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15/9/2020[2020] HKDC 764 DCCC833/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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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3/2019
[2020] HKDC 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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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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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周子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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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0 年 9 月 15 日下午 3 時 55 分 H
出席人士: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阮偉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J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J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K (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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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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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 本案涉及 3 項控罪。這次判刑只是涉及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因為被告經審 N
訊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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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 第 一 項 控 罪 的 罪 名 是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4 章 《 危 險 藥 物 條 P
例》第 4(1)(a)及(3)條。被告不認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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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罪 名 是 未 能 在 規 定 下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15 章 《 入 境 條 例 》 第
R 17C(3)條。基於被告認罪及承認的相關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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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T 3. 2019 年 3 月 30 日早上 5 時 33 分, 當警員 26105、警員 24002 和警員 25422 T
在 九 龍 石 硤 尾 南 山 商 場 平 台 進 行 反 罪 行 巡 邏 時 , 他 們 看 見被告獨自站在平台上, 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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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著一個啡色公文袋。這 3 名警員打算上前截查被告, 被告隨即逃跑, 警員亦立即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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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9.2020 1 DCCC 833/2019/判 刑 理 由 書
A 開 追 截 。 被 告 成 功 逃 跑 離 開 商 場 平 台 , 落 到 地 面 大 坑 東 道, 然後穿過大坑東邨跑到大 A
坑東遊樂場內。警員 26105 從後追上, 在一個鐵絲網旁邊接近 9 號燈柱的位置截停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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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鐵絲網的另一邊是警察遊樂會。由於被告正在逃走, 所以警員 26105 用左手捉著
C 被告的左手, 並且用右手推向被告的背脊位置, 把被告推向鐵絲網。警員 26105 警告 C
被 告 不 要 動 , 否 則 拘 捕 他 阻 差 辦 公 。 但 被 告 仍 然 反 抗 , 並 且 強 行 向 後 退 一 步 , 將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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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右 手 手 上 的 公 文 袋 拋 越 旁 邊 的 鐵絲網, 公文袋跌落在警察體育遊樂會裡面的一個水
E 箱頂上。警員 26105 以阻差辦公罪拘捕被告。警員 25422 亦在當時趕到, 捉著被告的 E
右手, 警員 24002 也跟著到來, 替被告上手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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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4. 警 員 24002 後 來 在 被 告 面 前 從 上 述 水 箱 頂 檢 回 被 告 掟 走 的公文袋。 該公文 G
袋 內 裝 有 不 同 證 物 包 括 涉 及 第 一 項控罪的毒品。經政府化驗師驗證後, 涉案毒品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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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在 195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1內的 57.74 克固體內含 49.58 克氟代氯胺酮, 及分裝在 78
I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2內的 15.38 克固體內含 11.68 克可卡因。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港幣 I
現金 15 元(硬幣)及一部「蘋果」牌 iphone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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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 控辯雙方承認, 上述的可卡因在案發時的估計零售價由港幣 14,380 元(粉末) K
至 14,688 元(霹靂)。另一方面, 毒品調查科沒有氟代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的數據,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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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胺酮在案發時的平均零售價是每克港幣 748 元。由於氟代氯胺酮的藥效與氯胺酮相
M 似 或 略 高 於 氯 胺 酮 , 因 此, 本席假設氟代氯胺酮與氯胺酮的價值相若。在這個假設下, M
涉案氟代氯胺酮的價值是港幣 43,189.50 元(HK$748 x 57.74 克)。全部涉案毒品總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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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港幣 57,569.50 至 57,877.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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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的出生日期是 1996 年 6 月 9 日。他在 2019 年 3 月 30 日是 22 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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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在現場時, 警員 26105 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證明, 但被告沒有隨身攜帶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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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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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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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膠袋裝著總共 177 個膠袋的氟代氯胺酮(包括 3 個膠袋每袋有 30 個膠袋的氟代氯胺酮, 及餘下 3 個膠袋每 T
袋有 29 個膠袋的氟代氯胺酮); 還有另外 12 個膠袋每袋裝著氟代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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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個膠袋裝著 40 個膠袋的可卡因, 另外 1 個膠袋裝著 26 個膠袋的可卡因, 還有另外 10 個膠袋每袋裝著可卡 U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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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個人及家庭背景 A
