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30/6/2014 DCCC211/2014
A DCCC211/2014 A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C 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211 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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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訴
E 蘭忠平(第二被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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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4 年 6 月 30 日下午 2 時 42 分 G
出席人士:曾藹琪, 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卜添源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H
控罪: [3] 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 (Attempting to land in Hong Kong without
I permission) I
[4]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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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裁決理由書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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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上共有 4 項控罪涉及兩名被告人。但是,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二被告人 (D2),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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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面對的控罪亦只是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第三項控罪檢控 D2 一個人, 罪名是未經准許而企 M
圖在香港入境 1, 罪行詳情說明, 檢控 D2 的基礎是他協助和教唆 5 名人士未經准許而企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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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香港入境。第四項控罪共同檢控 D2 和第一被告人韋建新 (D1) 兩個人。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
O 上的安全2。D2 否認這兩項控罪。
O
P 同意案情 P
2. 根據承認事實(證物 P5), 2013 年 12 月 29 日凌晨約 1 時 30 分, 兩隻水警小艇 PV35 和
Q
PV36 在長洲東南 1.8 海浬截停一艘舢舨 (「該舢舨」) 。該舢舨寫上編號「粵汕尾 1222」。 Q
該舢舨上有 7 名男子, 包括 D2、D1 和 5 名孟加拉籍男子。全部人均沒有得到入境事務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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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在香港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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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日凌晨約 1 時 45 分, 署理警長 59097 在警察小艇 PV35 上拘捕 D2; 該舢舨上其餘 6
T 人也被拘捕。凌晨約 1 時 58 分, 警方將該舢舨和全部被捕人士押往長洲, 在凌晨約 2 時 20 分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a)條、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及第 221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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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9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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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到達長洲碼頭, 全部被捕人士包括 D2 跟著被帶往長洲警署。
A
B 4. 控辯雙方對於證物的檢獲和呈堂沒有爭議。2013 年 12 月 29 日凌晨約 1 時 45 分, 高級 B
警員 50509 登上該舢舨, 負責看守船上的證物。該舢舨被押送到長洲碼頭後再被送往水警南
C
分區基地。高級偵緝警員 50509 在該舢舨上檢取證物, 包括 3 件救生衣、3 個電油桶 (約有 20 C
公升電油), 和 1 條電油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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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控方呈堂草圖(證物 P1) 。該張草圖顯示, 在警方截停該舢舨時, D2 和其他被捕人士身
E
處在該舢舨上的位置, 亦反映出上述證物的擺放地方。除此之外, 控方亦呈堂一本有 8 張相片
F 的相片簿 (證物 P2), 顯示該舢舨的狀況, 及一個路線圖 (證物 P3), 顯示兩隻警察小舨 PV35 和 F
PV36 截停該舢舨的路線。辯方同意這些證物呈堂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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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辯方也不爭議驗船報告 (證物 P4 和 P4A) 呈堂為證供。根據報告, 由於該舢舨的船身
H
主體結構欠佳、沒有消防裝置應付燃油或引擎的火警、只有 3 件救生衣不足以供應船上的人 H
每人一件, 和沒有航行燈以供夜間航行, 因此, 該舢舨是不適宜航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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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7. 控辯雙方亦同意, D2 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對於有關 D2 背景的證供, 控方也沒有
J
爭議。D2 在廣西出生, 今年 28 歲, 在中國大陸接受教育至小學一年級。他的工作是漁民雜工,
K 潛落水底捕捉海螺, 每月工資收入大約 2,000 元人民幣, 視乎工作量和季節性而決定。他的父 K
親現時在佛山, 母親在 2003 年去世。他有兩名分別是 22 歲和 18 歲的弟弟。兩名弟弟也是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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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父親則不是。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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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辯雙方也沒有爭議, D1 和 D2 是朋友, D2 稱呼 D1 為「阿新」, D1 稱呼 D2 為「阿
N 明」。D2 在大約 2009 或 2010 年在伶仃島認識 D1。其後, D2 在東澳島工作。在 2013 年 12
N
月, 他才從佛山返回伶仃島, 在 D1 的家中借用地方睡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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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P
9. 控方指稱, D2 在 D1 的要求下, 協助 D1 運載該 5 名孟加拉籍男子非法進入香港, 而 D1 P
承諾在事成後會支付 500 元人民幣給 D2 為報酬 (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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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控方亦指稱, D2 和 D1 身為掌管該舢舨的人, 在該舢舨的主體結構欠佳和缺乏所需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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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下, 駕駛該舢舨來運載 5 名孟加拉籍男子, 危害或致使危害他們的安全 (第四項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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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T 11. D2 否認在被香港警方截停之前知道 D1 正在駕駛該舢舨運載 5 名男子前來香港。他否 T
認在任何一方面協助 D1 運載這 5 名人士。在整個航程中, 他只是坐著, 他沒有駕駛或掌管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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舢舨。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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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控方證供
A
12. 控方傳召 3 名證人作供, 包括警員 59097(PW1), 偵緝高級警員 20778(PW2)和香港高等
B 法院註冊兼職翻譯員孫麗阿女士(PW3)作供。 B
C
13. PW1 在案發時的職級是署理警長, 駐守水警小艇隊。正如承認案情顯示, 他是調查和 C
拘捕 D2 的警員。PW2 是重案組探員, 與 D2 進行錄影會面。PW3 是普通話翻譯員, 協助 PW1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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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PW2(視乎情況)向 D2 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完成補錄警誡
E 供詞, 和進行錄影會面。
E
F 14. 辯方反對控方呈堂據稱為 D2 作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本席採用 F
交替程序來處理特別事項爭議。D2 在特別事項聆訊時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本席經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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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裁定這些證據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G
H
PW1 H
15. 他的證供可以歸納如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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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 2013 年 12 月 28 日, 他負責警察小艇 PV36, 隊員包括舵手高級警員 4097 及高級
J 警員 50509。在當天晚上大約 8 時半, 他們連同警察小艇 PV35 (由高級督察江漢清負
J
責, 隊員包括警員 786 和高級警員 33115) 從昂船洲水警基地出發, 進行反非法入境者
K 及罪惡行動。其後他們在香港分流東灣候命。 K
L
(2) 2013 年 12 月 29 日凌晨約 1 時 12 分, 他接獲警方雷達控制室的通知, 得知雷達發現 L
一個目標物, 由香港界線外的外伶仃島駛入香港的界線内, 並且向著長洲的南面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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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雷達控制室要求下, 兩隻警察小艇 PV35 和 PV36 於是亮起航行燈和藍色閃燈, 駛往
N 長洲方向, 作出調查。
