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6/2023
C [2023] HKDC 177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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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36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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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趙浩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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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L L
日期: 2023 年 12 月 11 日
M 出席人士: 黃顯燊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許瑩瑩女士,由陳之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O O
[2] 襲 擊 他 人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 Assault occasioning
P actual bodily harm) P
Q [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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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裁決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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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控他干犯「普通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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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E E
條 予 以 懲 處。 第 二 項控 罪 指 控他 干 犯「 襲 擊 他 人致 造 成 身體 傷
F 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F
條予以懲處。第三項控罪指控他「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
G G
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H H
I 2. 被告人否認全部三項控罪,在本席前接受審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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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K K
3. 第一控方證人張添勝先生是第一項控罪和第三項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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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受害人。第二控方證人張俊文先生是第二項控罪的聲稱受害
M M
人。他們二人是父子關係,張添勝先生是父親,現年 68 歲,張俊文
N 先生是兒子,現年 41 歲。 N
O O
4. 上述張氏父子和被告人是粉嶺永寜圍的居民,他們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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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識,但張氏父子知道被告人的住所位置。案發於 2021 年 6 月 7 日
Q 的凌晨時分。上述張氏父子經過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被告人在永 Q
R
寧圍的圍門外把一支屬於他們的黃色鐵欄杆從地上拔走,然後掉進 R
垃圾桶。於是,他們在凌晨二時許前往被告人的住所。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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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控方證人
C C
5. 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在敲門之後,屋內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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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十分勞氣,一直以粗言穢語謾罵,並且在一開門之後便出來毆打
E E
他。被告人以左右直拳打在第一控方證人的面部、左前胸近鎖骨位
F 置,並且用腳踢在他的左腳膝蓋上面的肌肉外側,令他跌坐在地 F
上。此時,第二控方證人上前扶他起身。被告人便打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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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第一控方證人站起身的時候,被告人便返回室內和把門關上。
H H
I 6. 第一控方證人很憤怒,用腳踢爛了被告人的門,令門的 I
下半部的門板向室內下陷,門上出現一個大孔洞。(第一控方證人
J J
曾經因此被檢控一項「刑事毁壞」罪名。在一名裁判官就有關案情
K K
下令他守行為之後,控方就此項控罪不提證供起訴。法庭撤銷了這
L 項「刑事毁壞」罪名。因此,本案不涉及任何豁免起訴的程序或任 L
何提醒第一控方證人無需說令自己入罪的說話的需要。)
M M
N N
7. 第一控方證人因為踢門而令到自己跣低,坐在地上。他
O 便伸出左手按在破損了的門板上接近門鎖把手的位置來借力站起 O
身。但是,當他的左手一按在那塊破爛的門板上,被告人已經斬了
P P
他的左前臂外側一刀。他看不見那把刀,因為被告人是在屋內範圍
Q Q
斬他。他感到劇烈痛楚。第二控方證人發現他被斬,便扶他出去外
R 面。第一控方證人形容那個門上的把手在他胸口的高度。他的身高 R
只有五呎三吋,而他的胸口離地約 120 厘米或四尺。他和第二控方
S S
證人去到外面空地,由他的妻子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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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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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形容自己只是細細聲敲了三至四
C 下門,被告人便用粗口辱罵他。當被告人開門打他,他便用左右前 C
臂在自己頭和胸前向外撥來擋格。他沒有握着拳頭。他抵擋不住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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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襲擊,所以跌坐在地上。當時,第二控方證人在他的身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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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處走廊很窄。第二控方證人扶他時,被告人用左右連環直拳打第
F 二控方證人。被告人關門之後,第一控方證人踢了一腳在門上,門 F
便破開了一個洞口。第一控方證人因為踢門而失平衡跌坐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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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右手按着地面,左手按着距離把手下方約兩尺遠的門板上。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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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手沒有伸進屋內範圍。當他左手一按着該處,便感覺到有刀斬。
I 他縮手之後,第二控方證人扶他走。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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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控方證人否認自己和兒子以凶惡的聲音和夾雜着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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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穢語來要求被告人開門。他否認他和兒子在被告人開門期間已經
L 一前一後衝入屋內,並且不停地毆打被告人的頭、胸口、左上臂和 L
M
嘴巴。他否認被告人有推檔。他否認被告人把他和兒子推出屋外。 M
他否認他和兒子曾經離開了門外走廊幾分鐘。他否認在他和兒子回
N N
來後用木棍敲打被告人的門。他同意門的下半部破爛的門板向屋內
O 跌了約 70 度角,空間足以讓一個人可以爬入去。他否認自己手持一 O
P 支長約一呎半的木棍伸入屋內揮打。他否認被告人在搶奪木棍時左 P
手腕被打。他否認被告人曾經用刀斬在木棍上,但確認自己的左手
Q Q
臂被斬。
R R
S 10. 第一被告人否認自己有「串謀毆打」和「管有攻擊性武 S
器」的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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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控方證人
C C
11. 第二控方證人聲稱被告人一開門便出來拳打腳踢第一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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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證人約 30 至 40 秒,期間第一控方證人只有用前臂保護着頭部,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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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在地上。他便上前扶起父親,期間亦被被告人揮拳打中右眼角,
F 幾拳打中頭部和另外幾拳打中胸口。之後,被告人再次襲擊了第一 F
控方證人 8 至 10 秒。被告人打完之後便跑回屋內和把門鎖上。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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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有少許憤怒,隨即把門踢爛,令到門上出現一個大洞口。
H H
因為踢門時失去平衡,所以第一控方證人跌坐在地上。第一控方證
I 人想站起身,期間把左手伸入去按著破爛了的門板近把手的位置。 I
