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56/2022
C
[2023] HKDC 131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456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麥嘉發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L 日期: 2023 年 9 月 18 日 L
出席人士: 伍頴珊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
N N
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P P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Q Q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R R
—————————
S S
判刑理由書
T —————————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選擇承認三項控罪。控罪一為「抗拒在正當執行
C 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C
第 36(b) 條;控罪二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及控罪三,即「管有危
D D
險藥物」罪。控罪二涉及內含 19.4 克可卡因的 21.94 克固體及 6.18
E E
克草本狀態的大麻,而控罪三則涉及 0.19 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內含
F 可卡因的 0.13 克固體。 F
G G
2. 案情顯示被告人在 2022 年 1 月 24 日凌晨約 3 時,被警員
H H
發現步出一座工業大廈,其後被警員截停。在警員表露身份後,被
I 告人變得情緒激動,揮動雙手反抗,不斷說粗言穢語,並用身體貼 I
近警員,東張西望,企圖逃走。於是包括控罪一提及的警務人員包
J J
圍被告人。當控罪一提及的警長查問被告人時,被告人反問為何他
K K
被扣留,並用身體撞向該名警長。在警方發出警告後,被告人仍然
L 繼續把身體壓向警長,並企圖逃走。最後警方使用合理武力制服被 L
M 告人,替他扣上手銬,並把它拘捕。 M
N N
3. 警員在被告人的斜孭袋裏找到一條相關工業大廈單位內
O 房間之鎖匙。被告人在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2022 年 2 月 28 日期間, O
P
以月租港幣 $5,000 租用該房間,亦是唯一管有該房間鎖匙的人。警 P
方其後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搜查該單位,並在枱上檢獲以下物
Q Q
品:
R R
S
(a) 一個膠盒,載有內含 0.17 克可卡因的 0.19 克固體, S
及一個膠袋,載有內含 12.6 克可卡因的 14.8 克固
T T
體;
U U
V V
-3-
A A
B B
(b) 一個膠盒,載有內含 6.63 克可卡因的 6.85 克固體;
C (c) 一張摺疊的港幣 $20 紙幣,載有內含可卡因的 0.09 C
克固體;
D D
(d) 一張摺疊的港幣 $100 紙幣,載有內含可卡因的
E E
0.04 克固體;
F (e) 一個膠袋,載有 6.18 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F
(f) 一支燃燒過的手捲煙,載有 0.16 克草本形態的大
G G
麻;
H H
(g) 一個紙盒,載有 0.03 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I (h) 一個電子磅,載有內含可卡因的 0.01 克固體; I
J (i) 一個電子磅,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 J
(j) 一個滾筒,載有內含可卡因的 0.06 克固體;
K K
(k) 一張卡,載有內含可卡因的 0.03 克固體;
L L
(l) 一把鉗;及
M (m) 一包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M
N N
4. 此外在被告人身上亦找到現金港幣 6,235.1 元,兩部流動
O O
電話及三張智能咭。
P P
5. 涉案可卡因的估計市值港幣 33,171.21 元,而草本狀大麻
Q Q
的估計市值為港幣 1,006.46 元。
R R
S
6. 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兩張檢獲的摺疊紙幣是用作吸服可 S
卡因之用,而滾筒、一張卡、一把鉗及一包可再封透明膠袋,是用
T T
作包裝毒品之用。
U U
V V
-4-
A A
B B
C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C
D D
7. 被告人現時 28 歲,獨居,有一名 5 歲的兒子。他的教育
