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
A A
B DCCC 715/2014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715 號 D
E ____________ E
F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H
江仁旺
I ____________ I
J J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K 審訊日期 : 2014 年 11 月 25 至 26 日 K
裁決日期 : 2014 年 12 月 19 日
L 出席人士 : 馮家安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陳永石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鄒陳律師行延
M 聘,代表被告人 M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Assisting
N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N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 others at sea)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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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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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S S
罪(控罪一)和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二)。他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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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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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關於控罪二的案情,控方在「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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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證物 P18)中一併交代了。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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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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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背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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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4 年 5 月 30 日約凌晨 4 時 45 分,當值警員在雷達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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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疑物體,從北果洲(見證物 P1「水警行動圖」,座標 1620B)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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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開往青洲(座標 1618D),船速約 14 海浬。當值警員隨即通知水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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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艇 PV30 及 PV33 前往青洲調查。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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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凌晨 4 時 55 分,PV30 及 PV33 在清水灣海面離岸約 3 米
M M
位置(座標 1718A)截停上述可疑物體,證實是一艘藍色機動舢舨(船
N N
身寫上「南澳旅遊 111」;下稱「該舢舨」)。該舢舨乘坐 2 名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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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被告人和趙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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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搜查後,警方發現,該舢舨配備 1 部 40 匹舷外機;並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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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桶電油(約共 40 升)、1 條舷外機死火匙、1 條油喉、3 個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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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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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控方只傳召了一位證人(警員 439)作供。事發時,警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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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着制服在 PV30 當值。他稱,截停該舢舨的位置屬香港水域;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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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面平靜,視野約 2 至 3 浬,開始天亮,但「未光晒」。舢舨上 2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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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一人坐在左舷近船頭(俗稱「紅火位」);被告人則坐在船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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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控舷外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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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員供述,他負責調查被告人。乘坐該舢舨的另一男子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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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則由 PV33 上的同事調查。警員用本地話問被告人:「嚟香港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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咩?」。被告人以本地話回答:「嚟攞海產」。警員表示,跟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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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沒有困難。警員亦發現,該舢舨上沒有任何捕魚工具;魚鉤、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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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手電筒均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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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警員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被告人沒有任何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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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趙歐也沒有。被告人和趙歐亦未能出示任何航海牌照。他們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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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沒有任何航海牌照。被告人聲稱是汕尾人;趙歐則自稱是貴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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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下,被告人說:「我走㗎」(見證物 P9 第 107 至 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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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入境處後來證實,被告人和趙歐均為非法入境者,並發出
B B
「拒予入境通知書」(證物 P14)。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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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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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員供稱,在現場曾詢問被告人:「幾時嚟香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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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回答:「5 月 29 日晚上 11 點幾由南澳嚟香港,約 5 月 30 日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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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點進入香港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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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盤問時,辯方陳大律師向警員指出,被告人沒有說過「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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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 12 點到達香港水域」這句話。警員不同意。但警員同意,沒有在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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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冊(證物 P9)紀錄被告人這句說話。約 10 小時後,他撰寫證人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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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時,才首次紀錄被告人這句說話。而且,警員只在證人供詞記載,
N N
調查其間被告人說了這句話:但沒有提及,被告人在甚麼情況下說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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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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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就每項控罪,警方均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控、辯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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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把有關光碟及謄本(證物 P11、P11A、P12、P12A)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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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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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 該舢舨經海事處高級驗船督察檢驗,證實沒有消防設備、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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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衣、用於夜間航行的航海燈。故此,該舢舨不適宜在海上航行。
E E
F 15. 於案發時段,被告人身為該舢舨的舵手,在沒有合理辯解 F
G 的情況下駕駛該舢舨,危害或致使危害該舢舨所載的另一人(趙歐) G
H 的安全。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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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辯方案情 J
K K
16.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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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供稱,現年 30 歲;汕尾人;住在南澳 10 多年;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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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民維生。案發前數天,他以人民幣 30,000 元,二手購入該舢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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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 29 日晚上 11 時許,他與夥計趙歐由南澳出發,往果洲試艇、放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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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魚。約凌晨 1 時許(5 月 30 日)到達果洲。下網後,便開船到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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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近海域拾海螺。被告人指,當時天未亮,只是沿着山邊航行,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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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是否身處香港漁域。船行駛了約 2 至 3 小時,便被香港水警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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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解釋,只是打算觀察有沒有海螺。如果有的話,第二天才回來撿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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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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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亦稱,不知道趙歐有沒有合法證件來香港。他沒有問過趙歐;
B B
趙歐亦沒有告訴他。被告人重申,他在 2 次錄影會面說話的內容,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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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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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評估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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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8.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豪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G
H 的每一元素。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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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19.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 J
K 作出適當的指引。 K
L L
M 20. 《入境條例》第 37D(2) 條1,對控罪一提供了「法定辯解」 M
N (statutory defence)。關於這一點,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源 N