此時,被告人用銀色菜刀斬了第一控方證人左手一下。第一控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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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整隻手也是血。第二控方證人便扶第一控方證人到外面空地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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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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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盤問下,第二控方證人形容第一控方證人只是細力敲
M M
門。雖然屋內傳來粗言穢語,明顯有敵意,但他們沒有離開,因為
N N
第一控方證人叫對方不要勞氣。他不同意應該離開,因為被告人明
O 知自己把別人的欄杆丟掉,應該出來談論一番便可以無事。 O
P P
13. 在被告人毆打他的父親的那 30 至 40 秒期間,第二控方
Q Q
證人看着父親被毆打。他有想過要拉走第一控方證人,所以便上前
R 扶他起身。辯方問他那 30 至 40 秒期間為何不去拉走第一控方證人, R
他回答說:「有。」辯方指出他根本沒有在那段時間內拉走第一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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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證人,他改說:「之後有。」辯方認為他無需等 30 秒才拉走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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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他說當時混亂。他否認自己和第一控方證人毆打被告
C 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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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雖然控方證物照片上顯示被告人身上多處受傷,但第二
E E
控方證人不知道被告人有受傷。他否認他和第一控方證人在門外大
F 聲用粗言穢語辱罵被告人,叫被告人開門。他否認他和第一控方證 F
人在被告人開門期間衝入屋內毆打被告人。他否認他和第一控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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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毆打被告人的頭、胸口、左上臂和嘴巴,令被告人受傷。他相信
H H
是被告人毆打第一控方證人時碰撞在第一控方證人身上而令自己撞
I 傷。他知道第一控方證人除了左前臂的刀傷之外,全身沒有受傷。 I
他否認被告人推他們兩父子出門外然後鎖門。他否認他們兩父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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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了幾分鐘之後回到被告人門外。他否認自己或第一控方證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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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棍敲打被告人的大門。他否認第一控方證人踢爛被告人的門之後
L 手持木棍伸入破爛的洞口內不斷揮打。他否認被告人因為徒手搶奪 L
M
木棍而被打傷。他不同意被告人有用菜刀斬在木棍上。 M
N N
15. 第二控方證人承認自己在 2001 年有危險駕駛的定罪紀
O 錄,也在 2008 年因為處理侵權貨物和售賣侵權貨物而被判處監禁 12 O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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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16. 第二控方證人否認自己曾經告訴警察自己有多次被警察
R 調查和拘捕的經驗,所以拒絕抄寫聲明和簽名在警察記事冊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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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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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證人
C C
17. 警員 9329 到場時看見被告人嘴唇有擦傷和流血,左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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腕、胸口和膝蓋上亦有受傷。被告人解釋自己被兩名不認識的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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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只係推佢出去,我冇打佢哋。」
F F
18. 警員 6899 到場後拘捕了第一控方證人。在警誡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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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方證人說:「佢斬我,所以我就打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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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9. 警員 8141 到場後拘捕了第二控方證人。他向第二控方 I
證人施行警誡,並把警誡供詞記錄於記事冊上,要求第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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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寫聲明及簽署。第二控方證人拒絕,並表示自己有多次被警察調
K 查和拘捕的經驗,卻從未抄寫過聲明。第二控方證人認為警員 8141 K
L 的要求不合理。他拒絕抄寫姓名和簽署。在署理警長 14474 面前, L
第二控方證人重複地說了自己有多次被警察拘捕和調查的經驗,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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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拒絕抄寫聲明和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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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其他證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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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警察在被告人的單位內檢取了一柄菜刀。後來,政府化
Q 驗師在該菜刀上發現第一控方證人的 DNA。 Q
R R
21. 控辯雙方亦同意把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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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醫療報告呈堂。第一控方證人除了有一度 7 至 8 厘米長的傷口在
T 左前臂上,沒有其他傷勢。第二控方證人除了右下方眼蓋出現瘀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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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擦傷之外,沒有其他傷勢。被告人的左上唇內外出現擦傷、胸口
C 出現紅痕、左手腕出現擦傷、左膝蓋出現擦傷和瘀傷,獲發四天病 C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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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2.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的規定,承認
F 第一控方證人在 1970 年有一項「串謀毆鬥」及一項「公眾地方管有 F
攻擊性武器」的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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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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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J J
K 24. 在本席裁定三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之後,被告人選擇作 K
供,亦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分別是他的家姐和他的舊鄰居梁卓忠
L L
先生。辯方倚賴被告人的家姐把被告人那名身處在英國的八歲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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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發之後的錄音呈堂。這些是有人說了這些說話的證據,而且是
N 一個只有八歲的人在法庭以外所說的說話,並非事實證據。本席不 N
O 在此重複這些毫無證據價值的證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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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Q Q
25. 被告人是一名 50 歲的工程公司東主。他在 2020 年 3 月
R R
至 6 月期間搬到案發地點 1 永寧圍 30 號地下 A3 室獨自居住。
S S
T 26. 於 2021 年 6 月 6 日晚上 11 時許,被告人從外面乘坐的 T
士回到永寧圍的圍門外。他落車後看見有鐵通欄杆豎立在地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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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鐵通拔起,然後掉入垃圾桶內。他這樣做是因為事發前兩三星期
C 跑步時這條鐵通欄杆令到一輛的士未能停泊近圍門讓車上老人家落 C
車,要老人家行較遠路程回家。那一次被告人亦是把鐵通拔起,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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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士可以駛近圍門。這一次被告人亦是出於好心,擔心欄杆會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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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家。
