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425/2020
[2020] HKDC 1156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25 號
D D
----------------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韦郑忠 第一被告人
F F
韦永猛 第二被告人
G
牙举干 第三被告人 G
张强 第四被告人
H ---------------- H
I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I
日期 :2020 年 12 月 3 日下午 3 時 39 分
J 出席人士: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陳倚文女士,為陳淑雄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一被告人
K 陳嘉慧女士,為陳嘉慧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二被告人 K
何嘉莉女士,為翁余阮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三被告人
L 李 思 行 先生,為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 L
表第四被告人
M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M
(Burglary)
N [2] 違反逗留條件 N
(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O [3-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O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P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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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R R
----------------
S S
1. 本案涉及 4 名被告, 控罪書上共有 5 項控罪。
T T
2. 第 一 項 控 罪 共 同 檢 控 全 部 被 告 。 罪 名 是 入 屋 犯 法 罪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0
U U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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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1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3. 第二項控罪只是檢控第一被告。罪名是違反逗留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A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
B B
C 4. 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分別檢控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 C
罪名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D D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
E E
5. 全部被告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亦承認由控方大律師讀出的案情撮要。
F F
G 案情 G
6. 第一項控罪的受害處所是一間位於九龍紅磡寶其利街華寶大廈地下的一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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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換店(「該找換店」)。它的日常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 10 時 30 分至下午
I 6 時 30 分。 I
J J
7. 該找換店的東主在 2020 年 1 月 23 日下午約 6 時 30 分離開該找換店。離開
K 前, 東主曾經檢查並確定店內一切妥當, 並且將前門鎖上。當時正值農曆新年假期, K
該找換店開始休業, 預定在 2020 年 2 月 3 日再次營業。當時店內只有港幣 2,000 元
L L
小額現款。
M M
8. 2020 年 2 月 3 日凌晨約 2 時 02 分, 在該找換店附近進行巡邏的一隊警務人
N N
員看見 4 名形跡可疑的男子。他們是本案的 4 名被告。當時 4 名被告戴著口罩及便
帽, 或穿著有風帽的夾克。他們從船澳街進入寶其利街後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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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9. 警員隨即展開行動, 發現該找換店的後門半開及有被撬痕跡。警員隨即進 P
入店內, 發現 4 名被告, 把他們拘捕。
Q Q
R 10. 當時 4 名被告戴著口罩及便帽, 或穿著有風帽的夾克。除此之外, 第一被告 R
戴著一對手套及手持一支鐵筆; 第二被告戴著一對黑色 3M 手套; 第三被告戴著一對
S S
勞工手套及手持一把螺絲刀; 及第四被告也是戴著一對勞工手套及手持一把螺絲
T 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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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 方 亦 在 第 二 被 告 的 背 包 內 找 到 一 把 螺絲刀及 3 對手套, 及在第四被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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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2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上的背心左袋內找到一支電筒。 A
B B
12. 警方還在該找換店內辦公桌旁邊的地上找到一支約 44 厘米長鐵筆, 和兩把
C 螺絲刀(每把長約 39 厘米)。 C
D D
13. 除此之外, 地上還有兩張紙幣, 每張面額人民幣 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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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警方通知該找換店的東主回來協助調查。東主檢查後證實該店的金屬後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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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撬毀、店舖後門門框和鐵閘損毀, 及兩個放置在辦公桌下面的夾萬曾經被撬。全
G 部物品的估計維修費用約為港幣 10,000 元。東主亦證實店內的港幣 2,000 元小額存 G
款沒有失去, 也確定在辦公桌旁邊發現的一支鐵筆和兩把螺絲刀不屬於該找換店。
H H
I 15. 在案發時, 該找換店的閉路電視系統經已關上, 但其他人在該店後巷設置的 I
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一名貌似第一被告的男子拆去該找換店裝在後門的閉路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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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拍攝到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跟著輪流撬動該找換店的後門, 第二被告負責把風,
K 在大約兩分鐘後, 4 名被告進入該找換店。閉路電視也拍攝到警員後來進入該店。 K
L L
16. 入境紀錄顯示, 第一被告在 2020 年 1 月 15 日持雙程證經落馬洲管制站入
境香港, 獲准逗留至 2020 年 1 月 22 日。因此, 第一被告從 2020 年 1 月 23 日開始違
M M
反逗留條件, 逾期逗留在港(第二項控罪)。
N N
17. 另一方面, 沒有入境紀錄顯示第二至第四被告合法入境香港。於所有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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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刻 , 他 們 非 法 入 境 香 港 後 未 得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授 權 而 留 在 香 港 (第 三 至 第 五 項 控
P 罪)。 P
Q Q
18. 每名被告在被捕現場及在警署內於錄影會面時於警誡下作出一些陳述。
R R
19.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他與第三被告來自廣西省同一鄉鎮, 他在 2020 年
S S
2 月 1 日傍晚在旺角會合第二至第四被告, 然後與他們一起相處。在案發前, 他沒有
T 到過該找換店, 亦不知道它是一間找換店。在案發時, 他和其餘 3 名被告一同前往該 T
找換店, 撬門 4 至 5 分鐘後潛入店內, 逗留約一分鐘後警察便到場。他否認事前曾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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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撬 門 工 具 , 他 進 入該店打算找東西吃。他在案發時因為疫情戴上口罩, 亦為了保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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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3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戴上手套。他在農曆新年之前約兩天入境香港, 在逗留香港期間與第三被告一起租 A
住賓館; 來港的目的是賺取快錢, 他在內地欠下人民幣 20 萬元賭債。
B B
C 20.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非法偷渡來港, 來港是為了找尋工作, 因為好奇而進 C
入 該 找 換 店 , 入 店 後約十秒警察便到場 作出拘捕。他因為疫情戴上口罩, 為保暖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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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帽和手套。他在街上拾獲該對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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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第三被告承認進入該找換店及撬開店內保險箱。他還供稱, 一名內地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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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他 來 港 工 作 , 可 賺 取 月 薪 港 幣 10,000 多 元 。 他 被 安排與一名男子在深圳會合, 該
G 男子安排他乘坐快艇來港, 但他沒有聯絡該男子的方法。他不知道進入的店舖是找 G
換店。他與其餘 3 名被告在該店附近閒逛, 其後他使用螺絲刀撬開店門入內, 意圖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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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 食 物 。 他 在 途 中 的 山 坡 拾 獲 該 螺 絲 刀 。 他 不 知 道 其 餘 3 名被告的名字, 但他們說
I 相同的方言, 所以相信他們來自內地同一地方。他們進入該店約一分鐘後警察便到 I
場拘捕他們。他為了來港支付人民幣 6,000 元。他在 2020 年 2 月 2 日凌晨在深圳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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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快艇, 約 2 至 3 小時後到港。他不清楚在香港哪處離開快艇, 登岸後乘坐的士前往
