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DCCC211/2014 A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C 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211 號 C
----------------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訴
E 韋建新(第一被告) E
----------------
F
F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4 年 6 月 9 日上午 9 時 34 分 G
出席人士:曾藹琪, 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興偉由林姜高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H
控罪: [1] 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 (Being the captain of a
I ship with persons on board seeking to lan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I
[4]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J
J
----------------
K 判刑理由書 K
----------------
L
L
M
1. 本席現時只是處理第一被告人(D1) 的判刑。 M
N
2. D1 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一和第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 N
O 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 1。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2。控罪書上的第二
O
項控罪也是針對 D1, 但它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基於 D1 承認第一項控罪亦被裁定罪成,
P 因此, 第二項控罪只會留在法庭檔案而毋須處理。 P
Q 案情 Q
3. 2013 年 12 月 29 日凌晨約 1 時 04 分, 香港警方的雷達探測到一個可疑物體, 從長洲以
R
南進入香港水域, 朝著長洲的方向移動, 兩艘警察小艇 35 號和 36 號奉命攔截。在同日約凌晨 R
S 1 時 30 分, 在距離長洲東南約 1.8 海浬的香港水域裡, 它們成功截停一艘機動舢舨。當時舢舨
S
沒有亮著航行燈。D1 是該舢舨的船長, 負責航行, D1 的同案被告人(D2)則坐在他的身旁。舢
T 舨上還有另外 5 名孟加拉籍男子。D1、D2 和該 5 名孟加拉籍男子均沒有得到入境事務主任 T
U
U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9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V
V
1
A 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在香港入境。
A
B 4. 警方在該舢舨上及其後的時間向 D1 展開數次調查。於警誡下, D1 作出招認。歸納來 B
說, D1 承認, 朋友「阿夢」要求他運載 5 名孟加拉籍男子從中國大陸外伶仃島水域前往香港
C
長洲, 並承諾在事成後會支付人民幣 5,000 元給他作為報酬, 而他亦承諾會支付人民幣 500 元 C
給 D2 作為報酬以獲得 D2 的協助。在案發日凌晨時份, 他和 D2 駕駛著機動舢舨, 在距離外伶
D
D
仃島對出約 800 米的水域與「阿夢」駕駛的艇會合。5 名孟加拉籍男子跟著從「阿夢」的艇
E 登上他的舢舨, 他便連同 D2 駕駛舢舨向著香港的方向航行。他沒有官方發出的駕駛船隻牌
E
照。他也不知道香港的位置, 只是聽從「阿夢」的指示, 向著燈光的方向航行(第一項控罪)。
F
F
5. 海事處驗船督察檢查該舢舨, 發現它不適合在海上航行, 原因是 (1) 主要船體結構的狀
G
況欠佳; (2)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及 (3) 船上只有 3 件救生衣; 及(4)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 G
作用的航行燈。在警誡下, D1 供稱, 他駕駛的舢舨是由「阿夢」租來的。他沒有檢查舢舨的
H
H
船身狀況, 但知道它有滲水情況(第四項控罪)。
I
I
犯罪紀錄
J 6. D1 沒有犯罪記錄。
J
K 個人及家庭背景 K
7. D1 現年 27 歲, 在中國出生, 接受至小學教育, 已婚, 兒子現年 4 歲, 女兒現年 2 歲。D1
L
的家鄉在廣西, 為了生活到外伶仃島捉海螺為生, 月入人民幣約 1,000 多至 2,000 元。D1 與太 L
太因為眾多問題經已鬧翻並且在 2013 年年頭分居。太太現時在佛山工作, 兩名子女由 D1 的
M
M
弟弟照顧。D1 還有年邁的祖母。
N
N
減刑陳詞
O 8. 辯方大律師指出, D1 收入微薄, 每月將大部份收入寄回家鄉供養家人。當「阿夢」建 O
議給他人民幣 5,000 元的酬勞時, 對於需要獨力撫養一家大小的 D1 而言, 吸引力實在非常大,
P
所以 D1 鋌而走險。大律師引用 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 案 3幫助法庭考慮第一項控 P
Q
罪的量刑起點。大律師強調, 雖然 D1 在案發時可以視為該舢舨的船長, 但這只是一個臨時性
Q
的安排, D1 並非利用類似大型船隻的船長權力來謀取私利。就著第四項控罪, 大律師引用
R HKSAR v Tang Zhuyan (唐珠炎)案 4幫助法庭考慮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指出, D1 只是按照阿
R
夢的指示, 在岸邊取用一隻舢舨。D1 完全不察覺舢舨有問題, 因為即使他知道舢舨有輕微入
S
水, 但他平時工作時也是使用相同的舢舨, 完全不察覺舢舨的結構或缺乏滅火及救生的裝備是 S
有問題。大律師強調, D1 的背景令到他意識不到舢舨的情況危害他本人及其他乘客的安全。
T
大律師指出, D1 坦白認罪及家人深切等候他回家, 要求輕判。大律師亦要求法庭在判決兩項 T
U
U
3 CACC357/2004。
4 CACC357/2004。
V
V
2
A 控罪的刑期時, 不要將一些處罰因素重複判罰, 並且必須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A
B 判刑理由 B
9. 假若 D1 不是運載孟加拉籍而是中國大陸人士進入香港, 意圖讓這些人在香港入境, 他