F F
27. 2021 年 6 月 7 日凌晨 2 時 15 分至 2 時 40 分左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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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正在案發地點內與自己身在英國的兒子進行視像通話。門外突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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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來暴躁和大力的敲門聲,並且有人凶惡地用粗言穢語要被告人開
I 門。被告人問什麼事,然後開門。當門仍然未完全開啟,第二控方 I
證人已經推門衝入屋內,並夾雜着粗言穢語質問被告人為何丟掉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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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鐵通,繼而與第一控方證人一起出手用拳頭毆打被告人的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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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胸口、左腮骨位置。因為被打,所以被告人用拳頭擋格和推了
L 兩名證人出門外。被告人不排除在混亂期間因保護自己的推擋行為 L
M
令到第二控方證人受傷。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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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當被告人把兩名控方證人推出門外之後,便立即閂門上
O 鎖。之後,被告人感到暈眩,幾乎休克,便坐在門口地下,腦海一 O
片空白,周身疼痛。不久,他看見地下有血。他用手抹一抹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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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該處流血。他便進入廁所吐血在馬桶中,並用紙巾抹血。證物 D3
Q Q
的 11 幅照片是由被告人的家姐在 2021 年 6 月 8 日拍攝,顯示被告人
R 被兩名控方證人襲擊之後出現的傷勢。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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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大約一至兩分鐘之後,被告人門外傳來有人大力用手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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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硬物撞擊的聲音。被告人因為害怕兩名控方證人再次衝入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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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便去用身體頂着門。不久,門的下方便爆開了一個洞口,而該
C 處的門板已經向下翻了 70 度角。被告人經過洞口看見外面有人的 C
腳,也有人手持一支長約一呎半的木棍經過洞口衝擊入屋。那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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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木棍的手的上臂近手肘位置已經進入屋內範圍,並且劇烈地揮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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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插入屋內。因為被告人嘗試用手擋和握着木棍,所以手腕被打
F 傷。當時,被告人想到假若兩名狀似瘋狗一般的控方證人入到屋 F
內,他便必死無疑。他無路可以撤退。情急之下,被告人除了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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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把廚房鋅盤上的菜刀之外,沒有看見其他物件可以阻擋兩名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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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的衝擊。被告人只想保護自己,便衝去取菜刀,然後返到門
I 口,嘗試用菜刀擋木棍。被告人揮動了菜刀兩下,打落木棍,之後 I
J
便看不見木棍再伸入屋內。被告人便用手把破爛了的門板推回原 J
位,但未能成功,不能把洞口完全封好。後來,被告人在屋內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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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圓櫈,讓自己坐在門口,用身體重量頂着門。被告人約於 2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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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分報警。
M M
30. 鄰房的住客梁先生問被告人發生什麼事。被告人便隔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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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說:「無事,我俾人襲擊,唔好出嚟,我報咗警。」大約 8 至 10
O 分鐘之後,被告人再次報警,催促警察到場,但警察說已經到了。 O
P 被告人屋內門上的把手在他被襲擊期間鬆脫,所以被告人要從門的 P
破爛洞口爬出去,並且在走廊外面看見警察。他被送到北區醫院接
Q Q
受治療。
R R
S 31. 盤問下,被告人否認捏造拆除欄杆的原因。他承認自己 S
有車泊在公園的水泵房外面。他回家通常無需經過圍門。案發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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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他只因乘坐的士才在圍門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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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 雖然有人大力拍門和講粗口,但他仍然開門,因為他沒 C
有得罪人,沒有戒心。他沒有想過自己一開門就會被人襲擊。他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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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沒有防範,也沒有想過要報警。
E E
F
33. 被告人否認自己一開門便出去毆打第一控方證人。他否 F
認在第二控方證人扶起第一控方證人的時候,他襲擊第二控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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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控方質疑他為何在把兩名控方證人推出門外之後沒有報警。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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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回應自己當時幾乎休克,根本想不到發生了什麼事。他被兩名
I 控方證人毆打時,沒有大叫救命,因為當時根本說不出話來,自己 I
的嘴亦被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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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4. 被告人形容涉案的木棍其實是一支長約一尺半的木方, K
L 大約是把拇指和食指圈著的粗幼。控方認為被告人可以用圓櫈來擋 L
木棍。被告人解釋圓櫈原本放在房內,當時他看不見圓櫈。他亦沒
M M
有想過用廚房的砧板來擋木棍,亦沒有想過用枱面的塑膠電蚊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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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他的視線只看見那柄菜刀。他否認故意使用具殺傷力的物件。
O 他一眼看見廚房的菜刀,便盡快取了菜刀。他使用菜刀是因為沒有 O
其他物件可取。控方認為證物 P8(11)照片顯示有很多其他物件,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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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黃色石油氣罐。被告人說沒有想過要用石油氣罐來擋木棍。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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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海當時已經被衝擊到不可能這麼理性地想這樣想那樣。
R R
35. 被告人只知道自己揮動了兩下菜刀來阻擋木棍,但忘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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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菜刀接觸木棍時兩者的相對位置和距離。之後,完全沒有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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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沒有手或木棍衝入屋內。被告人靜了幾秒之後,便把菜刀放在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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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的枱上,然後入房取圓櫈,坐在門口頂着。當被告人聽見有警察
C 通訊機的聲音和意識到警察已經到場之後,他便把菜刀放回廚房的 C
調味架上。警察到場之前,他已經清潔了地上的血跡。當時他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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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仍然很痛楚。他解釋自己有少少潔癖,比較注重個人衛生。