N
O (3) 在航行了大約 15 分鐘後, 當兩隻警察小艇到達長洲南面時, 他看見該舢舨停在約 50
O
至 80 米外。他知道該舢舨就是該目標物, 因為當時海上沒有其他船隻, 而且他亦與雷
P
達控制中心確認了目標物的位置。當他第一眼看見該舢舨時, 它沒有亮著航行燈, 但兩 P
隻警察小艇依然是亮著航行燈和藍色閃燈, 並且發出國際停船訊號, 跟著駛向及其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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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停泊在該舢舨的兩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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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當他的警察小艇停泊在該舢舨的旁邊時, 他看見 5 名南亞裔的男子 (他們的名字後
S 知與第三項控罪列出的名字相同) 坐在舢舨的船頭和船中間的位置, 亦看見兩名中國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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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坐在船尾。這兩名男子分別是 D1 和 D2。D1 坐在船尾右手邊的油控制杆的位置。
T
在該位置, D1 可以控制舢舨的舷外機, 當時舢舨的引擎是開著但舢舨沒有移動。D2 則 T
坐在舢舨的左手邊, 與 D1 坐在船尾的同一格, 但在較 D1 前一些的位置。當時, D2 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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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坐著, 沒有做任何事, 也沒有與 D1 談話。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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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5) 其後, 他和其他警員吩咐該舢舨上的所有人登上警察小艇 PV35 接受調查。
A
B (6) 他負責調查 D2, 調查在警察小艇 PV35 左邊船中間的位置進行。當時 D2 坐在一個 B
座位上, 而他站在 D2 的身旁。他首先詢問 D2 的名字, 然後問他是否懂得白話。D2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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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識小小」。他跟著繼續用白話向 D2 進行調查。雖然 D2 並不是說地道的廣東話, C
但他聽得明白 D2 的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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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他跟著查問 D2 該舢舨上各人的關係。D2 說與 D1 是朋友。他跟著問 D2 為甚麼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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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 及在船上做甚麼。D2 說, 在 2013 年 12 月 28 日晚上約 11 時, 他在外伶仃島的家
F 中, D1 前來叫他幫手運載一些人到香港長洲, 事成後會給他 500 元人民幣。D2 跟著和 F
D1 登上後來被警方截停的舢舨。在 2013 年 12 月 29 日凌晨約零時 15 分, 他們去到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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伶仃島對開海面, 另外一隻舢舨泊埋他們的舢舨, 跟著 5 名南亞裔男子登上他們的舢舨 G
上。他們跟著出發向著長洲的方向航行, 由 D1 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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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凌晨約 1 時 45 分, 他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罪拘捕 D2, 並且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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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在警誡下, D2 用廣東話向他說「係阿新叫我幫手載啲人落香港, 就有 500 人民
J 幣, 我唔知道犯法咁嚴重㗎」。他跟著問 D2「你講嗰個阿新喺邊個? 有冇全名?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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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就係揸船嗰個人。佢叫做韋建新」。同時間, D2 用手指向 D1, 當時 D1 在警察
K 小艇 PV35 的船頭位置。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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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同日凌晨約 1 時 50 分, 他再向 D2 宣佈拘捕他非法入境罪。在警誡下, D2 說「阿 L
Sir, 我知錯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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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0) 在拘捕 D2 後, 他知道警員 786 拘捕了 D1, 而警員 33115 拘捕該 5 名南亞裔男子。
N
其後警務人員帶同 D1、D2 和該 5 名南亞裔男子前往長洲警署。
O
O
(11) 同日凌晨約 2 時 30 分, 他們到達長洲警署。他首先向值日官報告案情。他跟著自
P
己做文書工作。D2 則由其它警員帶開填寫一些表格或文件。 P
Q
(12) 同日凌晨 3 時 10 分, 他在長洲警署訓示房於他的警察記事簿第 85 至 94 頁内 (證 Q
物 P7) 補錄拘捕及警誡 D2 的過程, 直至凌晨 4 時 30 分補錄完畢。在整個補錄期間,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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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單獨一個人, D2 並不是在他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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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除了補錄警誡供詞外, 他還填寫了一些文件交給入境處, 及等候傳譯員到場向 D2
T 覆讀補錄警誡供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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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日早上 8 時 25 分至 8 時 30 分, 在長洲警署訓示房, 他將一份發出發給被羈留人 U
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證物 P6) 給普通話翻譯員 PW3, 要求 PW3 用普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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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在講解完畢後, 他們三人在通知書上簽署作實。
A
B (15) 同日早上 8 時 35 分, 在他的面前, 普通話翻譯協助他將整份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 B
P7) 用普通話向 D2 覆讀。在 D2 確實沒有錯誤後, D2、翻譯和他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C
其後, 他影印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一份交給 D2, 並由 D2 簽署認收。 C
D
(16) 他否認曾經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之前的任何時間, 曾經向 D2 使用武力, 或恐嚇、 D
E
誘使或誘騙 D2 作出供詞。
E
F (17) 他不知道 D2 在長洲警署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他否認牽涉於該錄影會面中。
F
G PW2 G
16. PW2 供稱, 2013 年 12 月 29 日下午約 1 時 15 分, 他到達長洲警署, 為稍後替 D2 進行錄
H 影會面做準備。他曾經閱讀拘捕警員替被捕人士錄取的警誡供詞, 亦在草稿紙上寫下會見 D2 H
時會發問的問題。在當天下午約 5 時, 他連同翻譯 PW3 一起到報案室提取 D2, 並且在當天下
I
午約 5 時 23 分帶同 D2 和 PW3 進入錄影會面室。在 5 時 25 分至 5 時 31 分期間, 他向 D2 發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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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 P8), 由 PW3 翻譯整份通知書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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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D2 明白後簽署確實。在同日下午 5 時 32 分至 6 時 03 分, PW2 與 D2 進行錄影會面。PW2
K 確認在完成錄影會面之前沒有對 D2 使用武力, 或恐嚇、誘使或誘騙 D2 作出供詞。錄影會面 K
的過程在法庭內播出。有關錄影光碟和謄本在特別事項聆訊後接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分
L
別為證物 P9 和 P9A) 。從錄像可見, 在整個會面過程中, D2 在大部份時間毋須普通話翻譯的 L
幫助, 他和 PW2 直接用本地話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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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PW3
N
17. PW3 供稱, 在 2013 年 12 月 29 日早上, 她前往長洲警署協助兩名被捕人士做普通話翻
O 譯的工作, 其中一名被捕人士是 D2。歸納 PW3 的證供, 每當警員向 D2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O
時, 她將所有適用於 D2 的權利向 D2 用普通話解釋。她確認協助發出證物 P6 和 P8。她亦確
P 認曾經將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7)整份用普通話向 D2 覆讀, 包括 D2 確認他是自願作供的結尾 P
詞。她也確認在覆讀完畢後 D2 才在供詞上簽署。
Q
Q
18. 就著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7)中提及該舢舨牌眼的部份, PW1 寫下「澚汕尾 1222」,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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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字是「粵」字旁邊加上三點水(見警察記事冊內第 86 和第 87 頁), PW3 供稱, 她經已記不
S 起當時她是將這個字是讀成「粵」或「澳」。
S
T D2 在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T
19. 他的證供可以歸納如下:
U
(1) 他同意, 在案發日凌晨約 1 時 30 分, 當警方截停該舢舨時, 他是在該舢舨上, 連同 5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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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名南亞裔人士及 D1。警方吩咐舢舨上的全部人登上警察小艇 PV35。PW13 跟著在警
A
察小艇的中間位置向他進行調查。當時, 5 名南亞裔男子在船頭接受調查。對於 PW1
B 供稱 D1 也是在船頭, 他不同意。他沒有看見 D1 在船頭。 B
C
(2) 在警察小艇上, 他沒有向 PW1 說過「阿新叫我幫手載啲人落嚟香港, 就有 500 人民 C
幣, 我唔知犯法咁嚴重」這句話。當時 PW1 只是對他說他經已「被捉」, 但沒有說明
D
D
他干犯了甚麼罪行。他同意 PW1 曾經詢問他誰人是「阿新」。當時他的回答是「嗰
