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47/2021
C
[2023] HKDC 15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04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黄金莲(第一被告人)
J J
吴梅娣(第二被告人)
K 邓丽华(第三被告人) K
黄拓越(第四被告人)
L L
覃凤娈(第五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O O
日期: 2023 年 1 月 30 日
P 出席人士: 黃雋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家鏗律師事務所延 Q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R R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
S S
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 T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張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
C 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
D D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E E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F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第三及第五 F
被告人
G G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至第三及第五
H H
被告人
I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I
J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及第四被告人 J
[6]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第三被告人
K K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
L L
[8] 襲擊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第四被告
M 人 M
[9]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
N N
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O O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P Hong Kong) 第一被告人 P
[10]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
Q Q
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R R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S Hong Kong) 第二被告人 S
[11]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
T T
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U U
V V
-3-
A A
B B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C
Hong Kong) 第三被告人 C
[1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
D D
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E 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F
Hong Kong) 第四被告人 F
[1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
G G
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H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
Hong Kong) 第五被告人
I I
J J
------------------
K 判刑理由書 K
------------------
L L
M 1. 第一被告人承認 4 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 M
N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控 N
罪 1、2、5 及 7)及 1 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
O O
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P 條(控罪 9)。就控罪 3,控辯雙方同意而本席下令留在法庭檔案, P
Q 在未得法庭批准前,控方不得就該項控罪作出檢控。 Q
R R
2. 第二被告人承認 2 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
S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控 S
T 罪 4 及 7)及 1 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 T
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控
U U
V V
-4-
A A
B B
罪 10)。就控罪 3,控辯雙方同意而本席下令留在法庭檔案,在未
C 得法庭批准前,控方不得就該項控罪作出檢控。 C
D D
3. 第三被告人承認 3 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
E E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控
F 罪 1、2 及 7)及 1 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 F
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
G G
(控罪 11)。就控罪 3 及 6,控辯雙方同意而本席下令留在法庭檔
H H
案,在未得法庭批准前,控方不得就該 2 項控罪作出檢控。
I I
4. 第四被告人承認 1 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
J J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控
K K
罪 7);1 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
L 身罪條例》第 36 條(控罪 8)及 1 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 L
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
M M
例》第 38(1)(b) 條(控罪 12)。就控罪 5,控辯雙方同意而本席下令
N N
留在法庭檔案,在未得法庭批准前,控方不得就該項控罪作出檢
O 控。 O
P P
5. 第五被告人承認 3 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
Q Q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控
R 罪 2、4 及 7)及 1 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 R
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
S S
(控罪 13)。就控罪 3,控辯雙方同意而本席下令留在法庭檔案,
T T
在未得法庭批准前,控方不得就該項控罪作出檢控。
U U
V V
-5-
A A
B B
C
案情 C
D D
第 1 項控罪(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E E
6. 於 2020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8 時 30 分左右,楊女士(68
F F
歲)在前往荃灣楊屋道街市買菜時,一名女子(即第三被告人)走
G G
近問她是否認識一位「神醫」。楊女士表示不認識後,第三被告人
H 接著問附近另一名女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回答知 H
悉並稱可帶第三被告人去,同時邀請楊女士去見「神醫」。
I I
J J
7.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帶楊女士到荃新天地商場休憩花園,
K 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子走近,第一被告人表示該名女子是「神醫」的 K
孫媳婦,可給楊女士作法「祈福」因楊女士「被鬼搞」。楊女士必
L L
須把金錢財物及白米放入一個袋內「祈福」。楊女士相信被「鬼」
M M
纏身。楊女士從家中拿走現金港幣 20,000 元及人民幣 10,000 元連同
N 白米放進袋內,再到公園會合第一被告人,並前往中國銀行保險箱 N
