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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8/2023
C [2023] HKDC 130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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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3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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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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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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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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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3 年 9 月 15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方嘉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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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 N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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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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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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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案中被控 1 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
C 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被告承認控罪同意控方 C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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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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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發於 2022 年 11 月 13 日 0012 時左右,地點是元朗水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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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邨外的的士站。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互不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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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發時,的士站有 9 人在排隊,被告人排最尾。控方第一 I
證人站在被告人附近。控方第一證人靠在的士站欄杆嘔吐,嘔吐物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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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被告人。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開始口角。被告人突然拿出一把𠝹
K 刀從右至左𠝹控方第一證人頸部一下,然後逃走。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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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件有兩名途人目擊。他們均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頸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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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襲而嚴重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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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另外,從路旁的一部停泊在附近的車輛的行車記錄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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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見到,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後發生激烈爭執。被告人繼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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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近控方第一證人並手持物件從右𠝹控方第一證人的頸,之後迅速離
Q 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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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1 月 13 日,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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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再轉送外科。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緊急手術及傷口探查。手術期間
T 發現控方第一證人頸部左中位置有 7 厘米裂傷,深至肌層。胸鎖乳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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肌部分受傷,傷口縫合。控方第一證人由 2022 年 11 月 13 日入院至
C 2022 年 11 月 14 日出院,並獲安排門診覆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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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經調查,警方到達被告人住所,搜出屋以下物品,並檢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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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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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件短衫 T 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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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一條黑色長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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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一個背包;
I (d) 3 把𠝹刀;及 I
(e) 現金港幣 2,3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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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 及後,警方在深水埗把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 K
L 面中承認犯下本案中的罪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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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基於以上,被告人在案發地點,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
N 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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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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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0. 被告現年 54 歲。本地出生和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告 Q
已離婚多年,還押前獨居。他有 2 名分別為 34 和 24 歲的兒子。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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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為拆櫃散工,月入約$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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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1. 被告多年前有 4 項涉及暴力襲擊的刑事定罪紀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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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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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 方 提 供 HKSAR v Chan Chun Tat ( 陳 駿 達 )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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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2012 的一案中,上訴庭指出第 17 條傷害罪的懲罰範圍通常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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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12 年起點。法庭通常會考慮以下因素(第 4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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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攻擊是否預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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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攻擊受害者的原因或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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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攻擊者在攻擊時的心理或情緒狀態;
I (iv) 酒精或藥物是否對攻擊者的行為起了作用; I
(v) 攻擊是攻擊者獨自犯下還是作為團體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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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使用的武器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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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使用的武力或攻擊的強度以及攻擊的持續性;
L (viii) 對受害者造成的傷害;及 L
(ix) 攻擊對受害者及其親人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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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另外,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侯炳全)
O [2008] 4 HKLRD 673 的被告人和受害者居於同一村,是有預謀行為。 O
被告人使用刀具兩次刺傷受害者。受害者腹部有一個 5 厘米的切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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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和一個 5 厘米的切割傷在他的左腹股溝。他住院三天,幸運地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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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遭受長期不良影響。上訴庭的結論是,對於這樣一個嚴重的犯罪,
R 最低的起點是 5 年。並認為原審法庭所判的 14 個月刑期明顯不 R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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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 HKSAR v Wong Luk Sau(黃祿壽)[2013] 2 HKLRD 201
C 一案中,被告人和受害者也居於同一屋邨,因下棋引起了與受害者 C
的爭吵。在輕微挑釁或爭執中使用刀具進行攻擊,同屬預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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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攻擊目標為胸部,該被告人也有持續攻擊。上訴庭認為該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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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爭吵激烈的情緒中或是在憤怒中進行。相反,在爭吵發生一到
F 三天後,被告藏匿了兩把尖刀,找到受害者報復。受害者試圖逃跑 F
和躲避被告,但被告卻不懈追趕,用尖刀刺傷了他。攻擊的目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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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的左胸側,導致他的左腋下區域出血。上訴庭認為適當的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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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是 2 年 3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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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此外,辯方亦提及一些同級法院的案件作參考。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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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強調,被告被捕後與警方十分合作,於錄影會面時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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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節省調查時間。本案轉解到區域法院後,被告即時承認控罪。
M 省卻了許多訴訟程序,懇請法庭給予 1/3 的量刑扣減。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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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另外,被告與受襲者發生口角的起因是因為受襲者的嘔
O 吐物飛濺到被告身上。口角期間受襲者更多番向被告人作出手指指的 O
P 挑釁動作。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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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辯方亦強調被告自己當晚也很醉,不是故意瞄準受害人
R 的頸部而施襲。他只是主觀認為割到受襲人的手臂。因此整體而言, R
S 本案不是預謀行為。因被告為拆櫃工人,所以常常會配備他工作上的 S
工具,即本案他所使用的𠝹刀,也是有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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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辯方重申,沒有證據顯示受襲者因為此次襲擊而遭受長
C 期甚至永久的傷患,希望法庭儘量輕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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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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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因此,陳駿達中提及的 3 F
年至 12 年刑期並非最低判刑的緊身衣。本席同意,案情上本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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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Luk Sau 比看來更輕。本席亦同意,案中的攻擊,不是毫無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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釁的,從片段可見,只有 1 次揮動攻擊沒有重複。被告獨自犯案也
I 沒有預謀。被告人以往涉及暴力襲擊的刑事定罪紀錄方面都年代久 I
遠,最後的紀錄在 2011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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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毫無疑問,本案的案情也實屬嚴重。傷者的傷勢亦不算輕 K
L 微,而且受傷部位可以引致很嚴重的後果。頸部受襲絕不可與胸部(例 L
如 Wong Luk Sau)受襲相提並論,雖然案發起因也解釋得到被告人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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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犯案其實是愚蠢行為,並非尋仇報復。但經小心考慮後,所有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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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辭及案情,本席認為以 3 年 3 個月作量刑起點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
O 刑責。因被告認罪,減至 26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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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理由或判處非即時監禁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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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遂判被告人即時監禁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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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陳永豪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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