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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2023
C [2023] HKDC 180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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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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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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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國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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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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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3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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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黃信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俞李律師行有限法 N
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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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遊蕩(Loite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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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Q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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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Indecency in public)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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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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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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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即「遊蕩」、「普通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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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屋犯法罪」和「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他承認全部控罪,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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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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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7 月 21 日,在香港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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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角塘尾道 198 號茘塘大廈某座某一樓層的走廊,在該處(即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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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而他在該處出現會導致一位李小
I 姐合理地擔心她的安全或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I
例第 160(3)條。(為保障李小姐的私隱,本席故意不在此重複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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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情列出的真實姓名和案發地點的實際座數和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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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發生的相同日期和地 L
點襲擊上述李小姐,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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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予以懲處。
N N
O 4. 第三項控罪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8 月 31 日在香港,作為 O
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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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榮華大廈 10 樓 1088 室)後,在該處偷竊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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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一張八達通卡、現金港幣$200、一張銀行卡及一部流動電話,
R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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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四項控罪指被告人於第三項控罪的相同日期和相同建
T 築物的 10 樓走廊,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在公眾地方或公眾可見的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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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下,猥褻暴露其身體的某部份,即陰莖,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
C 刑事罪行條例第 148(1)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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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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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 2022 年 7 月 21 日上午 11 時左右,當時 21 歲的李小姐 F
居住於第一項控罪詳情列出的唐樓的其中一個單位。當天早上 11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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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她回到家門口,感覺被人跟蹤,於是轉身。她看見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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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互不相識。被告人上前叫他一聲“妹妹仔”。李小姐脫下耳
I 機,並手持鎖匙作戒備。被告人嘗試奪去鎖匙,卻只能奪去李小姐 I
手中的耳機。李小姐隨即捉着被告人身上的斜孭袋肩帶,並着令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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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走和表示會報警。被告人於是用腳踢了李小姐的腹部一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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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感到痛楚和放手。被告人逃去無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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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小姐感到十分驚慌,報警求助。她在家門外尋回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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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李小姐後來在廣華醫院接受治療,腹部出現觸痛。事發唐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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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被告人在當日上午 11 時 02 分尾隨李小姐進入大
O 廈,並在 1 分鐘之後離開大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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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三項控罪的案發地點是一間酒店。受害人范先生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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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1088 號房。於 2022 年 8 月 31 日凌晨 3 時 30 分左右,范先生把自
R 己的銀包放在床邊架上。他的銀包內有屬於他的身份證、一張八達 R
通卡、現金港幣$200 和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范先生亦把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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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電話放在床邊。之後,范先生睡覺。但是,他沒有把房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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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同日早上 6 時左右,范先生發現自己的銀包和流動電話不翼而
C 飛。范先生報警求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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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上述酒店的閉路電視系統錄影記錄了被告人於 2022 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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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31 日上午 5 時 29 分在走廊出現,然後在 5 時 30 分開始嘗試打開
F 房間的門,並且在 5 時 35 分開門進入其中一間房和在 2 分鐘之後拿 F
着一部流動電話離開該房間。閉路電視系統亦記錄了被告人手上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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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類似一串鎖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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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 另外,上述酒店的閉路電視系統亦記錄了於 2022 年 8 月 I
31 日凌晨 4 時 44 分,被告人裸體暴露了陰莖進入酒店,並且於 4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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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分開始在走廊徘徊,然後於 4 時 46 分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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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1. 於 2022 年 9 月 2 日,警察在西洋菜南街近快富街發現被 L
