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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8/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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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5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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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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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可燕(第一被告人)
郭明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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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紅在(第三被告人)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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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H
日期: 2014 年 9 月 22 日下午 3 時 13 分
I 出席人士: Mr Dominic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r Stephen MA Ming-ta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 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J
Mr Andrew KAN Ding-y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
K 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K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嘅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L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L
[2] 盜竊罪(Theft)
M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M
[4]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N [5] 至 [7]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N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O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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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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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內地漁民駕駛漁船到香港,從停泊中的油躉偷取柴油的事件。
S 2. 三 名 被 告 人 承 認 一 項 控 告 他 們 三 人 一 起 偷 油 的 盜 竊 罪 ( 第 二 控 罪 ) , 他 們再 S
各自承認一項針對自己的非法入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第 38 條(第五、六、
T 七 控 罪 ) 。由於第一被告是駕駛漁船的人,他另外面對三項控罪:(一)危害他人在 T
海 上 的 安 全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313 章 《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72 條 ( 第 三 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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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二)沒有停船,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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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條 ( 第 四 控 罪 ) 、 ( 三 ) 俗 稱 「 偷 運 人 蛇 」 控 罪 – 協 助 未 獲 授 權 進境者前來香
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條(第一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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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承認第三和第四控罪,而第一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C 3. 案情透露:2014 年 4 月 1 日凌晨時分,水警在荃灣海拋錨區一帶巡邏,看見 C
被 告 人 的 漁船當時沒有亮燈,靠泊著一艘停泊在海面浮泡的香港註冊石油運輸船,俗
D 稱 「 油 躉 」。水警亮起射燈調查,看見三名被告立刻從油躉跳回漁船。第一被告進入 D
漁船駕駛室,第二及第三被告則在漁船船舷收回油喉,然後啓動漁船駛離油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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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水 警見狀便立刻用汽笛向漁船發出國際停航訊號“L”及進行追截,但漁船沒
有 停 下 來 。最終水警把被告們的漁船截停及登船調查。水警在船上發現第一被告在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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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 室 , 第 二及第三被告在漁船的船尾甲板上,該處仍然接駁著兩條透明膠喉管,船艙
G 滿地油漬及有濃烈的電油味,電池房有一把兩呎長的鐵夾。 G
5. 三 名 被 告 都 持 中 國 身 分 證 、 出 海 漁 民 證 , 但 沒 有 香 港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三 名被
H 告 都 承 認 到油躉偷油。油躉的船長確認油躉上有一個油缸,而油缸蓋的鎖鍊則不翼而 H
飛,失去了 15,490 升柴油,價值 9 萬 5 千多元。海事處的督察檢驗過有關的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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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現 只 有 一件救生衣,但漁船應為船上每一個人都提供一件救生衣,除此以外,漁船
上 也 沒 有 其他的救生設備及滅火設備。基於上述原因,專家因此認為涉案的漁船不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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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在海上航行。
K 6. 就 各 被 告 承 認 的 非 法 入 境 罪 , 本 席 曾 經 花 上 一 些 時 間 向 控 辯 雙 方 了 解 究 竟各 K
被 告 所 承 認的事實是否符合法例要求。簡單而言,進一步的同意案情中指出那個油躉
L 在 1994 年訂造時已向香港海事處申請並獲分配 1018 號浮泡作為專用浮泡。該油躉只 L
