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35/2018
C [2021] HKDC 74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23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朱賢云(第一被告人)
J J
唐剑龙(第三被告人)
K 李宗鹏(第四被告人) K
梁愛連(第五被告人)
L L
黄炎福(第六被告人)
M M
黄金方(第七被告人)
N 姚玲照(第九被告人) N
陈秋荣(第十被告人)
O O
----------------------------
P P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Q
日期: 2021 年 6 月 26 日
R R
出席人士: 關文渭先生及陳靄霆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S S
別行政區
T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eith Lam Lau & Chan T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Pang, Wan & Choi 延
C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unros 延聘,代表
D D
第四被告人
E E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Anthony Kwan & Co
F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F
江小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HK&JY Solicitors 延
G G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H H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Tangs Solicitors 延聘,
I 代表第七被告人 I
J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ung & Yeung 延聘, J
代表第九被告人
K K
李荔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ng & Wong 延聘,
L L
代表第十被告人
M 控罪: [1] 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Conspiracy to sell M
goods to which a forged trade mark was applied) - 第一至
N N
第十被告人
O O
[2] 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Dealing with goods
P to which the Dutiable Commodities Ordinance applies) - P
第三被告人
Q Q
[4]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 第三被
R R
告人
S [5]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 第六被 S
T
告人 T
U U
V V
-3-
A A
B B
[7]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 第十被
C 告人 C
D D
---------------------
E 裁決理由書 E
F
--------------------- F
G G
1.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各被告人下列各罪行罪名成立:-
H H
(i) 控罪一針對所有被告人,指控第一至第十被告人1串
I I
謀出售應用了偽造商標的冒牌貨品,包括手袋、銀
J J
包和手錶。
K K
(ii) 控罪二針對第三被告人2,指控第三被告人處理《應
L L
課稅品條例》適用的 11,800 支香煙。
M M
N
(iii) 控罪四、五及七為有關違反逗留條件的罪行,分別 N
指控第三3、第六及第十被告人於其相關期間違反對
O O
其有效的逗留條件。
P P
Q
控方案情 Q
R R
S S
1
本審訊並不涉及第二被告;而第八被告經審訊後,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T 2
審訊期間,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二及同意相關案情。 T
3
審訊期間,第三被告承認控罪四及同意相關案情。
U U
V V
-4-
A A
B B
控罪一: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針對第一、第三、第四至第
C 七、第九及第十被告人) C
D D
2. 第一至第十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串謀,在旺角通菜
E E
街經營 4 個小販檔位(地點 1 至 4)出售冒牌貨品,包括手袋、銀包
F 和手錶。此冒牌貨品集團利用附近大廈的 5 個單位(地點 5 至 9)作 F
為儲藏冒牌貨品的儲物倉。
G G
H 3. 2016 年 9 月 13 日至 2016 年 12 月 15 日期間,海關派出 H
I 監察關員到旺角通菜街進行觀察,發現此冒牌貨品集圑(包括各被告 I
人)。他們的運作模式並不複雜,目標顧客主要是遊客,他們向顧客
J J
展示冒牌貨品的貨版,或透過平板電腦向目標顧客展示貨品的照片,
K K
藉以出售冒牌貨品。
L L
4. 在行動中,海關曾派員到排檔進行試買,並成功購買到冒
M M
牌手袋和手錶。
N N
O 5. 被告人被拘捕後,發現他們的手提電話內安裝了通訊軟件 O
WeChat 程式,內設有一名為「東京蛋」的群組,組員在群組內以話
P P
音、文字和圖片方式,談論有關手袋和手錶的銷售,包括查看存貨、
Q Q
幫忙攞取貨品,及對執法人員作出把手望風。
