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681/2020
A A
B B
DCCC 681/2020
C [2023] HKDC 78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8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正雅印刷廠 (香港) 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
J J
謝婉婉(第二被告人)
K 葉國維(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M
N
日期: 2023 年 6 月 16 日 N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帶領外聘大律師張家龍先
O O
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帶領蔡鎮先生及梁雪盈女士,由曾 P
Q 韻儀陳立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Q
控罪: [1]-[3] 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
R R
錄(Preparing or maintaining false books of account or other
S S
records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T [4]-[6]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 T
或 其 他 紀 錄 ( Preparing or maintaining false books of
U U
V V
-2-
A A
B B
account or other records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C person to evade tax) C
[7]-[9]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
D D
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Signing a return
E E
withou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F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F
[10]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
G G
( Omitting from a tax return a sum which should be
H H
included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I [11]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 I
表 是 該 人 無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屬 實 的 ( Signing a return
J J
withou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K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K
L L
--------------------------
M M
裁決理由書
N -------------------------- N
O O
引言
P P
1. 本案中,第一被告(以下簡稱「正雅」)面對四項控罪,
Q Q
分別為控罪一、二、三和十,而第二被告(以下簡稱「謝女士」)與
R R
第三被告(以下簡稱「葉先生」)共同面對控罪四、五和六。另外謝
S 女士亦獨自面對控罪七、八、九和十一。三名被告就他們各自面對的 S
T 控罪選擇不認罪。 T
U U
V V
-3-
A A
B B
2. 另外,本案各項控罪大致可分為以下 4 類,首三類涵蓋
C 2006/07,2007/08 及 2008/09 課稅年度,而第 4 類只關於 2009/10 年 C
度:—
D D
E E
(1) 第一類,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
F 其他紀錄,違反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第 F
82(1)(f)條:即控罪一至三,訴正雅;
G G
H H
(2) 第二類,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
I 的帳簿或其他紀錄,違反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 I
條例》第 82(1)(f)條:即控罪四至六,訴謝女士及葉
J J
先生;
K K
L (3) 第三類,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 L
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違反香
M M
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第 82(1)(d)條:即控罪
N N
七至九及十一,訴謝女士;及
O O
(4) 第四類,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
P P
的款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第
Q Q
82(1)(a)及(1A)條:即控罪十,訴正雅。
R R
3. 控方除依賴兩份承認事實書外,控方亦依賴 11 位控方證
S S
人。當中控方第 3 至 11 證人的證人供詞,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
T T
U U
V V
-4-
A A
B B
序條例第 65B 條呈上法庭作為他們的主問的證供,而有關的證人供詞
C 亦列為控方證物 P1692 至 P1701。 C
D D
4. 正雅過往並沒有干犯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的定罪
E E
紀錄,而謝女士和葉先生過往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在
F 考慮證據時,對被告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干犯本案有關控罪的可能性, F
自然要考慮 Berrada 一案的指引。
G G
H H
5.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
I 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正雅選擇不作供,謝女 I
士及葉先生選擇作供,而各被告人亦選擇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J J
K 6.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本案有以下適用的法律原 K
L 則。 L
M M
適用法律原則
N N
7. 正雅面對控罪一、二、三,即“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
O O
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及十,即“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
P P
報原應申報的款項”。謝女士和葉先生共同面對控罪四、五及六,即
Q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謝 Q
R
女士另外面對控罪七、八、九及十一,即“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 R
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8. 三名被告面對的控罪現分組表列如下:—
C C
控罪 針對 涉及條文 犯案日期/時段
D D
一 正雅 《稅務條例》 2007 年 2 月 5 日至 2007 年 11 月 15 日
E 第 82(1)(f)條 (2006/07 課稅年度) E
四 謝女士和 《稅務條例》 需 繳 貨 款 通 知 書 AW1601, AW1603,
F AW1611(共 3 張) F
葉先生 第 82(1)(f)條
G 七 謝女士 《稅務條例》 2007 年 11 月 12 日(2006/07 課稅年度) G
第 82(1)(d)條
1. D1 2006/07 最後評稅及 2007/08 暫繳稅
H H
法團利得稅報稅表1
I 2. D1 截至 2007 年 3 月 31 日年度審計報 I
告2
J J
3. D1 截至 2007 年 3 月 31 日年度利得稅
計算表3
K K
二 正雅 《稅務條例》 2007 年 4 月 28 日至 2008 年 11 月 14 日
L 第 82(1)(f)條 (2007/08 課稅年度) L
M 需 繳 貨 款 通 知 書 AW1615, AW1621, M
AW1629, AW1636, AW1649, AW1656,
五 謝女士和 《稅務條例》 AW1658, AW1659, AW1666, AW1673,
N 葉先生 第 82(1)(f)條 AW1674(共 11 張)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1
P-60,同意文件冊頁碼第 240 至 243 頁 T
2
P-61,同意文件冊頁碼第 244 至 260 頁
3
P-62,同意文件冊頁碼第 261 至 265 頁
U U
V V
-6-
A A
B B
控罪 針對 涉及條文 犯案日期/時段
C 八 謝女士 《稅務條例》 2008 年 10 月 6 日(2007/08 課稅年度) C
第 82(1)(d)條
1. D1 2007/08 最後評稅及 2008/09 暫繳稅
D D
法團利得稅報稅表4
E E
2. D1 截至 2008 年 3 月 31 日年度審計報
F 告5 F
3. D1 截至 2008 年 3 月 31 日年度利得稅
G G
計算表6
H 三 正雅 《稅務條例》 2008 年 5 月 30 日至 2009 年 11 月 16 日 H
第 82(1)(f)條 (2008/09 課稅年度)
I I
需 繳 貨 款 通 知 書 AW1685, AW1686,
AW1690, AW1696, AW1699, AW1705,
J AW1706, AW1709, AW1722, AW1733, J
六 謝女士和 《稅務條例》
AW1738(共 11 張)
葉先生 第 82(1)(f)條
K K
九 謝女士 《稅務條例》 2009 年 11 月 13 日(2008/09 課稅年度)
L L
第 82(1)(d)條
1. D1 2008/09 最後評稅及 2009/10 暫繳稅
M 法團利得稅報稅表7 M
2. D1 截至 2009 年 3 月 31 日年度審計報
N N
告8
O 3. D1 截至 2009 年 3 月 31 日年度利得稅 O
計算表9
P P
Q Q
R R
S 4
P-63,同意文件冊頁碼第 266 至 269 頁 S
5
P-64,同意文件冊頁碼第 270 至 286 頁
6
P-65,同意文件冊頁碼第 287 至 294 頁
T 7
P-66,同意文件冊頁碼第 295 至 298 頁 T
8
P-67,同意文件冊頁碼第 299 至 314 頁
9
P-68,同意文件冊頁碼第 315 至 321 頁
U U
V V
-7-
A A
B B
控罪 針對 涉及條文 犯案日期/時段
C 十 正雅 《稅務條例》 2010 年 12 月 8 日(2009/10 課稅年度) C
第 82(1)(a) 及
(1A)條 需 繳 貨 款 通 知 書 AW1758, AW1763,
D D
AW1768, AW1771, AW1774, AW1775,
AW1778, AW1779(共 8 張)
E E
十一 謝女士 《稅務條例》 2010 年 12 月 8 日(2009/10 課稅年度)
F 第 82(1)(d) 及 F
(1A)條 1. D1 2009/10 最後評稅及 2010/11 暫繳稅
法團利得稅報稅表10
G G
2. D1 截至 2010 年 3 月 31 日年度審計報
H 告11 H
3. D1 截至 2010 年 3 月 31 日年度利得稅
I I
計算表12
J J
K
9. 現列出《稅務條例》第 82 條相關條文:— K
L L
「(1) 任何人蓄意意圖逃稅或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 —
—
M M
(a) 在根據本條例須提交的報稅表中漏報任何原
N 應申報的款項;或 N
…
O O
(d) 在根據本條例提交的任何陳述或報稅表上簽
P 署,而該陳述或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 P
信屬實的;或
Q Q
…
(f) 擬備或備存或授權他人擬備或備存任何虛假
R 的帳簿或其他紀錄,或偽造或授權偽造任何 R
帳簿或紀錄;或
S S
T 10
P-69,同意文件冊頁碼第 322 至 325 頁 T
11
P-70,同意文件冊頁碼第 326 至 338 頁
12
P-71,同意文件冊頁碼第 339 至 342 頁
U U
V V
-8-
A A
B B
…
C C
即屬犯罪。」
D D
10. 控方指上訴庭在 HKSAR v Lam Chun Sum Samuel [1998] 4
E E
HKC 622, 630 C-D 指“蓄意”(wilfully)即“故意”(deliberately)
F 的意思:— F
G G
「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word ‘wilfully’ simply means
‘deliberately’, (we rely upon the judgment of Lord Keith in R v
H H
Sheppard [1981] AC 394, when so holding) and further that
wilful intent can be established, as the judge was satisfied it was,
I by inference.」 I
J J
11. 就謝女士面對的控罪七、八、九及十一,《稅務條例》第
K 51(5)條將有助證案:— K
L L
「(5) 一份看來是由某人或代某人根據本條例提交的報稅
表、陳述書或表格,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為所有目的
M M
而當作是由該人或由其授權提交的(視屬何情況而定),而
簽署該報稅表、陳述書或表格的人,則須當作知悉該報稅表、
N 陳述書或表格內的所有事宜。」 N
O O
12. 控方亦指,上訴庭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在 R v Ng Wing
P Keung Paul [1997] 1 HKLRD 142, 146E-H 指出:— P
Q Q
「Mr. Griffiths put forward a most draconian reading of that
subsection.
R R
The second thing deemed thereunder is, he argued, irrebuttable.
S We reject that construction. The word "and" immediately S
preceding the second deeming provision ties the same to what
goes before. It does that so as to incorporate, albeit not in the
T T
most felicitous language, the allowance for proof to the contrary.
U U
V V
-9-
A A
B Mr. Griffiths also argued that when someone is deemed to be B
cognizant of all matters in his return, statement or form, he is
C deemed to know not only the contents of the document but also, C
if they are false, that they are false and what the truth happens to
be. We reject that construction also. All that is deemed is that he
D is aware of the contents of his document. D
E
The subsection can be of some assistance to the prosecution by E
relieving it of having to prove certain matters. But those are
matters to which circumstances would in any event tend to point:
F often strongly and sometimes inexorably. And they are not F
matters which would of themselves conclude a case against an
accused. The primary burden would remain on the prosecution.
G G
No dishonesty is presumed or deemed.」
H H
13. 而在 Lam Chun Sum Samuel(見上)一案,上訴庭就有關
I 推論作進一步闡釋(見 629B 至 630H)見:— I
J J
「The application of s 51(5)
K K
…
L Mr. Egan goes on to submit that whatever knowledge is imputed L
it could not assist in any way to prove wilful intention to assist
M in the evasion of the payment of tax. We agree that the imputed M
knowledge does not prove such a wilful intention but it does
establish knowledge of the contents of the return and if that
N presumption of knowledge is not rebutted then, by virtue of N
s.82(1)(d), the onus on him is to establish that he ha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facts of which he had knowledge was
O O
true.
P Mr. Egan goes on to submit that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for P
the prosecution to “infer guilt from the deeming provision”. We
are not sure what is meant by this submission. There is certainly
Q no inference of guilt from the deeming provision. It, unless Q
rebutted, establishes knowledge no more. Knowledge throws an
R onus onto the defendant. The failure to satisfy that onus, if there R
be wilful intent, establishes guilt.
S … S
Mr. Egan turns next to the words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y other
T T
person to evade tax” submitting that the prosecution had to prove
that the applicant “deliberately intended to assist Massillon in
U U
V V
- 10 -
A A
B not paying tax in the relevant year”. He submits that this would B
involve positive proof that commissions were not paid to CLT
C and that this could never be proved in the absence of K.W. C
Leung. What we have said above applies equally to this
submission. Once knowledge of the contents of the return was
D deemed, the onus was thrown upon the applicant. It was not D
necessary for the prosecution to establish what actually
E
happened. The applicant was required to establish that he had E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at what was set out in the
return was true. The onus having come to rest on him the
F prosecution was not required … positively to prove that F
commissions were not paid.」
G G
14. 控方指出,有關 PW7 鍾瀚章 2020 年 10 月 19 日證人供詞
H H
及附件的證據價值(尤其於第 42 段“Income understated”的分析),
I 法庭可予以參考,但控方強調 PW7 並非以專家身份給意見證供 I
J (opinion evidence)。在律政司司長 訴 梁志光及另一人 [2019] HKCA J
623(同樣是逃稅案件),上訴庭認為評稅主任就涉嫌逃稅公司所提
K K
交的文件及在搜查中檢取的文件和證物作出分析和比較,法庭是容許
L L
的:—
M M
「83. 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涉及檢視和詮釋大量屬會計性質
N 的記錄,超越了普通常識的範疇,故控方應傳召獨立法證會 N
計師作供以協助法庭。但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
O O
84. 本案件涉及大量會計文件,內載大批數字,但控方只
是要求法庭檢視“損益表”、“詳細試算表” 及“Detail
P P
Trial Balance”,並推論“損益表”所列出的開支記項就是
“詳細試算表 ”及“Detail Trial Balance” 所描述的開支
Q Q
記錄。
R 85. 上述推論並不涉及任何特殊的知識或技能。任何思想 R
正常的人士,只要小心詳細研究“損益表”、“詳細試算
S 表 ” 及 “ Detail Trial Balance ” 都不難得出有關結論,即 S
“損益表”內列出的“泛太”支出,就是“詳細試算表”
T 和“Detail Trial Balance”所列出的“泛太”支出,而“損 T
U U
V V
- 11 -
A A
B B
益表”列出的支出包括虛構支付給 PW1 鄭啟儀和 PW2 張
敏儀的開支。」
C C
D
15. 控方亦指出,正雅是屬於法人,本身需透過自然人行事, D
其犯罪行為及意圖須透過歸因(Attribution)原則證明。就本案而言,
E E
正雅架構並不複雜:謝女士是正雅唯一董事及股東,而葉先生則為經
F 理,故法庭應不難處理相關議題 Tesco Supermarkets Limited v Nattrass F
G [1972] AC 153, 187D:— G
H H
「Following this Denning L.J. in H. L. Bolton (Engineering) Co.
Ltd. v. T. J. Graham & Sons Ltd. [1957] 1 Q.B. 159, 172 said:
I I
“A company may in many ways be likened to a human
J body. It has a brain and nerve centre which controls what J
it does. It also has hands which hold the tools and act in
accordance with directions from the centre. Some of the
K people in the company are mere servants and agents who K
are nothing more than hands to do the work and cannot
be said to represent the mind or will. Others are directors
L L
and managers who represent the directing mind and will
of the company, and control what it does. The state of
M mind of these managers is the state of mind of the M
company and is treated by the law as such.”
N If, when Denning L. J. referred to directors and managers N
representing the directing mind and will of the company, he
O meant, as I think he did, those who constitute the directing mind O
and will, I agree with his approach.」
P P
16. 辯方對於控方指出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辯方在書面結
Q Q
案陳詞中進一步指出,依控方案情,各項控罪須證實的要點如下,對
R 此控方亦沒有異議:— R
S S
(1) 本案所有控罪所圍繞的都是正雅的利得稅。根據
T T
《稅務條例》第 14(1)條,利得稅只從該人(在本案
U U
V V
- 12 -
A A
B B
中,即正雅)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
C 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於在該年度在港產生 C
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徵收。
D D
E E
(2) 就第一和第二類控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控
F 方須證明製備或備存的文件是虛假的。本案控罪指 F
相關文件的虛假之處是它們短報了正雅的銷售額
G G
和從客戶所收的款額。因此,控方必須證明甚麼才
H H
是正雅的銷售額和從客戶所收的款額。
I I
(3) 就第三和第四類控罪,控方須證明該些報稅表的內
J J
容是錯的。控方案情是該些報稅表依賴了第一和第
K K
二類控罪中的虛假文件而準備,所以它們短報了正
L 雅的銷售額和從客戶所收的款額。 L
M M
(4) 就犯罪意圖(mens rea),全部罪行均須證實蓄意意
N N
圖逃稅的意圖(wilful)。就第三類罪行,控方須額
O 外證明,被告人是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報稅表的內容 O
是正確的。
P P
Q Q
(5) 最後,謝女士和葉先生共同地被控。按控方的補充
R 開案陳詞,控方擬於控罪一至六應用共謀者原則 R
(co-conspirators rule)
。法庭須判斷在這些控罪中,
S S
每個人的參與及每個人的認知,再決定他們之間在
T T
某事項上有沒有共同目的、是否共同行事。
U U
V V
- 13 -
A A
B B
C 控方案情 C
D D
背景
E E
17. 控辯雙方根據兩份承認事實書的內容,同意若干的背景事
F F
實。有關承認事實書的重點顯示,正雅於 2005 年 12 月 19 日在香港
G G
註冊成立,而註冊辦事處及經營處所位於富誠工業大廈 A 座 13 樓 1
H 室(以下簡稱「13A1 單位」),而其主要業務性質是印刷。 H
I I
18. 正雅的唯一股東和董事是謝女士,她負責掌管正雅的財
J J
務,她亦是正雅在中國銀行的公司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而謝女
K 士與葉先生為夫妻關係,葉先生則在正雅任職總經理,並負責正雅的 K
日常運作,包括接訂單,聯絡客戶及製作生產事宜。
L L
M M
19. 東亞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是在 2004
N 年 6 月 30 日在香港註冊成立,而在所有關鍵時間,東亞公司的唯一 N
股東和董事是一間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的公司,該公司名為
O O
Good Wisdom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簡稱「Good Wisdom」)。
P P
Q 20. P30 及 P31 分別記載了謝女士在 2004 年 7 月 9 日是 Good Q
Wisdom 的唯一董事和股東,而東亞公司自成立至 2020 年 8 月 24 日
R R
期間沒有向稅務局遞交過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亦沒有在
S S
香港委聘任何強積金信託公司。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21. 東亞公司持有一個永亨銀行戶口,而謝女士是該戶口的唯
C 一獲授權簽署人。 C
D D
22. 控方第一證人蔡欣伶女士(前稱蔡美玉)(以下簡稱「蔡
E E
女士」),自 1995 年起已經在正雅的前身公司,即正雅印刷文具製
F 品廠(以下簡稱「正雅文具」)和正雅印刷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 F
正雅」)工作。前正雅在 2007 年 1 月開始清盤,至 2007 年 8 月完成
G G
清盤。蔡女士在正雅工作,一直至 2010 年 4 月。
H H
I 23. 關於各被告人持有的銀行戶口,根據承認事實的內容顯 I
示,正雅在中國銀行持有兩個戶口,而謝女士則是該些戶口的唯一授
J J
權簽署人。謝女士亦在中國銀行持有兩個個人銀行戶口及在渣打銀行
K K
持有五個個人銀行戶口,而葉先生亦在中國銀行持有兩個個人銀行戶
L 口。 L
M M
24. 正雅亦在 2007 年 10 月 30 日根據中國銀行向該公司發出
N N
的信貸通知書,提取港幣 320 萬元的貸款,並於 2007 年 11 月至 2011
O 年 10 月期間分 48 期清還該貸款,而謝女士則為該貸款的擔保人。 O
P P
25. 關於正雅的報稅資料,2007 年 3 月 31 日(P61)、2008
Q Q
年 3 月 31 日(P64)、2009 年 3 月 31 日(P67)及 2010 年 3 月 31 日
R (P70)的年度審計報告,內所載的董事會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由謝 R
女士簽署。P61、P64 及 P67 這三份審計報告由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
S S
作為核數師審核並簽署,而 P70 則由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
T T
核並簽署。
U U
V V
- 15 -
A A
B B
C 26. 有關正雅向稅務局提交已簽署的報稅表,包括日期為 C
2007 年 11 月 12 日(P60)、日期為 2008 年 10 月 6 日(P63)、日期
D D
為 2009 年 11 月 13 日(P66)及日期為 2010 年 12 月 8 日(P69)的
E E
報稅表都是謝女士簽署的,而這些報稅表都連同有關的年度審計報告
F 及利得稅計算表呈上。 F
G G
27. 東亞公司由註冊成立至 2008 年 3 月 31 日的帳目均由鄺
H H
志才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審核並簽署相關審計報告,而截至 2010 年 3
I 月 31 日的年度審計報告則由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負責簽 I
署。相關所有的審計報告內所載的董事會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由謝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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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以獲授權人身份代表 Good Wisdom 簽署。東亞公司由 2004/05 年至
K K
2009/10 年的報稅表亦有簽署,並向稅務局提交。
L L
28. 稅務局的相關人員分別在 2010 年 2 月 3 日搜查正雅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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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誠工業大廈 A 座 13 樓 A1、A3 至 A4 的辦事處,謝女士及葉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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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藍灣半島的住所及精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準公司」)的
O 辦公室,並檢取了一些物品及文件,而有關的物品和文件,控辯雙方 O
同意有關的證物鏈的連貫性。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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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控辯雙方亦同意在菲律賓的一間公司名為 Emperador
R Distillers Inc(以下簡稱「ED」),前稱 Consolidated Distillers of the R
Far East Inc(以下簡稱「CD」)(以下統稱為「菲律賓公司」)和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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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公司的一些銀行交易紀錄。控辯雙方亦同意就一些支票經核證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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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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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0. 控辯雙方亦同意關於東亞公司在永亨銀行、謝女士在渣打 C
銀行、中國銀行和葉先生在中國銀行的一些銀行結單紀錄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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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1. 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詞,控方認為涉及與控罪相關的時段, E
F
菲律賓公司是向正雅訂購貼在酒瓶上的招紙(以下簡稱「酒招」), F
而雖然菲律賓公司與正雅進行商業交易,但菲律賓公司向正雅的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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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單,大部份均開發給一間名為 Angwin Ltd(以下簡稱「Ang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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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正雅亦是把與菲律賓公司進行的交易以 Angwin 的名稱記錄
I 在其帳簿內。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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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控方指東亞公司沒有商業活動,而葉先生是正雅的總經
K 理,他是負責與菲律賓公司洽談生意及交易條款。然而自 2007 年開 K
L 始,涉及本案的交易,控方認為,是正雅向菲律賓公司開出銷售合約、 L
裝箱單、發票及需繳貨款通知書,不過只是以東亞公司的信紙抬頭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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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而菲律賓公司會就每宗交易透過電郵向正雅發出購貨訂單,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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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繼而在購貨訂單上簽署並發回菲律賓公司。
O O
33. 然後,葉先生就購貨訂單指示蔡女士跟進,並準備擬備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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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文件。相關酒招完成印刷後,蔡女士會按實質交付數量計算金額,
Q Q
擬備需繳貨款通知書,讓葉先生覆核和批准。批准後,蔡女士會將需
R 繳貨款通知書用東亞公司的信紙列印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給菲律賓公 R
司。蔡女士亦會將一份需繳貨款通知書存放在 Angwin 的文件夾,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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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件夾則放在正雅的檔案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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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菲律賓公司收到貨品後,會按需繳貨款通知書的金額匯款
C 到東亞公司在永亨銀行的公司帳戶,並以電郵通知葉先生。蔡女士會 C
將收款電郵列印出來。
D D
E E
35. 蔡女士亦會根據菲律賓公司的匯款電郵,用電腦製備一份
F 以需繳貨款通知書編號順序的列表。列表上記載包括收到貨款的資 F
料。蔡女士會把這收款列表列印,並交給謝女士及葉先生作紀錄。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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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關於控罪一至六(涉及 25 項的交易),控方的說法是,
I 當東亞公司收到菲律賓公司支付的貨款後,謝女士會指示蔡女士處理 I
東亞公司收到的匯款,把部份收到的貨款,大約 70 至 74%存入到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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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的戶口,其餘的貨款則存入到謝女士和葉先生的銀行戶口。(見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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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二)C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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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謝女士亦會指示蔡女士每月擬備菲律賓公司匯到東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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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戶口的匯款報表,表內列出菲律賓公司匯入東亞公司的全額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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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東亞公司就每張需繳貨款通知書轉賬給正雅的經扣減的付款,即
O 全額付款及經扣減付款的報表。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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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控方亦指謝女士和葉先生會指示蔡女士擬備另一份收款
Q Q
報表作報稅用途,而該報表只列出正雅從東亞公司收到的經扣減付
R 款,而並沒有列出東亞公司從菲律賓公司收到的全額貨款(以下簡稱 R
「經修改的付款報表」)(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C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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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控方的說法是,該等經修改的付款報表,即相關控罪的罪
C 行詳情所指的收款紀錄,只是用作報稅用途。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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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葉先生亦會在需繳貨款通知書的影印本上作出手寫的改
E E
動,包括把單價和需繳貨款的總額調低,而蔡女士會根據有關的修改,
F 在相關需繳貨款通知書的電腦版本更改後列印出來,讓葉先生覆核。 F
之後,蔡女士會以東亞公司的信紙列印出來,讓葉先生簽名批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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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簡稱「經修改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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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欄,而這些調低的金額與謝女士指示蔡女士把部份貨款由東亞公司
I 存入到正雅的公司戶口的金額是相符的。控方認為這些經修改的需繳 I
貨款通知書,並非是反映真實的交易,而是虛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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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控方指,正雅把經修改的付款報表,連同經修改的虛假需
L 繳貨款通知書,提供給精準公司作 2006/07、2007/08 和 2008/09 三個 L
財政年度報稅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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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控方認為,謝女士只把部份東亞公司收到約 70%的貨款
O 存到正雅的公司帳戶,並以此金額申報作為相關交易的營業額,因此 O
而報少了實質的營業額。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E 欄,而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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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 AW1615 的交易中,收到的貨款沒有存入到任何一位被告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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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外,其餘東亞公司收到約 30%貨款,謝女士則存入到自己和葉先
R 生的銀行帳戶。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二)C 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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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控方的說法是,謝女士和葉先生在上述提及的三個課稅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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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蓄意意圖協助正雅逃繳利得稅,因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經修改的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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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貨款通知書和經修改的付款報表,從而就有關的 25 宗相關交易報
C 少了銷售額及從客戶收到的貨款。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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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控方認為,根據有關的文件及相關銀行紀錄顯示,正雅的
E E
營業額在 2006/07 課稅年度少報了港幣 1,049,695 元,在 2007/08 課稅
F 年度少報了港幣 3,820,355 元及在 2008/09 課稅年度少報了港幣 F
4,599,026 元。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E 欄的分項總額。控方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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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正雅分別在這三個課稅年度,逃繳利得稅港幣 183,696 元、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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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562 元及港幣 758,839 元。
I I
45. 關於針對謝女士的控罪七、八及九,控方的案情顯示,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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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公司的審計員黃文聯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會根據正雅交代
K K
有關收入和開支的報表進行審核,並草擬一份正式的營業損益帳、資
L 產負債表和相關的財務報表(以下簡稱「財務報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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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完成後的財務報告正本會送交謝女士審閱並簽署作實,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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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先生收到簽妥的財務報告後,會把有關資料填妥在該年的報稅表
O 上,然後交給上司覆核。覆核後,由執業會計師鄺志才覆檢並簽署該 O
年財務報告內的審計報告。其後,便會把正雅的報稅表、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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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報告和利得稅計算表一併交上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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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7. 控方認為,謝女士是正雅的唯一董事,而她分別在或約於 R
2007 年 11 月 12 日、2008 年 10 月 6 日和 2009 年 11 月 13 日簽署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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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課稅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確認和簽署正雅在 2006/07、2007/08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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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 三個課稅年度提交稅務局的財務報告和利得稅報稅表,而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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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是必然知道有關的三個課稅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是根據虛假的
C 經修改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及經修改的付款報表,申報了較低的營業額 C
及從菲律賓公司收到的貨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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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控方認為,由此可見,謝女士是蓄意,意圖協助正雅逃繳
F 該三個課稅年度的利得稅,而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報稅表內申報的 F
營業額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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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至於針對正雅的控罪十和針對謝女士的控罪十一,控方指
I 涉及共八項交易(即 AW1758、AW1763、AW1768、AW1771、AW1774、 I
AW1775、AW1778 和 AW1779),並在或約於 201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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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女士以正雅的唯一董事身份簽署正雅向稅務局提交的 2009/10 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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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利得稅報稅表,表中申報的營業額為港幣 14,954,29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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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控方指,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提供了正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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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 課稅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中申報的營業額細節(以下簡稱「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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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額明細表」),其中列出正雅就每張需繳貨款通知書入帳的銷貨金
O 額。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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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控方認為,根據蔡女士就上述八項交易擬備的需繳貨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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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書和記錄了其中四項需繳貨款通知書的收款紀錄(見控方開案陳詞
R 的附件一 C 欄),上述營業額明細表中的八項需繳貨款通知書的入帳 R
款額(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 D 欄)為經扣減的付款貨額,控方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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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既非原本需繳付款通知上列載的銷貨款額,亦非東亞公司按相應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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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貨款通知書從菲律賓公司收取的全額貨款,所以控方認為正雅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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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報了共港幣 3,384,094.75 元的營業額,而正雅從有關漏報原應申報
C 的營業額逃繳的利得稅為港幣 558,375 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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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控方亦認為謝女士必然知道東亞公司從菲律賓公司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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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關貨款,因此控方指謝女士是蓄意意圖協助正雅逃繳利得稅而簽
F 署正雅就 2009/10 課稅年度利得稅報稅表,而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報 F
