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DCCC541/2009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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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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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案 件 2009 年 第 5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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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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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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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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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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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09 年 10 月 20 日 下 午 3 時 0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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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馬嘉娜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梅嫣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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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K
控罪: 入 屋 犯 法 罪 (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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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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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 被 告 人 王 少 滿 (男 )(21 歲 ), 被 控 一 項 「 入 屋 犯 法 罪 」 , 違 反 P
香 港 法 例 第 210 章 《 盜 竊 罪 條 例 》 第 11( 1) ( b) 及 (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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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 行 詳 情 指 稱 你 於 2009 年 4 月 7 日 在 香 港 , 作 為 侵 入 者 ,
S 在 進 入 建 築 物 的 部 分 ( 該 部 分 名 為 九 龍 深 水 埗 基 隆 街 112 號 3 樓 S
( 2/F) C 座 6 號 房 ) 後 , 在 該 處 偷 竊 一 部 電 視 、 一 包 香 煙 及 現 金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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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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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 一 次 聆 訊 在 2009 年 10 月 2 日 , 你 由 梅 大 律 師 代 表 , 在 本
B 席面前承認此控罪。案情簡單直接,事發單位為深水埗一些出租 B
房。在求情的時候,法庭被告知你住在事主隔壁的房間,事主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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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一證人,他於案發日早上 7 時左右離開該房間到同日下午 3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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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房間的時候,打開房門就發現房間有被搜掠過的痕跡與及發現
E 一部電視機及一些現金不見了,於是向警方報案。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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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期 後 , 於 4 月 11 日 早 上 12 時 40 分 左 右 , 一 班 警 員 在 深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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埗 基 隆 街 112 號 執 行 巡 邏 任 務 , 當 他 們 巡 到 梯 間 的 時 候 , 留 意 到 當
H 時你見到警務人員的時候不安,於是將你截停亦向你查詢關於 4 月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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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日所發生的爆竊案。查問之下,你馬上承認與爆竊案有關。警誡 I
之 下 , 你 承 認 原 來 於 當 日 中 午 12 時 左 右 , 當 時 該 房 間 沒 有 上 鎖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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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 竊 了 裡 面 一 部 價 值 500 元 的 電 視 機 、 8 元 硬 幣 以 及 一 包 香 煙 。 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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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 向 警 員 表 示 已 經 將 電 視 機 以 港 幣 100 元 賣 給 了 朋 友 。 警 員 於 是 向
L 你拘捕,並且施行警誡。警誡下,你承認自己一時貪念犯錯。原來 L
你亦住在同一單位的 2 號房,警方後來亦於你的單位裡搜出一個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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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煙包。在進一步的警誡之下,你重複在現場向警方所承認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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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 另 外 你 補 充 說 其 實 當 日 的 意 圖 是 想 向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借 港 幣 20
O 元買食物,敲門之後沒有人回應,於是嘗試打開門並成功進入房 O
間,進行了偷竊。警方亦證實了於你房裡所撿取的煙包,與失竊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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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的牌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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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 於上一次聆訊,你的代表律師亦向法庭提交了兩封求情信,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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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由你及你的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說自己剛剛被法庭 S
判了入教導所,有學習的機會,希望法庭給你機會繼續留在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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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訓練。而你母親向法庭指出平時你雖然收入不多,但總算孝順
U 亦有給予家用,母親亦表示自己患有心臟病,亦中過兩次風,所以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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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渴望得到你的照顧,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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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你其實於犯本案的日期的時候還沒有刑事紀錄,但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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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等 候 答 辯 期 間 , 你 卻 因 為 另 外 一 宗 區 域 法 院 案 件 2009 年 6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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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案 件 , 「 與 一 名 年 齡 低 於 13 歲 的 女 孩 發 生 非 法 性 交 」 有 兩 項 控
E 罪 , 於 本 年 的 8 月 24 日 於 區 域 法 院 在 法 庭 索 取 了 有 關 的 教 導 所 報 E
告之後,判了你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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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判刑前,本席亦為你再索取了一份教導所的報告。你過去只
H 得中三的教育程度,自己就於國內出生,後期才由家人申請你來香 H
港 定 居 。 你 的 父 親 於 1990 年 因 為 心 臟 病 已 經 去 世 。 你 於 2001 年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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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之後與母親團聚,來香港之後亦繼續你的中學教育,不過追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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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課程而你於學校的行為亦轉壞,破壞校規。根據教導所報
