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80/2014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380 號 E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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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陳建威(D3)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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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K
日期: 2014 年 7 月 21 日
L L
出席人士: Mr Louis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Mr Lee Yiu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icheal Cheuk,
N Wong & Kee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N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O O
P ------------------- P
Q
裁判理由書 Q
-------------------
R R
S 1. 本案共有 3 名被告人(D1-D3),他們共同面對一項入屋 S
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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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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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條(控罪一)。此外,D2 也單獨面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違反
C 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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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 和 D2 承認控罪一,D2 承認控罪二,他們並同意相關
E E
的案情。本席宣判他們罪名成立,押後判刑,D3 就控罪一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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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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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 簡而言之,控方指 D3 與 D1 和 D2 有一個同共計劃作為侵 H
入者進入新界大埔安慈路的“八號花園”餐廳後,在該處偷竊。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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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按照該同共計劃進入了“餐廳”,在裏面偷去了約 4,000 元,之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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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餐廳與正在附近等候的 D1 和 D3 會合。這時候,在附近埋服的
K 警方人員採取行動,將 D1 至 D3 拘捕,並從 D2 的電腦袋內起回他從 K
餐廳偷去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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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案中爭議 M
N N
4. D3 承在事發當晚他與 D1 及 D2 從上水乘火車到太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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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當晚餐廳被爆竊,而從 D3 的承認事實看來,無可爭議的是 D2
P 就是侵入偷竊的賊人。D3 也承認他是和 D1 及 D2 在餐廳附近被捕的。 P
Q Q
5. 本案的爭議在於 D3 是否知道並有份參與控罪一所指的共
R R
同計劃(joint-enterpri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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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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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
C 點,被告人並不須要證明甚麼。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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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本案,控方針對 D3 的案依賴環境證據,本席緊記若要
E E
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時,該些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環境證據
F 可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意思是法庭須就環境證據作整 F
體綜合性的考慮: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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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8. D3 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 H
I
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然而,由於辯方沒有提出證據,這表 I
示控方的證據沒有相反的證據將之削弱、反駁或解稱,這或可能使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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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針對他的案顯得更為有力:見 Li Defan v HKSAR2。
K K
9. 雖然 D1 和 D2 承認控罪一,但這與對針 D3 的案無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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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不會因此面對 D3 作出不利的推斷,也不會將他們的認罪考慮在內。
M M
10. 另一方面,法庭不會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憑空想像或
N N
臆測被告人有甚麼可能的辯護,法庭的責任是根據證據作出裁斷: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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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v Chu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未曾彙編),判詞第 3
P 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及另一人(CACC 69/2006)(未曾彙 P
Q 編),判詞第 34 段;及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 Q
(未曾彙編),判詞第 62 至 64 段。
R R
S S
T T
1
CACC 384/2012(未經彙編),判詞第20至22段
2
(2002) 5 HKCFAR 320, 332C-333H, 334F-33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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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D3 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對他有利,因為這可能表示他和
C 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犯事的可能性較低:參 Tang Siu Man v HKSAR C
(No 2) [1998] HKCFAR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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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2. 控方在此案相當大程度上依賴 PW3(WPC 56819)對 D3 E
F
的辨認,本席提醒自己對這類證據須要特別小心處理,原因之一是看 F
來確定的證人,也有可能會犯錯,這情形在多個證人的情況也可能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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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本席還須考慮各種可能影響辨認素質的情況,包括光線、觀察次