能 停 泊 在 這 個 浮 泡 ,而這個浮泡也只供這個油躉使用。日後當這個油躉退役時,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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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浮 泡 須 歸 還 予 海 事處。該油躉除了每天離開 1018 號浮泡去提供補充燃油外,其他
時 間 都 長 期 停 泊 在 1018 號浮泡。本席的關注就是這個油躉基本上不是長期在浮泡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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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停留,而是每天均會離開浮泡位置去提供燃油或補充燃油。
O 7. 控 辯 雙 方 的 立 場 都 一 致 認 為 只 要 有 關 被 告 離 開 他 們 乘 坐 來 港 那 條 漁 船 , 但仍 O
然 逗 留 在 香港,就已符合有關條例的要求。控辯雙方倚賴的案例是裁判決院的上訴案
P 例,謝興生(譯音)一案(HCMA 1395/1996),上訴庭法官在第 18 段指 “Adopting P
a purposive approach, the reference in s.38(1)(b)to ‘having landed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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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lawfully, remains in Hong Kong’ should be so construed as to mean ‘having entered
Hong Kong by land or by leaving a ship or aircraft, remains in Hong Kong.’ On th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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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ruction, the conviction was supported by evidence.” 簡單而言,這段判詞的意思是
S 指 被 告 以 陸路或海路進入香港而留在香港。判詞的重點是被告們離開他們的船而且逗 S
留 在 香 港 ,但逗留在甚麼物品∕東西上,似乎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們離開了船後是
T 逗留在香港。 T
8. 觀 乎 本 案 , 三 名 被 告 人 當 時 的 而 且 確 曾 離 開 他 們 的 漁 船 上 去 那 隻 油 躉 。 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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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 他 們 要 逗留在油躉上進行偷竊行為。本席認為這種情況下他們是逗留,雖然他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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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的 只 是 去偷燃油,但他們逗留在該油躉上進行偷燃油的情況都符合上訴庭所指的意
思。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控辯雙方的說法,接納各被告人就這項控罪(非法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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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認罪。
C 9. 各 名 被 告 都 是 中年內地漁民,第一被告過往有 4 項刑事紀錄,都是和非法入 C
境 一 類 罪 行相類同。第二被告過往 沒有刑事紀錄。第三被告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但
D 與本案不相同,而這一項刑事紀錄是 1992 年的事。 D
10. 辯 方 簡 單 介 紹 過 各 被 告 人 的 背 景 、 工 作 情 況 、 家 庭 狀 況 , 主 要 強 調 他 們 是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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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漁 民 , 但近幾年內地漁民受到其他國家的漁民競爭,令漁業競爭大增,他們也因此
受 到 影 響 。辯方向法庭指出被告們是從汕尾出海,打算去珠海處理捕魚的事情。途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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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蒲 台 島時,他們發現油管爆裂及漏走很多燃油,但剩下的燃油不足夠支持航行至
G 珠 海 , 所 以他們出此下策去香港偷燃油。辯方強調他們並非一開始已經打算去香港偷 G
竊 , 因 此 要 求 法庭不要就他們的非法入境罪以一般的 15 個月監禁作為考慮,也不要
H 與其他控罪作分期。 H
11. 就 辯 方 所 述 的 情 況 ( 被 告 們 當 時 是 從 汕 尾 去 珠 海 , 只 是 途 經 香 港 , 因 為 漏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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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導 致 要 偷燃油),本席表明法庭前的證供不令本席接納這種說法,也表明願意聽取
進 一 步 的 證據去確定這個事實。辯方表示不會傳召任何證供,只作進一步的陳辭。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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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在 進 一 步 的 陳 辭 中 提 及 那 條 漁 船 裝 滿 燃 油 是 大 約 2,240 公 升 , 足 夠 來 回 汕 尾 至 珠
K 海 。 但 是 他 們 承 認 偷 取 的 柴 油 超 過 15,000 公 升 , 遠 遠 超 出他們指因為漏油而缺油駛 K
去 珠 海 , 因此與被逼偷油的說法並不一致。如果他們的說法是事實的話,本席預計他
L 們 不 會 偷 如斯多的燃油。簡單而言,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說法,指途經香港時因為漏油 L
而要偷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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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很 明 顯 三 位 被 告 是 刻 意 去 那 個 油 躉 偷 油 , 是 一 伙 人 行 事 。 就 情 節 而 言 , 本席
認為這種偷油的情況是嚴重的,本席會以 30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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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就三人的非法入境罪,上訴庭在王健波(CACC 2/2009)一案判詞第 12 段指
O 「 首 先 本 庭認為非法入屋罪與非法入境罪兩者 的刑期是必須分開執行,否則會失去阻 O
嚇 作 用 。 」王健波一案涉及非法入境者在香港進入一些屋宇爆竊。就本案而言,被告
P 們 上 了 一 隻油躉並在該處偷取柴油。有一種看法指他們上船犯案偷取物品是來自同一 P
件事,如果他們不上船便不會構成非法入境罪,因此量刑應該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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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 席 不 同 意 這 種 看 法 , 考 慮 過 過 往 上 訴 庭 就 非 法 入 境 者 到 香 港 犯 案 的 案 例,