R R
6. 此外,在部分被告人的在其身上搜獲鑰匙,而有關檢取的
S S
鑰匙則能成功開啟地點 6 至 8 的閘門和木門。
T T
U U
V V
-5-
A A
B B
7. 在地點 1 至 9 除了搜獲大量的冒牌貨品外,海關在地點 1
C 至 4(四個排檔)檢獲銷售記錄的筆記簿。 C
D D
8. 海關人員在拘捕第七被告時,在其攜帶的背包找到兩本銷
E E
售記錄的筆記簿,上面記載著地點 3 及 4 的銷售記錄,每本簿內均包
F 着一些卷起的紙幣。 F
G G
9. 從是次監察行動的觀察,所有被告(除了第八被告人)有
H H
着不同程度的參與及/或角色,其中包括看檔、執貨、從儲貨倉取貨、
I 搬貨、兜售(有時輔以 iPad)的行為。 I
J J
10. 值得注意的是,第七被告在此冒牌集團中的地位是舉足輕
K 重的。本席推論在第七被告攜帶的背包找到的兩本銷售記錄(P40(1) K
L 和(2))的結算者,內均包裹現金為當天的營業收益。本席裁定第七被 L
告是假貨集團的其中一名頭目(見「判決理由書」第 238-240 段)。
M M
N 11. 監察行動於 2016 年 12 月 15 日 2230 時終結,海關隨即進 N
行大型的拘捕行動。
O O
P
12. 海關從地點 1 至 9 檢取冒牌貨品共 11,449 項,如下:- P
Q Q
(i) 冒牌袋、冒牌手袋、冒牌背包:共 2,587 個
R (ii) 冒牌手錶:共 7,132 隻 R
S
(iii) 冒牌銀包:共 1,446 個 S
(iv) 冒牌卡片套:共 135 個
T T
(v) 冒牌鑰匙包:共 72 個
U U
V V
-6-
A A
B B
(vi) 冒牌皮帶:共 64 條
C (vii) 冒牌手提箱:共 13 個 C
D D
控罪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針對第三被告人)
E E
F
13. 2016 年 12 月 15 日 海關於從旺角鴻輝大廈一單位(地點 F
10) 檢獲了總計 11,800 支香煙。第三被告人被拘捕時,海關人員從
G G
其身上檢取一把能夠打開地點 10 大門的鑰匙。第三被告人警誡下承
H H
認,從地點 10 檢獲的那些香煙是他在內地購買,並沒有向海關作任
I 何申報,他亦會把那些香煙出售給他的朋友。被檢獲香煙的總值及應 I
課稅值分別為港幣 35,400 元及港幣 22,490.8 元。
J J
K 控罪四、五及七:違反逗留條件(針對第三、第六及第十被告人) K
L L
14. 第三、第六及第十被告人以訪客身分留在香港,惟須受《入
M 境規例》第 2 條的訂明條件規限,即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M
N 但他們在香港接受僱傭工作。 N
O O
個人背景
P P
15. 第一被告現年 40 歲,初犯。 2013 年來港定居,曾任職地
Q Q
盤、餐廳、跟車的工作。他與前女友育有一名 10 歲的女兒。為了生
R 計,被告人經同鄉介紹下在旺角排檔上班,日薪 400 元。第一被告只 R
S
是一名「步兵」,售賣貨品,僅為找生活,為集團的主理人(即第七 S
被告)服務。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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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6. 第三被告現年 38 歲,初犯,過往在深圳曾擔任過售貨員、
C 運輸及採購工作。第三被告未婚,但與前女友育有一名 11 歲的兒子, C
兒子在香港居住,第三被告的姐姐或媽媽間中來港照顧兒子。由於需
D D
要幫補家計,2016 年經朋友介紹下,第三被告開始在旺角排檔工作,
E E
日薪為 350 元,他更出售未完稅香煙,但不是為圖利,只是便利朋友。
F 因第三被告不能在港工作,他和兒子在港生活均由家人接濟。 F
G G
17. 第四被告人初犯。2016 年,以單程證來港,不知本案的嚴
H 重性,才干犯本案。被拘捕後,他積極考取多項建造業有關的證書, H
現從事電工及閉路電視有關的技術工作,現月薪為 26,000 元。因第四
I I
被告人已改過自新,希望法庭可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本事件引致第
J J
四被告人患有中度抑鬱情況。在審訊期間,他幫助他人,服務老人家
K 和智障人士。第四被告有穩定的家庭,父母已經退休,與太太育有 8 K
L
歲的女兒和 5 歲的兒子,太太做兼職店員幫補家計,第四被告人是家 L
中經濟支柱。現其外婆健康情況危殆,失去自由的話,會令第四被告
M M
人的痛苦加劇。
N N
18. 第五被告人現年 43 歲,與前夫育有一名 16 歲的女兒及一
O O
名 14 歲的兒子,兩名子女均與第五被告人同住。於 2008 年,第五被
P 告人因管有冒牌物品以供銷售用途罪被判處監禁六個月,出獄後被告 P
Q 人熱心義工服務,推廣器官捐贈及贈書到國內幫助貧困小學。第五被 Q
告在本案的角色並非主腦或頭目,她只是受薪及依據指示行事的排檔
R R
售貨員。在等候審訊期間,第五被告從事過倉務員、品質監控員和超
S S
市收銀員的工作。在 2020 年初,在努力進修下,第五被告獲受聘為
T 物理治療助理,若判處監禁形式的刑罰,她將會喪失此工作機會。辯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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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方要求法庭可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讓她從頭社會展開人生新的一頁。
C 第五被告人亦擔心入獄後,會影響她照顧子女。 C
D D
19. 第六被告現年 33 歲,初犯,在內地任職裝修工人。太太
E 任職店員,二人育有一對 10 歲和 5 歲的子女,一家人居於劏房。第 E
六被告在冒牌集團中角色輕微,並非管理人。
F F
G G
20. 第七被告現年 36 歲,2013 年與丈夫結婚,二人育有一名
H 8 歲女兒及 5 歲兒子,但兒子有單睪問題,身體虛弱,因此第七被告 H
需要悉心照顧兒子。第七被告的媽媽近年身體狀況欠佳,日常生活都
I I
需要家人照顧。 2016 年,第七被告的丈夫在家鄉開設工廠作生產業,
J J