O 提取兩條價值港幣共 20,000 元的金頸鏈、一條價值港幣 6,000 元的金 O
手鏈、十隻價值港幣共 50,000 元的金戒指、三雙價值港幣共 3,000 元
P P
的金耳環、一隻價值港幣 5,000 元的鑽石戒指及兩塊價值港幣共
Q Q
3,000 元的金牌。
R R
8. 楊女士把上述財物放進載有白米的膠袋內。第一被告人
S S
跟楊女士抵達荃新天地商場休憩花園,「神醫」的孫媳婦把載有楊
T 女士金錢財物的膠袋放進一個黑色膠袋,再把黑色膠袋迅速放進楊 T
U U
V V
-6-
A A
B B
女士的袋內並指示楊女士在 48 小時內不可打開黑色膠袋。楊女士回
C 家打開膠袋發現只載有飲料便報案。 C
D D
第 2 項控罪(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E E
F
9. 於 2020 年 10 月 28 日上午,蘇女士(54 歲)在前往柴灣 F
市政大廈買菜時,一名女子(即第三被告人)走近問她是否認識一
G G
位名叫「阿爺」的「神仙」。期間另一名女子走近(後知為第一被
H 告人)表示認識「神仙」,並稱可帶第三被告人去,同時邀請蘇女 H
I 士去見「神仙」。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帶蘇女士到金源里遇見自稱是 I
「神仙阿爺」媳婦的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稱看到蘇女士有「邪
J J
靈附身」,家人會受連累。第五被告人提出作法「祈福」,蘇女士
K K
從家中拿取現金港幣 275,000 元、現金人民幣 10,000 元、五隻價值港
L 幣共 10,000 元的金戒指、三條價值港幣共 40,000 元的金頸鏈及兩條 L
價值港幣共 10,000 元的金手鏈。第一被告人在蘇女士住所附近等
M M
候,然後陪同蘇女士返回漁灣邨休憩處。二人其後在休憩處等候第
N N
三被告人,再前往「作法」地點。
O O
10. 她們三人抵達新廈街後巷。過了兩分鐘左右,第五被告
P P
人到達,拿出一個黑色膠袋,叫蘇女士將現金及金器放入黑色膠
Q Q
袋,蘇女士照辦。第一被告人接着拿出一個紅色膠袋,吩咐蘇女士
R 將黑色膠袋放入紅色膠袋。第一被告人再拿出一個紫色環保袋,將 R
上述兩個膠袋放入環保袋,然後給環保袋打結。不久,第五被告人
S S
表示作法「祈福」完成,將載有一些物品的環保袋交還蘇女士。第
T T
五被告人與蘇女士離開現場,吩咐蘇女士 49 日內不可打開環保袋。
U U
V V
-7-
A A
B B
C
11. 蘇女士回家後與嫂子談論此事,懷疑受騙,便打開上述 C
交還的環保袋,發現只載有一個紅色膠袋,內有報紙、兩瓶水及一
D D
些飲品。蘇女士向警方報案。
E E
F
12. 柴灣道 350 號的閉路電視於上午 9 時 21 分拍攝到第一被 F
告人與蘇女士同行,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則在二人前方同行。此
G G
外,第一被告人犯案期間所穿的上衣、長褲及運動鞋,第三被告人
H 犯案期間所穿的外套、長褲及運動鞋,後來分別從二人那裏檢獲為 H
I 證物。 I
J J
13. 犯案人交還蘇女士的紅色膠袋,上面套取到第三被告人
K 的指紋。 K
L L
第 4 項控罪(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M M
N 14. 2020 年 11 月 13 日早上,朱女士(65 歲)獨自在黃大仙 N
雙鳳街街市外面,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子走近,問朱女士是否認識一
O O
位高醫生,指高醫生「有神力治病」,醫好了許多人。朱女士回答
P P
不認識,但與該名女子繼續交談。另一女子(後知為第二被告人)
Q 走近兩人,聲稱可以帶朱女士及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去看高醫生。 Q
R
朱女士感興趣,便跟隨前往。 R
S S
15. 不久,她們三人遇見另一女子(後知為第五被告人)。
T 第二被告人跟第五被告人打招呼,問高醫生在哪裏。第二被告人、 T
U U
V V
-8-
A A
B B
第五被告人及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接着帶朱女士到鳳德公園。在公
C 園,朱女士聽到第五被告人顯然在打電話給高醫生,告知有人找 C
他。
D D
E E
16. 第五被告人其後向朱女士表示,高醫生有一面「寶
F 鏡」,從中可看見她們所有人。第五被告人又聲稱高醫生看到朱女 F
士「被惡鬼纏身,影響家宅」,因為朱女士「曾踏毀他人墳地」。
G G
第五被告人表示朱女士有需要做法事「祈福」保佑家宅安寧。
H H
I 17. 同日上午 9 時 30 分左右,朱女士回家拿走以下物品:現 I
金港幣 120,000 元、現金人民幣 10,000 元、兩條價值港幣共 20,000
J J
元的金頸鏈、一條價值港幣 5,000 元的金手鏈及一隻價值港幣 2,000
K K
元的金戒指。
L L
18. 上午 9 時 45 分左右,朱女士與第二被告人、第五被告人
M M
及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再於鳳德公園會合。第五被告人打開一個黑