K 尖沙咀重慶大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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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 四 被 告 承 認 進 入 該 找 換 店 爆 竊 , 及 他 是 經 深 圳 非 法 入 境 香 港 。 他還供稱,
M 他來自廣西, 曾經在 2018 年合法來港, 於 2020 年 2 月 2 日經山上的遠足路線非法偷 M
渡 來 港 。 他 在 來 港 途 中 認 識 其 餘 3 名被告。他們來港為了賺取快錢。他們來港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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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沿 不 同 路 線 離 開 , 在案發現場再遇。第四被告還供稱, 他在當天較早前曾獨自前往
O 該 找 換 店 視 察 環 境 。案發時, 其中一名被告帶備工具撬開店門, 他和其他被告隨即全 O
部進入店內。他們在店內各自使用自己的電筒。他為非法偷渡來港支付了人民幣
P P
20,000 元。這次是他首次非法來港。他亦承認戴上手套防止留下指紋在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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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雖然 4 名被告在警方調查期間作出以上的警誡供詞(例如進入該找換店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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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是 找尋食物、事先不知 道該店是找換店等等), 但是, 在本席查問下, 4 名被告與各
S
自 的 代 表 律 師 商 討 後 向 本 席 親 口 確 認 , 在 案發時, 在他們進入該找換店之前, 他們經 S
已知道他們進入的店舖是一間找換店, 及他們進入找換店的意圖是偷竊內裡的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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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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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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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4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24. 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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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第 二 被 告 有 兩 次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共 涉 及 兩 項 控罪。每項控罪都是入屋犯法罪,
C 在 2018 年 5 月 28 日因為第一宗案件被判監 24 個月, 在 2018 年 10 月 18 日再因為 C
第二宗案件(案件編號 DCCC280/2018)再被判監 28 個月, 其中 10 個月刑期與較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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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刑分期執行。第二被告在 2019 年 10 年 19 日離開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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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三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2016 年 2 月 22 日, 他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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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監 24 個月。第三被告在 2016 年 11 年 22 日離開監獄。
G G
27. 第四被告也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2018 年 10 月 18 日, 他因為一項入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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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罪被判監 28 個月(案件編號 DCCC280/2018)。該案有 4 名被告, 包括本案的第二被
I 告 。 不 過 , 該 案 的 判刑理由書顯示 , 該案涉及的入屋犯法罪沒有任何一項由第二被告 I
和第四被告共同干犯。根據第四被告代表律師, 第四被告在 2019 年 7 月離開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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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個人及家庭背景 K
28. 第一被告現年 24 歲, 於 1996 年 8 月 8 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持雙程證進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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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第一被告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一, 在內地任職農夫, 月入約人民幣 800 元。第一
M 被告未婚, 在內地與 57 歲的母親同住。父親經已與母親分居。第一被告聲稱患有骨 M
刺或腰間盤突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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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第二被告現年 25 歲, 於 1995 年 8 月 8 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在廣西接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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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初 中 , 在內地務農和任職工廠工人, 月薪約人民幣 2,000 元, 但在 2017 年開始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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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第二被告未婚, 在內地與分別為 50 歲和 48 歲都是務農為生的父母及 22 歲仍然
在求學的妹妹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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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0. 第三被告現年 28 歲, 於 1992 年 10 月 18 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在廣西接受教 R
育 至 中 學 畢 業 , 在 內地任職地盤和工廠工人 , 但在本案發生前因為工廠生意減少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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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員。第三被告經已結婚, 與妻子和兩名分別為 7 歲和 5 歲的兒子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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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第四被告現年 31 歲, 於 1989 年 10 月 9 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在廣西接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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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 至 高 中 , 在 內 地 開 設 服 裝 店 , 但 從 2017 年 開始失業, 在港出獄後回到內地後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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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5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到工作。第四被告未婚, 與父母和兩名兄弟姊妹同住。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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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C 32. 第一被告代表律師告知本席, 貧窮是第一被告犯案的原因。第一被告在內 C
地 原 本 有 一 名 女 朋 友 , 但 女 朋 友 的 家 人 向 他提出, 假若他想與女朋友結婚, 他必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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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朋友的村內買屋、買車及支付人民幣 500,000 元禮金。第一被告感到極度絕望, 於
E 是沉溺於賭博, 最終欠下賭債人民幣 200,000 元。他為了還債並且在結識損友的情況 E
下 干 犯 本 案 。 律 師 指 出 , 第 一 被 告 經 已 知 錯, 承諾出獄後會改過自新, 及找回一份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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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工作, 不再來港犯法。就著違反逗留條件方面, 第一被告只是逾期居留 11 天。
G G
33. 第二被告代表律師指出, 第二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之一, 因經濟理由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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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4. 第三被告代表律師告知本席, 第三被告被裁員後, 朋友說可以介紹他來香港 I
工 作 , 賺 取 月 薪 港 幣 10,000 多 元 。 他 跟 著 被 安 排 到 深圳與一名男子會合, 並安排用
J J
快艇偷渡來港, 來港後被安排到該找換店進行入屋犯法行為。
K K
35. 第四被告代表律師指出, 第四被告上次服刑完畢回到內地後找不到工作,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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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失業, 需要他的供養, 他因此在今年 2 月 2 日徒步潛入香港, 並干犯了本案的入
M 屋犯法罪。當時他只是希望賺取一些金錢。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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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4 名被告的代表律師同時指出, 相關的入屋犯法罪發生在非住宅處所, 恰當