O [2011] 5 HKLRD 371 案作出了詳細的詮釋2。本席謹記相關法律原則。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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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S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T 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T
2
見第 376 至 377 頁,第 12(4)至(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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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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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對於控方提出的證據,辯方其實沒有爭議。陳詞時,陳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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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指,關於控罪一,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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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即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可是,被告人並沒有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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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他作供時清楚表示,在果洲下網後,便到香港附近海域,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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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沒有海螺;而趙歐只是隨船夥計。此外,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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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趙歐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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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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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止。現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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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人聲稱,帶了約 12 張新網出發(每張約 1.2 米闊;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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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長)。案發當晚,他在果洲把網全部下了。要知道,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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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是標準奧林匹克泳池的長度。12 張 50 米長的漁網,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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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滿載而歸,先不提沒有冷凍設備,該舢舨可有足夠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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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漁獲運返南澳?該舢舨亦沒有吊重設備,單憑被告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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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歐 2 人,可有能力把載了漁獲的網從海中拉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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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本席不懂打魚,只能憑常識考量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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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網繫上浮泡和柱標,不會漂走。對此,本席半信半疑。
C C
即使漁網不會漂走,該舢舨除了 3 個羅盤3外,便沒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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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定位或導航設備。第二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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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沒有航海經驗,也沒有內地的駕駛船隻執照 4 。大海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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茫,他能否找到那 12 張放在海中的漁網,本席絕對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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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清楚承認,知道水警截停該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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舨的位置,屬於香港水域 。他亦承認,過往曾到香港撿拾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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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螺 ;並知道他來港「執海螺」屬非法入境 。可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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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庭上作供時卻辯稱,被截停後獲水警告知,才知道進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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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水域。很明顯,他前言不對後語、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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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清楚表示,購入了該舢舨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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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但在庭上卻聲稱,案發前數天才購入該舢舨。他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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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入 1 年的意思是,該舢舨的船齡 1 年,他是二手船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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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只有 1 個能閱讀,其餘 2 個的玻璃表面模糊不堪。
S
4
見證物 P12A,記項 11 至 14。 S
5
見證物 P11A,記項 131 至 132。
6
見證物 P11A,記項 119 至 122;193 至 194。
T 7
見證物 P11A,記項 204 至 206。 T
8
見證物 P11A,記項 167 至 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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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基於上述分析,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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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不實、謊話處處,目的只求替自己開脫。除了招認的部分外,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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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言並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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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根據證物 P1,南澳(座標 3129)距離果洲群島(座標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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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遠。利用該舢舨由南澳駛至果洲海面,僅以 2 名成年男性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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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下 12 張 50 米長的網捕魚,實在是一派胡言。憑常識,本席拒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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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被告人到果洲捕魚之說。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把該舢舨駛至清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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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離岸 3 米海面,是為了觀察有沒有海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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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按現有證據,被告人駕駛該舢舨載着一名非法入境者(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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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於凌晨天未亮時分,由果洲駛至清水灣離岸 3 米海面被水警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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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該舢舨沒有任何漁具或照明工具9。被告人或趙歐均未能出示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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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表示,在南澳認識了趙歐年多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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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問時,警員清 439 楚表示,該舢舨沒有手電筒。本席亦深信不疑,假如有的話,警方定必
T 撿取為證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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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物 P11A,記項 149 至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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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綜合上述各項事實,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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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趙歐一起從內地偷渡來港。被告人身為該舢舨的舵手,故協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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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授權進境者(趙歐)前來香港的旅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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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人辯稱,不知道趙歐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他沒有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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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趙歐;趙歐也沒有告訴他。本席考慮了第 37D(2) 條的「法定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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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只具「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控方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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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清楚知道,趙歐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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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人在南澳認識趙歐。按常理,趙歐很大機會是內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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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有理由懷疑,趙歐並非香港居民,不能隨便進入香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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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認識了趙歐年多,絕對有機會詢問關於趙歐進入香港的資格。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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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沒有問。本席認為,這態度等同刻意的「不聞不問」 (turning a bli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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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ye) 。法庭可因此作出被告人知情的推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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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rd Bridge 在 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v Croyalgrange Ltd. and another [1986] 2 All ER 353 S
案的判詞說:"...it is always open to the tribunal of fact, when knowledge on the part of a defendant is
required to be proved, to base a finding of knowledge on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deliberately
T shut his eyes to the obvious or refrained from inquiry because he suspected the truth but did not want T
to have his suspicion confirmed." (見第 359 頁,C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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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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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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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關於控罪二,基於被告人認罪及同意相關事實,本席亦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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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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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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