N N
色膠袋,叫朱女士把現金及貴重物品全部放入膠袋。第五被告人接
O 着與朱女士繞着公園噴水池走了一圈。其後,第五被告人把黑色膠 O
袋交還朱女士,吩咐她帶回家。不過,第五被告人吩咐朱女士不要
P P
打開膠袋。
Q Q
R 19. 朱女士把黑色膠袋帶回家,放在一旁。她後來打開膠 R
袋,發現只載有朱古力及兩瓶水。至於交給第五被告人的現金及貴
S S
重物品,全都無法尋回。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T T
U U
V V
-9-
A A
B B
20. 朱女士在列隊認人手續中分別明確認出第二及第五被告
C 人是上述第二及第三名女子,前者聲稱認識高醫生,而後者則聲稱 C
朱女士「被惡鬼纏身」,及後給朱女士做法事「祈福」。
D D
E E
21. 鳳德公園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當日上午 9 時 59 分,第
F 五被告人與朱女士行出公園,而第二被告人及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 F
則先後尾隨二人,於 7 秒內行出公園。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二被告
G G
人所穿的一雙鞋,後來從第二被告人那裏檢獲為證物。
H H
I 22. 第五被告人於 2021 年 8 月 2 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 I
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J J
K (a) 第 五 被 告 人 在內 地 認 識 一名 「 阿 明」的 男 子 。 K
L 「阿明」向第五被告人表示在香港「開飯店」, L
第五被告人可以到那裏工作;
M M
N (b) 第五被告人於 2020 年 10 月非法來港。第五被告人 N
O 抵港後,「阿明」告知沒有工作給她; O
P P
(c) 「阿明」其後教第五被告人騙錢;
Q Q
(d) 案發當日,「阿明」帶第五被告人及另外三名女
R R
子到黃大仙。「阿明」教第五被告人對受害人說
S S
「你屋企有事」,需要「祈福」。另一女子陪同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受害人回家拿現金及貴重物品。二人回來,第五
C 被告人便叫受害人將現金及貴重物品放入膠袋; C
D D
(e) 第五被告人獲支付港幣 2,000 元酬勞;及
E E
F
(f) 第五被告人在相關片段的截圖中認出她本人,但 F
認不出受害人。
G G
H 第 5 項控罪(第一及第四被告人) H
I I
23. 2021 年 3 月 11 日上午 9 時左右,許女士(66 歲)獨自在
J J
鯉魚門廣場購物。一名自稱「洪太」的女子(“疑犯 4”)問許女士是
K 否知道一位「神醫」住在哪裏,許女士回答不知道。其後,另一自 K
稱「李小姐」的女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向許女士表示「神醫」
L L
治好了丈夫母親的病。第一被告人接着聲稱「神醫」的親戚知道
M M
「神醫」身在何處。
N N
24. 她們三人其後前往大本型商場,遇見另一女子(“疑犯
O O
5”)。疑犯 5 自稱是「神醫」的媳婦,表示病人若非第一被告人介
P P
紹,「神醫」是不會醫治的。眾人繼續交談,步行至附近公園。
Q Q
25. 在公園內,疑犯 4 問疑犯 5 關於治療腳疾的事情。疑犯 5
R R
問許女士是否也想醫治腳疾。許女士長期膝痛,故表示有興趣。疑
S S
犯 4 聲稱可提供港幣 400,000 元「祈福」。疑犯 5 其後問許女士可拿
T 多少財物「祈福」,許女士回答只可拿數萬元。疑犯 5 接着聲稱許 T
U U
V V
- 11 -
A A
B B
女士應盡量拿出現金及貴重物品,又表示「祈福」後所有財物都會
C 還給許女士。 C
D D
26. 上午 11 時左右,疑犯 4 聲稱去銀行提款,離開公園。第
E E
一被告人其後陪同許女士返回高俊苑住所。二人抵達高俊苑,第一
F 被 告 人 表 示 會在 外 面 等候 對 方 。 許 女士 其 後 回 家 拿走 現 金 港 幣 F
200,000 元、一隻價值港幣 8,000 元的金色手鐲及一條價值港幣 6,000
G G
元的金色手鏈。
H H
I 27. 許女士其後在高俊苑外面與第一被告人會合。二人回到 I
公園,數分鐘後與疑犯 5 會合。三人接着行至羽毛球場附近地點,
J J
與疑犯 4 會合。全部四人隨之前往油麗邨的行人天橋。在通往行人
K K
天橋的樓梯上,第一被告人叫許女士交出上述現金及金器,由第一
L 被告人以報紙包裹。第一被告人還聲稱現金及金器不夠,要許女士 L
交出當時戴着的金色手鏈(價值港幣 4,000 元)及銀包的現金港幣
M M
800 元。第一被告人以報紙將該些物品連同其他物品包裹。
N N
O 28. 第一被告人接着帶同上述物品下樓梯,表示要去做法 O
事。疑犯 5 其後帶許女士登上行人天橋,將報紙包裹的物品交給許
P P
女士,聲稱已做完法事。疑犯 5 吩咐許女士回到家才可拆開該包物
Q Q
品。疑犯 5 及第一被告人其後離開現場。