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月。他們亦同意, 本案存有加重處罰因素, 包括 4 名被告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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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犯罪、罪行針對一間可能存有大量財物的找換店, 及部份被告有相同罪行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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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 另 一 方 面 , 雖 然 所 有 被 告 在 犯 案 時 使 用工具, 但它們不是重型工具, 犯案計劃亦
非特別精密複雜, 而被告造成的損失只是撬開店舖後門、金屬閘和兩個夾萬的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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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約港幣 10,000 元, 店內的財物沒有其他損失, 亦無人受傷或受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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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每名被告的代表律師亦強調, 每名被告都是坦白認罪, 顯示出他們的深切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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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 他 們 在 接 受 調 查時與警方合作及和盤托出他們的犯罪經過, 他們沒有浪費警方和
T 法庭的時間。因此, 所有被告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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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律師們亦同意, 每名被告需要就著他們承認的入境罪行接受監禁刑罰, 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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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6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逗留罪刑期的長短視乎逾期的時間, 而非法入境香港後非法逗留在港在認罪及初犯 A
的 情 況 下 可 處 以 監 禁 15 個月。律師們也同意, 法庭有權判處分期執行的刑罰, 但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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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要求法庭基於整體判刑原則, 對每名被告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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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第一被告透過代表律師呈上 4 封求情信, 由第一被告(兩封)和他的表姐和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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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撰寫。信件提及第一被告的母親得知第一被告被拘押後, 因為掛念和擔憂第一被
E 告導致健康出現問題, 並一度入院治療。他們懇求法庭讓第一被告儘早回家照顧媽 E
媽 。 其 餘 3 名 被 告 亦 透 過 各 自 的 代 表 律 師 要 求 輕 判 , 希 望可以儘早回家分擔家庭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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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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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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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
I 重 性 , 對 一 名 成 年 的 犯 案 人 而 言 , 即 使 他 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 I
到 他 適 合 接 受 一 些 非 拘 禁 式 的 判 刑 , 例 如 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 但是, 恰當的刑罰
J J
選 擇 仍 然 是 監 禁 。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
K 罕 見 的 強 烈 減 刑因素: 見 HKSAR v Wong Yiu Kuen 1、HKSAR v Po Yan Chuen 2, 和 K
HKSAR v Wan Ka Kit 3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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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41. 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第一項控罪的罪行情節、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每 M
名 被 告 的 背 景 , 及 每名被告透過代表律師作出的減刑陳詞。 本席認為, 每名被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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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減刑理由並不具有特殊或強烈的減刑效力; 而且, 除了第一被告之外, 其餘 3 名被
O 告 均 有 干 犯 入 屋 犯 法 罪 的 前 科 。 另 一 方 面 , 由於所有被告都不是香港居民, 因此, 感 O
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非拘禁式判刑對他們而言亦完全是不可行。由此可見, 判處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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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被告監禁是第一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事實上, 每名被告的代表律師在求
Q 情時亦沒有要求本席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 只是要求輕判。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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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至 於 定 量 方 面 , 根 據 上 訴法庭訂下的指引, 對成年罪犯而言, 假若他在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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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住 宅 處 所 干 犯 入 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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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 1 HKLRD 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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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3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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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3 HKLRD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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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7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是監禁 30 個月: 見 The Queen v Wong Man 4及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5。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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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找不到不跟隨指引的有效理由。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 30 個月為第一項
C 控罪適用於每名被告的量刑起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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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席跟著考慮第一項控罪是否存有加重處罰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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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案 6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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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刑工具或裝備;
G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G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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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 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I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 I
(6) 犯案人干犯多項罪行。
J J
K 46. 毫 無 疑 問 , 這 項 入 屋 犯 法 罪 由 4 名被告參與, 及他們都是從內地來港犯罪, K
以有可能貯存大量現鈔的找換店為目標。從他們進入該找換店後隨即使用鐵筆和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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絲 刀 試 圖 撬 開 兩 個 夾萬可以推論, 他們在入屋之前早有計劃, 做出的絕不是偶發性的
M 機 會 主 義 者 式 犯 罪 行為。本席裁定, 這些都是加刑因素, 亦因此將適用於每名被告的 M
