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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865/2019
C [2020] HKDC 56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6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炳雄(第一被告人)
J J
李榮棠(第二被告人)
K 黃易衡(第三被告人) K
何建平(第四被告人)
L L
谭浩(第五被告人)
M M
冯家兴(第六被告人)
N --------------------------------- N
O O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P P
日期: 2020 年 7 月 17 日
Q 出席人士: 江柏廉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R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Ernest Tang, Solicitors R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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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s Moosdeen Munir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Littlewoods
T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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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ng & Wong 律師
C 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Betty Chan & Co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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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E E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ung & Yip 律師行
F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F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Ip, Kwan & Co 律師
G G
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H H
控罪: [1]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D1 – D6
I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 D3 I
J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 J
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K K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L Hong Kong) – D4 L
M M
---------------------
N N
判刑理由書
O --------------------- O
P P
1. 本案的六名被告人全部都承認了一項他們共同被控的企
Q 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行條例》第 11(1)(a) Q
R
及(4)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第一項控罪)。另 R
外,第三被告人還承認了一項他單獨被控的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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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條(第二項控罪),第四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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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還承認了一項非法入境逗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
C 例》第 38(1)(b)條(第三項控罪)(以後簡稱“法非入境逗留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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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 E
F
2. 警方於一個反爆竊行動中,於 2019 年 5 月 8 日晚上 10 時 F
許,觀察到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將軍澳一食肆用膳期間,第二
G G
被告人曾行出食肆外並打開停泊在外的一輛私家車(涉案車輛)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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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位車門察看,第一被告人亦曾把一件物件放入該車車尾箱。其後,
I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乘坐該車離去,第一被告人則步行離開。 I
J J
3. “珍珍珠寶玉石”店(珍珍)位於土瓜灣 241 號地下,警
K 方於翌日(即 5 月 9 日)凌晨約 3 時開始對其監視時,該店門前的捲 K
L 閘已關好及以兩個掛鎖鎖上。監視期間,第三被告人架駛着掛上偽造 L
車牌 HY9735 的涉案車輛多次駛經珍珍,並於約 3 時 15 分把該車停
M M
泊在附近,讓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人下車。其後,第四被告人曾以
N N
長柄雨傘撩撥珍珍捲閘,亦曾在第五被告人以剪鉗剪割捲閘的掛鎖
O 時,打開雨傘替他作掩護;第六被告人則站在土瓜灣道與浙江街交界, O
四週張望。第二被告人於約 3 時 30 分從落山道方向,行至珍珍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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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路,注視該店片刻,然後行開,稍後又折返,再重覆此動作。第
Q Q
一被告人則於約 4 時 22 分與第五被告人作短暫交談,然後行開。
R R
4. 約 4 時 31 分,第四被告人成功剪開兩個掛鎖,並將之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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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第五被告人把剪鉗放回涉案車輛後不久,與第一被告人一同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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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捲閘作出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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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 在附近埋伏的警員在此刻現身,六名被告人四處逃走。在 C
警方追截下,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人在現場被捕;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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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駕涉案車輛駛至馬頭圍道 79 號時被警方截獲,警方在此車輛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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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鎚子、螺絲批及手套等工具;第二被告人所乘的士則被尾隨的警員
F 在都會海逸酒店外截獲。 F
G G
6. 警方調查顯示,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曾於事發前及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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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期間,以流動電話互相聯絡。
I I
7. 在警方與各被告人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J J
K (i) 第一被告人承認他認識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K
L L
(ii) 第三被告人說他在 2019 年 4 月被第二被告人招攬
M M
作車手,接載犯案者以賺取報酬;他於 5 月 8 日晚
N 上被告知爆竊目標是珍珍,他曾與第一及第二被告 N
人在將軍澳一食肆晚膳,席間談及干擾閘門後便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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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輕易進入珍珍;他於 5 月 9 凌晨 1 時許按指示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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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車輛掛上僞造車牌 HY9735;於稍後從鴨寮街
Q 附近接載了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人,並在珍珍附 Q
R
近放下他們,其中一人帶著一個黑色長形袋下車; R
之後他一直留在車上,直至見有人奔跑,便駛車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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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但最終被警方截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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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第四被告人承認於案發前一星期乘船偷渡來港。
