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DCCC968/2009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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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C
刑 事 案 件 2009 年 第 9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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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F 訴 F
郭澤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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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H
日期: 2009 年 10 月 30 日 下 午 2 時 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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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張民焜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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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漢生律師樓律師吳炳連先生,代表
K 被告人 K
控罪: 有 意 圖 而 傷 人 (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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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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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 人 郭 澤 松 ( 男 ) ( 18 歲 ) 在 本 席 前 承 認 一 項 有 意 圖 而 傷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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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2 章 《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17( a)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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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 罪 行 詳 情 指 稱 被 告 人 你 於 2009 年 8 月 9 日 在 香 港 堅 彌 地 城 新 海 R
傍 6 號堅尼地城消防局外,意圖使區卓嵐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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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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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你上一次在法庭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在事發當日,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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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正與兩名朋友(其中一名是你的女朋友)在案發的地點一處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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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突然間你出現,當時你不發一言襲擊受害人,而他稍後亦還擊,雙
B 方跌倒在地上。在期間你曾使用一把摺刀,從你的褲袋中取出,並且襲 B
擊受害人的左邊胸部、左邊的上臂以及頸部,之後你立即和你的女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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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離現場。事件由一名途人目睹報警,而有關的受害亦被送往醫院接受
D 診斷。其後警方到你的居所將你拘捕,在搜屋時,亦在你居所找到一些 D
衣物及兩把摺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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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之中,你承認在案發當日下午 6 時,在上環
G 完成了手上的工作,當下你感到憤怒,因為剛剛與女朋友在電話上有過 G
爭吵。由於心情不佳,你在上環區購買了六支啤酒飲用。你知道當時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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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女朋友是與另外一名朋友在一起,所以你就曾經嘗試致電該名朋友,
I 但該名朋友向你撒謊聲稱自己並不是與你的女朋友在一起。你亦曾一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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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到堅尼地城你女友的居所,想嘗試找到她,但不果。結果你在附近一 J
帶最後找到你的女友以及她的一名朋友和本案的受害人。由於當時你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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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有一些飲醉了的情況,與及一時衝動,所以你本想攻擊的是該名朋
L 友,但卻錯誤襲擊了受害人。他亦因此還手,期間你感到非常憤怒,由 L
於覺得自己不敵他的還擊,所以就在自己的褲袋裡取出一把紅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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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並且割傷了他三次,分別在他的頸部、左邊的上臂與及左邊胸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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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之後與你的女朋友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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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關的 刀你指是在事發前幾個月由你自己購買,作為在菜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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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用途。而事前你亦雖然曾經見過受害人兩次,但與他並不認識。
Q 有關的刀是你每天在工作時用來切割一些蔬菜之用,通常你會在放工時 Q
將有關的 刀放回辦事的地點,但在案發當日你忘了這樣做。你亦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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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在事後在你家中找到的衣物就是你當日所穿著的衣物,而其中的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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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刀,其中一把就是你工作時所用的,不過就與本案無關。警方亦曾經
T 一度想找尋案發你所使用過的 刀,卻找不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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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有 關 的 受 害 人 在 2009 年 8 月 9 日 入 院 , 直 至 20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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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院。診症之下,醫生證實他被刀傷,有多處的傷痕,包括在左邊的頸
B 部 有 10 厘 米 割 傷 的 情 況 , 另 外 在 左 邊 的 胸 部 位 置 , 亦 有 3 厘 米 的 割 B
傷,另外在左上臂有 7 厘米的割傷,在右邊的大腳趾亦有擦傷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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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7. 上次法庭在聽過你的代表律師的減刑求情與及提交過幾封求情信 D
之後,由於你的年紀,為你索取了一份教導所報告。今天教導所報告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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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詳細將你的個人背景道出,你亦透過律師,同意了報告的內容。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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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告 所 述 , 你 直 至 15 歲 之 前 都 是 在 內 地 居 住 , 在 家 中 排 行 第 二 , 共 有
G 四 名 兄 弟 姊 妹 。 你 在 2006 年 才 憑 單 程 證 來 到 香 港 與 家 人 團 聚 。 在 國 內 G
你只接受小學教育,來了香港之後曾經接受過短暫的中學教育,不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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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 輟 學 , 之 後 你 與 一 些 壞 朋 友 為 伍 , 過 著 一 些 不 羈 的 生 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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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你 雖 然 沒 有 一 個 正 式 的 犯 罪 紀 錄 , 但 亦 曾 經 在 2008 年 , 因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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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以 及 「 普 通 襲 擊 」 罪 , 接 受 過 警 司 警 誡 。 可 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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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 並 沒 有 因 此 好 好 汲 取 教 訓 , 甚 至 根 據 報 告 所 指 , 你 還 在 2008 年 的 9
L 月份加入了三合會。在今次事件中,你亦因為衝動的性格,犯下了本案 L
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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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報告所指,為了令你能夠可以改過自新,一段長時間的紀律訓練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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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法定的監管對你來說是有幫助的。所以,教導所報告向法庭建議你 O
接受教導所訓練。今日你的代表律師亦向法庭表達了你的意願,你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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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意接受教導所的訓練,亦希望法庭給予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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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 席 必 須 向 你 指 出 , 《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17( a) 是 一 嚴 重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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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最高的刑罰是終身監禁。當然在區域法院,最高的判罰刑期為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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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過往上訴庭指出,其實一般在這類情況,視乎有沒有例外的情況,
T 否 則 , 判 刑 的 幅 度 一 般 都 會 由 3 年 至 12 年 不 等 。 在 本 案 來 說 , 本 席 考 T
慮了你的年紀,一方面你的年紀雖然不算是極度年青,但仍然算是年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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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另一方面,我亦接納你的代表律師的求情,你當時是因為與女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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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吵之後,加上飲了酒,一時衝動及糊塗之下才犯事,而不是一個有組
B 織、有計劃及有預謀的襲擊。雖然你當時身上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 B
摺刀,但該把摺刀本身亦有它一般正當的用途,只不過是你因為當時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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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了將該把刀放回辦公的地點,才會令你當時懷有該把刀,而釀成這次
D 襲擊。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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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席亦要考慮,到底你身為一個少年犯,是否適宜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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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80 章 《 教 導 所 條 例 》 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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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凡 任 何 人 就 可 處 以 監 禁 的 罪 行 被 定 罪 , 而 法 庭 認 為 該 人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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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當日不小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
I 及 其 品 性 、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 I
時 期 的 教 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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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K (2) 被 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教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 自判 K
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 3 年,期滿即須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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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一般來說,教導所的訓練期間雖然沒有規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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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席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減刑的陳詞及教導所的報告,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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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你個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社會的利益、你過往的犯罪行為和情況
P 等等,本席信納如果你在教導所接受一段長時期的教導,的而且確會有 P
利於你的更生和防止你再犯,所以最後決定接納今次報告對我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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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給你機會,亦希望你珍惜機會,好好在教導所內接受訓練。就住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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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本席正式判處你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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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啟安
U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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