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4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480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孝生 (又名盧錦煅) 首被告
蘇前 次被告
馬尚峰 第三被告
林錦秋 第四被告
林木燕 第五被告
李坤林 第六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 年 10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40 分
出席人士:Ms Lisa REMEDIOS,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Chun Lui, Jeff,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轉
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
Mr LUK Ying Wah,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雅棣律師行轉
聘,代表第四至第六被告
控罪: [1]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Arranging
the passage to or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盜竊罪 (Theft)
------------------------
判刑理由
------------------------
控罪
1. 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再修訂之控罪。第一及第五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該兩
項控罪如下:
第一項控罪罪行陳述(訴第一被告)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
境條例》第 37D(1)(a)條。
CRT22/23.10.2009/ 1 DCCC480/2009/判刑理由/23.10.2009
罪行詳情
第一被告於 2009 年 3 月 17 日,安排[第二至六被告],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
旅程。
第二項控罪罪行陳述(訴第一至六被告)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訴第一至六被告)
第一至六被告於 2009 年 3 月 17 日,在香港仔避風塘外,從 BM20036S 保成 1 號
油躉上偷竊 2,466 公升柴油,而該物品為保成火油有限公司的財產。
案情
2. 2009 年 3 月 17 日早上 3:45 時,警員 53228 當值瞭望員俯視香港仔避風
塘西面出入口。於同日 3:55 時,發現一艘沒有照明的內地漁船(粵陸
豐 41465)(以下稱“漁船”)泊近一艘在避風塘外停泊的油躉(保成
BM 20036S)(以下稱“油躉”) ,而漁船左船首觸碰油躉右船尾。該處
是香港水域。
3. 他見有兩人離開漁船登上油躉進行搜索,即時通知警察小艇 PV68(“小
艇”)進行查察。當小艇接近漁船時,有兩人立即離開油躉返回漁船,
漁船並啟動迅速離開逃向火藥洲。小艇啟動國際停船訊號,即響按兩
次及亮藍閃燈,但漁船沒理會。
4. 經被警輪 PL56 追捕,漁船於早上 4:21 時在南丫島北端被截停。該處地
點為香港水域。稍後小艇到達截停地點在漁船旁滑行,第一被告當時
控制舵輪,第二至五被告由船身後面的船艙門口行出來,步行到船尾。
5. 警察登船後向 6 名被告進行調查,除「出海船民証」外,他們都未能出
示身份證明文件。
6. 船上沒有捕魚工具或海產漁獲,主甲板有兩桶柴油,在駕駛室對落有
一船艙,左船首位置有一凹痕。
7. 警方警誡第一及五被告有關「盜竊」罪名,他們承認非法進入香港水
域及盜取 200 公升柴油。第一被告指出其餘被告都是船上船員。
8. 經提醒警誡後,第一被告說:
a〕 他有五年駕駛漁船經驗;
b〕 他的船隻進入香港水域前未向入境處申請批准;
c〕 2009 年 3 月 16 日晚,他的老闆卓添財吩咐他及其他被告從小欖(中國)
出發,往汕尾(中國)收集冷藏海產;
CRT22/23.10.2009/ 2 DCCC480/2009/判刑理由/23.10.2009
d〕 他駕船從內伶仃島經香港到汕尾;
e〕 他曾行走同一路線超過 20 次;
f〕 船隻進入香港水域後,他發現船隻缺乏柴油,因此他嘗試尋找一艘中
型油躉從而偷取柴油;
g〕 尋獲油躉後,他與第五被告登上油躉;
h〕 他們利用電泵及喉管從油躉偷取柴油;
i〕 他們被人發現後便逃走;
j〕 電泵及喉管被棄置海中;及
k〕 他稱其餘四名被告於案發時全在睡覺。
9. 經提醒警誡後,第五被告說:
a〕 他獲第一被告的朋友聘用;
b〕 他承認他從一油躉偷取兩桶柴油;
c〕 當第一被告登上油躉後,他則負責啟動電泵;及
d〕 當他偷取柴油時,他不知其他被告所在的位置。
10. 漁船被警方扣押後,海事處的驗船主任知會警方,發現漁船駕駛室對
落有一改裝間隔內有 2,466 公升柴油。
11. 油躉東主確認油躉失去 2,466 公升柴油。
12. 入境事務署主任證實,在本案的六名被告都是未獲入境事務署長批
准,在 2009 年 3 月 17 日由中國內地進入香港境內。
求情陳詞
13.第一被告現年 40 歲,是內地公民,曾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在本港有 5 項
刑事定罪紀錄,包括 4 項盜竊及 1 項非法入境罪,均是在 2006 年年底至 2007 年
年底判刑。太太與他已離婚,他有年老的父母及 3 名年幼子女在內地,他是家中
經濟支柱。
14.第五被告現年 42 歲,是內地公民,曾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在本港沒有刑
事定罪紀錄,他的太太及一子一女住在內地,他是家中經濟支柱。
15.第一及第五被告在庭上承認漁船從找尋油躉至被水警截停期間一直沒有亮航
行燈。
判刑原則
判刑案例
16.本案兩項控罪均沒有判刑規範,第一項控罪的最高罰則是罰款$5,000,000 及
監禁 14 年,第二項控罪的最高罰則是罰款$100,000 及監禁 10 年。本案較為罕見,
難以參照其他判例。
CRT22/23.10.2009/ 3 DCCC480/2009/判刑理由/23.10.2009
積犯的判刑
17.第一被告於 2006 年年底起便屢次犯盜竊罪。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亦是一宗盜竊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說明,被告
不斷干犯同一罪行會被加刑。
本案判刑
18.第一與第二項控罪有相關性。就第二項控罪(盜竊)而言,第一被告專程駕駛
漁船非法來港,在夜深時在本港水域熄掉航行燈找尋下手對象,終登上油躉以發
電機及電泵來偷油,東窗事發後更不理水警小艇的指揮停船,追逐長久才被截
停,每個環節均是目無法紀,該漁船的體積不小,摸黑航行容易構成碰撞,他更
是一名積犯。本席以 3 年作為判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減刑,第二項控罪的刑
期是兩年。
19.本席接納第五被告是被第一被告臨時在漁船上召喚協助偷油,本席以 1 年作
為判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減刑,這項控罪的刑期是 8 個月。
20.就第一項控罪(安排非法入境)而言,其餘五名被告只是隨船到港,沒有證
供顯示他們打算在港求職或作出勾當。第一被告的罪責在第二項控罪中已充分反
映,本席以 1 年作為被告承認此項控罪的刑期,並與第二項刑期同期執行。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
CRT22/23.10.2009/ 4 DCCC480/2009/判刑理由/23.1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