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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66/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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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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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12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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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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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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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G
日期: 2009 年 12 月 21 日下午 3 時 10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s Chan Sze 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家樂律師行律師梁家樂先生,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I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J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J
[3] 至 [4]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a police
K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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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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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 被 告 承 認 四 項 控 罪 。 第 一 項 係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罪 ,涉及 64.04 克粉末,內含 49.11 O
克 氯 胺 酮 ( 俗 稱 「 K 仔 」 ) 的 毒 品 ; 第 二 項 控 罪 為 襲 擊 在 正 當 執 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第三及
P 第四項控罪為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P
2. 案情如下,2009 年 9 月 24 日凌晨,數名警員在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設置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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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 晨 一 時 許 , 警 員 截 停 一 輛 的 士 , 的 士 內 只 有 一 名 乘 客 , 就 是 被 告 。 警 員要求被告下車接受
搜 查 , 被 告 下 了 車 後 , 警 員 見 他 將 手 伸 入 自 己 的 褲 袋 內 , 警 員 把 被 告 的 手拉出來,被告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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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時 拿 著 六 包 氯 胺 酮 毒 品 , 被 告 並 嘗 試 撕 破 該 些 膠 袋 , 警 員 制 止 , 並 宣 布要拘捕他。被告手
S 中的毒品跌在地上,而被告亦推了警員 4801 的胸口一下,企圖逃走。警員 4801 捉著被告, S
其他警員包括警員 50959 與及警員 47315 上來協助同僚,但被告與這些警員糾纏,最後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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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都把被告制服,但警員 50959 與及 47315 都受了傷。警員 50959 的右手踭及手背擦損,
警員 47315 的左手踭有擦損,但兩名警員經治療後都可以離院,毋須留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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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 警 誡 下 , 被 告 自 稱 該 批 氯 胺 酮 毒 品 是 他 買 來 自 用 的 , 警 員 將 該 六 包 毒 品 撿 走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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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3/21.12.2009/CKL/CCW 1 DCCC1266/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中五包完好,一包已經撕破。另外,警員 47315 在和被告糾纏時,鞋也弄壞了,他其中一隻 A
鞋底沾著一些撒出來的氯胺酮毒品。 政府化驗師將六包毒品與及警員 47315 鞋底沾到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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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作化驗,驗出總共有 64.04 克粉末,內含 49.11 克純度的氯胺酮。警員進一步向被告詢
問,被告回答警員說,他一次過買來該批毒品,是在早一晚(即 2009 年 9 月 23 日)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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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一 個 叫 阿 Dee 的 人 買 來 的 。但他又說,他不用給阿 Dee 任何金錢,他拿了毒品後就坐的
D 士 , 去 尖 沙 咀 會 朋 友 , 後 來 就 被 警 員 捉 到 。 其 實 , 被 告 當 時 管 有 該 批 毒 品,全是作非法販運 D
用途。
E 4. 被告在 1993 年 2 月 18 日出生,案發時為十六歲又七個月,現在則是十六歲又十個 E
月 。 辯 方 律 師 說 , 被 告 讀 至 小 六 , 被 告 的 父 親 幾 年 前 中 風 , 現 住 在 療 養 院,被告和母親及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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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與及祖父母同住。被告做過一些散工的工作,收入不多,結識了不良分子,最後受人誘
G 使 , 就 犯 上 本 案 的 罪 行 。 律 師 指 , 第 二 、 三 、 四 項 控 罪 涉 及 襲 擊 或 抗 拒 警員的罪行,是被告 G
當 時 慌 張 起 來 而 犯 上 的 。 律 師 說 , 被 告 後 來 已 和 警 方 合 作 , 律 師 亦 為 被 告遞上求情信,一封
H 是 被 告 自 己 寫 的 , 另 一 封 是 他 母 親 替 他 寫 的 , 都 叫 法 庭 給 予 被 告 機 會 。 控辯雙方亦向法庭透 H
露,其實被告在犯本案之前,兩星期多前(即本年 9 月 6 日),也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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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控方透露該宗案件為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 09 年的 5733 號,被告被控一項管有 危險藥
物罪,為 3.94 克混合物內含 1.24 克純度的氯胺酮,被告最後在本年 12 月 11 日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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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法 庭 判 入 戒 毒 所 留 案 底 。 辯 方 律 師 曾 叫 法 庭 考 慮 有 關 報 告 才 對 被 告 判 刑,律師指出被告年
K 青。 K
5. 不過,上訴庭在 2008 年中,在 CAAR 7/06 與及 CACC 126/07,已頒下清晰及嚴
L 峻的判刑指引,販運超過 10 克至達到 50 克純度的氯胺酮,判刑起點為 4 至 6 年監禁。上訴 L
庭 並 不 認 為 罪 犯 年 紀 輕 是 一 個 求 情 因 素 , 被 告 犯 案 時 已 十 六 歲 多 , 並 不 是法律上所講的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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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青 (extreme youth)。事實上,被告在犯本案時,已在不久前被警方因毒品 罪拘捕,獲
得擔保,但他未有反省及珍惜,反而在擔保期間犯上本案,可見被告漠視法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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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 告 雖 然 認 罪 , 但 就 第 一 項 控 罪 販 運 如 此 數 量 多 的 氯 胺 酮 毒 品 , 也 要 面 對 數 年 的刑
O 期 , 因 此 , 一 般 適 用 於 處 理 其 他 年 青 罪 犯 的 判 罰 , 絕 不 適 用 於 被 告 的 情 況。根據《刑事訴訟 O
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109A 條,本案的四項罪行都被宣布為例外罪行,即法庭可以不需為
P 少 年 罪 犯 拿 取 任 何 報 告 , 就 可 對 其 作 出 監 禁 的 判 處 。 本 席 在 本 案 中 看 不 到被告有任何特別的 P
求情理由,除了他在法庭坦白承認控罪,他可獲得法律所給予他的三分一寬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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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一項控罪,本席以 6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 4
R 年。第二、三、四項控罪,本席都以 3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都可獲三分一寬 R
減 , 這 三 項 控 罪 各 判 監 兩 個 月 。 律 師 叫 本 席 考 慮 整 體 刑 期 問 題 , 但 本 席 認為,第二、三、四
S 項 控 罪 本 身 已 是 分 開 的 罪 行 , 和 第 一 項 控 罪 更 是 完 全 分 開 的 犯 罪 行 為 。 本席認為,就算本席 S
可 以 將 第 二 、 三 、 四 項 控 罪 在 整 體 刑 期 的 考 慮 上 宣 佈 同 期 , 也 應 將 這 三 項同期執行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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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佈 和 第 一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分 期 執 行 , 這 才 符 合 法 律 精 神 。 因 此 , 本 席 下 令,二、三、四項控
罪 的 三 項 兩 個 月刑期都同期執行,但須和第一項控罪的 4 年刑期,分期執行。即就本案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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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被告須入獄四年又兩個月。根據《戒毒所條例》第 224 章第 6A 條,被判入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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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的人,如稍後被法庭給予超過 9 個月的刑期,他所受的戒毒所命令就告終止。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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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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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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