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37 及 538/2022(合併)
C [2023] HKDC 135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337 及 538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游鑫(第一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L L
日期: 2023 年 9 月 14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檢控官黃燕儀
N 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馬詠璋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
O O
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Q bodily harm with intent)(訴全部被告人)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T --------------------- T
U U
V V
-2-
A A
B B
1. 在我席前接受審訊的,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人,他面對一
C 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C
17(a)條。
D D
E E
2. 同案還有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他們已認罪,本席亦已在
F 較早時候處理了他們的判刑。本席謹記,在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裁決 F
時,不會因為另外兩名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又或因為處理他們二人
G G
的判刑時所得到的資訊和聽到的陳詞,而對第一被告人有任何不利
H H
的揣測和推論。由始至終,本席都只應考慮控辯雙方在第一被告人
I 審訊時援引過的證據。 I
J J
3. 控方的案情顯示,於 2020 年 12 月 12 日約下午 12 時 57
K K
分,事主邱积敏先生行經上環信德中心地面有蓋行車道。
L L
4. 當他行至招商局大廈附近的時候,他突然遇上襲擊。當
M M
時有兩名男子拔足奔跑,從後衝向事主。該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手持
N 一條狀物體。另外,在該兩名男子後面,有一名男子舉起手機拍攝 N
當時的過程。襲擊過程歷時約 12 秒。事主受襲後,剛才所述的三名
O O
男子一起逃離現場。
P P
Q 5. 事主沒有留在現場報警。當日稍後時間,警方收到有關 Q
事件的通報。約下午 4 時 20 分,警方抵達中聯辦並且成功接觸事主。
R R
S 6. 警員進行調查,並且拍攝了一系列的照片。照片拍攝的, S
包括事主的傷勢、衣物和背囊等物件。
T T
U U
V V
-3-
A A
B B
7. 警員曾陪同事主到位於黃竹坑的港怡醫院,但是港怡醫
C 院以案件涉及刑事成分為由,拒絕讓事主就醫。於是,警員陪同事 C
主前往瑪麗醫院。同日下午大約 6 時 15 分至 7 時 28 分,事主在瑪麗
D D
醫院接受蘇文灝醫生的檢查和治療。醫療報告顯示,事主的傷勢為
E E
左尾指、手肘、左膝、枕部頭皮擦傷,以及左近側肱骨(即左上臂
F 的骨)骨折。事主獲發七天病假,並被轉介至矯型及創傷外科專科 F
門診部繼續跟進。
G G
H H
8. 上面幾段,已交代了控方案情。因為,本案的事主沒有
I 來到法庭作供,所以法庭不能聽到更多有關案情的細節。整個審訊, I
控方只倚賴環境證供,亦即,在指稱的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
J J
閉路電視片段也沒有拍攝得到事主受襲擊的實際經過,因為,在控
K K
方指稱襲擊進行的 12 秒鐘時間,事主以及控方所指稱、出手對事主
L 施襲的兩名人士,均走出了閉路電視鏡頭所能覆蓋和拍攝的範圍。 L
M
片段卻拍攝得到,而辯方也同意,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候,有一個 M
舉起手機的疑似拍攝動作。
N N
O 9. 事主沒有作供,於是控方傳召兩名警員,欲透過他們兩 O
人辨認上面提及的四名人士,亦即,事主、第一被告人和另外兩名
P P
動手施襲的人士。同時,控方也欲透過這兩名警員辨認從閉路電視
Q Q
片段擷取出來的截圖當中的該四名人士(控方在截圖上以不同的顏
R 色分別標示出該四名人士)。 R
S S
10. 辯方不爭議閉路電視片段的真確性和證物連鎖性,但是,
T T
就着片段和截圖中出現的人物的身份問題,辯方卻只能同意,當中
U U
V V
-4-
A A
B B
一人是第一被告人(也因此同意有那舉起手機的疑似拍攝動作);
C 對於兩名警員在片段和截圖中對餘下三名人物所作的辨認,辯方卻 C
作出反對。
D D
E E
11. 控辯雙方曾經跟本席討論過,辯方的反對是否涉及片段
F 的認受性和呈堂性問題。本席考慮過後,認為辯方的反對可能涉及 F
認受性及/或證據比重問題。
G G
H 12. 當時本席聽取過辯方的初步口頭陳詞後認為,基於片段 H
的數目(辯方爭議的有五段之多)本席難以單憑辯方及控方的簡單
I I
口頭陳詞便貿然斷定某一或某些片段可以呈堂或不可以呈堂。因此
J J
本席認為,一個較為穩妥而且對控辯雙方公平的做法,便是將辯方
K 的這個反對事宜視為一個特別事項,並且採納「交替程序」的方式 K
來處理。
L L
M M