經朋友邀請下第七被告到通菜街工作,幫補家中日常開支。被告人於
K 2015 年曾經干犯「管有偽造商標的貨品以供銷售用途」的定罪紀錄, K
被判處監禁四個月,緩刑 36 個月,換言之,第七被告因干犯本案而
L L
違反緩刑令。
M M
N 21. 第九被告人初犯,於 2009 年以單程證抵港定居,靠售賣 N
蔬菜水果維生。2014 年,第九被告人在第一段婚姻誕下兒子,現年 7
O O
歲。後來於 2017 年再婚,再育有女兒 3 歲,第二任丈夫現正申請來
P P
港定居。兩名孩子在本地就讀。女兒出世後被作診斷有先天性心臟病,
Q 須家人悉心照顧。扣押期間,第九被告被懲教署告知已有身孕,此消 Q
息令第九被告人百感交集。第九被告的角色並不涉及策劃或控制,她
R R
只是一名前線員工。
S S
22. 第十被告現年 35 歲,初犯,曾接受中一教育程度,在湛
T T
江曾從事養魚、廚師散工的工作。第十被告與妻子離異,他們兩名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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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讀小學的子女由第十被告撫養,現兩名子女已交由湛江的父親代為照
C 顧。離婚後,第十被告要肩負三人生活開支,因經濟負擔加重,所以 C
來港參與售賣偽冒商標貨品,以增加收入。但第十被告的角色輕微。
D D
E E
輕判求請
F F
23. 辯方依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長虹及另四人 DCCC
G G
912/2012 (unreported) 一案, 五名被告人被控一同串謀出售應用偽
H 造商標或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 H
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罪行。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裁定第二被告人
I I
為這項非法行為的主理人並採納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該案其
J J
他四名被告人雖是和第二被告人串謀,但他們扮演的角色較第二被
K 告人為輕。因此,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對該四名被告採取的判刑起 K
點為 12 個月監禁。
L L
M M
24. 此外,辯方也依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吴清俊 [2020]
N HKDC 439 一案,該被告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被控串謀出售應用 N
偽造商標的貨品,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對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
O O
貨品罪採納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他在這項非法行為中的角色並
P P
不是頭目。辯方希望法庭在本案同樣採納 18 個月為量刑點,以維持
Q 判刑的一致性。 Q
R R
判刑考慮
S S
T 控罪一: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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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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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有關「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並無判刑指引,
C 最高刑罰可處監禁 5 年。 C
D D
26. 這些冒牌集團的生意本小利大,但執法者卻要花費大量人
E 力物力,作出偵查及拘捕。本席認為打擊冒牌貨物對品牌持有人、真 E
正的生產商、分銷商、消費者和香港的信譽都很重要。法庭亦要以阻
F F
嚇性的判刑來發出強烈信息,以保障持份者和消費者的權益。
G G
27. 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 Wah [1999] 4
H H
HKC 343 一案中指出,《商品說明條例》涉及的罪行與《版權條例》
I I
下的罪行相似,原因是罪犯於兩類罪行中皆利用他人的商標或版權的
J 知名度而從中獲利。上訴法庭在該宗案件中明言,要向犯案者發出清 J
楚訊息,警告有關人士,他們並不能在此類案件中獲益,並將面對嚴
K K
重後果。
L L
M 28. 在 HKSAR v. Kong Wai Chun & Others CACC 252/2009,案 M
中的上訴人被控以「串謀出售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
N N
業務的目的而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罪,上訴庭指出法
O O
庭在判刑的時,應該要注意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和刑責,他究竟是僱主
P 還是僱員。若他是犯罪集團的主要人物,他利用不同地點製造及存藏 P
大量侵權光碟,經營者應服的刑期比僱員為長,經營者適當的起點為
Q Q
36 月監禁,如是僱員收取工資的話,適當的起點為 24 月監禁(見判
R R
詞 145 至 148 段)。
S S
29. 事實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振興及其他 一案 CACC
T T