H 數和時間等等:見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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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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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 在本案,控方傳召了下列的證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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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 他是餐廳的經理。在 2014 年 3 月 23 日晚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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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10 分左右,他從裏面關上餐廳後門的兩條
N 橫柵(見相片 P11(13)),也關上前門,並 N
將前門的捲閘拉下鎖好,便放工離開。次日
O O
零晨 1 時 55 分左右,他被警方告知餐廳被爆
P P
竊,便返回餐廳,看見原本放在收銀櫃位的
Q 金屬錢箱被人拿到廚房內,錢箱被撬開,裏 Q
面共值約 2,200 元的紙幣和硬幣被人偷去
R R
了。另外收銀櫃的抽屜亦被撬開,裏面共值
S S
約 1,800 元的紙幣和硬幣亦被偷去了。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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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將從 D2 電腦袋內搜獲的硬幣給他辨
C 認,他認出是屬於餐廳的財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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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 他是 PC 15422,是刑事情報科的隊員。他從
E E
上水廣場開始跟踪 D1 至 D3 直至太和的翠和
F 里並沿途以傳訊裝置通知電台他對 D1 至 D3 F
的觀察,他見 D1 至 D3 沿途有交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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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PW3 : 她是 WPC 56819,也是刑事情報科的隊員。
I 她在 3 月 23 日晚上約 11 時 20 分至約 11 時 I
32 分之間,裝扮成路人,一面扮路過,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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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D1 至 D3 進行觀察,她的證供的要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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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
L L
- 11 時 30 分,她看見 D1 至 D3 一起在餐
M M
廳外的大埔舊墟遊樂場(“遊樂場”)的
N N
廣場內傾談,除了形容 D1 至 D3 的外
O 表和衣着等外,也提到 D2 有一個電腦 O
袋,而 D3 則有一個背囊。她的描述與
P P
PW2 的相若。她的觀察維時約 15 秒。
Q Q
- 11 時 31 分,她看見 D2 和 D3 蹲在餐廳
R 正門,近鐵閘鎖匙孔處,是伸手可及的 R
位置,面向鐵閘,背向着她。她邊走邊
S S
看,和 D2 及 D3 相距最接近時只有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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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3 米。由她的角度,她能夠看見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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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右手和 D3 的左手有動作,並同時聽
C 到數下金屬碰撞的聲音。她形容 D2 和 C
D3 的手肘有抬起,但她看不到他們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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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甚麼和有沒有使用工具。當她從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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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D3 後面經過時,D2 和 D3 扭轉頭望
F 她,使她看見他們的面,但 D2 和 D3 F
沒有站起來。當時,D1 在廣場內距離
G G
D2 和 D3 約 15 米的地方向後兩者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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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望過來。
I - 1 分鐘後,即 11 時 32 分,她從安慈路 I
J
朝餐廳走,見 D1 蹲在剛才 D2 和 D3 蹲 J
過的地方,同面向鐵閘,手部有動作,
K K
但看不見他在做甚麼,而 D2 和 D3 則
L L
站在廣場內 D1 曾站過的位置上,望向
M D1 的方向。 M
- 她說在相關時間廣場內沒有其他人。
N N
- 在盤問之下,PW3 承認她在證人陳述書
O O
內說 D3 當晚是穿着白色波鞋,她同意
P 在這點上她是錯誤的。D3 在庭上展示 P
他穿的是一雙咖啡包皮面膠底便服鞋。
Q Q
R R
PW4 : 他是 PW2 至 PW3 的隊員,當晚負責在遊樂
S 場附近進行觀察,他的證供的要點如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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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時 31 分,他在廣場內看見 D1,當時
C 後者正在望向餐廳的方向。 C
- 11 時 32 分,D2 和 D3 由餐廳正門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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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來到廣場,與 D1 交談,PW4 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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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和 D3 的外表和衣着,跟 PW2 及 PW3
F 的相似,並提及 D2 有一個電腦袋而 D3 F
有一個背囊。D1 至 D3 談了一會,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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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走向餐廳的方向,而 D2 和 D3 則留
H H
在廣場望向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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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 : 她是 WPC 1461,是 PW2 至 PW4 的隊員,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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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事發當晚的觀察如下:-
K K
L - 11 時 50 分,D2 將餐廳的鐵閘拉起,從 L
裏面走出來,當時他手持着一個電腦袋
M M
之後,他走到遊樂場與 D1 和 D3 接觸,
N N
PW5 描述 D1 至 D3 的外形和衣着,與
O 其他隊員所描述的相若。值得一提的是 O
她說 D3 是穿着一對深色或灰色的鞋和
P P
有一個背囊。
Q Q
- D1 至 D3 交談了一會,便離開遊樂場,
R D1 和 D2 走在前面,D3 則拾起他的背 R
S 囊,站起來,跟在後面。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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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 至 D3 隨後被在附近埋服的警員拘
C 捕。D3 被捕時,他是在 D1 和 D2 身後 C
約 28 呎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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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 : 他是 PC 5835,是 PW2 至 PW5 的隊員。他在
F 事發當晚 11 時 50 分接到電台通知採取行 F
動,便從太和路走向餐廳,在一枝電燈柱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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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 D3。