13. 本席的思路是,如果本席不先觀看過該些片段和截圖,
N 本席根本不可能斷定得到,究竟爭議點是否真的關乎片段的認受性。 N
本席認為,即使這事宜不是一個特別事項,而只是一般事項,本席
O O
以「交替程序」來處理這議題的做法,對控辯雙方都沒有任何不公
P P
平之處。
Q Q
14. 再者,正如上訴庭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R R
366/2015 判詞第 53 段指出,辯方爭議的事情,有時跟認受性掛勾,
S 有時則完全跟認受性無關,只關乎片段的比重問題。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15. 辯方的反對,其實也不是那麼簡單,可以純粹以「證據
C 比重」的角度來考慮。因為,觀乎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第 2 段,辯 C
方其中一項投訴,便是控方在沒有事主出庭作供的情況下,透過
D D
「不正當的途徑涵蓋事主(邱积敏)的相關證供,從而建立一些事
E E
實的基礎,好讓法庭稍後去作出一些對第一被告人不利的推斷」。
F F
16. 因此,辯方反對的目的,其實便是不想控方將相關片段
G G
和截圖呈堂。
H H
17. 基於此,本席決定將辯方的爭議界定為特別事項,並採
I I
納「交替程序」的方式來處理。早前本席便已經交代了這個特別事
J 項的裁斷,但是,由於當時審訊仍在進行中,因此本席未有交代理 J
據。在繼續討論其他議題之前,本席現在先交代特別事項的理據。
K K
L 18. 就着這個特別事項,辯方按照法庭的指示擬備了一份書 L
面反對理由。
M M
N 19. 辯方沒有在這特別事項上傳召證供。如果以一個簡單的 N
方式去看辯方的反對,其實辯方是因為事主邱先生沒有作供,而且,
O O
在第一被告人的審訊時,另外兩名被告人已不在法庭;因此,辯方
P P
反對所有有關片段呈堂,也因此要求控方證明:第一,片段的認受
Q 性;及第二,片段中控方所指稱的人物,便分別是邱先生、第二被 Q
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R R
S S
20. 據本席理解,法律上從來沒有一個原則或命題,如果閉
T 路電視片段中的人物沒有前來法庭作供或不在法庭,控方便不能將 T
U U
V V
-6-
A A
B B
片段呈堂。因為,歸根究底,控方只要能夠證明該片段的真實性和
C 證物連鎖性,又或這些事宜獲辯方同意,那麼,控方便已能夠呈上 C
該片段成為證物。
D D
E E
21. 本席這番陳述,已經回應了辯方反對理由第 2 段的投訴;
F 閉路電視片段從來都不是甚麼傳聞證供,不得呈堂。反對理由第 2 F
段的投訴不成立。
G G
H H
22. 反對理由第 1、3 和 4 段,其實都關乎本席早前提及,上
I 訴庭在 Tagao Saudee Abad 一案的觀察和討論。 I
J 23. 辯方透過其反對理由第 1、3 和 4 段其實是想說,控方第 J
K 一證人偵緝警員 12683,(i) 不應在上法庭前,翻看拍攝了邱先生證物 K
的相片,從而喚起他的記憶(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審訊前數天,
L L
收到他上司的指示,要他翻看該些證物相片);(ii)控方第一證人
M M
在 2020 年 12 月 12 日跟邱先生的接觸只有約 6 個半小時,因此控方
N 第一證人的情況,不符合案例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提及的第 N
二種情況,亦即上訴庭在 Tagao 大篇幅討論的情況。
O O
P P
24. 辯方極力倚重 Tagao 一案,因此本席認為有必要討論
Q Tagao 的爭議點。 Q
R
25. 首先,上訴庭同意英國上訴庭在 AG’s Reference (No 2 of R
S 2002) 的分析,一般來說,當控方呈上一些相片或片段,繼而邀請法 S
庭或陪審團去斷定,相中人或片段中人,便是被告人時,大概會有 4
T T
U U
V V
-7-
A A
B B
種模式可供控方採納來舉證。有關該 4 種可能性,見判詞第 51 段,
C 本席在此不重複。 C
D D
26. 在 Tagao 一案,控方從 Apple Store 檢取了一段閉路電視
E E
片段。審訊時,一名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說他能夠辨認
F 得出,片段中人便是被告人。但是,裁決時,原審法官不單接納了 F
該名警員對被告人的辨認,而且,在沒有知會辯方的情況下,自行
G G
將列席法庭的被告人和閉路電視片段中人兩者加以比對,亦即採用
H H
了 AG’s Reference 一案所提及的第一種舉證模式。
I I
27. 就着該名警員對被告人的辨認,上訴庭裁定,警員跟被
J J
告人的接觸有限,他對被告人的辨認不可靠。有關的理由,見判詞
K 第 62 段。 K
L L
28. 至於原審法官自行比對閉路電視片段中人和被告人,從
M M
而裁定被告人便是片段中人的做法,上訴庭在判詞第 63 至 73 段有詳
N 細討論。 N
O O
29. 在此,本席必須強調,上訴庭不是說法庭不能以該種模
P 式將被告人和片段中人加以比對。上訴庭只是重申,第一,辯方必 P
須先獲知會,法庭將會有此做法;及第二,法庭必須要有強而有力
Q Q
的理由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斷定,被告人便即是片段中
R R
人。
S S
30. 在謹記這些原則的前提下,本席現在討論辯方的反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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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31. 首先,本席不認為,有關的法律原則會因為控方打算辨