146/2018 中,控罪與本案相同,同是涉及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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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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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品,案情與本案極為相似,同樣在旺角通菜街經營多個小販排檔出售
C 冒牌貨品。此外,冒牌貨品集團利用附近大廈的多個單位作為儲藏冒 C
牌貨品的儲物倉。原審法官採納 24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上訴庭參
D D
考過 Kong Wai Chun 後,同意 Kong Wai Chun 的原則是適用出售應用
E E
偽造商標的貨品案件。
F F
30. 本案的冒牌貨集團,規模並不細小,涉及四個通菜街排檔
G G
及五個在附近大廈單位作為貨倉。所檢獲的冒牌貨品數量龐大,超過
H 11,000 件,包括冒牌手袋和手錶,它的的品牌和款式,相比起售賣正 H
品的商店還要齊存,可反映其貨品多元化,迎合不同買家有熱切的需
I I
求,可推斷利潤可觀。集團在鬧市進行,對商標持有人做成無可估計
J J
的經濟損失,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
K K
31.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人以手提電話的通訊軟件 WeChat
L L
內的「東京蛋」互相溝通,以話音、文字和圖片方式,談論有關手袋
M M
和手錶的銷售,包括查看存貨、幫忙攞取貨品,及對執法人員作出把
N 手望風。 N
O O
32.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分析和裁定第七被告的地位是舉
P 足輕重,是冒牌集團的主要人物,她涉及處理售賣冒牌貨的收益,擔 P
當一個經營者的重要角色,而其餘的被告人的刑責看不出有大的差異,
Q Q
均是前線士兵,負責冒牌集團的日常運作。
R R
33. 辯方所援引的區域法院何長虹及吴清俊案件,本席認為它
S S
們雖具參考性,但對本席並無約束力。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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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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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雖然吴清俊案中的被告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但他認罪下
C 所承認的只是簡略的案情,陳廣池法官是依賴有關的書面控方案情為 C
量刑的事實基礎,跟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聽取詳盡而深入的證據不可同
D D
日而語,本席可參考監案小隊的庭上證供外,更可從集團在 WeChat
E E
軟件「東京蛋」群組知道各被告人的參予和分工的細節,本席認為吴
F 清俊案件的判刑在本案並不適用。 F
G G
35. 對於第四及第五被告要求判處社會服務令,判例顯示,即
H 使犯案人是初犯及符合 Brown 案所指 6 大條件故此是適合履行社會 H
服務令的人,但假若罪行嚴重,法庭也不應該判處社會服務令: HKSAR
I I
v Wong Yiu Kuen[2002] 1 HKLRD 712。本案性質嚴重,而第四及第五
J J
被告經審訊後才被定罪,顯示他們毫無悔意,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的
K 判刑在本案並不適用。 K
L L
36. 本席以 HKSAR v. Kong Wai Chun & Others CACC 252/2009
M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振興及其他 CACC 146/2018 案件為判刑依歸。 M
N N
37. 就控罪一,本席裁定第七被告為集團的其中一名頭目,本
O 席採納第七被告的刑期為 30 個月,而其他被定罪的被告的刑期為 24 O
個月。
P P
Q Q
控罪二:處理未完稅香煙(訴第三被告人)
R R
38. 本案所涉的私煙數量為 11,800 支,本席認為 5 星期的短
S S
期監禁,足已反映第三被告人的刑責。
T T
控罪控罪四、六及七:違反逗留條件(訴第三、第六及第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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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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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在 HKSAR v. Zhuang Xiaoluo, CACC265/2004 一案中,上
C 訴法庭在考慮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的刑期時指出:- C
“We have been referred by counsel to a number of cases relating to
D D
overstay of a two-way permit and to breach of conditions of stay by
taking up employment. We bear in mind in respect of Charges 6 and
E E
7 that the overstay was of one day and also that the employment taken
F up in breach of the condition of stay was illegal employment. ” F
G G
40. 該些非法工作,乃指案中其他的控罪,即違反《版權條例》