E E
F 36. 被告人否認在有很多物件可取用的情況下仍然選擇用菜 F
刀,亦否認用菜刀的目的是有意圖要令第一控方證人身體受嚴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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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被告人否認從沒有木棍出現於本案事件中。他否認當第一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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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用左手按着門的破爛位置時,他便用菜刀斬落去。他否認故意
I 用菜刀襲擊第一控方證人。他不同意兩名控方證人沒有向他施加暴 I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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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人
L L
37. 辯方證人梁卓忠先生於案發時是被告人的鄰居。梁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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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於永寧圍 30 號 A4 室。他們兩個獨立單位的門並列一起,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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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曲尺直角。梁先生有大學教育程度,現職項目經理。
O O
38. 於 2021 年 6 月 6 日晚上 11 時許,梁先生便開始睡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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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凌晨二時許,梁先生聽見不止一個男人的聲音。這些男人拍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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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門口和講粗口,情況就像有人尋仇或追債一樣。因為村屋
R 一般比較寧靜,所以梁先生便被這些聲音吵醒了。梁先生行近自己 R
的門口,但沒有開門。他聽見有硬物敲打被告人的門,也有腳踢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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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門。這些人叫被告人開門。梁先生相信那些硬物可能是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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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也夾雜着粗口回應和問是什麼人,接着便是打鬥的聲音。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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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打鬥的聲音持續不超過 1 分鐘。然後,有一把聲音叫 :「走
C 啦!」梁先生便聽見腳步聲。之後,梁先生問被告人有沒有事,要 C
不要報警。被告人便回應說自己無事,並聲稱已經報了警和不想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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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梁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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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9. 大約 5 至 10 分鐘之後,警察便到場,並且敲梁先生的 F
門。梁先生開門之後,一名軍裝男警員便進入他的單位內問他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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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事。警員用記事冊記低梁先生的說話。梁先生曾經主動問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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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不要他到警署錄取口供。後來,警察一直沒有為梁先生錄取口
I 供。梁先生感到十分奇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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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梁先生在 2020 年 1 月或 2 月搬到上址居住,在 202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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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月或 9 月搬走。他住在上址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人。雖然被告人和梁
L 先生的職業也涉及工程,但他們沒有任何工作上的合作關係。他們 L
純粹只是鄰居,並且由鄰居變成朋友。當梁先生搬走之後,雙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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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少聯絡,只是間中問候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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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1. 控方質疑梁先生如何可以分辨到棍和腳的聲音。梁先生 O
說只是用常理,因為用手敲門和用腳踢門的聲音不同。而且,用物
P P
件敲打門和用腳踢門的聲音同時間出現。控方質疑他為何會說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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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棍。他解釋那是他的直覺,並且補充說用鐵棍敲門的聲音會不
R 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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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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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首先,假若一個人要把手按在某些物件上來借力,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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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自己從坐在地上的姿勢站起來,那麼該件物件便必須要穩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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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受力。被告人門上那塊破爛門板,根本不穩固和不會受力,第
F 一控方證人以此來借力站起身的說法本身違反常理。而且,第一控 F
方證人在主問階段形容自己用手按在門板上接近把手的位置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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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那個位置已經因為門板破爛而跌入被告人的屋內範圍。若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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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按在這個位置,必須伸手臂進屋內。那麼,第一控方證人在站起
I 身的過程中,門上破洞口的上面邊緣定必阻擋他的左邊肩膊或左邊 I
手臂,妨礙他站起來。所以,第一控方證人用左手按在破爛的門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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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借力站起身的說法變得更不可信。再者,第一控方證人在接受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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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時,改變了他的證供,把左手按着的位置形容為門上把手下方約
L 兩呎遠的門板上,而他的左手沒有伸入屋內範圍。由此可見,第一 L
M
控方證人形容自己有沒有把左手伸入屋內的說法出現不一致和違反 M
常理。本席相信他在自己為何把左手經破洞口伸入被告人屋內的目
N N
的有所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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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第一控方證人聲稱被告人一開門之後便毆打他。他聲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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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面部和左前胸近鎖骨位置被拳打,左膝蓋上的肌肉外側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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踢。他被打至跌坐在地上。可想而知,假若這次襲擊屬實,被告人
R 所使用的力度必定很大。本席以常理和人生經驗來考慮,一個人的 R
S 面部是比較容易受傷的位置,無可能被拳打之後仍然連最輕微的紅 S