C 認的片段中人是事主而不是被告人,便會有所不同。因此,上訴庭 C
在 Tagao 所述的原則仍然適用。
D D
E 32. 辯方投訴,控方第一證人不應該在審訊前私自翻看攝錄 E
了事主證物的相片。控方第一證人這做法,可能有令人詬病的地方。
F F
但是,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會純粹因為這事情便變得不可靠。本席
G G
的理據如下:
H H
(i) 控方第一證人跟事主的接觸,雖然已是 2 年 7 個多
I I
月前,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在 2020 年 12 月 12 日
J J
當天,跟事主接觸了有 6 個半小時之多;
K K
(ii) 片段中人一直都戴上了口罩;控方第一證人已說
L L
明,他辨認事主,是透過包括以下的特徵:該人
M M
身高 1.75 米、身材較健碩、黑色長袖外套、深藍
N 色長褲、黑色背包,以及那人一直在使用手機。 N
也即是說,控方第一證人不是單憑該人的衣着來
O O
作出辨認;
P P
Q (iii) 承上,那人一直在使用手機,其實引伸出另一個 Q
關鍵的實情和特徵。事主是中聯辦的職員,控方
R R
現在呈上的片段,不是來自某商場或某大廈的單
S S
一片段,而是一系列、一連串有關聯的片段。第
T 一段片段,正好由中聯辦外面開始,然後,接着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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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下來的片段,一直都能顯示,該人徒步沿干諾道
C 西行至上環信德中心,片段之間沒有任何長時間 C
或顯著的中斷。因此,與其說這是辨認,倒不如
D D
說這是追蹤;
E E
F (iv) 在 2020 年 12 月 12 日當天,警方曾經替事主拍攝 F
了一些傷勢相片。該些相片,有事主戴上口罩的
G G
全身站立相片,而且,相片清晰顯示了事主當時
H H
的衣着。再者,警方替事主的衣物背包特別拍攝
I 了相片。如果在法理上,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前 I
不可以再觀看有關相片的話,那麼,本席相信,
J J
法庭也可以援引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內提
K K
及的舉證模式一,即,作為事實裁斷者,在不理
L 會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情形下,自行將片段中人 L
M
和該些相片所顯示的人和物加以比對;及 M
N N
(v) 除了上面提及的四點外,可能還有第五點。控方
O 第一證人已說過,他在 2020 年 12 月 12 日後,直 O
至 2020 年 12 月 23 日或 26 日,即一連十多天,他
P P
每天都有觀看大量閉路電視片段。他說,他平均
Q Q
每天觀看兩至三個小時。控方第一證人這樣的觀
R 看模式,可能已令他得到辨認方面的技巧和知識, R
S 從而令他符合 AG’s Reference 案提及的第三種舉證 S
模式。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33. 因此,基於以上,涉案的閉路電視片段,根本不涉及任
C 何認受性問題。換個說法,控方已經滿足了 AG’s Reference 案及 C
Tagao 案提及的要求,最終的問題,只是一個比重的問題。
D D
E E
34. 本席上面的分析,雖然只觸碰事主邱先生的部份,但事
F 實上,同一套原則和理論,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 F
有關片段上。舉例,拘捕和警誡的警員在尋找、追查被告人之前,
G G
同樣也觀看過大量閉路電視片段。此其一。
H H
35. 其二,警方之所以能夠追查和拘捕三名被告人,包括第
I I
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是因為警方檢取一段又一段連貫性的閉路
J J
電視片段及/或行車記錄儀片段,從而去追蹤疑人。因此,同樣,與
K 其說警方辨認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不如說警方追蹤第二被告 K
人和第三被告人。
L L
M 36. 其三,警方拘捕了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後,曾經跟 M
他們有過長時間的接觸,因為警方曾經替他們搜身、打指模和錄取
N N
警誡供詞等。
O O
37. 其四,警方在拘捕了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後,也替
P P
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衣着,包括衣着上的某些特徵,拍攝了
Q Q
相片。當然,警方也拍攝了他們沒有戴上口罩的容貌,但是,片段
R 中顯示不到疑人的容貌。 R
S S
38. 其五,法庭也可以自行將片段中人跟警方拍攝的疑人相
T 片,以及拍攝了從他們身上檢取得來的衣着和證物的相片加以比 T
U U
V V
- 11 -
A A
B B
對。辯方從來沒有就着涉及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片段作過實
C 質的陳詞。辯方告知本席,他們是因為第一被告人給予指示,要作 C
出反對,所以他們職責上才有此反對。從一個務實的角度去看,負
D D
責拘捕和警誡某名被告人的警員,有多大機會,會不能夠從片段中
E E
辨認出自己負責的被告人呢?