E 個就係阿新」, 但他沒有用手指向 D1。他說當時雖然他知道 D1 在警察小艇上, 但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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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色又黑, 他見不到 D1, 也不知道 D1 的位置。對於 PW1 供稱當時 D1 是在警察小艇
F 的船頭位置, 他不同意。 F
G
(3) 他否認, 在警察小艇上, 曾經向 PW1 說「阿 sir, 我知錯啦」或類似的說話。他堅稱 G
不知道因為甚麼事情拘捕他。
H
H
(4) 他不知道甚麼是警誡詞。在法庭內從辯方大律師了解警誡詞的內容後, 他堅稱, 在
I
I
12 月 29 日凌晨 1 時 30 分之後的時間包括凌晨 1 時 45 分左右, PW1 在警察小艇上向他
J 進行調查時, 沒有兩次向他施行警誡。其實 PW1 從來沒有警誡他。
J
K (5) 他同意, 他和其他 6 名被捕人士其後被帶到長洲警署。他們在長洲警署地下的報案 K
室踎在地上。從他踎下的地方, 打開玻璃門就可以進入一個草地。他踎下了 2 至 3 小
L
時, 直至差不多天光才有凳提供給他坐。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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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當見到光的時候, PW1 叫他出去草地。PW1 跟著給他一支煙, 讓他抽煙。PW1 並且
N 說「你想唔想返屋企過年呀? 就快過年喎」。他回答「想呀」。PW1 跟著說「一陣你
N
講, 你話, 係韋建新俾你 5 舊水, 俾你同你一齊拉啲人嚟香港嘅, 唔知道後果會咁嚴重嘅,
O 就得㗎啦, 我就會嗌我老細幫你, 放你返屋企過年㗎啦」。當 PW1 這樣說時, 有一個 O
「官」在他們旁邊大約 8 至 10 呎外。PW1 說這人就是他的老細,「老細」看來有一
P
點老, 但他不能清楚認得「老細」, 他只是與他見了一面, 沒有與他說過甚麼話。 P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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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當他聽到 PW1 的說話後, 他的反應是, 「反正我冇做過嘅, 我又唔係做呢行嘅, 我又
R 唔知道嚟呢度嘅, 佢叫我咁樣講, 我就咁樣同佢講, 佢就放我返屋企過年」、「反正我
R
冇做過, 我又唔知道嗰啲人係邊度邊度嘅, 車去邊度邊度嘅」。D2 供稱, 他願意與 PW1
S 合作, 因為 PW1 叫他這樣講就可以回家過年。跟著, PW1 沒有再說甚麼, D2 抽煙完畢 S
後就由草地返回原本扣留的地方坐下。
T
T
(8) PW1 後來拿一本「細隻個隻」簿叫他簽署, 但 PW1 沒有告訴他要他簽署的是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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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2 作供時多次稱呼 PW1 為「拉我嗰個阿 Sir」, 本席用 PW1 代替被告人的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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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東西, 也沒有讀出來給他聽。PW1 吩咐他簽名, D2 就簽名。
A
B (9) 他記得起 PW3 是當天的翻譯員。在 PW1 指示他簽名之後, 再過了約 1 或 2 小時之 B
後, PW3 才到來的。PW3 來到之後又簽一次。
C
C
(10) 在 PW3 到來後, PW3 用普通話將簿仔的內容讀出來給他聽。當 PW3 讀出來時,
D
PW3 看不明白一些字, PW1 亦有在簿仔重寫。他不知道是否 PW1 寫錯了一些字需要 D
E
糾正。他同意 PW3 將簿仔的內容全部讀了出來, 但他不知道寫了甚麼在簿裡, 他也記
E
不起。他記不起 PW3 是否讀了 6 至 7 頁紙, 但她是讀了很多。他明白 PW3 說的普通
F 話。至於 PW3 讀出簿仔的內容是否真實地反映出在較早前凌晨 1 時 45 分在警察小艇 F
發生的事, 他不知道, 但在船上時, 他沒有向 PW1 說過甚麼, 而只是在草地時 PW1 才第
G
一次教他應該怎樣說。當他簽署簿仔時, 對於簿仔的內容是否真實反映出在 1 時 45 分 G
發生的事情, 他是不知道的。雖然他不知道內容, 但他依然簽署, 因為 PW1 說放他回家
H
H
過年, 他自己又看不明白內容, 因為他只是讀書至小一。他一直都不知道簿仔的記錄與
I 船上發生的事情不相同。D2 供稱, 他曾經對 PW1 說的話, 他記得起, 但 PW1 說了很多
I
的, 及他沒有說過的, 他就不理會。
J
J
(11) 他同意, 他後來依從 PW1 和 PW3 在簿仔簽名, 簿仔上亦記錄了他不識字, 亦記錄
K 曾經詢問他是否需要修改, 而他說沒有需要修改。跟著, 有人替他在簿仔寫上結尾詞 K
「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 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 這份口供內容全部
L
屬實, 且我是自願作供的」。他同意 PW3 曾經讀出結尾詞。但雖則結尾詞是這樣書寫, L
M 但是, 他不了解簿仔的內容, 也不知道內容是對還是錯, 他只是簽署。他不理會內容的
M
對錯也簽署, 「因為成件事我都冇做過, 加上嗰個阿 Sir 就話, 同我講, 可以咁樣咁樣講,
N 喺草地嗰度講, 俾支煙我, 我就可以返屋企過年, 所以我就, 反正喱件事我又冇做過, 我 N
又唔係做呢行嘅, 啲人我又唔識嘅, 加上我又唔知道入香港嘅, 去邊度嘅」。PW1 說他
O
可以返屋企過年, 他的理解就是他可以返屋企過年。當他聽到這些說話後, 他就合作簽 O
名, 反正他沒有做過, 又不認識那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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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 2013 年 12 月 29 日下午約 5 時 30 分, 有一名便裝探員與他進行錄影會面, PW3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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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場。他同意在會面中曾經說過, 「有嘢做, 同佢一齊落去, 返嚟就會俾錢我4」。他解
R 釋, 他這樣說, 因為「呢啲都係第一個, 捉我嗰個(PW1)咁樣同我講嘅, 我錄影嗰陣時, 冇 R
做過嘅, 我自己收尾講有做過, 唔知道嘅, 我自己講到知道」。他這樣做, 原因是「因為
S
PW1 向他說可以返屋企, 我話呢件事, 本來我冇做過嘅, 我又唔知道嘅, 我又唔識嗰啲 S
人嘅, 我又唔係做呢行嘅, 所以我想講, 我就返屋企過年, 最多同佢做幾個小時, 就放我
T
T
走」。他同意, 該次錄影會面長達 31 分鐘。他也同意, 在錄影會面中, 他曾經回答知道
U 前往那一個目的地, 因為 PW1 給他香煙時曾經向他說, 「在錄影嗰陣時, 冇做嘅都講到
U
4 見謄本(證物 P9A) 記項 388。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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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有做 ... 唔識嘅要講到我識嘅」。D2 說他同意合作, 因為 PW1 說可以返屋企過年, 反正
A
這件事他沒有做過。
B
B
(13) 在錄影會面中, 雖然會面由另一個警員進行, 但是, 他相信 PW1 所說的話可以幫助
C
他, 因為 PW1 說他的「老細」是一個大官。他確認 PW2 沒有向他說過甚麼。他堅稱, C
他聽到 PW1 的說話後, 他相信 PW1, 無論他說甚麼口供, 他會釋放他, 再加上他沒有做
D
D
過。
E
E
特別事項裁決
F 20. 在特別事項聆訊裁決時, 本席經已說明適用的法理原則, 不再重覆。 F
G 21. 辯方大律師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沒有作出結案陳詞。但是, 辯方大律師曾經在反對理由 G
中指稱, D2 作出的口頭招認, 補錄警誡供詞, 及/或錄影會面是違反保安司在 1992 年公佈的
H
《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查問規則」)。 H
I
I
22. 本席首先處理據稱口頭招認這個部份。根據 PW1 的證供, D2 在被截停的海面於警察
J 小艇上作出口頭招認。本席認為據稱的口頭招認可以分為三個部分。第一個部份是 PW1 拘
J
捕 D2 之前進行的查問。第二個部份是 PW1 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罪拘捕 D2 後,
K D2 於警誡下作出的招認。第三個部份是 PW1 以非法入境罪拘捕 D2 後, D2 於警誡下作出的 K
招認。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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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D2 否認作出任何口頭招認。正如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經已指出, 在特別事
M
M
項裁決這一個階段, 本席毋須而且不應該裁斷 D2 曾否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招認。根據判例 5,
N 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必須假設 D2 曾經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 而在這個假設之下, 本席必須考慮,
N
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 D2 自願作出這些口頭招認。
O
O
24. 在事實爭議上, 雖則 D2 供稱 PW1 曾經向他作出不當行為, 但是, 這些不當行為並不是
P
在警察小艇上而是後來在長洲警署內發生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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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當本席一方面必須假設 D2 曾經作出這些口頭招認, 另一方面, 即使 D2 的證供是真實 Q
或有可能是真實, PW1 對他作出的不當行為是在這些據稱口頭招認出現後才發生的。因此,
R
R
從邏輯的角度看來, 這些據稱口頭招認, 一定不會是由於 PW1 向 D2 施行武力, 或在其他方面
S 使用威逼利誘的手段促使 D2 作出招認。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只是 PW1 曾否恰當地向 D2 施
S
行警誡。
T
T
26. 從 PW1 的證供可見, 在 D2 作出據稱口頭招認的第一個部份之前或期間, PW1 是沒有
U
U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 (Chan Chau Lam) (CACC416/2011) 。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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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警誡他的。本席考慮這是否構成違反了查問規則中的規則 II。根據該規則, 當警務人員有證
A
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 便應向該人施行警誡, 才可以問話或進一步查問。經小心
B 考慮後, 本席認為, PW1 沒有違反規則 II。雖則 PW1 在該舢舨上發現 D2, 但 D2 在該舢舨上 B
出現並不等同或顯示他必然干犯了一些罪行。他可以是香港的永久居民, 進出香港不受限制;
C
他也可以是持有有效旅行證件的訪客; 他也可以是因為原先乘坐的船隻遇上困難而登上該舢 C
舨。因此, PW1 不單止可以而且更加是應該首先向 D2 調查, 他在該舢舨上出現的原因, 及他
D
D
在該舢舨上做甚麼。在展開這個調查階段時, 本席認為, PW1 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或任何合理
E 理由懷疑 D2 干犯了任何罪行。因此, 即使他沒有首先向 D2 施行警誡, 本席不認為他對 D2 進
E
行調查是違反了規則 II。本席相信, 辯方大律師與本席的想法相同, 因為在辯方大律師盤問
F PW1 時, 完全沒有質疑 PW1 在開始向 D2 查問之前, 沒有施行警誡這一點。 F
G
27. 就著口頭招認的第二和第三部分, 假若 PW1 的證供是接納的話, D2 就是在警誡下作出 G
口頭招認。因此, 這裡不會有違反規則 II 的考慮。至於 PW1 曾否警誡 D2, PW1 供稱有而 D2
H
H
供稱沒有, 本席需要在這方面作出事實裁決, 舉證責任當然在控方。
I
I
28. 就著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7), 即使 D2 曾經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 而補錄警誡供詞只是
J 記錄這些口頭招認, 但假若 D2 是不自願地参與錄取補錄警誡供詞, 法庭就不可以接納它為控 J
方證供的一部份。因此, 即使本席假設 D2 曾經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 這一點與應否接納補錄
K
警誡供詞為控方證供完全沒有關係。就著這一點, 控辯雙方有著嚴重的事實爭議。根據 D2 的 K
證供, PW1 在長洲警署的草地上誘使或欺騙他, 導致他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亦在錄影會面時不
L
L
單止作供, 而且更加是作出了虛假卻不利於他的供詞。另一方面, PW1 否認對 D2 作出任何誘
M 使或欺騙。
M
N 29. 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注意到, 在盤問下, PW1 的證供完全沒有受到動搖。 N
辯方大律師沒有向本席陳述, PW1 的證供有任何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但是, 本席認