H 之控罪。上訴法庭續指: H
I
“We do, however, find that the taking up of illegal employment of I
this nature by the applicant in his 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to be a
J seriously aggravating feature of the offence. A proper starting point J
in respect of Charges 6 and 7 would have been one of 9 months’
K K
imprisonment. ” (Emphasis added)
L L
41. 上訴法庭最後下令違反逗留條件之控罪須與其他控罪分
M M
期執行。
N N
42. 案被告人在聆訊後被定罪,本席認為 3 個月的刑期是合適
O O
的,而這個工作是出售冒牌貨品的非法行為,並不是合法的工作,本
P 席依據 Zhuang Xiaoluo 一案,下令違反逗留條件罪的刑期,需與控罪 P
一分期執行。
Q Q
R 減刑因素 R
S 43. 辯 方 引 述 HKSAR v Chiu Chi Wing ( 趙 志 榮 ) CACC S
T 243/2012 一案指出,若案件造成延誤,且令被告人飽受精神困擾,這 T
可被視為一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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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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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席考慮了辯方就著檢控延誤的陳述和控方所提交的時
C C
序表,認為本案調查是如控方所指,需花上相當時間,涉及檢驗大量
D D
冒牌貨品,也涉及 10 個手提電話和 4 個平板電腦的法證檢驗和數據
E 對比。期間案件因「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關係,由 2020 年 4 月押 E
後至 10 月審理。因此案件不存在延誤檢控的問題。
F F
G G
45. 法庭考慮了案件揭發至被告被帶上法庭,始終被告人於
H 2016 年 12 月案發起計,至被告人最終至 2020 年 10 月才開始進行審 H
訊,中間應是蒙受相當精神困擾和壓力。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
I I
的 2 個月刑罰寬減。
J J
46. 為了達至扣減兩個月的刑期的目的,下述部分被告人的刑
K K
期以總量刑原則作出調節。
L L
47. 而案中的第四及第五被告被拘捕後,二人努力更新,分別
M M
修讀有關證書,分別成為電工及物理治療助理,重新投入新的工作,
N N
除了上述兩個月扣減外,本席額外給二人扣減多一個月。
O O
48. 此外,第九被告在扣押間,獲告之懷有身孕,基於人道理
P P
由,本席額外給她扣減多一個月。
Q Q
49. 至於辯方指出在審訊期間,辯方採取合理的辯護態度及策
R R
略,可以再給予刑期上的扣減。本席並不同意,案件共審理了 61 天,
S S
單是 8 名監察小隊關員的證供,便耗時 26 天,辯方的盤問是不合理
T 的冗長;即使對於控方的電腦法證檢驗專家(PW83)有關啜取手提 T
電話的通訊軟件 WeChat 的資料作分析部分,其專家身分受到強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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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就連專家所修讀過的課程的證書,及課程內容的資料也要巨細
C 無遺地呈堂,共用了整整五天的審訊時間;而控方亦傳召了 7 名檢取 C
證物的關員以作盤問,共同用了整整六天的審訊時間。
D D
E 50. 綜觀整個審訊過程,辯方實可以更有效在多個範籌達成協 E
議,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本席不同意辯方在審訊時採取合理的辯護
F F
態度及策略,這方面,法庭不予任何扣減。
G G
總結
H H
I 第一被告人的刑期 I
J J
就控罪一,24 個月監禁,因延誤額外扣減 2 個月,至 22 個月監禁。
K K
L 第三被告人的刑期 L
M M
51. 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一
N N
案指出,如在審訊期間作出認罪答辯(審訊的第一天之後),刑期扣
O 減通常為量刑基準的 20%以下,實際的扣減幅度則視乎被告作出該答 O
辯的情況而定。
P P
Q 52. 經考慮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作出下列判刑:— Q
R R
• 就控罪一,24 個月監禁。
S S
• 就控罪二,5 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給予五分之一的認罪扣
T T
減後,刑期為 4 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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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就控罪四,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給予五分之一的認罪扣 C
減後,刑期為兩個月另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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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認為合共 27 個月刑罰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 E