稅表內申報的營業額港幣 14,954,295 元屬實。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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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I I
53. 本案中,辯方呈遞給法庭“檢索指引”,列出了各涉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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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或公司的名稱、簡稱和出處。關於辯方證物方面,辯方共有 39 份
K 辯方證物,呈堂為證物 D1 至 D39。辯方亦表示,在各控方證人和被 K
L 告作供期間,控方聚焦在關鍵的數份文件作出提問。辯方認為,控方 L
不可就其他沒有向控方證人和被告提問的文件,作出對被告不利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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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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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4.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4 段指出,本案中,東亞公司向菲 O
律賓公司付運印刷品後,發出需繳貨款通知書(以下簡稱「A 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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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菲律賓公司付款到東亞公司,然後就這些交易,東亞公司會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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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雅一筆較少的款項。辯方指出控方開案陳詞指,各被告擬備了“經
R 修改的付款報表”,當中只列出正雅從東亞公司所得的款額,没有列 R
出東亞公司從菲律賓公司方面所得的全部款額。而相關被告就該些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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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擬備了另一份單價和總額較少的需繳貨款通知書(以下簡稱「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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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以確保正雅收到的經扣減付款和銷貨紀錄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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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5. 辯方的說法是菲律賓公司付東亞公司的款項,與東亞公司 C
付正雅的差額其實是菲律賓公司作出的貸款。貸款既不是銷售額,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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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收入。因此,這不存在逃稅或協助他人逃稅的情況,亦不存在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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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或協助他人逃稅的意圖。辯方認為,控方沒有充份基礎說 B 單及各
F 項收款紀錄有短報之嫌,亦不能證明相關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正雅 F
的報稅表資料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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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辯方認為,於涉及罪行的時間中(即是 2006 至 2010 財政
I 年度,亦即是 2006 年至 2010 年課稅年度),菲律賓公司協議向東亞 I
公司提供一筆總值為 1,500 萬港元的貸款,貸款款額會混合於光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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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銀紙效果產品交易的貨款中匯給東亞公司。東亞公司收到菲律賓
K K
公司的款項後,一部份付正雅,其餘部份(即東亞公司收款和正雅收
L 款的差額)其實是菲律賓公司向東亞公司作出的貸款,而不是任何人 L
的利潤,亦不涉及利得稅的課稅範圍。因此,控方指正雅短報/漏報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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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擬備/備存“虛假紀錄”等說法並不正確,亦沒有任何人有蓄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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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逃稅或協助他人逃稅的意圖。控方亦沒有基礎指任何人沒有合理理
O 由相信正雅的報稅表的資料屬實。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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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辯方的說法亦指,即使法庭不接受相關款項是菲律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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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貸款,控方亦缺乏充足的證據去證明正雅是涉案酒招交易的合
R 約方。辯方認為,相關合約是東亞公司和菲律賓公司訂立的,而菲律 R
賓公司的付款亦屬於東亞公司。控方指呈堂的購貨訂單略多於一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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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雅蓋印,質疑東亞公司不是合約方,但控方極其量只能提出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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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合約方就是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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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8. 辯方認為,整體證據及文件均顯示交易雙方為東亞公司和 C
菲律賓公司,而既然這些款項根本並不屬於正雅,控方稱正雅短報/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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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擬備/備存虛假紀錄之說並不存在。此外,相關被告已提供正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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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亞公司的相關文件和資料予當時聘用的會計師樓和核數師,以公平
F 地評估正雅的應課稅利潤和正確地為正雅報稅。因此,各被告均沒有 F
蓄意意圖逃稅或協助他人逃稅,而相關被告亦有合理理由相信正雅的
G G
報稅表的資料屬實。另外,辯方認為,客觀證據亦顯示葉先生當時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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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的認知有限,因此葉先生未必和謝女士為共同目的而共同行事。
I I
辯方的案情亦包括以下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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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9. 謝女士和葉先生與 Andrew Tan、楊清美和林順治私交甚 K
L 篤。辯方證物顯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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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女士和葉先生替 Andrew Tan 打理其名下的私人
N 物業,Andrew Tan 又委任謝女士作為他的代理人替 N
O 他出售物業。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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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9 年林順治要從她集友銀行的戶口提出所有款
Q 項,當時她指示了銀行把所有款項存入葉先生的戶 Q
R
口。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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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清美過身後,謝女士出任了楊清美遺產的遺產擔
T 保人,承擔最高可達一千六百多萬元的法律責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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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0. 另外,謝女士和葉先生和菲律賓方面的其他人士在公、在 C
私的關係亦十分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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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Bethe(Elizabeth De Jesus):Bethe 是菲律賓方面的 E
F
高級職員,在 CD/ED 的職位很高,謝女士的印象是 F
Bethe 是一名董事。Bethe 與謝女士以福建話溝通。
G G
在公,葉先生亦經常協助 Bethe 到內地出差、訂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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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找廠房和親身到內地視察甚至做翻譯,出心出
I 力。在私,Bethe 和謝女士及葉先生很熟絡,當 Bethe I
和家人來港,謝女士及葉先生會接待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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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Irene(Irene Raflores):菲律賓公司匯款到香港時, K
L 很多時都是由 Irene 作出通知,而通知的電郵會有 L
Irene 的名字。證物 P294 是一個顯示出 Irene 和謝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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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及葉先生的交情的例子,在這匯款通知電郵中,
N N
Irene 問葉先生可否就她的母親給一個“personal
O favor”。後來 Irene 的母親來港,謝女士及葉先生 O
不但去接機,而且帶 Irene 的母親到處遊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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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Judy(Judy Periodico):證物 D16 是一封由 Judy 署
R 名發出的電郵。內容是轉寄 Andrew Tan 的指示,託 R
付葉先生為其海外註冊的公司付款。電郵發出的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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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顯示“megaworldcorp.”。Mega World 是菲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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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旗下另一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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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 Elena(Alcantara Elena T):Elena 掌管 Angwin 財 C
務,亦是上海樓的主管。證物 D11 顯示 Elena 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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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EA”單為菲律賓方面付款,Elena 會以個人名
E E
義發支票付款給葉先生,其後葉先生把款項存入正
F 雅的戶口。按葉先生的證供,Elena 懂得操福建話、 F
國語和廣東話。謝女士亦會找 Elena 協助把她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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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信翻譯成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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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1. 辯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內夾附四份附件:—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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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辯方《附件一》顯示印刷產品的紙類性質,即光銀
K 紙產品、光銀紙效果產品、和非光銀紙產品。 K
L L
(2) 辯方《附件二》是根據控方 A 單的單號排列,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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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每批涉案交易的貨物紙類(光銀紙產品、非光銀
N 紙產品及光銀紙效果的產品)。顯示及分析正雅的 N
O 款項是以光銀紙/光銀紙效果產品的 30%或 40%的 O
貨價計算。此外,附件也涵蓋各項交易的相關文件、
P P
各方的資金流向、貸款和 B 單的計算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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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 辯方《附件三》是解釋辯方《附件二》中各項計算 R
的文字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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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辯方《附件四》是根據 A 單的單號排列的銷售合約
C 和提貨單對照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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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本席為了方便討論,本席會將控方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重
E E
點在以下列出。
F F
控方證人的證供重點
G G
H PW1 蔡女士 H
I I
63. 蔡女士獲發一份“免予起訴書”,理由是技術上她按謝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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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和葉先生吩咐竄改 debit note 即需繳貨款通知書,當中涉及刑事成
K 份,雖然她不知道原因為何。她就正雅運作、自己的角色及跟謝女士 K
/葉先生的工作流程作出解釋。她確認 CD/ED 為正雅的主要客戶。葉
L L
先 生 負 責 跟 CD/ED 談 好 價 錢 , 然 後 吩 咐 她 打 e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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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protected] 為公司電郵地址,公司的 4 台電腦均可發出
N 和讀取有關電郵。接獲購貨訂單(Purchase Order)後,蔡女士便會準 N
O 備 Sales Contract、Invoice、Packing list 和 A Packing List。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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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過了一段時間,謝女士會告訴蔡女士已收到匯款,然後吩
Q 咐蔡女士準備需繳貨款通知書。起初蔡女士是用正雅信紙列印,後來 Q
R
轉用東亞公司信紙,她表示背後的原因她並不知道。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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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直到 2004 年左右,蔡女士開始收到東亞公司有關的信件,
T 謝女士吩咐她不能拆閱。她亦不知道東亞公司的運作。謝女士會不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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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蔡女士表示菲律賓公司已匯款到東亞公司,並吩咐她開支票。東亞
C 公司的支票簿和月結單均由謝女士保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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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東亞公司支票的抬頭人包括正雅、謝女士和葉先生。存入
E E
正雅的款項,她會抄寫在一本“中國銀行銀行戶口 012-789-00012022”
F 的往來紀錄帳內:P-1313(2006 年 1 月 19 日至 2007 年 3 月 21 日)、 F
P-1314(2007 年 3 月 21 日至 2008 年 3 月 31 日)、P-1315(2008 年
G G
3 月 31 日至 2010 年 1 月 27 日)及中國銀行銀行戶口 012-789-00036424
H H
的往來紀錄帳內:P-1316(2009 年 5 月 8 日至 2010 年 1 月 21 日)。
I I
67. 此外,謝女士還吩咐蔡女士準備一份收款表 Receipt,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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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為“正雅及 Angwoin”按月的收款紀錄(2004 年 7 月至 2009 年 12
K K
月):P-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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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有關正雅報稅事宜,由謝女士親自聯絡報稅公司。每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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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月她會按謝女士指示拿出檔案,處理 4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稅務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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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那時葉先生指示蔡女士找出需繳貨款通知書給他,葉先生用手寫
O 將 unit price 調低,然後叫蔡女士重新列印。據她理解,新列印出的需 O
繳貨款通知書會交給會計師樓。她只負責安排貨車把文件送到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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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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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69. 蔡女士同意 2006 年,菲律賓公司曾投訴酒招質素有問題。 R
正雅於 2007 年購入印刷機和切紙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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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早期 CD 的訂單大部份均寄往 Angwin。Angwin 是菲律賓
C 公司的其中一員,註冊地址與正雅和東亞公司一樣。蔡女士指出, C
Bethe 是菲律賓公司的高層,與葉先生經常有電郵往來。Bethe 與謝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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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和葉先生是好友。另一名 Irene Raflores 於匯款後會發電郵通知。
E E
F 71. 蔡女士聽過一名叫 Andrew Tan 的人,她知道 Andrew Tan F
是菲律賓公司的 CEO,而謝女士曾協助他賣黃埔一個物業。蔡女士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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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正雅會向菲律賓公司提供代收代支服務,而需繳貨款通知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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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會以 EA/EB 行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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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蔡女士表示,葉先生會幫菲律賓公司或 Bethe 回大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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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意。她知道菲律賓公司於大陸有業務,謝女士/葉先生會安排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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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內地給菲律賓公司使用。除東亞公司外,葉先生亦會以其個人戶
L 口協助處理代收代支。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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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有關修改需繳貨款通知書的時間,蔡女士同意不一定在
N N
6、7 月做:如 P-726(有 PAID 印)、P-749(有 PAID 印)及 P822(有
O PAID 印)。至於 P-197 和 P-227 用了正雅信紙列印,她亦同意應該是 O
以東亞公司信紙列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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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就需繳貨款通知書 AW1629,她不記得有沒有打錯了。她
R 也不記得是否為此出過兩張支票。不過她確認同一張需繳貨款通知 R
書,菲律賓公司是不會付款兩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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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黃文聯
C C
75. PW2 於 2005 年 4 月 1 日開始於精準公司工作。精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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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客戶提供會計、報稅和公司秘書服務。於完成帳目後,精準公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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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給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核數並簽署。他確認替正雅進行報稅工作,
F 期間同事曾小姐(PW3)曾提供協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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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他根據正雅提供的收入/支出單據、銀行月結單、銀行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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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帳簿、應收/應付帳簿等進行會計工作。如果正雅有需要提供補充資
I 料,會以傳真方式送遞。他確認 P-1313 便是正雅每年提供的硬皮帳 I
簿。對於一些表格如 P-345、P-346、P-355、P-364 等,他印象中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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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完成審核和財務報表後,他會先給上司李國偉過目,然後給謝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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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假如沒問題的話就會出一份正式報告連報稅表等提交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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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PW2 確認審訊文件冊內的 P-1257、P-1258、P-1259、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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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0、P-1261、P-1262、P-1263、P-1264、P-1265、P-1266、P-1287 及
N N
P-1288 是他做的會計文件。
O O
78. PW2 亦確認他於 2006 年左右修畢會計 LCC 課程。就 P-
P P
1259(2006/07 課稅年度),他表示曾向銀行寄出確認信(confirmation
Q Q
,但有關(2008/09 課稅年度)P-1264,雖然文件顯示 confirmation
sent)
R sent,但他不排除並沒有那樣做,而當年的審計報告 P-64,“amount R
due from a director/amount due to a director”應該弄錯了:見 P-1276。
S S
另外,P-67 的“account receivable”應為“amount received from the
T T
director”:見 P-1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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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9. 對於辯方指謝女士會把預先簽好的報稅表寄給精準公司, C
PW2 表示沒印象。雖然其證人供詞這樣說,他也不肯定。
D D
E PW3 曾曉雪 E
F F
80. PW3 的主問證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讀出
G G
其書面供詞取代,證物 P-1692。辯方沒有盤問。其供詞附件與證物對
H 照表列為 MFI-1。審訊文件冊內的 P-1267、P-1268、P-1269 及 P-1270 H
I
為其所作,並正式呈堂。 I
J J
PW4 盧永健
K K
81. 同樣地,PW4 的主問證供以第 65B 條書面供詞取代,證
L L
物 P-1693。其供詞附件與證物對照表列為 MFI-2。
M M
N 82. 有關收發 bank confirmation 一事,PW4 不肯定有沒有其 N
他同事做,他亦忘記謝女士於送遞報稅表時是否已簽署。
O O
P PW5 李國偉 P
Q Q
83. PW5 的主問證供以第 65B 條書面供詞取代,證物 P-1694。
R R
其供詞附件與證物對照表列為 MFI-3。
S S
84. PW5 同意超過 9 成的審計報告均交給鄺志才會計師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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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簽署。精準公司完成報告後,會連同 working files 交給鄺志才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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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5. 謝女士自 90 年代已是精準公司的客戶,他每年都上正雅 C
辦公室一次,主要是把 PW2 完成的正雅財務報表交給謝女士簽署。
D D
他同意並沒有向謝女士解釋報表的內容。
E E
F
PW6 鄺志才 F
G G
86. PW6 的主問證供以第 65B 條書面供詞取代,證物 P-1695。
H 其供詞附件與證物對照表列為 MFI-4。審訊文件冊 P-1271A、P-1284、 H
I
P-1285 透過供詞一併呈堂。 I
J J
87. PW6 同意他對精準公司做的數擔任 partner review 角色。
K 他指 10 年前的核數守則並非要找出有否做假數,而是審核財務報表 K
是否真實和公平。他同意 bank confirmation 可作為審核證據。Audit
L L
files 的工作紙有“checked to receipt vouchers 50%”是否真確,PW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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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要信賴 audit staff,就此他對 PW2 的誠信沒有質疑。有關證物 P-
N 67,PW6 同意“amount due from a director”是放錯位置。有關 P-64, N
O 他答不到為何 Note 8 會出現 256,052 這個數字,而他審核時亦沒留意 O
到。
P P
Q PW7 鍾瀚章 Q
R R
88. PW7 共有兩份證人供詞並以第 65B 條呈堂:P-1696(涉
S S
及搜查)及 P-1697(分析與案相關文件證據)。MFI-5 為 P-1697 附件
T 與文件證物對照表。他同意於 2010 年 12 月 22 日向當時代表正雅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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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代表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就正雅 2009/10 課稅年度的會
C 計事宜作查詢:P-1350,並獲回覆:P-1352。 C
D D
PW8 許國萍、PW9 傅海江、PW10 何志聲、PW11 徐玉群
E E
F
89. 這幾名證人均涉及搜查和檢取證物,其書面供詞以第 65B F
條(部份連草圖)呈堂為 P-1698、P-1699、P-1700 及 P-1701。辯方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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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任何盤問。
H H
I
90. 關於謝女士和葉先生主問時證供的重點,本席會在以下扼 I
要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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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謝女士和葉先生主問時證供的重點 K
L L
謝女士
M M
N 91. 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她現年 65 歲與葉先生是夫妻關係。 N
他們在 1981 年結婚,育有三名子女,他們都已成年。現時謝女士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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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先生在柴灣居住。謝女士在印尼及中國大陸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六。
P P
Q 92. 謝女士表示,畢業及婚後她自己都有做小生意,亦有幫朋 Q
友做生意。因為前正雅生意不太好,所以她諮詢了一些風水師,而風
R R
水師亦給了她一些關於公司名字的建議。謝女士其後便結束了前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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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而代之便是正雅,而她亦表示,兩間公司所經營的生意本質沒有改
T 變,都是做印刷行業,當中包括印刷酒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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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謝女士確認她是正雅的董事,而她的職責是負責管理財政
C 及高級行政的工作。至於葉先生,謝女士表示他的職責是負責訂材料、 C
印刷生產、與供應商聯繫及協助蔡女士開需繳貨款通知書(debit
D D
note)。謝女士亦表示正雅在 2007 年擴充規模增置了機器,而未擴充
E E
之前,正雅只有 4 名人士工作,擴充後則大約有 10 名人士。謝女士
F 亦負責東亞公司的財務,而東亞公司的唯一董事就是 Good Wisdom, F
這一間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則是謝女士。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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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至於 Angwin,謝女士解釋,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公司,
I 在 1993 年已在香港做物流和運輸,並且協助菲律賓公司運貨,亦有 I
做貿易生意。謝女士亦指出,當時 Angwin 的老闆有兩人,分別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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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治和楊清美,而謝女士與他們兩人是多年的好友。
K K
L 95. 謝女士表示,由正雅文具經營的時候,菲律賓公司已有落 L
單給予 Angwin,再由 Angwin 落單給予正雅文具,一直至前正雅及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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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模式都是一樣。除此之外,菲律賓公司與 Angwin 亦有其他貿易
N N
生意,而菲律賓公司背後的老闆是 Andrew Tan,他亦是林順治的兒
O 子,而林順治則在 2018 年過世。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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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謝女士解釋 CD 主要的業務是做酒的生意,並有酒廠,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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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ED 收購了 CD,不過 Andrew Tan 亦分別是 CD 和 ED 的老板。
R R
97. 2012 年楊清美過世,謝女士亦協助楊清美的家人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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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遺產取回物業,謝女士亦為此事成為遺產擔保人,擔保金額為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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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16,195,967.57 元。另外,Andrew Tan 亦有給予授權書給謝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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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Andrew Tan 售出黃埔的物業(參看 D15),而謝女士表示,當時
C 她已與 Andrew Tan 認識了 30 多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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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在 D15 內的電郵,顯示發送給 Bethe,謝女士表示 Bethe
E E
是 CD 的董事,主要工作負責對外客戶的聯絡,包括涉及討論價錢及
F 買什麼貨品。 F
G G
99. 關於代收代支一事,謝女士解釋,在 2005 年已開始有這
H H
樣的事情發生(參看 D18),而謝女士表示,起初是以正雅的名義去
I 負責,後來才用東亞公司去做代支代收一事,而為了分清楚是屬於代 I
收代支,所以會在需繳貨款通知書的號碼加上 EA 以資識別。
J J
K 100. 關於接酒招生意一事,謝女士解釋從前是用前正雅和正雅 K
L 與菲律賓公司做酒招的生意,而當時與菲律賓公司的生意往來並不 L
多,所以菲律賓公司並不覺得有什麼問題。謝女士指出,因為菲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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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並不想其他人士知道它的印刷品是在香港做的。
N N
O 101. 謝女士更指出,屬於菲律賓公司的同行曾向正雅查詢有關 O
印刷酒招的事情。因此菲律賓公司擔心會影響菲律賓公司的生意,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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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他們得出一個想法。從前是透過 Angwin 為菲律賓公司作為中間人
Q Q
與正雅做交易的。後來,Angwin 退出香港,Angwin 及 CD 同意正雅
R 直接與 CD 做生意,於是正雅便與 CD 直接做生意。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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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由於有菲律賓的行家找正雅查詢,所以菲律賓公司認為有
T 隱憂,得出的想法是菲律賓公司與正雅同意用一間公司作為中間人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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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的生意,扮演從前 Angwin 的角色。謝女士便用東亞公司扮演
C 這個角色,因為東亞公司的公司名字中沒有印刷或製造廠的字眼,所 C
以與印刷或製造沒有關係,因此用東亞公司接菲律賓公司的訂單及收
D D
款,謝女士認為比較合適。
E E
F 103. 謝女士表示,在 2006 年之前,他們是沒有自己的印刷機 F
器的,所以接了訂單後他們都會發給其他公司做印刷的工作。謝女士
G G
指出,在 2006 年的時候,他們與 CD 的一單訂單出現失誤。因為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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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菲律賓公司的印刷品經驗貨後,整批貨因為切割的問題令印刷出來
I 的產品花了,導致有八成印刷品不能使用,需要退貨。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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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謝女士表示,當時她向 Bethe 解釋,因為印刷品都是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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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公司印刷,所以品質很難控制。謝女士進一步指出,當時 CD 已經
L 擴充生產線,所以他們討論退貨的問題,也討論退貨亦會涉及 CD 沒 L
有酒招使用及將來如何運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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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謝女士表示,當時她向 Bethe 解釋,若要做好酒招及管理
O 好品質,必須要改變現時的模式,要有自己的工廠,並且要有自己的 O
機器,所以謝女士需要港幣 1,500 萬元的資金,由自己公司直接做印
P P
刷。謝女士進一步解釋,當時她預算的資金是考慮到要購買一部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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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印刷機需要港幣 900 萬元,一部切紙機需要港幣 65 萬元,印刷機
R 搬運、安裝及供電設備需要港幣 100 萬元及冷氣設備需要港幣 50 萬 R
元。另外亦要購置工廠,需要港幣 350 萬元。Bethe 表示他要向上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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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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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其次,關於當時該批有問題的印刷品,謝女士表示她會損
C 失一大筆資金,所以當時她便對 Bethe 說,她需要資金,並問 Bethe C
可否將該批貨的匯款匯到香港借給她(參看 D19)。謝女士解釋,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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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貨 的 貨 款 其 中 港 幣 241,500 元 是 沒 有 問 題 可 以 得 到 , 而 港 幣
E E
1,534,500 元的貨款,則會當作借款給東亞公司。
F F
107. 最終在 2006 年年尾,Bethe 對謝女士說 CD 原則上同意借
G G
款。謝女士在庭上解釋,她們的協議是貸款會包含在光銀紙的貨品的
H H
價錢內,因為東亞公司被拒絕的貨是屬於光銀紙的貨品。謝女士指出,
I 在 2007 年年初的時候,菲律賓公司正式同意借港幣 1,500 萬元給東 I
亞公司,但菲律賓公司不能一筆大數目匯給東亞公司,因為菲律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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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制,所以東亞公司需繼續開發票及需繳貨款通知書,而內裏的
K K
印刷品的價錢就包含了貨價和貸款。
L L
108. 關於貸款給東亞公司,謝女士表示,Bethe 當時要求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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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貨價不變,換言之即需要東亞公司減價。謝女士認為減價的做法
N N
並沒有問題,因為謝女士需要資金購置機器來提升光銀紙的印刷質
O 素。她亦指出,光銀紙是他們最賺錢的項目,而有了自己的廠房,便 O
不用外判給其他人,就可以減低壞貨的情況,而成本亦可以節省。她
P P
亦指出,由於當時菲律賓公司的生意很好,所以她相信菲律賓公司將
Q Q
會需要東亞公司印刷大量的酒招。
R R
109. 謝女士解釋,菲律賓公司給予的貸款方法就是,在需繳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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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通知書關於用光銀紙的酒招的價錢中的 30%視為貸款而 70%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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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款,換言之即是減價 30%,然後逐步逐步將整個港幣 1,500 萬元貸
C 款透過日後的供貨,以這個方式和比例匯給東亞公司。 C
D D
110. 不過這個貸款,謝女士表示,她一直都沒有對葉先生透露。
E E
原因是謝女士認為,葉先生過去經營自己的生意不善,如果讓葉先生
F 知道貸款的事情,葉先生就會超支。因此謝女士只對葉先生說,關於 F
用光銀紙做的酒招的貨價 70%,在需繳貨款通知書中是正雅開出給東
G G
亞公司的,而另外的 30%貨價是留在東亞公司供菲律賓公司在大陸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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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款項。謝女士亦表示,貨價是由葉先生計算,並在需繳貨款通知
I 書內由葉先生手寫更改。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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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控方證物 P541 是一封電郵影印本,日期為 2008 年 5 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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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及一張收款通知書,日期為 2008 年 5 月 13 日,戶名正雅,而銀碼
L 為港幣 1,097,460 元。電郵是菲律賓公司的 Irene 發去正雅的 Simon L
Yip 的電郵帳戶,而 Simon Yip 就是葉先生。電郵內文表示,已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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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1,567,800 元給東亞公司的戶口。
N N
O 112. 謝女士解釋,港幣 1,567,800 元的 70%即港幣 1,097,460 元 O
就是給正雅的貨款(參看控方證物 P1655),並以東亞公司支票開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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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雅。而餘下的 30%(參看控方證物 P1656 及 P1657)即港幣 156,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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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則開給葉先生。謝女士解釋是給葉先生換作人民幣,替菲律賓公司
R 支付內地的一些費用;而港幣 313,560 元則是開給謝女士。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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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謝女士亦解釋,大約在 2008 年 7 月左右,Bethe 表示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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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訂單數量會有很多,所以要求在貨價上再減 10%,謝女士表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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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她雖然不太願意,但由於訂貨數量會多了,所以最後她同意。她指