刑期調高 6 個月至監禁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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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除此之外, 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都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這一點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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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另外一項加重處罰因素。本席將他們的刑期再加長 3 個月至監禁 3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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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至 於 減 刑 因 素 , 每 名 被 告 都 是 因 為 經 濟 理 由 而 犯 罪 。 這 是 他 們 犯 罪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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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減刑因素。他們在監獄服刑時, 他們的家人在失去他們的供養和支援下可能會
R 受苦, 但每名被告必然早已知道這是他們犯罪的代價。當他們在犯罪時不理會他們 R
不能照顧和供養家人的風險, 在判刑時, 家人的苦況就不能成為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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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93] 1 HKC 80
U 5 U
[1993] 1 HKC 215
6
CACC338 & 339/2007
V V
CRT34/03.12.2020 8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49. 經 小 心 考 慮 每 名 被 告 的 減刑陳詞後, 本席裁定, 對每名被告而言, 唯一有效 A
的減刑因素是認罪, 刑罰扣減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降低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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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0. 基 於 以 上 理 由 , 就 著 第 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 24 個月, 第二、 C
第三和第四被告每人判處監禁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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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1. 至於第二項控罪, 第一被告違反逗留條件逾期居留 11 天。本席採用監禁 21 E
天為量刑起點。基於認罪的刑期三份之一扣減,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 14 天。
F F
G 52. 就著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分別干犯的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 G
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根據經典判例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案 7, 除非有強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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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理由, 否則在認罪後恰當的刑期是監禁 15 個月。本席沒有不依從這個判例的理
I 據。因此, 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第二被告監禁 15 個月;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 I
判處第三被告監禁 15 個月; 和就著第五項控罪, 本席判處第四被告監禁 15 個月。
J J
K 53. 由於每名被告都是需要因應兩項控罪服刑, 本席現考慮這些刑期應否全部 K
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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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案例顯示, 入屋犯法罪的刑期與入境罪行的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 HKSAR
M M
8 9 10
v 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 、HKSAR v Tong Fuk Sing , 和 HKSAR v Lee Chiu Yu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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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本席亦認為, 即使每名被告的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這也沒有違反整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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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的原則, 因為每名被告干犯的入屋犯法罪和相關的入境罪行兩者在刑責上沒有重
P 疊的地方, 而且, 總刑期亦不是過長令到被告的更生和重投社會受到障礙。 P
Q Q
56.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每名被告如下:
R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 監禁 24 個月; R
第二項控罪 監禁 14 天, 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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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1 HKLR 14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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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68/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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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16/1999
10
CACC2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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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9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總刑期是監禁 24 個月和 14 天);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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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第一項控罪 監禁 26 個月;
C 第三項控罪 監禁 15 個月, 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 C
執行(總刑期是監禁 4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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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三被告 第一項控罪 監禁 26 個月; E
第四項控罪 監禁 15 個月, 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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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總刑期是監禁 41 個月);
G G
第四被告 第一項控罪 監禁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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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控罪 監禁 15 個月, 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
I 執行(總刑期是監禁 41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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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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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M M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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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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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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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10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A
DCCC 425/2020
[2020] HKDC 1156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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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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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韦郑忠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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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永猛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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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举干 第三被告人 G
张强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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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I
日期 :2020 年 12 月 3 日下午 3 時 39 分
J 出席人士: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陳倚文女士,為陳淑雄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一被告人
K 陳嘉慧女士,為陳嘉慧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二被告人 K
何嘉莉女士,為翁余阮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三被告人
L 李 思 行 先生,為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 L
表第四被告人
M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M
(Burglary)
N [2] 違反逗留條件 N
