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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7/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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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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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7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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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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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UYEN Thi Thuy(第一被告人)
LAM Cam Loan(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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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H 日期: 2014 年 10 月 22 日下午 12 時 49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 Ms Fontaine L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律師 Mr Donald TANG Siu man, I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J 控罪: [1] 及 [3] 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 II 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 J
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述(Making a false representation to
K an immigration assistant lawfully acting under or in K
the execution of part II of the immigration
L ordinance ) L
[2] 及 [4] 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M [5]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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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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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第一和第二被告各承認下列兩項《入境條例》(簡稱「條例」)之下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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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 分 別 為 一 , 向 入 境 事務助理作出虛假 的申述,違反條例第 42(1)(a)條(控
R 罪 一 和 三 ) ; 及 二 , 違 反 遞 解 離 境 令 , 違 反 條 例 第 43 ( 1 ) ( a ) 條 ( 控 罪 二 和 R
四 ) 。 此 外,第一和第二被告亦承認一項共同控罪,即企圖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
S 例》第 9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控罪五)。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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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2. 簡 而言之,第一和第二被告是越南人,他們在 2014 年 6 月 6 日從越南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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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 。 當 日 她們各自以載有虛假姓名和出生日期資料的護照誤導了機場入境櫃位當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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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級 入 境 事務助理控方證人七,使他讓她們進入香港。第一和第二被告之所以需要用
虛假資料入境,是因為她們曾分別在 2013 年 9 月和 7 月被遞解出境,被禁止再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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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 而 她 們 的 遞 解 令 至 今 仍 然 有 效 。 2014 年 6 月 12 日傍晚六時許正值下班時
C 間 。 第 一 和第二被告在地鐵車廂內不時注意其他乘客的財產,行為引起警方的注意。 C
所以被一路跟蹤。後來第一和第二被告來到油麻地廟街物色偷竊的對象,發現事主
D PW1 的袋半開著。第一被告遂上前伸手入第一控方證人的袋內,而第二被告即負責掩 D
護,幸而第一控方證人及時發覺,最終第一和第二被告失手被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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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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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的鄧律師求情時說,第一被告已離婚十一年,有一個 13
G 歲 大 的 兒 子就讀小學,現在與第一被告的友人在越南居住。第一被告任職小販,月入 G
約美元 100 元。第二被告任職小販超過十年,月入約為港幣 1,000 元。第二被告的
H 丈 夫 於 兩 年 前 去 世 , 她 有 一 個 女 兒 現 年 8 歲 , 就 讀 小 學 。 與年紀老邁並且患有糖尿 H
病 的 祖 母 一同居住。兩位被告人的背景相似,同是單身母親,並為家庭的經濟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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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留意的是兩名被告人各有一項偷竊案底,定罪年份是 2013 年。兩人的犯罪紀錄
顯示他們的定罪同屬同一項偷竊罪(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 2013 年第 334 號),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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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求情時承認在 2013 年兩人因為共同干犯扒竊罪而被定罪。鄧律師求情時指第一
K 和 第 二 被 告這次來港並非是為了專程來港犯法。他們來港的目的是為了在香港購買成 K
衣 帶 回 越 南轉售。她們兩人在香港再次犯罪是因為經濟困難,現在她們已深感後悔,
L 並承諾不會重犯。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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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控罪一和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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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就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經公訴定罪後最高刑罰為罰款
O 150,000 元 和 入 獄 14 年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嚴 理 權 ( 譯 音 ) ( HCMA O
1187/2002)判詞第 19 至 20 段,視乎個別案情而定,認罪前以 18 個月或以上為