E 程度為中六,被捕時為一名地盤散工,月入約 $18,000。他有一次刑 E
F
事定罪紀錄,在 2015 年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 4 年 6 個月監 F
禁。辯方陳述被告人因入不敷支,故此鋌而走險,干犯本案。
G G
H 8.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悔意,他只有 H
I
一個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記錄,但已是 8 年前的紀錄。辯方陳 I
述被告人在拘捕下相當合作。辯方亦呈上一系列由被告人及其父母
J J
家人和工作地點負責人所撰寫的求情信。
K K
L
判刑考慮 L
M M
控罪一
N N
9. 就控罪一、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相關的刑
O O
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沒有證據顯示就控罪一有警員受傷。
P P
根據案情顯示,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是其後發現危險藥物的房間之
Q 同一座大廈,明顯地被告人對於警方的調查表現出不合作,以及用 Q
身體多次貼近和撞向警員,企圖逃走,亦反問警員截停他的理由,
R R
直至警方人員需要使用合理武力制服他,並為他戴上手銬,才能繼
S S
續作出調查。
T T
U U
V V
-5-
A A
B B
10. 就此阻礙,本席認為程度不能算是輕微,因被告人挑戰
C 警方執行職務的權力,亦作出暴力行為。若他成功逃脫,將令偵破 C
本案構成不算少的難度。故此即使沒有任何警員受傷,在這種情況
D D
下,法庭認為仍然需要判處即時監禁的刑期。《侵害人身罪條例》
E E
第 36(b) 條的最高刑罰為監禁 2 年。法庭決定採納 3 個月監禁為量刑
F 基準,被告人坦白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被判處 2 個月監禁。 F
G G
控罪二
H H
I 11. 控罪二涉及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即 19.4 克可卡因和 I
6.18 克草狀大麻。根據相關案例的判刑法律原則,法庭必須運用多種
J J
計算方法以作比較,然後採取酌情權,採納最適合的量刑基準。法
K K
庭可選擇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L approach)量刑(見 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 L
M M
12. 在本案中,若根據個別方式量刑,便需把可卡因及草狀
N N
大麻各自的份量因應相應兩種不同毒品的量刑指引分別計算,然後
O 把兩者加在一起。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10 克以內的量刑基準為 O
2 年至 5 年監禁,10 克至 50 克為 5 年至 8 年監禁。根據數學計算,
P P
19.4 克可卡因的量刑應為 68.46 個月。
Q Q
R 13. 至於大麻脂的量刑指引,少於 2,000 克為 16 個月監禁。 R
由於大麻脂的強度為草狀大麻的四倍,故此相應於少於 2,000 克的草
S S
狀大麻,量刑基準為 4 個月監禁。販運 6.18 克草狀大麻的量刑基
T T
準,本席認為應為 2.25 個月。
U U
V V
-6-
A A
B B
C 14. 在個別方式的量刑情況下,會把 68.46 個月監禁加上 2.25 C
個月監禁,得出 70.71 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但明顯地,這個量刑方
D D
法 並 不 恰 當 ,因 在 比 較綜 合 方 式的 其中 一 種 測 試 ,即 荒 謬 測 試
E E
(absurdity test)下,若把本案的全部 25.58 克危險藥物當成較嚴重
F 的可卡因處理,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會是 74.02 個月監 F
禁;而個別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是接近荒謬測試下的結論。故
G G
此本席將在本案中採用綜合方式。
H H
I 15. 接着本席必須考慮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根據換 I
算測試,首先法庭需要選擇基礎危險藥物,就該基礎危險藥物之份
J J
量在其量刑指引下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再適量調高來反映另一種
K K
危險藥物的存在。
L L
16. 在量刑時需選擇烈性較強的危險藥物為基礎危險藥物。
M M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應採取基本的販運多種危險藥物量刑方法,即
N N
採納烈性較強的可卡因為基礎危險藥物。
O O
17. 在換算測試下,把 6.18 克草狀大麻根據其量刑指引下得
P P