O
為, 控方的證供有兩處地方需要提出來進行分析。 O
P
30. 第一、本席注意到, 根據 PW1 的證供, 和 PW1 於補錄警誡供詞中作出的記錄, 當 D2 據 P
Q 稱作出口頭招認時, D2 說該 5 名外籍人士是從另外一隻船登上他和 D1 的舢舨, 但是, 在錄影
Q
會面中, D2 說是他和 D1 登上該 5 名外籍人士的舢舨。兩個版本在這一點並不是一致的。本
R 席曾經考慮, 假若 D2 真的是自願地作出口頭招認及在錄影會面時作供, 為甚麼他在這兩個時 R
間說出的事實版本有分歧呢?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這個現象與 PW1 無關。原因是, 即使
S
PW1 誘使或欺騙 D2 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 從而得到 D2 作出招認的證供, PW1 根本毋須在 S
補錄警誡供詞內寫下一些可有可無的細節, 尤其是這些細節並不是由 D2 提供的。PW1 要製
T
T
造 D2 承認罪行的證據, 他只要寫下 D2 承認為了 500 元的報酬而幫助 D1 運送 5 名外籍人士
U 到來香港就可以, 這 5 名人士在甚麼情況下出現在他們被截停的舢舨上, 對於 D2 的招認來說,
U
完全沒有重要性或相關性。再者, 假若 PW1 不論甚麼原因主觀地認定這 5 名人士在甚麼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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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下出現在該舢舨上與 D2 的招認是有關係的, 他的想法必然是這是重要的一點。在這種情況下,
A
他就自然也會要求 D2 說出這一點, 或最低限度提醒 D2 這一點, 猶如(根據 D2 的證供)他要求
B D2 說出 D1 會給他 500 元報酬一樣。但是, 這個理應出現的狀況, 在 D2 的證供中是沒有出現 B
的。因此, 本席不相信這兩個版本的出現與 PW1 有關。當 PW1 沒有做過任何不當行為導致
C
D2 說出不同版本時, 唯一的可能性就是 D2 自己說出了兩個版本。一個人在不同時間對同一 C
事件的一些細節作出不同的陳述當然是有可能的, 尤其是那個人有更多時間去回想事件的每
D
D
個情節, 或在交待事件時作出更細緻的陳述, 或修改以前的錯誤。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 D2 的
E 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供詞在那 5 名外籍人士是如何在該舢舨上出現是不一致, 但這不足以顯
E
示 PW1 曾經或有可能曾經向 D2 作出 D2 供稱的誘使或欺騙。
F
F
31. 第二、本席亦有注意到, 當 PW3 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她不能夠讀出該舢舨船牌的
G
第一個字。在補錄警誡供詞中, PW1 書寫該船牌為「澚汕尾 1222」, 第一個字的寫法是 G
「粵」字旁邊加上三點水。PW3 供稱, 她記不起當時她把這個字讀成「粵」或「澳」。本席
H
H
認為, 這一點與 D2 是否明白和同意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及他是否自願簽署無關, 因為沒有爭
I 議的證供是, PW3 曾經將整份補錄警誡供詞向 D2 覆讀。不論 PW3 將該船牌讀成「粵汕尾」,
I
或「澳汕尾」, 甚至乎沒有讀出那一個字而只是說「汕尾」, D2 不會不明白 PW3 是讀出該舢
J 舨的船牌, 而這一點與 D2 是否幫助 D1 運送該 5 名外籍人士到港是完全沒有關連的。 J
K
32. 總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 PW1 的證供, 有任何令人懷疑的地方。另一方面, PW1 在作供時, K
態度誠懇, 對辯方大律師的提問直接回答, 他的證供沒有前後矛盾, 也沒有與其他證供不吻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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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方, 更加不存有任何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M
M
33. 就著 D2 的證供, 本席有以下的觀察和裁決:
N (1) 在主問證供時, D2 同意, 在警察小艇上 PW1 曾經問他誰人是阿新, 而他的回答是 N
「嗰個就係阿新」。但是, D2 堅決否認他用手指向阿新(即 D1), 他更堅稱當時完全看
O
不見 D1。本席認為, D2 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當他說「嗰個就係阿新」時, 毫 O
無疑問, 他是指向一個人, 而那一個人, 必然是在他和 PW1 的視線範圍內, 否則他的整
P
P
句說話尤其是「嗰個」這兩個字是完全沒有意思的。因此, 當 D2 堅持他沒有見到 D1
Q 在警察小艇上或在向 PW1 指出 D1 就是阿新時, 他不是說出真相。
Q
R (2) D2 在主問時供稱, 當他在警察小艇時, 他不知道被拘捕的原因。在接受盤問時, 主 R
控官問他曾否詢問被捕的原因, 他說沒有。主控官向他提出質疑, 因為在返回長洲警署
S
之前, PW1 向他進行調查的時間有個多小時; D2 的回應是, 當時他沒有與 PW1「傾過 S
偈」。但是, 在稍後在主控官的進一步盤問下, D2 卻又供稱, 他與 PW1 傾談了大約 10
T
T
多 20 分鐘。D2 在這方面的口供前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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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 D2 的證供, 他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和在錄影會面時作供, 原因是他相信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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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照 PW1 的吩咐行事, PW1 就會促使其上級釋放他, 而 PW1 的重點吩咐當然就是「一
A
陣你講, 你話, 係韋建新俾你 5 舊水, 俾你同你一齊拉啲人嚟香港嘅」。但是, 本席認為,
B 假若 PW1 作出這一個吩咐, 它是不配合整個事實網絡的。 B
C
(a) 根據 D2 的證供, PW1 要他說出上述的招認。但是, PW1 要 D2 向誰人作出招 C
認呢? PW1 供稱, 在翻譯 PW3 來到警署之前, 他是獨自補錄 D2 的警誡供詞於他的警員
D
D
記事簿內; 而 D2 也供稱, PW1 在向他說完那句說話後便要他在「簿仔」內簽署, 當時
E 翻譯 PW3 還未到來。換言之, 不論是控方或辯方供稱的事實版本, PW1 都是單獨在警
E
員記事簿內寫下據稱由 D2 作出的口頭招認。因此, PW1 根本不需要 D2 向他說出招認,
F 又或是要 D2 在翻譯面前向他說出招認, 而他只是需要 D2 在記事簿內確認供詞及簽署 F
便可以完成這個補錄程序, 不論他是採用正當的方法(如 PW1 的證供所述)或不正當手
G
段(如 D2 的證供所顯示)。由此推論, 假若 D2 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唯一的可能性就是 G
PW1 要 D2 向其他警員作出招認。但是, 為甚麼他要 D2 向其他警員作出招認呢? PW1
H
H
是拘捕警員, 負責替 D2 錄取補錄警誡供詞, 但跟進調查不是他的責任, 因此, D2 會否向
I 其他調查警員作供, 及在作供時會說甚麼, 他根本不用粗心。從這些角度看來, 當 PW1
I
不用 D2 向他說出招認, 也不用理會 D2 會否向其他警員作出招認時, PW1 就根本不會
J 對 D2 說「一陣你講, 你話」這些那些。 J
K
(b) 本席亦有考慮, PW1 要 D2 向其他警員作出招認, 原因是他不願意看見 D2 向 K
其他調查警員說出與補錄警誡供詞不相同的事實版本之可能性。但是, 假若這是他的
L
L
關注, PW1 理應首先關注 D2 會否確認和簽署由他虛構內容的補錄警誡供詞, 因為假若
M 他不能做到這一點, 他根本不用理會 D2 會對其他調查警員說甚麼。從這個角度推論,
M
當 PW1 誘使或欺騙 D2 時, 他向 D2 說的話應該是類似:「我會(或經已)在補錄警誡供
N 詞寫下係韋建新俾你 5 舊水, 俾你同你一齊拉啲人嚟香港嘅, 唔知道後果會咁嚴重, 淨 N
間我會叫普通話翻譯讀返俾你聽, 只要你在記事簿內確認和簽署, 並且對其他警員也是
O
這樣說, 我就會嗌我老細幫你, 放你返屋企過年」。簡單來說, PW1 必然首先吩咐 D2 O
P
確認和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然後才會或有需要吩咐 D2 向其他警員也說出同一個版本。
P
但是, 根據 D2 的證供, PW1 卻是沒有吩咐他確認和簽署補錄警誡供詞的。本席肯定,
Q 假若 PW1 是虛構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 他是不可以不向 D2 作出這個吩咐, 因為確認和 Q
簽署補錄警誡供詞並不是一件他可以單獨與 D2 完成的事。反之, PW1 清楚知道, 他是
R
需要在普通話翻譯面前並且透過翻譯的協助完成這個程序。因此, 為防在翻譯面前出 R
現亂子, PW1 向 D2 作出的誘使或欺騙必然會包括 D2 應該如何在翻譯面前確認和簽署
S
S
補錄警誡供詞的指示, 但 D2 的證供卻偏偏沒有這一個部份。本席認為, D2 在這一方面
T 的證供, 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和不可信性。
T
U (4) D2 供稱, 他願意和 PW1 合作, 因為他相信 PW1 會叫他的「老細」放他回家過年, U
並且說當 PW1 誘使或欺騙他時, 「老細」就是在他們 8 至 10 呎之外。但是, D2 在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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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方面的證供是相當薄弱的。他只能說那個「老細」有點老, 完全不能提供實質性的個
A
人詳情。他說他相信 PW1, 但除了說他是相信之外, 他的證供完全顯示不出任何理由,
B 可以導致他相信: (1) PW1 說的「老細」真的是 PW1 的老細, 及/或(2) PW1 真的是會叫 B
他的「老細」放他回家; 及/或(3) PW1 的「老細」真的是會放他回家。本席認為, D2
C
這方面的證供, 缺乏說服力。本席並不是說 D2 有舉證責任。本席只是指出, D2 這方面 C
證供的份量, 難以反駁或削弱 PW1 的證供之可信性。
D
D
E (5) 在主問證供時, D2 供稱, 在 PW1 向他作出誘使或欺騙後, PW1 叫他簽署, 而從他的
E
主問證供和接受盤問時的證供, D2 清楚說明, 當時 PW1 並不是叫他簽署發出發給被羈
F 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證物 P6), 而是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7) 。D2 還 F
清楚地供稱, 當 PW1 叫他簽署時, PW3 還未來到警署, 而 PW3 是在他簽署後的個多兩
G
個小時才到來的。在主控官進行盤問及在本席要求澄清時, D2 供稱, PW3 到場後曾經 G
向他讀出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 然後他「又簽過一次」。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D2
H
H
這方面的證供是不真實和不可信, 原因是:
I
I
(a) PW1 在 PW3 到達警署前便吩咐 D2 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是沒有可能的事,
J 因為 PW1 沒有可能讓 PW3 看見, 在她向 D2 覆讀補錄警誡供詞之前, D2 經已簽署, 從 J
而讓 PW3 知道或發現在補錄的過程中有違規的情況出現。因此, D2 的證供是存有內
K
在的不可信性。本席亦注意到, 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向 PW1 及/或 PW3 指出, 在 PW3 K
向 D2 覆讀補錄警誡供詞之前, D2 經已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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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b) D2 在 PW3 向他覆讀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後然後在供詞上簽署是無可爭議
M
的事實, 因為這不單止是 PW1 和 PW3 而且也是 D2 的證供。在這個確切的事實下, 本
N 席肯定, D2 沒有在 PW3 來到警署之前於 PW1 的吩咐下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原因 N
是, 在整份補錄警誡供詞, D2 的簽署出現了總共 11 次, 其中一個出現於補錄警誡供詞
O
的最後一行, 這必然是 PW3 向 D2 讀出了結尾詞後才由 D2 簽署的。其餘的 10 個簽署 O
全部出現在記事簿的左邊, 明顯是用來確認供詞上曾經修改的地方。從 D2 簽署這些簽
P
P
署的目的和他的簽署全部是在 PW1 和 PW3 的簽署之後, 毫無疑問, 這 10 個簽署也一
Q 定是在 PW3 在場時才簽署的。換言之, 如果 D2 在 PW3 到達警署之前經已在 PW1 的
Q
吩咐下在供詞上簽署, 整份供詞就應該有 D2 的簽署最少 12 個, 但這第 12 個的簽署根
R 本不存在。本席認為, D2 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單止被證人的證言反駁, 更被文件證據徹 R
底推翻。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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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2 在證供中多次強調他完全不知道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 即使他承認 PW3 曾經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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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覆讀。既然 PW3 曾經覆讀, 他就沒有可能聽不到內容是包括他曾經向 PW1 說 D1 叫