F F
39. 結論,本席裁定,就着涉及事主以及第二被告人和第三
G G
被告人的所有片段和截圖,控方都已經按照 AG’s Reference (No 2 of
H H
2002) 和 Tagao 兩案例提及的原則,舉證了其認受性(admissibility)。
I I
40. 也即是說,所有片段和截圖,以及截圖中顯示的紫圈、
J J
黃圈、綠圈和紅圈標記,均可以呈堂。
K K
41. 在裁斷了有關的片段和截圖可以呈堂後,接着下來要處
L L
理的便是一般事項。
M M
N 42.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標準須達致毫無 N
合理疑點。
O O
P
43. 第一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包括自己的清白。 P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沒有就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作供,也沒有傳召
Q Q
任何辯方證人。這些都是第一被告人的權利,法庭不得因為第一被
R R
告人行使他這方面的權利便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S S
44. 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有較低的犯罪
T 傾向性以及較高的可信性 (如果他曾作供的話)。 T
U U
V V
- 12 -
A A
B B
C 45. 如前所述,整件案中,控方便只傳召了兩名警員,即控 C
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 12683 和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 17534。控方傳
D D
召他們的目的,其實便是想他們對片段和截圖中的各個人物作出辨
E E
認。
F F
46. 本席早前便已交代過,辯方不爭議,警方後來在有關截
G G
圖上用紅色標記圈出來的人,便是第一被告人。這引伸到,辯方從
H 來不爭議,在有關時候,第一被告人曾經聯同另外兩名男子,到過 H
上環信德中心地面的行車通道。
I I
J 47. 其餘的三人,控方則分別透過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 J
K 證人的證供來辨認他們和說明他們的身份。 K
L 48. 首先,片段中可見,有大部份時間,甚或全部時間,有 L
M 兩名人士都一直跟第一被告人在一起。控方第二證人說,那兩人便 M
分別是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N N
O 49. 至於餘下的一人,即一名一直孭着一個背包,從片段可 O
見,一直由中聯辦步行至信德中心的人,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便是
P P
事主邱先生。
Q Q
50. 早前本席便已裁定了,有關的片段和截圖可以呈堂。這
R R
樣的話,就着該些片段和截圖而言,餘下來的課題,便只有其證據
S S
比重問題。證據比重問題,涵蓋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關乎片段和
T 截圖的質素和清晰度問題。第二個層面關乎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 T
二證人對各人物的辯認的可靠性和準確性。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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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C 51. 片段(除非另作說明,否則,當本席提及「片段」時, C
也包括「截圖」)的質素和清晰度從來都不是問題。就本席所見,
D D
所有片段,除卻干諾道西 138 號 THE CONNAUGHT 外那一段路的片
E E
段,所有片段都是彩色的,而且,所有片段均是高清拍攝,也沒有
F 出現失焦、閃跳、中斷、有粗粒或模糊不清的情況。 F
G G
52. 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辯方只質疑
H H
他們的可靠性,辯方從來沒有質疑兩名警員的誠信。
I I
53. 本席認為及裁斷,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對事主
J J
和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辨認,絕對可靠。事實上,本席交代
K 特別事項理據時,便已經交代了理由。現在,本席只重申和強調以 K
下:
L L
M (一) 控方第一證人在 2020 年 12 月 12 日當天,跟事主 M
N 有 6 個半小時的接觸;這絕對不是一個短的時間; N
O O
(二) 控方第一證人也曾替事主的衣物和背包拍攝;控
P 方第一證人對事主的衣物和背包,有認知和記憶; P
Q Q
(三) 控方第一證人對事主的辨認,其實包含了追蹤的
R R
元素。現在控方呈上的所有片段,能夠涵蓋事主
S 由中聯辦起步那刻,一直至他行至信德中心以及 S
T
再折返的時間。片段之間是有連貫性的。控方不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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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是只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在云云截圖或片段中,單
C 憑某一個特徵來辨認事主;及 C
D D
(四) 本席在庭上及內庭,觀看過該些片段合共不少於
E E
七、八次。本席也能判定,截圖中出現的,被紫
F 色標記圈了出來的人,跟相簿中人(即控方第一 F
證人拍攝事主的那疊相簿)是同一個人。
G G
H H
54. 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對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辨認,
I 本席所持的理據相同或類似,本席不重複。事實上,當本席駁回了 I
辯方的中段陳詞,並且裁定第一被告人需就其面對控罪答辯時,辯
J J
方已經不再爭議,甚至同意,片段所見,大部份時間,甚至一直跟
K K
第一被告人一起的另外兩名男子,便是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L L
55. 為了方便辨認,控方分別用以下顏色在截圖上標示出第
M M
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N N
第一被告人:紅色標記;
O O
第二被告人:黃色標記;及
P P
第三被告人:綠色標記。
Q Q
56. 至於事主是否便是在 2020 年 12 月 12 日,在瑪麗醫院接
R R
受驗傷,並且是醫療報告上面所述的邱积敏先生,這點其實由控方
S S
第一證人所覆蓋。
T 57. 控方第一證人已說過,他接觸事主時,曾經在事主除下 T