R R
29. 不久,許女士拆開該包物品,發現報紙只包着生粉及兩
S S
瓶水。許女士嘗試尋找疑犯 4、疑犯 5 及第一被告人,但找不到。許
T T
女士隨即向警方報案。
U U
V V
- 12 -
A A
B B
C
30. 許女士後來進行列隊認人手續,明確認出第一被告人是 C
陪她回家拿財物的犯案人。
D D
E 31. 高怡邨(連接高俊苑的屋邨)及高俊苑多處閉路電視攝 E
F
錄機均拍攝到許女士案發當日上午 10 時 52 分至上午 10 時 53 分回家 F
途中,與第一被告人同行交談。片段拍攝到許女士與第一被告人其
G G
後乘搭升降機離開高俊苑,前往高怡邨。
H H
32. 第一被告人案發期間所穿的外套、長褲及運動鞋和所揹
I I
的背包,後來從第一被告人那裏檢獲為證物。
J J
K 第七至第十三項控罪 K
L L
33. 2021 年 3 月 18 日上午 7 時 30 分左右,葉女士(68 歲)
M M
晨運後返回新蒲崗住所,途中在崇齡街,一名女子(後知為第三被
N 告人)走近,問葉女士是否認識一個有名的中醫,聲稱忘了帶名 N
片,葉女士回答不認識。另一女子(後知為第五被告人)走近兩
O O
人,跟第三被告人打招呼。第五被告人接着表示該中醫很有名,且
P P
治好了丈夫 90 歲的母親。
Q Q
34. 葉女士有興趣認識該中醫,便詢問有關詳情。第五被告
R R
人接着提議到附近公園(即仁愛街遊樂場)聊聊。葉女士、第三被
S S
告人及第五被告人抵達公園,一名女子(後知為第二被告人)跟第
T 三被告人打招呼。第三被告人其後向第二被告人表示葉女士想看中 T
U U
V V
- 13 -
A A
B B
醫。第二被告人自稱是中醫的孫女,表示祖父醫術很好,但不常給
C 人看病。第二被告人接着聲稱去請祖父幫助葉女士,然後離開公 C
園。
D D
E E
35. 過了 10 分鐘左右,第二被告人返回公園,聲稱祖父與葉
F 女士「有緣」。第二被告人還聲稱祖父透過「風水鏡」看見葉女士 F
被「女鬼」纏擾,子女會受影響。葉女士問如何避禍,第二被告人
G G
告知葉女士須拿出家中所有現金及金器,並提取銀行帳戶所有款
H H
項,再將全部現金及金器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聲稱會將上
I 述物品交給祖父「祈福」,「祈福」後會全數交還葉女士。 I
J J
36. 第二被告人其後問葉女士可拿出多少錢及貴重物品「祈
K K
福」,葉女士回答說有儲蓄港幣 200,000 元。第二被告人接着叫葉女
L 士去拿錢及金器,葉女士回答想跟兒子商量才「祈福」。葉女士其 L
後離開現場,沒有遭受損失。
M M
N N
37. 案發當日,警方對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採取行動。上午 7
O 時 10 分,偵緝警員 8680 在深水埗醫局街看見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登上 O
的士。警方隨即尾隨的士,直至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 Mikiki 商場下
P P
車。女偵緝警員 11979 繼續監視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看見第一至第
Q Q
三及第五被告人同行,而第四被告人則一直尾隨。
R R
38. 上午 7 時 29 分,女偵緝警員 11979 在崇齡街 83 號看見第
S S
三被告人走近葉女士。第五被告人不久後加入。葉女士、第三被告
T T
人及第五被告人其後行至寧遠街 10 號,第二被告人加入。一行四人
U U
V V
- 14 -
A A
B B
其後前往仁愛街遊樂場,坐在長凳交談。第二被告人一度離開長
C 凳。警方接着發現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在仁愛街遊樂場徘徊,但不斷 C
朝着四人的方向望過去。葉女士與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繼續交
D D
談。上午 8 時 11 分,葉女士獨自離開仁愛街遊樂場。不久,女偵緝
E E
警員 11979 截住葉女士查問。
F F
39. 崇齡街 83 號及仁愛街遊樂場的閉路電視均拍攝到相關事
G G
件的經過。(第七項控罪)
H H
I 40. 葉女士離開仁愛街遊樂場後,偵緝警員 13599 繼續監視 I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偵緝警員 13599 看見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J J
先離開仁愛街遊樂場,第一及第四被告人隨後離開。上午 8 時 15
K K
分,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新蒲崗的巴士站集合,登上 106 號巴士。
L 偵緝警員 13599 登上同一輛巴士,在土瓜灣木廠街的巴士站隨第一 L
至第五被告人下車。
M M
N N
41. 偵緝警員 13599 將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外貌告知上司及
