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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2/2022
C [2023] HKDC 122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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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0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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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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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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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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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3 年 8 月 28 日
M 出席人士: 關百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兆明袁燿彬律師事 N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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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及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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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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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C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兩項控罪均發生於 2022 年 4 月 C
20 日,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均是居於被告人旁邊單位的鄰居。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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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承認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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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在 2022 年 4 月 20 日上午 6 時 15 分左右,被告人到兩名 F
受害人的單位門外敲門。當控方第一證人(亦即控罪一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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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開木門,發現被告人獨自站在單位外。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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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開鐵閘。在控方第一證人拉開鐵閘之時,被告人突然從右褲袋拿
I 出一把 18 厘米長的鉸剪刺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擋 I
隔,被該把鉸剪刺到右手掌心,因而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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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第二證人隨即把被告人推到單位外。其後控方第一
L 及第二證人與被告人在升降機大堂糾纏,被告人用該把鉸剪刺傷控 L
方第二證人的左胸、右眉及雙臂。最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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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制服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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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 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鄰居在早前報警希望警方拘捕自 O
己,故此使用之前購買並放置在家中的鉸剪刺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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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並表示非常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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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 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掌有一處一厘米裂傷,右手 R
中指的屈指淺肌腱鞘撕裂,感覺減弱,痛楚導致無法屈伸手指。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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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經縫合後,在 2022 年 4 月 21 日出院。在 2022 年 5 月 4 日骨科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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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時,發現傷口癒合良好,手指活動自如,無需再覆診。她獲批病
C 假由 2022 年 4 月 20 日至 5 月 5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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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第二證人在事件中胸部中間及左邊位置有三處刺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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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口;右眉有一處兩厘米裂傷,右前胸有一處 8 厘米淺層割傷,右
F 上腹有一處 10 厘米淺層割傷,右上臂有一處 6 厘米淺層割傷,及左 F
前臂有多處短小淺層切口傷痕。由於在送院時發現左胸入氣輕微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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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經電腦斷層掃描後顯示其左前胸穿刺受傷,左邊少量血胸,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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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第四節肋骨骨折,左下肺葉挫傷。他在 2022 年 4 月 21 日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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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陳述的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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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現時 42 歲,他獨居於案發大廈的單位。被告人的
L 父母均已離世。辯方關於被告人是否獨居以及父母是否在世的陳述 L
均與認證經歷口供有所不同,但相信是因為被告人精神狀態影響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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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方給予的版本並不正確,故法庭依賴辯方在庭上的陳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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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中三,曾經任職廚房雜工及雜貨鋪理貨員,但
O 於 2021 年開始失業,自此依靠綜援維生。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 O
自 2015 年患有精神分裂症,須定期到葵涌醫院覆診及需要服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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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2022 年 6 月 14 日起,被還押小欖精神病院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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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精神科報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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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後,法庭再次替被告人索取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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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科報告。法庭曾於被告人答辯前索取關於被告人的精神科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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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兩位精神科醫生在 2022 年 6 月 27 日所撰寫的精神科報告,以及
C 兩位精神科醫生在 2023 年 8 月 28 日的精神科報告,均提及被告人在 C
2015 年進入葵涌醫院接受兩星期精神病治療,起因是他聲稱鄰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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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落毒的妄想症狀。在出院後,他只是出席了兩次的覆診,因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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堅稱自己沒有精神病。在 2021 年 10 月他的精神狀況轉差,在 2021
F 年 12 月 28 日至 2022 年 2 月 11 日期間,他再次因在巴士站推一名陌 F
生人而被送往葵涌醫院接受治療。在出院後被處方精神科藥物,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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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安排社區精神科護士協助。他有定時服藥,但仍繼續對鄰居有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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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的想法。他曾經要求鄰居解釋為何加害於他。最後一次覆診是
I 2022 年 3 月 28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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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他向醫生表示在案發的一個月前,他對鄰居的妄想念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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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劇,亦聽見一些聲音向他提及一些模糊的內容。他表示在案發當
L 天,他的母親從老人院回到家中,被告人在當日及之前的一段時間 L
M 因此感受壓力。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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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在 2022 年的兩份精神科報告,均建議被告人接受 4 至 6
O 個月的入院令。最新索取的兩份精神科報告提及,雖然因醫生更改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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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方的藥物而令被告人在精神狀態方面有改善,但因被告人對自己 P
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的覺醒仍相當有限,以及作出暴力行為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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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兩位醫生建議被告人在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兩個月的入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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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表示被告人在完成了兩個月的入院令後,會建議安排第二階段在
S 精神醫院內的進一步治療及受監管下的住宿安排。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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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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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呈上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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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同樣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上訴庭提及就這種控罪,量刑與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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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息相關,一般的量刑基準從 3 年至 12 年不等。法庭在量刑時必須
F 考慮對公眾人士及被告人的阻嚇因素,以及對使用暴力予以譴責。 F
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預謀的程度、作出襲擊的理由或動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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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在作出襲擊時的精神或心理狀態、被告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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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被告人是否單獨行事、所使用的武器種類、使用的暴力和持續
I 程度、造成的傷勢、以及襲擊對受害人和他身邊的人之影響。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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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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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 法庭認為這宗案件兩項控罪干犯的原因,均是被告人在 L
案發時受其精神病影響。故此法庭認為最恰當的判刑是入院令。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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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注意到在 2022 年 6 月的兩份報告所建議的 4 至 6 個月入院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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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是過分樂觀,因在最新獲取的兩份精神科報告均顯示被告人仍需
O 要接受入院令。本席了解被告人在藥物更改後的確病況有所改善, O
但明顯地他的精神病並不是完全治癒,即使在兩位醫生建議的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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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入院令完成後,仍然需要第二階段住院式的精神科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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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3. 法庭所關注的,是被告人在完成了入院令後,若仍然堅 R
持自己並沒有嚴重的精神病,不需要精神科治療,則醫生認為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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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的第二階段治療並不會實行。被告人的精神病歷史亦顯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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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15 年 10 月沒有就精神科進行覆診,只是出席了兩次的覆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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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21 年 12 月,即 6 年左右之後,因其精神狀態而出現在街上推途
C 人而被送往精神病醫院。他在 2022 年 2 月 11 日出院,在 2022 年 3 C
月 28 日最後一次覆診。但在 2022 年 4 月 20 日,因其精神狀態而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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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案的兩項控罪。從最後一次在 2022 年的覆診以及觀察本案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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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可見,若沒有嚴謹的醫學治療和觀察,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可以在
F 相當短時間之內急劇轉壞。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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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法庭當然注意到被告人接受了大約 1 年 4 個月的精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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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但在考慮了相關案例後,包括 HKSAR v Cheung Sui Bun,
I CACC 398/2000、R v Chan Ming Kwok,CACC 82/1987 及 Tsui Chung I
Leung v R,CACC 414/1979 後,本席認為在兩位精神科醫生在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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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兩份精神科報告中沒有肯定地提及被告人在兩個月的治療後是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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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被釋放到社區,法庭認為最穩妥的處理方法是頒布一個沒有特定
L 長度的入院令。法庭亦認為在頒布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後,並不 L
M 會阻礙醫生在適當的時候把被告人從原定的小欖精神科中心轉移至 M
其他的精神科醫院繼續接受入院令的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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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5.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就兩項控罪均同時頒布同期執行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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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院令,需於小欖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並決定並不會頒布特定的 P
長度。當然這並非代表被告人的入院令不會終結,而是交由精神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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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覆核審裁處定期覆核被告人的治療進度以及他何時適合返回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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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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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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