8. 被告於 1996 年 6 月 9 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 24 歲, 單身, 與父母同住。他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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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教 育 至 中 四 , 曾 經 任 職 髮 型 屋 學 徒 、 眼 鏡 店 售 貨 員 、 地盤工人, 和咖啡室侍應。在
C 案發時, 被告沒有職業。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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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E 9. 辯 方 大 律 師 提出, 由於涉案毒品有兩種, 法庭可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E
approach)來釐訂刑罰。大律師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計算出 11.68 克可卡因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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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8 克 氟 代 氯 胺 酮 的 各 自量刑起點, 然後採用「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
G 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量度恰當的量刑起點。基於這些測 G
試 結 果 , 大 律 師 認 為, 監禁 6 年為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大律師亦指出, 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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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初犯和沒有出庭作供節省了審訊時間, 法庭可以酌情給予被告減刑。
I I
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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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
K 物 , 一 般 的 刑 罰 選 擇 仍 然 是 即 時 監 禁 。 倘 若 法 庭 要 偏 離 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 K
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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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1. 本 席 已 經 考 慮 本案的情節、判刑指 引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不存有任 M
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辯方大律師只是要求儘量輕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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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2. 至 於 定 量 方 面 ,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 O
告販運兩種危險藥物, 即可卡因和氟代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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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根 據 判 刑 指 引 , 販 運 可 卡 因 和 販 運 海 洛 英 的 判 刑 相 同 : Attorney General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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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dro Nel Rojas 3。因此, 本席參考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案 4訂立的判刑指引。根
R 據指引, 販運 10 至 50 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5 至 8 年; 販運 50 至 200 克 R
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8 至 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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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4. 另 一 方 面 , 由 於 氟 代 氯 胺 酮 是 一 種 新 精神科藥物, 因此上訴法庭還未替它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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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15/1993; [1994] 2 HKCLR 69
4
[1990] 2 HKLR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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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下 量 刑 指 引 。 但 由 於 氟 代 氯 胺 酮 的 藥 效 與 氯 胺 酮 相 似 或 略高於氯胺酮, 因此, 本席相 A
信 , 販 運 氟 代 氯 胺 酮 的 刑 罰 最 低 限 度 與 販 運 氯 胺 酮 相 同 。因此, 本席可以將販運氯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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酮的量刑指引運用於販運氟代氯胺酮上。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 10 至 50 克氯胺酮, 恰
C 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 至 6 年; 販運 50 至 300 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6 C
至 9 年: 見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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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5. 由 於 被 告 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 因此, 本席參考 HKSAR v Yip Wai Yin E
(葉偉賢 ) & Another 6、HKSAR v Wong Kin Kau ( 黃健球 ) 7, 和 HKSAR v Wan Lau Mei (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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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美 ) 等 案 例 提 出 的 量 刑 方 法 。 根 據 這 些 判 例 , 本 席 在 監 禁 期 定 量 方 面 可 以採用「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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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別 方 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 G
是 計 算 每 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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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據 它 的 份 量 和 按 照 適 用 的 判 刑 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
I 份 量 來 作 出 調 整 。 上 訴 法 庭 還 指 出 , 一 般 而 言 , 綜 合 方 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 I
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作出最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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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 被告販運 11.68 克可卡因。根據上述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 K
61.512 個月。被告另外販運 49.58 克氟代氯胺酮。根據上述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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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是監禁 71.748 個月。因此, 假若本席採用「個別方式」來判刑, 第一項控罪的
M 量刑起點會是 133.26 個月, 或減去小數位後為監禁 133 個月(或 11 年 1 個月)。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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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再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由於可卡因在毒性上較氟代氯胺酮嚴重,
O 所 以 , 本 席 先 計 算 出 販 運 可 卡 因 的 量 刑 起 點 , 然 後 因 應 被告販運的氟代氯胺酮將刑期 O
