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恩臨及另二人
DCCC745/ 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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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洪恩臨〔第一被告〕 | ||
| 王云光〔第二被告〕 | ||
| 吳麗華〔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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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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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
何鎮壘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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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1) 管有虚假的旅遊證件(Possession of false traveldocuments); |
判刑理由書
控罪及案情
1. 第一被告承認管有兩本虛假的韓國護照及兩本虛假的日本護照(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向一名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陳述(第二項控罪),第三被告承認向一名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陳述(第三項控罪)。
2. 控方案情指出,2008年7月8日,第二及第三被告各持中國護照從中國內地經香港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兩人各向入境事務助理員表示,來港的目的是在香港轉乘當日由香港開出的“MH73”號航班前往馬來西亞。兩人獲准以訪客身份入境香港。(此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3. 國泰航空公司職員於香港國際機場登機櫃分別為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辦理登機手續,安排他們將於翌晨前往荷蘭阿姆斯特丹再轉往厄瓜多爾基多,他們獲發登機證後前往離境大堂。
4.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先後進入位於29號登機閘口附近的男洗手間,入境處人員亦跟着這樣做,並聽到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然後對第三被告說一會兒要用哪個登機證上機,不用緊張。然後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全都離開男洗手間,分開坐在29號登機閘口附近的位置。
5. 稍後,入境處人員截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即時從後褲袋拿出兩個啡色信封,掉在其座位下面的地上。入境處人員檢取這兩個啡色信封,裡面有下述文件:
(1)一本韓國護照,上註姓名為MA, Tin Yan Timothy,個人資料頁上載的照片貌似第二被告;
(2)一本韓國護照,上註姓名為YAN, Yat Man,個人資料頁上載的照片貌似第三被告;
(3)兩張國泰航空公司的來回電子機票,一張上註姓名為“Ma, Tin Yan Timothy”,另一張上註姓名為“Yan, Yat Man”,兩張均為香港-阿姆斯特丹-帕拉馬里博的來回機票;
(4)一本日本護照,上註姓名為NAGUMO, HIDEKAZU,個人資料頁上載的照片貌似第二被告;
(5)一本日本護照,上註姓名為TOYAMA, TOSHITANE,個人資料頁上載的照片貌似第三被告。
6. 第一被告的行李內發現印有他名字的荷蘭皇家航空公司阿姆斯特丹至日內瓦的來回電子機票。
7. 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有人委託他帶4本護照到荷蘭,把護照交給第二及第三被告,報酬為人民幣5,000元。一名不知名男子曾在登機櫃位位置把第二及第二被告介紹給他認識,並把兩個信封(即啡色信封,內附該4本護照)交給他。(此為第一項控罪)
8. 政府化驗師檢驗該兩本韓國護照和兩本日本護照後發現均是偽造的。
9. 第二及第三被在警誡下,各自承認有中間人提議他們到歐洲找工作,費用為人民幣120,000元,他們接受了建議,先獲安排取得真實的馬來西亞簽證及往馬來西亞機票,入境香港後辦理登機手續飛往荷蘭,當他們抵達荷蘭後,將獲安排虛假證件入境;他們尚未見過載有他們相片的虛假證件。
判刑法律原則
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
10. 根據 R v Bhagwant Singh Padda Mag App No 1447 of 1988,行使或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罪行,按嚴重程度可分為 4種情況:
(1)最嚴重者為經營假證生意的人士;
(2)其次是以虛假證件從中國內地經香港到外地的人士;
(3)再其次是重覆以虛假證件經中國或香港到外地的人士,而這人士與中國或香港沒有關連;
(4)最後是單一次以虛假證件經中國或香港到外地的人士,而這人士與中國或香港沒有關連。