出的 2.25 個月監禁,換算為相應監禁長度的可卡因份量,應換算為
Q Q
0.63 克可卡因。把實際檢獲的 19.4 克可卡因加上從草狀大麻換算而
R 成的 0.63 克可卡因份量,等同 20.03 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亦即 R
69.03 個月監禁。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18. 至於在比例測試(ratio test)下,先把涉案的所有危險藥
C 物總重量 25.58 克,分別視為全部屬同一種危險藥物,即 25.58 克的 C
可卡因量刑基準為 74.02 個月監禁,而 25.58 克草狀大麻量刑基準為
D D
3 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 0.76 比例,而草狀
E E
大麻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 0.24 比例,因應各自的比例,計算得
F 出可卡因的部份應為 56.26 個月監禁,而草狀大麻的部份是 0.72 個月 F
監禁,兩者加起來是 56.98 個月的量刑基準。
G G
H H
19. 在考慮了以上各種方式和測試後,本席決定把相應本案
I 可卡因的量刑基準 68 個月上調 1 個月,以反映本案控罪二中草狀大 I
麻的存在,至 69 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J J
K K
20. 但根據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HKCA 300 一
L 案,法庭必須進一步考慮是否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存在。由於在控罪 L
二中,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當中包括硬性和軟性危險藥
M M
物,可令被告人能夠接觸到的市場層面更為廣闊,因此罪責較高。
N N
本席決定因此把 69 個月的量刑基準進一步上調 1 個月,至 70 個月監
O 禁。 O
P P
21. 另一項加刑因素是被告人在 8 年前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Q Q
的定罪紀錄。雖然兩者相隔許多年,但這類控罪仍然是非常嚴重的
R 罪行,故此法庭認為該稍微調高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故此決定上調 1 R
S 個月,至 71 個月。 S
T T
U U
V V
-8-
A A
B B
22. 此外辯方亦聲稱被告人就控罪二未檢獲的危險藥物當
C 中,有大約三分一,亦即 6.6 克可卡因是自用目的。在香港特別行政 C
區 訴 周俊生 CACC 135/2011,上訴庭認為,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
D D
中,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可獲減刑幅度應為
E E
10% 至 25%。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自用超過一半冰毒。上訴法庭給予
F 他減刑 10%。但即使犯案人會自用部分毒品,但假若自用的部分並 F
非佔涉案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
G G
該案例所提議的降低量刑起點幅度並不適用。
H H
I 23. 上訴庭在 2018 年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I
731 確認 2002 年上訴庭在黃雪厚(譯音)一案(HKSAR v Wong Suet
J J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裡所列出的考慮因素:
K K
L (i) 毒品的數量和其價值; L
(ii) 一般情況,包括毒品的包裝、發現時有多少包、
M M
是否分開包裝;
N N
(iii) 發現毒品的情況,是否於被告的私人購買或租用
O 的住所發現,還是於一處以他人名義租用的地方 O
P
所發現;或毒品是否被攜帶到公眾地方; P
(iv) 有 沒 有 發 現 與毒 品 有 關 的器 具 , 包括與 稀 釋 毒
Q Q
品、包裝、量度重量的工具;及與吸食毒品之工
R R
具;
S (v) 被告人是否有毒癮,是癮君子或說得上是慣性使 S
用毒品之人士;
T T
(vi) 被告人被捕時的解釋;
U U
V V
-9-
A A
B B
(vii) 被告人的一般經濟狀況及是否有能力購買他自己
C 所需的毒品(靠販運這些毒品除外);及 C
(viii)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是否有與毒品有關的前科。
D D
E E
24. 本案控罪二涉及的危險藥物為 19.4 克可卡因及 6.18 克草
F 本狀態的草狀大麻。根據案情撮要,控罪二包含的可卡因總市值為 F
港幣 $32,825.52,而草狀大麻的市值則為約港幣 $976.44。被告人在
G G
警誡下聲稱控罪二包含的可卡因,是他以港幣二萬元向一名男子購