K 告 , 你 於 2004 年 初 亦 加 入 了 和 勝 和 的 三 合 會 組 織 , 不 過 就 否 認 有 K
L 參 加 任 何 的 三 合 會 活 動 。 自 從 於 2004 年 離 開 了 學 校 之 後 , 你 輾 轉 L
做過幾份的工作,包括建造業工人、侍應、廚房工人與及搬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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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由於你當時的工作態度散漫,所以就轉過多份工,加上沉迷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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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樂,結果就令致自己干犯了之前的控罪,被法庭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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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至於今次的案件,本席考慮過案件所涉及的爆竊物品價值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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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高,同案的事主實際上亦是你的鄰居,只是住在一單位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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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裡。本席於判刑的時候,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道明
R CACC 406/2005 一 案 的 案 例 。 於 該 案 , 上 訴 庭 認 為 , 在 判 刑 時 , 如 R
果不是一般處心積慮、有計劃行事的爆竊案件而只是一些屬於一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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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可乘的情況之下盜竊的情況,法庭是可以不跟隨一般有關爆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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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判刑指引而輕判。被告你於犯本案的時候,仍然是沒有犯罪紀
U 錄 。 教 導 所 報 告 指 出 , 因 為 你 的 出 生 日 期 於 1988 年 9 月 15 日 , 以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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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時 計 算 , 你 已 經 超 過 了 21 歲 , 亦 只 因 為 這 個 原 因 , 令 你 已 經 無
B 法可以再被法庭判入教導所。本席亦有考慮到你到底是否像張道明 B
案,屬一特別的情況,可以令法庭考慮一個較輕的判刑。法庭亦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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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進 行 了 一 個 事 實 的 聆 訊 (Newton Hearing) , 案 中 有 關 事 主 亦 來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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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作證,本席最後裁決,認為有合理疑點到底事發單位的門於事
E 主離開時是否適當地及穩固地鎖上。在此情況之下正如你自己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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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當你想問事主借錢的時候,令你無意之中開啟到這個單位的 F
門,令到你有機可乘,於單位裡偷竊了裡面的物品。於此情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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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法庭認為在參考過張道明案例後令法庭可以處以一個較為寬大
H 的判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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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另外一方面,由於其實你不久才被判入教導所。如果不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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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你的出生日期,令你現時已經超過了可判入教導所的歲數,其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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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維持公道,今次也應該判處你入教導所,好令到你能夠於該處
L 繼續接受訓練,亦因為教導所的命令有一個監管的成份,可以更有 L
效防止你會有再犯的情況。你的代表律師今天就陳詞希望法庭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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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特殊的做法,好令你能夠繼續留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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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為 此 , 本 席 參 考 了 香 港 法 例 第 280 章 《 教 導 所 條 例 》 第 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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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關 於 判 處 監 禁 或 者 再 行 羈 留 的 刑 罰 效 果 。 第 5A 條 的 第 ( 1) 款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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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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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在針對某人而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或根據第 5 條發出的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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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通知書或作出的召回令仍然有效時,該人被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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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而 刑 期 為 2 年 或 以 下 , 而 且 並 無 緩 刑 , 則 該羈留刑罰、監管通
U 知書或召回令須予暫緩執行,直至其監禁期滿為止」 ( 本 席 強 調 )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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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所以如果今天本席判你即時監禁,而刑期在兩年之下,就意
B 味著你將要暫時中止於教導所的訓練。法庭認為這個做法對你改過 B
自新沒有裨益以及只會干擾了這個訓練。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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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條例亦指出,只是於並無緩刑的情況之下才會暫緩執行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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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反 亦 代 表 , 如 果 在 判 處 緩 刑 的 情 況 底 下 , 第 5A 條 有 關 判 處 監 禁
E 而要暫緩執行教導所命令就不適用了。所以,本席會於本案裡判處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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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一個緩刑令,目的同效過就是令你能夠繼續可以於教導所裡接受 F
有關訓練,不會受到中斷又或者是暫緩執行的情況,希望你能夠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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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地珍惜這個機會,不要辜負你母親對你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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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於 本 案 來 說 , 本 席 決 定 以 18 個 月 做 判 刑 起 點 , 由 於 你 認 I
罪 , 給 予 你 足 三 分 一 的 判 刑 折 扣 , 判 監 12 個 月 。 緩 刑 期 為 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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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向被告解釋緩刑令的意義及違反緩刑令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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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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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啟安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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