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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15/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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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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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10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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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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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迪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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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G
日期: 2009 年 11 月 6 日下午 3 時 05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s Cindy Lee,由陸國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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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判刑理由書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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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危險藥物達 30.14 克純度的氯胺酮(即俗稱 M
「K 仔」)的毒品。
N 2. 案 情 指 , 被 告 在 街 上 被 警 員 截 查 , 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到控罪所指的毒品,即 36.04 N
克粉末,含 30.14 克純度的氯胺酮。被告向警方承認他為賺取 200 元的報酬,替人帶運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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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他當時正等候人來拿取,就被警方拘捕。
3. 被告在 1992 年 1 月 13 日出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案時大約十七歲半,現在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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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夠 18 歲。辯方律師叫法庭考慮判被告 進入教導所,本席也因為被告年輕,先為他拿取教導
Q 所 報 告 , 以 了 解 他 一 切 情 況 , 及 看 懲 教 署 的 官 員 如 何 評 估 被 告 的 狀 況 , 看那種處理方法最為 Q
合適。
R 4. 懲 教 署 所 撰 備 的 教 導 所 報 告 說 出 被 告 的 家 庭 狀 況 及 個 人 情 況 , 撰 寫 報 告 的 官 員 說被 R
告適合進入教導所,教導所的繼續訓練及輔導會對他有所裨益。辯方律師引述案例包括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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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1990、CAAR 13/1996 與及 AG 對 方明遠(譯音)[1989] 2 HKLR 177。這些案例
提 及 判 處 青 少 年 罪 犯 的 一些重要原則。而主控官亦提及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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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作 者在 第 548 頁提及一宗案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對 Ko Fei Tat [2002] 4
U HKC 59, 藉 以 提 醒 法庭販運危險藥物,特別是這樣數量的氯胺酮是危險的罪行,教導所判處 U
未必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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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3/06.11.2009/CCW 1 DCCC1015/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5. 本席知道上訴庭在 2008 年中,於 CAAR 7/2006 及 CACC 126/07 訂下判刑指引。 A
一 般 來 說 , 販 運 大 約 30 克 純 度 的 氯 胺 酮 , 最 少 應 以 5 年 監 禁 為 判 刑 起 點 , 所 就 算 被 告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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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最少也應被判監 40 個月。
6. 犯 人 年 青 在 這 類 的 情 況 並 不 是 一 個 特 別 例 外 的 求 情 因 素 , 法 庭 判 刑 時 亦 應 以 社 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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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為重,個人更 生為次。按《教導所條例》(即香港法例第 280 章),懲教署署長可以羈留
D 犯人在教導所不少於 6 個月至長達 3 年。一般來說,犯人會被羈留在教導所達 18 個月左右 D
才 會 獲 釋 , 獲 釋後,該犯人還要接受為期 3 年的監管,違反的話就會受到懲罰,甚至被重召
E 回教導所。 E
7. 從 律 師 所 作 的 求 情 及 教 導 所 報 告 , 可 見 被 告 是 缺 乏 監 管 , 走 上 歧 途 , 受 人 誘 使 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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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本 案 , 他 在 被 捕 時 和 警 方 合 作 , 之 後 亦 承 認 控 罪 , 並 顯 出 真 心 懊 悔 , 家人對他十分支持,
G 馬上並盡力協助他更生。本席若依上訴庭頒下的判刑指引,判被告約 40 個月監禁,即已扣除 G
了 認 罪 的 減 刑 , 這 做 法 是 無 可 厚 非 。 若 判 被 告 如 此 的 監 禁 , 則 他 會 留 在 獄中一段時間,罪犯
H 在 獄 中 也 可 獲 得 假 期 的 扣 減 , 若 被 告 行 為 良 好 , 在 獄 中 會 逗 留 二 十 多 個 月,因為被告從被捕 H
到 今 已 被 扣 押 了大約 4 個月。若本席將被告扣留於教導所,要他接受懲教,在一般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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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需要逗留大約 18 個月,才可離開教導所。亦只是說,從他被捕被扣留至今 4 個月,再加
上教導所會扣留他至少 18 個月或大約 18 個月,被告也會因他所犯的罪行而被扣押大約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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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然後再要接受為期長達 3 年的監管。
K 8. 本 席 考 慮 過 判 處 被 告 監 禁 或 是 判 被 告 入 教 導 所 這 兩 種 做 法 , 本 席 認 為 在 本 案 的 情況 K
下,判處被告入教導所會令他更有機會重新做人,他亦不會因為被判入教導所而被過份輕
L 判 。 正 如 本 席 所 說 , 判 刑 的 考 慮 以 社 會 利 益 為 重 。 本 席 認 為 , 在 本 案 的 情況下,判被告進入 L
教導所,既懲亦可教,對社會其實裨益更大。因此,本席下令判被告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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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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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3/06.11.2009/CCW 2 DCCC1015/2009/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