U 他幫手用船載人到港及會給他 500 元。他既然可以記得起 PW1 在草地向他作出的誘
U
使或欺騙, 他就沒有可能不知道或記不起補錄警誡供詞是寫著相同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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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7) D2 的證供是 PW1 曾經教導他如何在錄影會面時作供, 即在錄影時, 對於他沒有做
A
過或不知道的事情, 他要說成他曾經做過或他是知情。辯方大律師在反對理由中及在
B 盤問 PW1 時從來沒有提出這一點。再者, 從錄影會面可見, PW2 並不是問 D2 是否做 B
了某個行為或他是否知道某件事, 而是讓 D2 自己交待事件。本席完全不相信 D2 可以
C
根據寥寥數字的創作大原則, 即 PW1 說的「冇做講到有做, 唔知講到知道」, 他就可以 C
在錄影會面時不單止即時創作並且流暢地交待事件。
D
D
E (8) D2 在接受盤問時堅持, 在簽署警誡供詞後, 即使他簽署承認幫助 D1 運載一些人到
E
港及 D1 會給他 500 元, 他是相信他不會在香港受到任何懲罰及他是可以回家的。但是,
F D2 在錄影會面時的表現與他堅稱當時持有的心態完全不吻合。 F
G
(a) 當 PW2 完成向 D2 調查後, 他問 D2 是否有補充或有話想說(記項 640) 。D2 G
回答「就冇乜說話, 就...呢啲使唔使坐監㗎?」(記項 641) 。PW2 告訴 D2, 要經過法庭
H
H
審訊才可以判處, 當時警方只是在搜證, 並且問 D2 是否明白。D2 回答「明白」(記項
I 642 及 643) 。PW2 再問 D2 是否還有話說。D2 問「即係可唔可以打電話返去呢? 」
I
(記項 645) 。PW2 告訴他, 會面完結後他可以打電話, 因為這是他的權利(記項 646)。
J D2 跟著說「而家可以打, 一出咗佢就唔可以打喇? 」(記項 647) 。PW2 說「點樣出咗 J
去呀? 你會 ... 你會暫時你會扣 ... 扣留㗎」(記項 648) 。D2 說「哦, 哦, 咁明白」(記項
K
649) 。PW2 再問他是否明白(記項 650) 。D2 說「哦, 明白, 得」(記項 651) 。 K
L
(b) 從上述的對答可見, 當 D2 問 PW2「呢啲使唔使坐監」, 他說的「呢啲」肯 L
M 定是指用船載人非法到港, 他即是問 PW2 他會否因為這個罪行而被判坐監。但假若
M
PW1 真的是曾經誘使或欺騙他而他又真的是相信 PW1, 並且做足了 PW1 要他做的事,
N 他是沒有理由對他的下場有疑問的, 他應該只是預期快將回家, 而不是憂慮有被判監的 N
可能性。他的問題不應該是「呢啲使唔使坐監」, 而是「我幾時回家」。當 PW2 指出,
O
他會否被判監是要經過法庭判決時, D2 沒有提出反對, 他連錯愕的反應也沒有, 只是說 O
出「明白」。假若 D2 是相信 PW1 的「老細」會放他走, 為甚麼他聽到決定他可否回
P
P
家的是「法庭」而不是 PW1 的「老細」時他不提出反對, 或不向 PW2 查問為甚麼不
Q 是 PW1 的「老細」, 他也沒有因為知道不是 PW1 的「老細」決定他的去留而即時撤
Q
回他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供詞。當 PW2 跟著問他是否仍然有話要說時, 他的問題是他
R 可否打電話回家, 而不是他本人可否回家。假若他供稱的事真的是發生過, 為甚麼他會 R
將自己的報酬, 從釋放回家降低至卑微的打電話回家。PW2 最後向他說明他會被扣
S
留。在那一刻, D2 必然知道 PW1 是在欺騙他的。既然如此, 為甚麼他不即時提出 PW1 S
T
曾經向他說明會叫他的老細放他回家? 當主控官問 D2 為甚麼他會問 PW2 會否坐監時,
T
他的答案是因為警察經已拘留他很長時間。但既然如此, 他就更應該即時告知 PW2,
U PW1 曾經承諾叫「老細」放他回家, 但事實上, 他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 D2 當時的反 U
應, 與 PW1 曾經誘使或欺騙他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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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34. 在考慮 D2 的證供是否可信時, 本席謹記他是沒有舉證責任, 及他是沒有任何刑事記錄
A
在評核證供時對他有利之處。但是, 本席認為, D2 並不是在法庭內說出真相而是為了不讓控
B 方呈交他的各項招認證據而在法庭內堆砌虛假失實的供詞。對於他供稱 PW1 曾經對他作出 B
誘使或欺騙, 本席完全不相信他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故此駁回。
C
C
35. 本席謹記不接納 D2 的證供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但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完全沒
D
D
有質疑 PW1 的證供的理由。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 PW1 沒
E 有在任何時間向 D2 作出任何形式的威逼利誘或欺騙。
E
F 36. 在特別事項裁決時, 本席假設 D2 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本席肯定, 假若 D2 真的是作 F
出這些口頭招認, 它們是由 D2 自願作出的。本席肯定, 當 PW1 向 D2 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的
G
通知書(證物 P6) 和錄取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7) 的經過, 就是有如 PW1 的供詞所述。本席亦 G
注意到, D2 承認, PW3 曾經向他解釋證物 P6 和 P7。本席肯定, D2 明白通知書的內容, 及自願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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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本席亦肯定, D2 明白及同意補錄警誡供詞供的內容, 並且自願要求 PW1 替他在供詞上
I 書寫聲明, 及自願在供詞上簽署。PW2 在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證物 P8) 給 D2, 及與
I
D2 進行錄影會面時從來沒有對他作出任何不恰當行為是沒有爭議的事實。由於本席肯定
J PW1 沒有誘使或欺騙 D2, 因此, D2 也不可能因為 PW1 的誘使或欺騙而導致他與 PW2 合作及 J
在錄影會面時作供。PW3 曾經向 D2 解釋證物 P8 也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肯定, D2 明白
K
通知書的內容, 及自願簽署。本席亦肯定, D2 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和作供。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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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本席知道, 就著上述的每一項證供, 即使本席肯定 D2 是自願作供及/或自願簽署來確認
M 它的準確性, 本席亦必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來剔除該項證供。應否行使這項酌情權的指導
M
性原則是, 假若接納這些證供會導致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法庭就不應該接納這些證供為控
N 方證供的一部份。本席知道 D2 的母語是普通話, 但他不單止向 PW1 及 PW2 用本地話作供, N
當 PW3 出席錄影會面時他也毋須 PW3 的翻譯, 在法庭內他起初是用普通話作供而後來他選
O
擇用本地話。本席肯定, D2 沒有語言的困難令到他不明白問題或不能完整地陳述他的供詞, O
從而導致法庭要行使酌情權剔除證據。事實上, 本席找不到任何行使酌情權來剔除任何一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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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的理據。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接納據稱由 D2 作出的口頭招認、兩份通知書(證物 P6 和
Q P8) 、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7) 和錄影會面光碟(證物 P9) 和謄本(證物 P9A) 為控方證供的一部
Q
份。
R
R
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7)
S
38. 根據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7) 的記錄, D2 曾經向 PW1 供稱, 「朋友[D1] 叫他開工, 幫手 S
落船載幾個人去香港長洲, 成功後會比 500 人民幣報酬, 於是[D2] 就跟[D1] 落粵汕尾 1222 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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舨 …」。本席特別引述這一段記錄, 因為 PW1 在法庭內只是說 D1 叫他幫手載幾個人到香港
U 長洲, 但沒有說明是「落船」幫手載人。本席相信, 由於 PW1 在該舢舨發現 D2 和該 5 名外籍
U
人士, PW1 在法庭內作供時的意思必然也是 D2 向他承認 D1 叫他落船幫手載人到港。但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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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將證供說得一清二楚, 本席特別引述補錄警誡供詞這一部份的記錄。補錄警誡供詞的其他記
A
錄, 與 PW1 的證供相同。
B
B
錄影會面(證物 P9 & P9A)
C
39. 在錄影會面中, D2 說他以前的職業是在白瀝島潛水捉海螺(記項 276 至 281), 住在東澳 C
島(記項 295 至 298), 後來他去了順德, 但在去年 12 月轉去伶仃島, 因為在伶仃島海螺的價錢
D
D
較高, 居住在 D1 的家中(記項 299 至 344) 。
E
E
40. D2 確認在被捕時曾經作出口頭招認「係阿新叫我幫手載啲人落嚟香港, 就有五百蚊人
F 民幣, 我唔知犯法咁嚴重」(記項 345 至 346) 。 F
G 41. PW2 跟著向 D2 調查他如何幫助 D1(記項 347) 。D2 作出回答, 亦有回答 PW2 的其他 G
跟進問題, 陳述了不同事件。本席現將 D2 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陳述, 順著他所說的事件時序,
H
歸納如下: H
「在 12 月 28 日中午, 在 D1 的住所裡, D1 向 D2 說「我有嘢做, 你同我一齊落去, 返嚟
I
I
我俾啲錢你」(記項 388) 。當時, D2 沒有問 D1 要做甚麼, 但他知道應該會做甚麼, 因
J 為他知道 D1 做送人落香港(記項 375 至 386) 。至於報酬, D1 說回來時會支付 500 元人
J
民幣給他(記項 387 至 400) 。當天晚上, 他在網吧上網(記項 348) 。阿夢打電話給
K D1(記項 401 至 412), 但當時他不在 D1 的身邊 (記項 413)。他在晚上 10 時離開網吧, K
回到 D1 家中時 D1 不在家, 他跟著睡覺(記項 418 至 428) 。在晚上 11 時, D1 回到住所
L
後叫醒他, 他們「就去做嘢」(記項 431 至 438), 一齊離開「記項 439 至 440」。他們去 L
M 到伶仃碼頭, 上了一隻黃色快艇, 這隻並不是後來被警察截停的那一隻船(記項 443 至
M
462) 。D1 跟著開船至離開碼頭 500 至 600 米的海中心接人(記項 464 至 482) 。當時不
N 是有另外一隻船走近他們(記項 483), 而是在海中間有另外一隻船(記項 486) , 這隻就是 N
後來被水警截停的船(記項 491 至 494) 。他和 D1 就過船登上這隻船(記項 493 至 494),
O
他們從伶仃碼頭駕駛至海中心的船則由阿夢揸走(記項 497 至 500) 。在他們登上的船, O
由 D1 負責揸船(記項 539 至 540) 。船上有 5 名「鬼佬」/「黑佬」, 但他不知道他們的
P
P
國籍(記項 541 至 554) 。D2 不知道 D1 如何知道那個方向是香港(記項 560), 但他知道
Q 目的地是長洲(記項 561 至 564) 。就著他在船上負責的工作, 他「係照下手電」(記項
Q
569 至 574), 手電即是電筒(記項 578 至 579), 用電筒來「照下街 ... 佢想有人睇下, 佢想
R 照下街呀, 同佢 ... 陪佢一齊過嚟囉, 即係陪佢一齊呀」(記項 581) 。除了陪同 D1, 他在 R
船上沒有實際上做任何事(記項 584 至 585) 。他只是曾經從伶仃碼頭出來時揸船 5、6
S
分鐘(記項 588 至 593), 是 D1「嗌我揸, 咁呀我又揸唔到,後尾我就冇揸, 佢本來佢自己 S
T
揸, 嗰陣時」(記項 595) 。對於揸船, D2「識揸小小」(記項 597), 「揸過一個幾月, 後
T
波前波呢層唔係幾熟習囉」(記項 599) 。」
U
U
V
V
15
A 辯方在一般事項聆訊證供
A
42. 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D2 選擇出庭作供, 並且傳召 D1 為辯方證人。
B
B
43. D2 採納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為他的證供之一部份。
C
C
44. 至於 D2 和 D1 的證供, 本席不打算在這一個階段詳細把它們列出, 因為當本席分析他
D
們的證供時會作出廣泛的引述。本席清楚知道, D2 和 D1 均是一致地供稱, (1) 在 D2 登上舢舨 D
E
「粵汕尾 1222」之前和之後, D2 是不知道該舢舨會前往香港; (2) 除了在該舢舨上坐著、吸煙
E
和瞌眼瞓之外, D2 沒有在該舢舨上做其他事; (3) D2 沒有在任何一方面協助或教唆舢舨上的 5
F 名外籍人士非法進入香港。 F
G 法律指引 G
45. 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
H
點。本席亦清楚知道, 雖則 D2 選擇出庭作供, 並且傳召 D1 為他的證人, 但 D2 是毋需證 H
明自己是清白, 亦毋需對控罪提出疑點。事實上, 在每一個議題上, D2 均是沒有法律上或