H H
I 證據評估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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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代表 D3 的李大律師對上述證人的誠信沒有爭議,他主要
K 是質疑 PW3 的觀察的可靠性。對於其他的警方證人,李大律師對他 K
L 們的證供的可靠性沒有重大的爭議。總括而言,本席在耳聞目睹他們 L
的證供後,接受 PW1 至 PW6 為可信證人。本席沒有發現他們的證供
M M
有甚麼內在不可能的地方。相反,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是合理可信
N N
的。關於 PW3 的證供可靠性,本席會在下文作較深入的討論。
O O
15. 在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之後,本席毫無疑問,D3 知道
P P
並有份參與了控罪一所指的入屋犯法的共同計劃,原因如下。
Q Q
16. 首先,根據 PW2 至 PW5 的證供,本席毫無疑問事發當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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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與 D1 和 D2 一起從上水乘車到太和,之後來到餐廳附近的廣場,
S S
不是為了遊玩散心的,而是有特定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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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二,本席接受 PW3 的證供指在 11 時 31 分,D2 和 D3
C 一起蹲在餐廳正口的鐵閘外伸手可及的位置,面向鐵閘。當時她看見 C
D2 和 D3 的手部有動作,同時聽見金屬碰撞的聲音。
D D
E 18. 本席沒有忽畧李大律師的陳詞指(i)現場的照明昏暗; E
F
(ii)PW3 所見的兩名男子是蹲着,而 PW3 又是邊走邊看,因此 PW3 F
可能認錯人;和(iii)PW3 在她的證人陳述書錯誤形容 D3 當時是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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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波鞋,但其實他穿的是咖啡色皮面膠底鞋等等。
H H
19. 然而本席不認為上述各點,無論個別地或綜合地考慮,能
I I
影響 PW3 關於認人方面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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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i) PW3 是在近距離(2 至 3 米)看見 D2 和 D3 蹲在餐 K
廳門口,現場有大廈燈和街燈照明;PW3 認為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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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足夠的;
M (ii) PW3 對被告人等的觀察,不屬於“驚鴻一瞥”,她在 M
N 十數分鐘內先後 3 次看見他們,分別在 11 時 20 分、 N
31 分和 32 分,最關鍵的觀察是中間的那一次。P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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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觀察不是出於偶然的,警方顯然是早有部署的。
P P
PW3 是特意被委派對被告人等進行觀察,她有十多
Q 年警察經驗,基本上述本席對她的觀察,給予高於 Q
一般人的比重:見 HKSAR v Kong Wai Chun & Ors
R R
(CACC 252/2009);
S S
(iii) 雖然 PW3 在證人陳述書內錯誤地描述 D3 所穿的
T 鞋,但是她對 D3 的其他描述,與其餘的隊員的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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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包括 D3 是短直髮,中等身材,穿黑色外套,
C 藍色牛仔褲和帶有一個 2 呎乘呎半的背囊等等, C
(iv) 從上水開始,只有 D3 跟着 D1 和 D2 在一起,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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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從未有見過有第 4 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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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根據 PW3 的證供,在相關時間,除了被告人等外,
F 廣場內沒有其他人。因此,在鐵閘外蹲着的是 D2 F
和 D3 以外的其他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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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0. 第三,因為 PW3 沒有看見 D2 和 D3 有沒有使用工具,而 H
I 鐵閘的匙孔也沒有被撬過的痕跡,所以本席不肯定,也不會猜測鐵閘 I
是如何打開的。但是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毫無疑問 D2 是由正口進
J J
入餐廳的,這是因為:-
K K
L (i) PW3 看見 D2 和 D3 一起蹲在鐵閘前,當時他們明 L
顯地是在嘗試打開鐵閘;
M M
(ii) 之後,PW3 又看見 D1 獨自蹲在鐵閘前,當時他明
N N
顯地他也是在嘗試打開鐵閘;
O (iii) 後來,PW4 看見 D2 獨自一人步向餐廳; O
(iv) 餐廳的後門是由裏面用兩條橫柵栓着的,沒有證據
P P
顯示後門曾被打開;及
Q Q
(v) D2 是從正口走出來的,當時鐵閘已被打開。
R R
21. 第四,D2 毫無疑問是一名侵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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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李大律師陳詞指 D3 未必知道 D2 是侵入者。他指 D3 當晚
C 與 D1 和 D2 在一起,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例如他是被 D1 或 D2 欺 C
騙,以為 D1 或 D2 是餐廳的職員,要回餐廳取東西。李大律師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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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廳正門鐵閘的匙孔並沒有受干擾的痕跡,而且承認事實說 D1 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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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身上有多條鎖匙等。本席不接受這陳詞,原因如下:-
F F
(1) 李大律師指的其他可能性,包括 D3 可能相信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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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D2 是餐廳的職員,完全是出於臆測;
H (2) 爆竊是嚴重的罪行,匪徒一般不願別人知曉,按常 H
I 理 D2(或與及 D1)不會帶其他無關的人同去。因 I
此,李大律師的陳詞是內在不可能的(inherent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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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robable);
K K
(3) 事發是近午夜時分,若 D3 純粹是跟着 D1 或 D2,
L 本席看不出他為什麼會和 D2 一起蹲在鐵閘前; L
(4) 從 PW2 至 PW5 的觀察看來,D1 至 D3 當晚來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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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的共同目的之一,就是要進入餐廳內;
N N
(5) 從所有證據看來,D2 的偷竊不可能是突發性的,他
O 和 D1 及 D2 的而是被告人等專程由上水來的目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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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基本以上,本席裁定 D3 控罪一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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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李運騰 ) S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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