腫或擦傷也沒有。而且,既然第一控方證人用手臂來撥開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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拳頭,那麼二人的手臂或拳頭在接觸時也必然會因摩擦或碰撞而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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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出現一些皮外傷或紅腫。但是,第一控方證人離奇地除了左手
C 臂上的刀傷之外,整個身體上找不到任何絲毫損傷。由此可見,第 C
一控方證人聲稱被告人襲擊他的說法並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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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第一控方證人否認自己有案底。控辯雙方承認為不可推
F 翻的證據是他在 1970 年的確有「串謀毆鬥」和「管有攻擊性武器」 F
的案底。本席留意到 1970 年距今已經有 53 年。本席認為,假若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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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案底纍纍,那麼他的確可能會忘記某一些很久以前的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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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第一控方證人只是在一生之中有兩項控罪的定罪紀錄。一個
I 人被法庭定罪,不是他久不久會遇到的事,反而是他一生中其中一 I
次最重要的事,無可能會忘記。雖然辯方大律師錯誤地向他指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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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串謀毆打」案底,而並非事實上的「串謀毆鬥」案底,所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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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也沒有錯,但本席實在找不到合理理由他會否認自己有「管有
L 攻擊性武器」案底。明顯地,他不想法庭知道他是一個具侵略和使 L
M
用暴力傾向的人。 M
N N
45. 在警誡下,第一控方證人向警員 6899 說:「佢斬我,
O 所以我就打佢。」這是控辯雙方也沒有爭議的證據。第一控方證人 O
承認自己有打被告人,與他在庭上聲稱自己只是格擋被告人的拳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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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法不一致。而且,他在庭上的說法是他在被告人用刀斬他的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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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臂之後便離開。但是,他卻向警員解釋自己打被告人的原因是被
R 告人斬他。言下之意,他先被斬,然後才打被告人。由此可見,他 R
S 在警誡下對事件的敘述與他在庭上的證供有很大分歧,並且在警察 S
調查時利用整件事件中最後才發生的被斬情節虛構成自己毆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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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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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6. 第二控方證人聲稱被告人毆打了第一控方證人(即他的 C
父親)30 至 40 秒之後,第一控方證人跌坐在地上。他上前扶起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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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期間被告人出拳打中他的右眼,亦有幾拳打中他的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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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胸口。之後,被告人再次拳打第一控方證人約 8 至 10 秒,然後才
F 跑回屋內。本席認為,當一個兒子看見有人毆打自己的父親,必定 F
會盡快上前制止。可是,第二控方證人卻在那 30 至 40 秒期間像看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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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一樣,欣賞自己的父親被人毆打,在父親被打至跌坐在地上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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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上前參扶,實在匪夷所思。第二控方證人聲稱自己除了右眼之
I 外,頭部和胸口亦被打中幾拳。但是,根據他的醫療報告,他除了 I
右眼角有擦損和瘀腫之外,頭部沒有半點其他傷勢,胸口也沒有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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勢。明顯地,他形容被告人襲擊他兩父子的過程違反常理,也與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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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的證據不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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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第二控方證人在接受盤問時被問及被告人的嘴巴、胸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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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左上臂的傷勢。他相信被告人在毆打第一控方證人時碰撞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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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的身上而令自己撞傷。本席不明白,為何被告人會撞傷,
O 但與他發生碰撞的第一控方證人卻除了刀傷之外,一點撞傷也沒 O
有。第二控方證人對於被告人為何身體多處受傷的解釋明顯不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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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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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8. 第二控方證人在接受盤問時,否認自己曾經告訴警察自 R
己有多次被警察調查和拘捕的經驗,所以拒絕抄寫聲明和簽名在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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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記事冊上。但是,警員 8141 反駁了他的證供。警員 8141 作供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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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第二控方證人的確有表示自己多次被警察調查和拘捕的經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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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更在署理警長 14474 面前重複這個說法。本席認為,本案不涉及
C 任何一名警察的個人利益,他們沒有必要偏幫任何一方。本席相信 C
警員 8141 的證供。本席相信,當第二控方證人被拘捕之後,知道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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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是疑犯的身份,所以拒絕警察的要求。第二控方證人行駛疑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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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的決定,實在無可厚非。但是,他在庭上作供時,偏偏否認這
F 個事實,反映他修飾自己的證供,沒有把一切真相告訴法庭的意 F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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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從上述分析可見,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這兩父子對於被
I 告人如何襲擊他們的事件的敘述完全違反常理,難以置信。本席裁 I
定他們是不誠實的證人。本席不相信他們。本席拒絕把任何比重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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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們的證供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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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0.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有在他的住所外面襲擊第一和第二控 L
方證人。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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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庭根本無需進一步考慮辯方案情,便必須要根據普通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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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裁定聲稱發生在這個住宅單位外面的第一項「普通襲擊」控罪