O 隊員。同日稍後時間,警員 9204 看見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進入深水埗 O
醫局街 168 號 2 樓(1/F)單位(“2 樓單位”)。警方取得緊急搜查
P P
令,下午 1 時 20 分突擊搜查 2 樓單位。一名女子開門,數人試圖經
Q Q
後門逃離單位。偵緝警員 13599 隨即追截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大
R 廈 4 樓(3/F)至 5 樓(4/F)梯間將三人截住。 R
S S
42. 第四被告人從 2 樓單位後門逃走,偵緝警員 5460 於下午
T T
1 時 22 分在大廈後門找到第四被告人。偵緝警員 5460 表露身分,要
U U
V V
- 15 -
A A
B B
求查問第四被告人。此時,第四被告人從大廈後門朝着偵緝警員
C 5460 的方向衝去,偵緝警員 5460 雙手捉住第四被告人上身,要求第 C
四被告人停止,但對方沒有理會。第四被告人激烈反抗偵緝警員
D D
5460,右肘撞向警員心口四至五下。第四被告人與偵緝警員 5460 繼
E E
續糾纏,第四被告人頭部撞牆倒地。偵緝警員 5460 叫第四被告人停
F 止,但對方同樣不予理會。第四被告人突然站起來,朝桂林街方向 F
逃跑。偵緝警員 5460 隨即捉住第四被告人上身,第四被告人右臂撞
G G
向警員心口多下。第四被告人與偵緝警員 5460 持續糾纏,雙雙撞牆
H H
倒地。偵緝警員 5460 最後制服第四被告人,召喚其他警務人員協
I 助。偵緝警員 5460 其後到醫院接受治療,證實右膝及髕韌帶觸痛, I
J
右手尾指觸痛紅腫。(第八項控罪) J
K K
43. 偵緝警員 8680 及偵緝警員 13599 其後於下午 1 時 33 分在
L 上述大廈的天台找到第五被告人。 L
M M
44.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其後全部被押返 2 樓單位。監視人員
N N
明確認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發現除了第二被告人曾更換 T 恤外,
O 眾被告人所穿的衣服與同日較早時在仁愛街遊樂場所穿的全套相 O
同。
P P
Q Q
45. 經查核通話紀錄,發現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案發當日上午
R 互通電話。此外,第四被告人的流動電話發現第三與第四被告人之 R
間的微信短訊。上午 8 時 02 分,第三被告人發短訊,提醒第四被告
S S
人「注意公园的人」。上午 8 時 18 分,第三被告人再發短訊,叫第
T T
四被告人注意「跟我们的人」。
U U
V V
- 16 -
A A
B B
C
48. 案發所有期間,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均非香港居民。入境事務處 C
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案發期間均無來港紀錄。(第九
D D
至十三項控罪)
E E
F
個人、家庭背景及減刑陳詞 F
G G
46. 第一被告人現年 56 歲,已婚,與丈夫育有兩名成年子
H 女。第一被告人與家人於廣東省居住。在來港前曾經營理髮店並充 H
當理髮師。第一被告人患有貧血病。她於 2004 年曾干犯遊蕩罪被判
I I
處監禁 6 個月。辯方代表大律師求情陳詞指第一被告人一直是家庭
J J
經濟支柱,亦需要照顧患有心臟疾病及抑鬱症的丈夫及年屆八旬的
K 母親。第一被告人及家人受疫情影響,家庭環境拮据。第一被告人 K
L 經一名男子安排偷渡來港後被告知需要參與行騙活動,她無奈下接 L
受安排,她並非案件主謀。第一被告人只曾收取 3,000 元報酬。
M M
N 47. 第二被告人現年 52 歲,與已分居的丈夫育有兩名成年子 N
O 女。第二被告人務農維生,亦當短期清潔工人。第二被告人是家庭 O
經濟支柱。她為支付丈夫母親的高昂醫療費用欠下 3 至 4 萬元人民
P P
幣,沒有能力償還被追債。第二被告人被一名男子誘騙稱在香港僱
Q Q
用她為清潔工,到港後被該男子指使參與行騙活動,她只曾收取
R 2,000 元報酬。 R
S S
48. 第三被告人現年 49 歲,與前夫育有三名子女。第三被告
T 人務農維生,是家庭經濟支柱。第三被告人因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導 T
U U
V V
- 17 -
A A
B B
致腳跟骨折,為了支付醫療費用耗盡家庭積蓄。第三被告人稱被誘
C 騙來港工作,到港後才知悉需要從事非法活動。第三被告人撰寫的 C
求情信內容指已受到沉重教訓,承諾日後奉公守法。第三被告人的
D D
媳婦致法庭的求情信內指第三被告人跟家人相處融洽,照顧前夫及
E E
前夫的母親,在經濟上支持家庭。
F F
49. 第四被告人現年 59 歲,與居住內地的妻子有一名 15 歲
G G
的女兒及一名 12 歲的兒子。第四被告人是家庭經濟支柱,亦需要照
H H
顧 80 歲的丈母。第四被告人來港前是一名司機。第四被告人屬初
I 犯。就控罪 7,第四被告人在案件充當放哨者的角色,該控罪的受害 I