P 量刑起點可以是合理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米高(譯音)(2010 年 3 HKC P
461)判詞第 25 段。這項控罪認罪後一般的刑期為 12 至 15 個月監禁。就本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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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以 18 個月為控罪一和三的量刑起點,因各被告認罪而減至 12 個月監禁。控罪二
和 控 罪 四 違 反 遞 解 令 , 經 公 訴 定 罪 後 最 高 刑 罰 為 7 年 監 禁 。上訴法院沒有就此類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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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訂 下 量 刑指引。然而在案例中有說明此類控罪的罪責比非法入境後在沒有許可下逗
S 留 在 港 是 更 加 嚴 重 的 罪 行 , 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Ngyuen Chi Trung ( HCMA S
1095/2001 ) , 及 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 ( [2002] 2 HKLRD
T 762) 。 一 般 而言,此類罪行對初犯者來說,經審判後定罪的量刑起點為 27 個月監 T
禁 , 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Ta Dinh Son also known as Bui Trong Kho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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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Ngo Van Thanh(CACC 348/2013)。在本案,本席以 27 個月監禁為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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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及四的量刑起點,因各被告認罪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減為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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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
C 5. 控罪五的偷竊罪一般稱為「打荷包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o C
Van Huy([2005] 2 HKLRD 1),打荷包案的量刑起點一般為 12 至 15 個月監
D 禁 。 法 庭 考 慮 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黃根深(譯音)([2014] 1 HKLRD 622)的 D
案例後,以 12 個月監禁為控罪五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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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 本 案 , 本 席 不 會 以 為 第 一 和 第 二 被 告 是 專 程 來 港 犯 法 的 。 亦 不 會 視 第 一和
第 二 被 告 為慣匪或專業扒手。然而本案有以下 的加刑因素:一,犯罪地點行人眾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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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和二,第一和第二被告夥同犯罪,而且觀乎被告在地鐵車
G 廂 、 地 鐵 站直至到達油麻地沿途上的行為, 顯然他們是早有協議,而他們的盜竊行為 G
也是有一些計劃的。基於以上兩項加刑因素,本席各加 3 個月監禁在量刑起點之
H 上。因此,第五項控罪在未考慮求情因素之前的量刑為 12 加 3 加 3,即 18 個月監 H
禁,而因各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降至 12 個月監禁。雖然兩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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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稱 是 因 為經濟困難而干犯此案,然而上訴法庭早有案例說明 經濟困難並非一個可以
接受的犯罪的原因,而一般而言亦並非一個有力的求情理由,見律政司司長 訴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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芳(譯音)([1993] 1 HKCLR 42)。
K 7. 除 了 被 告 人 認 罪 之 外 , 本 席 看 不 到 有 任 何 進 一 步 減 刑 的 理 由 , 因 此 控 罪 一和 K
控罪三的刑期為 12 個月監禁。控罪二和控罪四的刑期為 18 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刑
L 期為 12 個月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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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原則
8. 向 入 境 事 務 助 理 員 提 供 虛 假 申 述 罪 和 違 反 遞 解 令 , 這 兩 項 罪 行 是 基 於 相 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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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 背 景 ,而且兩項罪行的罪責有重叠之處,因此本席不會以該兩項罪行為完全獨立
O 和 不 同 的 罪行。基於整體原則的考慮,就第一被告本席命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 O
期 執 行 。 就 第 二 被 告 , 控 罪三和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P Van Khai( [2013] 2 HKLRD 471) 。 就 第 五 項 控 罪 盜 竊 罪 , 它 是 一 個 獨 立 和 不 P
同 的 控 罪 ,原則上應給予上述《入境條例》之下控罪以外的額外懲罰。但考慮到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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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五其中的 9 個月監禁與條例底下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 3
個 月 同 期 執 行 。 因 此 第 一被告的總刑期為 27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的總刑期亦為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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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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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最 後 本 席 警 告 兩 位 被 告 人 , 假 若 日 後 她 們 再 次 來 港 , 那 麼 就 違 反 遞 解 令 的量
刑 起 點 將 會提高。同時,假若她們再在香港干犯盜竊罪,尤其是打荷包,將難以說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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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庭 她 們 不是專程來港犯法的。 換言之,若她們日後干犯盜竊罪,刑罰亦會比本案的
C 為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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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運騰
E 區域法院法官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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