作出調整。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單是販運 11.68 克可卡因, 量刑起點是監禁 61.51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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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的 49.58 克氟代氯胺酮來調整這個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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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 席 首 先 運 用 「荒謬測試」。假若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 , 即總重量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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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6 克可卡因, 根據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 99.60 個月。這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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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必然是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的上限。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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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1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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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3 HKC 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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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69/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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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9. 本 席 跟 著 運 用 「換算測試」。 由於可卡因毒性較強, 本席以可卡因為計算刑 A
期的基礎毒品。正如已述, 被告販運 11.68 克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61.51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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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販運 49.58 克氟代氯胺酮而引致的刑期是監禁 71.748 個月,
C 因 此 , 本 席 現 計 算 出 , 被 告 需 要 販 運 多 少 份 量 的 可 卡 因 才會引致這個刑期。根據上述 C
判刑指引, 被告販運 23.05 克可卡因會引致 71.748 個月的刑期。因此, 根據「換算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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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 被告可被視為販運總份量為 34.73(11.68 + 23.05)克可卡因, 而販運這個份量的
E 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是 82.257 個月, 或減去小數位後為監禁 82 個月(或監禁 6 年 E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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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0. 本席再運用「比例測試」。本案毒品的總重量為 61.26 克。11.68 克可卡因 G
是 總 重 量 的 19%, 49.58 克 氟 代 氯 胺 酮 是 總 重 量 的 81%。 11.68 克 可 卡 因 引 致 監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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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12 個月, 它的 19%是監禁 11.68 個月。另一方面, 49.58 克氟代氯胺酮引致監禁
I 71.748 個月, 它的 81%是監禁 58.11 個月。兩者加起來是監禁 69.79 個月, 或減去小 I
數位後為監禁 69 個月(或監禁 5 年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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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根 據 上 述 的 各 個測試結果, 「比例測試」得出來的刑期對被告最有利。因此, K
本席採用監禁 69 個月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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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2. 本席現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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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 告 同 時 販 運 兩種毒品。判例顯示, 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
O 時 , 這 構 成 加 刑 因 素 , 因 為 他 透 過 同 時 間 販 運 不 止 一 種 毒品可以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 O
市場: HKSAR v Islam Azharul 9。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上述量刑起點調高 3 個月至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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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7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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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至 於 減 刑 因 素 , 被 告 經 審 訊 後 被 定 罪 , 他 不 會 因 此 而 得 到 較 高刑罰, 但也不
R 可以得到因認罪而導致的減刑優惠。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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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沒有案底。但在販毒罪中, 初犯不是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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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89/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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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1 HKLRD 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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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9.2020 5 DCCC 833/2019/判 刑 理 由 書
A 26. 雖 然 被 告 沒 有 出 庭 作 供 , 但 是 , 本 席 相 信 , 他 的 選 擇 與 辯 護 策略有關而不是 A
為 了 節 省 審 訊 時 間 。 無 論 如 何 , 因 為 被 告 不 作 供 而 省 去 的審訊時間有限。因此, 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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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認為這一點構成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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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總而言之, 本席認為, 被告的刑期沒有扣減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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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8.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72 個月(或 6 年)。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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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 著 第 二 項 控 罪, 本席同意罰款是恰當的判刑。本席判處被告罰款港幣 200
G 元。在被告同意下, 本席下令從被告存在法庭的保釋金扣除港幣 200 元來繳交罰款。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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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郭偉健 J
區域法院法官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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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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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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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9.2020 6 DCCC 833/2019/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