C C
(iv) 第五被告人聲稱是一名他在內地結識的叫“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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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朋友邀他來港,到港後他與“阿平”入住一間賓
E E
館,並在 5 月 9 日按“阿平”指示登上一部車輛,
F 並帶同一個黑色長形袋。 F
G G
(v) 第六被告人聲稱是一名叫“阿平”的朋友介紹他
H H
來港揾快錢,他知道他們將會進行偷竊,他負責把
I 風,在案發時他不斷四週張望,察看有沒有警察。 I
J J
定罪紀錄
K K
8. 第一被告人有 8 項定罪紀錄,其中包括一項於 1987 年 4
L L
月 22 日被判監 4 年的嚴重入屋犯法罪,及兩項分別於 2005 年 10 月
M M
28 日及 2014 年 9 月 22 日被判刑的入屋犯法罪。
N N
9. 第二被告人有 7 項定罪紀錄,多數與毒品有關,沒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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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
P P
Q 10. 第四被告人有兩次就一共 3 項控罪被定罪,第一次於 2012 Q
年 11 月 22 日就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 22 個月,第二次於 2014 年
R R
9 月 22 日就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 33 個月,及非法入境逗留罪被判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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獄 15 個月,這 15 個月中的 3 個月與入屋犯法罪的 33 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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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均沒有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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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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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一被告人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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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一被告人現年 60 歲,已婚,與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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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程度是小學三年級,曾任職裝修工人。
H H
13. 代表他的程雲峰大律師精要地指出,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
I I
企圖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但此起點可因應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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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因素而上調,並援引上訴法庭案件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K 338/2007 作參考。 K
L L
14. 程大律師坦言本案涉精心策劃、多人夥同犯案、及以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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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為其目標等加重刑責的因素。另外,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是一
N 名慣犯,亦是一個專業竊匪。 N
O O
15. 第一被告人因及早認罪,應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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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第二被告人 Q
R R
16. 第二被告人現年 31 歲,教育程度是中學三年級,曾任職
S 運輸工人,未婚,與父母同住,負責供養及照顧年邁多病的父母。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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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辯方呈上三封分由第二被告人、他的爸爸、及他的妹妹撰
C 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誠心悔過,不會再犯,並知道最大求 C
情理據是及早認罪。他的爸爸說兒子在羈留期間的來信中表示誠意悔
D D
改,重新做人。妹妹則指出哥哥非常孝順顧家,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E E
F 18. 代表他的梅嫣華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被指示協助運送 F
工具及把風,角色被動,案發時他只是在珍珍附近把風,沒有做過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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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動作;他不知道誰是策劃者或幕後主腦。
H H
I 第三被告人 I
J J
19. 第三被告人現年 22 歲,曾讀至中六程度,在 2019 年 2 月
K 失業前,曾任裝修工人。他未婚,但育有一名現年 4 歲的女兒,他與 K
L 父親、女友及女兒同住。 L
M M
20. 代表他的張志輝大律師,在援引了 HKSAR v Khan Asif
N [2010] 1 HKLRD 404 一案,作為支持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起 N
O 點為兩年半即時監禁的陳述後,繼而指出第三被告人因失業引致經濟 O
拮据,因貪念而受人慫恿,犯下他被控的兩項罪行。張大律師希望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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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又與警方充分合作而對犯罪過程作出詳細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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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加上盡早認罪,案發時又沒有人在珍珍內,亦不涉財物損失的情
R 況下,對被告人輕判。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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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
C C
21. 第四被告人現年 45 歲,在內地出生及居住,教育程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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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學三年級,在內地任職地盤工人。他未婚,但育有一名現年 14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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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兒子,兒子與他的母親在河南省居住,被告人則與父母居於廣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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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代表他的張秀群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收入不穩,因生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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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而犯案。她援引了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以支持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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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的陳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 以列出涉此類罪行的加刑因素,及 HKSAR I
v Hau Hoi Tung CACC 39/2002 以道出第二次非法入境逗留者認罪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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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罰應為 18 個月監禁。
K K
L 23. 張大律師承認就第四被告人而言,本案出現了以下的加刑 L
因素:多人共犯、罪行針對貴重財物、及犯案者有同類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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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4. 但她繼而指出除兩個掛鎖外,涉案店舖沒有任何損失,犯 N
O 案者所用的工具亦算不上重型工具;就被告人的案底而言,他最後一 O
次干犯同類形罪行是在 2014 年;雖然內地人士在香港監禁服刑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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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理由,但她仍希望本席因被告人所面對的額外壓力及孤單而酌情