口罩的情況,檢視他的身份證和核實他的身份。
U U
V V
- 15 -
A A
B B
58. 因此,毫無疑問,片段中有紫色標記的人,便是事主邱
C 积敏先生。 C
D D
59. 接着下來要討論的,便是兩個關鍵議題:
E E
(一) 事主邱先生是否受到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襲擊;
F F
G (二) 第一被告人是否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共同犯 G
H
罪。 H
I I
60. 本席於較早前已說過,事主邱先生沒有來到法庭作供,
J 而控方呈上的閉路電視片段也沒有拍攝到事主受襲擊的實際經過, J
因為,在控方指稱襲擊進行的 12 秒鐘時間,控方所指稱、出手對事
K K
主施襲的兩名人士,亦即本席已裁定了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兩人,
L L
連同事主,三人均走出了閉路電視鏡頭所能覆蓋和拍攝的範圍。
M M
61. 下面,是本席多次觀看 P5(29) 和 P5(30)兩段片段後整理
N N
出來的關鍵情節:
O O
P (一) 事主未出現前,三名被告人便早已站立或蹲在信 P
德中心地面的行車道旁邊的一個避車處;
Q Q
R R
(二) 事主行過了三名被告人約十米距離後,一直站立
S 着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便動身,同時,第二被告 S
人對着當時蹲着的第一被告人做了一個手勢,示
T T
意他起身,隨即第一被告人便起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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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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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三) 三名被告人便起步尾隨事主;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C
兩人差不多並排的方式行在前,第一被告人則在
D D
他們兩人後面大概八至十米;
E E
F
(四) 當 事 主 快 要步 出 鏡 頭覆 蓋 範 圍, 即 片段 的 右 方 F
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突然拔足狂奔向前;當時
G G
第三被告人手持一條狀物體;
H H
I
(五) 差不多這時候,第一被告人站立在第二和第三被 I
告人的後方大概二三十米,甚或更少的距離,舉
J J
起了手機拍攝;
K K
(六) 12 秒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折返,跑回第一被告
L L
人附近不遠處,三人一起逃跑離開;
M M
N (七) 三名被告人離開後的大概兩分半鐘時間,事主折 N
返並且再次出現;他步行了大約 30 米後,便又再
O O
次掉頭,沿着最初的步行路線和方向前行,最後
P P
又再次消失於鏡頭的右方。
Q Q
62. P5(29) 和 P5(30) 兩段片段對應的,較為關鍵的截圖,可
R R
參看附件 3 當中的 SN47 至 56。
S S
T 63. 辯方曾作出過中段陳詞,但是本席在考慮過後裁定,就 T
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控方已經確立表面證供。如前所述,辯方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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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沒有傳召證人或證供,因此,到了結案陳詞時,很大程度上,辯方
C 還是以中段陳詞階段已提出的論點為基礎,然後再加以補充。辯方 C
作出中段和結案陳詞時,都有呈上書面陳述。
D D
E 64. 從辯方兩份書面陳詞可以看得出,辯方提出的各項理據, E
全部都圍繞着以下兩項事情:一、事主邱先生沒有來法庭作供;及
F F
二、兩段關鍵閉路電視片段,即 P5(29) 和 P5(30),沒有拍攝到事主
G G
被人襲擊的過程。當然,辯方提出的這兩項事情,只可以視為辯方
H 陳詞提綱的重點。事實上,辯方還更加仔細地提出多點質疑。 H
I I
65. 下面是本席閱覽辯方的兩份書面陳詞後所歸納出來,辯
J 方抨擊控方案情的理據: J
K K
(一) 儘管片段拍攝得到,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曾
L L
經拔足衝前,但是,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跑
M 出了鏡頭所能覆蓋的範圍後,便從片段消失了 12 M
秒鐘的時間。那 12 秒鐘內,究竟是否有事情發生
N N
在事主身上;事主是否真的曾受襲擊;如他真的
O O
受襲,是否受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所襲擊,無人能
P 知; P
Q Q
(二) 辯方只能同意蘇醫生替事主邱先生驗過傷,及在
R R
其 醫 生 報 告中 記 錄 了 , 事 主 邱先 生 有受 傷 。 但
S 是,控方不能證明事主邱先生的傷勢是何時及如 S
何造成,例如,控方未能排除,邱先生的傷勢是
T T
意外或自殘造成的;
U U
V V
- 18 -
A A
B B
C (三) 片段顯示,在指稱的襲擊事件發生後,事主邱先 C
生曾折返,然後又再次掉頭,沿着他最初的步行
D D
路線和方向前行。片段可見,在那時候,事主的
E E
步履正常,左手仍然手持手機,及仍然有擺動和
F 郁動,不似有傷勢,因此不太符合蘇醫生的報告 F
所記載的,事主的左手有傷勢,包括左肱骨骨折
G G
的情況;
H H
I (四) 片段拍攝不到,在指稱的襲擊事件發生後,有任 I
何途人有躲避或慌張的表現,或有任何人圍觀,
J J
又或有人對事主施以援手;
K K
L (五) 事主從片段消失那刻起計,直至他再次折返和出 L
現於片段,中間經過了 2 分 40 秒;這 2 分 40 秒是
M M
懸空的,沒有實際證據顯示有甚麼事情發生在他
N N
的身上;
O O
(六) 第一被告人只是在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相
P P
當距離後面舉起手機作拍攝,沒有跟其他人說過
Q Q
任何話或做過任何手勢。如果第一被告人如控方
R 所說,要拍攝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襲擊事主 R
的過程,為何不走前一點,從而對第二被告人和
S S
第三被告人的犯事行為賦予安心和激勵的支持?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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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七) 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曾擔當睇水或把風的角