C 出是由 AW1705 開始的 5 張需繳貨款通知書。她亦指出 2008 年 11 月 C
左右 CD 訂單少了,所以回復到減價 30%,而第二年 2009 年 7 月,
D D
訂單又多了,於是又再次減價多 10%。
E E
F 114. 謝女士解釋,Generoso 是一枝酒的品牌,Emperador 是另 F
一枝酒的品牌,而 New Emperador 亦是一支酒的品牌,最後還有另一
G G
支酒的品牌,名稱為 Emperador light。Generoso labels 是描述某種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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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包括有 Front、Neck、Back 和 Ellipse,都是用光銀紙做的酒招,
I 而 New Emperador Labels 同樣是用光銀紙做的酒招。 I
J J
115. 她解釋 AW1659(P499)內涉及兩種酒招,有 Emperad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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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Generoso,而 Emperador 並不是用光銀紙做的,而是用梨紋紙造的
L 酒招。她亦有解釋 AW1771(P888)涉及 Emperador light 的產品,而 L
Emperador light 的酒招亦由光銀紙做。除了酒招外,謝女士指出,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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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會為菲律賓公司做 poster 及 banner,亦有杯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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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16. 最後謝女士亦表示,有些情況即使不是光銀紙做的產品, O
亦有以貸款比例作計算。謝女士解釋,光銀紙需要訂一個貨櫃的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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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無法訂到,就只可以將產品用粉紙造成光銀紙效果。她表示,菲
Q Q
律賓公司亦接納,光銀紙效果的產品亦納入貸款比例計算。
R R
117. 謝女士亦呈上 D23,載有最終正雅提升裝備的項目和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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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D24 顯示買入了 13 樓 A4 單位,目的是為了擴充。D25 為正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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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座大廈 21 樓 A3 單位的物業交易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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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8. 謝女士亦指出,D26 為東亞公司與 CD 簽訂的貸款協議, C
包括一份 First Addendum(貸款金額由港幣 15,000,000 元提升至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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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2,600.66 元)和 Second Addendum(改由 ED 簽署,將還款期延
E E
長至 2025 年 1 月 5 日)。D27 為貸款協議前的信件。
F F
119. 謝女士亦解釋,Bethe 在 D28 向她投訴,CA 1097/AW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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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問題,貨品遭全數拒收,而該筆已付港幣 650,700 元付款則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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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貸款。她表示,D29 顯示經扣減後,貸款總數為港幣 15,152,600.66
I 元,並附有貸款列表,而 D30 是由她發給 Bethe 的信件,表示因經營 I
困難而需要延期還款。D31 為 Bethe 的回覆,表示理解和願意通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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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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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0. 謝女士解釋,D32 為還款表,而 D33,則是她以東亞公司 L
名義發信,再次要求寬限還款。她指出 D34 是 Bethe 答應,表示東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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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需於 2025 年 1 月 5 日一筆過償還港幣 15,152,600.6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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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21. 謝女士亦表示,有關經修訂的 debit notes,起初會寄給 O
CD/ED,後來對方表示不再需要那樣做。辯方最後呈上相片 D38,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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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女士以紅筆圈上表示稅務局人員並無搜查過該櫃桶,而有關的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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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正好放在那兒。
R R
葉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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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至於葉先生的證供,則顯示他現時 70 歲並有中六的教育
C 程度,而他與謝女士則在 1981 年結婚。他表示他在港中六畢業後, C
他便到他哥哥的印刷廠做銷售員的工作,大約做了一至兩年,而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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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技術,是他在哥哥的印刷廠學習回來,並且其後自己鑽研。之後,
E E
他在 1981 年的時候有自己的獨資經營印刷廠,大約做了一年之後就
F 結業,原因是經營不善。後來,他繼續在印刷行業做經紀的工作。他 F
表示謝女士成立前正雅,他並沒有股份亦不是董事,而前正雅亦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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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女士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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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23. 他亦確認正雅在 2005 年成立,及謝女士是唯一的董事, I
而前正雅和正雅的財務運作都是謝女士負責。他表示,他自己在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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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角色是負責所有生產、加工的支配、人手調動、訂紙、船務和出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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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4. 葉先生表示,香港有很多印刷廠,但是菲律賓公司仍然與 L
正雅有很多生意的原因是,他們的印刷廠效率高、出品好、價錢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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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服務好。他表示,他對印刷技術相當有興趣,他自己發明了使用光
N N
銀紙的印刷技術。他解釋,他是發明了做燙金招紙的技術。他解釋光
O 銀紙是原材料,而燙金招紙是由光銀紙加工才能成為燙金招紙。不過 O
他只需購買光銀紙回來,用他的技術印在光銀紙上邊,而他所發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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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能用光銀紙做到效果如同盪金招紙差不多一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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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25. 他指出,這種技術不但令生產速度快,而且能夠將成本降 R
低一倍。他亦指出,燙金招紙價格是非常貴的而燙金招紙製作程序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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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他發明的程序繁複得多。他進一步解釋,燙金招紙製作過程非常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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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及很多人手,相反他使用光銀紙的做法更為全面,而且能印刷出
C 非常漂亮的招紙。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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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他指出 P1702 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的一批貨,是屬於光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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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產品,當時這批貨出了問題。菲律賓公司的 George 致電給他,表
F 示該批招紙面因切割問題令招紙面花了。當時他有向謝女士請示怎樣 F
解決,而謝女士就表示由她處理。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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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他亦指出 P1703 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的一批貨,是不屬於光
I 銀紙的產品,當時這批貨亦出了切割問題。他亦有向謝女士請示怎樣 I
解決,而謝女士則表示,他需要到馬尼拉,教他們解決切割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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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表示,問題最後亦解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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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8. 他亦指出 P1702 及 P1703 這兩張需繳貨款通知書的抬頭 L
以正雅作抬頭是不對的,因為當時已經改用了東亞公司。他進一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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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謝女士曾在 2006 年年中的時候對他說,往後要用東亞公司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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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賓做生意。葉先生表示,他並沒有問謝女士為何會有這樣的安排,
O 而他由 2006 年至 2010 年期間亦不知道,菲律賓公司與東亞公司有謝 O
女士在庭上所說的借貸的安排。他解釋因為是謝女士負責財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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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葉先生表示,在 2006 年年中至 2007 年年初期間,實質時
R 間無法記起,謝女士表示,會由東亞公司接菲律賓公司的生意。於是 R
他就會開“A 單”。葉先生亦表示他有收到謝女士指示要減低銀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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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手寫的改動為他所作。之後他會吩咐蔡女士打“B 單”。他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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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亞公司就會開出 70%的價錢作為光銀紙的實質價格,而另外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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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女士告訴他,就會作為 CD 上大陸用途。另外如果有其他產品,涵
C 蓋此 70%的價錢,謝女士亦會告訴給他聽,包括百分比的變化,因為 C
其後亦有出現由 30%改為 40%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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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葉先生亦表示,謝女士沒有指示他怎樣計算 30%。葉先生
F 解釋他不是每一個產品單價計 70%,他表示他以總數計算差不多,他 F
認為就可以。他指他在產品的總額計 70%,而他更改資料後,就會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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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給蔡女士。葉先生亦指出,謝女士有時會開東亞公司的支票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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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是要拿錢上大陸。
I I
131. 葉先生亦解釋,光銀紙需要大量預先訂才有,如果臨時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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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難訂購得到,所以他們就需要自製光銀紙效果。他解釋他大約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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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年的時候,已掌握了自製光銀紙效果的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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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他亦解釋,87 克及 90 克的光銀紙,需要幾個月前落訂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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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購,而如果要用 150 克以上,則短時間不能夠訂到貨,所以就要自
N N
製光銀紙效果,而這些自製光銀紙效果的產品,謝女士表示亦要計
O 70%。他指出,印刷少量而又未能訂到光銀字,或印刷 150 克以上的 O
產品,這兩個情況都會用上自製光銀紙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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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至於為何要計算 60%的情況,葉先生表示亦是謝女士吩
R 咐,而謝女士只表示這個時候就要以 60%計算,他便照辦。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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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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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C C
控方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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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34. 控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謝女士作供指以東亞公 E
F
司取代正雅接單的原因,是一間自稱是菲律賓酒廠的競爭者來電查 F
詢,當時由葉先生接聽。控方認為,只要他們一口回絕該競爭者便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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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控方亦認為,截至 2011 年 6 月 30 日的周年申報表(P42),
H H
東亞公司卻轉回與正雅同一地址(之前是以精準公司地址註冊),情
I 況亦令人費解。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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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控方亦質疑有關貸款安排之說,並認為難以置信。控方所
K 持的理由是,CD/ED 作為菲律賓上市機構,並非開善堂,怎麼可能免 K
L 息借出一筆鉅額貸款,還款期又可以一拖再拖?另外,控方亦指計算 L
貸款金額極為複雜,貸款文件欠缺細節。只籠統地說“adding 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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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ditional thirty percent (30%) to forty percent (40%)”亦絕非謹慎做法,
N N
亦不大可能通過 CD/ED 的內部風險管理(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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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控方亦指出,按照謝女士關於貸款的說法,是減價 30%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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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而並非“adding”,合約內容與謝女士的解釋可以說是背道而馳。
Q Q
控方亦認為,無論如何,先減 30%再加回,數字上不等於 100%的:
R 例如 100 元的貨品,減 30%後是 70 元;再追加 30%(即 70 元 x 130%) R
只剩下 91 元。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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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37. 控方亦質疑,謝女士的說法聲稱一切洽談均與 Bethe 進
C 行,反而沒跟交情甚深、作為最高負責人的 Andrew Tan 接觸,令人 C
疑惑。由於貸款一面倒向正雅/謝女士傾斜(即受惠最深),若然是
D D
Andrew Tan 賣個交情慷慨襄助,反而易於令人信服。表面看來,Bethe
E E
於菲律賓公司架構內不見得十分高級(並非公司董事)。
F F
138. 控方亦指,對正雅而言,減價 30%至 40%絕非容易的事。
G G
從 P1710 可見,經過一輪掙扎,葉先生才勉為其難減 2.35%(由 0.085
H H
減至 0.083),並只是一次性。
I I
139. 控方亦指出,從謝女士的證詞看來,貸款的實際操作只得
J J
她和 Bethe 口頭溝通,如光銀紙/光銀紙效果、何時 30%/40%(指聖誕
K K
期間訂貨數量上升)等,絕對是脫離商業現實,而有關貸款用來提升
L 設備之說,謝女士的說法可為不攻自破,控方認為,即使使費最大的 L
印刷機,她都是另行向中銀舉債。盤問下她坦言沒有告知 Bethe 或
M M
CD/ED,並理直氣壯地指可自由運用該筆貸款,而直到目前為止,東
N N
亞公司從未償還一分一毫。至於購買物業,時間上不免令人覺得姍姍
O 來遲,根本談不上可解決產品質素的根本問題。 O
P P
辯方的分析
Q Q
R 140. 辯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謝女士的證供是,菲律 R
賓公司付款給東亞公司後,東亞公司會把匯款當中的貸款部分劃分
S S
開,再把其餘的匯款支付正雅。因此,菲律賓公司的匯款全數和正雅
T T
實收金額之間的差額是貸款,而不是任何公司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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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41. 辯方認為,證物 D26 至證物 D34,是貸款協議書和更改 C
條文的協議文書、商討期間菲律賓公司(由 Bethe 代表)、東亞公司
D D
(由謝女士代表)和謝女士本人發出的書信、明文個別款項列入貸款
E E
的信件、貸款紀錄和商議延期還款的書信往來。因此這些文件可獨立
F 地支持謝女士有關貸款協議的證供,支持貸款協議的存在,和上述各 F
方當時確有作出相關(包括還款日期)的商討。
G G
H H
142. 辯方亦表示,菲律賓公司提供的貸款紀錄 [D29/2-3],是
I 另一方面的證據,證明貸款的存在。不過本席須在此指出,這些紀錄 I
是由謝女士呈上法庭,而這些紀錄亦並非是她製作的。因此這些紀錄
J J
是否可信,主要倚賴謝女士的證供是否可信。
K K
L 143. 辯方亦認為,這些貸款紀錄 [D29/2-3] 反映了菲律賓公司 L
對貨款/貸款數額的理解。該些數字,與謝女士所計算的貨款/貸款金
M M
額相符:—
N N
O (1) 比較貸款紀錄就每張需繳貨款通知書所記錄的真 O
實貨款和正雅實數的貨款數字,除了幾個個別項
P P
目,全部都是相符的。可見菲律賓方面都採用了相
Q Q
同的原則計算貨款/貸款。
R R
(2) 幾個個別項目是 AW1601,AW1621-1622,AW1629
S S
和 AW1763。這幾個項目就是謝女士作供指出因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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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同原因而弄錯了的幾個項目,詳情可以參考辯方結
C 案陳詞的《附件二》和《附件三》的相關內容。 C
D D
144. 辯方認為,縱使控方質疑謝女士證供所述的貸款協議的可
E E
信性,控方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這些關於貸款的文件是假的,亦
F 沒有指這些文件是新近製作的。辯方指,控方結案陳詞第 64 段亦依 F
賴了證物 D29,指證物 D29 證實有 4 張需繳貨款通知書有短報情況。
G G
然而辯方認為,證物 D29 明言是貸款紀錄,因此辯方不認同它能證實
H H
短報。
I I
145. 辯方反駁,控方結案陳詞第 16 段引用承認事實第 35 段,
J J
指稅務局人員在 2010 年 2 月 3 日的搜查行動中檢取了大量證物包括
K K
電腦列印的文件,當中都沒有發現貸款協議和相關文件,辯方指出:
L — L
M M
(1) 承認事實第 35 段只承認稅務局人員沒有在謝女士
N N
及葉先生的住所和精準管理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兩
O 個地點找到貸款文件,沒有承認稅務局人員在正雅 O
的辦公室沒有發現貸款文件,亦沒有承認稅務局人
P P
員在正雅的辦公室所找到的電腦中沒有發現貸款
Q Q
文件。
R R
(2) 本案控方部份呈堂證物是從正雅的辦公室所檢獲
S S
的電腦中提取及打印出來的,但控方沒有任何證據
T T
交代稅務局人員從正雅的辦公室檢取電腦後,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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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搜查電腦、他們有沒有發現貸款文件、他們如
C 何選擇文件列印。 C
D D
(3) 至於在正雅的辦公室搜查的情況,控方依賴 PW7 至
E E
PW10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的
F 書面陳述呈堂。謝女士的證據是:稅務局人員搜查 F
時,部份文件放在她身後的大櫃最左下角、剛好被
G G
“L”字形檯盡頭頂住的櫃內。控方指稅務局人員
H H
曾搜查謝女士身後的大櫃,但 PW7 至 PW10 的供詞
I 其實不太清晰,例如當中 PW8 的草圖 [P1698/證人 I
陳述書文件冊(3)/743-753@746] 頂部有一個“C”
J J
字,但其實這個“C”字只是在中間位置,另一頁草
K K
圖 [P1698/證人陳述書文件冊(3)/743-753@749] 左
L 下方較詳細畫出了“C”部份,當中又有“C1”和 L
M
“C2”部份。 M
N N
146. 辯方質疑,到底 PW8 是把“C”部份 分為“C1”和
O “C2”,還是 [P1698/證人陳述書文件冊(3)/743-753@749] 就是“C” O
部份,而“C1”和“C2”只是“C”部份的其中一部份,並不清晰。
P P
辯方亦質疑並指出,PW8 為協助紀錄搜查過程而繪製的平面圖,連謝
Q Q
女士“L”形檯側邊以及該左下方櫃門的位置都沒有包括在內,稅務
R 局人員如謝女士所指忽略了該處實在是大有可能。辯方認為,控方沒 R
S 有挑戰謝女士就這方面的證據(即稅務局的人員從沒有搜查她辦公室 S
座位後的大櫃最左下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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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辯方認為,貸款的案情合情合理,獲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
C 的支持,而控方沒有充份證據或理據完全否定辯方的說法為沒可能發 C
生。辯方倚賴以下的環境證據作出分析。
D D
E E
148. 辯方認為貸款協議的說法獲多項未被質疑的環境證據支
F 持,包括貸款的背景、決定貸款的時間和東亞公司接手酒招生意的時 F
間相符、硬件提升、貸款協議是複雜運算的唯一解釋和東亞公司的會
G G
計報告紀錄了貸款。
H H
I 環境證據一:貸款的背景 I
J J
149. 辯方指出,從貸款的背景入手,不爭的證據顯示:在公,
K 菲律賓公司甚至菲律賓集團確實十分依靠香港方面的協助。不單只是 K
L 印刷酒招,其他方面,包括轉運香料、餐廳入貨、處理海外公司、安 L
排國內找廠家、找貨源等,甚至連 Angwin 的商業註冊都一手包辦。
M M
由此可見,各方關係十分密切,菲律賓集團(包括菲律賓公司)對各
N N
被告亦十分依賴和信任。
O O
150. 酒招方面,菲律賓公司多年依靠香港方面提供酒招。根據
P P
葉先生的證供,正雅的產品有其獨特之處,就是以特別的技術,以光
Q Q
銀紙做出燙金效果。其優勢在於與傳統燙金產品不同,傳統燙金產品
R 只能做一隻顏色,不及光銀紙全面。而且,傳統燙金產品以“hot R
stamping”技術壓 foil film 成燙金紙,原材料 foil film 雖比 foil paper
S S
(即光銀紙)便宜,但“hot stamping”要加工才做成一個燙金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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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用人工加工一次,涉及很多人手,過程亦很漫長,造成燙金紙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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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貴。相反,以葉先生的技術,可以用光銀紙直接用印刷機印出,產
C 品成本只是燙金紙的一半。菲律賓公司希望藉貸款確保低成本酒招的 C
供應,並且提高酒招質素的穩定性的商業決定十分合理。
D D
E E
151. 在私而言,謝女士及葉先生與菲律賓方面各階層的工作人
F 員均關係密切。基本上,他們與菲律賓方面最高層的人是世交:謝女 F
士和集團“老闆”Andrew Tan 認識 40 載,更認識 Andrew Tan 的母
G G
親林順治和林順治在 Angwin 的生意拍檔楊清美。他們協助 Andrew
H H
Tan 處理在香港的私人事務,例如買賣黃埔花園樓宇 [D15],並不奇
I 怪。林順治私人戶口的錢亦找葉先生代為處理 [D12],亦可見林順治 I
對謝女士及葉先生的信任。
J J
K K
152. 至於楊清美的遺產擔保 [D14],不但反映了楊清美的家人
L 和謝女士關係密切,更重要的是,擔保金額上限高達一千六百多萬, L
謝女士都願意一力承擔,可見謝女士和菲律賓方面的人的交情,亦可
M M
見他們的性格和他們的關係的本質。菲律賓方面的其他人士也跟謝女
N N
士及葉先生相當熟絡,例如 Bethe 和 Irene,全部都是他們的朋友,家
O 人來港都是由謝女士及葉先生接待,Elena 又會幫謝女士翻釋英文。 O
可見根本由上而下,全部菲賓律方面的要員都是謝女士及葉先生的深
P P
交,甚至世交。觀乎他們的關係,藉他們的影響力從上巿公司集團借
Q Q
出一千五百萬,既為朋友,又為維持公司低成本酒招供應的商業利益,
R 整件事合情合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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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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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證據二:決定貸款的時間和東亞公司接手酒招生意的時間相符
C C
153. 辯方認為,謝女士及葉先生解釋了繼續使用正雅對菲律賓
D D
方面造成的隱憂。由於貸款是透過付貨款的形式匯到香港,這意味著
E E
向誰人貸款,便要向誰人買貨。而且由於貸款是逐點逐點匯出,這更
F 意味著決定了貸款方後,往後數年都要向該公司訂貨。所以,究竟對 F
象是正雅,還是其他公司,當時各方必須做一個決定。
G G
H H
154. 從時序看,貸款商討的近因是 AW1588 產品質量出了問
I 題。AW1588 的 A 單日期是 2006 年 11 月 14 日。至於各方同意貸款, I
文件上先看證物 D27 日期為 2007 年 1 月 5 日的信件,菲律賓方面表
J J
示同意貸款,再看證物 D26 第 1 至 4 頁日期為 2007 年 1 月 8 日的貸
K K
款協議。因此,東亞公司接手酒招生意是在 AW1588 後,約 2006 年
L 底至 2007 年 1 月之間的事。 L
M M
155. 翻看控方證物,可見過往的酒招生意是以正雅承接的。關
N N
於 AW1561 的證物、AW1572 的證物和 AW1576 的證物反映 2006 年
O 7 月、2006 年 8 月 和 2006 年 9 月,酒招生意仍是以正雅承接,這些 O
交易的銷售合約是由正雅與 CD 訂立的。
P P
Q Q
156. AW1600 是 AW1588 之後的交易。控方提供證物 P1703,
R 是 AW1600 的需繳貨款通知書,日期是 2007 年 2 月 1 日,以正雅的 R
信紙印發,表面看似菲律賓公司決定貸款後仍以正雅承接酒招生意。
S S
但其實不然,證物 D37 顯示相關銷售合約的合約方是東亞公司,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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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通知書顯示菲律賓付款給東亞公司。由此可見,這是東亞公司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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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交易,也就是謝女士所指賣方和買方“點對點”交易的體現。需繳
C 貨款通知書顯然是印錯信紙/信頭。 C
D D
157. 可見,確實全面使用東亞公司接手酒招生意的時間,與決
E E
定貸款的時間,完全一致。
F F
環境證據三:硬件提升
G G
H 158. 辯方認為,貸款協議之後,謝女士的確有硬件的提升,與 H
I
貸款目的一致。 I
J J
環境證據四:貸款協議是複雜運算的唯一解釋
K K
159. 辯方亦表示,東亞公司在收取菲律賓公司的款項後,東亞
L L
公司再向正雅付款。在每一項交易中,兩筆款項數目的不同,但背後
M M
卻顯示出一個有系統和一致的計算方式。這與貸款協議的解釋一致,
N 而在本案之中,亦只有貸款協議才能解釋這個情況。 N
O O
160. 首先,只有光銀紙產品和光銀紙效果產品才會套用貸款比
P P
例 70%/30%(或 60%/40%)計算的情況。不單如此,計算過程中真的
Q 顯示是確實運用了 70%/30%(或 60%/40%)。在混合了非光銀紙產 Q
品和光銀紙/光銀紙效果產品的交易中,雖然計算尤為複雜,但卻清楚
R R
印證貸款協議的存在及實質運作。
S S
T 161. 相反,在這段時期,沒有光銀紙產品的交易則沒有出現計 T
算 70%/30%(或 60%/40%)的情況。例子有 AW1630、AW1637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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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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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1644。控方亦沒有指出任何不涉光銀紙、或光銀紙效果的交易有
C 計算 70%/30%(或 60%/40%)的情況。 C
D D
162. 另外,從計算可見,70%/30%和 60%/40%的轉變,不是隨
E E
機的,而是按時序一段一段時期的,這亦與謝女士的說法,指菲律賓
F 方面是在某些階段要求“減多些”相符:— F
G G
(1) 一開始是 70%/30%;
H H
I
(2) 之後,AW1705、AW1706、AW1709 和 AW1722 是 I
60%/40%;
J J
K (3) 之後,AW1733、AW1738 和 AW1758 是 70%/30%; K
L L
(4) 之後,AW1763、AW1768、AW1771 和 AW1775 是
M M
60%/40%;
N N
(5) 最後,自 AW1778,返回 70%/30%。
O O
P 163. 誠如控方盤問謝女士時指出,簡單地把各張單的總額乘一 P
Q 個折扣,整件事便簡單直接多了。如果一心逃稅,為甚麼要做到那麼 Q
複雜呢? 就此問題控方沒能提供一個令人信服的答案,亦沒能在盤問
R R
時向任何被告人指出要弄到如此複雜的其他因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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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證據五:東亞公司的會計報告紀錄了貸款
C C
164. 本案呈堂了各項東亞公司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
D D
E 165. 截至 2008 年 3 月 31 日的報告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 E
F
[P79/AB1/359-372] 是 由 精 準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Tact Management F
Limited)安排製作及由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鄺志才先生(PW6)所核
G G
數。這份報告沒有提及貸款。謝女士作供指,當年因保密貸款一事,
H H
沒有告訴 PW5 貸款的情況。
I I
166. 但是,東亞公司截至 2010 年 3 月 31 日的財務報表和審計
J J
報告 [P82(B)/AB2/382-390],是由另一間會計師樓製作的。謝女士作
K 供指,當時稅局搜查後聘請的會計師告訴她,貸款“一定要講”。因 K
L 此,辯方認為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 [P82(B)/AB2/382-390@385] 顯示 L
如實反映了東亞公司欠款$15,152,600,這數目和證物 D29[D29/1-3@3]
M M
的貸款紀錄總額相同。控方案情沒有指該東亞公司截至 2010 年 3 月
N N
31 日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 [P82(B)/AB2/382-390] 是虛假或存有任
O 何誤導或重大錯誤之處。簡而言之,辯方認為,該財務報表和審計報 O
告支持貸款的存在。
P P
Q Q
167. 關於控方的質詢包括,菲律賓公司是否“開善堂”、貸款
R 協議對菲律賓公司有何好處、貸款協議的用字、Bethe 是否董事和向 R
銀行申請貸款、遲買物業的解釋,辯方亦作出了以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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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公司是否“開善堂"
C C
168. 控方強調貸款港幣 1,500 萬元不是小數目,貸款不但是免
D D
息的,而且還款限期可以按謝女士的要求一改再改。控方說菲律賓公
E E
司不是“開善堂”,不可能會這樣做。
F F
169. 辯方認為,控方力求塑造出一個菲律賓公司有求必應的印
G G
象,其實並不正確。以謝女士要求延遲還款為例,如上所述,證物 D33
H H
可見東亞公司要求從 2025 年 1 月開始還款,至 2029 年還清,但菲律
I 賓公司是拒絕了東亞公司的要求,要東亞公司在 2025 年 1 月 5 日之 I
前還清貸款。控方盤問時指菲律賓公司按謝女士的要求一改再改,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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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控方結案陳詞第 55 段稱“[D-33]:D2 以東亞公司名義發信,再次
K K
要求寬限還款。[D34],Bethe 答應…”,是不準確的。
L L
貸款協議對菲律賓公司的好處顯然易見
M M
N 170. 辯方認為,控方全然忽略貸款協議對菲律賓公司的好處。 N
O 辯方指出,香港方面提供的印刷品實質上是減了價。假設沒有貸款, O
全部貨品按原價 100%收貨款,則意味著該筆貸款全數成為貨款,支
P P
付香港方面。控方說貸款港幣 1,500 萬元是可觀的數字,但因為貸款,
Q Q
菲律賓方面節省了港幣 1,500 萬元。
R R
171. 就此,控方結案陳詞第 67(6)段以證物 P1709 [TB/791]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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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指“對 D1 而言,減價 30%至 40%絕非容易的事”。當然,控方
T 沒有證據證明,而辯方亦不同意,交易合約雙方是菲律賓公司和正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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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辯方亦不同意正雅是合約一方。但從控方的例子可見,控方亦深明
C 平時要謝女士及葉先生同意減價 2. 35%都要一番掙扎。貸款協議下東 C
亞公司一口氣減價 30%至 40%,對菲律賓公司的吸引力十分明顯。與
D D
此同時,對謝女士而言,這亦不是平白無故的減價。從證據可見,在
E E
整個安排之下,減價後買機器創造了自行印刷的條件,保住菲律賓公
F 司這個客戶之餘,訂單更持續增加,要增設廠房應付需求。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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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再者,香港方面掌握了用光銀紙印出燙金效果的優勢,已
H H
大大減低酒招印刷成本和提高了生產效率。在菲律賓公司需要增加印
I 刷品供應的背景下,菲律賓方面在節省了港幣 1,500 萬元之餘,貸出 I
的資金能供香港方面提升設備。提升設備除了讓正雅無須再外判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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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單而節省成本外,亦能直接提升其印製光銀紙產品(謝女士說光銀
K K
紙產品是最賺錢的產品)的整體質素,減低壞貨情況。因此,這個貸
L 款方案不但對香港方面有好處,其實對菲律賓公司都是絕對有利的。 L
M M
173. 因此,辯方認為,貸款協議對各方明顯有得有失。控方質
N N
疑貸款協議背後的商業智慧,並不可取。
O O
174. 控方陳詞第 68 段指東亞公司至今未還錢“可笑”。以各
P P
方合作的歷史、各人之間的關係,以及菲律賓方面對東亞公司供貨的
Q Q
依賴,東亞公司還款有困難,菲律賓方面給予方便,雙方互惠互利,
R 有何可笑之處?如果控方的立場是要菲律賓公司申請把東亞公司清 R
盤,自斷沿用多年的酒招生產線,才是商業上唯一合理的做法,辯方
S S
不能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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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協議的用字
C C
175. 辯方指出,控方結案陳詞第 67(2)至(4)段中,就貸款協議
D D
的一些用字提出的疑問分析如下。
E E
F
176. 控方強調貸款協議中的條文(第 1.1 款)是貸款在貨價加 F
上 30%至 40%(“by adding an additional thirty percent (30%) to forty
G G
percent (40%) on each account payable from Lender to Borrower for the
H deliveries made”) [D26/1-8@1]。 H
I I
177. 首先,就 30%是加是減,辯方認為協議的內文與謝女士的
J J
說法沒有實際出入。謝女士指菲律賓公司要求減價,然後減去的 30%
K 或 40%視作貸款。當然控方可以視之為把貨價減去 30%或 40%並視 K
之為貸款,但與此同時,根據謝女士的證供,確是菲律賓公司要求減
L L
價在先。在已減貨價的基礎下,該筆菲律賓公司所支付 30%至 40%多
M M
出的款項,就是貸款。因此,貸款文件的文字和謝女士的說法沒有實
N 質分別。當然,數理上“原價”減去 30%,和已減價的數目再加 30% N
O 之間,當然會有一些分別,但這不是證據間的重大分歧之處,甚至一 O
般人亦不會為意。
P P
Q 178. 控方說貸款協議欠缺細節,不是謹慎做法,如果菲律賓公 Q
R
司有內部風險管理的話不大可能通過。辯方認為,協議書內容的用字 R
和仔細程度,沒有劃一標準。問題並非菲律賓方面不夠謹慎,而是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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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協議是否有缺失,而該等缺失已到達了一個令人肯定菲律賓公司不
T 可能會簽署這協議的情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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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9. 辯方認為這並非本案的情況。其實控方亦沒有說不可能: C
控方只是說“絕非謹慎做法,亦不大可能通過 CD/ED 的內部風險管
D D
理(如有)”。陳詞以括弧註明“(如有)”可見控方深知,控方其
E E
實沒有證據指出菲律賓適用的內部風險管理準則,因此控方連菲律賓
F 公司是否應該有內部風險管理都不敢妄下定論,而控方極其量只懷疑 F
“不大可能”通過內部風險管理,而不是肯定不能通過。
G G
H H
180. 無論如何,辯方認為,菲律賓方面提供的貸款紀錄 [D29/1-
I 3/@2-3] 確實反映謝女士提及貸款計算的證供。儘管貸款協議沒有這 I
樣寫明,菲律賓公司計算貨款/貸款的方法仍與謝女士所交代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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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以光銀紙和光銀紙效果產品的貨款為基礎,並套用 70%/30%、或
K K
60%/40%的貸款比例計算)一致,這印證謝女士所言非虛。
L L
Bethe 是否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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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81. 控方就 Bethe 職級的疑問分析如下。 N
O O
182. 法庭必須小心處理控方對貸款協議文件的挑剔。在本案
P P
中,相關貸款協議明文其管轄法律(governing law)是菲律賓法律
Q [D26/1-8@3]。海外法律必須透過專家證據證明。因此,控方涉及貸款 Q
R
協議條文是否有效、法律要求、正式手續和程序有否辦妥等等,須有 R
菲律賓法律專家證據的支持。但本案沒有菲律賓法律的專家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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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控方指 Bethe 的職位不見得太高級。控方盤問謝女士時
C 指,沒有文件顯示 Bethe 是董事,貸款協議上,Bethe 的職位是 Senior C
VP International Group [D26]。謝女士的回應是她印象中 Bethe 是董
D D
事,Bethe 亦告訴謝女士她是 CD 的董事。謝女士相信 Bethe 獲授權與
E E
她商討貸款安排。
F F
184. 辯方認為,控方的質疑偏離了重點。從各被告的證供,甚
G G
至是蔡女士的證供,他們都認為 Bethe 是 CD 的高層人士。因此,Bethe
H H
有獲授權與她商討、處理貸款安排,並不奇怪,而控方亦沒有證據證
I 實 Bethe 不可能有此授權。更重要者,不論 Bethe 實際上的職位是董 I
事還是 Senior VP International Group,謝女士的證據是 Bethe 和謝女
J J
士商討後,Bethe 是需要和上級商討,最後才能達成貸款協議。貸款
K K
協議從來都不是 Bethe 一個人說的算。
L L
185. 控方認為如果是 Andrew Tan 賣個交情慷慨襄助,整件事
M M
易於令人信服。謝女士及葉先生不但多年以來為菲律賓公司提供協助
N N
(包括酒招供應和酒招以外的業務),而且謝女士及葉先生與 Bethe、
O Andrew Tan 甚至 Andrew Tan 母親林順治交情極深。另一方面,Bethe O
和 Andrew Tan 都是菲律賓方面的人,而 Bethe 除了為 Andrew Tan 的
P P
集團處理各方面的事務,亦為 Andrew Tan 處理其他事情,包括他在
Q Q
港私人名下物業的事情。是否謝女士只和 Bethe 通電話,而沒有與
R Andrew Tan 通電話,Andrew Tan 就必定對貸款一事全然不知?另一 R
S 邊廂,謝女士要求貸款已算是麻煩了他人,而 Andrew Tan 是菲律賓 S
集團最高決策人,謝女士是否仍一定要 Andrew Tan 親自抽空和她討
T T
論?辯方認為,由於貸款一事是源自 Bethe 所負責的菲律賓公司的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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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業務引起(即 2006 年的壞貨),謝女士與 Bethe 商討,而不繞過
C Bethe 直接找 Andrew Tan 是正常不過。而以各方的關係和背景, C
Andrew Tan 知道貸款這件事,而且在背後給予支持,是合理推斷。
D D
E E
186. 控方結案陳詞第 67(7)段指謝女士只和 Bethe 溝通光銀紙/
F 光銀紙效果的事、何時調節 30%/40%是“脫離商業現實”。那麼,控 F
方要謝女士與誰溝通才是商業現實呢?難道連這些執行方面的事情
G G
都每每要由集團最高決策人親自討論和通知?還是控方認為謝女士
H H
只和 Bethe 一個人,單對單的溝通不足夠?菲律賓公司透過 Bethe 和
I 謝女士溝通,有何不合理之處?控方指“貸款的實際操作是絕對脫離 I
商業現實”的指控是完全沒有基礎的。
J J
K K
187. 其實,控方指沒有文件顯示 Bethe 是否董事此質疑本身亦
L 有問題。控方根本沒有證據證實 Bethe 是或不是董事,但至少從控方 L
沒有使用的材料中,可以見到一些 Megaworld Corporation 的報價單
M M
[D35],當中有 Bethe 以董事(Director for Purchasing)身份簽署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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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謝女士有 Bethe 是董事的印象,不足為奇。
O O
188. 再者,根據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P P
HKCFAR 98,法庭在不假設文件內容屬實的情況下,可以從文件的格
Q Q
式和內容,推斷文件的性質和內容,而不違反傳聞證供的規則。證物
R D35 是一份“Quotation For Printed Matters”,載有產品描述、訂製數 R
量和單價,底部有四個簽名位置,分別是準備文件的人(prepared by)
、
S S
知悉人(noted by)、報價人(Quoted by)和覆核人(reviewed by)。
T T
從證物 D35 的格式和內容可推斷,證物 D35 是一份就印刷品發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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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價文件,如報價人接受產品、數量和單價,簽署後即成為報價人的
C 報價,而這份文件交回後由 Bethe 以董事身份覆核。這份文件可推斷 C
Bethe 是一個有權以董事身份簽署 [Megaworld Corporation] 印刷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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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文件的人。
E E
F 向銀行申請貸款、遲買物業 F
G G
189. 控方指謝女士向中國銀行貸款買機器,沒有告知菲律賓公
H H
司,並指可以自由運用該筆貸款是“不攻自破”。但控方沒有解釋如
I 何“不攻自破”。 I
J J
190. 似乎控方再一次以自己的主觀判斷“生意人”的商業智
K 慧。辯方指出,謝女士表示做生意,銀行肯借,“梗係借” – 控方對 K
L 此完全不能指出有甚麼問題。做生意的,流動資金就是生意的命脈。 L
多點流動資金,沒有用時會轉入她的個人高息戶口以賺取高息,一遇
M M
到合適機會便動用它們,合情合理。控方說謝女士“理直氣壯”,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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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諷刺之意,但為甚麼謝女士不能盡量增加資金、並靈活運用手頭的
O 資金呢?難道控方認為唯一合理的理財哲學是,問了一個人借錢,夠 O
用了,再問第二個人借錢就不對了?難道款項借回來未用的話,必須
P P
放在“餅乾罐”,存放到高息戶口賺利息都有違商業道德?