人葉女士沒有任何損失。就控罪 8 辯方指受害警員的傷勢涉及右
J J
膝、膝關節韌帶及右小指觸痛。
K K
L 50. 第五被告人現年 59 歲,跟丈夫已分居。第五被告人沒有 L
工作,經濟上依賴女兒。第五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繼 2017 年再次非
M M
法入境香港尋找工作,亦因找不到工作,只能重施故技干犯本案罪
N N
行。第五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解釋是為了減輕女兒的經濟負擔,
O 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她表示有真誠的悔意。 O
P P
判刑理由
Q Q
R 51.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所有控罪的整體案情,各被告 R
人辯方代表的求情陳詞及辯方呈上的判案書。
S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52. 欺詐罪屬嚴重罪行。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桂蘭
C 及其他人 1 一案,上訴庭認為街頭行騙案的量刑基準應為 3 年至 3 年 C
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定,而每多 1 項控罪更應考慮多加 6 個月的
D D
分期刑罰。
E E
F 53. 就本案件的控罪 1、2、3、4、5 及 7 所涉的財物損失共 F
逾港幣 980,000 元。受害人的年齡均是中年及長者。案中的所有被告
G G
人有預謀地鎖定該些長者為目標,利用受害人對家人的關愛,不但
H H
藉詞欺騙她們的金錢,即使首飾金器甚至身上的小量現金(控罪 5)
I 亦一併騙取。各控罪案情反映案中的被告人以兩至三人一組的合作 I
模式,分擔預定的不同角色,有計畫地行騙一些思想簡單的中年或
J J
老年人士。案情屬非常嚴重,所判罰的刑期必須具有阻嚇作用。本
K K
席認為就各項欺詐罪均以 3 年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屬合適。各被告
L 人承認控罪,應得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扣減後為 26 個月監禁。 L
M M
54. 第四被告人被控控罪 8,即 1 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案
N N
情涉及第四被告人被偵緝警員 5460 截停查問時,嘗試逃跑並在偵緝
O 警員阻止時進行激烈反抗,包括使用右肘撞向警員胸部四至五次。 O
及後繼續跟偵緝警員糾纏,並再次嘗試逃跑。被告被偵緝警員捉着
P P
上身時再次使用右臂撞警員的胸口多次。第四被告人在支援警員的
Q Q
協助下被制伏。偵緝警員被送院檢查後證實右膝及髖韌帶觸痛,右
R 手尾指觸痛紅腫。 R
S S
T T
1
CACC 251/2008
U U
V V
- 19 -
A A
B B
55. 就第 9 至 13 控罪涉及「非法居留」的判刑,在多宗案件
C 包括 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2 一案指出,認罪後應判處 15 個月監 C
禁,亦應與其他判刑分期執行。
D D
E E
56. 各被告人均稱是基於經濟困難而干犯案件。第一被告人
F 為照顧年老患病的家人。第二被告人為支付醫藥費欠債。第三被告 F
人為支付醫藥費耗盡積蓄。第五被告人為減輕女兒的經濟負擔。相
G G
關案例已清晰指出經濟壓力只可解釋犯案的原因,但不被視為減刑
H H
理由,見 AG v Yau Chun Fong3。
I I
57. 本席在判刑時已就整體量刑原則作出考慮。
J J
K 58. 考慮了各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辯方依賴的 K
L 案例,本席認為除各被告人就認罪應得的認罪扣減,沒有任何其他 L
的減刑因素。
M M
N 59. 第一被告人干犯 4 項「串謀欺詐」罪及 1 項非法居留罪。 N
O 第一被告人有 1 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跟本案的控罪不相同。第一被告 O
人被判處如下:
P P
Q (1) 第 1 項控罪判處 26 個月監禁; Q
R R
(2) 第 2 項控罪判處 26 個月監禁,刑期的 6 個月跟控
S S
罪 1 的刑期分期執行;
T T
2
[1989] 1 HKLR 142
3 [1993] 1 HKCLR 42
U U
V V
- 20 -
A A
B B
C
(3) 第 5 項控罪判處 26 個月監禁,刑期的 6 個月跟控 C
罪 1 及 2 的刑期分期執行;
D D
E (4) 第 7 項控罪判處 26 個月監禁,刑期的 6 個月跟控 E
F
罪 1、2 及 5 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F
G G
(5) 第 9 項控罪判處 15 個月監禁,刑期的 7 個月跟控