11. 就上述第(1)種情況而言,在R v Jiang Shou Fa CACC 380/ 1996當中,上訴人管有 27個虛假證件,上訴法庭認為判刑起點不應少於 6年。
12. 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援引 R v Gafni Zvi [1989] HKLR 167作為借鑑,當中的上訴人在審訊第二天更改答辯,承認控罪,他家中藏有 1本虛假的星加坡護照(第一項控罪)及 5本虛假菲律賓護照(第七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入獄各兩年,同期執行。上訴法庭認為原因是雖然該本虛假星加坡護照是供他進入中國,但中國與以色列是有邦交的,他本可憑其以色列護照進出中國,而無須使用該本虛假星加坡護照,而另外該 5本虛假菲律賓護照則是供其他人進入中國;犯案範圍既與香港出入境管制無關,亦無證供顯示他是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他只是顧客。上訴法庭更形容其案情為非比尋常(169 G-H)。
13 本席認為該案不能作為本案借鑑,原因是:
(1)陳大律師先前也同意,本案被告涉及 R v Bhagwant Singh Padda所指為第(1)類最嚴重者,即經營假證生意的人士,但 R v Gafni Zvi中的上訴人一來只是顧客,二來甚至不能納入 R v Bhagwant Singh Padda所指的任何一類情況;
(2)本案的虛假護照已被帶到機場,供第二及第三被告在航線目的地使用,但 R v Gafni Zvi中的的護照只是在藏在上訴人家中。
15. 在 HKSAR v Ma Yuen Chi CACC 537/ 2005當中,上訴人作為送遞人管有 11個高質數的虛假證件,上訴法庭認為判刑起點不應少於 5年。該案涉及 R v Bhagwant Singh Padda所指為第(1)類最嚴重者,即經營假證生意的人士。
向入境事務人員作出虛假的申述
16. 在 HKSAR v Chu Man [1989] HKLY 446當中,上訴人向入境事務人員作出虛假的申述,被判入獄 18個月,其後提出減刑上訴。司徒敬法官認為此類罪行可分為兩種情況:
(1)犯案人作出虛假的申述時借助了虛假證件;
(2)犯案人作出虛假的申述時沒借助虛假證件,只是當逗留在過境大堂時才管有虛假證件。
17. 按他理解,裁判法院面對認罪之被告,就上述第(1)種情況一般慣常做法是判處12個月監禁,第(2)種情況則是6至9個月監禁。他認為判刑適當。
18. 本案涉及上述第(2)種情況。在 HKSAR v Zhang Changyong HCMA 1256/2003 當中,麥明康法官認為虛假的申述應有輕重之分,如有關其身份便是較重罪行,上訴人誐稱是去泰國,藉此配合將要使用的虛假證件,12個月監禁刑期被視為合適的起點。
19. 在 HKSAR v Xue Xiaoming HCMA 54/2004 當中,上訴人誐稱是去馬來西亞,藉此獲准進入香港,他在過境大堂時得到一本虛假的香港護照及去日本的相關登機證,他到達日本時被日本當局逮解返港。杜麗冰法官採納 HKSAR v Zhang Changyong的原則,認為 12個月監禁是合適的起點。
第一被告個人情況
20. 他有兩項刑事紀錄(1977年搶劫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現年 53歲,中三程度,曾任警員,後到法屬圭亞拿他姊姊的餐廳工作8年,回港後在一間雲石廠工作1 年,此後沒有固定工作。他於1991年結婚,2006年離婚,育有一名16歲兒子,是中五學生。與他同住的母親現年80歲,三十年前已跟被告父親離婚。
21. 他干犯本案是為了賺取運送證件的$5,000酬勞。
第二被告個人情況
22. 他沒有刑事紀錄,現年 38歲,是國內農民,14歲時因家貧而輟學。他有6名兄弟姊妹,父母已去世,他的太太於 2003年離家,遺下兒子及女兒,分別為 11歲及 13歲,現在由鄰居代為照顧。
23. 為了到歐洲做黑市勞工,他共須繳付$120,000人民幣,出發前已付了相等於$1,000美元的定金,餘款將從日後工資扣除。
第三被告個人情況
24. 他沒有刑事紀錄,現年 18歲,是國內漁民,中一程度,輟學後任職漁民或工廠散工。父母在堂,還有一名姊姊,父親患有肝病及胃病。
25. 他干犯本案是為了要到瑞士做黑市勞工,費用由他的叔父支付,他的叔父的朋友在瑞士,可安排工作給他。
判刑
26. 第一被告負責在香港機場接洽一位不知名人士,該人負責介紹第二及第三被告給他,並把該4本虛假護照、以及兩張往荷蘭的機票交給他。他要在香港機場把該兩張機票發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以供他們辦理登機手續。他要一直保管該4個虛假證件,待需要時交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他身兼多職,是犯罪集團的成員之一。
27. 本席參考案例 (HKSAR v Jiang Shou Fa;HKSAR v Ma Yuen Chi),以 4年作為判刑起點,給予他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扣減。除以之外沒有求情因素,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 2年 8個月。
28. 第二及第三被告作出虛假的申述時──即是由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時──雖表示會在香港轉機往馬來西亞,但沒冒稱身份或借助虛假證件。當他們在登機閘口被截查時,也沒管有任何虛假證件。本席參考案例(HKSAR v Chu Man;HKSAR v Zhang Changyong;HKSAR v Xue Xiaoming),以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因他們承認控罪及沒有刑事紀錄,除以之外沒有求情因素,本席判他們各入獄 8個月。
|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