告人,於是把他截停。在警誡下,被告人對於第三項控罪作出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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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表示自己不夠錢用,所以到房間取走別人的錢。警察亦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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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調查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案件,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因為
O 想結識受害人李小姐才跟着她,打算向她搭訕,但當自己想走時李 O
小姐卻捉着他,所以才輕力地踢了李小姐腹部一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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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後來,警察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
R 承認自己在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發生當日吸食了毒品,感到疲倦及神 R
志不清,所以便前往案發的酒店,打算租房休息。他在沖涼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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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到很熱,所以便赤裸身體在走廊徘徊。他亦在警誡下承認自己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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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范先生的房間內,因貪心偷去床邊架上的銀包,然後放入自己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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褲袋內。他解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他手中的電話其實屬於他本
C 人。當日他離開了酒店之後,返回自己家中睡覺。醒來之後,他取 C
走了銀包內的港幣,然後把銀包掉進垃圾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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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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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現年 33 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他曾接受初中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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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他在被捕前做散工。自從被捕之後,他一直被還押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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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4. 被告人自 2007 年至 2023 年期間有 15 次被法庭定罪的刑 I
事紀錄,涉及共 20 項罪行,包括普通襲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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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傷人、猥褻侵犯、強姦、盜竊、入屋犯法罪、行劫、在公眾地
K 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遊蕩、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詐騙和 K
L 刑事毁壞等等。他曾被法庭判處感化令、緩刑和即時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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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最後一次被法庭定罪是在 2023 年 1 月 4 日因一項
N 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處監禁四個月。這次是他第二次干犯入屋犯法 N
O 罪,第二次干犯遊蕩罪,第七次干犯使用非法暴力的罪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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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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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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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一名 21 歲的女子,年紀不算太輕。而且,案發時間在 1 分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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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所以即使受害人受驚,也不算十分嚴重。因為受害人說要報
T 警,所以被告人自己也驚慌,情急之下才干犯了襲擊罪行。黃大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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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要求本席分別以監禁數個月和監禁數個星期作為這兩項控罪的量
C 刑基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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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干犯入屋犯法罪之前,已經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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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暴露陰莖方面的罪行。由此可見,被告人不是早有預謀要在酒
F 店內干犯入屋犯法罪,否則他不會做出如此引人注目的行為。黃大 F
律師認為被告人沒有攜帶爆竊工具,只是趁着酒店職員熟睡而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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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檯的房門鎖匙,然後逐個房間嘗試開門,並非精心策劃的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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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控方案情撮要中所指的“類似一串鎖匙”,便是被告人從櫃檯
I 取走的房門鎖匙。由於案件沒有導致房內的住客受驚,黃大律師要 I
求法庭盡量輕判,甚至採納較上訴庭定下的監禁三年基準較低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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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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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8. 至於暴露陰莖方面的行為,歷時只有大約兩分鐘,期間 L
沒有人看見。罪行被揭發只是因為閉路電視把被告人的行為拍攝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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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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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9. 黃大律師提醒本席,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已經於警誡 O
下對所有控罪作出坦白的招認。黃大律師要求本席,盡量把四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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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並且判處一個不多於監禁兩年四個月的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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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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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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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同意遊蕩罪歷時只有大約 1 分鐘。單看這點,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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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嚴重。但是,被告人尾隨一名單獨女子回到這名女子的家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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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居心可測。該處並非大街大巷,沒有其他途人可以隨時提供協
F 助。所以,當時受害人所經歷的並不是一般的擔心。幸運地,受害 F
人能夠勇敢地作出反抗。但是,受害人的勇敢並不能構成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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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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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1. 被告人在 2016 年 11 月因為一項遊蕩罪已經被裁判法院 I
判處監禁四個月,仍然未能起任何阻嚇作用。被告人是一個有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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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和強姦罪前科的人。為帶來足夠阻嚇作用,藉此保護單獨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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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本席以監禁九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
L 認控罪而給予三分之一寬減,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六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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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同意被告人干犯第二項控罪,即普通襲擊,是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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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怕被警察拘捕的想法。本席同意被告人並非存心要傷害受害人,
O 只是情急之下使用了武力來令到自己可以逃走。當他成功脫身之 O
後,已經沒有進一步使用暴力。這項控罪的整體情況並不算太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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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這次已經是被告人第七次使用非法暴力。法庭曾經判處他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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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令和緩刑,但是完全無效。他在 2020 年和 2021 年先後兩次因為傷
R 人罪而被判處監禁八個月和監禁九個月。之後,他沒有放棄使用非 R
法暴力,所以在 2022 年 11 月仍然因為兩項普通襲擊罪而被判處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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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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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認為,雖然本案涉及第二項控罪的情節並不算嚴