Q Q
R 控方質問謝女士為甚麼要到 2007 年底那麼遲才買機器 R
S S
191. 關於這一個課題,辯方認為,謝女士的解釋合情合理。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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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要訂全新機要從德國訂,要最少一年時間。她曾嘗試經香港經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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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求二手機,但由於印光銀紙要一次過印 6 隻顏色的機器才適合,在
C 巿場很少有。因此,最後到 2007 年底才買到這部二手機。辯方認為, C
不論是機器或廠房,都要用時間才找到合適的情況十分正常。就廠房
D D
而言,控方提出同樣的問題,指覺得購置物業“姍姍來遲”,“談不
E E
上解決產品質素問題”。所謂“談不上解決產品質素問題”,控方所
F 言空洞無物,亦完全漠視了謝女士的證供。謝女士先購入機器,之後 F
逐步擴展地方,放置紙張材料和製成品。所謂“姍姍來遲”,其實購
G G
置物業的道理和購買機器一樣,如謝女士所說,合適的廠房不是要買
H H
便可以買到。而謝女士有尋找物業,當中款項由謝女士的戶口轉出東
I 亞公司、或直接從東亞公司把菲律賓公司的付款全數入正雅的戶口以 I
J
備購買廠房,最後不能購買成功,款項轉回給謝女士,從資金的流向 J
獲得引證。
K K
L 為何謝女士沒有告知葉先生貸款安排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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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辯方亦認為,由於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分工,謝女士沒有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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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葉先生貸款安排。謝女士描述葉先生以前經營印刷業務,年頭開業
O 年尾倒閉,認為葉先生不懂做生意,只懂印刷技術,不善理財。 O
P P
193. 控方陳詞第 71 段指謝女士和葉先生份屬夫妻,故葉先生
Q Q
對整個安排必然知情。辯方認為,單憑夫妻關係並不能夠作此推論。
R 即使是兩夫妻,亦未必一定會事事相告。再者,控方的推論根本沒有 R
證據支持。反之,本案更有其他原因和客觀情況支持謝女士沒有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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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先生貸款安排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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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謝女士有原因不告知葉先生貸款的安排,而辯方認為,相
C 關的客觀事實亦證明財務方面,葉先生被謝女士排除在外:葉先生不 C
是正雅的董事,不獲正雅銀行戶口的簽署權,甚至連正雅的 1 個股份
D D
都沒有。控方曾提供一些菲律賓公司詢問葉先生可否多減價的電郵
E E
(證物 P1709 [TB/791] 及 P1710 [TB/795])
,這些電郵由葉先生回覆,
F 但其實最終仍是由謝女士決定和作出指示。 F
G G
195. 辯方亦指出,他們在正雅的事務上的分工,亦可以從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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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的性格和擅長喜好理解。從庭上的作供表現亦可見,謝女士對理
I 財方面顯得相當精明,而葉先生則是對印刷技術十分投入的技術人員。 I
J J
196. 控方質疑謝女士為甚麼獲菲律賓方面的貸款卻仍向銀行
K K
借錢,謝女士回應是做生意,銀行肯借款,“梗係借”,回答沒有半
L 點猶豫,完全是一個生意人的口吻。而從整體的證據所見,一方面謝 L
女士時刻準備充足資金,一遇到合適機會便動用它們,另一方面謝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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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回答控方提問,資金進入東亞公司後,會轉入她的個人高息戶口以
N N
賺取高息,不但合情合理,亦可見謝女士理財方面是相當有心得。
O O
197. 至於葉先生,講及各種印刷技術,光銀紙、燙金紙,娓娓
P P
不倦,可見印刷技術是他興趣所在。他說以光銀紙做到燙金紙效果的
Q Q
技術是由他發明的,更可見他對自己的印刷技術的自信。相比之下,
R 關於數字的問題,他總是要低著頭按計數機,慢慢地算一遍才能回答 R
問題。葉先生負責開單,當然有能力應其他人要求做一些數學上的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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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但他明顯不是一個對數字、財務敏感甚至能夠控制自如、理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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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人。他這方面的個性與謝女士有著強烈的對比。而謝女士不信任、
C 甚至似乎看不起葉先生的經商能力,指葉先生生意失敗,可以理解。 C
D D
198. 因此,辯方認為謝女士只讓葉先生做技術工作兼做一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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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事務,而沒有讓葉先生參與正雅的財務和管理,確有原因。各方證
F 據可見雖然葉先生和謝女士是夫妻,但生意事情完全是由謝女士控制 F
的。謝女士沒有把所有正雅甚至東亞公司的事情告知葉先生,並不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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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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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本席作出的考慮 I
J J
199. 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
K 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的案情有任何合理 K
L 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 L
銷。反之,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更無責任為自己清白作出申
M M
辯或證明自己是無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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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00. 相關被告選擇作供,但即使相關被告的證供不為本席所接 O
納,這並不代表她/他干犯了本案,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然
P P
而,若相關被告的說法是可信,或是可能可信,那麼控方的案情便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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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合理疑點而相關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R R
201. 本席亦會就各被告的控罪獨立和分開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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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從控方對謝女士的盤問可見,控方其中一個主要質疑,就
C 是謝女士與菲律賓公司存在貸款安排的說法。根據謝女士被盤問時的 C
證供顯示,商討貸款的安排,是在 2006 年年尾 12 月至 2007 年年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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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候進行,而事源是因為,有一批貨的品質即關於 CA1094 而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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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需繳貨款通知書 AW1588 送去菲律賓公司後出了問題。
F F
203. 出了問題後,謝女士便開始與 Bethe 商討貸款的安排作為
G G
長遠解決貨品質量的方法,而她認為 Bethe 是董事,而且什麼事情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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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與 Bethe 商討,所以她便直接與 Bethe 商討,她相信 Bethe 會轉
I 達給 Andrew Tan。她自己沒有直接與 Andrew Tan 商討過貸款安排一 I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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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首先,本席認為,單就控方投訴,謝女士為何只與 Bethe
L 商討貸款安排,而不直接與 Andrew Tan 討論,又或者控方質疑 Bethe L
的權限或職級,與有沒有貸款安排一事,並不能顯示一定有必然的關
M M
係。所以本席認為控方這些投訴,對質疑謝女士的說法沒有什麼作用。
N N
O 205. 辯方就各控罪的案情,主要是建基於謝女士與菲律賓公司 O
存在貸款安排的說法,所以出現兩套需繳貨款通知書,即原本的 A 單
P P
和其後的 B 單價單修改的安排。
Q Q
R 206. 辯方的案情亦指出,謝女士與菲律賓公司訂立貸款協議的 R
因由是源於 2006 年的壞貨,即 AW1588 產品質量出了問題。至於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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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對象,則是東亞公司,而不是正雅。謝女士的說法是雖然過去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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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正雅承接菲律賓公司的酒招生意,但她指出,曾有似是菲律賓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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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競爭者,致電向他們查詢代為印刷酒招的事情,因此她指這一件
C 事,菲律賓公司得知後,令菲律賓公司感到有隱憂。考慮到出現了隱 C
憂,所以雙方選擇以東亞公司接酒招生意,取代正雅與菲律賓公司直
D D
接承接酒招生意。
E E
F 207. 謝女士的說法指關於貸款數目,菲律賓公司同意貸款港幣 F
1,500 萬元,而謝女士希望得到這個數目的貸款,是因為她要有自己
G G
的廠房和機器自行做印刷工作,而不再用代工才可確保印刷的質素。
H H
她認為這是長遠改善印刷質素的方法。
I I
208. 謝女士主問時的證供顯示,為何她需要港幣 1,500 萬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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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是因為當時她預算這一個數目的資金,是考慮到要購買一部全
K K
新的印刷機需要港幣 900 萬元,一部切紙機需要港幣 65 萬元,印刷
L 機搬運、安裝及供電設備需要港幣 100 萬元及冷氣設備需要港幣 50 L
萬元。另外亦要購置物業用作廠房,需要港幣 350 萬元。根據謝女士
M M
的計算,本席得出的數目是港幣 14,650,000 元。
N N
O 209. 謝女士確認 D23 其中日期為 2007 年 10 月 31 日的機器交 O
收協議書,此文件是落實買了一部印刷機(以下簡稱“該部印刷機”)
P P
及切紙機(以下簡稱“該部切紙機”)。謝女士解釋要購買一部全新
Q Q
的印刷機需要到德國訂購,而機器運抵香港最快時間要一年。
R R
210. 她表示她和葉先生一直都有留意二手印刷機,並且購置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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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款印刷機亦有與葉先生商量,亦已看了很多部印刷機,但都不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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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用來印刷光銀紙,而最終就是機器交收協議書內她所購買的該部印刷
C 機適合用來印刷光銀紙。 C
D D
211. 因此她就是用了這些時間,一直去到 2007 年 10 月才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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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置到所需的印刷機。她指出,該部印刷機是放在 13A1 單位,而在
F 13A1 單位內的有關裝修及優化工程,都是為了該部印刷機而進行的。 F
G G
212. 謝女士亦表示,購買該部印刷機是正雅向中國銀行借貸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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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的,參看 P959 日期為 2007 年 10 月 22 日的銀行貸款文件,而該文
I 件顯示港幣 3,200,000 元的貸款是用作投資設備的用途。她表示她無 I
需把這些事情告訴給 Bethe 聽。
J J
K 213. 謝女士表示,未購置該部印刷機之前,印刷質素一直不好, K
L 所以她早已有想法以正雅購置印刷機,那便不需要再找其他印刷廠代 L
工,她亦有將這個想法告訴葉先生。
M M
N 214. 除了購買該部印刷機和該部切紙機外,謝女士表示,她亦 N
O 有購置物業,D24 就是她個人在 2009 年 12 月 2 日成交的 13 樓 A4 單 O
位(以下簡稱“13A4 單位”)的文件,13A4 單位與正雅所在的單位
P P
即(13A1)屬同一大廈樓層。謝女士表示,為何到該刻才購買物業,
Q Q
原因是要有業主放售單位,她才可以購買。
R R
215. 她表示該部印刷機是放在 13A1 單位,而 13A4 單位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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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作貨倉用途,用來放置印刷的紙品和原材料及製成品;而未購置
T 13A4 單位前,這些物品都是放在 13A1 單位、管理處大堂周圍和另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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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一個租用的地方,位置在 13A1 單位的同一樓層即 13 樓的 A3 單位,
C 並只租了該 A3 單位的一半地方,面積大約 2000 平方呎。 C
D D
216. 謝女士亦表示 D25 就是正雅在 2010 年 12 月 16 日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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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樓 A3 單位(以下簡稱“21A3 單位”)文件,而該地方亦是用作
F 貨倉用途,除購置了該部印刷機和該部切紙機外,她再沒有添置任何 F
新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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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葉先生的證供顯示,前正雅已經開始為菲律賓公司印刷酒
I 招,而前正雅和正雅都沒有自己的印刷機,所以印刷酒招一直都是由 I
領進印刷代為做印刷的工作。葉先生表示,為何在 2007 年有購置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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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機的想法,就是因為訂單多了,而且亦想改善技術。他認為如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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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印刷廠,印刷品質素才會好。他表示他與謝女士共同都有這一
L 個需要購置自己的印刷機的想法。 L
M M
218. 本席認為,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購置印刷機方面,兩
N N
人是有商量的。謝女士只購置了一部印刷機,並且放置在 13A1 單位
O 即屬於正雅的經營處所。換言之,在時間性方面,謝女士不需要先購 O
置物業用作新廠房,才可以放置新購入的印刷機取代領進印刷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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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Q Q
R 219. 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其後購置的兩個物業即 13A4 單 R
位(D24)和 21A3 單位(D25)的用途,都並非是擺放印刷機,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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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貨物用作貨倉,而未購置物業前,亦有其他地方包括租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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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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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處理這個需要和用途,所以購置物業亦沒有任何急切性的需要,並
C 且要看機遇才能購買成功。 C
D D
220. 本席認為,從購置印刷機和其後購置廠房的時間可見,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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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在時間上不需要互相配合,才能着手購置印刷機。因為購置的印刷
F 機實質是放在正雅原有的經營處所,已經可以進行印刷工作取代代工 F
工廠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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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本席認為,關於購置印刷機的考慮,到底是全新的或是在
I 市場上直接購入二手印刷機,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在價錢上明顯 I
有很大的分別,而在何時可以得到印刷機,兩者在時間上和機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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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亦有不同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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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22. 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全新印刷機需要至少一年時間從德國 L
訂購至運抵香港,而價錢的估算是港幣 900 萬元,加上她估計的切紙
M M
機價錢是港幣 65 萬元,單就這兩部機器的價錢,合計就要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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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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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不過她的證供亦顯示,她與葉先生一直都有留意合適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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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印刷機,這顯示在她的構想中她已有兩個方案,所以她最後購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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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機和切紙機,是在市場購買而價錢是合計港幣 357 萬元。新機和
R 最後購置的印刷機和切紙機的價錢差別是港幣 608 萬元。這個差別不 R
是一個小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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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除此之外,選擇購買全新印刷機和選擇購買二手印刷機,
C 亦必然是需要經過深思熟慮和部署才能作出最後決定。因為由德國訂 C
購全新印刷機至運抵香港最快時間要一年。至於二手印刷機,她則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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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段時間最終才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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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25. 這裏帶出了兩個考慮,第一就是如果謝女士一心選購全新 F
印刷機,她就會有一個特定時間表,包括大約何時印刷機可以運抵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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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那麼她自然亦應該有一個時間表,預算她需要何時付出這個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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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數目。這個數目還未計算她預計的安裝及供電設備及冷氣設備合共
I 港幣 150 萬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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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第二,就是如果謝女士找到合適的二手印刷機,而因此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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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選購全新印刷機的想法,那麼她就要隨時準備有足夠的資金購買,
L 換言之她最少要有港幣 500 萬元的準備。這個亦不是一個小數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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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謝女士所說的貸款安排,目的就是解決日後印刷質素的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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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她認為有自己的廠房並由自己自行印刷,不需要其他印刷廠代工,
O 質素就能有保證,所以才有謝女士所指的貸款安排,並涉及金額為港 O
幣 1,500 萬元的數目預算,這亦是謝女士修改需繳貨款通知書內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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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所聲稱的背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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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28. 當然根據謝女士的說法,因為當時發出需繳貨款通知書是 R
以正雅的抬頭發出,由於有菲律賓公司的競爭者致電查詢,所以菲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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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公司方面有隱憂,擔心會讓菲律賓公司的競爭者知道,正雅就是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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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賓公司印刷的源頭。不過最終決定以東亞公司作為抬頭發給菲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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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需繳貨款通知書的原因,亦有考慮到正雅並不合適作為借貸一
C 方的借方,因此才會以東亞公司的抬頭發出需繳貨款通知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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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關於謝女士的貸款安排的說法,謝女士呈上了貸款合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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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文件,當中包括電郵和聲稱是菲律賓公司的貸款紀錄和其他文
F 件。不過若然謝女士的說法並不屬實和可信,那麼這些文件的真確性 F
亦會被摧毁。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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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首先,謝女士所說的貸款安排,是源於上文提及該批貨出
I 了問題。謝女士的證供顯示,菲律賓公司並不是正雅的唯一客戶,而 I
她有自置機器,不倚靠其他印刷廠做代工的想法,是在該批貨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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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她亦已有這樣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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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31. 謝女士所說的這一個貸款安排,並不是一次性支付港幣 L
1,500 萬元。本席認為,這個貸款安排,事實上就何時給予貸款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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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和每一次金額的數目,都沒有確實的時間表。因為要建基於菲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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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何時需要訂貨,訂貨數目和種類,而且謝女士更表示,貸款只反
O 映在光銀紙的產品或光銀紙效果的產品的價錢中。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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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至於光銀紙效果的產品,謝女士解釋,光銀紙需要訂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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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的數量,如果無法訂到,就只可以將產品用粉紙造成光銀紙效果。
R 她表示,菲律賓公司亦接納,光銀紙效果的產品亦納入貸款比例計算。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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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葉先生的證供顯示,他自己在正雅的角色是負責所有生
T 產、加工的支配、人手調動、訂紙、船務和出貨。葉先生解釋,光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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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需要大量預先訂才有,如果臨時訂,很難訂購得到,所以他們就需
C 要自製光銀紙效果。他解釋大約在 2000 年的時候,他已經掌握了自 C
製光銀紙效果的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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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他亦解釋,87 克及 90 克的光銀紙,需要幾個月前落訂單
F 訂購,而如果要用 150 克以上,則短時間不能夠訂到貨,所以就要自 F
製光銀紙效果,而這些自製光銀紙效果的產品,謝女士表示亦要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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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貸款比例。他指出,印刷少量而又未能訂到光銀紙,或印刷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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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以上的產品,這兩個情況都會用上自製光銀紙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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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她是打算用菲律賓公司的貸款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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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她預算的項目包括購置機器的費用、優化工程和物業的費用,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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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向菲律賓公司貸款港幣 1,500 萬元的數目。本席認為,謝女士如
L 果真的需要貸款及這一筆數目的貸款,才能夠購置印刷機(無論是全 L
新或是二手),和所需的其他配置和物業用作廠房,正如本席較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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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她必然要有一個時間表,來預算她所需要貸款的到位時間,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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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夠配合她的擴充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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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不過謝女士所說的貸款安排,受制於 Bethe 指菲律賓有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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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管制,不但不能夠一次性支付,而且還不是名正言順支付,而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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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單內的單價涵蓋。根據謝女士的說法,謝女士實質是需要減價,或
R 是 30%或是 40%的減價。換言之,她是犧牲利潤,而轉換成貸款數目。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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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謝女士指出,菲律賓公司是一間上市公司,本席先不針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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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方法逃過外匯管制,在菲律賓是否違法。按謝女士的說法,這個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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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安排,菲律賓公司是沒有收取利息的,而對菲律賓公司的好處,唯
C 一就是菲律賓公司方面需要謝女士提供印刷的服務。不過謝女土同意 C
在香港不是只有他們懂得印刷酒招,而且在當時謝女士提供給菲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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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印刷的服務,其實一直是由領進印刷代工。東亞公司和正雅,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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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自己的機器和廠房提供印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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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她找其他印刷廠代工,除了要找她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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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過的,不單要印刷技術好,而且還不會與她搶生意。換言之,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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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女士和葉先生與菲律賓公司的高層關係非常好,她仍然會擔心被其
I 他印刷廠取代。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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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另一方面,辯方陳詞卻指,按照葉先生的證供顯示,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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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產品有其獨特之處,就是以特別的技術,以光銀紙做出燙金效果。
L 其優勢在於與傳統燙金產品不同,而以葉先生的技術,可以用光銀紙 L
直接用印刷機印出,產品成本只是燙金紙的一半。傳統燙金產品以
M M
“hot stamping”技術壓 foil film 成燙金紙,但“hot stamping”要加
N N
工才做成一個燙金產品,要用人工加工一次,涉及很多人手,過程亦
O 很漫長,造成燙金紙成本昂貴。 O
P P
240. 葉先生所說的技術,本席認為,只是令正雅可減低成本,
Q Q
因此正雅用葉先生這一項技術製作可得的利潤相對比用其他印刷方
R 式而得到的利潤為高。既然葉先生已經掌握了這個技術,過去他們一 R
直給予菲律賓公司的價錢,必然已經反映了葉先生掌握了這個技術的
S S
優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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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A A
B B
241. 若然如辯方所指,謝女士及正雅提供的印刷服務,是有其
C 獨特之處,加上謝女士和葉先生與菲律賓公司的關係,是其他印刷廠 C
無法可以取代的。那麼在這個大前提下,謝女士有這樣的優勢,她不
D D
可能接受 30%或 40%的減價,而犧牲了他們可得的利潤來換取貸款。
E E
F 242. 尤其當正雅購置印刷機時,她根本是另外再找銀行貸款購 F
置印刷機的,當找到她想購置的印刷機時,先前預算關於全新印刷機
G G
的港幣 900 萬元及港幣 65 萬元的切紙機,合共港幣 9,650,000 元這一
H H
個預算數目的貸款,明顯已經再沒有需要。
I I
243. 關於謝女士所說的貸款安排的癥結就是,會先後準備兩套
J J
單,並在原有第一套單的價格基礎上,關於特定的產品減去 30%或
K K
40%,該減去的部份,就是她所指的貸款安排。
L L
244. 依謝女士的說法,看似是菲律賓公司貸款港幣 1,500 萬元,
M M
實質如果謝女士不同意減去這些百分比,這些在第二套單根據謝女士
N N
所說的百分比而被減去的數目,就會是原有價格並構成利潤的一部
O 份。 O
P P
245. 謝女士放棄利潤不要,反而會同意港幣 1,500 萬元的貸款
Q Q
安排,事實上她的說法是同意在未來不確定的日子裏減價共港幣
R 1,500 萬元,即放棄港幣 1,500 萬元的利潤轉換成港幣 1,500 萬元的貸 R
款。然而這個貸款安排,亦並非實質用在她所說的投資設備的用途上。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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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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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就關乎有沒有需要菲律賓公司作出貸款的問題上,本席考
C 慮到,謝女士所指,她希望得到菲律賓公司貸款港幣 1,500 萬元,那 C
麼根據 P959 日期為 2007 年 10 月 22 日的中國銀行貸款文件顯示,謝
D D
女士既然已向銀行就購置印刷機和切紙機作出借貸,那麼原先預算的
E E
港幣 9,650,000 元貸款,理應到這一刻便不再需要,因為已實質向銀
F 行作出了借貸的安排。 F
G G
247. 本席將港幣 9,650,000 元這一個數目剔除後,即使謝女士
H H
在 2007 年 10 月 22 日,她認為她仍然需要向菲律賓公司繼續貸款,
I 那麼根據她的說法所指的預算,她這一刻應該只需要港幣 5,350,000 I
元的貸款數目來完成她預算的項目支出($9,650,000 + $5,350,000 =
J J
$15,000,000)。
K K
L 248. 本席根據辯方附件二的資料顯示,截至 2007 年 10 月 4 日 L
菲律賓公司的匯款電郵為止,就需繳貨款通知書 AW1601、AW1603、
M M
AW1611、AW1615、AW1621、AW1622、AW1629 和 AW1636,根據
N N
A 單和 B 單而得出謝女士所指的貸款,合共為港幣 2,857,364.40 元。
O 這個數目是本席按她的說法,截至 AW1636,計算出她已取得她所說 O
的貸款數目。
P P
Q Q
249. 那麼謝女士若真的需要菲律賓公司貸款,截至 2007 年 10
R 月 4 日,扣除上述本席計算出的港幣 2,857,364.40 元,尚欠港幣 R
2,492,635.60 元,就達到港幣 5,350,000 元的數目,這個數目是已經可
S S
以完成她預算中需要購置或優化的項目。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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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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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本席根據辯方附件二的資料顯示,截至 2008 年 7 月 14 日
C 菲律賓公司的匯款電郵為止,就需繳貨款通知書 AW1649、AW1656、 C
AW1658、AW1659、AW1666、AW1673、AW1674 和 AW1685,根據
D D
A 單和 B 單而得出謝女士所指的貸款,本席按她的說法而計算出,截
E E
至當時她已取得額外合共為港幣 2,441,466.06 元的貸款。
F F
251. 如果加上截至 2008 年 7 月 16 日菲律賓公司關於 AW1686
G G
的匯款電郵為止,根據 A 單和 B 單而得出謝女士所指的貸款,即港
H H
幣 362,736 元,則已經是已取得合共為港幣 2,804,202.06 元的貸款。
I I
252. 謝女士的證供顯示,辯方證物 D19 是一封日期為 2006 年
J J
12 月 8 日的文件,而文件內容顯示 CA1094(即 AW1588 的交易),
K K
菲律賓公司只會付 20%的價錢(即$241,500)。其餘產品不能接受,
L 但其餘 80%的款項(即$1,534, 500)會作為貸款,為提升生產設備之 L
用。謝女士表示,此文件是 Bethe 口頭告知她港幣 1,500 萬元的貸款
M M
沒有問題之後所收到的文件。
N N
O 253. 謝女士的證供亦顯示,辯方證物 D28 日期為 2007 年 2 月 O
26 日的文件,菲律賓公司就該批貨(即 CA1097)(涉及需繳貨款通
P P
知書 AW1600)因貨品品質問題,全部被菲律賓方面拒收,該批貨亦
Q Q
是由領進印刷代工,而該批貨已付的貨款港幣 650,700 元,則會當作
R 貸款,並須根據 2007 年 1 月 5 日的協議還款。 R
S S
254. 謝女士亦指出,她沒有為該批退回的貨補回給菲律賓公
T T
司。她指出退貨的原因是切割不好,其後她叫葉先生到菲律賓處理,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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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而該批退回的貨,過了一段時間,已可以分批使用,並且透過以另外
C 幾批本來應該減價的貨品(包括 AW1747)不計入貸款的形式,償還 C
AW1600 的貨款。
D D
E E
255. 謝女士亦同意截至 2007 年 9 月支付訂金購買印刷機的時
F 候,東亞公司已向菲律賓公司開出了為數不少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而 F
根據貸款合約按比例所得的貸款,謝女士表示東亞公司會先借給謝女
G G
士放在謝女士的渣打銀行戶口賺取高息,她表示菲律賓公司借給東亞
H H
公司,而她則以保管形式為東亞公司保管,因為錢放在東亞公司沒有
I 利息。 I
J J
256. 謝女士亦表示,正雅需要資金,她便會隨時轉給正雅,她
K K
強調她只是以保管人形式先保管菲律賓公司的貸款。她同意她要求菲
L 律賓公司提供貸款的目的是為了提升生產質素。按謝女士的說法,她 L
已收到的貸款,她都會代為保管,而當有需要用時,她就會轉給相關
M M
的公司使用。
N N
O 257. 那麼截至 2008 年 7 月 16 日菲律賓公司關於 AW1686 的 O
匯款電郵為止,她計劃中預算要優化和購置的設備和項目已經完成支
P P
付,而未完成優化和購買並需要支付的,就已取得的貸款數目(即使
Q Q
本席沒有計算 AW1588 和 AW1600 合共港幣 2,185,200 元在內)亦已
R 足夠涵蓋她打算優化和購置的項目支出。 R
S S
258. 因此本席認為,謝女士根本沒有繼續需要貸款的必要,因
T T
為她向菲律賓公司提出貸款港幣 1,500 萬元預算涵蓋的各項項目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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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優化,到此刻為止,要到位的資金數目亦已經到位。本席認為,謝
C 女士提出貸款所要求港幣 1,500 萬元的數目,是為着要購置和優化她 C
預算的特定項目,所以數目只是一個預算,而完成購置和優化特定項
D D
目,才是重點。
E E
F 259. 正如她選擇從市場購置印刷機,而放棄從德國購置全新的 F
印刷機,她的某一個特定項目就已達成,但預算的金額卻有很大的差
G G
別,這個金額的差別,就已經令她原先的資金預算有很大的改變,而
H H
無需要這個數目的貸款。
I I
260. 本席根據辯方附件二的資料顯示,由 AW1690 至 AW1779
J J
為止,當中涵蓋 AW1696、AW1699、AW1705、AW1706、AW1709、
K K
AW1722、AW1733、AW1738、AW1758、AW1763、AW1768、AW1771、
L AW1774、AW1775 和 AW1778,這些需繳貨款通知書,根據 A 單和 L
B 單而得出謝女士所指的貸款,本席計算得出合共有港幣 7,305,834.14
M M
元。當中有 9 張需繳貨款通知書,還採用了 40%的貸款比例,即減價
N N
40%,這個比例是之前沒有採用的。
O O
261. 謝女士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過去貸款比例都是減 30%,
P P
不過在 2008 年 7 月 Bethe 表示會有更多的生意,所以希望謝女士再
Q Q
減 10%。她亦表示簽貸款合約之前,Bethe 亦有表示如果生意多些可
R 以再減 10%。她亦指出通常每年 7 月就要預期年尾的貨物數量。2007 R
年 7 月的時候,Bethe 便對他說聖誕節會有很多訂單給她。謝女士指
S S
出,是由 AW1705 開始,最後謝女士更正日期,並解釋只是由 2008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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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7 月開始 Bethe 對她說才是正確,所以 2008 年才開始有減 40%貨
C 價的出現,作為貸款金額。 C
D D
262. 本席認為,按以上的計算,謝女士要求貸款的目的,以至
E E
她預算的金額用作購置的項目,到了 2008 年 7 月左右,她沒有理由
F 再需要向菲律賓公司要求任何貸款。然而按照謝女士的證供,她呈上 F
貸款紀錄 D29 顯示,截至 2010 年 3 月 30 日,菲律賓公司仍然就
G G
AW1779 繼續貸款港幣 530,848.12 元給東亞公司,而達致最終貸款金
H H
額 15,152,600.66。
I I
263. 本席認為,上述本席提及合共港幣 7,305,834.14 元的數目,
J J
是完全不切合謝女士的說法,即她需要貸款的目的和預算的數目。因
K K
為她已不再需要全新的印刷機,這裏差別了港幣 6,000,000 元左右
L ($9,650,000 - $3,570,000)。她甚至用銀行貸款去購買相關的印刷機, L
那麼原本預算的新印刷機價值港幣 9,000,000 元的貸款是不需要的。
M M
N N
264. 即使她其後預算購買物業需要貸款,在 2007 年 10 月左
O 右,明顯地她已不再需要港幣 1,500 萬元的貸款數目,所以她沒有理 O
由還繼續願意將貨價減去 30%,甚至是 40%以換取貸款,變相放棄她
P P
應得的利潤,這完全不會是一名正常合理的經營業務者會做出的行為,
Q Q
更何況是懂得理財的謝女士。
R R
至於貸款協議和其他相關連的文件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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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65.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指出,菲律賓公司提供的貸款紀錄
C (D29)是另一方面的證據,證明貸款的存在。更指這些貸款紀錄反 C
映了菲律賓公司對貨款/貸款數額的理解,而該些數字,與謝女士所計
D D
算的貨款/貸款金額相符。本席需指出,D29 只是謝女士呈上法庭的文
E E
件,以顯示這是她從菲律賓公司收到的貸款紀錄。她認為內文的紀錄,
F 與她的紀錄是相符的。 F
G G
266. 辯方指比較貸款紀錄(D29)就每張需繳貨款通知書所紀
H H
錄的貸款和正雅實數的貨款數字,除了幾個個別項目,全部都是相符
I 的。辯方認為,可見菲律賓方面都採用了相同的原則計算貨款/貸款。 I
J J
267. 對於辯方這一個分析,本席認為應該先從謝女士的說法指
K K
D26 是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的貸款協議進行討論。關於這一份貸款
L 協議,控方對於協議的內文作出挑戰,認為內文不吻合謝女士所說的 L
貸款安排和說法。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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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關於文件方面,本席參看辯方證物 D19 日期為 2006 年 12
O 月 8 日及辯方證物 D27 日期為 2007 年 1 月 5 日的文件。這些文件, O
謝女士呈上法庭以顯示,簽定貸款協議(D26)之前已有文件存在關
P P
於討論貸款協議的事情。
Q Q
R 269. 關於辯方證物 D27,內文第 3 段講述關於謝女士所說的貸 R
款協議。原文為:—
S S
T “Instead of releasing the entire loan to you in one lump sum, we T
will just add between thirty percent(30%) to forty percent(4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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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on each of our account payable to you from now on. The same B
will be remitted to your East Asia Account.”。
C C
270. 而內文最後一段,是關於還款的方法,原文為:—
D D
E “You shall start repaying us our advances after four years. For E
your delivery starting January of 2011, we shall deduct twenty
F
percent (20%) from your invoice in order to settle your loan to F
us. In other words, whatever amount that you will bill us starting
January, 2011; we shall only pay you eighty percent (80%) of
G your invoice. This arrangement will last until you have fully G
settled this loan.”