(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O [3-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O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P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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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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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1. 本案涉及 4 名被告, 控罪書上共有 5 項控罪。
T T
2. 第 一 項 控 罪 共 同 檢 控 全 部 被 告 。 罪 名 是 入 屋 犯 法 罪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0
U U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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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1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3. 第二項控罪只是檢控第一被告。罪名是違反逗留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A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
B B
C 4. 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分別檢控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 C
罪名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D D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
E E
5. 全部被告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亦承認由控方大律師讀出的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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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案情 G
6. 第一項控罪的受害處所是一間位於九龍紅磡寶其利街華寶大廈地下的一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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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換店(「該找換店」)。它的日常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 10 時 30 分至下午
I 6 時 30 分。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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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該找換店的東主在 2020 年 1 月 23 日下午約 6 時 30 分離開該找換店。離開
K 前, 東主曾經檢查並確定店內一切妥當, 並且將前門鎖上。當時正值農曆新年假期, K
該找換店開始休業, 預定在 2020 年 2 月 3 日再次營業。當時店內只有港幣 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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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現款。
M M
8. 2020 年 2 月 3 日凌晨約 2 時 02 分, 在該找換店附近進行巡邏的一隊警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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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看見 4 名形跡可疑的男子。他們是本案的 4 名被告。當時 4 名被告戴著口罩及便
帽, 或穿著有風帽的夾克。他們從船澳街進入寶其利街後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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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9. 警員隨即展開行動, 發現該找換店的後門半開及有被撬痕跡。警員隨即進 P
入店內, 發現 4 名被告, 把他們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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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0. 當時 4 名被告戴著口罩及便帽, 或穿著有風帽的夾克。除此之外, 第一被告 R
戴著一對手套及手持一支鐵筆; 第二被告戴著一對黑色 3M 手套; 第三被告戴著一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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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手套及手持一把螺絲刀; 及第四被告也是戴著一對勞工手套及手持一把螺絲
T 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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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 方 亦 在 第 二 被 告 的 背 包 內 找 到 一 把 螺絲刀及 3 對手套, 及在第四被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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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2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上的背心左袋內找到一支電筒。 A
B B
12. 警方還在該找換店內辦公桌旁邊的地上找到一支約 44 厘米長鐵筆, 和兩把
C 螺絲刀(每把長約 39 厘米)。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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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除此之外, 地上還有兩張紙幣, 每張面額人民幣 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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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警方通知該找換店的東主回來協助調查。東主檢查後證實該店的金屬後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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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撬毀、店舖後門門框和鐵閘損毀, 及兩個放置在辦公桌下面的夾萬曾經被撬。全
G 部物品的估計維修費用約為港幣 10,000 元。東主亦證實店內的港幣 2,000 元小額存 G
款沒有失去, 也確定在辦公桌旁邊發現的一支鐵筆和兩把螺絲刀不屬於該找換店。
H H
I 15. 在案發時, 該找換店的閉路電視系統經已關上, 但其他人在該店後巷設置的 I
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一名貌似第一被告的男子拆去該找換店裝在後門的閉路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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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拍攝到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跟著輪流撬動該找換店的後門, 第二被告負責把風,
K 在大約兩分鐘後, 4 名被告進入該找換店。閉路電視也拍攝到警員後來進入該店。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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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入境紀錄顯示, 第一被告在 2020 年 1 月 15 日持雙程證經落馬洲管制站入
境香港, 獲准逗留至 2020 年 1 月 22 日。因此, 第一被告從 2020 年 1 月 23 日開始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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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逗留條件, 逾期逗留在港(第二項控罪)。
N N
17. 另一方面, 沒有入境紀錄顯示第二至第四被告合法入境香港。於所有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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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刻 , 他 們 非 法 入 境 香 港 後 未 得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授 權 而 留 在 香 港 (第 三 至 第 五 項 控
P 罪)。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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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每名被告在被捕現場及在警署內於錄影會面時於警誡下作出一些陳述。
R R
19.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他與第三被告來自廣西省同一鄉鎮, 他在 20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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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月 1 日傍晚在旺角會合第二至第四被告, 然後與他們一起相處。在案發前, 他沒有
T 到過該找換店, 亦不知道它是一間找換店。在案發時, 他和其餘 3 名被告一同前往該 T
找換店, 撬門 4 至 5 分鐘後潛入店內, 逗留約一分鐘後警察便到場。他否認事前曾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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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撬 門 工 具 , 他 進 入該店打算找東西吃。他在案發時因為疫情戴上口罩, 亦為了保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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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3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戴上手套。他在農曆新年之前約兩天入境香港, 在逗留香港期間與第三被告一起租 A
住賓館; 來港的目的是賺取快錢, 他在內地欠下人民幣 20 萬元賭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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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非法偷渡來港, 來港是為了找尋工作, 因為好奇而進 C
入 該 找 換 店 , 入 店 後約十秒警察便到場 作出拘捕。他因為疫情戴上口罩, 為保暖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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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帽和手套。他在街上拾獲該對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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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第三被告承認進入該找換店及撬開店內保險箱。他還供稱, 一名內地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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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他 來 港 工 作 , 可 賺 取 月 薪 港 幣 10,000 多 元 。 他 被 安排與一名男子在深圳會合, 該