Q Q
給予他一些刑期扣減。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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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人
C C
25. 第五被告人現年 22 歲,在內地出生及居住,教育程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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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學六年級,在內地任職司機。他未婚,與父母居於廣東省。
E E
F
26. 辯方呈遞了兩封由被告人上司所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被 F
告人被形容為勤勞苦幹,樂於助人的好員工,希望法庭念於他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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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且有悔意,而給予他寬大處理。
H H
I
27. 代表他的關恒芬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於 5 月 8 日抵港後不 I
久便犯上本案,他因經濟原因犯事,是“阿平”邀他來港的,來港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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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知道要參與犯法活動。
K K
28. 關大律師坦言,本案雖涉一些加刑因素,但案中所用工具
L L
不算重型工具,犯罪手法的專業性亦遠較其他同類罪行所用手法為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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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見被告人年紀尚輕,又是初犯,在案中只聽命他人行事,兼且盡早
N 認罪,非希望法庭盡量對他輕判。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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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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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9. 第六被告人現年 31 歲,在內地出生及居住,教育程度是 Q
小學一年級,在內地任職搬運工人。他已婚,與父母親、妻子及兩名
R R
分別為 5 歲及 3 歲的子女居於廣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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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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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代表他的黃廷光大律師表示,他因經濟困難,在內地被
C “阿平”招攬來港犯案以賺取“快錢”,並於 5 月 5 日持通行證來 C
港;他並非主謀,角色被動,在案發當晚只負責把風。有見他初犯,
D D
又以和警方合作及認罪來表達悔意,王大律師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寬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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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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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大律師並補充,本案算不上精心策劃,犯案手法亦不見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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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 – 只涉在街邊以雨傘遮擋下對卷閘及掛鎖進行干擾,所用工具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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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型工具。
I I
判刑
J J
K 32. 本席已詳細考慮每一位辯方大律師為其當事人所作出的 K
L 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以及所呈遞的案例及求情信。 L
M M
33. 正如各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顯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
N 因素下,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 30 個月即時監禁。上 N
O 訴法庭在 HKSAR v Chan Kong Yiu CACC 381/2010 更特別指出,正常 O
來計這個起點只適用於初犯者(判詞第 3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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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4. 這個量刑起點亦適用於企圖干犯這罪行。 Q
R R
35. 從整體及適用於各被告人而言,案情顯示以下的加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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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1) 案件涉一定程度的籌劃,包括籌組及招攬內地人士來港犯案,
T 及準備涉案車輛,為其掛上假車牌,用以運輸爆竊工具甚至贜物,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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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用以接送犯案者前往案發地點。2) 案件涉多人夥同犯案。3) 爆竊目
C 標是一間珠寶店,明顯地犯案者是衝着店內的貴重財物而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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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有鑑於上述的加刑因素,本席將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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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至 3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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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本席接著會衡量適用於個别被告人的加刑或減刑因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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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對這個 39 個月的起點作出調校。
H H
I
38. 本席無法從案情撮要中,界定各被告人在案中角色之輕 I
重,從而釐定其罪責之輕重。本席亦不會依賴某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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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在求情陳述中對另一名被告人所作出的指控而對被指控者作出不
K 利的推測。各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各有職責,分工合作,不能說誰 K
L 的責任比誰的大,誰的角色比誰的重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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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N N
39. 第一被告人只面對第一項控罪。從他的刑事紀錄可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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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987 年至 2014 年的 7 年期間,已累積了兩個爆竊及一個嚴重爆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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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底,這無疑顯示他是一名爆竊慣匪。於 2016 年尾出獄約兩年半
Q 後又再犯下相同性質的罪行。就此,本席將他的量刑起點,從 39 個 Q
R
月再提高 3 個月,達至 42 個月,以儆效尤。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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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他因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第一被告人因而被判監
T 禁 28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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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二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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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第二被告人只面對第一項控罪。他不是初犯,曾 7 次被定