H H
271. 以上的段落的意思,與日期為 2007 年 1 月 8 日的貸款協
I I
議即辯方證物 D26 內文中第 1.1 款關於貸款安排和 2.1.1 款關於還款
J 安排的意思是大致相同的。原文為:— J
K K
“1.1. Amount of the Loan. The Lender hereby agrees to grant
advances to the Borrower the amount of up to Fifteen Million
L L
Hong Kong Dollars (the “Loan”) by adding an additional thirty
percent (30%) to forty percent (40%) on each account payable
M from Lender to the Borrower for the deliveries made. The Loan M
is inclusive of the One Million Five Hundred Thirty Four
Thousand Five Hundred Hong Kong Dollars in our remittance
N N
dated December 19, 2006.”
O 及 O
“2.1.1 The Parties agree that, beginning January 2011, the Loan
P P
shall be repaid by the Borrower by setting-off against the
receivables from the Lender from each delivery made by the
Q Borrower to the Lender, in the amount of up to twenty percent Q
(20%) from the Borrower’s invoice until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Loan is fully paid. The Lender is hereby authorized by the
R R
Borrower to deduct an amount of up twenty percent (20%) from
each invoice of the deliveries made by the Borrower until the
S Loan is fully settled.”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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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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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72. 控方質疑謝女士貸款的說法,並認為貸款協議中的條文第
C 1.1 款的意思明顯是貸款金額是在應付貨價的基礎上,加上 30%至 C
40%,這與謝女士的說法,關於貸款安排的計算,收到匯款後,再倒
D D
過來減去 30%或 40%來計算貸款數目和應付貨價的方法是不吻合的,
E E
而且在數理上的計算,這兩種方法亦會出現不同的結果。
F F
273. 辯方不同意控方演繹貸款協議條文的方法。辯方在書面結
G G
案陳詞第 78 段指出,就 30%是加或是減,辯方認為內文的意思與謝
H H
女士的說法沒有實質出入。
I I
274. 辯方認為按謝女士的證供顯示,菲律賓公司確是要求減價
J J
在先,所以在已減貨價的基礎下,該筆菲律賓公司所支付 30%至 40%
K K
多出的款項,就是貸款。按辯方的演繹,辯方亦知道,數理上“原價”
L 減去 30%或 40%得出的數目與已減價數目再加上 30%或 40%,兩者 L
之間是有分別的。不過辯方認為,這不是證據的重大分歧之處,並認
M M
為一般人亦不會為意。
N N
O 275. 辯方亦指貸款協議是複雜運算的唯一解釋。辯方表示,東 O
亞公司在收取菲律賓公司的款項後,東亞公司再向正雅付款。在每一
P P
項交易中,兩筆款項數目的不同,但背後卻顯示出一個有系統和一致
Q Q
的計算方法。這與貸款協議的解釋一致。
R R
276. 首先,本席就辯方這個對貸款協議條文的演繹方式,會考
S S
慮有關演繹是否吻合謝女士證供的說法。根據辯方的演繹,就是有了
T T
定價即減了價的價錢為定價基礎,然後再計算出貸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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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7. 然而實質的操作和證供顯示,香港方面接獲購貨訂單後, C
蔡女士便會準備銷售合約、發票、裝箱單和 A 裝箱單。購貨訂單和銷
D D
售合約內已有貨物的名稱、種類、單價及總銀碼。蔡女士亦會準備需
E E
繳貨款通知書即 A 單。
F F
278. 其後,當收到菲律賓公司的匯款後,謝女士會按照菲律賓
G G
公司的匯款,計算貨款和貸款比例開出支票。葉先生亦有按照謝女士
H H
指示製作 B 單。辯方的說法是 B 單在菲律賓公司付款時已存在。謝
I 女士的證供顯示,東亞公司曾有把 B 單寄給菲律賓公司,但後來菲律 I
賓公司說不需要,因此再沒有把 B 單寄出。
J J
K 279. 葉先生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關於 A 單和 B 單的運作, K
L 是在 2006 年年中開始,謝女士曾對他說用東亞公司做抬頭開出需繳 L
貨款通知書。
M M
N 280. 至於怎樣計算 30%或 40%,葉先生同意是謝女士告訴他 N
O 何時用那一個百分比計算,他知道百份比後,他便在 A 單的特定酒招 O
的總金額減去 30%或 40%。他亦同意,由於貨物已經寄出,所以貨物
P P
的數量不會改變,唯一調節的就是貨物的單價。葉先生亦表示,他需
Q Q
要逐個貨物單價來計算,而謝女士告訴他只有光銀紙的產品及光銀紙
R 效果的產品才作出計算。 R
S S
281. 按辯方對貸款協議條文的演繹,是先有了減了價的定價作
T 為基礎,然後再加上相關百分比的貸款作出計算。那麼謝女士和菲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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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公司方面,在準備購貨訂單時,雙方應該已經就特定貨品定了已減
C 價的單價作為定價的基礎,因為這是雙方認同要實付和實收的數目, C
而非在收到匯款後,再由謝女士吩咐讓葉先生計算。謝女士亦應該會
D D
直接告訴葉先生實質修改的金額,而無需由葉先生根據謝女士所告訴
E E
他的方式自行去作出計算。
F F
282. 本席認為,因為這個減了價的定價,必然對雙方都是非常
G G
重要的環節,而雙方亦必須清楚這一個定價。對菲律賓公司而言,這
H H
是菲律賓公司方面同意付的特定貨物的價錢即貸款協議內文所指的
I (each account payable from Lender to the Borrower for the deliveries I
made),多出來的就是貸款。同樣地,謝女士亦必須事先知道她是願
J J
意接受減了價的定價,她才能夠預計到貸款的數目和預算到貸款到位
K K
的時間,去完成她擴充的計劃。
L L
283. 葉先生在被盤問時被問及關於 P1709 和 P1710 的電郵內
M M
容的情況。
N N
O 284. 關於 P1709 這一個日期為 2007 年 9 月 7 日的電郵,時間 O
顯示 1217 由 George 發送給葉先生,葉先生表示他與謝女士商量後,
P P
關於 Generoso 375ml 的酒招,George 問是否$0.078 是最優惠的價錢,
Q Q
葉先生表示,他當時回覆這個是最優惠價錢,所以維持不減價。
R R
285. 關於 P1710 這一個日期為 2008 年 4 月 24 日的電郵,時間
S S
顯示 1151 由 Irene 發給葉先生。Irene 問 Emperador 750ml,菲律賓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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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方面希望要求一個較低的價格由$0.0850 去到$0.081120 即大約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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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減幅,葉先生表示,當時他問過謝女士,謝女士同意減價至$0.083
C 即大約介乎 2 至 3%的減幅。 C
D D
286. 本席認為,上述的電郵顯示了,在價錢方面,菲律賓公司
E E
和謝女士,在落定單前,雙方是會先議定好價錢,而葉先生亦會知道
F 菲律賓公司落訂單前雙方議好的價錢,甚至有沒有議價的空間。 F
G G
287. 所以本席認為,若真如辯方對貸款協議條文的方式演繹,
H H
而菲律賓公司和謝女士,又真的有貸款協議安排,(無論是控方或是
I 辯方對貸款協議條文的演繹)菲律賓公司和謝女士,他們雙方必然在 I
落訂單前,議定好每一款酒招(即 Front、Back、Neck 和 Ellipse)的
J J
個別單價並得出一套單價,這些價錢會是雙方已經議定好減了價的每
K K
一款酒招單價,然後再採用貸款比例計算,得出應付貨價和貸款金額,
L 才會製作需繳貨款通知書的 A 單。 L
M M
288. 假設一套酒招雙方議定好減了價的單價是$1,在這個已減
N N
價的基礎上,加上 30%或 40%作為貸款金額,則 A 單的價錢將會顯
O 示$1.3 或$1.4。不過謝女士和葉先生的證供顯示,謝女士是吩咐葉先 O
生用 A 單的價錢,扣去 30%或 40%作為修改及製作 B 單的方式,那
P P
麼用本席的例子計算,$1.3 減去 30%或$1.4 減去 40%就會變成$0.91
Q Q
或$0.84 的單價。原本已定好的單價是$1,用謝女士指示葉先生計算
R 的方法,就會變成$0.91(30%)或$0.84(40%)的單價,$1 與$0.91 R
的差別是 9%,而$1 與$0.84 的差別是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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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這兩種計算方法,會出現一個 9%或 16%的分別,視乎葉
C 先生採用 30%或是 40%作修改而製作 B 單。本席考慮到 P1710 電郵 C
顯示,菲律賓公司方面和謝女士討論議價空間的情況(即 2 至 4%),
D D
以上討論的兩種計算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差別,對菲律賓公司和謝女士
E E
來說,會是顯然易見的分別和差別。
F F
290. 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這不是證據的重大分歧之處。
G G
本席認為,根據辯方的演繹方式,如果雙方真的存在貸款協議安排,
H H
菲律賓公司方面若以辯方演繹(即先有減了的定價再加上 30%或
I 40% )得出的結果來準備貸款紀錄,則計算出來的數額不可能與 D29 I
的貸款紀錄相同,亦不可能得出謝女士用 A 單的金額扣除 30%或 40%
J J
的結果。
K K
L 291. 本席認為,根據謝女士和葉先生的證供,顯示她們怎樣計 L
算貸款方法,明顯與貸款協議的條文,有重大的矛盾。因此本席認為
M M
辯方對貸款協議條文演繹的方式並不正確,亦認為謝女士的說法與貸
N N
款協議條文的內文並不吻合。事實上,謝女士在被盤問時問及關於貸
O 款合約 D27 時,她的證供是貸款協議的內文字眼雖然是表達將價錢 O
加多,但實質運作是減 30%至 40%,她表示減了價的差價就是貸款的
P P
金額,而她則會對葉先生說是預留給菲律賓公司到大陸使用的款項。
Q Q
R 292. 關於貸款協議安排,按照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其他與貸款 R
協議說法有關連的文件,除日期為 2006 年 12 月 8 日的文件(D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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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聲稱的貸款紀錄(D29)外,還有由謝女士呈上法庭屬於 D26 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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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的辯方證物,即日期為 2010 年 4 月 20 日的 Addendum to L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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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Agreement、日期為 2012 年 10 月 31 日的 Deed of Assignment of
C Receivables、日期為 2014 年 2 月 12 日的 Second Addendum to Loan C
Agreement。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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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除這些文件外,謝女士亦呈上日期為 2007 年 1 月 5 日的
F 文件(D27)、日期為 2007 年 2 月 26 日的文件(D28)、日期為 2010 F
年 4 月 8 日的文件(D30)、日期為 2010 年 4 月 15 日的文件(D31)、
G G
日期為 2010 年 4 月 20 日的文件(D32)和日期為 2013 年 12 月 16 日
H H
的文件(D33)。以上這些文件謝女士呈上的目的,是希望支持她的
I 說法指,她與菲律賓公司有簽定貸款協議和存在她所聲稱的貸款安排 I
的說法。
J J
K K
294. 關於 D26 內日期為 2010 年 4 月 20 日的 Addendum to Loan
L Agreement 的由來,本席參看日期為 2010 年 3 月 30 日的貸款紀錄 L
(D29)和日期為 2010 年 4 月 8 日的文件(D30)。根據謝女士的證
M M
供顯示,D30 是她發給 Bethe 的信件,她表示因經營困難而需要延期
N N
還款。D31 謝女士指是 Bethe 的回覆,表示理解和願意通融一下。
O O
295. 根據貸款協議內文還款的情況,即 2.1.1 款菲律賓公司理
P P
應在 2011 年年初,才開始需要東亞公司還款,而還款的方法,就是
Q Q
透過菲律賓公司向東亞公司訂貨時的訂單中,扣除應付數目的 20%作
R 為還款,並且授權東亞公司作出這樣的扣除作為還款的方法。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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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這個還款的方法,並沒有要求東亞公司需要在特定的日期
C 還任何特定的數目,並且只是在菲律賓公司與東亞公司有生意交易的 C
時候,才會有還款的出現,而還款期則定在 2011 年 1 月初開始。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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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然而謝女士卻早在 2010 年 4 月 8 日,最少還有 8 個月的
F 時間才開始需要還款,便向菲律賓公司方面提出延遲還款三年至 2014 F
年才開始,而謝女士呈上日期為 2010 年 4 月 15 日的文件(D31),
G G
以顯示菲律賓公司同意延遲還款至 2015 年 1 月開始。不過由 2015 年
H H
1 月開始,變成指定每月還款港幣 300,000 元。
I I
298. 本席認為,謝女士在還有那麼多充裕的時間,而又原本只
J J
是在雙方有生意的時候才扣除部份貨款作為還款之用,變成按時按候
K K
需要特定還款,並且還不是一個小數目,這樣的還款方式,比起原先
L 擬定的對謝女士更為嚴苛,及對東亞公司更為不利。 L
M M
299. 其次,謝女士只是要求延期,那麼若他們真的有貸款協議,
N N
而又真的有討論延期還款,雙方理應只是在原有的還款方式上談好延
O 期的日子已經足夠,無需新增要求東亞公司在特定的時間還特定的款 O
項。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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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基於以上的所有分析,本席不相信貸款協議和以上所有相
R 關文件是真實反映菲律賓公司和謝女士及東亞公司有一個貸款安排。 R
本席亦不接納上述這些辯方證物真實反映東亞公司有欠菲律賓公司
S S
任何謝女士聲稱由貸款協議引伸和導致及紀錄的貸款款項。因為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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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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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謝女士的所有鋪排,完全是有違一個真正商業活動的合理安排,
C 而謝女士就貸款安排的說法亦全不可信。 C
D D
301. 辯方亦指,決定貸款的時間和東亞公司接手酒招生意的時
E E
間相符。首先,其中一個原因,就是過去一直由正雅與菲律賓公司接
F 訂單,而改由東亞公司,除了因為貸款協議外,就是謝女士聲稱,有 F
聲稱是來自菲律賓的競爭者,向他們查詢有關印刷酒招的事情。為了
G G
解決菲律賓公司的隱憂,所以才決定以東亞公司接菲律賓公司的訂單。
H H
謝女士解釋東亞公司的公司名稱,沒有用上印刷的字眼做公司名稱,
I 所以別人就不會知道印刷厰的源頭。 I
J J
302. 對於謝女士這個說法,本席認為全不可信。首先,謝女士
K K
的證供顯示,她已向菲律賓公司方面表明不會幫菲律賓公司以外的其
L 他公司印刷酒招。本席認為,以謝女士與菲律賓公司高層方面的關係, L
菲律賓公司方面沒有理由不相信謝女士而還有甚麽隱憂。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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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其次當時實質做印刷工作的亦不是正雅,而是由代工領進
O 印刷幫菲律賓公司印刷酒招。再者,本席認為,印刷酒招又不是只有 O
謝女士能夠提供,而公司名沒有印刷的字眼,同樣亦可以做印刷的工
P P
作。謝女士聲稱有這樣一件事情發生和她的說法,而導致改由東亞公
Q Q
司接菲律賓公司的訂單,及其後需要以東亞公司做抬頭發出需繳貨款
R 通知書一事,本席認為全不可信。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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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本席已在上文指出,本席不接納謝女士的說法,即她和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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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存在任何貸款協議,而她聲稱由正雅開出需繳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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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通知書的運作,而改為由東亞公司開出的說法,本席亦認為全不可
C 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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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本席認為,所謂決定貸款的時間與東亞公司接手酒招的時
E E
間相符,根據本席以上的分析同樣亦可看作與決定利用東亞公司做抬
F 頭,開出 A 單和 B 單兩款不同金額的需繳貨款通知書的時間,與決 F
定隱藏正雅的真正收入一事的時間相符。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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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辯方亦指出,截至 2008 年 3 月 31 日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
I 告(P79)是由精準公司安排製作及由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鄺先生 I
(PW6)所核數。這份報告沒有提及貸款,是因為謝女士作供時指出,
J J
當年因保密貸款一事,沒有告訴 PW5 貸款的情況。但是,東亞公司
K K
截至 2010 年 3 月 31 日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P82),是由另一間
L 會計師樓製作的。 L
M M
307. 謝女士作供時指出,當時稅務局搜查後聘請的會計師告訴
N N
她,貸款“一定要講”。因此,辯方認為,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P82)
O 顯示如實反映了東亞公司欠款$15,152,600,這數目和貸款紀錄(D29) O
的總額相同。因此該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支持貸款的存在。
P P
Q Q
308. 本席已在上文指出,不接納謝女士指她和東亞公司與菲律
R 賓公司存在貸款協議安排,以及相關的貸款協議和有關的文書,亦並 R
非真實反映存在這樣安排的文書,因此這些基礎既然不存在,辯方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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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說法,本席亦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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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辯方指因為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分工安排,所以她沒有告訴
C 葉先生關於貸款的安排一點都不奇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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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辯方亦指,菲律賓公司方面發出電郵(P296),告知付款
E E
金額,而葉先生當時有看過電郵,但之後的付款安排,葉先生當時並
F 不知情,葉先生亦沒有管理財務。就此事項,辯方認為控方在書面結 F
案陳詞第 62 段指謝女士亦告知葉先生不是所有產品均需減價是不準
G G
確的。
H H
I 311. 辯方認為,控方不準確演繹的原因是葉先生的證供從沒有 I
指謝女士叫他減價,他亦沒有說因為要減價而製作 B 單。辯方指出,
J J
葉先生的證供顯示,是謝女士告知他,東亞公司發出的需繳貨款通知
K K
書要以貨價的 70%計算,另外的 30%要留給菲律賓公司方面於大陸
L 使用。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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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辯方認為單憑夫妻關係並不能夠作出推論指,因為謝女士
N N
和葉先生份屬夫妻,所以葉先生對整個安排必然知情。辯方亦認為,
O 控方這樣的推論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O
P P
313. 辯方指在財務方面,葉先生被謝女士排除在外,而葉先生
Q Q
亦不是正雅的董事及不獲正雅銀行戶口的簽署權,甚至連正雅的股份
R 他都沒有。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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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本席認為,葉先生是否知道謝女士為何需要製作 A 單和
C B 單背後的原因並同意配合一起參與,須先從謝女士是否真的沒有告 C
訴任何原因給葉先生知道作出分析和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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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她以東亞公司出需繳貨款通知書,東
F 亞公司的身份亦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她亦指出東亞公司代替 F
Angwin 的地位,她更表示菲律賓公司認為東亞公司更為合適成為借
G G
方,只是菲律賓公司表示因為條件優惠,因此需要對所有人保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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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謝女士不但沒有告訴為東亞公司和正雅做會計和核數的人士知道
I 有這一個貸款的安排,她表示甚至連葉先生亦不知道。 I
J J
316. 首先,即使本席不相信和不接納謝女士的說法指她和東亞
K K
公司與菲律賓公司存在貸款協議安排的說法,這並不等同謝女士必然
L 會告訴葉先生修改原有的需繳貨款通知書的真正背後原因。 L
M M
317. 不爭的事實是正雅之前一直找領進印刷做代工,而正雅亦
N N
沒有自己的印刷機。葉先生的證供顯示,前正雅已經開始為菲律賓公
O 司印刷酒招,當時並沒有自己的印刷機,而是一直由領進印刷代為印 O
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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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謝女士表示,未購置該部印刷機之前,印刷質素一直不好,
R 所以她早已有想法以正雅購置印刷機,那便不需要再找其他印刷廠代 R
工,她亦有將這個想法告訴葉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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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葉先生亦表示,為何在 2007 年有購置印刷機的想法,就
C 是因為訂單多了,而且亦想改善技術,如果有自己的印刷廠,印刷品 C
質才會好。他表示他與謝女士共同都有這一個需要購置自己的印刷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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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想法。換言之,謝女士決定由正雅自行做印刷工作,而不再找其他
E E
印刷廠做代工的工作,這一個想法,她有與葉先生分享和決定。根據
F 謝女士的證供顯示,購置印刷機方面,兩人亦是有商量的。 F
G G
320. 葉先生表示正雅的日常營運、訂貨、與領進印刷關於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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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面的工作,都是由他負責,而計算成本價格亦是由他負責,而謝女
I 士則負責定價及與菲律賓公司議價。葉先生的證供顯示,他自己在正 I
雅的角色是負責所有生產、加工的支配、人手調動、訂紙、船務和出
J J
貨。
K K
L 321. 被盤問時葉先生表示,他不知道謝女士與菲律賓公司存在 L
任何貸款安排,他只知道是給予了大幅折扣 30%至 40%,他表示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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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大幅折扣仍然大約有 8%至 10%的利潤可圖。他亦表示他有與
N N
謝女士商量過是有利可圖的。他表示關於 A 單和 B 單的運作,他沒
O 有向蔡女士解釋為何會這樣安排,因為他認為沒有需要對蔡女士解釋。 O
P P
322. 本席認為,即使葉先生和謝女士是分工,擔任不同的職務,
Q Q
這並不表示當謝女士作出定價後,葉先生不知道每一宗交易賺取的百
R 分比。因為葉先生是計算成本,有了這個基數,才能夠決定要賺取多 R
少百分比的利潤,然後作出定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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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本席亦認為,即使辯方指出,葉先生的證供曾表示,謝女
C 士告知他,東亞公司發出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要以貨價的 70%計算,另 C
外的 30%要留給菲律賓方面於大陸使用。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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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葉先生表示給了大幅折扣後,仍有利可圖,這與控方演繹
F 葉先生的證供理解為葉先生的認知是減價並無不妥。 F
G G
325. 根據上文本席曾提及的電郵(P1709)和(P1710),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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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是知道能夠給予菲律賓公司方面最優惠的價錢的數目是多少。因此
I A 單的價錢,已經顯示了雙方議定好的價錢,然而葉先生又要按謝女 I
士指示製作大幅折讓的 B 單,雙方若早已決定減價的金額,在製作 A
J J
單時,同時已經可以製作 B 單。
K K
L 326. 按葉先生的說法,他完全不知道更改背後的因由。另一方 L
面,謝女士與葉先生,兩人又有共同想法要購置印刷機,並一起物色
M M
合適的印刷機。這亦意味着,日後他們會由自己的員工去做印刷,甚
N N
至需要增聘人手去做自行印刷的工作,而不再假手於領進印刷的工人
O 做印刷。這些成本的考慮,謝女士與葉先生沒有可能不商量。 O
P P
327. 對於謝女士一方面無故作出大幅折讓,而且還不是一宗或
Q Q
兩宗的交易,而是在一段頗長的時間,一直有系統作出大幅的折讓,
R 而另一方面又要籌備自行做印刷的工作,葉先生不可能不與謝女士商 R
量資金的籌備和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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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葉先生不是普通的員工,他的身份同樣是謝女士的丈夫,
C 而過去他又曾經嘗試經營失敗,他沒有可能對更改需繳貨款通知書背 C
後的因由不聞不問。謝女士亦不可能隱瞞葉先生,否則他們無法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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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的籌備和部署。本席認為,因為謝女士這一番的操作,所表現出
E E
來的是利潤減低,但另一方面又需要有資金的運用去做擴充和經營的
F 操作,葉先生不可能不向謝女士了解更改背後的因由,而只是按指示 F
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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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謝女士表示由於貸款協議優惠,所以她要保密。本席認為,
I 她沒有需要向葉先生保密,更何況本席根本不接納謝女士的說法指有 I
貸款協議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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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關於 AW1601(P205)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葉先生同意每
L 一項的單價修改幅度的百分比都有差別,分別有 67.5%、68.2%、70.3% L
和 96.2%,而每一個產品單價幅度是不同的,但最終的銀碼要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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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的減幅。他亦同意計算比較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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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31. 這一張 AW1601 日期為 2007 年 2 月 5 日的需繳貨款通知 O
書,是聲稱簽定日期為 2007 年 1 月 8 日貸款協議之後,需要以貸款
P P
比例處理的需繳貨款通知書。根據控方證物 P205 相關的手寫單,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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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改動的單價分別由 0.08 變成 0.054 即 67.5%、由 0.044 變成 0.030
R 即 68.2%、由 0.0256 變成 0.018 即 70.3%和由 0.0104 變成 0.01 即 R
96.2%,最後得出每一套是 0.112 的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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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本席參看往後 AW1603(P248)、AW1611(P278)和
C AW1615(P300)的手寫單,都是用同樣的百分比計算出來。 C
D D
333. 如果只是按謝女士告訴他的方法計算,光銀紙產品用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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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貸款比例,這些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的酒招全部都是光銀紙產品,因
F 此需採用 30%的改動,則個別單價應該亦同樣採用以 30%計算,然後 F
變成 Front 的 unit price 是 0.056 合計$383,040、Neck 的 unit price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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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08 合計$210,672、Back 的 unit price 是 0.01792 合計$122,572.80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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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lipse 的 unit price 是 0.00728 合計$49,795.20,同樣得出每一套是
I 0.112 的單價和減了 30%的總金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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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明顯地,葉先生是自行計算細節,而無需與謝女士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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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謝女士亦可以任由葉先生處理細節的部份作出計算,而得出同樣的
L 共識,即總金額是扣除了一個特定的百分比的修改。本席認為,一個 L
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在修改需繳貨款通知書之前,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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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知道修改背後的真正原因並同意參與,謝女士才可以任由葉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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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作 B 單,自行處理細節。
O O
335. 辯方亦指貸款協議是複雜運算的唯一解釋。辯方表示,在
P P
每一項交易中,兩筆款項數目的不同,但背後卻顯示出一個有系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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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的計算方法。這與貸款協議的解釋一致,而在本案之中,亦只有
R 貸款協議,才能解釋這個情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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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根據謝女士證供顯示,光銀紙的產品是他們利潤最高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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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而葉先生的證供亦顯示,他表示即使扣去 30%至 40%這樣大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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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仍然有大約 8%至 10%的利潤可圖。那麼他們選擇特定的貨物,
C 以 A 單和 B 單的操作,以隱藏 30%至 40%的利潤,亦同樣成立。因 C
此,辯方的說法指,貸款協議是複雜運算的唯一解釋,本席並不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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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其次,謝女士強調,以光銀紙的產品作計算貸款比例的原
F 因是因為出現品質有問題的貨品是涉及光銀紙,所以貸款比例就針對 F
光銀紙的產品作出計算。本席認為,如果菲律賓公司真的認同為了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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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印刷產品質素,正雅需要有自己的印刷機和廠房自行印刷,那麼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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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優化工程,越早完成,對菲律賓公司方面,就越早有一個保障。那
I 麼菲律賓公司又怎會計較貸款比例只針對特定的光銀紙產品和光銀 I
紙效果的產品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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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本席認為,辯方指貸款協議的說法,有直接證據及獲多項
L 未被質疑的環境證據支持存在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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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辯方在附件二和附件三,列出了與案相關的需繳貨款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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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並且在附件二的註的一欄內引述了相關證人的證供及一些證物,
O 亦在附件三的計算註解作出分析。本席考慮了這些分析後,本席並不 O
認為辯方這些分析,會影響或動搖本席在上文提及的觀察、看法和結
P P
論。本席會在處理和分析交替陳詞時作進一步解釋。
Q Q
R 340.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 R
論,就是謝女士聲稱她和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有一個貸款安排,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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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真實亦不存在,而她指示葉先生及她和葉先生兩人有份參與作出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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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和製作與案相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的銀碼的作為,亦不存在因為
C 是源於任何貸款的安排。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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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辯方除以上分析不為本席所接納外,辯方還有交替陳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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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本席會在以下處理和分析。
F F
辯方的交替陳詞指:即使法庭認為菲律賓公司並沒有提供貸款,即沒
G G
有貸款,控方仍不能證明罪行
H H
I
342. 辯方認為,有以下的課題需作出考慮,包括東亞公司和第 I
1 被告是兩個獨立法人、A 單是東亞公司發出的、和菲律賓交易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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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真正賣方不是第 1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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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東亞公司和第 1 被告是兩個獨立法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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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辯方指控方陳詞完全忽略了東亞公司和第 1 被告是兩個
N 獨立的法人。這是控方案情致命的缺失。如上所述,控方指第 1 被告 N
短報收入一說的基礎,是東亞公司從菲律賓公司收到的款項,全部是
O O
第 1 被告的入息/銷售額。控方的陳詞表現了它混淆了東亞公司和第 1
P P
被告,這是基本的錯誤。控方甚至片面地說第 1 被告當時的稅務代表
Q 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就 2009/10 課稅年度回應稅務局信件所發出的信 Q
R
件(即證物 P1352 [TB/24-30])是“承認短報”。其實證物 P1352 只 R
是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代表第 1 被告,按第 1 被告實質收到的收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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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提供明細,根本沒有“承認短報”。控方的混淆亦導致控方誤以為
T 本案的爭議只在於犯罪意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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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44. 辯方認為,控方沒有基礎、亦沒有充足證據,在無合理疑 C
點的標準下證明東亞公司的收入就是第 1 被告的收入,而任何該等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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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亦被相關文件所反駁。
E E
F
A 單是東亞公司發出的 F
G G
345. 辯方指出 A 單是向菲律賓公司就每項交易發出的需繳貨
H 款通知,菲律賓公司收到繳款通知後,便向東亞公司付款。A 單是刻 H
I
意以東亞公司的信紙發出的,因為這是東亞公司向菲律賓公司索款, I
而菲律賓公司“找 A 單”,是向東亞公司付款。索款、付款均與第 1
J J
被告不相干。
K K
346. 再者,控方從來沒有指 A 單信頭“東亞公司”有任何錯
L L
誤或虛假之處。
M M
N 347. 控方有指 B 單短報了第 1 被告的入息/銷售額。但按 B 單 N
的文字表述,B 單是一張由東亞公司向菲律賓公司發出的單,它的文
O O
字沒有表述自己是第 1 被告的需繳付通知。除非法庭接納第 3 被告的
P P
證供,即 B 單其實是第 1 被告向東亞公司發出的繳款通知,因粗疏而
Q 沒有矯正信紙和收信人。否則,B 單不能支持控方的指控。就此,控 Q
R
方從來沒有指 B 單信頭“東亞公司”有任何錯誤或虛假之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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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不過如果法庭接納第 3 被告就 B 單的解釋,則 A 單和 B
T 單一併考慮的結論是:菲律賓方面向東亞公司買貨(所以有 A 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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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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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東亞公司又向第 1 被告買貨(所以有 B 單)。如此,結論仍是一樣,
C A 單是東亞公司的交易,與第 1 被告無關,B 單是東亞公司和第 1 被 C
告的交易,它如實反映第 1 被告的銷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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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菲律賓交易合約的真正賣方不是第 1 被告
F F
349. 辯方指要決定各方是否訂立合約,法庭一般應用客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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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各方的外在表現顯示出他們已就某事達成了協議,則任何一方不能
H H
說他沒有訂立合約,簽了合約的一方亦不能說自己沒有看過或不明白
I 合約條文而廢止合約。因此,某一方的主觀保留不能影響合約的訂立, I
除非另一方知道或理應知道對方沒不同意合約條款、誤解合約條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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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達有誤。
K K
L 350. 辯方認為把所有文件情況一併考慮,不難發現與菲律賓公 L
司交易的一方,一定不是第 1 被告,亦因此,從合約所得的款項不是
M M
第 1 被告的入息或銷售額:—
N N
O (1) 如辯方結案陳詞第 22 段指出,就銷售合約,除了 O
AW1601、AW1611 和 AW1690 沒有呈堂銷售合約,
P P
全部涉案交易的銷售合約的買賣雙方均註明是 CD
Q Q
或 ED 和東亞公司(見辯方結案陳詞《附件四》)。
R R
(2) 就需繳貨款通知書,除了上文指出 PW1 承認出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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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1601 [P197/AB2/541]和 AW1603 [P227/AB2/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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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A A
B B
的 A 單外,呈堂涉案正式的 A 單和 B 單均以東亞
C 公司信紙印製。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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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已呈堂的提貨單,所有提貨單的付運人均是東亞
E E
公司(見《附件四》)。
F F
(4) 菲律賓方面付款,全部支付東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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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51. 因此,辯方指文書合約清楚簽訂,合約各方是菲律賓公司 H
I
和東亞公司。作為客觀佐證,履行合約供貨和付款的各方,的確亦是 I
東亞公司和菲律賓公司。所有外在表現證據均指向唯一結論:合約各
J J
方是菲律賓公司和東亞公司,而不是第 1 被告。菲律賓公司所付的款
K 項,是東亞公司的入息,而不是第 1 被告的銷售額。控方說文件和報 K
L 稅表短報了第 1 被告的利潤,但其實,那些根本從來就不是第 1 被告 L
的利潤。
M M
N 352. 相反,控方負有舉證責任,但控方沒有充份證據指東亞公 N
O 司從菲律公司所收的是第 1 被告的利潤:— O
P P
(1) 綜觀整個控方結案陳詞,控方唯一觸及是否東亞公
Q 司接單的議題的證據,是控方結案陳詞第 65 段所 Q
R
述的 30 張有第 1 被告蓋印的購貨訂單。引述控方陳 R
詞原文:—
S S
T “就文件證據的分析,法庭可留意購貨訂單 T
PO 上的蓋印,由始至終都是 Dl 而非東亞:
U U
V V
- 101 -
A A
B P-191、P-288、P-313、P-314、P-371、P-396、 B
P-417、P-442、P-443、P-465、P-511、P-512、
C P-535、P-582、P-583、P-644、P-666、P-688、 C
P-709、P-729、P-731、P-752、P-753、P-754、
D P-774、P-776、P-798、P-844、P-845 及 P-846。 D
有關情況一直持續至 2009 年 9 月,這是否意
味著以東亞名義接單的說法並非真實?”