O 和第二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罪名不成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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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席相信,被告人的確有在自己的住所內用刀斬傷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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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經過門上的破洞口伸入單位內的左前臂。控辯雙方對這一
R 部份事實沒有爭議。當然,一個人用刀斬向另一個人的手臂是十分 R
嚴重程度的武力。但是,第三項控罪「有意圖傷人」的抗辯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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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出於自衛才做出這個行為。另一個不爭的事實是第一和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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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與被告人之間有一些身體上的接觸,只不過雙方爭議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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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麼身體接觸,誰襲擊誰。法庭必須考慮被告人受到那一個程度
C 的襲擊而做出這個行為,從而衡量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和必須 C
的。這是一個相對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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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並
F 非出於自衛,即他所使用的武力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從控方呈堂 F
的證物 P8(19)-(26)照片可見,被告人在案發之後被警察發現身體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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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受傷。警員 9329 亦見到被告人的嘴唇流血。被告人的醫療報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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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他身體多處受傷,吻合辯方大律師向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指出
I 的案情。毫無疑問,被告人和這兩名證人的身體接觸導致他受傷。 I
由於兩名主要控方證人並不可信,控方根本不可能在控方案情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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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究竟這兩父子和被告人之間發生了什麼事。換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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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控方沒有可信證據證明被告人在受到何等程度的武力對待的情
L 況下,用刀斬向第一控方證人的左手臂。法庭根本難以衡量被告人 L
M
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和必要。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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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既然控方的案情本身站不住腳,法庭根本不能排除被告
O 人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和必要的這個可能性。因此,根據普通法的 O
原則,法庭亦必須要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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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為了證據分析的完整性,本席進一步考慮辯方的案情,
R 並𧫴記有關自衛的法律原則如下:事實審裁者需考慮的問題,是被 R
告人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是否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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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如果事實審裁者裁定被告人因為或可能因為真誠地相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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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自己,那麼下一步要考慮的便是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的程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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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合理。假若被告人使用的武力與襲擊的性質不相稱,或已超出被
C 告人為了保護自己而真正需要的程度,就是使用了不合理的武力, C
並不構成自衛。在考慮這個問題的時候,事實審裁者需考慮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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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受的襲擊是什麼性質、襲擊者有沒有使用武器、襲擊者是否單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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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事,抑或是兩個或更多的人聯手襲擊等等。一個人在作出自我防
F 衛的時候,不能期望他在情急之下仍能準確地衡量何等程度的自我 F
防衛才是不多也不少的必要的自衛行動。他受到的襲擊或受到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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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威脅越嚴重,他的境況便越急迫。如果被告人所做的不超過他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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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和本能地認為他必須做的,這就是很有力的證據,可以顯示他使
I 用的武力的程度是合理的。被告人並非一定要退避暴力的行為或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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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威脅。被告人無需等到實際受到襲擊才可自衛。如果被告人真 J
誠相信在當時的情況下,他有必要使用武力抵擋或阻止任何迫在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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睫的襲擊,則他有權作出自衛,只要他使用的武力在其感知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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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 況 下 屬 合 理 的 武 力 。 ( 請 參 閱 司 法 機 構 的 陪 審 團 指 引 第 104
M 章。)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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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雖然辯方證人梁先生是被告人的舊鄰居和朋友,本席不
O 認為他偏幫被告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他在接受盤問時,被質疑 O
P 為何知道敲打被告人的門硬物可能是木棍,他解釋用木棍敲打和用 P
鐵棍敲打的聲音不同。這確實只是經驗之談。梁先生亦承認這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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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是他的直覺,沒有武斷或誇張失實。本席相信梁先生。
R R
S 56. 被告人聲稱自己把圍門外面的欄杆丟入垃圾桶的原因是 S
出於好心,讓一些老人家可以在較近圍門的位置落車,縮短步行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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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的路程。本席認為,如果一些行動不便的老人家乘車到達永寧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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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車,若有需要,那些司機自然會移開那一支欄杆,無需被告人操
C 心。而且,當被告人移走欄杆的時候,他根本不知要等多少個小時 C
或多少日之後或甚至多少個月後才會有老人家需要在欄杆與圍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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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範圍落車,他以此為理由去移走欄杆實在有點牽強。況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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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移走欄杆之後,可以把欄杆放在附近不構成阻礙的地方,無需要