C 色; C
D D
(八) 第一被告人的拍攝行徑,法律上不能符合共同犯
E E
罪的要求;及
F F
(九) 控方第一證人初次接觸事主時,已經與片段能拍
G G
攝得到事主的最後時間,即 1:00:53,相隔 3 小
H H
時 20 分鐘。這 3 小時 20 分鐘內有甚麼事情發生在
I 事主上,實在不得而知。因此,無人能知,他的 I
傷勢是在那時候,以及因何故而造成。
J J
K 66. 在審訊的較早階段,辯方曾經質疑,究竟邱积敏先生是 K
L 否便是事主,甚至似乎曾經建議過,控方未能證實,蘇醫生的報告 L
中所述的傷者,便是事主邱积敏先生。
M M
N 67. 如果辯方的而且確曾經質疑過這些事情的話,本席會說, N
O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已經能連繫和串連起所有事情,因為,他曾 O
核實過邱积敏先生的身份,也能夠在相關傷勢照片、閉路電視片段
P P
中對邱积敏先生作出辨認。
Q Q
68. 無論如何,觀乎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最終辯方又接納
R R
了,事主即是邱积敏先生,亦即 P5(29) 和 P5(30) 兩段關鍵片段中出
S S
現過的人物。
T T
69. 再者,辯方也沒有再爭議各被告人的身份和出現。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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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C 70. 解決了事主和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問題後,本席便可以返 C
回去討論上面歸納出來的九點抨擊。
D D
E
71. 控辯方曾經向本席陳詞,究竟以現在的片段質素,法庭 E
是否可以安心倚賴,從而作出一些推論。
F F
G
72. 陳詞過程中,本席有機會閱讀過一些案例,包括: G
H (i) The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v Sajid Shabbir & H
Others [2009] EWHC 2754(Admin);
I I
J J
(ii) R v Stringer [2011] EWCA Crim 1396;及
K K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子東 , HCMA 88/2020。
L L
M
73. 莊子東是一香港案例,它確立了,Sajid Shabbir 這英國案 M
例內所闡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香港。
N N
O 74. 在此,本席不打算引述它們的案情。事實上,本席認為, O
P
三宗案例闡述的法律原則,都是類似的,甚至相同。本席嘗試以下 P
面的陳述作一個撮要:即使控方呈上的閉路電視片段未能拍攝得到
Q Q
襲擊過程,或襲擊過程的關鍵部份或全部,也不代表,片段不可展
R 露於陪審團或事實裁斷者的面前,從而讓他們去研究和考慮,從該 R
S 片段可以得出的結論是甚麼;歸根究底,那是一個推論的問題,事 S
情應交由陪審團或事實裁斷者去決定,是否可以作出一個唯一的不
T T
可抗拒推論。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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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5. 早前本席便已經將 P5(29) 和 P5(30) 兩片段的關鍵部份羅 C
列出來。本席認為,從那些片段,一個合理陪審團必然可作出推論,
D D
而且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事主邱积敏先生曾經受到第二和第三
E E
被告人的襲擊,而且,記載於蘇醫生報告當中,他所承受的傷勢,
F 是因為這次襲擊而引起的。 F
G G
76. 本席倚賴的理據如下。
H H
77. 辯方似乎刻意迴避和不提,三名被告人曾經走進行車道
I I
旁邊的避車處一起等人這一個重要情節。片段所見,當三名被告人
J 抵達現場後,便走進了該行車道旁邊的避車處站立或蹲下。毫無疑 J
K 問,他們在等候某人或某車輛出現。 K
L 78. 他們在等待甚麼,稍後事主邱先生的出現,便完全解答 L
M 了這疑問,因為,當事主邱先生出現繼而步行過了他們大概十米後 M
(見 12:56:36 至 12:56:50),一直站立着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便動
N N
身。第二被告人甚至對第一被告人做了一個手勢,他的手向前揮動
O O
了一下後,原本蹲着的第一被告人,便隨即起身。明顯地,他們三
P 人是在等候事主的出現。而當事主步行經過他們三人後,他們便有 P
所企圖。
Q Q
R 79. 當事主由 12:56:50 那刻再繼續步行多大概 20 秒,到了 R
12:57:10 的時候,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便拔足向前狂奔。要留意的是,
S S
事主由 12:56:36 行至 12:57:10 這 34 秒期間,片段所見的前後二三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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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米範圍內,都只有事主和三名被告人,沒有其他行人。本席會說,
C 唯一的推論必然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當時是要衝向和追上事主。 C
D D
80. 本席留意,當時第三被告人的手中拿着一條狀物體。控
E E
方不時強調這一點。但是,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仍然看不到那條
F 狀物體是甚麼。但無論如何,本席不能安放比重在第三被告人當時 F
手持條狀物體這一項事情上面,因為,控方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
G G
往後發生的事情有任何一方面,能夠跟該條狀物體扯上任何關係。
H H
I 81. 接下來便是辯方不斷強調的,片段懸空了的時段。 I
J J
82. 作為陪審團,即一個事實裁斷者。本席要發問的問題便
K 是,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衝向和追上事主,是為着甚麼事情呢? K
L 本席留意,同一時間,第一被告人又在他們身後大約二、三十米的 L
距離,舉起了手機拍攝。
M M
N 83. 要考慮這問題,便得同時顧及以下事情: N
O O
(一) 12 秒鐘之後(這 12 秒的估算當然是一個約數;本
P 席專注的時段,由 12:57:10 至 12:57:24),第二和 P
Q
第三被告人跑回第一被告人附近; Q
