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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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CCC 971/2016 B
[2020] HKDC 271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9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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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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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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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光(第一被告人) I
徐英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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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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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日期 : 202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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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程明裕律師行之程明裕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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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健大律師、曾鴻玲大律師,由蘇龍律師事務 N
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O 控罪 : [1] 至 [2]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使用或授權 O
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 (Wilfully with intent
P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made use of a P
fraud, art or contrivance or authorized the use of
such fraud, art or contriv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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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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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 2 項「逃稅1」罪,審訊後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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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在首次審訊的「裁決理由書 」交代了控方的案情,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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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在此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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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單說,兩位被告人均是泛太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泛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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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東暨董事。「泛太」在本港經營地產代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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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涉案的課稅年度,「泛太」向稅務局(下稱「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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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交文件作報稅用途(包括經會計師審核的財務報表、利得稅報稅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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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 IR56M「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通知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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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稅局調查後發現,「泛太」呈交的 IR56M 表格上提及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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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收款人(下統稱「鬼工」),並沒有替「泛太」工作或向該公司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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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服務;亦沒有收過「泛太」任何報酬。換言之,「泛太」向稅局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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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的開支包含了聲稱支付給「鬼工」的各類別款項。稅局認為,兩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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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刻意誇大了「泛太」的開支,從而減少了其可評稅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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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
違反《稅務條例》(第 112 章)第 82(1)(g) 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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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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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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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一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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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他現年 53 歲,沒有刑事紀錄。代表他的程律師告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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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第一被告人在本地土生土長,從事地產代理業務多年。求情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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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律師陳詞,因為本案的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將無法續領他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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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代理牌照,生計頓失。為了本案,第一被告人初時需靠舉債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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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律師費用。但禍不單行,委託了假律師行,遭騙去 40 萬元。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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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指,兩項控罪共涉及的稅款約 35,000 元,並非大的金額。關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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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的收入,疫情前,每月約 20,000 元;妻子和成年女兒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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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月入 20,000 元及 10,000 元。疫症爆發後,整個家庭是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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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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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 他現年 59 歲,沒有刑事紀錄。代表他的何大律師告知法 O
P 庭,第二被告人自 1992 年從事地產代理業務。求情時,何大律師陳 P
Q 詞,因為本案的刑事紀錄,第二被告人從此無法續領他的地產代理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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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何大律師指,由於暴動及疫情,第二被告人的收入大減,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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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月入只有約 10,000 元。何大律師指,稅局於 2013 年搜查「泛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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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辦公室,揭開了本案的序幕;至今已困擾了第二被告人 7 年。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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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多年生意夥伴關係亦告決裂。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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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妻子亦因為本案與第二被告人離婚。第二被告人的 19 歲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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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現就讀大學二年級,她不幸患有專注力不足症 (Attention Defic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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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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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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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8. 高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浩泰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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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57/2015 案的判詞這樣說3:「……蓄意的逃稅行為應判處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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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及加上其他金錢上的懲罰。當然,如有特殊情況,法官可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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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但慣性地判處緩刑會是原則上的錯誤……」本席認為,湯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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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述上訴庭的判刑原則4具指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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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為了協助法庭,陳高級檢控官呈交了由 2009/10 年度至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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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逃稅」罪行判刑明細表。本席發現,即使是裁判法院的案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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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監禁的刑罰也佔大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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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段。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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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Attorney General v Ma Lai-wu and Others [1987] HKLR 744 案,第 747 頁 D 段 "…each of
those cases emphasized the principle that the course which should be taken by a court where
T there is deliberate and fraudulent evasion of tax is one of immediate imprisonment which may be T
coupled with a fine and a pena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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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案的「逃稅」罪行涉及兩個稅務年度;「泛太」誇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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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開支共 199,000 元 5;兩項控罪共涉及的稅款是 34,826 元6。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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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委實不算嚴重。不過,利用低收入或根本沒有收入的「鬼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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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誇大公司的開支,無疑令相關逃稅行為難於識破,亦增加了稅局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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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的難度。本席認為,這是處心積慮、有計劃的逃稅行為,即時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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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在所難免。本席沒有忽略各被告人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及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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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的評語,唯緩刑、社會服務令等刑罰在本案並不恰當。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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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本擁大好事業。為了規避稅款,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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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友情、家庭毀於一旦,更失去了賴以謀生的專業資格,實在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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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當判處奉公守法、從未失去自由的市民即時監禁,本席總感到為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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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不好受。每趟均反覆思量,多久才是恰當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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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考慮了犯案手法、涉及稅款金額、犯案時段長短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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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 9 星期監禁7。由於審訊後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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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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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99,700 元;控罪二:99,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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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17,448 元;控罪二:17,378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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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了兩位被告人的經濟能力,本席不打算根據第 112 章第 82(1A) 條判處他們任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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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關於案件的「延誤」,陳高級檢控官呈交了關於本案的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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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表 (Chronol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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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13 年 4 月末,稅局搜查「泛太」的辦公室。2016 年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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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中,控方正式起訴兩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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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案於 2017 年 6 月至 7 月審訊。同年 9 月初,本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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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律政司司長不服控罪一和二的無罪裁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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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呈述方式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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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18 年 8 月末,控方向本席及辯方呈交案件呈述的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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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8。經本席及控、辯雙方數度修改,本席於 2018 年 11 月中簽署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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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呈述的最終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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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19 年 6 月末,上訴庭撤銷了控罪一和二的無罪裁決,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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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令將本案發還本席繼續審理。案件遂安排於 2019 年 11 月 26 日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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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定 2020 年 2 月 20 日宣判。因疫情關係,法庭自 1 月 29 日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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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故順延至 4 月 7 日宣讀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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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分別於 2018 年 2 月、5 月、7 月致函控方,催促呈交案件呈述的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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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關於由搜查「泛太」的辦公室至正式起訴兩位被告人歷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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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3 年半,陳高級檢控官解釋,調查其間,稅局邀請了 53 名「鬼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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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面,並替其中 23 人錄取證人供詞。稅局亦邀請了 38 位物業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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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買家∕租客會面,並替其中 17 人錄取證人供詞。此外,稅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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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需閱讀及研究大量會計文件,並一直要求「泛太」提供更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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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關於花了接近 1 年來撰寫案件呈述的第一稿,陳高級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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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解釋,由於她沒有參與審訊,故需時閱讀及研究整個審訊(為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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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的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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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認為,控方花了 3 年半來調查及 1 年來撰寫案件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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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初稿,實屬不必要的延誤,日後須改善工作效率。本席明白,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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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被告人及其家人過往 7 年所承受的困擾。因此,本席給予 2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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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扣減,刑期減至 7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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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今天,程律師和何大律師表示,兩位被告人願意平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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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兩項控罪所欠的稅款及附加費用;各人的事務律師已將相關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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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控方。陳高級檢控官表示,就欠下的稅款而言,這與一般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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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中被告人作出的賠償有別,兩位被告人的支票也許來得太晚。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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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願意並有能力支付,無論如何也對被告人有利。為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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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再給予 1 星期的扣減,刑期減至 6 星期。此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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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將刑期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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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何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才是始作俑者,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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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刑應較他輕。本席認為,假設第二被告人的證言屬實,他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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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也是減少自己的可評稅收入,其意圖無疑是逃稅。即使方法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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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提議,並不會減輕第二被告人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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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每位被告人每項控罪 6 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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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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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每人的總刑期是 6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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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區域法院法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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