C 重,但被告人的過去定罪紀錄反映他的重犯機會相當高,判刑必須 C
具有足夠阻嚇性和懲罰性。本席以監禁三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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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承認控罪而獲得三分之一寬減,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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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4. 雖然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的性質不同,但始終是由 F
同一事件衍生。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充分合作,向警察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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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招認,並且因他認罪而無需受害人出庭作供,酌情把這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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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下令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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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換言之,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初步總刑期是監禁六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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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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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6. 本席接納被告人沒有帶同爆竊工具來進行入屋犯法罪, L
並非精心策劃這次事件。本席接納只是機會出現在他的面前,他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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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不住犯罪的誘惑,取走了酒店管房的鎖匙,然後進行爆竊。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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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接納被告人的罪行沒有令到住客受驚。但是,這些全部並非減刑
O 因素。相反地,假若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這便構成加刑因素:請 O
參閱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CACC 338/2007 (unrepor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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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段。而且,在深夜時分進入有人佔用的住所內進行爆竊,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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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較為嚴重的入屋犯法罪:請參閱 R v Brewster [1998] 1 Cr App R (S)
R 181。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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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根據 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在酒店
C 房間進行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一般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相同標 C
準,即監禁三年。根據上述 鄭偉佳 一案第 15 段的判詞,犯人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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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前科屬於加刑因素。被告人在 2019 年 6 月因一項入屋犯法罪在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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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法院被判處監禁 22 個月。明顯地,這次判刑未有帶來應有的阻嚇
F 作用。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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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這次已經是被告人第二次干犯入屋犯法罪。除了入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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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罪之外,他亦有行劫和盜竊等屬於不誠實類別的定罪紀錄。本席
I 看不見任何合理原因不跟隨上訴庭在 鄭偉佳 一案的判案理據。本席 I
把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至監禁三年六個月。因為被告人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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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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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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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至於第四項控罪,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受毒品影響下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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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而且,這次事件未有影響其他人。被告人亦沒有這類罪行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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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因此,本席認為一個象徵式的懲罰已經足夠。因為這項控罪是
O 在入屋犯法罪之前不久發生,本席打算判處一個短期監禁,並且下 O
令與入屋犯法罪同期執行。本席採納監禁九天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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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刑期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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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監禁六天,並下令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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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換言之,第三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的初步總刑期是監禁
C 兩年四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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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涉及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事件與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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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完全無關。法律原則上,這些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假若本席
F 真的把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初步總刑期監禁六個月與第三和第四 F
項控罪的初步總刑期監禁兩年四個月下令全部分期執行,得出的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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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會是監禁兩年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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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2. 本席認為,被告人自從 17 歲首次犯罪之後,這 16 年間 I
從未嘗試改過自新,一直干犯不同罪行,把監獄當成他第二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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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這個判刑考慮對被告人而言根本已經毫無意義。由此看來,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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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兩年十個月的刑期雖然嚴厲,但一天也不過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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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但是,被告人始終是一個認罪的人,並且在警誡下全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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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認。雖然本席已經給予他應有的三分之一寬減,但他的認罪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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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實節省了警方和控方很多人力物力,也減少了證人因出庭作供而
O 對日常生活和工作帶來的不便。本席姑且網開一面,下令把第一和 O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兩個月監禁與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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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餘下的四個月監禁與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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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4. 換言之,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兩年八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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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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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四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總共監禁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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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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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炳宙 )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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