G 男子安排他乘坐快艇來港, 但他沒有聯絡該男子的方法。他不知道進入的店舖是找 G
換店。他與其餘 3 名被告在該店附近閒逛, 其後他使用螺絲刀撬開店門入內, 意圖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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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 食 物 。 他 在 途 中 的 山 坡 拾 獲 該 螺 絲 刀 。 他 不 知 道 其 餘 3 名被告的名字, 但他們說
I 相同的方言, 所以相信他們來自內地同一地方。他們進入該店約一分鐘後警察便到 I
場拘捕他們。他為了來港支付人民幣 6,000 元。他在 2020 年 2 月 2 日凌晨在深圳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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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快艇, 約 2 至 3 小時後到港。他不清楚在香港哪處離開快艇, 登岸後乘坐的士前往
K 尖沙咀重慶大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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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 四 被 告 承 認 進 入 該 找 換 店 爆 竊 , 及 他 是 經 深 圳 非 法 入 境 香 港 。 他還供稱,
M 他來自廣西, 曾經在 2018 年合法來港, 於 2020 年 2 月 2 日經山上的遠足路線非法偷 M
渡 來 港 。 他 在 來 港 途 中 認 識 其 餘 3 名被告。他們來港為了賺取快錢。他們來港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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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沿 不 同 路 線 離 開 , 在案發現場再遇。第四被告還供稱, 他在當天較早前曾獨自前往
O 該 找 換 店 視 察 環 境 。案發時, 其中一名被告帶備工具撬開店門, 他和其他被告隨即全 O
部進入店內。他們在店內各自使用自己的電筒。他為非法偷渡來港支付了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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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 元。這次是他首次非法來港。他亦承認戴上手套防止留下指紋在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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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雖然 4 名被告在警方調查期間作出以上的警誡供詞(例如進入該找換店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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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是 找尋食物、事先不知 道該店是找換店等等), 但是, 在本席查問下, 4 名被告與各
S
自 的 代 表 律 師 商 討 後 向 本 席 親 口 確 認 , 在 案發時, 在他們進入該找換店之前, 他們經 S
已知道他們進入的店舖是一間找換店, 及他們進入找換店的意圖是偷竊內裡的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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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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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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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4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24. 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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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第 二 被 告 有 兩 次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共 涉 及 兩 項 控罪。每項控罪都是入屋犯法罪,
C 在 2018 年 5 月 28 日因為第一宗案件被判監 24 個月, 在 2018 年 10 月 18 日再因為 C
第二宗案件(案件編號 DCCC280/2018)再被判監 28 個月, 其中 10 個月刑期與較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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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刑分期執行。第二被告在 2019 年 10 年 19 日離開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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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三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2016 年 2 月 22 日, 他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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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監 24 個月。第三被告在 2016 年 11 年 22 日離開監獄。
G G
27. 第四被告也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2018 年 10 月 18 日, 他因為一項入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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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罪被判監 28 個月(案件編號 DCCC280/2018)。該案有 4 名被告, 包括本案的第二被
I 告 。 不 過 , 該 案 的 判刑理由書顯示 , 該案涉及的入屋犯法罪沒有任何一項由第二被告 I
和第四被告共同干犯。根據第四被告代表律師, 第四被告在 2019 年 7 月離開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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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個人及家庭背景 K
28. 第一被告現年 24 歲, 於 1996 年 8 月 8 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持雙程證進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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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第一被告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一, 在內地任職農夫, 月入約人民幣 800 元。第一
M 被告未婚, 在內地與 57 歲的母親同住。父親經已與母親分居。第一被告聲稱患有骨 M
刺或腰間盤突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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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第二被告現年 25 歲, 於 1995 年 8 月 8 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在廣西接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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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初 中 , 在內地務農和任職工廠工人, 月薪約人民幣 2,000 元, 但在 2017 年開始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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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第二被告未婚, 在內地與分別為 50 歲和 48 歲都是務農為生的父母及 22 歲仍然
在求學的妹妹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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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0. 第三被告現年 28 歲, 於 1992 年 10 月 18 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在廣西接受教 R
育 至 中 學 畢 業 , 在 內地任職地盤和工廠工人 , 但在本案發生前因為工廠生意減少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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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員。第三被告經已結婚, 與妻子和兩名分別為 7 歲和 5 歲的兒子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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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第四被告現年 31 歲, 於 1989 年 10 月 9 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在廣西接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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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 至 高 中 , 在 內 地 開 設 服 裝 店 , 但 從 2017 年 開始失業, 在港出獄後回到內地後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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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到工作。第四被告未婚, 與父母和兩名兄弟姊妹同住。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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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C 32. 第一被告代表律師告知本席, 貧窮是第一被告犯案的原因。第一被告在內 C
地 原 本 有 一 名 女 朋 友 , 但 女 朋 友 的 家 人 向 他提出, 假若他想與女朋友結婚, 他必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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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朋友的村內買屋、買車及支付人民幣 500,000 元禮金。第一被告感到極度絕望, 於
E 是沉溺於賭博, 最終欠下賭債人民幣 200,000 元。他為了還債並且在結識損友的情況 E