H H
買。故控罪二的危險藥物總市值為約港幣 $33,801.96。辯方聲稱 6.6
I 克的可卡因為自用,若單純以此與控罪二的可卡因計算,則為約三 I
分一的可卡因是自用目的,市值約為港幣一萬一千多元,而根據被
J J
告人的說法,購買價格為約港幣 $6,700。
K K
L 25. 辯方呈上被告人在進入荔枝角懲教所時的檢驗報告,發 L
現在他的身體裏有殘餘的可卡因。雖然他沒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
M M
紀錄,但在 2015 年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被告人在拘捕
N N
後向警方表示,在檢獲的物品當中,兩張銀行紙幣是用作吸食可卡
O 因。在求情時,辯方指被告人因為毒癮問題,從地盤工作的每月 O
P
$18,000 收入,不能支持他的毒癮及家人的生活,故此販運危險藥 P
物。涉案的毒品是在被告人居住的單位內檢獲,當中的可卡因是收
Q Q
藏在兩個膠盒及一個膠袋中。其中一個膠袋,內有 6.63 克可卡因,
R R
亦即辯方所述,被告人準備自用的部份。本案檢獲的毒品,未曾作
S 出包裝,但在單位內發現包裝工具,亦有吸食毒品的用品。此外被 S
告人在本案中亦承認控罪三的管有危險藥物罪。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26. 考慮了相關案例的法律原則,以及以上提及的案情,包
C 括聲稱自用的可卡因部份是用一個獨立的容器放置,該單位雖然是 C
包裝危險藥物的場所,但亦同時是被告人居住的地點。被告人在進
D D
入荔枝角收押所被驗出體內有可卡因,在警誡下亦曾向警方提及單
E E
位內有吸食可卡因的用品。他在求情時聲稱每天服用的可卡因份量
F 為約一克,故此聲稱自用的部份,可讓被告人服用大約六天。辯方 F
亦陳述,被告人已吸食可卡因相當長的時間,約有兩年。
G G
H H
27. 本席接納被告人為吸服可卡因的毒品使用者,認為不需
I 要進行「紐頓聆訊」來處理相關事宜。但因應被告人承認他藉着販 I
運危險藥物來支持他的吸毒習慣,而且他的每月收入並不高,雖然
J J
足夠讓他購買三分一聲稱自用的可卡因,但考慮到在求情時,辯方
K K
披露被告人需要每月交數目不算少的金錢到家人手上,本席認為用
L 作自用的可卡因並不如他聲稱的比例大,但相信仍屬顯著的部份。 L
M 本席參考辯方呈上之案例的做法,認為雖然不能確定被告人實際準 M
備自用的可卡因比例多少,但仍屬顯著的部份,故此給予被告人就
N N
量刑基準約 10% 的扣減,把量刑基準從 71 個月減至 64 個月。
O O
P
28. 本席就控罪二考慮了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表達悔意, P
有一次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認為被告人就承認控
Q Q
罪可獲三分一減免折扣。法庭認為並沒有其他因素可進一步把刑期
R R
降低。故此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 3 年 6 個月監禁。
S S
控罪三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29. 控罪三涉及管有的危險藥物,包括 0.19 克草狀大麻及
C 0.13 克可卡因。本席接納案例 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C
HKLRD 323 的案例,在管有作自用的毒品份量少於一克的案件中,
D D
可以不採納 12 至 18 個月的監禁量刑基準。法庭亦接納本案控罪三涉
E E
及的危險藥物分發給他人的潛在風險並不存在。
F F
30.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就控罪三坦白認罪,毒品的性質和份
G G
量,他有一個與毒品相關但與控罪三並不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以
H H
及所有求情後,本席決定採納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
I 就控罪三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減刑折扣,現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三 I
監禁 4 個月。
J J
K K
總刑期
L L
31. 此外法庭亦考慮了三項控罪之間的總刑期原則。控罪二
M M
及控罪三在同一天及同一情況下發生,故此本席決定把控罪二及三
N N
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控罪一的其中 1 個月監禁,會與控罪二及
O 控罪三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故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3 年 7 個月監禁。 O
P P
Q Q
( 黃雅茵 )
R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