當 上 訴 庭 指有關罪行與非法入境罪的刑期要分開考慮時,很明顯是指犯事者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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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個 非 法 入境者來港犯事。 非法入境者來香港犯事,如果是入屋爆竊,他當然是同一
S 時 間 干 犯 了兩項控罪,這也是來自同一件事情。而本案而言,被告人上油躉時候是以 S
非 法 入 境 者的身分在船上盜竊,本席看不見這個情況與入屋犯法有何基本上的分别。
T 在這情況下,本席會考慮上訴庭提到的阻嚇作用,要把兩項刑期作分開考慮。 T
15. 就 第 一 被 告 而 言 , 他 過 往 有 同 類 的 罪 行 , 而 且 不 只 一 次 。 上 訴 庭 就 這 類 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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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有 判 刑 指 引 –非法入境者初犯認罪後的判刑是 15 個月監禁,如果是積犯的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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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把刑期向上調。考慮過第一被告的情況,本席以 18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以 15 個月
作 為 第 二 及第三被告的量刑起點。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仍然頒令他們的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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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各人的非法入境罪的刑期作分期執行。
C 16. 就 第 一 被 告 承 認 的 另 外 兩 項 控 罪 : 第 三 項 控 罪 – 危 害 他 人 在 海 上 安 全 同 意案 C
情 顯 示 那 條船上基本上是缺乏足夠的救生衣,而且沒有滅火設備,並非指船隻在遭警
D 方 截 查 時 以高速駛離的危險駕駛手法,因而導致船上的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刑責 D
相 對 地 較 低;第四項控罪–沒有接受指示停船,案情所見由水警發出停船指示接受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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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至最終截停他們作出調查之間的時間並不長。考慮過後,本席就第三項控罪以 3 個
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四項控罪則以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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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除 了 非 法 入 境 罪 外 , 所 有 的 控 罪 均 可 得 到 三 分 一 的 認 罪 扣 減 。 就 第 一 被 告而
G 言,第二項控罪判監 20 個月、第三項控罪判監 2 個月、第四項控罪判監 1 個月、。 G
第五項控罪判監 18 個月。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的 20 個月與第五項控罪的 18 個月作
H 分期執行,另與其他控罪作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38 個月監禁。 H
18. 第二被告的第二項控罪判監 20 個月、第六項控罪判監 15 個月。第三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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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判監 20 個月、第七項控罪判監 15 個月。兩名被告的刑期都是分期執行,
二人的總刑期均是 3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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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油 公 司 在 事 件 中 是 有 損 失 的 , 雖 然 大 部 分 的 被 盜 燃 油 被 尋 回 , 但 其 中 部 份燃
K 油 因 滲 水 造 成 損 失 。 根 據 控 方 提 供 給 法 庭 的 證 據 , 油 公 司 共 損 失 4,999 元 。 根 據 資 K
料,三名被告人在被拘捕時,第一被告身上有 1,364 元人民幣;第二被告身上有 573
L 元人民幣;第三被告身上有 543 元人民幣。辯方不反對法庭把這些錢用作賠償。本席 L
考 慮 過 之 後 , 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3 條,頒令把三名被告人身上加在一起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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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0 元人民幣賠償予油公司,這筆錢從各被告人的犯人財物拿取。
20. 即 使 頒 下 這 個 賠 償 令 , 本 席 也 不 打 算 因 此 對 各 被 告 人 的 刑 期 再 作 遞 減 。 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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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庭 梁 惠 美 ( CACC 408/2013) 一 案 ( 原 審 法 庭 在 該 案 也 是根據同一條例頒下賠償
O 令),上訴庭在第 28 段指“finally, for completeness we state that we have considered O
whether or not the applicant was entitled to any discount in sentence to reflect the order of
P compensation made in favour of the bank. How ever,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given P
that the court had the power to make that order in respect of monies found on the applicant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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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ime of her arrest, so that her consent was irrelevant,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applicant
was not entitled to any such discount.”簡單而言,上訴庭認為如果法庭行使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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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種情況下是無須把刑罰再作遞減。
S S
T 沈小民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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