下 干 犯 本 案 。 律 師 指 出 , 第 一 被 告 經 已 知 錯, 承諾出獄後會改過自新, 及找回一份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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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工作, 不再來港犯法。就著違反逗留條件方面, 第一被告只是逾期居留 11 天。
G G
33. 第二被告代表律師指出, 第二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之一, 因經濟理由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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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4. 第三被告代表律師告知本席, 第三被告被裁員後, 朋友說可以介紹他來香港 I
工 作 , 賺 取 月 薪 港 幣 10,000 多 元 。 他 跟 著 被 安 排 到 深圳與一名男子會合, 並安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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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艇偷渡來港, 來港後被安排到該找換店進行入屋犯法行為。
K K
35. 第四被告代表律師指出, 第四被告上次服刑完畢回到內地後找不到工作,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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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失業, 需要他的供養, 他因此在今年 2 月 2 日徒步潛入香港, 並干犯了本案的入
M 屋犯法罪。當時他只是希望賺取一些金錢。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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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4 名被告的代表律師同時指出, 相關的入屋犯法罪發生在非住宅處所, 恰當
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月。他們亦同意, 本案存有加重處罰因素, 包括 4 名被告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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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犯罪、罪行針對一間可能存有大量財物的找換店, 及部份被告有相同罪行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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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 另 一 方 面 , 雖 然 所 有 被 告 在 犯 案 時 使 用工具, 但它們不是重型工具, 犯案計劃亦
非特別精密複雜, 而被告造成的損失只是撬開店舖後門、金屬閘和兩個夾萬的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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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約港幣 10,000 元, 店內的財物沒有其他損失, 亦無人受傷或受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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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每名被告的代表律師亦強調, 每名被告都是坦白認罪, 顯示出他們的深切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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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 他 們 在 接 受 調 查時與警方合作及和盤托出他們的犯罪經過, 他們沒有浪費警方和
T 法庭的時間。因此, 所有被告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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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律師們亦同意, 每名被告需要就著他們承認的入境罪行接受監禁刑罰, 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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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6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逗留罪刑期的長短視乎逾期的時間, 而非法入境香港後非法逗留在港在認罪及初犯 A
的 情 況 下 可 處 以 監 禁 15 個月。律師們也同意, 法庭有權判處分期執行的刑罰, 但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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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要求法庭基於整體判刑原則, 對每名被告輕判。
C C
39. 第一被告透過代表律師呈上 4 封求情信, 由第一被告(兩封)和他的表姐和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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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撰寫。信件提及第一被告的母親得知第一被告被拘押後, 因為掛念和擔憂第一被
E 告導致健康出現問題, 並一度入院治療。他們懇求法庭讓第一被告儘早回家照顧媽 E
媽 。 其 餘 3 名 被 告 亦 透 過 各 自 的 代 表 律 師 要 求 輕 判 , 希 望可以儘早回家分擔家庭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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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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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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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
I 重 性 , 對 一 名 成 年 的 犯 案 人 而 言 , 即 使 他 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 I
到 他 適 合 接 受 一 些 非 拘 禁 式 的 判 刑 , 例 如 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 但是, 恰當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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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 擇 仍 然 是 監 禁 。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
K 罕 見 的 強 烈 減 刑因素: 見 HKSAR v Wong Yiu Kuen 1、HKSAR v Po Yan Chuen 2, 和 K
HKSAR v Wan Ka Kit 3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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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41. 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第一項控罪的罪行情節、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每 M
名 被 告 的 背 景 , 及 每名被告透過代表律師作出的減刑陳詞。 本席認為, 每名被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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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減刑理由並不具有特殊或強烈的減刑效力; 而且, 除了第一被告之外, 其餘 3 名被
O 告 均 有 干 犯 入 屋 犯 法 罪 的 前 科 。 另 一 方 面 , 由於所有被告都不是香港居民, 因此, 感 O
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非拘禁式判刑對他們而言亦完全是不可行。由此可見, 判處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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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被告監禁是第一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事實上, 每名被告的代表律師在求
Q 情時亦沒有要求本席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 只是要求輕判。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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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至 於 定 量 方 面 , 根 據 上 訴法庭訂下的指引, 對成年罪犯而言, 假若他在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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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住 宅 處 所 干 犯 入 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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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 1 HKLRD 712
U 2 U
CACC232/2001
3
[2006] 3 HKLRD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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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7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是監禁 30 個月: 見 The Queen v Wong Man 4及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5。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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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找不到不跟隨指引的有效理由。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 30 個月為第一項
C 控罪適用於每名被告的量刑起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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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席跟著考慮第一項控罪是否存有加重處罰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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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案 6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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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刑工具或裝備;