E E
F (2) 要決定合約方是誰,必須全盤考慮所有外在情況。 F
如上文所述,合約文本、發貨公司、需繳貨款通知
G G
書、收款公司,全部都是相關的。如只看購貨訂單
H H
定案,是沒有考慮必須考慮的證據。
I I
(3) 就購貨訂單,控方的證據未能清楚解釋辯方結案陳
J J
詞第 21 段所指出的各種情況。
K K
L (4) 先論控方結案陳詞第 65 段所述的 30 張購貨訂單的 L
接收對象:這些購貨訂單絕大部份是發給 Angwin
M M
的。在這 30 張購貨訂單當中,有 24 張其實是發給
N N
Angwin 的,有 4 張的抬頭是發給前正雅“Artwell
O Printing Factory”的(證物 P753、P754、P776 和 O
P846),另外 1 張證物 P512 的抬頭是“Artwel”,
P P
而 只 有 證 物 P443 的 抬 頭 是 第 1 被 告“ Artwell
Q Q
Printing Factory (HK) Ltd”。
R R
(5) 論蓋印回覆,有蓋印的購貨訂單中,亦絕對不是控
S S
方聲稱“由始至終都蓋第 1 被告的印”。控方結案
T T
陳詞第 65 段所述的 30 張購貨訂單中,只有 25 張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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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A A
B B
第 1 被告的蓋印,即是已呈堂的 57 張購貨訂單當中
C 不到一半。其餘的,有些蓋上了 Angwin 的印,有 C
些蓋上了前正雅的印。
D D
E E
(6) 因此,控方引述的購貨訂單中,真正清清楚楚抬頭
F 是第 1 被告的名稱,而又有第 1 被告蓋印的,只得 F
證物 P443 一張。但與此同時,已呈堂的購貨訂單
G G
中,亦不乏抬頭和蓋印都是 Angwin,甚至抬頭和蓋
H H
印都是已倒閉的前正雅的購貨訂單。
I I
(7) 控方聚焦於購貨訂單,卻沒有解釋,甚至沒有證據
J J
清晰證實購貨訂單上所涉人物/公司的關係,亦沒有
K K
證據清楚證實這個操作的目的(如有的話)。例如,
L 有一張購貨訂單抬頭發給 Angwin,被蓋上了某公司 L
的印。那麼,菲律賓公司、Angwin、蓋印公司、東
M M
亞公司、第 1 被告的關係為何?為甚麼要有如此的
N N
操作?如果抬頭給 Angwin 的購貨訂單又以 Angwin
O 蓋印,情況又有沒有分別?控方在盤問各被告階段 O
沒有一個清晰的說法,向各被告指出背後的原因和
P P
各方的關係,而控方在結案陳詞階段,亦無法單憑
Q Q
購貨訂單,分析出合約方一定是第 1 被告。如果控
R 方要法庭單單從不到一半購貨訂單有第 1 被告的印, R
S 而且當中只有一張是真正以第 1 被告公司名稱作抬 S
頭,裁定本案所有交易的合約方都是菲律賓公司和
T T
第 1 被告,是不公道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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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A A
B B
C (8) 控方集中於購貨訂單,但其實控方結案陳詞第 65 段 C
的總結,極其量只能提出一個疑問,問“這是否意
D D
味著以東亞名義接單的說法並非真實”,而不能在
E E
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去證實第 1 被告就是所有酒招合
F 約的合約方。對控方公道一點,其實控方結案陳詞 F
亦沒有勉強要求法庭單單憑購貨訂單便裁定第 1 被
G G
告是酒招合約的合約方。
H H
I (9) 此外,文件反映本案的交易涉及很多方面,至少 CD、 I
ED、東亞公司、第 1 被告及 Angwin 的名字經常出
J J
現。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東亞公司從
K K
菲律公司所收的是第 1 被告的利潤,控方必須提供
L 一個完整而有充份證據支持的說法,完整解釋各方 L
在交易之中的關係。
M M
N N
(10) 就此,控方除了混淆了東亞公司和第 1 被告外,控
O 方從沒有提供證據解釋 Angwin 在交易的角色。 O
Angwin 的角色早在 PW1 主問作供時已突顯出來:
P P
購貨訂單 PO294 發給了 Angwin 而又蓋了 Angwin
Q Q
的印,但 PW1 記不起原因;PW1 會把文件放進
R Angwin 的文件匣;證物 P165 在 2004、2005、2006、 R
2007、2008 和 2009 年均以“Angwin”表示菲律賓
S S
公司的生意;甚至銀行往來簿 [P1313/AB8/1337-
T T
1471] 內記載收款都是記載“Angwin 付”。舉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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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A A
B B
AW1709 [P742/AB6/1103] 包 含 了 PO294
C [P730/AB6/1092] 的供貨,而證物 P165 記載 AW1709 C
於 2008 年 11 月收款 [P165/AB2/491-501@499],銀
D D
行往來帳 [P1315/AB8/1543-1634@1595] 第一項記
E E
載“Angwin 付 10 月份…1709”。
F F
(11) 無論如何,就控方提問“這是否意味著以東亞名義
G G
接單的說法並非真實”,辯方結案陳詞已充分回
H H
答。購貨訂單的混亂情況並不影響辯方的結論:套
I 用控方用字,購貨訂單抬頭和蓋印“由始至終”都 I
是不清不楚,但一到訂立正式合約,進行正式交易
J J
時,合約各方“由始至終”,都是菲律賓公司和東
K K
亞公司。合理推斷和客觀分析是,購貨訂單的焦點
L 是確定貨品、單價和貨品數量,但銷售合同及之後 L
M
的文件才是正式的合約文件和根據合約發出的文 M
件。
N N
O (12) 辯方認為,目前只有辯方的解釋能理順各方的關 O
係。相反,控方的證據是含糊不清的。
P P
Q Q
353. 辯方亦指出,控方未能證明以下環節,辯方提出以下課題,
R 包括沒有證據證明會計人員如何編寫報稅表、沒充份證據證明“蓄意 R
意圖”逃稅/協助他人逃稅、第 1 被告和東亞公司文件送交會計師處
S S
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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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A A
B B
沒有證據證明會計人員如何編寫報稅表
C C
354. 辯方指出控方經修訂的開案陳詞第 29 段指,第 2 被告必
D D
然知道第 1 被告的相關報稅表是根據虛假的 B 單和修改的付款報表,
E E
申報了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
F F
355. 首先,如果控方不能證實菲律賓公司付東亞公司的全部款
G G
項都是第 1 被告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任何報稅表短報之說都不能成
H H
立。
I I
356. 其次,就 2006-09 年度的報稅表,要證明報稅表的數字是
J J
短報、是虛假的,控方必須證實報稅表的數字是根據控方聲稱的“較
K 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填報。 K
L L
357. 2006-09 年度報稅表上的數字是依賴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
M M
得出的,但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只列出幾個有關收入和支出大項的總
N 數,沒有提供明細,指出報稅表的數字使用了控方聲稱的“較低”的 N
O 金額。 O
P P
358. 相關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記載第 1 被告各年度的總收入。
Q 這些收入,均遠比控方聲稱第 1 被告所短報和菲律賓公司交易的利潤 Q
R
的數目為多。控方不能單憑各年度的總收入推斷第 1 被告的報稅表必 R
定是用了聲稱的“較低”的金額:—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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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A A
B B
(a) 第 1 被告 2006/07 年度的自銷售所得的總收入
C ( Revenue ) 是 $14,201,875 [P61/AB1/244- C
260@255] 。 控 方 聲 稱 第 1 被 告 在 該 年 度 短 報
D D
$1,049,695;
E E
F (b) 第 1 被告 2007/08 年度的自銷售所得的總收入 F
( Revenue ) 是 $20,010,744 [P64/AB1/270-
G G
286@282] 。 控 方 聲 稱 第 1 被 告 在 該 年 度 短 報
H H
$3,820,355;
I I
(c) 第 1 被告 2008/09 年度的自銷售所得的總收入
J J
( Revenue ) 是 $14,686,056 [P67/AB1/299-
K 314@310] 。 控 方 聲 稱 第 1 被 告 在 該 年 度 短 報 K
L $4,599,026。 L
M M
359. 控方傳召了精準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員和 PW6,但他們均
N 沒有證供指出他們當時實質依賴、或不依賴了甚麼文件和數字,亦沒 N
O 有指出他們計算第 1 被告自銷售所得的總收入的心路歷程。 O
P P
360. 辯方認為,沒證據證明精準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員和 PW6
Q 依賴了甚麼文件、使用了甚麼數字製作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以及填報 Q
R
報稅表,控方不能證實第 1 被告 2006-09 年度的報稅表,是根據控方 R
聲稱的“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填報。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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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A A
B B
361. 完整起見,第 1 被告的 2009/10 課稅年度有所不同。第 1
C 被告當時的稅務代表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曾就稅務局的查詢發出的 C
明細 [P1352/TB/24-30]。控方依賴證物 P1352 [TB/24-30],以證明
D D
2009/10 課稅年度報稅表的數字建基於“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
E E
填報的。但如辯方結案陳詞第 31(4)段所述,證物 P1352 不是報稅表
F 的一部份,亦沒有第 2 被告的簽署。控方不能依賴《稅務條例》第 51(5) F
條,當第 2 被告知悉證物 P1352 上的事宜。因此,就第 2 被告而言,
G G
證物 P1352 是一份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在遞交了報稅表,在事後向稅
H H
務局發出的事實陳述,解釋他們事實上如何計出第 1 被告的收入。如
I 果控方針對第 2 被告,依賴證物 P1352 以證明相關的報稅表是事實上 I
J
如證物 P1352 中的陳述所計出,這是傳聞證供的用途。因此,就第 2 J
被告,控方仍不能證實第 1 被告 2009/10 年度的報稅表,是根據控方
K K
聲稱的“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填報。
L L
M
沒充份證據證明“蓄意意圖”逃稅/協助他人逃稅 M
N N
362. 就何謂蓄意,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但辯方指出,重點是罪
O 行要求證明被告蓄意做甚麼:《稅務條例》第 82 條所指的,是蓄意 O
意圖逃稅和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換句話說,重點是逃稅。
P P
Q Q
363. 就此,在 HKSAR v Lam Chun Sum Samuel [1998] 4 HKC
R 622 一案,上訴庭處理《稅務條例》第 51(5)條的用法時,上訴庭強調 R
《稅務條例》第 51(5)條只能協助證明認知(knowledge)的元素,令
S S
被告就認知負上舉證責任。上訴庭強調,被告未能舉證,而如果又有
T T
蓄意意圖的話,才能證實罪行。見 629G-H 段:—
U U
V V
- 108 -
A A
B B
“Mr Egan goes on to submit that whatever knowledge is imputed
C C
it could not assist in any way to prove wilful intention to assist
in the evasion of the payment of tax. We agree that the imputed
D knowledge does not prove such a wilful intention but it does D
establish knowledge of the contents of the return and if that
presumption of knowledge is not rebutted then, by virtue of s
E 82(1)(d), the onus on him is to establish that he had reasonable 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facts of which he had knowledge was
F true. F
Mr Egan goes on to submit that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for the
G prosecution to 'infer guilt from the deeming provision'. We are G
not sure what is meant by this submission. There is certainly no
H
inference of guilt from the deeming provision. It, unless H
rebutted, establishes knowledge no more. Knowledge throws an
onus onto the defendant. The failure to satisfy that onus, if there
I be wilful intent, establishes guilt.” I
J 第 1 被告和東亞公司文件送交會計師處理 J
K K
364. 辯方指出本案中,在 2006 至 2009 年度,精準管理有限公
L L
司和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受聘處理第 1 被告和東亞公司兩間公司的
M 會計、核數、製作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及報稅的工作。兩間公司的報 M
N 稅表和財務報表都是由他們編製、審核和發出的。2009/10 年度兩間 N
公司的工作仍有交給專業人士處理,只是換了其他會計師。
O O
P 365. PW1 不能確實說出哪些文件有送、哪些文件沒有送至精 P
Q
準管理有限公司,而 PW2、PW3、PW4、PW5 和 PW6 亦沒有確實說 Q
出哪些文件他們有看過及有依賴過、哪些文件他們沒有看過、或看過
R R
但沒有依賴。
S S
T
366. 但總的來說,按時向精準管理有限公司呈交文件是不爭的 T
事實,控方亦沒有證據指任何被告人阻止某些文件被送到會計師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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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相反,客觀證據證明第 1 被告和東亞公司的文件都沒有保留地送交會
C 計師,當中包括東亞公司的銀行月結單。由 PW4 的口供 亦可以見到, C
如有需要會計師樓會要求提供更多文件,而第 1 被告/東亞公司亦會
D D
補充文件,PW2、PW3、PW4、PW5 和 PW6 沒有一個人指第 1 被告
E E
/東亞公司有任何不合作。
F F
367. 辯方認為,各方證據可推斷相關被告沒有蓄意意圖瞞稅逃
G G
稅或協助他人瞞稅逃稅:—
H H
I (1) 當第 2 被告連東亞公司的銀行月結單都一併送交會 I
計師以製作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和填寫報稅表時,
J J
所有由菲律賓公司匯到香港的款項、東亞公司付第
K K
1 被告的款項、和兩者間的差額的流向,定必一目
L 了然。 L
M M
(2) 再者,控方案情指 A單被抽走的說法是沒有證據的,
N N
控方亦沒有堅持。相反,PW1 的證供和控方案情均
O 指,PW1 會把酒招生意的單據放進 Angwin 的文件 O
匣。合理推斷是 A 單和 B 單均被 PW1 存於 Angwin
P P
文件匣。既然沒有特別指示要抽走或任何證據有人
Q Q
抽走 A 單,自然地 A 單和 B 單會一起被送到會計
R 師樓。 R
S S
(3) 綜合以上兩點,在呈交文件時,任何人都會明白這
T T
些文件,必然會清楚顯示出菲律賓公司付東亞公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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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A A
B B
款項,與東亞公司付第 1 被告款項的差額。明顯地,
C 相關被告沒有意圖短報/漏報,反而明顯相關被告是 C
想把所有相關文件和資料交給會計師,以讓會計師
D D
能就第 1 被告的業務撰寫一份公平、並反映其實際
E E
業務狀況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好讓第 1 被告能
F 正確地填寫報稅表。 F
G G
合理依賴會計專業和相信報稅表內容屬實
H H
I 368. 關於被告人合理依賴會計專業和相信報稅表內容屬實這 I
一個課題,辯方有以下的觀察。
J J
K 369. PW2 指出,第 1 被告的職員連複式會計的方法都不懂。 K
L 毫無疑問,相關被告只能依賴精準管理有限公司和 PW6 的專業知識 L
整理會計帳目,當中包括第 1 被告的入息、利潤、計算和正確地填寫
M M
報稅表。在本案中,相關被告依賴專業人士的工作成果是合理而且必
N N
需的。
O O
370. 控方經修訂的開案陳詞第 29 段指稱,第 2 被告必然知道
P P
第 1 被告的相關報稅表是根據虛假的 B 單和修改的付款報表,申報了
Q Q
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
R R
(1) 就報稅表是否證實有誤,或是否真的依賴“較低”
S S
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辯方重申辯方結案陳詞第 D2
T 部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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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 究竟菲律賓公司付東亞公司的款項是否屬於第 1 被 C
告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這個議題牽涉複雜的會計
D D
和法律問題。即使假設所有相關報稅表是依賴了“較
E E
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該等資料其實是第 1 被告
F 從東亞公司實收的數字。考慮所有情況,一方面所 F
有文件是以東亞公司和菲律賓公司簽約交易收款,
G G
另一方面第 1 被告只從東亞公司收取貨款,對於一
H H
個沒有受過會計和法律教育的人,是有理由相信第
I 1 被告實收的數字正確代表第 1 被告的收入,亦有 I
理由相信該些由專業人士整理計算所得的數字、製
J J
作的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和報稅表填報的報稅表
K K
是正確的。
L L
(3) 總結而言,即使最終法庭裁定法律上東亞公司所得
M M
款項全屬第 1 被告的利潤,第 2 被告的信念即使是
N N
錯了,她的信念仍有合理理由所支持。而無論如何,
O 純粹錯誤並不足以定罪,甚至就算被告真的沒有理 O
由相信報稅表內容屬實,控方仍必須證明第 2 被告
P P
簽署報稅表是為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客觀情況
Q Q
證明第 2 被告沒有意圖協助他人逃稅,或至少有可
R 能沒有意圖協助他人逃稅。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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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71. 辯方亦歸納一些課題,質疑控方的案情包括控方案情無法
C 解釋本案情況、第 3 被告的認知、控方其他質疑亦無關宏旨及某些交 C
易沒有檢獲 B 單。
D D
E E
控方案情無法解釋本案情況
F F
372. 重覆上文,控方盤問時指簡單地把各張單的總額乘一個折
G G
扣,整件事便簡單直接多了。如果一心逃稅,為甚麼要做到那麼複雜
H H
呢?逃稅不能提供一個令人信服的答案,控方亦不能指出要弄到如此
I 複雜的因由。 I
J J
373. 另一方面,按控方案情,B 單的目的是為確保經扣減的付
K 款和銷貨紀錄吻合。但是,相當部份 B 單的款額,都是和第 1 被告實 K
L 收款額有出入。如果說 B 單是逃稅計劃的一部份,似乎這些 B 單是 L
製造疑問、挑起會計師質疑多於協助逃稅。
M M
N 374. 控方結案陳詞第 73 段提到 AW1629 的 B 單(證物 P385 N
O [AB3/757] 和 P386 [AB3/758]),說第 3 被告以一個錯誤去掩飾另一 O
個錯誤。控方沒有就這個修改的情況和原因對任何被告作出盤問,但
P P
無論如何這點都不支持控方案情:—
Q Q
R
(1) 證物 P385 [AB3/757] 是總額$1,009,050 的 B 單手稿, R
而證物 P386 [AB3/758] 是總額$1,057,224 的 B 單手
S S
稿(即正式 B 單, 證物 P390 [AB3/764] 的手稿)。
T 根據 PW1 的證供,她有製作證物 P385,亦有製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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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證物 P390。按第 2 和第 3 被告的證供,證物 P390
C 較大額的 B 單是因後來支票出錯而製作的。 C
D D
(2) 問題是,如果各被告懷有蓄意意圖逃稅、蓄意意圖
E E
協助他人逃稅的意圖,支票出錯了,理應以舊的 B
F 單為據(即證物 P385,其總額是$1,009,050),從 F
第 1 被告戶口回撥多付了的資金,而不是大費周章,
G G
從新製作一張收款額更高的 B 單,令第 1 被告要多
H H
付了稅項。
I I
第 3 被告的認知
J J
K 375. 控方結案陳詞第 69 和 71 段稱存入第 3 被告戶口的款項 K
L 是分享短報利益,顯示第 3 被告對安排知情,又指第 2 和第 3 被告份 L
屬夫妻,第 3 被告要做多重功夫、涉及複雜計算,按常理總會打聽一
M M
下因由。
N N
O 376. 辯方指控方所謂“分享短報利益”,煽情多於實際,亦流 O
於片面。控方所謂“分享短報利益”是指東亞公司收款款額與第 1 被
P P
告收款款額之間的差額。但其實菲律賓公司付東亞公司的款項,不論
Q Q
是貸款還是貨款,甚至不論是屬東亞公司還是第 1 被告,不論有沒有
R 所謂短報,本質上都是一方應付、一方應得的。東亞公司自菲律賓所 R
收款都是正當得來,根本沒有甚麼“短報利益”。況且,開支票給第
S S
3 被告的情況,在涉案交易只屬少數,相對控方所謂“短報”數目亦
T T
是十分微小,明顯這些支票是因應情況而開出,並非經常性的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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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77. 再者,不論第 2 被告的目的為何,第 2 被告指示開支票給 C
第 3 被告,與第 3 被告知道第 2 被告與菲律賓公司的安排,中間存在
D D
著邏輯上極大的跳躍。
E E
F
378. 辯方指出夫妻關係並不足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斷指第 F
3 被告必然知道第 2 被告和菲律賓公司的安排。而即使假設第 3 被告
G G
會“打聽一下因由”,這並不代表第 3 被告因而會知道第 2 被告的安
H H
排,因為這要視乎第 2 被告有沒有回答第 3 被告,有的話又告訴了他
I 甚麼。 I
J J
379. 要知道第 3 被告對事情的理解,必需依據證據,不可以憑
K 空想像、抱理所當然的態度。 K
L L
380. 當然第 3 被告的證供是他對事情的理解的直接證據。但本
M M
案獨立的環境證供亦支持第 3 被告的認知不是他正在參與協助逃稅
N 的安排:— N
O O
(1) 首先,從 B 單的本質考慮,製作 B 單的動作不足以
P P
推斷第 3 被告有意圖協助他人逃稅或理解自己正協
Q 助他人逃稅:— Q
R R
(a) 如果第 3 被告理解 B 單代表第 1 被告的收入
S S
的話,存入第 1 被告的款額,其實的確是較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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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律賓公司存入東亞公司款項為少,第 3 被告
C 有合理理由相信製作 B 單是有理可據的。 C
D D
(b) 如果撇除其他因素,只看文件的文字,B 單以
E E
東亞信紙發出,則 B 單表面上更與第 1 被告
F 無關。 F
G G
(2) 就第 3 被告對第 1 被告財務事宜及第 2 被告如何處
H H
理第 1 被告和東亞的業務,如辯方結案陳詞第 C4.7
I 段所述,第 2 被告是掌管財務和真正控制第 1 被告 I
和東亞公司的人。
J J
K (3) 就第 3 被告對各項安排的理解程度,和第 3 被告對 K
L 其“參與”的行為的理解,即使假設法庭認為第 2 L
被告有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從辯方結案陳詞第
M M
D3.3 部份的分析、第 3 被告在製作 B 單時所製造出
N N
來的分歧和疑問(包括控方結案陳詞第 72 段所列
O 舉的 5 張 B 單)可見,第 3 被告不知道事情的始末, O
至少他不相信自己是在為確保經扣減的付款和銷
P P
貨紀錄吻合而製作 B 單,他亦沒有意圖為確保經扣
Q Q
減的付款和銷貨紀錄吻合而製作 B 單。他不知道事
R 情來龍去脈,更沒有為協助他人逃稅而行事。 R
S S
(4) 以控方結案陳詞第 72 段所列舉的 5 張 B 單為例,
T T
控方指出在該 5 項交易之中,第 3 被告與第 2 被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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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出現了分歧,在第 3 被告製作的 B 單中,相關的光
C 銀紙/光銀紙效果產品沒有計算百份比。 C
D D
(a) 控方沒有就這些情況向任何控方證人和任何
E E
被告作出提問。
F F
(b) 但無論如何,辯方認為,這些第 2 被告和第 3
G G
被告之間的分歧,正顯示第 2 被告開支票給
H H
第 1 被告時沒有盲從第 3 被告發出的 B 單,
I 亦顯示第 3 被告沒有如控方開案陳詞所指, I
為確保經扣減的付款和銷貨紀錄吻合而製作
J J
B 單。除了 AW1629 一例外,第 2 被告開支
K K
票和第 3 被告開 B 單是各自按自己心中的原
L 則獨立行事的。如果 B 單的目的是確保經扣 L
減的付款和銷貨紀錄吻合,而第 3 被告又有
M M
此理解,則第 3 被告的每一張 B 單都可以如
N N
AW1629 一般處理。甚至更進一步,第 2 被告
O 和第 3 被告明知如此複雜的計算會容易造成 O
出錯,如為蓄意逃稅而要減低總價,他們有很
P P
多簡單的方法(例如直接把整張單打一個折
Q Q
扣),絕對沒理由捨易取難。如上所述,控方
R 沒能提供一個令人信服的答案,亦沒能在盤 R
S 問時向任何被告人指出要弄到如此複雜的其 S
他因由。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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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方其他質疑亦無關宏旨
C C
381. 控方結案陳詞第 71 段稱“即使第 3 被告接受第 2 被告的
D D
說法,有甚麼原因第 3 被告不告知 PW1?”控方就此說法沒有提出
E E
任何合理基礎。反之,為何第 3 被告有必要告訴 PW1?以第 3 被告的
F 職位,第 3 被告沒有責任告訴 PW1。另一方面,以 PW1 的職責,她 F
不需要知道第 2 和第 3 被告的溝通,亦可完成工作。PW1 只要按第 2
G G
被告和第 3 被告的指示做便可。控方的反問是不合邏輯的。
H H
I 382. 控方結案陳詞第 69 段列出了發給第 3 被告的支票後,第 I
70 段控方指證物 D39 協助菲律賓公司兌換人民幣,“相關數目都是
J J
整數,不大可能如上”。證物 D39 只是一個例子,當中亦只有一個數
K K
目,為甚麼控方說相關數目“都是”整數?第 3 被告透過找換店以整
L 數的港幣兌換人民幣到內地又有甚麼問題?總而言之,控方陳詞是無 L
的放矢。
M M
N N
其他事項:某些交易沒有檢獲 B 單
O O
383. 控方結案陳詞第 64 段指,“至於為何沒有所謂的“B 單”
P P
出現,控方陳詞認為跟 2010 年 2 月 3 日搜查的時間點不無關係:因
Q Q
為稅務局介入的緣故,第 2 被告和第 3 被告已沒時間再出 B 單”。
R R
384. 辯方認為,控方的陳詞有欠公允。這從來都不是控方案情
S S
的一部份,而控方在盤問第 2 被告和第 3 被告時,更沒有就這個議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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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作出任何提問。如果在這情況下就此議題要求法庭對任何被告作出任
C 何不利的推定或裁斷,必然令審訊有重大不妥之處。 C
D D
本席作出的考慮
E E
385. 辯方提出的交替陳詞指,即使法庭認為菲律賓公司並沒有
F F
提供貸款,由於東亞公司和正雅是兩個獨立法人,而 A 單是東亞公司
G 向菲律賓公司就每項交易發出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菲律賓公司收到 A G
單後,便向東亞公司付款,因此向菲律賓公司索取款項和菲律賓公司
H H
付款均與正雅不相干。
I I
J 386. 辯方亦指出,要決定各方是否定立合約,法庭一般應用客 J
觀原則,即各方的外在表現顯示出他們已就某事達成了協議,則任何
K K
一方不能說他沒有定立合約,簽了合約的一方亦不能說自己沒有看過
L L
或不明白合約條文而廢止合約。辯方的說法亦指與菲律賓公司交易合
M 約的真正賣方並不是正雅而是東亞公司。 M
N N
387. 就以上的課題,本席認為應該先從為何過去一直是正雅發
O O
出需繳貨款通知書給予菲律賓公司,並與菲律賓公司進行交易,而後
P 來卻由東亞公司取代正雅一事開始作出考慮和分析。 P
Q Q
388. 控方質疑東亞公司不是合約一方,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R R
6(2)段及 21 段反駁控方的說法,並認為控方極其量只能提出疑問,其
S 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合約方就是正雅。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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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89. 控方在庭上作出口頭結案陳詞的補充時指出,控方依賴
C HKSAR v Sin Law Yuk Lin Agnes & Anor [2002] 2 HKC 272 一案關於 C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的法律原則,並認為適用於本案。
D D
E E
390. 關於在甚麽情況下需要引用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的
F 法律原則,本席留意到該案第 76 段有這樣的分析,原文是:— F
G G
“This may be the reason why there does not appear to be an
abundance of authorities relating to the lifting of the corporate
H veil in criminal cases. What is of important in the present case H
is that the judge after considering all of the relevant evidence
I was satisified at the appropriate level that the scheme which had I
been devised constituted a sham. There was sufficient evidence
for the judge to make this finding.”
