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明康及另二人
DCCC 69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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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徐明康 | 第一被告人 | |
| 方智傑 | 第二被告人 | |
| 張興發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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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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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Simon Ts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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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協助轉讓旅行證件、管有非法取得旅行證件和轉讓旅行證件等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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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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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分別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1];和另兩項管有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罪[2]。
2. 第二被告人承認1項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罪[3]。
3. 第三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即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罪和盜竊罪[4]。
4. 案發當天,一名入境處人員根據報章上的廣告,接觸一名姓羅男子,該人提出以$700收購涉第一控罪的旅行證件,並相約該入境處人員到新世紀廣場會面。同日下午約5時,第一被告人與該入境處人員見面,檢查涉第一控罪的旅行證件後,給予$700購買該證件。其他入境處人員立即上前拘捕第一被告人,後來在其肩袋內再檢獲涉第六和七控罪的旅行證件。
5. 其後,入境處人員調查後接觸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於去年6月11日根據報章廣告接觸羅姓男子,後來以$800將自己的護照賣給該人。
6. 經進一步調查,入境處人員接觸第三被告人,警誡下第三被告人承認於去年6月11日根據報章廣告接觸羅姓男子,他偷取哥哥的護照,後來以$400將哥哥的護照賣給該人。
7. 第一被告人現35歲,有4次犯罪記錄,於2005年因同類罪行判監8個月。他未婚,中三程度,曾做文員和搬運散工,案發時正失業。第一被告人父親患腸癌,須要人照顧。第一被告人表示因經濟問題而犯案,他並非集團首腦,只是受人操控。他今天呈上兩封求情信,要求輕判。
8. 第二被告人現35歲,兩次犯罪記錄,不過已是1995年的事。他中學程度,現與妻分居,案發時已失業3個月。家有母親和7歲兒子須他供養。保釋期間任運輸司機,月入$7,000。第二被告人表示因經濟問題而犯案,今天呈上母親的求情信,希望輕判。
9. 第三被告人現34歲,1次犯罪記錄,是1997年的事。他中學程度,未婚,現獨居,靠綜援過活。年邁母親現住老人院,有老人痴呆症。案發時他辭工照顧母親,只想賺點快錢而犯案,希望輕判。
10. 此類案件是嚴重罪行,影響本港的形象,破壞旅行證件的可靠性,判監是唯一選擇。本席已考慮控辯雙方呈堂的案例[5],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只因應案件的背景判刑。
11. 經考慮各人的背景和求情理由,現判如下:
a. 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人未必是集團主腦,但他是執行犯罪活動的人,角色不輕。而且多番重複犯案,不應輕判。每項控罪以3年半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4個月,每罪判入獄兩年四個月,各刑期同期執行。
b. 第二被告人第六項控罪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5個月,判入獄10個月。
c. 第三被告人第七項控罪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5個月,判入獄10個月。第八項控罪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3個月,判入獄6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 李瀚良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09年3月2日 |
[1]第一控罪,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 條和《入境條例》第42(2)(a)(ii) 條。
[2]第二、三控罪,違反《入境條例》第42(2)(c)(i) 條。
[3]第六控罪,違反《入境條例》第42(2)(c)(ii) 條。
[4]第七控罪,違反《入境條例》第42(2)(c)(ii) 條和第八控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 條。
[5]HKSAR v Cheung Wai Ming CACC 32/2005, HKSAR v Ma Yuen Chi CACC 537/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