G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G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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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 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I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 I
(6) 犯案人干犯多項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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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6. 毫 無 疑 問 , 這 項 入 屋 犯 法 罪 由 4 名被告參與, 及他們都是從內地來港犯罪, K
以有可能貯存大量現鈔的找換店為目標。從他們進入該找換店後隨即使用鐵筆和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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絲 刀 試 圖 撬 開 兩 個 夾萬可以推論, 他們在入屋之前早有計劃, 做出的絕不是偶發性的
M 機 會 主 義 者 式 犯 罪 行為。本席裁定, 這些都是加刑因素, 亦因此將適用於每名被告的 M
刑期調高 6 個月至監禁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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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除此之外, 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都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這一點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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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另外一項加重處罰因素。本席將他們的刑期再加長 3 個月至監禁 3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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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至 於 減 刑 因 素 , 每 名 被 告 都 是 因 為 經 濟 理 由 而 犯 罪 。 這 是 他 們 犯 罪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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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減刑因素。他們在監獄服刑時, 他們的家人在失去他們的供養和支援下可能會
R 受苦, 但每名被告必然早已知道這是他們犯罪的代價。當他們在犯罪時不理會他們 R
不能照顧和供養家人的風險, 在判刑時, 家人的苦況就不能成為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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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93] 1 HKC 80
U 5 U
[1993] 1 HKC 215
6
CACC338 & 33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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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8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49. 經 小 心 考 慮 每 名 被 告 的 減刑陳詞後, 本席裁定, 對每名被告而言, 唯一有效 A
的減刑因素是認罪, 刑罰扣減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降低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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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0. 基 於 以 上 理 由 , 就 著 第 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 24 個月, 第二、 C
第三和第四被告每人判處監禁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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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1. 至於第二項控罪, 第一被告違反逗留條件逾期居留 11 天。本席採用監禁 21 E
天為量刑起點。基於認罪的刑期三份之一扣減,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 14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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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52. 就著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分別干犯的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 G
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根據經典判例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案 7, 除非有強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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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理由, 否則在認罪後恰當的刑期是監禁 15 個月。本席沒有不依從這個判例的理
I 據。因此, 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第二被告監禁 15 個月;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 I
判處第三被告監禁 15 個月; 和就著第五項控罪, 本席判處第四被告監禁 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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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3. 由於每名被告都是需要因應兩項控罪服刑, 本席現考慮這些刑期應否全部 K
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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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案例顯示, 入屋犯法罪的刑期與入境罪行的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 HKSAR
M M
8 9 10
v 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 、HKSAR v Tong Fuk Sing , 和 HKSAR v Lee Chiu Yu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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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本席亦認為, 即使每名被告的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這也沒有違反整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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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的原則, 因為每名被告干犯的入屋犯法罪和相關的入境罪行兩者在刑責上沒有重
P 疊的地方, 而且, 總刑期亦不是過長令到被告的更生和重投社會受到障礙。 P
Q Q
56.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每名被告如下:
R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 監禁 24 個月; R
第二項控罪 監禁 14 天, 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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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7
[1989] 1 HKLR 142 T
8
CACC268/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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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16/1999
10
CACC2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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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9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總刑期是監禁 24 個月和 14 天);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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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第一項控罪 監禁 26 個月;
C 第三項控罪 監禁 15 個月, 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 C
執行(總刑期是監禁 4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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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三被告 第一項控罪 監禁 26 個月; E
第四項控罪 監禁 15 個月, 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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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總刑期是監禁 4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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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 第一項控罪 監禁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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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控罪 監禁 15 個月, 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
I 執行(總刑期是監禁 41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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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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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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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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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03.12.2020 10 DCCC 425/2020/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