I
I
證供上的舉證責任。
J
J
46. 另一方面, 由於 D2 和 D1 經已作供, 因此,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 本席必須把他們的證
K 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 D2 及/或 D1 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本席就必須接納 K
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的證供中所說的事實版本, 為本案的事實版本, 從而裁決控方是否舉
L
證成功。再者, 即使本席不接納 D2 及/或 D1 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 因為 L
控方依然是有責任提出法律所需的證供使本席肯定 D2 確曾犯罪, 否則本席不能將他定
M
M
罪。
N
N
47. 在考慮控方是否成功舉證時, 本席謹記, 雖則 D1 經已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一項控罪6
O 和第四項控罪, 而第四項控罪更是共同檢控他和 D2, 他亦在被定罪前承認相關的案情, 但 O
是, 除非當 D1 出庭作供時確認有關的案情, 否則 D1 的認罪和承認的案情並不構成審訊
P
D2 時的證據。換言之, D1 的認罪, 對於 D2 是否任何一項控罪有罪, 完全沒有影響。控方 P
仍然是必須提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它對 D2 作出的每一項指控, 情況就猶如 D1
Q
Q
不曾承認任何一項控罪相同。
R
R
48. 除此之外, 由於這次審訊涉及兩項控罪, 因此本席必須分開及個別考慮每一項控罪
S 的裁決。換言之, 本席必須就著每項控罪, 考慮對 D2 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個別裁 S
決, 不能一概而論。
T
T
U
U
6 罪名是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9
條。
V
V
16
A 49. 本席亦謹記, D2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項證供對他有利, 因為在評核證供時,
A
本席必須考慮, 相對於有犯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 D2 干犯任何一項控罪的傾向性
B 較低, 而且, 他的供詞之可信性較高。 B
C
50.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和陳詞。每名證人作供時本席亦有小心觀察各人 C
的神情舉止, 來協助本席考慮其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
D
D
測量證供真偽的穩妥或可靠工具, 本席反而必須加倍小心考慮每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內
E 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
E
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F
F
51. 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
G
本席謹記, (1)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 G
明的事實,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 (2)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
H
H
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及(3)上述兩點缺一不可。但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 本席可以
I 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7。
I
J 證供評核和裁斷
J
52. 本席現處理一般事項裁決。本席謹記, 即使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中作出了一些裁決, 但
K 是, 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本席必須考慮所有證供, 包括重新檢核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 K
裁決, 尤其是本席在這一個階段不可以假設而必須裁決 D2 是否在警察小艇上作出控方指稱的
L
口頭招認。再者, 本席不單止要考慮 D2 在一般事項耹訊的證供, 他的證人 D1 的證供也必須 L
M 一併考慮在內。
M
N 53.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要求法庭重申考慮應否接納 D2 的據稱口頭招認、補錄警誡
N
供詞和錄影會面為控方證供, 所持的理由是, D1 提供了新的證物。在接受主控官盤問時, D1
O 同意, 當他認罪時, 他曾經承認一個案情摘要, 其中的第三段說明: 「調查期間, 第一被告稱, 是 O
他的一位叫「阿夢」的朋友叫他運送該 5 名孟加拉籍男子到香港長洲的。第一被告駕駛該舢
P
舨, 載同第二被告在伶仃島對出海面與「阿夢」駕駛的艇會合。在會合後, 該 5 名孟加拉籍男 P
Q 子登上該舢舨上。事成之後, 第一被告會從「阿夢」處得到 5,000 人民幣的報酬 …」。D1 承
Q
認他曾經承認這段案情。他亦承認, 根據案情摘要, 在後來警方與他的會面, 他亦說出了差不
R 多的經過。主控官再向 D1 指出, 案情摘要第三段也說明「而第一被告會給予 500 人民幣予第 R
二被告作報酬」。D1 供稱「警察逼我, 即捉我嗰個警察叫我咁講嘅」。
S
S
54. 基於 D1 這項證供, 辯方大律師力陳, 拘捕 D1 的警員(即警員 786)曾經教導 D1 講述供
T
詞, 因此, 法庭要重申考慮警方曾否向 D2 施行欺騙。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D1 堅持他說的全部 T
U 是實話, 而控方卻沒有向法庭申請重開控方的證據, 傳召警員 786 來澄清或反駁 D1 的證供。
U
7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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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55. 本席認為, 即使控方需要反駁 D1 的證供, 控方不一定需要傳召警員 786 作供, 因為主控
A
官經已在 D1 的證供中確立, D1 在法庭內曾經承認, 他會給予 D2 人民幣 500 元作為報酬。這
B 是 D1 認罪時承認的案情摘要的一部份。當 D1 承認這些案情時, 他是由資歷深厚的辯方大律 B
師代表, 有關案情由主控官讀出, 亦得到 D1 親口確認。毫無疑問, 控方絕對可以倚賴 D1 在法
C
庭內的作出的招認, 來反駁他在庭上作出的證供。本席肯定, D1 供稱警員 786 逼他說出他會 C
支付 500 元人民幣給 D2 作為報酬是不可信的證供。不單止他的證供與他在庭上作出的招認
D
D
不符, 而且本席完全看不出警員 786 逼 D1 這樣說的原因。警員 786 只是調查 D1, D2 由 PW1
E 處理, 警員 786 根本毋須做一些與他無關的事。再者, 即使警員 786 逼使和教導 D1 作供, 但這
E
一點與 PW1 曾否誘使或欺騙 D2 完全沒有關連性。
F
F
56. 無論如何, 本席謹記, 即使控方在 D2 的審訊中從 D1 口中確立 D1 在認罪時曾經承認他
G
會支付 500 元人民幣給 D2 作為報酬, 但控方只可以倚賴 D1 這一點來打擊 D1 的證供的可信 G
性, 但由於 D1 現時否認他會支付 500 元人民幣給 D2 作為報酬, D1 認罪時承認的案情絕對不
H
H
能構成證明 D2 有罪的證據。
I
I
57. 辯方大律師亦要求本席基於 PW3 的證供, 重申考慮特別事項的自願性。辯方大律師指
J 出, PW3 的證供提到長洲警署有草地有花園。本席相信, 辯方大律師的意思是 D2 必然曾經到 J
過警署的草地或花園, 而根據 D2 的證供, PW1 就是在那個地方向他作出誘使或欺騙。但是,
K
本席認為, D2 知道長洲警署有草地有花園並不出奇, 因為他的證供經已顯示, 在他於報案室踎 K
低的地方, 只要打開玻璃門便可以進入草地。換言之, 透過玻璃門, 他就見到草地。因此, D2
L
L
知道草地或花園的存在, 與 PW1 曾否誘使或欺騙他, 完全沒有啟示性。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M PW3 也供稱, 警方拘捕的 5 名外籍人士不似偷渡、有靚手機、穿得好、有禮貌, 似有錢人。
M
PW3 對這班人的描述, 與 D2 的證供相同。但是, 本席完全看不出這一點與 D2 是否向警員自
N 願作供的關係。辯方大律師最後提出, PW3 未能讀出「澚汕尾」第一個字這一點。辯方大律 N
師質疑, 假若 PW3 曾經讀出這一個字給 D2 聽, 為甚麼她不能夠在庭上讀出? 其實, PW3 的證
O
供並不是她沒有讀這個字, 而是她記不起當時她把這個字讀成「粵」或「澳」。在特別事項 O
P
聆訊作出裁決時, 即使當時辯方大律師沒有在這一點作出陳詞, 本席經已作出考慮, 亦在較早
P
前經已交待, 基於所述的理由,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與 D2 是否明白及同意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
Q 及他是否自願簽署有關。本席在一般事項作出裁決時, 就這一點再作考慮。但是, 本席找不到 Q
有改變決定的理據。
R
R
58. 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本案中, 並沒有手電筒被列為控方證物, 而顯示證物位置的草圖(證
S
物 P1) 或相片簿 (證物 P2) 均沒有顯示有手電筒的存在; 控方亦沒有傳召任何一位孟加拉籍的 S
T
乘客指證 D2 在該舢舨的行為。
T
U 59. 本席不清楚辯方大律師是倚靠這一點來攻擊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 還是利用這一
U
點來說明 D2 沒有掌管該舢舨。假若是後者, 本席稍後再處理。就著證人的可信性, 從辯方大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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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律師的盤問和證供看來, 辯方從來沒有質疑 PW2 和 PW3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辯方的態度是所
A
有對 D2 的不公平, 或證供的不應該被接納, 或證供的不可靠完全是由 PW1 的不當行為引起。
B 因此, 本席假設, 辯方大律師作出這項陳詞, 完全是針對 PW1 是否誠實其證供是否可信這一 B
點。
C
C
60. 本席認為, 控方沒有將手電筒列為控方證物這一點不構成質疑 PW1 證供的證據或論點,
D
D
因為 PW1 從來沒有供稱 D2 向他提及手電筒或向他承認曾經使用手電筒, 而補錄警誡供詞也
E 完全沒有提及手電筒這一點。而且, 更重要的是, D2 在一般事項聆訊時供稱, D1 交了一個手
E
電筒給他, 而且他確是曾經使用手電筒。根據 D2 的證供, 他有亮著手電筒照著 D1 落艇。換
F 言之, 不論警方是沒有檢獲手電筒, 或檢獲後沒有列它為證物, 手電筒在案發時確是存在。因 F
此, 這點絕對不會影響 PW1 的證供之可信性。在錄影會面中, D2 也有提及使用手電筒 (見謄
G
本證物 P9A 記項 569 至 581) 。由於 D2 在法庭內的證供確定手電筒的存在和使用, 因此, 控方 G
沒有將手電筒列為控方證物也不會成為顯示 D2 作出不真實的招認, 或顯示 D2 沒有作出自願
H
H
招認的證據。另一方面, 從錄影會面的過程可見, 在會面中, 第一個提及手電筒的人是 D2, 而
I 第一次提及手電筒的時間是當 PW2 詢問 D2 他在船上負責甚麼工作來賺取 D1 給他的 500 元
I
人民幣時。當警方沒有檢獲手電筒為證物而 D2 卻依然講述他曾經使用手電筒, 這一點更能顯
J 示 D2 在錄影會面時是自願作供, 及供詞是真實的。 J
K
61. 就著 D2 曾否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 及各項招認證供的自願性, 辯方大律師沒有作出進 K
一步陳詞。本席亦經已小心和反覆考慮各名控方證人尤其是 PW1 的證供, 本席完全找不到任
L
L
何理據去質疑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M
M
62. 本席現在分析 D2 和 D1 的證供。
N
N
63. 從 D2 和 D1 的證供看來, 他們的證供在以下事件上是一致的。他們均供稱, 在 2013 年
O 12 月 28 日晚上, D2 在伶仃島一間距離他們住所 200 米的網吧內上網, 在晚上約 10 時 30 分, O
D1 來到網吧找 D2, 後來 D1 首先離開, 跟著 D2 也離開, 返回他們的居所睡覺, 後來 D1 叫醒
P
D2, 他們兩人然後走到距離住所約 400 米外的碼頭, 他們登上一隻舢舨(「第一隻艇」), 去到 P
Q 海中心時轉艇, 登上另外一隻舢舨「粵汕尾 1222」(「第二隻艇」), 第二隻艇上有人包括該 5
Q
名外籍男子, 然後 D1 駕駛第二隻艇, 在途中被香港水警截停及拘捕。就著 D2 在「粵汕尾
R 1222」的角式, 他們亦一致地供稱, D2 不知道第二隻艇到了香港, 也不知道它是在前往香港長 R
洲的途中; D2 完全沒有駕駛過第二隻艇, 沒有控制第二隻艇的任何操縱杆或替它入油, 也沒有
S
替它維修。在整個事件中, D2 沒有在第二隻艇上做過任何事, 他只是「踎喺度」, 「矇查查」 S
「唔知道嚟咗香港」。
T
T
U 64. 在分析他們的證供之前, 本席首先覆述 D1 證供中關於當晚出海的原因。D1 供稱, 在前
U
往碼頭之前, 在晚上 11 時 30 分他的朋友阿夢致電給他。阿夢說他借了的一隻艇, 艇停泊在碼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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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頭, 叫 D1 幫他「拖啲貨」。當時阿夢沒有說, 而他亦不知道, 阿夢提及的「貨」其實是人。在
A
主控官的盤問下, D1 供稱, 就著交貨給他的地點, 阿夢告訴他, 當他到達碼頭對出海面時, 阿夢
B 會開著電筒在海上面作為識認。就著運貨到那處, 阿夢沒有告訴他, 他也沒有問, 他以為是接 B
貨到伶仃島。阿夢沒有告訴他報酬是多少, 而當天是他第一次替阿夢做事。另一方面, 假若
C
D2 的證供是真實, 他對這些安排是一無所知。本席會稍後分析 D1 和 D2 這方面證供的可信 C
性。本席在這個階段指出, 根據 D1 的證供, 毫無疑問, 當晚他和 D2 一起到碼頭然後出海時,