F 把這件明顯屬於他人的財物丟棄在垃圾桶內。由此看來,被告人把 F
欄杆掉入垃圾桶的行為的確別有用心。他沒有把丟棄欄杆的真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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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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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7. 雖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出現不實的敘述,但這部份 I
的證供並非本案關鍵。無論被告人是否蓄意為欄杆的物主製造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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煩,甚至挑釁,也改變不了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即第一和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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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在深夜凌晨時分前往被告人的住所,並且雙方發生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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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這次已經是被告人第二次干擾屬於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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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欄杆。被告人擅自把屬於他人的財物丟進垃圾桶,行為實在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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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正因如此,兩名控方證人在觀看閉路電視錄影之後發現是被告
O 人在搗蛋,便急不及待在半夜三更前往被告人的處所找晦氣。在此 O
情況下,兩名控方證人的態度不可能友善。本席相信他們大力拍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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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門,並且粗言穢語謾罵屋內的被告人。辯方證人梁先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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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亦支持這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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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被告人聲稱自己在開門期間,上述兩名控方證人已經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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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他的屋內襲擊他,用拳頭毆打他的嘴、頭、胸口和左腮骨。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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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報告上列出的傷勢和控方的照片上可見他的傷勢支持他被毆打
C 的說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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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被告人承認自己用拳頭格擋和推兩名被告人出門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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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當一個人被另外兩個人聯合攻擊時,他以拳頭格擋和推開
F 兩名襲擊者是合理和必要的自衛行為。本席不能排除在混亂期間被 F
告人的自衛行為導致第二控方證人的右眼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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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相對於被告人身體多處受傷,第一控方證人卻除了較後
I 期才出現的刀傷之外,沒有半點受傷,而第二控方證人亦只有右眼 I
角出現擦損和瘀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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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2. 考慮這階段的整體證據和𧫴記了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 K
L 至少不能排除的一個可能是事發經過正如被告人所述,當他一打開 L
門,第二控方證人首先衝入屋,然後第一控方證人亦衝入屋,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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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方證人一起聯手拳打被告人,導致被告人需以拳頭擋格和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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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出屋外,然後關門和上鎖。本席至少不能排除被告人在這個階段
O 被兩名控方證人襲擊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屬 O
於必要和合理範圍內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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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基於以上的考慮,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
R 明被告人有關第一項「普通襲擊」控罪和第二項「襲擊他人造成身 R
體傷害」控罪的行為不是出於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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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另一個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是在第一和第二項控
C 罪聲稱發生之後的階段,第一控方證人腳踢被告人的門,導致門下 C
方的門板破爛和向屋內下墮約 70 度角,造成一個可以讓人爬入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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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洞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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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5. 被告人聲稱事後知道是第一項控方證人的手持着一支約 F
一呎半長的方形木棍經過門上的破洞口伸向屋內揮打。辯方證人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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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亦聽見可能是木棍敲打被告人的門的聲音,支持木棍出現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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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席不能排除第一控方證人的確手持木棍經過門上的破洞口伸
I 入屋內揮打的可能性。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第一控方證人為 I
了進入屋內繼續毆打被告人而揮動木棍來開路,避免自己在經過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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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爬入屋的過程中受到被告人的反擊。被告人的左手腕出現了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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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左膝蓋出現了擦傷和瘀傷。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被告人
L 在用手搶奪木棍的過程中被木棍打傷左手腕,亦在混亂期間弄傷了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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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膝蓋。被告人承認情急之下看見菜刀,便衝去取菜刀來擋木棍, M
而木棍和門外的人在他揮動了菜刀兩下之後消失。第一控方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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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前臂出現刀傷。菜刀上亦出現了第一控方證人的 DNA。唯一合理
O 的推論是被告人揮動菜刀期間斬傷了第一控方證人的左前臂。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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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本席進一步考慮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他的可信性較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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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傾向性較低。雖然本席對他描述為何要丟掉圍門外的欄杆的證
R 供有所保留,但本席相信他描述兩名控方證人及他之間的衝突過 R
