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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3/2020
B [2021] HKDC 889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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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933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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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李梓聰(第一被告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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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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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7 月 16 日 K
出席人士: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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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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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
N 控罪: [2] 至 [3]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Assisting the remaining N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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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 經 准 許 而 在 香 港 入 境 ( Land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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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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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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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罪,及一項未經准許而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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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入境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A(1)條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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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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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協助 3 名未獲授權進境者林伟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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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E1) 、 苏 春 福 ( UE2) 及 廖 代 行 ( UE3)留在香港,並涉及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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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非法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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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 U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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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0 年 6 月 27 日晚上,一隊警員在北大嶼山一帶當值。約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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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警員在東涌截停 UE1,警員向他進行調查,UE1 未能提供任何身分證
H 明文件。經搜身,警方在他身上發現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其後再 H
搜身,又在他身上發現一張沙田大涌橋路麗豪酒店的酒店房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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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第一被告、UE2 及 UE3
K 4. 警方向麗豪酒店進行調查,發現自 2020 年 6 月 26 日開始,第二被 K
告是 1281 室及 1283 室的登記住客。警員檢查閉路電視,觀察到以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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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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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 年 6 月 27 日 0015 時,第一及第二被告與 UE3 到達麗豪
N 酒店。不久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前往接待區登記入住; N
O (2) 0025 時,第一及第二被告與 UE3 乘搭電梯前往 12 樓,三人進 O
入 1283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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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626 時 , 第 一 被 告 、 UE1 及 UE2 在 麗 豪 酒 店 入 口 從 的 士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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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第一被告早前離開酒店,時間不詳;
R (4) 0629 時,第一被告、UE1 及 UE2 乘搭電梯前往 12 樓。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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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0 年 6 月 28 日約 1020 時,一隊警員在麗豪酒店執行職務,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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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查看酒店閉路電視直播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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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224 時 , 警 員 從 閉 路 電 視 見 到 一 名 男 子 A( 即 第 一 被 告 ) 離 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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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3 室,男子 A 敲 1281 室的房門入內。1235 時,第一被告與另外兩名
B 男子 B(即 UE2)及男子 C(即 UE3)乘搭電梯離開。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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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237 時,第一被告、男子 B 及男子 C 離開電梯,第一被告前往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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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 櫃 台 登 記 退 房 , 男 子 B 及 男 子 C 則 行 近 麗 豪 酒 店崗背街出口。不久
E 後,第一被告亦前往同一出口。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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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240 時 , 警 員 在 麗 豪 酒 店 外 截停第一被告。經調查,警方在他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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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發現一張澳門身分證及一條車匙,他表示那是私家車 VU117 的車匙,
H 該車輛停泊在麗豪酒店外。與此同時,兩名警員分別截停男子 B 及男子 C H
(即 UE2 及 UE3)。經調查,警員發現他們均為雙程證持有人,但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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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入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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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 1242 時 , 警 員 拘 捕 第 一 被 告 ,罪名是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逗 K
留香港。第一被告在口頭警誡下說「阿輝話有啲朋友嚟,叫我幫手車下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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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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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警誡陳述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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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警誡會面 O
10. 關於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逗留香港罪,第一被告於 3 份會面紀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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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Q (1) 第一被告在澳門出生,於 2020 年 3 月 13 日乘坐巴士經港珠 Q
R 大橋獨自來港。他於 3 月 13 日進入香港,3 月 24 日乘坐巴 R
士前往珠海,並因為疫情而留在珠海。6 月 26 日,他從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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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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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阿 輝 是 朋 友 , 但 第 一 被 告 不 知 道 他 的 全 名 , 阿輝通常主動打
U 電話給他,但經常隱藏來電號碼。6 月 26 日,第一被告請阿 U