H 罪 1、2、5 及 7 的刑期分期執行。 H
I I
即總刑期為 51 個月監禁。
J J
K 60. 第二被告人干犯 2 項「串謀欺詐」罪及 1 項非法居留罪。 K
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被判處如下:
L L
M M
(1) 第 4 項控罪判處 26 個月監禁;
N N
(2) 第 7 項控罪判處 26 個月監禁,刑期的 6 個月跟控
O O
罪 4 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P P
(3) 第 10 項控罪判處 15 個月監禁,刑期的 7 個月跟控
Q Q
罪 4 及 7 的刑期分期執行。
R R
S 即總刑期為 39 個月監禁。 S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61. 第三被告人干犯 3 項「串謀欺詐」罪及 1 項非法居留罪。
C 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陳詞指第三被告人在相關案情 C
只涉及跟受害人初步對話,及後尾隨受害人及其他涉案人士,沒有
D D
參與騙取受害人的財物。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跟自稱認識「神仙」
E E
及「神醫」的角色是設下騙局基礎的骨幹成員,第三被告人在騙局
F 中擔當不可少的角色。若受害人不相信第三被告人的角色,其他騙 F
徒亦不能有機可乘。第三被告人被判處如下:
G G
H H
(1) 第 1 項控罪判處 26 個月監禁;
I I
(2) 第 2 項控罪判處 26 個月監禁,刑期的 6 個月跟控
J J
罪 1 的刑期分期執行;
K K
L (3) 第 7 項控罪判處 26 個月監禁;刑期的 6 個月跟控 L
罪 1 及 2 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M M
N (4) 第 11 項控罪判處 15 個月的監禁;刑期的 7 個月跟 N
O 控罪 1、2 及 7 的刑期分期執行。 O
P P
即總刑期為 45 個月監禁。
Q Q
62. 第四被告人干犯 1 項「串謀欺詐」罪,1 項「襲擊警務人
R R
員」罪及 1 項非法居留罪。辯方指第四被告人就控罪 7 的角色只涉及
S S
放哨者,參與的程度較少。本席考慮了第四被告人的角色後,同意
T 在設下騙局的過程,第四被告的參與程度明顯較少。第四被告人沒 T
U U
V V
- 22 -
A A
B B
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就第 7 項控罪以 30 個月作量刑起點,扣減三
C 分之一後判處 20 個月監禁。 C
D D
63. 就控罪 8,被告在偵緝警員多次警告下仍然繼續激烈反
E E
抗,使用右肘及手臂撞警員胸口四至五次。本席同意偵緝警員的傷
F 勢不屬嚴重,但第四被告人罔顧警員警告,多次襲擊警員,並需要 F
在支援警員的協助下才可把第四被告人制服。本席考慮了以上案
G G
情,認為 4 個半月的量刑起點屬合適。認罪扣減後判處 3 個月監禁。
H H
第四被告人被判處如下:
I I
(1) 第 7 項控罪判處 20 個月監禁;
J J
K (2) 第 8 項控罪判處 3 個月監禁,由於兩項控罪涉及同 K
L 一事件,因此控罪 8 的 2 個月刑期跟控罪 7 的刑期 L
分期執行;及
M M
N (3) 第 12 項控罪判處 15 個月監禁,刑期的 7 個月跟控 N
O 罪 7 及 8 的刑期分期執行。 O
P P
即總刑期 29 個月監禁。
Q Q
64. 第五被告人干犯 3 項「串謀欺詐」罪及 1 項非法居留罪。
R R
第五被告人於 2018 年曾干犯相同罪行被判刑,分別就欺詐罪被判處
S S
3 年監禁,就非法居留罪被判處 15 個月監禁,6 個月的刑期跟欺詐罪
T 的刑期同期執行。明顯刑罰對第五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第五被告 T
U U
V V
- 23 -
A A
B B
人在 2020 年再次干犯本案件的控罪。本席認為屬加刑因素。本席把
C 第五被告人就「串謀欺詐」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 3 年 6 個月,就非法 C
居留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 27 個月。認罪扣減後分別為 28 個月及 18
D D
個月的監禁。第五被告人被判處如下:
E E
F (1) 第 2 項控罪判處 28 個月監禁; F
G G
(2) 第 4 項控罪判處 28 個月監禁,刑期的 6 個月跟控
H 罪 2 分期執行; H
I I
(3) 第 7 項控罪判處 28 個月監禁,刑期的 6 個月跟控
J J
罪 2 及 4 分期執行;及
K K
(4) 第 13 項控罪判處 18 個月監禁;刑期的 8 個月跟控
L L
罪 2、4 及 7 分期執行。
M M
N 即總刑期 48 個月監禁。 N
O O
P P
( 崔美霞 )
Q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