R R
(二) 第二、第三和第一被告人三人急步離開現場;
S S
(三) 三名被告人離開後的大概兩分半鐘時間,事主折
T T
返然後又再沿着最初的路線和方向前行;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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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四) 事主折返時,曾經回頭望向身後環境,而當他再 C
次掉頭行回自己最初的路線時(即向灣仔方
D D
向),他又最少 4 次回頭望向身後環境;及
E E
F
(五) 他在同日的黃昏時分,便被診斷出身上有傷勢。 F
G G
84. 辯方多番強調,沒有證據顯示,甚麼事情發生在事主身
H 上(如有的話),以及事主的傷勢是意外抑或是自殘造成。辯方說, H
I
控方未能排除這些可能性。 I
J J
85. 在此本席必須指出,一個確立已久的原則便是,當辯方
K 出於各種不同的原因,沒有傳召被告人或任何辯方證人作供時,法 K
庭便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又或其他推論作出任
L L
何猜度;法庭亦無需就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
M M
釋或抗辯理由。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紹箕及其他人 ,CACC
N 446/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HCMA 367/2020。 N
O O
86. 片段所見,當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P 都身在現場,但是第一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第二被告人或 P
Q
第三被告人來作供。此等情況,便正好符合案例 呂紹箕 和程德俊所 Q
述的情況,法庭不應該替辯方設想任何各種可能性。本席必須強調,
R R
這無關顛倒舉證責任的問題,因為,根據既定原則,除非控方案情
S S
本身存有潛在疑點,否則,辯方不傳召證供的話,便意味案中沒有
T 其他證據去削弱控方的案情。同道理,法庭不應該就辯方提出來的 T
各種萬中無一的可能性 (sheer possibility) 作出任何猜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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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87. 或許換個角度去看,如果事主的傷勢是自殘或意外造 C
成,又如何解釋,事主會在同日稍後時間去報警,而警方接報後,
D D
又會作出調查呢?
E E
88. 再問,如果事主的傷勢是自殘或意外造成,那又如何解
F F
釋,三名被告人等候事主行過,然後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尾隨
G G
和衝向事主,再繼而,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連同第一被告人逃
H 離現場呢? H
I 89. 控方立場而言,被告逃離現場,是有其證據價值的。在 I
J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160,上訴庭便闡述了有 J
關「逃匿」的法律原則。在該案判詞第 58 段,上訴庭這般說:
K K
L L
“58.在本案毫無疑問,控方有利用申請人在案發時企圖逃離現場,原因
是申請人對毒品知情,故希望能逃離現場避免遭警方輯捕。原審法官須
M 向陪審團作出“潛逃”(flight)指引,原審法官應向陪審團指出: M
N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案發後企圖逃離現場,故他們有權考慮上述事件是 N
否支持控方提出的指控。陪審團必須考慮以下問題:
O O
(一) 被告人是否在案發後有企圖逃離現場。如果陪審團肯定他曾這樣做,
他們要繼續考慮;
P P
(二) 被告人為甚麼要逃離現場?被告人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本身並不足
Q 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 Q
現場,例如他害怕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
得光的行為等。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人企圖逃離現場的行為確實或可能是
R R
因為上述無辜的理由所導致,則陪審團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
只有陪審團能肯定被告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是因為他知悉自己犯
S 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暴光時,陪審團才可以視被告 S
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動為支持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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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0. 事實上,三名被告人逃離現場,只更加突顯,他們當時
C 不是在現場散步、跑步或偶發性路過現場。這一點,再加上控方引 C
入的的士行車記錄儀片段(控方證物 P5(17),三名被告人在美田邨
D D
登上一輛的士,前往上環信德中心),更加能夠顯示和證明,他們
E E
三人是有一個既定目的前往和出現在信德中心現場的。
F F
91. 辯方又質疑,如果事主確曾受襲,那為甚麼他折返時能
G G
夠行動自如,左手能夠使用手機;以及,第一被告人純粹舉起手機
H H
拍攝,不能證明第一被告人有什麼不法行為或不軌企圖云云。
I I
92. 本席只能說,辯方的做法,即有意或無意地將事件分拆
J J
成多個不同的環節和組件來研判,當然只會令一般人或陪審團看到
K K
一些無甚證據價值和指導性的零碎片段。辯方的視野,其實跟「見
L 其樹而不見其林」的情況有點類似。亦即,辯方完全忽視事件的整 L
體。
M M
N N
93. 本席上面的分析已顯示,整個事件,其實是一環扣一環
O 的;環節之間,只有一致而沒有不一致或相悖的地方。 O
P P
94. 基於以上,本席肯定地說,本席作為事實裁斷者,能夠
Q Q
作出唯一而且不可抗拒的推論:
R R
(一) 事主邱积敏先生確曾受到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
S S
人的襲擊,而且因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