J J
391. 控方指 A 單和 B 單的運作,就是為了短報正雅的銷售額
K K
和正雅從其客戶收到的金額。那麼這個客戶是菲律賓公司還是東亞公
L L
司,本席認為與辯方所指東亞公司和正雅是獨立法人及合約的真正賣
M 方的課題,其實是互有關連的課題,並且亦與法庭考慮整個運作是否 M
N
一個虛假的安排有關連。 N
O O
392.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15 段指出,未被質疑的證供可證
P 實以下事實包括,CD/ED 因業務原因,需要購入包括酒招的印刷品。 P
早在 90 年代,CD/ED 已透過一間香港公司 Angwin 向正雅落單,訂
Q Q
製印刷品。Angwin 是一間香港註冊公司,大致上在 1993 年已經在香
R R
港做物流、運輸、為菲律賓集團買貨、運貨、進行貿易生意等。
S S
393. 當時 Angwin 的兩個老闆是楊清美和林順治,兩人都是謝
T T
女士認識 40 多年的好友,而 Andrew Tan 就是林順治的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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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94. 辯方指出,前正雅為 Angwin 印製酒招的具體情況是,菲 C
律賓公司先向 Angwin 落單,然後 Angwin 便向前正雅落單。正雅接
D D
手 Angwin 的生意後,Angwin 把接過來的訂單給正雅進行生產。在印
E E
刷品製作完成後,正雅便代 Angwin 出貨。辯方亦指出,在 2006 年左
F 右,蔡女士獲告知要用東亞公司信紙處理酒招交易,不再用正雅的信 F
紙。
G G
H H
395.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34 段指出,D19 是向東亞公司發
I 出的,並表示東亞公司參與其中的因由包括,最初以正雅承接來自 I
Angwin 的酒招印刷時,生意不太好。但由於正雅的公司名稱清楚顯
J J
示出正雅是一間在香港的印刷廠,而葉先生曾收到菲律賓的其他酒商
K K
致電詢問印刷酒招的情況,菲律賓公司對此覺得有隱憂。
L L
396. 另一方面,自從 2006 年 AW1588 訂單質量被菲律賓公司
M M
投訴後,謝女士就開始和菲律賓公司商量貸款一事。直至謝女士和菲
N N
律賓公司傾妥貸款事宜後,菲律賓公司要決定貸款給那一間公司。菲
O 律賓公司認為正雅不適合,因為如貸款要給正雅,這就意味著正雅將 O
會和菲律賓公司有很多交易。
P P
Q Q
397. 從前謝女士用正雅接 Angwin 的生意,Angwin 接過來的
R 訂單會給正雅製造,正雅亦會代 Angwin 出貨。而當時謝女士和菲律 R
賓公司最終協議,找一間公司做「中間人」接生意做 Angwin 的角色。
S S
這間公司就是東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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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98. 以上就是辯方歸納了為何由東亞公司取代正雅,所涉及聲
C 稱的相關連的事情和原因。本席曾在上文交代過,為何不接納謝女士 C
聲稱曾經有來自菲律賓的競爭者致電查詢印刷酒招及貸款安排一事。
D D
本席進一步交代,為何聲稱有競爭者致電查詢印刷酒招一事,本席認
E E
為不可信。
F F
399. 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出現了東亞公司的參與,其中一
G G
個原因和考慮,就是所謂發生了致電查詢的事件,而令到菲律賓公司
H H
有隱憂。
I I
400. 關於所謂隱憂一事,如果真有聲稱的致電查詢事件而菲律
J J
賓公司和謝女士都同樣會關注,那麼此事件之後的購貨訂單所使用的
K K
公司就會避免使用正雅。然而此事件之後的購貨訂單,葉先生仍然大
L 量使用正雅的蓋印蓋在購貨訂單中作回覆,本席認為這顯示了菲律賓 L
公司和謝女士都不存在任何關注。
M M
N N
401. 甚至之後的購貨訂單包括日期為 2007 年 11 月 22 日
O (P443)、2008 年 1 月 21 日(P512)、2008 年 12 月 2 日(P753) O
和 2008 年 11 月 21 日(P754),菲律賓公司更是發給正雅而不是
P P
Angwin 或東亞公司。
Q Q
R 402. 其次,既然謝女士表示東亞公司取代 Angwin 作為中間人, R
菲 律 賓 公 司沒 有 理 由不 知 道 ,亦 沒 有理 由 還 繼 續將 購 貨 訂單 向
S S
Angwin 發出,而不是向東亞公司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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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03. 謝女士被盤問時亦同意關於正雅涉及課稅年度 2006 至
C 2009(由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都沒有顯示菲律賓公司的貸款, C
而 P79 關於東亞公司截至 2008 年的資產負債表亦同樣沒有顯示貸款。
D D
謝女士解釋,準備做核數時,她對李國偉先生表示東亞公司的運作,
E E
關於收入與支出都是屬於代收代支的性質,她並沒有透露有關菲律賓
F 公司貸款安排一事。 F
G G
404. 謝女士亦解釋,原因是東亞公司代正雅收貨款及貸款,所
H H
以她便沒有透露,而且她亦答應 Bethe 保密。因為 Bethe 表示是優惠
I 貸款給東亞公司,不能夠讓其他人知道,所以謝女士便不讓其他人知 I
道,亦沒有將有關菲律賓公司與東亞公司的貸款合約及相關文件交給
J J
李國偉先生。
K K
L 405. 本席先撇開貸款協議已不被本席接納一事,而只考慮謝女 L
士以上的證供表示東亞公司的角色只是取代 Angwin 作為中間人,並
M M
且對李國偉先生表示東亞公司的運作,關於收入與支出都是屬於代收
N N
代支的性質。
O O
406. 那麼根據謝女士對李國偉先生的表達和指示,謝女士是希
P P
望令他認為東亞公司沒有經營生意及只是代其他人收款。那麼東亞公
Q Q
司明顯是以代理人(Agent)的身份代正雅與菲律賓公司締結銷售合
R 約和收取貨款,所以需繳貨款通知書由東亞公司發給菲律賓公司,而 R
東亞公司收到匯款後,就已經可以再轉給正雅。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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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07. 分別只是有一部份的匯款沒有給予正雅,這部份沒有轉給
C 正雅的款項就是謝女士聲稱與菲律賓公司的貸款協議安排,不過李國 C
偉先生不會知道這個安排。
D D
E E
408. 如果考慮到本席並不接納存在貸款協議安排以及聲稱有
F 競爭者致電查詢印刷酒招一事,並且考慮到謝女士承認準備做核數 F
時,她對李國偉先生表示東亞公司的運作,關於收入與支出都是屬於
G G
代收代支,那麼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謝女士是
H H
以東亞公司作為工具與菲律賓公司以銷售合約和其他相關文件來處
I 理正雅印製酒招。 I
J J
409. 這些相關文件包括有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A 單和 B 單)
,
K K
而給予正雅的款項則以 B 單為掩飾作為支付正雅的憑據,這一系列的
L 操作必然是一個虛假的運作,並借東亞公司為名作為工具及掩飾,隱 L
藏了菲律賓公司實質匯款支付相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即 A 單,而菲
M M
律賓公司實質的匯款才是與正雅交易的實質付款金額。本席認為基於
N N
以上的分析,正雅才是與菲律賓公司交易的真身即真正賣方。
O O
410. 因此本席認為,即使辯方指東亞公司和正雅是兩個獨立法
P P
人及 A 單是東亞公司開出的,並指菲律賓交易合約的真正賣方不是
Q Q
正雅,亦無礙本席認為謝女士使用東亞公司作為工具用作隱藏正雅與
R 菲律賓公司的實質交易金額的結論。 R
S S
411. 至於下一個需要處理的課題,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提出葉先
T T
生的認知這一個課題,然後再處理交替陳詞內餘下的其他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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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12.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 69 和第 71 段中指葉先生戶口的款 C
項是分享短報利益,顯示葉先生對安排知情,對此辯方提出質疑。控
D D
方亦指謝女士和葉先生份屬夫妻,葉先生要做多重功夫、涉及複雜計
E E
算,按常理總會打聽一下因由,辯方對此亦提出質疑。
F F
413. 其中辯方指出,開支票給葉先生的情況,在涉案交易只屬
G G
少數,而相對控方所謂短報數目,亦是十分微小。辯方認為這些支票
H H
是因應情況而開出,並非經常性的轉賬。
I I
414. 本席認為,關於有需要為菲律賓公司方面做代收代支的工
J J
作,因此需要使用資金這一個情況與運用了屬於菲律賓公司匯款給東
K 亞公司作為支付相關需繳貨款通知書的付款的情況是需要作出區別 K
L 的。前者是到底有沒有代收代支一事,而後者亦有兩種情況即針對款 L
項是付給東亞公司因此可作出運用,還是匯款事實上是支付正雅,只
M M
是透過東亞公司的戶口作出收取匯款,但被謝女士用在其他用途上,
N N
包括代收代支的用途及其他用途。
O O
415. 根據蔡女士的證供及辯方呈上的證物顯示,本席認為東亞
P P
公司有為菲律賓公司做代收代支的工作。不過這並不等同當謝女士運
Q Q
用菲律賓公司匯款給東亞公司支付相關需繳貨款通知書 A 單的款項
R 時,該些款項不屬於實質支付相關需繳貨款通知書 A 單的款項。 R
S S
416. 葉先生的證供顯示,謝女士在 2006 年年中,已經對葉先
T 生表示日後要用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做生意,不過葉先生並沒有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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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謝女士背後的原因。他亦表示不知道謝女士與菲律賓公司有貸款協議
C 的安排。 C
D D
417. 主問時葉先生表示,他確認 P300 內的手寫字是他的筆跡,
E E
他亦解釋作出手寫的改動是因為他要製作 B 單。他並且表示要開正雅
F 開給東亞公司的單,因為 B 單就是正雅的實質收入。他亦表示是謝女 F
士告知他要開出光銀紙產品或光銀紙效果產品金額的 70%作為正雅
G G
的實質收入。
H H
I 418. 事實上,葉先生製作 B 單,並聲稱 B 單內的金額是正雅 I
實收的款項,這些 B 單仍然是抬頭用東亞公司開給菲律賓公司的需繳
J J
貨款通知書,只是銀碼與相關的 A 單的銀碼不一樣。葉先生清楚知道
K K
相關的 A 單和 B 單的銀碼分別有時是 30%而有時是 40%。他亦解釋
L B 單就是正雅發給東亞公司的需繳貨款通知書。 L
M M
419. 葉先生的證供顯示,另外的 30%不是給予正雅,而是用作
N N
為菲律賓公司在內地使用的用途。這個數目就是東亞公司作為菲律賓
O 公司的代收代支的用途,所以東亞公司所收的總價分了這兩個部份。 O
他確認謝女士沒有指示他實質怎樣計算出 30%,所以他表示他只以總
P P
金額計算差不多就可以。
Q Q
R 420. 葉先生亦確認,他在原有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即 A 單然後 R
到修改 B 單,這些相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每一張他參與的程度和角
S S
色都是一樣。他亦知道計算 B 單時有一個大幅折讓,被盤問時他甚至
T T
表示大幅折讓了 30%和 40%之後,正雅就 B 單折讓後的金額,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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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8%至 10%的利潤可圖。他亦表示對於這個折讓的做法,他有與謝女
C 士商量過是有利可圖的。他亦承認當他計算 B 單的時候,他是有計錯 C
過數目,需要重複計算。
D D
E E
421. 他一再表示,謝女士告訴他扣起 30%和 40%是東亞公司
F 為菲律賓公司用作在內地的代收代支的用途。主控問葉先生關於電郵 F
(P494)的情況並指出菲律賓公司匯了港幣 1,061,760 元給東亞公司,
G G
葉先生表示菲律賓公司的匯款,他是可以從公司電郵得知這些訊息。
H H
I 422. 主控亦向葉先生展示日期為 2008 年 2 月 6 日東亞公司開 I
給葉先生的支票副本(P1627),而銀碼是港幣 76,752 元。葉先生同
J J
意有關的數目不足匯款的 10%。葉先生其後亦解釋他會將錢換取人民
K K
幣並帶上內地使用。
L L
423. 本席認為證據顯示,葉先生透過公司電郵知道菲律賓公司
M M
每次實質匯款的數目,他亦知道匯款數目是全數匯入東亞公司的戶
N 口,再按謝女士的指示作出分配而開出支票。他亦知道代收代支所涉 N
及的金額,因為他是有份參與回內地處理代收代支的工作。
O O
P 424. 本席認為,根據以上葉先生參與的程度和角色,他必然知 P
道不是所有他在製作 B 單扣減的 30%都是用在代收代支的用途上,
Q Q
因為扣除的數目和給他聲稱是用作代收代支的用途的數目是不吻合
R R
的。因此他聲稱謝女士告訴他是用在代收代支的用途上,並需要按這
S 一個特定模式製作 B 單,他必然知道這不可能是事實。因為這個製作 S
不是單一次的製作,而是一個長時間按特定模式的製作。謝女士不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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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能用這個說法和方法能夠長期瞞騙葉先生,而以為葉先生是不會知道
C 她的說法不是事實。 C
D D
425. 本席亦在上文指出,葉先生被盤問時表示,正雅就 B 單折
E 讓後的金額,仍有 8%至 10%的利潤可圖。他亦表示對於這個折讓的 E
做法,他有與謝女士商量過是有 8%至 10%的利潤可圖。主控質疑葉
F F
先生說白白賺少很多,葉先生的回覆是生意有得做,有得賺就叫成功
G G
生意。換言之,根據他的證供,A 單與 B 單的 30%的差額,他不當作
H 屬於正雅或東亞公司的利潤一部份。 H
I I
426. 葉先生從前自己是有經營生意的經驗,而他在正雅的角色
J 亦負責計算成本,所有文件雖然是以東亞公司作枱頭,東亞公司在製 J
作酒招的工作上有什麼參與,葉先生是清楚知道的。本席認為,即使
K K
他說謝女士告訴他折讓的數目是東亞公司為菲律賓公司用作代收代
L L
支的用途,這亦表示為菲律賓公司支付後,菲律賓公司須要歸還這些
M 代收代支的款項給東亞公司,那麼這些數目仍然是東亞公司就 A 單 M
N
所得的利潤一部份,葉先生不可能不知道。 N
O 427. 雖然東亞公司和正雅是兩個獨立的法人,但對謝女士和葉 O
先生而言,這兩間公司所得的利潤都是可以由謝女士運用的,那麼葉
P P
先生不可能會與謝女士商量後,認為折讓的部份不屬於東亞公司的利
Q Q
潤。
R R
428.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129(4)(b)指出,謝女士和葉先生
S S
之間的分歧,正顯示謝女士開支票給正雅時沒有盲從葉先生發出的 B
T 單,即顯示葉先生沒有為確保經扣減的款項和銷貨紀錄吻合而製作 B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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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單。本席認為,謝女士和葉先生在某些環節上的配合出現分歧,一點
C 也不出奇,因為葉先生的證供顯示,他計算 B 單時是由他自行計算, C
所以自然有機會出現分歧。
D D
E 429. 本席參看辯方附件二及三有關相關需繳貨款通知書 A 單 E
和 B 單的金額及百分比、匯款電郵的金額及有關付款支票顯示的金額
F F
後並作出進一步考慮。
G G
430. 關於 AW1601,辯方指出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謝女士
H H
按照 B 單(P210)的金額開支票支付正雅(P1652)。B 單的金額是
I I
A 單(P197)金額的 70%金額。匯款電郵金額(P201)與 A 單的金額
J 並不吻合。 J
K K
431. 辯方指出,東亞公司先付謝女士支票(P1609),支票金
L 額是菲律賓公司匯款的金額。同日謝女士付正雅支票,金額則以 B 單 L
的 70%計算而開出,謝女士表示不知是她還是蔡女士弄錯。辯方的說
M M
法指因為有貸款,所以應該以匯款電郵的金額計算 30%的金額,而該
N N
金額亦與貸款紀錄(D29)吻合。本席已在之前的段落表示不接納貸
O 款安排說法和貸款紀錄。 O
P P
432. 不過 AW1601 的 A 單的金額是$1,094,400,但實質的匯款
Q 支付 A 單的金額是$1,036,480,數目是不吻合的。全數匯款先由東亞 Q
公司開支票(P1609)給謝女士,然後謝女士根據 B 單的金額計算扣
R R
去 30%得出$766,080,並開出自己的支票(P1652)支付正雅。
S S
433. 事實上,謝女士是參考 B 單來計算支付正雅,本席認為這
T T
顯示製作 B 單的目的,就是為了隱藏正雅的實質收入,所以開出的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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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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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數目才會吻合有關 AW1601 的 B 單。只是謝女士未有為意 A 單的
C 數目會與匯款電郵的數目不吻合。 C
D D
434. 謝女士作供時,她表示支付正雅的支票金額弄錯了,她表
E 示應該以匯款實收的金額作出計算,但開支票時,不知道是蔡女士或 E
是她自己弄錯,用了 B 單的總額計算支付正雅。
F F
G 435. 本席認為,即使 A 單所展示的金額,與菲律賓的匯款亦 G
會因為某些原因,而出現匯款數目與 A 單的數目不吻合,實屬正常的
H H
情況。本質仍然是匯款電郵實質是支付 A 單的數目,所以菲律賓公司
I I
匯款電郵顯示的金額,本席會看作為實質支付 A 單的金額來處理。
J J
436. 謝女士是負責指示怎樣開出支票。她一時以匯款電郵所顯
K K
示的實質付款計算,全數開支票給自己,一時又以 B 單的金額計算,
L 這只是她在執行上的錯誤及使用不一致的方法來開出支票。 L
M M
437. 其次,關於 B 單是何時出現。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27
N 段(2)指出,蔡女士作供初時,曾指葉先生是在送文件給會計師的一、 N
兩天前這樣做,但盤問時辯方提出三個例子:AW1706 的 B 單(P726)
、
O O
AW1709 的 B 單(P749)和 AW1738 的 B 單(P822)。
P P
438. 蔡女士指她是在正雅收款後在 B 單上打上“PAID”印,
Q Q
即 B 單在付款前經已製備。蔡女士同意三張 B 單不是 6、7 月臨送文
R R
件到會計師樓前修改的,而是在菲律賓公司付款前已經做好。辯方向
S 蔡女士提議所有 B 單在菲律賓公司付款時已經存在,並非送文件往會 S
計師樓前製作,蔡女士表示不記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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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
A A
B B
439. 因此,辯方指有別於控方結案陳詞第 24(8)段所指的情況,
C 而蔡女士事實上是同意不一定在 6、7 月做 B 單。辯方亦指蔡女士的 C
證據是她不記得 B 單是否如她主問所指在 6、7 月製作,而控方亦公
D D
正地沒有在謝女士和葉先生作供時指 B 單是在付款後及/或送文件給
E E
會計師前製作的。
F F
440. 本席認為,除了辯方向蔡女士指出的 3 個例子及上述
G G
AW1601,可顯示開支票支付正雅時 B 單已存在,就以下相關需繳貨
H 款通知書,本席留意到亦有不少情況,謝女士是有參考或按照 B 單顯 H
示的金額來計算支付給正雅的數目。
I I
J 441. 其餘的情況,謝女士是參考匯款電郵的數目來計算,無論 J
匯款電郵的數目與 A 單數目是否吻合,謝女士大部份的情況都是根
K K
據匯款電郵的金額計算扣除 30%的數目然後支付正雅。
L L
442. 本席認為,畢竟事隔多年而涉及的需繳貨款通知書亦為數
M M
不少並涵蓋幾個課稅年度,當蔡女士被展示相關的文件時,有關文件
N N
是能夠幫助蔡女士喚醒相關的記憶和當時的情況。蔡女士的表現顯
O 示,她是實話實說,沒有將事情隱瞞,而本席亦認為, B 單製作的目 O
的才是重點而非單單着眼於出現的時間。
P P
Q 443. 關於 AW1603,相關的 B 單(P261)以 A 單(P227)的 Q
金額$1,488,000 為基礎計算並以金額 的 70%作為 B 單的金額即
R R
$1,041,600。匯款電郵(P243)關於支付 CA1100 顯示,匯款金額為
S S
$1,173,408,與 A 單不吻合。開給正雅的支票(P1612)金額$821,385.60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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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
A A
B B
是匯款的 70%,而開給謝女士的支票(P1613)金額$352,022.40 是匯
C 款的 30%。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 B 單。 C
D D
444. 關於 AW1611,相關的 B 單(P284)以 A 單(P269)的
E 金額$1,462,200 為基礎計算並以金額 的 70%作為 B 單的金額即 E
$1,023,540。匯款電郵(P274)顯示,匯款金額吻合 A 單。開給正雅
F F
的支票(P1610)金額$1,023,540 是匯款的 70%,而開給謝女士的支票
G G
(P1611)金額$438,660 是匯款的 30%,吻合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
H 基礎計算。 H
I I
445. 關於 AW1615 的情況與本席觀察 AW1611 的情況一樣,
J 只是 B 單的金額出現了$600 的誤差,誤差出處詳見手寫單(P300)。 J
本席曾在上文指出,葉先生承認在製作 B 單時有出現錯誤,所以出現
K K
這個錯誤,一點也不出奇。這亦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
L L
而不是 B 單。
M M
446. 關於 AW1621,相關的 B 單(P336)以 A 單(P326)的
N N
金額$1,488,000 為基礎計算並以金額 的 70%作為 B 單的金額即
O $1,041,600。匯款電郵(P323)顯示,匯款金額不吻合 A 單,而匯款 O
金額是$1,510,320,這個金額實質是支付 AW1621 和 AW1622,但謝
P P
女士以匯款金額的 70%開出支票金額為 1,057,224(P1615)給正雅,
Q Q
而 30%開出支票(P1614)給謝女士。這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
R 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 B 單,所以才會出現這樣的錯誤。 R
S S
447. 本席不接納她的解釋指因為 AW1622 並非光銀紙產品,
T 她納入貸款計算是因為她搞錯了。本席認為,謝女士只是純粹以為整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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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
A A
B B
個匯款只是針對某一張需繳貨款通知書支付,才會只以匯款電郵的金
C 額計算 30%支付給自己以作隱瞞正雅的實際收入。 C
D D
448. 關於 AW1629,相關的 B 單(P385)以 A 單(P377)的
E 金額$1,441,500 為基礎計算並以金額的 70%作為 B 單的金額,B 單金 E
額原應為$1,009,050。匯款電郵(P380)顯示,匯款金額吻合 A 單。
F F
G 449. 不過支票開給正雅的金額是$1,057,224(P1616),而開給 G
謝女士的支票(P1617)金額是$453,096 與謝女士聲稱的貸款紀錄的
H H
金額($432,450)不符。
I I
450. 謝女士作供解釋,付正雅支票的金額應該是$1,009,050,
J J
但 由 於 蔡 女士 搞 錯 了支 票 金 額, 因 此最 終 付 正 雅的 支 票 金額 是
K K
$1,057,224,而付謝女士的支票金額是$453,096。葉先生作供解釋,謝
L 女士告訴他開錯了支票,因此葉先生把原本 B 單的金額$1,009,050 改 L
為$1,057,224(P390)以吻合付款。
M M
N 451.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 D3.3 關於控方案情無法解釋本案情 N
況的課題中第 121 至第 123 段指出相當部份 B 單的款額,都是和正雅
O O
實收款額有出入。本席已在上文就這一個說法作出了分析,認為這是
P P
因為謝女士以匯款數目作出計算隱瞞正雅實質收入,所以才會出現這
Q 樣的情況。 Q
R R
452. 辯方更指出,如果各被告懷有蓄意意圖逃稅、蓄意意圖協
S 助他人逃稅,支票出錯了,理應以舊的 B 單為據,從正雅戶口回撥了 S
多付的資金,而不是大費周章,重新製作一張收款額更高的 B 單,令
T T
正雅要多付了稅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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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53. 本席認為,根據謝女士和葉先生的證供顯示,如果真有謝
C C
女士聲稱的貸款協議,謝女士的確要將多付給正雅的款項撥回,因為
D D
這不是她聲稱的貸款安排應付的數目。如果真有貸款協議安排,謝女
E 士不會指示葉先生再製作一張金額符合她支付數目給正雅的需繳貨 E
款通知書(P390),而葉先生作出配合,令有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吻
F F
合支付給正雅支票的銀碼,葉先生的操作顯然是為了配合謝女士逃稅
G G
的計劃而作出的相應行為。
H H
454. 關於 AW1636,相關的 B 單(P413)以 A 單(P408)的
I I
金額$1,409,160 為基礎計算並以金額的 70%作為 B 單的金額,B 單的
J 金額原應為$986,412,但出現了$66 的誤差,誤差出處詳見手寫單 J
(P410)。
K K
L 455. 匯款電郵(P402)顯示,匯款金額吻合 A 單。開給正雅的 L
支票(P1618)金額$986,412 是匯款的 70%,而開給謝女士的支票
M M
(P1619)金額$422,748 是匯款的 30%,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
N N
基礎計算。
O O
456. 關於 AW1649,相關的 B 單(P435)以 A 單(P429)為
P P
基礎按特定的比例計算。匯款電郵(P424)顯示,匯款金額不吻合 A
Q 單並少了$39。謝女士明顯是用匯款金額的數目($568,857)減去 B 單 Q
的金額($418,668),因而得出$150,189 並開支票支付給謝女士,所
R R
以才會與貸款紀錄的金額($150,228)不符,並同樣少了$39,顯示謝
S S
女士計算支付時有參考 B 單的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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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57. 關於 AW1656,相關的 B 單(P463)以 A 單(P456)為
C 基礎按特定方法和比例計算。匯款電郵(P449)顯示,匯款金額 C
($897,742.62)不吻合 A 單($899,314),少了$1,571.38。匯款金額
D D
與 A 單數目少了$1,571.38 的原因,可在匯款電郵(P449)得知。
E E
458. B 單修改的部份,扣減 30%的金額是屬於 Generoso Labels
F F
(光銀紙),B 單內顯示的金額是$641,160。謝女士用$641,160 減去
G G
金 額 $1,571.38 , 然 後 得 出 $639,588.62 , 而 這 個 數 目 的 30% 是
H $191,876.59。$191,876.59 的其中三份二金額即$127,917.70 開了支票 H
(P1624)給謝女士,而三份一的金額即$63,958.86 開了日期為 2008
I I
年 1 月 31 日的支票(P1623)給葉先生。
J J
459. 如果根據謝女士的說法,$191,876.59 是貸款金額,本席認
K K
為沒有理由會將部份的貸款用作代收代支的用途,因為這樣做容易造
L L
成數目上的混亂。本席亦不接納辯方的說法指這個分配的方法,是因
M 為聲稱的貸款安排,所以扣除$191,876.59。 M
N N
460. $639,588.62 的 70%是$447,712.03。$447,712.03 加上原本
O 兩 個 沒 有 扣 減 的 項 目 金 額 分 別 是 $189,754 和 $68,400 , 總 數 就 是 O
$705,866.03 即支付給正雅的支票(P1622)數目。
P P
Q 461. 事實上,根據辯方附件二關於 AW1656,謝婉婉(D2)的 Q
貸款計算一欄,Generoso Labels $639,588.62 的 30%就是$191,876.59,
R R
而$639,588.62 加上匯款少付的$1,571.38 就是$641,160 即 A 單原本
S S
Generoso Labels 的金額,顯示謝女士除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亦參
T 考了 B 單的數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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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 -
A A
B B
462. 關於 AW1658 相關的 B 單(P483)以 A 單(P477)為基
C C
礎 按 特 定 方 法 和 比 例計 算 。 匯 款 電 郵( P471 )顯 示 , 匯 款 金 額
D D
($1,079,087)不吻合 A 單($1,081,427)少了$2,340。不過這一次,
E 謝女士直接將 B 單內特定的項目扣除 30%,得出$268,404.3,再分三 E
份一即金額$89,468.10 開日期為 2008 年 2 月 21 日的支票(P1630)給
F F
葉先生,而三份二開支票(P1629)給謝女士。同樣地,再一次以聲
G G
稱的部份貸款金額給予葉先生用作聲稱是代收代支的用途,顯示謝女
H 士除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亦參考了 B 單的數目。 H
I I
463. 關於 AW1659 相關的 B 單(P507)以 A 單(P499)為基
J 礎 按 特 定 方 法 和 比 例計 算 。 匯 款 電 郵( P494 )顯 示 , 匯 款 金 額 J
($1,061,760)吻合 A 單的金額。謝女士亦按 B 單的數目開支票
K K
(P1625)給正雅,而特定貨物被扣減了的 30%即$230,256,則再分三
L L
份一即金額$76,752 開日期為 2008 年 2 月 6 日的支票(P1627)給葉
M 先生,而三份二開支票即金額$153, 504(P1626)給謝女士。同樣地, M
N
再一次以聲稱的部份貸款金額給予葉先生用作聲稱是代收代支的用 N
途。
O O
464. 關於 AW1666 和 AW1673 同樣是將聲稱的貸款金額,分
P P
為三份一的金額開支票給葉先生,而三份二的金額開支票給謝女士。
Q Q
465. 關 於 AW1674 , 匯 款 電 郵 ( P568 ) 顯 示 , 匯 款 金 額
R R
($1,183,600)不吻合 A 單($1,191,780)。謝女士以匯款金額計算扣
S S
除 30%的數目即$828,520 開支票(P1658)給正雅,而 30%的金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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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55,080)開支票(P1659)給謝女士,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
C 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 B 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C
D D
466. 關 於 AW1685 , 匯 款 電 郵 ( P590 ) 顯 示 , 匯 款 金 額
E ($1,113,911.86)不吻合 A 單($1,115,610)。謝女士將整筆匯款扣 E
去 30%作為她聲稱的貸款,而餘下的 70%即$779,738.30 開了支票
F F
(P1660)給正雅。不過這個數目與葉先生計算的 B 單金額$792,807
G G
不吻合,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 B 單,
H 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H
I I
467.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的附件三第 62 段(4),關於 AW1685
J 的 B 單計算,表示 AW1685 中的產品 New Emperador Poster 源自購貨 J
訂單 PO1530(P584)。PO1530 的 New Emperador Poster 分三批供
K K
貨:AW1685,AW1686 和 AW1690。沒有就 New Emperador Poster(光
L L
銀紙效果產品)計算 70%的問題,在該三張 B 單均有發生。
M M
468. 本席曾在之前的分析指出,葉先生在製作 B 單的時候,在
N N
計算和製作上曾有出錯。本席認為這只是葉先生在執行上的出錯,沒
O 有影響本席認為葉先生在製作所有相關的 B 單前,事實是一早已與謝 O
女士有共識並知道應如何製作來配合謝女士隱瞞實質正雅的收入的
P P
計劃。因為其中涉及 AW1649、AW1656、AW1658、AW1659 及
Q Q
AW1666,這些有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的產品都有涉及非光銀紙的
R 產品,葉先生和謝女士在計算扣除的金額方式上是一致的。 R
S S
469. 關 於 AW1686 , 謝 女 士 根 據 菲 律 賓 匯 款 電 郵 金 額
T $1,209,120(P620)扣除 30%並分兩張支票,一張開出金額$292,986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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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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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664)給謝女士,而另一張金額$69,750 給葉先生。匯款電郵的 70%
C 則開出支票(P1663)支付給正雅,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 C
計算,而不是有關的 B 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D D
E 470. 關於 AW1690,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通知書扣除銀行費 E
用前的金額$273,190(P633)扣除 30%並分兩張支票,一張開出金額
F F
$69,816(P1667)給謝女士,而另一張金額$12,141 給葉先生。匯款通
G G
知書的 70%金額$191,233 則開出支票(P1666)支付給正雅,顯示謝
H 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 B 單,所以才會出現不 H
吻合的情況。
I I
J 471. 關 於 AW1696 , 謝 女 士 根 據 菲 律 賓 匯 款 電 郵 金 額 J
$1,519,817(P651)扣除 30%並開出支票$455,945.10(P1670)給謝女
K K
士,而匯款電郵的 70%金額$1,063,871.90 則開出支票(P1669)支付
L L
給正雅。匯款電郵顯示的金額與 A 單的金額不吻合,而 B 單的金額
M 亦與支付給正雅的金額不吻合,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 M
N
算,而不是有關的 B 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N
O 472. 關於 AW1699,A 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是吻合的, O
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428,360(P672)扣除 30%並開出
P P
支票$428,508(P1672)給謝女士,而匯款電郵的 70%金額$999,852 則
Q Q
開出支票(P1671)支付給正雅,而 B 單的金額亦與支付給正雅的金
R 額不吻合,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 B 單, R
S 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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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關於 AW1705,A 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是吻合的,
C 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379,115(P694)扣除 40%並開出 C
金額$551,646(P1676)給謝女士,而匯款電郵的 60%金額$827,469 則
D D
開出支票(P1675)支付給正雅,而 B 單的金額亦與支付給正雅的金
E E
額不吻合,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 B 單,
F 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F
G G
474. 關於 AW1706,A 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是吻合的,
H 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576,650(P717)扣除 40%並開出 H
支票$630,660(P1674)給謝女士,而匯款電郵的 60%金額$945,990 則
I I
開出支票(P1673)支付給正雅,而 B 單的金額亦與支付給正雅的金
J J
額不吻合,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 B 單,
K 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K
L L
475. 關於 AW1709,A 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不吻合,謝
M 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213,166.75(P737)扣除 60%並開出 M
N
金額$727,900.05(P1678)支付給正雅。 N
O 476. 關於 B 單內,項目 9 至 11 辯方指出是光銀紙效果的產品, O
但葉先生製作 B 單時沒有按比例扣除,而得出的 B 單(P746)金額
P P
$751,220,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 B 單,
Q Q
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R R
477. 關於 AW1722,A 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是吻合的,
S S
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568,560(P760)扣除 40%並開出
T 支票$627,424(P1680)給謝女士,而匯款電郵的 60%金額$941,136 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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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開出支票(P1679)支付給正雅,此金額與 B 單的金額不符,顯示謝
