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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9/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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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DC 28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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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4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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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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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成志(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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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明(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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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M 日期: 2023 年 2 月 21 日 M
N
出席人士: 張學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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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黃志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P
Q 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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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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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 害他 人在 海 上的 安全 (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T others at sea)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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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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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 E
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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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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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兩人均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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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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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 年 1 月 20 日 0310 時左右,警方在青山灣避風塘一
K 帶,發現一艘可疑舢舨(該舢舨)駛近避風塘,於屯門踏石角東南 K
面 0.3 海里的海上將其截停,並發現該舢舨上有兩名被告人及 5 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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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乘客)。艇上所有人均被警方拘留。查問下,發現該 5 名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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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持有任何准許她們進入香港的有效旅行證件,而第一被告人則
N 承認自己是該舢舨的舵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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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扣留船隻檢驗報告,該舢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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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i) 主船體結構狀況正常。 Q
(ii)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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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船上 11 件不合規格的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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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衣不納入計算)。
T (iv)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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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驗船督察認為該舢舨在海上適航,但由於上段的(ii),
C (iii)及(iv)項欠妥之處,不適宜操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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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一被告人於被捕時在警誡下承認為賺取金錢報酬而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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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 5 名女子到香港屯門,沒有申報入境。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
F 中,他承認於 2022 年 1 月 19 日 1600 時左右到達番禺南沙會合第二 F
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帶他及 5 名女子登上該舢舨,之後他與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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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輪流駕駛該舢舨往屯門;他自己懂得駕船,持有內地船隻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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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牌照,但沒有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他在航程後會獲得人民幣
I 500 元,但仍未收到任何報酬。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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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二被告人在於被捕時在警誡下承認為人民幣 500 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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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報酬協助運載眾人從南沙到香港。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L 他承認於案發前約一星期,有朋友叫他載人到香港,事成後可獲人 L
民幣 500 元的金錢報酬;2022 年 1 月 19 日 1700 時左右,他登上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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舢舨,由第一被告人開船前往番禺南沙;翌日 0100 時左右,他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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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在番禺南沙接載 5 名女子,並根據全球定位系統與第一被
O 告人輪流把該舢舨駛往香港,並於同日 0330 時左右到達;他沒持有 O
船隻操作員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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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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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一被告人現年 32 歲,在惠州出生及居住,小學程度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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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是一名漁民。他已離婚,有一名不同住的 3 歲兒子。他沒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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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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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二被告人現年 26 歲,在國內出生並接受至初中程度教 C
育,是一名地盤工人。他未婚,與父母於廣西居住。他沒有刑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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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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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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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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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林順超大律師坦言,最大的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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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人適時認罪。林大律師援引 HKSAR v Suleman Muhamm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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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3/2017 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參考,並指出第一被告人為
K 賺取報酬而接載該 5 名未獲授權入境的女子來港,5 年起刑點會是合 K
適,但鑑於本案所涉的入境人數不算太多,希望法庭採納一個畧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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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5 年的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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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0.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該舢舨結構上沒有問題,所涉的不 N
適宜操作的狀況,是同類案件常見的問題,而救生裝置方面,該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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舨是備有足夠的救生衣,只是這些救生衣不符合相關法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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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第一被告人並非完全罔顧及危害乘客安全。其危害程度可算比
Q 其他同類案件為低。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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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一被告人於致法庭的求情信中表示,因為家庭困難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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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債務,需要金錢償還,才抱著僥倖之心犯案。現在深感後悔和慚
T 愧,並就其犯罪行為致歉,承諾以後不再犯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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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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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志遠大律師指出,這被告人因疫情
E 關係而失業,只能依賴所謂“低保”的社會保障維生,但母親是長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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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者,家人要支付不少的醫療費用,他出於財困為了賺取人民幣 F
500 元才愚蠢地犯下本案,對此他深感後悔,並承諾會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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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3. 第二被告人在致法庭的信中亦簡略地道出犯案原因及表 H