T 襲擊,他承受了記載在醫療報告中的傷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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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二) 第一被告人明知道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對事 C
主施襲;及
D D
E (三) 第一被告人在明知道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會 E
F
對事主施襲的情況下,自願陪伴第二被告人和第 F
三被告人以及出現在現場,並且當第二被告人和
G G
第三被告人襲擊事主時,第一被告人舉起手機拍
H H
攝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襲擊事主的過程。
I I
95. 辯方提出不同理據指出,即使控方能夠證明第二被告人
J J
和第三被告人襲擊事主,也不能證明第一被告人跟第二被告人和第
K 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辯方提出的理據包括: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 K
L 人擔當睇水或把風的角色、第一被告人只是純粹拍攝,及沒有證據 L
顯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知道或允許第一被告人在他們後方拍
M M
攝。
N N
O 96. 這裡引述的,有關辯方提出的第三個理據,本席恐怕不 O
是正確的法律原則。在庭上,控方回應這法律觀點時已經指出,根
P P
據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Q Q
(FACC 5/2016)的裁決,共同犯罪的原則,並不要求控方先要證明
R 主犯的其他罪責或認知,然後才能證明從犯的罪責。這正好說明, R
為甚麼終審法院在判詞第 33 段說,共同犯罪的原則,不同於傳統的
S S
從犯罪責,因為,共同犯罪的原則下,一名被告的罪責,不是依附
T T
或建基於另一被告,即主犯的罪責。歸根究底,法庭只需單獨考慮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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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某一特定被告的行為和意圖,從而斷定他是否已經干犯控方指稱已
C 干犯的罪行。 C
D D
97. 撇除法律觀點問題,事實上,辯方也沒有弄清楚案中的
E E
證據。本席早前已說過,當事主行經三名被告後,第二被告人曾示
F 意給第一被告人,然後第一被告人便起身。再者,第二被告人和第 F
三被告人施襲後,大可以逃向其他地方,不需要折返跑回去第一被
G G
告人所在地附近。明顯地,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知道和容許第
H H
一被告人的參與,而第一被告人亦知道和有意識地參與第二被告人
I 和第三被告人的計劃和行動。實情根本不是如辯方所說那樣,第一 I
被告人只是純粹拍攝。
J J
K K
98. 控方的主張從來都不是第一被告人充當睇水或把風的角
L 色。控方的主張是,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三個人 L
一起共同犯罪,而第一被告人是憑藉他的出現和拍攝,去對第二被
M M
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施襲行徑起一個安心和激勵的支持作用和效
N N
果。
O O
99. 本席已經考慮過辯方作出的所有陳詞。辯方的論點無一
P P
能夠削弱控方的案情。
Q Q
100. 本席考慮過所有環境證供後裁斷,第一被告人確實是有
R R
意識地憑藉他自身的出現和拍攝舉動,對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S S
的施襲行為起一個安心和激勵的支持作用和效果;第一被告人跟第
T 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毫無疑問是共同犯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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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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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問題是,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或第三被告人施
C 襲時曾經用過任何武器。這點或多或少會跟究竟他們三人共同行事 C
時,有否《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所要求的「特定意圖」
D D
(specific intent) 這議題有關。
E E
F 102. 本席考慮過後認為及裁定,本席未能作出唯一推論,第 F
一被告人連同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當時具備「特定意圖」,
G G
但是,本席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滿意,及因此裁定,第一被
H H
告人連同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當時具備《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I 19 條下面,「非法及惡意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所要求的有 I
關意圖。
J J
K K
103. 第 19 條的罪行,是第 17 條罪行的交替控罪。
L L
104. 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當法庭未能滿意第 17 條罪行的舉
M M
證時,便必然頒下一個無罪裁決,無需要再繼續考慮控方是否已舉
N 證第 19 條的罪行。 N
O O
105. 結論,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
P P
證第 19 條罪行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正式裁定第一被告人《侵害人
Q 身罪條例》第 19 條下的「非法及惡意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 Q
罪名成立。
R R
S S
T
( 彭亮廷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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