S 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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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當時的整體情況可以總括如下。一個深夜凌晨時分,被
C 告人原本在一般人認為最安全和舒適的地方,即他的家中休息。突 C
然間,兩名控方證人大力拍門,喝令被告人開門,並且粗言穢語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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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屋內的被告人。當被告人在打開門期間,兩名控方證人已經一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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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後衝入屋內,繼而揮拳毆打。被告人身體各處,導致包括嘴唇內
F 外受傷流血和胸口出現紅痕。被告人在受到兩個人襲擊的情況下, F
獨力把兩名襲擊者推出門外,必定筋疲力竭。他是一個沒有刑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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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的人。他和普通市民一樣,在親身經歷了暴力對待之後,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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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出現某程度的驚慌,加上他的頭部受到襲擊,所以他形容自己感
I 到暈眩、幾乎休克,有一定可信性。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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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當被告人驚魂未定,對方已經踢爛了他的大門,並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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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一個可以讓對方爬進屋內繼續襲擊他的洞口,他必定感到十分驚
L 慌。之後,第一控方證人便經過門上的破洞口,伸手入屋內,揮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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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中的木棍。此情此景下,任何正常人也必定像被告人一樣,很擔 M
心假若兩名控方證人再次進入屋內,便會進一步襲擊他。這兩名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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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證人的凶狠程度已經從門也被踢爛和手持木棍做武器反映出來。
O 被告人的住所只有這個門口可供進出。假若兩名控方證人真的再次 O
P 進入屋內,被告人根本無路可退,而且要獨力抵擋兩個人有使用武 P
器的聯合襲擊。以兩名控方證人較早前的襲擊和現階段出現木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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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來看,被告人真誠相信自己必死無疑的說法有一定可信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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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告人無需等到兩名控方證人實際進入屋內和實際再次襲擊他
S 才可以自衛。他當時相信有必要使用武力來阻止這次迫在眉睫的襲 S
擊,實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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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當然,如果被告人當時像主控官一樣在舒適的法庭環境
C 內有充足時間去考慮的話,可能他會選擇和應該選擇其他物件做他 C
的自衛武器。但是,現實是他當時正在面對一個迫在眉睫的襲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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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可能性。當一個人相信自己面對死亡威脅,他本能地便會找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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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保護自己能力的武器。當時被告人面對兩個曾經襲擊他的人隨
F 時手持木棍作武器進入屋內的可能性,而且自己已經受傷和感到痛 F
楚,當一把菜刀出現於他的視線範圍內,他便會本能地不加思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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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刀來用。雖然木棍作為武器的殺傷力未必與菜刀一樣,但仍然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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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致命。現在以事後孔明的態度,要求被告人在情急之下仍能準確
I 地選擇什麼物件來自衞才是不合理。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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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被告人取了菜刀之後,揮動了兩下,打向屋內的木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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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下斬中第一控方證人的左前臂。因為手臂已經受了刀傷,所
L 以第一控方證人停止了襲擊,並由第二控方證人引領離開。被告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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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開門出去,或從門上破洞口爬出去,追斬兩名控方證人,反映 M
他的意圖只是想在自己的住所內保護自己和阻止兩名控方證人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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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屋內向他施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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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本席認為,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是在一個急迫境況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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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作出和適可而止的武力,與當時他遭受到的襲擊的性質和可能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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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的襲擊的性質屬於相稱範圍內。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
R 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並非真誠和本能地認為他必須要使用菜刀 R
S 來阻止門外的施襲者手持木棍做武器進入他的屋內再次襲擊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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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一名在深夜時分在自己家中休息時受到暴力對待的無案
C 底市民不能夠在情急之下用菜刀在自己家中保護自己,反而兩個在 C
深夜上門找晦氣和不由分說地擅闖民居、干犯刑事毁壞、襲擊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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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的惡霸可以逍遙法外,才是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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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73. 總括而言,無論事實審裁者會否考慮辯方的證據,結果 F
也是一樣。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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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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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裁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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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
K 準下證明三項控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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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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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陳炳宙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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