示知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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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人不認識第一被告人及乘
K 客,在警方發現該舢舨時,他不涉其操作,但正如他在錄影會面中 K
向警方承認,他曾經“開咗少少”該舢舨,因此他的協助是相對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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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短暫的。黃大律師援引 R v Ho Siu Lun [1987] HKLR 1086 及香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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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以顯示一般而言,為獲取金錢
N 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罪的量刑基準為 4 年監 N
O 禁,若被告人是掌舵者或有份參與組織或安排這些人入境,則量刑 O
基準應為 5 年: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及 R v 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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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g [1996] 1 HKC 624。黃大律師指出本案不涉船隻破舊、沒有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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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非法入境者匿藏在密封或不易逃生之處、或涉大量非法入境
R 者等加重刑責的因素,因而建議法庭採納 4 至 5 年監禁為這控罪的判 R
刑起點,不作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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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黃大律師援引了均以 12 個月作為此
C 罪行的量刑起點的 HKSAR v Tang Zhuyan [2011] 1 HKLRD 447 及香港 C
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 CACC 208/2013,但指出該舢舨似乎沒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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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乘客數量不算多,乘客亦非身處密閉空間,沒有證據顯示該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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舨對警察和其他船隻造成危險,船上的救生衣雖不合規格但仍能運
F 作,因而建議本庭以不高於 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在給予 1/3 的認 F
罪扣減後,下令這項罪行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扣減後的刑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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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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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判刑考慮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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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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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 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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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
M 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見 R v M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 王治乾 CACC 357/2004 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 N
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者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
為 5 年監禁(見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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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
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
P 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 P
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1
Q Q
17. 本案兩名被告人均承認是為了賺取金錢報酬而以該舢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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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 5 名未獲授權進境的乘客前來香港的旅程。兩名被告人在前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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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旅程中,交替地扮演該舢舨掌舵人的角色。第一被告人亦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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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案書第 2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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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自己為該船的舵手。第二被告人雖然承認如案情所述,與第一被
C 告人“輪流”把該舢舨駛往香港,但代表他的大律師指出,他在錄影 C
會面中承認,自己只不過是“開咗少少”該舢舨。控方大律師確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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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曾這樣說,亦沒有證據反駁這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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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8. 從第一被告人持有內地船隻操作員牌照,懂得駕駛船 F
隻,而第二被告人則沒有船隻操作的牌照,本席認為確有可能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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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為主要掌舵人,第二被告人則於航程中間中接手掌舵,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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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較為次要的掌舵人,掌舵時間較第一被告人為少。因此,本席
I 認為適用於二人的量刑基準應有些分別,在未考慮有否加重刑責因 I
素的存在之前,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應為 5 年,第二被告人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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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4 年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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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9. 在 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 CACC 180/2010, L
上訴法庭明言,缺乏滅火裝置和救生裝置均應被視為加重刑責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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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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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0. 就本案而言,該舢舨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O
但整個載著乘客的航程均於深夜進行,這對船上乘客構成額外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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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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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1. 考慮到該舢舨不是完全沒有救生裝備,只是其 11 件可被 R
使用的救生衣不符合規格,本席就裝置缺乏而令船上人士安全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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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這個加刑因素,將原本的量刑基準調高 3 個月,達至適用於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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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案書第 19-2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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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 5 年 3 個月,及適用於第二被告人的 5 年監禁,作為第一項
C 控罪的判刑起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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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的控罪,上訴法庭在吳志超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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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同原審法官所採用的 12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該案的判
F 刑極具參考價值。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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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案舢舨的裝置缺乏之處與吳志超 案舢舨的裝置缺乏之
H 處相同,雖然本案的舢舨因缺乏該些裝置而被定性為「不適宜操 H
I 作」,而吳志超 案的舢舨則被定性為「不宜航行」,但兩案所涉的 I
裝置缺乏之處對於乘客所造成的危害沒有分別,以救生裝置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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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本案一樣,吳志超 案亦涉不合規格/不認可的救生衣;另外,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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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皆涉沒有救火設置及沒有夜航燈,所涉的乘客數量都是 5 人。因
L 此本席亦採納該案的 12 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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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兩名被告人對控罪的承認是唯一的減刑理由,經 1/3 的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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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扣減後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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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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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42 個月 40 個月
Q Q
第二項 8 個月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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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在原則上不但沒錯,相反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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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判例支持” 3。鑑於「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亦為避免兩名被
T T
3
見吳志超 案判案書第 1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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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因該舢舨欠缺裝置而構成危害的行為受到雙重懲罰,第二項控
C 罪中的 2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的 C
總判刑為 48 個月,第二被告人的總判刑為 4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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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韋漢熙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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