C 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 B 單,所以才會出現不 C
吻合的情況。
D D
E 478. 不過製作 B 單時葉先生沒有把其中一個光銀紙效果的產 E
品價值$3,540 扣除 40%。本席認為,葉先生製作 B 單時,根據本席以
F F
上的觀察他有時是會出錯的。
G G
479. 關於 AW1733,A 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是吻合的,
H H
謝 女 士 根 據 菲 律 賓 匯 款 電 郵 金 額 $851,950 ( P785 ) 扣 除 30% 即
I I
$255,585,再分三份一即金額$85,195 開日期為 2009 年 3 月 26 日的支
J 票(P1683)給葉先生,而三份二開支票即金額$170,390(P1682)給 J
謝女士。
K K
L 480. 同樣地,再一次以聲稱的部份貸款金額給予葉先生用作聲 L
稱是代收代支的用途。$851,950 扣除 70%即$596,365 開支票(P1681)
M M
給正雅。此金額與 B 單的金額不符,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
N N
計算,而不是有關的 B 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O O
481. 關於 AW1738,A 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不吻合,謝
P P
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294,920(P805)扣除 30%並開出支
Q 票$388,476(P1685)給謝女士,扣除 70%並開出支票$906,444(P1684) Q
支付給正雅。此金額與 B 單的金額不符,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
R R
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 B 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S S
482. 至於 AW1758、AW1763、AW1768、AW1771、AW1774、
T T
AW1775、AW1778 和 AW1779,總共 8 張需繳貨款通知書,都是沒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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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有 B 單的。這些需繳貨款通知書,謝女士都是根據匯款電郵或收款通
C 知書計算來開出相關的支票給謝女士和正雅。 C
D D
483. 菲律賓公司就相關 A 單作出匯款,有關的匯款雖然是支
E 付有關 A 單的數目,但亦會因為種種因由,令匯款與 A 單的數目不 E
符,這在正常交易中亦會出現。本席認為,製作 B 單的目的是用作隱
F F
藏正雅的實質收入,根據謝女士一貫常用的操作,她大部份情況下都
G G
是以菲律賓實質匯款作為基礎,按 70%的比例支付正雅,這自然會出
H 現支付正雅的金額與 B 單不符的情況。這只是因為謝女士在執行開出 H
支票時,沒有每一次都參考葉先生所製作的 B 單,由於謝女士是負責
I I
指示怎樣開支票的,她有時選擇參考 B 單,有時沒有作出這樣的選
J J
擇,反映出她處理開支票的方式是粗疏的,所以有不吻合和出錯的情
K 況出現而並非在計劃製作 B 單上,謝女士和葉先生沒有共識。 K
L L
484. 本席已在上文詳細分析和考慮了謝女士和葉先生兩人在
M 製作上的分歧出現的原因。本席認為根據證據顯示,由開始製作 B 單, M
N
直至落實買該部印刷機及該部切紙機大約已持續了 10 個月,而期間 N
葉先生一直以同一特定比例(即扣減 30%)的方式來製作 B 單。
O O
485. 本席曾指出關於購買印刷機和自行印刷的想法,本席認為
P P
謝女士和葉先生是有一起商量和有共識的,而謝女士和葉先生商量正
Q Q
雅日後的發展時,並商量構思購置印刷機自行印刷及計算成本時,關
R 於資金的運用和預算包括計算從潛在客戶可得的預算利潤時,兩人必 R
S 然需要坦誠溝通,在作出 A 單和 B 單的運作上,謝女士不可能對葉 S
先生作出隱瞞而葉先生亦不可能不知道謝女士需要製作 B 單背後的
T T
真正目的就是為了隱瞞正雅的真正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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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
A A
B B
486. 本席認為,謝女士和葉先生兩人在 A 單和 B 單的操作上,
C C
是事先已有共同的認知才能互相配合和分工,並由葉先生製作 B 單而
D D
謝女士負責款項的調配包括指示開出支票。故此,本席不接受葉先生
E 是不知道製作 A 單和 B 單的背後真正原因。 E
F F
487. 本席認為謝女士和葉先生是有共同協議,並要達致的結果
G 是將有關 A 單的金額作出修改和下調來製作 B 單,目的就是隱瞞原 G
本 A 單的營業金額。雖然有些 B 單的金額與實質支付給正雅的金額
H H
不符,但本席認為,這只是謝女士和葉先生在執行上出現了偏差,並
I I
不影響他們兩人是原本商議好才進行計劃。
J J
488. 下一個需要處理的課題,就是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 D2 段
K K
和 D3 段討論的課題。
L L
489. 辯方指出沒有證據證明會計人員如何編寫報稅表。辯方指
M M
出如果控方不能證實菲律賓公司付東亞公司的全部款項都是正雅的
N 營業額和貨款金額,任何報稅表短報之說都不能成立。關於辯方這一 N
個說法,本席會在稍後的段落再作進一步處理。
O O
P 490. 辯方亦指出,就 2006 至 09 年度的報稅表,要證明報稅表 P
的數字是短報、是虛假的,控方必須證明報稅表的數字,是根據控方
Q Q
聲稱的“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填報。辯方指,2006 至 09 年度
R R
報稅表上的數字是依賴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得出的,但財務報表和審
S 計報告只列出幾個有關收入和支出大項的總數,沒有提供明細指出報 S
稅表的數字使用了控方聲稱的“較低”的金額。
T T
U U
V V
- 142 -
A A
B B
491. 辯方認為,相關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記載正雅各年度的總
C 收入,而這些收入,均遠比控方聲稱正雅短報和菲律賓公司交易的利 C
潤的數目為多。所以辯方認為,控方不能單憑各年度的總收入推斷正
D D
雅的報稅表必定是用了聲稱的較低的金額。
E E
492.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30 段指出,PW7 的第二份口供
F F
( P1697 ) 的 第 42 段 指 正 雅 在 2006/07 年 度 短 報 了 營 業 額
G G
$1,049,695.33。PW7 的計算方法是把東亞公司就每一張需繳貨款通知
H 書從菲律賓公司收取並顯示在銀行收款通知書的款額,減去 P165 就 H
該需繳貨款通知書所記載在括弧內的數字。
I I
J 493. PW7 以同樣的方法計算正雅在 2007/08 年度短報了營業 J
額$3,820,355.89,而在 2008/09 年度短報了營業額$4,599,027.36。
K K
L 494. 辯方指出,PW7 的證供只是就 33 組數字做一些加減數, L
正如審訊時法庭與各方討論指出,PW7 的證供只是提供一些簡單的
M M
數學計算。
N N
495. 辯方指出就 2006/07 年度、2007/08 年度和 2008/09 年度,
O O
PW2 的證供是他看過了很多文件,包括支出收入的單據、銀行月結
P P
單、一些記錄了支出的數據簿、銀行流動帳、應收的帳簿、應付的帳
Q 簿和一些表等等。之後便為正雅寫好了財務報表。從謝女士的證供和 Q
文件亦顯示,除了印製最終付運菲律賓公司的酒招外,正雅亦有其他
R R
本地客戶。
S S
496. 辯方認為,控方沒有確切的證據,指出報稅表所記載正雅
T T
的應評稅利潤是如何產生和編制的,究竟是根據 A 單的數字、B 單的
U U
V V
- 143 -
A A
B B
數字、P165 的那些數字、修改的付款報表的那些數字,還是其他文件
C 記載的數字所得。 C
D D
497. 至於 2009/10 年度,PW7 以一封由正雅稅務代表在 2011
E 年 2 月 22 日所發出的信件中(P1352)所提供的正雅實收款額代替。 E
PW7 以同樣 方法 計算, 並指 正雅在 2009/10 年度短報 了營 業額
F F
$3,384,094.75。
G G
498. 辯方亦指,正雅的 2009/10 課稅年度由伍子材會計師事務
H H
所處理,並曾就稅務局查詢發出明細,而控方倚賴 P1352 以證明
I I
2009/10 課稅年度報稅表的數字,建基於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填
J 報的。辯方指出 P1352 不是報稅表的一部份,亦沒有謝女士的簽署, J
所以控方不能依賴稅務條例 51(5)條,當作謝女士知悉 P1352 上的事
K K
宜。
L L
499. 辯方亦指出,因此依賴 P1352 以證明相關的報稅表是事實
M M
上如 P1352 中的陳述所計出,但沒有傳召有關的證人作供是屬於傳聞
N N
證供。主控在庭上作出口頭補充結案陳詞時指出,控方同意辯方的觀
O 察。 O
P P
500. 關於 2006/07 至 2009/10 年度有關正雅向稅務局提交已簽
Q 署的報稅表,包括日期為 2007 年 11 月 12 日(P60)、日期為 2008 年 Q
10 月 6 日(P63)、日期為 2009 年 11 月 13 日(P66)及日期為 2010
R R
年 12 月 8 日(P69)的報稅表都是謝女士簽署的,而這些報稅表都連
S S
同有關的審計報告及利得稅計算表呈上。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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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 -
A A
B B
501. 關於正雅的報稅資料,2007 年 3 月 31 日(P61)、2008
C 年 3 月 31 日(P64)、2009 年 3 月 31 日(P67)及 2010 年 3 月 31 日 C
(P70)的年度審計報告內所載的董事會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由謝女
D D
士簽署。
E E
502. 精準公司的職員即 PW2 會根據正雅提供的收入/支出單
F F
據、銀行月結單、銀行往來帳簿、應收/應付帳簿等進行會計工作,於
G G
完成審核和財務報表後,他會先給上司李國偉過目,假如沒有問題,
H 就會準備正式報告。精準公司完成報告後,就會將報告連同 working H
files 交給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的鄺志才會計師參閱,而 P61、P64 及
I I
P67 這三份審計報告由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作為核數師審核並簽署。
J J
最後,精準公司將正雅就本案相關年度已簽好的審計報告連同有關的
K 報稅表交稅務局。 K
L L
503. 辯方的案情當中包括向 PW2 指出,謝女士會把預先簽好
M 的報稅表寄給精進公司。至於 P70 則由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M
N
審核並簽署。 N
O 504. 東亞公司由註冊成立至 2008 年 3 月 31 日的帳目均由鄺 O
志才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審核並簽署相關審計報告,而截至 2010 年 3
P P
月 31 日的年度審計報告則由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負責簽
Q Q
署。相關所有的審計報告內所載的董事會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由謝女
R 士以獲授權人身份代表 Good Wisdom 簽署。東亞公司由 2004/05 年至 R
S 2009/10 年的報稅表亦有簽署,並向稅務局提交。 S
T T
U U
V V
- 145 -
A A
B B
505. 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精準公司和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
C 在準備相關的審計報告和有關文件,包括報稅表,他們是不知道有謝 C
女士聲稱和菲律賓公司的貸款協議,而準備做核數時,謝女士對李國
D D
偉先生表示,東亞公司的運作,關於收入與支出都是屬於代收代支,
E E
她並沒有透露有關菲律賓公司貸款安排一事。
F F
506. 謝女士亦表示菲律賓公司不是正雅唯一的客戶,所以正雅
G G
除了菲律賓公司外自然亦有來自其他客戶的生意交易和營業額。
H H
507. 菲律賓公司就相關的銷售合約而需支付貨款的 A 單,會
I I
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到東亞公司的銀行戶口。本席根據之前的所有分
J 析,已經指出本席不接納存在謝女士聲稱的貸款安排,亦不接納 A 單 J
和 B 單的運作是因為貸款的安排而作出。本席亦不接納,東亞公司是
K K
真正的賣方。本席認為菲律賓公司是和正雅實質交易,而謝女士和葉
L L
先生只是假借東亞公司作為一個工具和幌子,實質是隱藏了正雅真正
M 與菲律賓之間的應收應付款項,並將隱藏的收益先放在東亞公司的戶 M
N
口,然後再轉到其他人或其他的戶口,包括謝女士和葉先生,並以這 N
些款項用作其他用途。
O O
508. 精準公司的相關人士和鄺志才會計師既然不知道菲律賓
P P
公司匯到東亞公司銀行戶口的款項代表正雅的實收款項,又被告知東
Q Q
亞公司的收入和支出只是代收代支,在這樣的情況下,為正雅準備的
R 相關 2006 至 09 年度的報稅表,必然會短報了正雅就菲律賓公司方面 R
S 應支付正雅的全部貨款,而差額就是相關控罪需繳貨款通知書的 A 單 S
和 B 單的差額,因為這就是製作 A 單和 B 單背後的目的。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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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 -
A A
B B
509. 至於實質出現短報的數目,本席考慮到菲律賓公司會以 A
C 單作為基礎而匯款,不過實質匯到東亞公司的戶口的時候,會因為一 C
些情況,匯款與 A 單的金額不吻合。本席基於匯款是以支付 A 單為
D D
目的,因此本席會以匯款電郵顯示的金額作為基礎,以計算短報的情
E E
況。
F F
510. 另一方面,B 單是作為掩飾正雅實質收益的工具。同樣地,
G G
謝女士會開支票聲稱根據相關的 B 單支付正雅,不過本席考慮到謝女
H 士,在計算支付正雅時有時參考匯款電郵金額,有時參考 B 單,因此 H
本席會以謝女士支付正雅支票的金額作為基礎來計算短報的情況。就
I I
2006/07 至 2008/09,這 3 個年度短報的情況,本席會以菲律賓公司匯
J J
款電郵顯示的金額扣除謝女士支付正雅支票的金額計算。
K K
511. 本席會以此方式再重新計算以取代 PW7 所計算數目,因
L L
為這樣的計算方式會更為準確,亦避免了 P165 在記錄上有機會出現
M 錯誤的記載,而未能實質反映開出有關支票的數目掩飾了短報情況。 M
N N
512. 關於 2006/07 年度涉及 AW1601、AW1603 及 AW1611 短
O 報了營業額的計算方式:— O
P P
$1,036,480(P201) - $766,080 = $270,400(AW1601)
Q Q
($1,173,408(P243) + $276,624(P246)) - ($821,385.60 +
R $276,624) = $352,022.40(AW1603) R
$1,462,200(P274) - $1,023,540 = $438,660(AW1611)
S S
$270,400 + $352,022.40 + $438,660 = $1,061,082.40
T T
U U
V V
- 147 -
A A
B B
513. 因 此 得 出 短 報 了 $1,061,082.40 , 比 PW7 計 算 的
C $1,049,695.33 為多。 C
D D
514. 關於 2007/08 年度涉及 AW1615、AW1621、AW1629、
E E
AW1636、AW1649、AW1656、AW1658、AW1659、AW1666、AW1673
F 及 AW1674 短報了營業額的計算方式:— F
G G
$1,513,800(P296) - $1,059,660 = $454,140(AW1615)
H H
$1,510,320(P323) - $1,057,224 = $453,096(AW1621 &
I AW1622) I
$1,441,500(P380) - $1,057,224 = $384,276(AW1629)
J J
$1,409,160(P402) - $986,412 = $422,748(AW1636)
K K
$568,607(P426) - $418,668 = $149,939(AW1649)
L $897,742.62(P449)- $705,866.03 = $191,876.59(AW1656) L
$1,079,087(P471)- $810,682.70 = $268,404.30(AW1658)
M M
$1,061,760(P494) - $831,504 = $230,256(AW1659)
N N
$1,549,218(P518) - $1,107,408 = $441,810(AW1666)
O $1,567,800(P541) - $1,097,460 = $470,340(AW1673) O
$1,183,600(P568) - $828,520 = $355,080(AW1674)
P P
Q Q
$454,140 + $453,096 + $384,276 + $422,748 + $149,939 +
R $191,876.59 + $268,404.30 + $230,256 +$441,810 + R
$470,340 + $355,080 = $3,821,965.89
S S
T 515. 因 此 得 出 短 報 了 $3,821,965.89 , 比 PW7 計 算 的 T
$3,820,355.89 為多。
U U
V V
- 148 -
A A
B B
C 516. 關於 2008/09 年度涉及 AW1685、AW1686、AW1690、 C
AW1696、AW1699、AW1705、AW1706、AW1709、AW1722、AW1733
D D
及 AW1738 短報了營業額的計算方式:—
E E
$1,113,911.86 ( P590 ) - $779,738.30 = $334,173.56
F F
(AW1685)
G G
$1,209,120(P620) - $846,384 = $362,736(AW1686)
H $272,930(P633) - $191,233 = $81,697(AW1690) H
$1,519,817(P651)- $1,063,871.90 = $455,945.10(AW1696)
I I
$1,428,360(P672) - $999,852 = $428,508(AW1699)
J J
$1,379,115(P694) - $827,469 = $551,646(AW1705)
K $1,576,650(P717) - $945,990 = $630,660(AW1706) K
$1,213,166.75 ( P737 ) - $727,900.05 = $485,266.70
L L
(AW1709)
M M
$1,568,560(P760) - $941,136 = $627,424(AW1722)
N $851,950(P785) - $596,365 = $255,585(AW1733) N
O
$1,294,920(P805) - $906,444 = $388,476(AW1738) O
P P
$334,173.56 + $362,736 + $81,697 + $455,945.10 + $428,508
Q + $551,646 + $630,660 + $485,266.70 + $627,424 + $255,585 Q
+ $388,476 = $4,602,117.36
R R
S 517. 因 此 得 出 短 報 了 $4,602,117.36 , 比 PW7 計 算 的 S
$4,599,027.36 為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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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 -
A A
B B
518. 至於 2009/10 課稅年度的報稅表,其中控罪十罪行詳情所
C 述漏報原應申報的營業額,即需繳貨款通知書 AW1758、AW1763、 C
AW1768、AW1771、AW1774、AW1775、AW1778 及 AW1779,總共
D D
8 張屬於正雅原應申報的營業額。關於這些需繳貨款通知書,都只有
E E
A 單而沒有檢獲 B 單。
F F
519.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64 段指出,辯方證物 D29 亦證實
G G
該四張(AW1774、AW1775、AW1778 及 AW1779)需繳貨款通知書
H 有短報情況。至於為何沒有所謂“B 單”出現,控方認為與 2010 年 2 H
月 3 日搜查的時間點不無關係。控方認為,因為稅務局介入的緣故,
I I
謝女士和葉先生已沒時間再出 B 單。
J J
520.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131 至 132 段指出,控方在盤問謝
K K
女士和葉先生時,沒有就這個議題作出任何提問,如果在這情況下就
L L
此議題要求法庭對任何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定或裁決,必然令審訊
M 有重大不妥之處。本席同意不應就上述本席提及的 8 張需繳貨款通知 M
N
書,因沒有檢獲 B 單而作出任何的推定。 N
O 521.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附件二及三,關於上述 8 張需繳貨款 O
通知書的分析及所考慮的文件,主要包括有關的 A 單、付正雅的支票
P P
的金額、付謝女士的支票及貸款紀錄(D29)。
Q Q
522. 謝女士在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在 2010 年 2 月 3 日稅務
R R
局對她及她的會計師作出搜查,她向會計師講述菲律賓公司貸款一
S S
事,對方表示一定要在核數報告顯示,她才知道要交代。她指出東亞
T T
U U
V V
- 150 -
A A
B B
公司與菲律賓公司貸款的文件及相關文件都是放在 13A1 單位她的辦
C 公室內,並放在她座位後的櫃,但當時稅務局人員沒有搜尋過該處。 C
D D
523.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提出的環境證據五的論點指出,東亞
E 公司的會計報告記錄了貸款,而該報告是東亞公司截至 2010 年 3 月 E
31 日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P82B),該報告是由另一間會計師樓
F F
製作的。謝女士作供指,當時稅務局搜查後聘請的會計師告訴她,貸
G G
款“一定要講”。因此,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P82B)如實反映了東
H 亞公司欠款港幣 15,152,600 元,這數目和證物 D29 的貸款紀錄總額 H
相同。
I I
J 524. 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她對 D29 內容的認知是,內裏的計 J
算方式與她計算聲稱是貸款協議的貸款金額所採取的計算方式和得
K K
出的數目是相同的。既然她的證供顯示,她向接手的會計師樓即伍子
L L
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聲稱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有貸款協議,本
M 席認為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謝女士提供了貸款協 M
N
議 D26 和貸款協議紀錄(D29)及其他相關的文件給伍子材會計師事 N
務所有限公司,以聲稱她和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有貸款協議及累積
O O
至她聲稱的欠款數目。因為只提供貸款協議,內裏並沒有資料聲稱截
P 至 2010 年 3 月 31 日的貸款總數和明細,所以本席認為,謝女士必然 P
Q 亦提供了貸款協議紀錄(D29)及其他相關的文件,因此 P82B 內所 Q
述 的 貸 款 金 額 ( $15,152,600 ) 才 會 與 D29 內 聲 稱 的 貸 款 數 目
R R
($15,152,600.66)如此吻合。
S S
525.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罪十罪行詳情內所述的 8 張需
T T
繳貨款通知書有關交易中的銷售收益,亦必然因為謝女士提供了以上
U U
V V
- 151 -
A A
B B
本席所指的虛假文件,而導致製作相關的報稅表漏報原應申報的營業
C 額。因為這些原應申報的營業額,已被謝女士隱瞞作為是聲稱的貸款 C
金額處理,並以這個虛假的模式反映在 P82B 內當作貸款,而謝女士
D D
亦不可能相信關於控罪十一所述的營業額會是屬實,因為有關的報稅
E E
表,並沒有把控罪十所指原應申報的營業額填報,而是被謝女士以聲
F 稱的部份貸款金額隱藏,而謝女士亦明知這些貸款是虛假的。 F
G G
526. 關於 2009/10 年度涉及 AW1758、AW1763、AW1768、
H AW1771、AW1774、AW1775、AW1778 及 AW1779 短報了營業額的 H
計算方式在下文交代。
I I
J 527. 正如本席曾在上文指出,謝女士必然有將聲稱的貸款紀錄 J
(D29)交給核數師,因此本席將 D29 與控罪十罪行詳情所提及的相
K K
關需繳付款通知書一併作出考慮,聲稱的貸款金額就是相關報稅表中
L L
漏報原應申報的營業額,即需繳付通知書 AW1758、 AW1763、
M AW1768、AW1771、AW1774、AW1775、AW1778 及 AW1779 有關 M
N
交易中的銷售收入合共港幣 3,400,366.34($394,392.16 + $725,010.68 N
+ $440,880.38 + $73,680 + $481,596 + $222,406.20 + $531,552.80 +
O O
$530,848.12)。
P P
528. 因 此 得 出 漏 報 了 $3,400,366.34 , 比 PW7 計 算 的
Q Q
$3,384,094.75 為多。不過對正雅作為被告人公平起見,由於控罪十的
R 罪行詳情涉及的金額比本席計算的為少,因此本席認為就證明控罪元 R
素上,控罪十的詳情所涉及的數目已足已證明。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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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
A A
B B
529. 辯方亦曾指出謝女士預先簽定相關的空白報稅表。本席認
C 為,即使謝女士預先簽定相關的空白報稅表,她亦必然會預期有關的 C
報稅表完成後會出現上述短報的情況,所以她才對相關為他準備報稅
D D
事宜的人士作出隱瞞和誤導。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指謝女士有
E E
合理理由相信報稅表內所述的營業額是屬實。
F F
結論
G G
530. 基於以上分析(包括本席在一些課題作出的結論),除本
H H
席特別指出的某些控方證人提及的情節本席不會倚賴外,本席裁定控
I I
方所有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是法庭可以倚賴的。本席亦考慮了控
J 辯雙方的所有陳詞以及所有有關的證據(包括正雅、謝女士和葉先生 J
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不接納謝女士聲稱她和東亞公司與
K K
菲律賓公司有任何貸款協議的安排,而有關聲稱的貸款協議、聲稱的
L L
貸款紀錄和其他相關聲稱是來自菲律賓公司的文件,本席亦裁定並非
M 真實反映存在任何謝女士聲稱的貸款協議和貸款數目。 M
N N
531. 本席亦裁定謝女士和葉先生兩人有共識並夥同一起行事,
O O
並以東亞公司作為工具掩飾正雅與菲律賓公司的實質交易,及由葉先
P 生就涉案相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即 A 單,以謝女士和葉先生兩人擬 P
定好的扣減方式和比例,另外製作金額較低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即 B 單
Q Q
以隱藏菲律賓公司與正雅就相關的 A 單的實質交易金額。
R R
532. 本席就所有的證據作出考慮後包括以上的所有分析,本席
S S
認為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謝女士和葉先生是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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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協助他人即正雅逃稅,兩人才會互相配合和分工,擬定好如何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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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作有關的 B 單後,由葉先生負責製作 B 單,而謝女士負責根據擬定
C 好的方式當收到菲律賓公司相關的款項時,開出不同的支票,隱藏正 C
雅實質的收入,而這些有關的 B 單都是虛假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製作
D D
並備存有關的 B 單必然是為着少報原應需要申報的有關交易銷售額
E E
及從客戶收到的金額而製作並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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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本席亦裁定謝女士作為正雅和 Good Wisdom 的唯一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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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股東,及葉先生作為正雅的經理,兩人的意圖和所作的行為代表正
H 雅的意圖和行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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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本席較早前已指出,根據證據顯示,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
J 司,存在有一些代收代支的操作,但這些操作與謝女士和葉先生製作 J
及備存虛假的 B 單無關。本席認為,相關控罪罪行詳情指涉及收款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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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的詳情即「正雅印刷及代收 TUNG MING,HAIDA INT’L,上海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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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IL 貨款」、「正雅印刷及代收東明船務,海達國際貨款」及「正雅
M 印刷及代收 ANGWIN 數」,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M
N
與控罪有關。不過這個詳情的部份未能證明,並不影響已證明了其他 N
的部份,即擬備或備存虛假的需繳貨款通知書(debit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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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關於控罪十,罪行詳情指正雅(D1)在相關時段,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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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意意圖就 2009/10 課稅年度利得稅逃稅,提交的有關最後評稅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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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營業額,即有關的 8 張需繳貨款通知書在
R 有關交易中的銷售收入合共港幣 3,384,094.75 元。這個金額是根據 R
S PW7 在 P1697 內第 42 段關於 2009/10 課稅年度的計算,而關於該課 S
稅年度,本席裁定謝女士以聲稱的貸款協議和貸款紀錄作為隱藏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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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繳貨款通知書的原應申報的營業額,並向有關的會計師表示和誤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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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亞公司和菲律賓公司有貸款協議安排,因而漏報了正雅的實質收
C 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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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E 證明正雅(D1)干犯了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即在有關控罪詳情 E
所指的相關時段,在香港蓄意意圖就相關課稅年度利得稅逃稅,而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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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或備存虛假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而該等需繳貨款通知書少報了與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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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貨款通知書即 [控罪一] 的 AW1601、AW1603 及 AW1611]、[控罪
H 二] 的 AW1615、AW1621、AW1629、AW1636、AW1649、AW1656、 H
AW1658、AW1659、AW1666、AW1673 及 AW1674] 及 [控罪三]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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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1685、AW1686、AW1690、AW1696、AW1699、AW1705、AW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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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1709、AW1722、AW1733 及 AW1738]有關的交易的銷售額及從
K 客戶收到的金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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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謝女士
M (D2)和葉先生(D3)干犯了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即在有關控 M
N
罪詳情所指的相關時段,在香港蓄意意圖協助正雅(D1)就相關課稅 N
年度利得稅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而該等需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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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 款 通 知 書 少 報 了與 需 繳 貨 款通 知 書即[ 控 罪 四] 的 AW1601 、
P AW1603 及 AW1611]、[控罪五] 的 AW1615、AW1621、AW1629、 P
Q AW1636、AW1649、AW1656、AW1658、AW1659、AW1666、AW1673 Q
及 AW1674] 及 [控罪六] 的 AW1685、AW1686、AW1690、AW1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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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1699 、 AW1705 、 AW1706 、 AW1709 、 AW1722 、 AW1733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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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1738]有關的交易的銷售額及從客戶收到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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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謝女士
C (D2)干犯了控罪七、八、九及十一。 最後,有關控罪十,本席亦 C
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正雅(D1)干犯了此項控
D D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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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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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
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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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一
辯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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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三
辯方結案陳詞的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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