D
D
他(暫且不理會 D2)是意圖並且經已開始了替阿夢工作的。
E
E
65. 在評核 D2 和 D1 的證供是否有可能真實或可信時, 本席注意到, 雖則他們的證供在上
F 述主幹事件上是一致的, 但是, 有很多事件的細節, 包括一些要項性的細節, 他們的證供卻是完 F
全不吻合的:
G
(1) 在網吧 G
(a) D2 供稱, D1 到網吧找他, 並且問他「你去唔去做嘢呀」。他問 D1 做甚麼,
H
H
D1 回答「你唔好問咁多」, 他便不再問。後來 D1 離開, 臨走前說會回來找他。
I (b) D1 供稱, 他前往網吧找 D2。辯方大律師問他在網吧與 D2 有甚麼說話(「喺
I
嗰度有乜同佢講」)。D1 回答「冇」。辯方大律師再問 D1 他前往網吧的目的(「去嗰
J 度做乜呢」)。D1 答「我唔知道」。D1 說他不懂上網, 只是看 D2 玩耍, 沒有與 D2 說 J
話。在晚上約 11 時 30 分, 有一個朋友致電給他叫他外出(「打電話叫我出嚟」)。他收
K
到電話後就離開網吧。他在網吧逗留的時間大約可能是 1 個多小時, 期間他沒有與 D2 K
L 談話。在覆問時, D1 供稱, 在網吧的時候, 他叫 D2 陪他, 在屋企的時候, 他也是叫 D2
L
陪他。除此之外, 在整個過程中, 他沒有要求 D2 做其他工作。
M
M
(2) 在他們的住所
N (a) D2 供稱, 在 D1 離開網吧後, 他繼續上網, 直至晚上約 11 時離開, 返回 D1 的 N
住所睡覺。後來, D1 拍醒他, 並且說「走啦, 去做嘢啦」。當他被叫醒時, 他沒有多大
O
反應, 只是跟著 D1 走。 O
P
(b) D1 供稱, 離開網吧後, 他跟著前往同鄉的家中玩樂, 後來他回家, 當時 D2 經
P
已睡覺。D1 說, 跟著「我叫佢陪我一齊出嚟」、「因為有個朋友打電話叫我出嚟, 所
Q 以我叫埋佢出嚟」。D2 然後「跟埋我一齊出嚟」。 Q
(c) D2 供稱, 在離開前, 他看見 D1 穿著雨褸和皮鞋, 但他不知道原因。D1 交了
R
一個手提電筒給他。他問 D1「去邊度做嘢, 做乜嘢」。D1 沒有回答, 只是吩咐他跟著 R
他便可以。
S
S
(d) D1 供稱, 在伶仃島時, 他沒有將一個手電筒交給 D2。當主控官問他是否從
T 伶仃島自己帶備電筒, 他供稱船上有電筒, 而在主控官追問下, 他指出是第二隻艇上有
T
手電筒。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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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3) 在碼頭開艇之前
A
(a) D2 和 D1 均供稱, 他們一起走到距離他們住所約 400 米的碼頭, 沿路不用開
B 著電筒。D1 的證供是該處地方在晚上 11 時許仍然是光, 因為碼頭有個大燈。 B
(b) D2 供稱, 到達碼頭後, 他用電筒照著讓 D1 登上第一隻艇, 他也有幫助解開艇
C
的繩索。在 D1 登上艇後, 他也登上艇。他跟著問 D1 他們會車艇到甚麼地方。D1 叫 C
他不要問, 並且說他(D2)坐在他(D1)的旁邊便可以。
D
D
(c) D1 供稱, 當他和 D2 到達碼頭後, 他們首先解開第一隻艇的繩索。他們然後
E 用手「拉著隻船」(本席相信意思是拉繩來發動艇的舷外機), 拉了很久才成功。在落船
E
和「躂著艇」期間, D2 沒有問他前往那裡, 他亦沒有告訴 D2。
F
F
(4) 開艇
G
(a) D2 供稱, 駕駛第一隻艇離開伶仃島碼頭至登上第二隻艇的 100 至 200 米航程, G
他們用了約 20 分鐘, 其間 D1 曾經教他駕駛第一隻艇。在主問時, D2 供稱, D1 教他駕
H
H
駛小艇 5 至 6 分鐘; 在接受盤問時, 他供稱是約 4 至 5 分鐘。他(D2) 只是將第一隻艇駛
I 到碼頭的出口, 到了出口後, 他就不知道方向, 將船交回給 D1 駕駛後, 他只是坐在船
I
上。
J (b) D1 供稱, 「躂著艇」後, 他駕駛第一隻艇從碼頭到出口的防波堤, 不是 D2 駕 J
駛。他看見有從手電筒射過來的光, 他就向著手電筒光的方向駛去。在主控官的盤問
K
下, D1 供稱, 雖然他不知道那一隻船會交貨給他, 但是, 當他仍然在伶仃島碼頭的岸上 K
L 時, 阿夢的朋友打電話給他, 跟著阿夢的朋友亮著電筒照過來, 所以他知道船的位置, 及
L
他經已知道在海中心接洽的不會是阿夢。
M
M
(5) 第二隻艇
N (a) D2 供稱, 當時天色黑暗。在小艇駛出碼頭大約 100 至 200 米後, 他看見有另 N
外一隻艇, 他和 D1 登上該艇。他看見艇上有 6 個人。他認識其中一人是阿夢。他不認
O
識其餘 5 人, 但他們都是很斯文, 穿得「好靚」和穿著波鞋。 O
P
(b) D1 供稱, 當他跟著燈光駕駛舢舨離開碼頭大約 400 至 500 米後, 他看見另外
P
一隻舢舨, 一船都是人, 但沒有貨物。他看見 5 個不認識的外國人, 但還有兩個中國人,
Q 他們都是阿夢的朋友。阿夢則不在船上。 Q
R (6) 轉艇的原因 R
(a) D1 供稱, 當時第一隻艇壞了。由於艇上有約 100 米的潛水管, 所以他就把它
S
拋落海中, 將艇拋錨。當時第一隻艇和第二隻艇是泊在一起的, 因為當時浪很大。當時 S
T
他們的位置是離開伶仃碼頭大約 400 至 500 米。阿夢的兩名朋友就叫 D1 過去第二隻
T
艇。在第二隻艇上, 阿夢的兩名朋友告訴他, 朝著有燈光的方向駛去, 就會到達長洲。
U 當他們這樣對他說時, D2 仍然是留在壞了的第一隻艇上, D2 依然是沒有做甚麼事, 只 U
是坐著。後來阿夢的兩名朋友登上第一隻艇, 然後叫 D2 過去第二隻艇。D2 過艇後, 他
V
V
21
A 和 D2 再次走在一起。
A
(b) D2 供稱, 他在海中心見到第二隻艇後, 他和 D1 登上第二隻艇。他沒有提及
B 轉艇的原因。他曾經和阿夢對話。他問阿夢為甚麼在該處。阿夢說「接啲客人過 B
嚟」。他跟著問阿夢這些客人是從哪裡來的, 阿夢沒有回答他, D1 跟著叫他坐下。
C
C
(7) 第二隻艇的航程
D
D
(a) D2 供稱, 在第二隻艇上, 他問 D1 他們會「去邊度」。D1 說「你唔好問咁多,
E 你坐喺度抽煙就得㗎啦, 乜都唔駛做」。在航程中, D1 負責駕駛第二隻小艇, 沒有回答
E
他的任何問題, 只是叫他抽煙。他以為 D1 只是載運客人前往東澳島玩樂, 所以他也沒
F 有再問。在 40 多分鐘的航程中, 他在艇上沒有做過任何事。因為天氣冷, 所以他只是 F
「縮埋」, 期間曾經睡著。小艇後來停了下來大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他不知道原因, 也
G
沒有理會, 停船後他也有睡著。後來, D1 拍醒他, 給他一支香煙, 並且說「食煙呀, 唔好 G
瞓」, 及問他有兩個「黑掹掹」的東西是甚麼。他看見大約在 400 至 500 米外見到兩
H
H
個細小的東西。他不清楚它們是甚麼, 它們沒有聲音, 又沒有亮燈。在跟著的半小時,
I 這兩個東西越來越近, 差不多撞向他們的小艇, 直至去到他們的小艇旁邊, 有人開燈照
I
向他們, 他才知道這兩個東西就是警察小艇 PV35 和 PV36。D2 並說, 當時其實他不知
J 道這兩隻艇上的人是香港水警, 因為他們沒有說, 及穿著黑色的衣服。其後警察吩咐他 J
們登上警察小艇, 跟著警方向他們調查。跟著發生的事, 他經已在特別事項聆訊中作
K
供。 K
L
L
(b) D1 供稱, 當他開船送人時, 他沒有告訴 D2 開船的目的地, D2 也沒有問他。
M 當時海上湧浪很大很嘈。在航行了大約 40 至 45 分鐘, 他就被香港水警截停了。在這
M
一個期間, 他負責駕駛船隻, 而 D2 只是坐著, 「陪我食煙」, 但他們在這大約 45 分鐘,
N 沒有傾偈。辯方大律師問 D1, 當時 D2 是否曾經瞌眼瞓。D1 回答「嗰度湧浪咁大, 瞓 N
唔到覺」。辯方大律師再追問, 他不是指 D2 瞓覺, 他是說 D2 瞌眼瞓。D1 供稱, D2 沒
O
有在任何一個階段瞌眼瞓, 全程只是坐著, 他沒有與 D2 傾偈, D2 也沒有與他傾偈。他 O
P
沒有告訴 D2 他的船將會到那些地方。在整個行程中, D2 除了食煙, 沒有接觸航行設施,
P
沒有開船。就著 D1 叫 D2 陪他的原因, D1 供稱, 原因是他要 D2 陪他在船上食煙。主
Q 控官詢問 D1, 他開船又如何食煙。D1 供稱, 當他開船時, 他會停下來食煙。主控官問 Q
他, 當晚曾否停船吸煙, D1 供稱曾經停下第二隻船吸煙。
R
R
(8) 第一隻艇的去向
S
(a) D2 供稱, 在他和 D1 登上第二隻艇後, 阿夢就登上第一隻艇。他不知道第一 S
T
隻艇後來去了甚麼地方。
T
(b) D1 的證供顯示, 當他駕駛第二隻艇前往香港時, 阿夢的兩名朋友在第一隻艇
U 上。 U
V
V
22
A 66. 從 D1 和 D2 證供上的分歧, 本席肯定, 其中一些分歧, 是因為 D1 沒有說出真相的
A
緣故。檢控 D2 的基礎是他幫助 D1 運送非法入境者前來香港, 而 D2 會得到 D1 支付 500
B 元人民幣作為報酬。D2 否認曾經協助 D1。因此, 任何有可能被詮釋為幫助 D1 的行為, B
除非 D2 真的是曾經作出, 否則他沒有理由承認。根據 D2 的證供, 他承認 D1 給他一個手
C
電筒, 他亦曾經用手電筒替 D1 照亮, 讓他可以落船。D2 亦承認, 當他和 D1 離開伶仃島的 C
碼頭時, 他曾經駕駛第一隻艇, 不論是 4 至 5 分鐘, 或是 5 至 6 分鐘。本席肯定, D2 在這
D
D
些部份是說出事實。本席注意到, D2 在他的錄影會面時, 他亦作出相同的招認。就著使用
E 手電筒, 可參考會面謄本(證物 P9A)記項 569 至 581 有關駕駛第一隻艇, 可參考記項 584
E
至 599。本席當然注意到 D2 供稱當時 D1 只是教他揸船, 本席稍後會再處理這一點。本
F 席這時只是指出 D1 極力否認 D2 曾經用手電筒照射, 也否認 D2 曾經揸船。D2 的證供可 F
以證明, D1 在這些方面向法庭隱瞞真相。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 D1 在法庭內
G
作供時, 他只是持著替 D2 脫罪的心態, 並且, 為了達致目的, 他不惜不披露真相。 G
H
H
67. 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D1 在其他方面的證供也作出失實的證供。D1 供稱, 他登上第
I 二隻艇, 原因是第一隻艇壞了。但是, 這是完全沒有可信性的證供。第一、根據 D2 的證
I
供完全沒有提及這一點。第二、假若第一隻艇是壞了導致有如 D1 所供稱, 他需要登上第
J 二隻艇返回伶仃島, 那麼離開第二隻艇而登上第一隻艇的人, 不論是 D1 供稱的阿夢的兩 J
名朋友, 又或是 D2 供稱的阿夢, 他們或他又如何可以返回伶仃島呢? 根據 D1 本人的證供,
K
兩隻艇泊在一起時是距離碼頭 400 至 500 米, 這是一個不短的距離。假若第一隻艇是壞 K
L 了不能行駛, D1 沒有理由駕駛第二隻艇離開, 而原本坐著沒有機械問題的艇的人卻走到壞
L
艇上。再者, 根據 D2 的證供, 阿夢登上第一隻艇後, 第一隻艇便不知去向。D2 的證供亦
M 沒有顯示 D1 替第一隻艇拋錨, 但這個大動作, 假若真的有發生, D2 是沒有可能留意不到 M
的。本席肯定, D1 供稱第一隻艇突然間壞了, 他純粹是希望法庭相信他是在沒有預先計劃
N
的情況下犯罪。但是, 這一點也明顯是不可信。 N
O
68. 根據 D1 的證供, 阿夢找他工作, 叫他幫手「拖啲貨」。他強調在見到第二隻艇之 O
P
前, 他不知道他要送的貨其實是人。但是, 根據他的證供, 就著他接收貨物的地點, 阿夢說
P
會開著電筒在海上面作為識認, 而 D1 亦以為他只是要將貨物送上伶仃島。但是, 既然他
Q 是在海中心接收貨物, 那些貨必然經已在船上, 阿夢根本不需要他駕駛舢舨出海來收貨, Q
因為載著貨物的船可以直接泊埋伶仃島碼頭, 阿夢和 D1 不可能不知道這一點。因此, 阿
R
夢一定不會要求 D1 送貨上伶仃島, 而 D1 亦一定知道這不是他的工作。因此, D1 在這方 R
面的證供肯定是不可信。再者, 假若 D1 在見到第二隻艇之前完全不知道他會載人到香港,
S
S
案情就會是阿夢或阿夢的朋友將 5 名孟加拉籍男子送上第二隻艇, 毫無疑問他們經已替這
T 5 名男子開始偷渡來港的旅程, 但是, 他們在那一個階段依然不能夠肯定有人會揸船送這
T
5 名男子到港。這種情況的出現是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及不可信性。本席說他們在那一
U 個階段依然不能夠肯定有人會揸船送這 5 名男子到港, 原因是駕駛著第二隻艇在海中等候 U
D1 的人, 不論是阿夢或阿夢的兩名朋友, 均是不會直接送他們到港, 否則他或他們不會要
V
V
23
A 求 D1 過艇開船, 但是, 當時 D1 還未知道要送人(如果 D1 的證供是真實的話)。再者, 根據
A
D1 的證供, 假若不是第一隻艇突然壞了, 他根本不會過艇, 阿夢的朋友也不可能利用藉口
B 叫 D1 替他們送人到港, 說既然 D1 需要乘坐第二隻艇返回伶仃島, 送那些人到港也只不過 B
是用多幾十分鐘的時間, 成功游說 D1 載送該 5 名男子前來香港。本席肯定, D1 的證供在
C
這一方面完全沒有半點可信的可能性。反之, 本席肯定, 當 D1 要求 D2 與他一起在碼頭落 C
艇時, 他經已知道他會載送一些人前來香港, 目的地是香港的長洲。本席這個裁斷亦顯然
D
D
得到 D2 的證供支持。D1 供稱他是獨自登上第二隻艇, 阿夢的兩名朋友然後要求他運載
E 艇上的 5 名男子到港, 而當時 D2 仍然是在第一隻艇上, 及只是在他和阿夢的兩名朋友商
E
議完畢後, D2 才登上第二隻艇。但這並不是 D2 的證供。D2 的證供顯示他與阿夢交談,
F 但他完全沒有提及 D1 受到游說一事。當 D1 登上第二隻艇而不需與任何人商議便懂得運 F
載該 5 名男子前來香港,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早已知道整個犯罪計劃。本席亦
G
肯定, D1 是創造出阿夢的兩名朋友在第二隻艇的環節, 因為他不願意讓本席知他和阿夢早 G
H 已有犯罪的共識。根據 D1 認罪時承認的案情摘要, 不論 D1 在海面接受調查時, 又或是接
H
受錄影會面時, 他均是說第二隻艇是由阿夢駕駛的。
I
I
69. 在本席肯定 D1 是早已知道當晚會運載一些人前來香港後, 在這個基礎下, 本席現
J 分析 D1 要求 D2 上艇的原因, 這一點亦直接關係到 D1 會否告訴 D2 為甚麼他要求 D2 與 J
他一起落艇。
K
K
70. 根據 D1 的證供, 他只是要求 D2 落船陪他, 不論在網吧或在家裡時也是這樣對 D2
L
L
說。至於他叫 D2 陪他的原因, D1 供稱, 原因是他要 D2 陪他在船上食煙。D1 也供稱, D2
M 後來在第一和第二隻艇上也只是坐著和抽煙, 但 D2 沒有瞌眼瞓。根據 D2 的證供, 除了他
M
提及的用手電筒照著 D1 讓他在碼頭下艇及曾經駕駛第一隻艇幾分鐘時間之外, D2 也只
N 是在第二隻艇上坐著抽煙, 但他說他有瞌眼瞓。 N
O
71. 對於 D2 是否曾經在第二隻艇瞌眼瞓, D1 和 D2 的證供有出入但這是小問題。重要 O
的是, 本席認為, D1 在這方面的證供是沒有可能真實的。D1 清楚知道, 他是落艇工作, 即
P
P
使根據他的版本, 他也是要落艇運送一些貨物到伶仃島。他沒有理由需要一個不會參予他
Q 的工作並且正在睡覺的 D2 陪他在凌晨時份上艇食煙, 因為抽煙絕對是個人及一個人可以
Q
一面工作一面進行的事, 更何況根據他的證供, 在第二隻艇的 40 多分鐘航程中, 他連與
R D2 一起談話也沒有。本席肯定, 正如 D2 的證供所顯示, D1 是要求 D2 和他一起工作的。 R
根據 D2 的證供, 當他在網吧上網時, D1 前來找他, 問他「你去唔去做嘢呀」是事實。對
S
於網吧發生的事, 本席肯定 D1 不願意說出他曾經詢問 D2 會否與他一起去工作, 原因是他 S
T
出庭只是為了替 D2 脫罪而不是說出真相。他的證供更是荒謬至他供稱他到網吧找 D2,
