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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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CCC 971/2016 B
[2020] HKDC 200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9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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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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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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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光(第一被告人) I
徐英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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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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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日期 : 201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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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日期 : 2020 年 4 月 7 日1 M
出席人士 : 徐兆華大律師(外聘檢控官)、律政司高級檢控
N
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程明裕律師行之程明裕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O 何偉健大律師、曾鴻玲大律師,由蘇龍律師事務 O
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P 控罪 : [1] 至 [2]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使用或授權 P
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 (Wilfully with intent
Q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made use of a Q
fraud, art or contrivance or authorized the use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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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ch fraud, art or contrivance)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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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定 2 月 20 日宣判。因疫情關係,法庭自 1 月 29 日停止運作,故順延至今天宣讀裁
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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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裁決理由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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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簡述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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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原共同被控 5 項「逃稅2」罪,他們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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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控罪。本案於 2017 年 6 月至 7 月審訊。同年 9 月 7 日,本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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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位被告人均就控罪一至五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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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律政司司長不服控罪一和二的無罪裁決,以案件呈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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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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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9 年 6 月 27 日,上訴庭撤銷了控罪一和二的無罪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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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下令將本案發還本席。本席須按照上訴庭就相關法律問題作出的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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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繼續審理本案;並就控罪一和二作出最終裁決3。
O O
P 4. 2019 年 9 月 16 日提訊時,控、辯雙方的法律代表均確認, P
Q Q
毋須傳召或重召任何證人;雙方只會作出關於法律的陳詞。案件遂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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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於 2019 年 11 月 26 日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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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
違反《稅務條例》(第 112 章)第 82(1)(g) 條。 T
3
[2019] HKCA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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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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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案情
B B
C 5. 本席已在首次審訊的「裁決理由書」交代了控、辯雙方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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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上訴庭亦在其「判案書」第 4 至 29 段詳述,故不在此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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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證據評估及分析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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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席再次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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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量針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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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位被告人的證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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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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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涉案的「鬼工」沒有替「泛太」工作;亦沒有收過「泛太」
M M
一分一毫。本案的關鍵是,如何證明「泛太」向稅局申報的開支(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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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大數」),包含了聲稱支付給「鬼工」的款項(下稱「細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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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8. 上訴庭認為,控方並非是要證明「會計師賬目」的內容屬
Q Q
實。控方只是指出,「詳細試算表」列出的「泛太」支出項目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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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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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和銀碼,與「損益表」顯示的「泛太」支出項目的性質和銀碼基本上
B B
完全相同4。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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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上訴庭指,「泛太」報稅時呈交的「損益表」所顯示的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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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與撿自邱會計師辦公室的「詳細試算表」列出的開支可以說是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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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符。控方要求法庭推論「損益表」所指的開支是根據「詳細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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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編製,而兩者是相同的,絕對是合理和正確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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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上訴庭亦表示,控方要將「詳細試算表」呈堂,並非要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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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其內容為事實。控方的立場是,「詳細試算表」的內容絕非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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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格式、各項支出的描述、銀碼都能導致合理的推論,就是「泛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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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稅時所呈交「損益表」的內容和「詳細試算表」的內容一致,是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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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反影「泛太」在有關年度的報稱支出。在作出上述推論時,法庭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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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接納該些文件的內容為真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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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基於上訴庭的分析及決定,本席應根據「會計師賬目」的
Q Q
內容,從而作出推論,「大數」包含了哪些「細項」。在這基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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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判案書第 72 段。
T 5
判案書第 74 段。 T
6
判案書第 7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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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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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本席信納控方所指,在 2005/06 課稅年度,「泛太」申報的 148,388 元
B B
「電腦及網絡費用」支出,明顯包括了聲稱支付給「鬼工」鄭啟儀 (PW1)
C C
的 99,700 元。同樣地,在 2006/07 課稅年度,
「泛太」申報的 3,836,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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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薪金及佣金」支出,亦包括了聲稱支付給「鬼工」張敏儀 (PW2)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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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00 元。換言之,「泛太」在相關課稅年度的開支分別誇大了 9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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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控罪一)和 99,300 元(控罪二)。這是關於事實的裁斷。本席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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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再次闡述相關數字,詳情見控方書面陳詞 (日期:2019 年 10 月 25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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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第 11 至 33 段)。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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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席曾在「裁決理由書7」表示:「現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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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的『會計師賬目』,就是最後的版本。該些文件,未經任何人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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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也沒有日期。沒有其製作者的證供,控方沒法證明,『泛太』呈 M
N
交稅局的財務報表,是根據呈堂的『會計師賬目』製備的。數字上的 N
O
吻合,只代表呈堂的『會計師賬目』是解讀『大數』如何組成的其中 O
P 一個可能。」這涉及案件呈述中的問題 3.1。陳高級檢控官告知本席, P
Q 上訴庭認為,他們毋須處理這議題。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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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日期:2017 年 9 月 7 日;第 2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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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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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重新考慮了這議題。上訴庭已清楚表達,控方要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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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作出推論 ―「損益表」所指的開支是根據「詳細試算表」所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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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兩者是相同的 ― 絕對是合理和正確的。因此,本席認為,上述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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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也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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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解決了「大數」包含哪些「細項」這議題, 仍有另一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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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待解決。辯方力陳,即使控方能證明,收款人(即「鬼工」)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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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開支的性質屬虛假,控方也未能證明,「泛太」的開支屬虛假。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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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稱,現時似乎有證據顯示,就控罪一和二,「泛太」的銀行存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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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減少了。換言之,就「泛太」而言,公司的開支並沒有誇大。陳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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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檢控官告知本席,上訴庭認為,他們亦毋須處理這議題(即案件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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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中的問題 3.2)。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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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先不提辯方要求本席考慮的「新增證據」可否呈堂。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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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辯方的所有證據推至最高,本席認為,虛報支付給「鬼工」款項的
P P
Q
目的,是為了減少「泛太」的可評稅利潤還是兩位被告人的可評稅收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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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已非焦點所在。既然收款人(即「鬼工」)及相關開支的性質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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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虛假,從稅局的角度, 「泛太」在涉案課稅年度的相關開支項目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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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屬虛假(或部分虛假),而金額亦的確誇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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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重新考慮了這議題後,本席認同陳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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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的銀行存款進入了兩位被告人的口袋,並不等於該些款項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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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支出;這只表示他們取了公司的現金。另一方面,「泛太」呈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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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文件卻向稅局聲稱,公司的現金用了支付「鬼工」的薪酬。毫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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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問,這是虛假的陳述;其目的亦顯而易見 ― 從而使「泛太」於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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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少了同等金額。而且,此目的亦可與減少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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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被告人可評稅收入一目的並存,兩者並不互相排斥。因為,本席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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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身為「泛太」的老闆,兩位被告人可獲多少薪酬∕佣金,他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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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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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關於「鬼工」的存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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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第二被告人不可能不知情。沒有他們的參與∕默許∕指示,邱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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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沒有可能(亦不會)製備相關會計文件及賬目。正如本席在「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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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8」表示:「本案證據充分顯示,有人處理『泛太』的賬目和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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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7 年 9 月 7 日;第 3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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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時作出不當行為;本席亦相信,一般具合理思維的人也會認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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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證據確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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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兩項控罪舉證至毫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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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就控罪一和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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