E 罪,因此他的判刑起點應該較一個適用於一名初犯者的為高。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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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本席不懷疑他的父母年邁多病,但對被告人聲稱雙親靠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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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顧及供養之說甚有保留,皆因被告人自 2010 年開始,便因犯法而
H 多次被判以禁閉式的刑罰,因而談不上有甚麼條件或能力給予父母有 H
I
效的照顧或供養。此說並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如被告人真心真意的 I
孝敬父母,便應該決意洗心革面,避免再墮法網。
J J
K 43. 本席認為一個 40.5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經認 K
罪扣減後成為 27 個月,第二被告人因而被判監禁 2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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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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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第三被告人承認了兩項控罪:第一項的企圖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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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二項涉使用僞造車牌的僞造文件罪。他是初犯者,就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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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適用於他的量刑起點是 39 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
Q 納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Q
R R
45. 他聲稱因經濟出現問題令他挺而走險,犯下本案。這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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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原因並不構成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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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他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是及早認罪,為此他可獲三分
C 一的刑期扣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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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 26 個月監禁,第二項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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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是 4 個月監禁。這兩項罪行可被視為由單一交易或事項而引發,故
F 此,本席下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時執行。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是 26 F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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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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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第四被告人承認了兩項控罪:第一項的企圖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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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三項的非法入境逗留罪。
K K
49. 他是一名內地居民,於案發前一星期偷渡來港,於 5 月 9
L L
日犯下第一項控罪。他來港的主要目的,顯然就是在本地犯案,這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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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加重了他的刑責。再者,他已有兩次的爆竊前科,今次已是第三次
N 來港再犯;被告人此等行為,需要嚴懲,以生阻嚇之效。為此,本席 N
O 將上述 39 個月的判刑起點上調 6 個月,採納 45 個月監禁為第一項控 O
罪的判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被告人須就此控罪入獄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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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0. 就第三項控罪,本席按上訴法庭在 Hau Hoi Tung(同上) Q
R
案的指引,判第四被告人 18 個月監禁,這個是認罪後的判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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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兩項罪行的刑罰本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
C 本席下令這 18 個月中的 6 個月,須與第一項控罪的 30 個月刑期,分 C
期執行。第四被告人的總刑期為 3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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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本席不會因應被告人因為在異鄉服刑所可能受到的額外
F 不便或孤寂而給予他任何刑期扣減。他專程來港犯案而招致在港服 F
刑,實屬咎由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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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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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第五被告人只涉第一項控罪。他雖然初犯,但身為內地人
J J
士來港犯案,加重了他的刑責,就此,本席會將上述 39 個月的判刑
K 起點上調 3 個月,使其達至 42 個月,以反映此被告人來港犯案的額 K
L 外刑責。經認罪扣減後,被告人被判入獄 28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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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
N N
54. 第六被告人和第五被告人的處境相似,他亦是初犯,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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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內地來港犯案。同一的 42 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亦適用於他。經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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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扣減後,被告人被判入獄 2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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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人之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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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第一被告人:監禁 28 個月。
T 第二被告人:監禁 27 個月。 T
第三被告人:兩項控罪一共監禁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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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兩項控罪一共監禁 36 個月。
C 第五被告人:監禁 28 個月。 C
第六被告人:監禁 2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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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韋漢熙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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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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