T
但他不與 D2 說話, 也不知道前往網吧的目的。另一方面, D2 的證供其實與他在錄影會面
U 時作出的供詞吻合。在錄影會面中, D2 供稱在 2013 年 12 月 28 日的中午, 在 D1 的住所 U
裡, D1 經已說, 他(D1)「有嘢做」, 並且要求與 D2 一起做, 他會付款給 D2[見謄本(證物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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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P9A)記項 388] 。
A
B 72. 單從 D2 的證供, 本席經已可以肯定, D1 找 D2 一起工作。跟著要考慮的問題是 D1 B
會否支付酬勞給 D2。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D1 和 D2 均供稱, D1 不會支付酬勞給 D2。本
C
席經已說過, D1 的證供受到他認罪時承認的案情摘要所推翻, 但本席不會以 D1 在認罪時 C
承認的案情作為證明 D2 得到 D1 承諾支付 500 元人民幣給他為報酬的證據。但是, 本席
D
D
注意到, D2 在一般事項聆訊時採納他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 而當時有以下的盤問。主
E 控官向 D2 指出, 當警察小艇 PV35 截停 D2 乘坐的舢舨之後, PW1 上船向他作出調查, D2
E
同意。主控官再指出, 在調查期間, 他曾經向 PW1 說, 在 2013 年 12 月 28 日晚上約 11 時,
F D1 叫他幫手開工, 有關的工作是落船載幾個人到香港長洲, D2 不同意。主控官再向 D2 F
指出, 他跟著向 PW1 說, 在成功之後, D1 就會支付 500 元人民幣給他作報酬。D2 回答
G
「阿新係俾我 500 蚊, 但係, 佢冇同我講話係去邊度, 同埋做乜嘢, 佢有講, 網吧嗰時佢上 G
嚟同我講, 10 點左右, 阿新去網吧搵我」。主控官再向 D2 指出, D2 告訴 PW1, 由於阿新
H
H
說給他報酬, 所以他就跟阿新落去白色的舢舨。主控官問 D2 是否有這樣向 PW1 說。D2
I 回答「落艇嗰時我同意, 俾 5 舊水我都同意, 但係我唔知 …」主控官為了將 D2 聚焦於她
I
的問題而制止 D2 繼續再說下去, 向 D2 再發問「你同唔同意你有同嗰個阿 Sir 講先」。
J D2 答「冇」。 J
K
73. 從上述的盤問可見, D2 承認, 雖則 D2 不承認知道落艇載人到香港或知道要做甚麼 K
工作, 但 D2 承認, D1 曾經向他承諾支付 500 元酬勞給他。D2 在庭上的招認, 是屬於混雜
L
L
式的陳述。就著他承認 D1 承諾支付報酬給他的那一點, 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 不賦予他
M 的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在一般事項聆訊時, 主控官就著這一點盤問 D2。D2 首先否認
M
D1 有和他說酬勞, 在主控官的追問下及在辯方大律師的覆問下, D2 供稱他記不起 D1 是
N 否與他說及酬勞。明顯地, D2 的證供是前後不一。就著酬勞這一點, 本席不接納 D2 在一 N
般事項聆訊時作出的否認, 但接納 D2 在一般事項聆訊時所採納的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
O
招認。本席肯定, D1 曾經向 D2 承諾會支付 500 元人民幣給 D2 作為 D2 與他一起工作的 O
P
報酬。這個裁斷, 與 D2 在據稱的口頭招認、 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中作出的招認, 完
P
全吻合。
Q
Q
74. 基於 D1 承諾支付 500 元人民幣酬勞給 D2, 本席肯定, D1 供稱他只是需要 D2 上艇陪他
R 抽煙, 這沒有可能是真實的。本席亦肯定, D2 的證供也不可能是真實, 因為他不可能只需要在 R
艇上坐著抽煙和瞌眼瞓, 就可以賺取 500 元人民幣。根據 D2 在特別聆訊時的證供, 他每月的
S
收入只是 2,000 元。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他說他每月的收入是 6,000 元, 而他在較早前說的 S
T
2,000 元是每月的淨積蓄。本席認為, D2 在一般事項聆訊中的版本根本是不可信, 因為與先前
T
的版本前後不吻合; 但無論如何, 不論那一個版本是正確, D2 絕對不可能在一天的晚上於艇上
U 抽煙就可以賺取 500 元人民幣, 亦即是等同四分一個月, 或最低限度兩天半的工資。本席肯定, U
D2 需要替 D1 工作, 而他的工作是實質性的。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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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75. D2 堅持, D1 從來沒有告訴他要做的是甚麼工作, 雖則他曾經兩次詢問 D1, 包括在網吧
A
內和在家中當 D1 拍醒他叫他一起前往碼頭落船時。他亦供稱, 在離開碼頭之前, 及登上第二
B 隻艇之後, 他曾經詢問 D2 會前往那個地方, 但每一次, D1 都沒有給他答案。另一方面, D1 的 B
證供從來沒有提及 D2 曾經詢問他要做甚麼工作, 他也沒有回答 D2。D1 的證供也顯示, D2 從
C
來沒有問他第一隻艇或第二隻艇的目的地是那處地方。本席經已說過, 證供顯示, D1 出庭替 C
D2 作供, 明顯是為了替 D2 脫罪。假若 D2 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D1 就沒有理由不對本席說出與
D
D
D2 相同的版本, 因為這會增強 D2 的辯護。本席相信, D1 只是在網吧問 D2 會否去工作, 而 D2
E 沒有在網吧問 D1 要做甚麼工作。D2 之後亦沒有再問相同的問題, 也沒有問落艇前往那個目
E
的地。
F
F
76. 再者, 當 D1 承諾支付報酬給 D2 替他工作時,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他必然有
G
告訴 D2 需要做甚麼工作。本席經已裁定, D1 早與阿夢有計劃運載 5 名外籍人士前來香港, G
D1 就沒有理由不告訴 D2, 他(D2)的工作就是協助他(D1)運載一些人前來香港。D1 並不是要
H
H
求 D2 做一些可以隱瞞 D2 的工作, 例如, 吩咐 D2 替他攜帶一些密封物品而不告知 D2 那個物
I 品的性質。D1 絕對不可能在舢舨上收藏該 5 名人士, 既然 D2 必然會見到這些人在舢舨上, 當
I
D1 要求 D2 幫助他工作時, 他就沒有可能不提及這些人及清楚說明他們的任務。
J
J
77. 本席肯定, D2 沒有在網吧或之後的任何時間詢問 D1 他們要做甚麼工作, 或他們會前往
K
那裡。原因是 D2 一早經已知道。在錄影會面中, D2 承認他沒有詢問 D1, 但他知道 D1 會做 K
甚麼, 因為他知道 D1 做送人到香港的工作(見錄影會面謄本證物 P9A 記項 375 至 386) 。這方
L
L
面的證供, 與 D1 證供中提及, D2 沒有詢問他第一隻艇或第二隻艇的目的地完全吻合。
M
M
78. 再者, 從一個宏觀的角度看來, 假若 D2 在登上第二隻艇見到 5 名孟加拉籍男子之前完
N 全不知道他會協助運送這些人前往香港, D1 及/或阿夢及/或阿夢的兩名朋友豈不是將他們的 N
犯法行為向 D2 披露, 他們怎知道 D2 不會反對, 甚至乎向執法機關舉報。當時運送非法入境
O
者前往香港的旅程經已展開, 他們沒有可能讓不知情者的人士在那一個時刻知道或參與於罪 O
行中。因此,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D2 早已知道, 他是協助 D1 運送非法入境者前來
P
P
香港。D2 供稱, 他以為 D1 駕駛第二隻艇運送該 5 男子前往東澳島遊玩的證供沒有可能是真
Q 實。D2 沒有可能相信一般的遊客會在凌晨時分擠在一隻舢舨由臨時而不是原有的舢舨駕駛
Q
員運送他們去東澳島。
R
R
79. 在小心考慮 D1 和 D2 的證供後, 雖然本席謹記 D2 沒有舉證責任及他是沒有犯罪記錄,
S
本席肯定 D2 和 D1 的證供, 有關於 D2 提出的辯解, 尤其是他不知道會幫助 D1 做甚麼, 及他們 S
會用舢舨運送一些人前來香港長洲, 全部不是真話, 他們這些證供沒有半點可信性, 故此駁
T
T
回。
U
U
80. 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每一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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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A 納他們的證供, 正確地反映出事實。本席裁定, D2 曾經向 PW1 作出 PW1 證供中所顯示的口
A
頭招認。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原因, 不給予 D2 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 及錄影會面絕對的
B 證供比重。 B
C
81. 從 D2 上述的各個招認, 本席肯定, D2 在 2013 年 12 月 28 日中午, 經已知道 D1 會運載 C
非法入境者前來香港長洲, 而 D1 要求 D2 與他一起做, 返回伶仃島後 D1 就會給 500 元人民幣
D
D
給 D2 作為報酬。在稍後時間, 當晚在網吧中, D1 向 D2 確認 D2 是否會參予其中。從 D1 後來
E 叫醒 D2 一起前往碼頭,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D2 同意參予。本席亦肯定 D2 的工作
E
是做任何 D1 有可能需要協助的事情。從錄影會面的招認, 及/或 D2 在法庭內的證供, 毫無疑
F 問, D1 提供一個手電筒給 D2。辯方大律師力陳, D2 在錄影會面時只是承認他只是用手電筒 F
照街, 因為謄本記項 581 記錄 D2 只是說「佢呢照下街 .. 佢想有人睇下 …佢想照下街」, 但本
G
席肯定 D2 當時的意思並不是他拿著電筒替 D1 照街而不會使用手電筒做其他事。在記項 570, G
當 PW2 問他要做甚麼工作來賺取 500 元時, D2 清楚回答「照下手電」。D1 和 D2 的證供均
H
H
顯示, 從他們的家到碼頭, 根本不用手電筒, 而 D2 是用手電筒照著 D1 下艇。但 D2 的證供有
I 一點更重要。D2 在主問證供中曾經提及 D1 給他一個手提電筒攜帶, 主控官問 D2, D1 曾否講
I
及攜帶電筒的原因。D2 供稱, D1 沒有講, 他也沒有問, 但當時「黑萌萌」, 肯定需要手電筒。
J 雖則 D2 也供稱他又不知道會前往甚麼地方, 但是, D1 給他手電筒的目的正正是, 在去到一些 J
黑暗的地方時, 就有需要用手電筒照明。這就是 D1 交手電筒給 D2 的原因, 而 D1 不自己拿手
K
電筒, 明顯是將這個工作分派給 D2。由於 D2 會參予整個航程, 由伶仃島到香港長洲然後折返, K
L 明顯地, 在整個航程中, D2 在有需要時便亮著手電筒, 這是他的工作, 至於在航程中他是否曾
L
經亮起手電筒是沒有關係。除此之外, D2 亦曾經駕駛第一隻艇 4 至 5, 或 5 至 6 分鐘。本席肯
M 定, 當時 D1 不是教導 D2 駕艇而是要 D2 駕艇。當時他們出海送人到香港, 根本不是 D2 學習 M
揸船的時間; 而且, D2 在錄影會面時從來沒有提過 D1 當時教他揸艇。根據 D2 在錄影會面的
N
陳述, 明顯地他不太懂得揸艇而導致 D1 自己負起駕駛的工作(見謄本記項 586 至 599) 。但證 N
供顯示, 揸船其實也是 D1 要 D2 提供的幫助, 雖則 D1 後來才發現 D2 不熟識這一方面。當然,
O
O
既然 D2 會收酬勞,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在航程中任何有需要 D2 做事時, 他就需要
P 幫忙, 而可以預計得到的工作可以有很多。例如舷外機突然死火需要有人再發動它, 即使不提
P
突發的事, 當艇在長洲泊岸時, D2 也可能需要穩定艇身讓乘客上岸。因此, 本席肯定 D2 在該
Q 次航程中有實質的工作, 而他是知道並且參予, 目的是賺取 D1 會支付的 500 元人民幣報酬。 Q
當他這樣做時, 他就幫助了 D1 運送該 5 名孟加拉籍非法入境者前來香港, 從而協助和教唆這
R
5 名人士企圖在香港非法入境。本席補充一句, 從 D1 和 D2 運送該 5 名男子的方式, 及該 5 名 R
男子明顯是 D2 所說的「鬼佬」、「黑佬」, 本席肯定, D2 在第一次見到他們時經已知道他們
S
S
是意圖前來香港長洲試圖登岸的非法入境者。
T
T
82. 其實, 證明 D2 有罪的證供不一定需要 D2 的各項招認供詞。D2 的案情從來不是他本
U 人乘坐第二隻艇意圖進入香港。正如主控官指出, 當 D2 在舢舨粵汕尾 1222 上出現, 連同 5 名 U
非法入境者, 當他本人不是企圖進入香港時, 法庭經已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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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A 他是協助及教唆這些人非法進入香港。再者, 當法庭基於 D2 在法庭內的證供肯定 D2 在該次
A
航程後會得到金錢報酬時, 支持這個推論的證供, 絕對是壓倒性的。
B
B
83.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 D2 協助及教唆該 5 名孟加拉
C
籍男子企圖在香港非法入境, 及他是意圖這樣做的。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證明罪行的所有元素, C
D2 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D
D
E
84. 就著第四項控罪, 毫無疑問, 在案發期間, 該舢舨是不適宜航行。但控方必須證明 D2 是
E
「掌管在航機動舢舨的人」。從 D2 的錄影會面及本席接納的證供, D2 只曾駕駛第一隻艇, 並
F 且只是駕駛了數分鐘, 沒有任何證據他曾經駕駛第二隻艇。因此, 在事實上, D2 沒有掌管第二 F
隻艇。假若要把 D2 定罪, 唯一的基礎是 D2 和 D1 共同行事, 在法理上 D2 被視為與 D1 同時
G
間掌管第二隻艇。毫無疑問, D2 和 D1 有著共同目的, 他們正在協助及教唆該 5 名孟加拉籍男 G
子企圖在香港非法入境, 但是, D2 不一定是參予掌管第二隻艇, 情況可以是有如 D1 是船長和
H
H
舵手, 而 D2 只是在提供客務服務, 例如透過照明或參扶幫助乘客上落船。因此, 本席認為證供
I 不足以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 D2 在事實上或法理上是「掌管在航機動舢舨的人」。因此, 本席
I
裁定, 控方未能成功舉證第四項控罪, 就著這項控罪, D2 罪名不成立。
J
J
K
郭偉健 K
區域法院法官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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