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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88/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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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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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8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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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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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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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G
日期: 2009 年 2 月 19 日下午 2 時 50 分
H 出席人士: Mr A.M. Omar,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Lam Siu Wah, Josep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聘,
I 代表被告 I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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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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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指她於 2008 年 8 月 1 日,於九龍地區非法販運危
L 險藥物,即內含 9.76 克氯胺酮的 21.33 克粉末。被告首先不承認控罪,控方舉證完畢,法 L
庭裁定被告的招認都為自願,被告才改口認罪。被告承認她當日身上藏有的氯胺酮是以
M 1,200 元買回來,打算以 1,800 元賣給別人。 M
2. 律師說,被告於 1990 年 6 月出生,現在十八歲多。從紀錄看來,被告自 16 歲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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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累案底。2006 年 9 月首次被判有罪,是和管有毒品有關,辯方確認該次案件也是涉及 氯胺
O 酮,在該次第一次定罪的情況,法庭輕判被告,只對她罰款。 2007 年 5 月,被告因搶劫及普 O
通襲擊罪,被判入更新中心。 2008 年 9 月,被告再因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被判入教
P 導 所 , 被 告 現 在 於 教 導 所 服 刑 。 辯 方 律 師 說 , 被 告 正 在 教 導 所 學 習 一 些 辦公室技能,期望出 P
來 找 到 工 作 , 重 新 做 人 。 律 師 亦 說 , 被 告 來 自 單 親 家 庭 , 由 母 親 照 顧 。 被告中二輟學後,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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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 在 髮 型 屋 工 作 , 她 喜 愛 吃 喝 玩 樂 , 誤 交 損 友 。 律 師 叫 法 庭 考 慮 拿 取 教 導所報告,將被告留
在教導所,好讓她繼續學習,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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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誠然年青,但案發時已滿十八歲,她亦不是第一次犯案,過往法庭已給他機
S 會 , 包 括 罰 款 及 判 入 更 新 中 心 , 不 過 被 告 仍 不 改 過 。 她 不 但 吸 食 氯 胺 酮 ,更買來販賣。氯胺 S
酮 是 危 險 的 藥 品 , 特 別 受 無 知 的 青 少 年 使 用 , 禍 害 極 大 , 控 方 呈 遞 的 專 家口供,已說明氯胺
T 酮 的 危 險 性 及 禍害,上訴庭亦在 2008 年許守城及黃日新案件(即 CAAR 7/2006 及 CACC T
126/2007)說明販運氯胺酮的嚴重性,並將此類罪行的判刑大幅提高,販運 1 至 10 克氯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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酮,可被判監 2 至 4 年。過往眾多案例亦說明,年青的販毒者不應獲得輕判,事實上,現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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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3/19.02.2009/PN/CCW 1 DCCC888/2008/判 刑 理 由 書
A 很多販毒的人都利用年青的人來替他們販毒。 A
4.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109A(1)雖說「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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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夠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並且應
拿 有 關 報 告 , 去 考 慮 如 何 處 置 該 人 。 」 不 過 , 該 條 文 接著說的 109A(1A)說明以上所說的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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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不適用於附表 3 宣布為例外罪行的情況」。
D 5.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罪 就 是 附表 3 宣布的其中一項例外罪行,可見法律認為販運危險藥物 D
是 嚴 重 的 罪 行 , 年 青 的 罪 犯 也 要 受 到 嚴 厲 的 對 待 , 不 能 輕 判 。 本 席 認 為 在本案中,被告的唯
E 一 求 情 理 由 是 她 最 後 都 坦 白 認 罪 , 雖 然 她 的 坦 誠 來 得 較 遲 , 不 過 , 本 席 都給她足足的三分一 E
判 刑 扣 減 。 被 告 販 運 的 氯 胺 酮 醇 度 達 9.76 克,按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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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 月 監 禁 , 經 三 分 一 的 認 罪 扣 減 後 , 本 席 判 被 告 入 獄 兩 年 半 。 被 告 現 正 在教導所服刑,按香
G 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5A 節,被告被法庭判監兩年半,她因東區裁判法院案件 G
3906/08 要 服 的 教導所刑期就告終止,被告會被懲教署轉送監獄服刑。本席期望被告今次是
H 最後一次犯事,若要改過,在獄中好好汲取教訓,學習做人及一些技能,出來認真做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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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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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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