輝幫忙安排自己及兩名朋友(即 UE2 及 UE3)坐船來港避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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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離檢疫。阿輝要收取 3,000 元,但第一被告還未付款;
B (3) 2020 年 6 月 26 日約 2230 時,第一被告與 UE2 及 UE3 在珠 B
海上船,約於 0100 時到達香港東涌馬灣涌碼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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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被告入境後,與 UE3 去取黑色七人車 VU117(屬於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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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 前 往 東 涌 接 載 朋 友 阿 薑 , 他 們 要 找 阿 薑,因為阿薑安
E 排第一被告及 UE3 住在麗豪酒店,要阿薑去登記攞房;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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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一被告人其後接載 UE3 及阿薑前往麗豪酒店。到達後,第 F
一被告陪同阿薑登記入住,然後與 UE3 在 1281 室休息。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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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0 時,阿薑向第一被告表示兩名朋友(即 UE2 及另一個稱
H 為阿林的人)到了酒店,叫第一被告帶兩人到 1283 室,第一 H
I 被告照做; I
(6) 6 月 27 日約 1900 時,第一被告接載阿林前往東涌,然後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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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返回麗豪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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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6 月 28 日中午時分,第一被告與 UE2 及 UE3 登記退房,但
L 被警方拘捕; L
(8) 阿薑全名是姜宜彤(第二被告)。2020 年 6 月 26 日至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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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麗豪酒店 1281 室及 1283 室的人是阿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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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被告知道 UE1、UE2 及 UE3 是內地人,亦知道 UE2 及
O UE3 連同自己非法來港,但第一被告不知道 UE1 怎樣來港。 O
P 第一被告按第二被告人吩咐陪同他們出入。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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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一被告的香港入境紀錄最後兩項顯示,第一被告於 2020 年 3 月
R 13 日經港珠澳大橋進入香港,並於 2020 年 3 月 24 日以相同方式離港。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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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開始,UE1 在香港沒有入境紀錄,被捕時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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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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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UE2 的香港入境紀錄最後一項顯示,UE2 於 2020 年 1 月 18 日經羅
B 湖離開香港,UE2 持有有效雙程證。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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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開始,UE3 在香港沒有入境紀錄,UE3 持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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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雙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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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 一 被 告 現 在 承 認 分 別 協 助 UE2 及 UE3( 全 部 為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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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留在香港。第一被告本身根據《入境條例》第 7 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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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未有該項准許而在香港
H 入境。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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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一被告現年 27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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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7. 溫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是澳門人,案發前與居住香港的女友 K
鬧翻,才愚蠢地為了避免強制隔離而非法到港,當時剛巧兩名居於珠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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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亦想到港,他才找朋友阿輝安排船隻到港。到港後,他駕駛車輛接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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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人到酒店,而該兩名人士其實亦有雙程證,可合法入土境,但同樣
N 地,為避免要強制隔離,才出此下策,非法入境。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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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一被告現在坦白承認控罪,其求情信表明已反思其過錯,並深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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歉疚。他是大學生,還有半年便畢業,現被告還押,其學位可能被取消。
Q 他干犯案件並非為圖利,只是貪一時方便,沒意識到事情之嚴重性。其父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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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的信件亦表明,第一被告孝順和善,勤力讀書,為人積極及上進。第一 R
被告已真心悔改,望予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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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9. 溫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出,第一被告來港並非為干犯任何罪行,但 T
U 他也明白這樣也會帶來對港人潛在的健康風險。他幫助別人到港,也並無 U
收取任何利益,望予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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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0.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及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均為嚴重控罪。 B
考慮到上訴法院案件 R v Cheung Mei Yik CACC 442/1990,本席認為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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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監禁,本案嚴重之處更是在疫情期間,第一被告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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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用非法方式入境以避免強制隔離,明顯地對香港居民帶來潛在健康風
E 險,但第一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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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此情況下,如上文所述,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本席分別以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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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年。第四項控罪,本席以 6 個月監禁為量
H 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4 個月。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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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三項控罪均源於同一事件,被告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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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把三項
K 控罪全部予以同期執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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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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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兩年監禁;
N 第四項控罪,4 個月監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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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 O
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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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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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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