整體刑責,因延誤額外扣減 2 個月,至 25 個月監禁。因此本席指令
F F
控罪二刑罰當中 18 日與控罪四的刑罰分期執行,合共 3 個月,其中
G G
1 個月與控罪一的 24 個月分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 25 個月監禁。
H H
第四被告人的刑期
I I
• 就控罪一,24 個月監禁,因延誤及更新的兩項因素,額外扣減
J J
共 3 個月,至 21 個月監禁。
K K
L 第五被告人的刑期 L
M • 就控罪一,24 個月監禁,因延誤及更新的兩項因素,額外扣減 M
N 共 3 個月,至 21 個月監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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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的刑期
P P
• 就控罪一,24 個月監禁。
Q Q
R R
• 就控罪五,3 個月監禁。
S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縱使本席裁定兩項控罪應分期執行,因延誤額外扣減 2 個月的關係,
C 為了達至這目的,法庭下令控罪五的 1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C
合共 25 個月監禁。
D D
E E
第七被告人的刑期
F F
• 就控罪一,30 個月監禁,因延誤額外扣減 2 個月的關係,至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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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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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七被告人違反緩刑令,罪行是「管有偽造商標的貨品以供銷售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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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被判處監禁 4 個月,緩刑 36 個月(案件 KTCC 4655/2015),
J J
而今次她干犯的罪行亦涉及偽造商標的貨品,在頒下緩刑令一年後干
K 犯本案,並與本案性質相近。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C(2) K
條定明,除非情況特別,否則有關的刑期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辯
L L
方亦沒有指出有何特別情況。故此,最終的刑期是,第七被告人就本
M M
案被判處 28 個月監禁,其 4 個月緩刑令全部執行,兩項刑期分期執
N 行,第七被告人共需服刑 32 個月。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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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被告人的刑期
P P
Q • 就控罪一,24 個月監禁,因延誤額外扣減 2 個月,及人道理由 Q
(現懷有身孕),再額外扣減 1 個月,至 2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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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第十被告人的刑期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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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控罪一,24 個月監禁。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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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 就控罪七,3 個月監禁。
C C
縱使本席裁定兩項控罪應分期執行,因延誤額外扣減 2 個月,為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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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這目的,法庭下令控罪七的 1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
E 25 個月監禁。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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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慧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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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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