡下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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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較 早 前 , 一 名 身 分 不 詳 男 子 在 宋 皇 臺 的 公 園 向他提供賺快錢
N 的機會,被告答應,該男子叫被告帶毒品到彩虹道的公園; N
O
(2) 對 於 案 中 撿 獲 的 電 子 磅 、 指 甲 銼 及 大 量 可 再 封口膠袋,被告 O
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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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司 機 位 車 門 及 車 尾 箱 內 發 現 的 可 卡 因 是 該 名 身分不詳男子在
Q 宋皇臺交給他的,被告完成運送後會收到 500 元; Q
R (4) 被 告 打 算 先 載 邢 女 士 去 秀 茂 坪 , 然 後 往 彩 虹 ,但途中被警方 R
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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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 告 打 算 翌 日 為 該 車 輛 的 車 輛 牌 照 續 牌 , 該 車輛的保險已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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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2019 年 10 月,他因違反交通規例而被暫時吊銷暫准駕
U 駛執照,一直沒有再申請駕駛執照。 U
9. 政府化驗師檢驗案中各毒品後,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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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個膠袋內有 10 個空膠袋、一個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 0.08
B 克固體(毒品 A); B
(2) 一個電子磅連膠套及兩枚電池,沾有內含可卡因的共 0.09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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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體(毒品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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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 0.12 克可卡因的共 0.31 克
E 固體(毒品 C 及毒品 D);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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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7 個膠袋,載有內含 2.55 克可卡因的共 5.84 克固體(毒品 F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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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3 個 膠 袋 , 載 有內含 4.37 克可卡因的共 10 克固體(毒品
H F)。 H
I 不計電子磅上發現的毒品,從該車輛 VR6096 撿獲內含 7.04 克可卡 I
因的 16.23 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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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VR6096 是私家車,以被告名義登記,車輛牌照於 2020 年 5 月 6 日
L 期滿。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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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於 2019 年 10 月 21 日取得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正式駕駛執
N N
照,該執照因被告於暫准駕駛期間違反交通規例而於 2019 年 12 月 2 日吊
O 銷。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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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還押羈留期間進行尿液測試,結果顯示對所有測試毒品均呈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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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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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現在承認在案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 VR6096,並無持有其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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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而該車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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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而被告在道路上使用 VR6096,並
U 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 U
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被告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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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運毒品 A、C、D、E 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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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現年 23 歲,過往曾在 2020 年 8 月因干犯「洗黑錢」控罪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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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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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5. 代 表 被 告 的 馬 大 律 師 指 出 被 告 任 職 水 電 維 修 工 人 , 月 入 約 16,000 E
元,他過往並無任何涉及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 他坦白認罪,節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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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時間及資源,望能就多項交通控罪等予以同期執行。被告的求情信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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衷心道歉,以往一直奉公守法,因為疫情緣故失業,於是才以身試法。被
H 告父親的求情信亦指明其兒子鑄成大錯,望予以輕判。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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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首先,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 R v Lau T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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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g [1990] 2 HKLR 370 及 HKSAR v Abdallah Abbas [2009] 2 HKLRD 437
K 已定下量刑指引,販運 10 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 2 至 5 年監禁。本案涉及 K
7.04 克可卡因,可予 4 年監禁以上為量刑起點。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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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仍以 4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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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7. 而就 3 項交通罪行,被告未有有效駕駛執照及保險而駕駛,若涉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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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交通事故,受害人可能無法獲得任何補償,案情嚴重。但無論如何, O
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首 3 項控罪在認罪後均判以 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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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全部可予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另須停牌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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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最後,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各交通控罪與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截 R
然不同,應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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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9.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T
U 第一項控罪,1 個月監禁; U
第二項控罪,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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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1 個月監禁,停牌 12 個月;
B 第四項控罪,32 個月監禁; B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但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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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4 項控罪總判刑為 33 個月監禁,停牌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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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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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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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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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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