C
被控告的罪名將會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 5 (以下稱「第 37D(1) 條罪」)而 C
不是現時的第一項控罪(以下稱「第 39 條罪」), 原因是, 根據現時的法例, 孟加拉籍人士不被
D
D
列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類別 6。
E
E
10. 第 39 條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7 年, 但第 37D(1) 條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14 年。
F
F
11. 根據本席的理解, 上訴庭沒有對第 39 條罪訂下判刑指引, 本席也找不到上訴庭處理這
G 項控罪的判刑上訴案例。另一方面, 上訴庭曾多番處理第 37D(1) 條罪的判刑上訴, 並作出判 G
刑原則和定量的指導。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 涉及第 37D(1) 條罪的判刑案例, 是否適用於第 39
H
條罪的判刑。這一點取決於兩項控罪的異同。 H
I
I
12. 第 39 條罪與第 37D(1) 條罪的最明顯分別是, 後者的最高刑罰是前者的 1 倍。但是, 另
J 一方面, 兩項控罪, 在犯罪行為的受譴責程度上, 和在罪行對香港社會的經濟民生所造成或有
J
可能造成的傷害上, 兩者是完全沒有分別的。
K
K
13. 在兩宗區域法院處理的案件, 包括 HKSAR v He Youqan 案 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松
L
案 8, 兩名主審法官9均採用第 37D(1) 條罪的判刑上訴案例於第 39 條罪的判刑, 理由是兩項控 L
罪在罪責上完全沒有分別。
M
M
N
14. 辯方大律師也坦言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著重於犯案人的罪責。雖然他知道第 39 條罪的
N
最高刑罰較第 37D(1)條為輕, 但他仍是引用王治乾 案讓法庭參考來釐訂量刑起點。在該案中,
O 上訴庭說明, 干犯第 37D(1) 條的船長,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5 年。 O
P 15. 除了王治乾 案, 本席還參考以下涉及第 37D(1) 條罪的判例: P
(1) 在 HKSAR v Li Chih Hui (黎志輝) 10, 犯案人作為掌舵人駕駛一艘舢舨運送 3 名越南
Q
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 而舢舨因為沒有配備滅火裝置、沒有救生器具和沒有安 Q
R
裝夜航燈而不適宜作航海用途,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5 年。
R
S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條。
S
6 這是《入境條例》第 37A 條、第 37B 條和《人境(未獲授權進境者)令》對「未獲授權進境者」作出
T 釋義後的效應。
T
7 DCCC1127/2013。
8 DCCC1128/2013。
U
U
9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和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10 CACC189/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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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 11, 犯案人作為掌舵人駕駛一艘漁船運送 12 名男子非
B 法進入香港, 因為其中 2 名男子是中國籍而被控一項第 37D(1)條罪, 而其餘 10 名男子 B
是巴基斯坦裔而被控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罪。就著漁船的
C
狀況, 它的船身結構情況惡劣, 船上沒有滅火工具或救生裝置, 及沒有夜航燈, 故此不適 C
宜作航海用途。原審法官以 6 年及 27 個月作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扣除認罪的
D
D
三份之一折扣後, 犯案人被判監 4 年和 18 個月, 其中 9 個月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 原
E 審法官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等同監禁 7 年 3 個月, 屬明顯過重。上訴庭裁定, 即使罪
E
行存有上述的加刑因素, 總量刑基準 6 年經已足夠。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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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 HKSAR v Tang Zhuyan (唐珠炎) 12, 犯案人作為掌舵人駕駛一艘舢舨運送 1 名未
G
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 舢舨船上共有 3 人, 沒有配備滅火裝置、只有兩件救生衣和沒 G
有安裝夜航燈,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5 年。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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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 在 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13, 上訴庭確認第 37D(1)條罪的量刑起點一般
I
來說是監禁 5 年, 而根據過往的判例, 這個刑期經已將船上沒有滅火裝置或救生衣等因
J 素計算在內。但是, 上訴庭認為, 時代經已進化, 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亦已改變, 船上
J
缺乏救生器具和滅火設備應從此之後視為加刑因素。這案在 2010 年 11 月 5 日判決。
K
K
16. 本席認為, 雖然第 37D(1) 條和第 39 條罪的最高刑罰有分別, 但基於罪責相同, 而且上
L
述案例的判刑全部都不超過第 39 條罪的判刑上限, 因此, 本席裁定, 上述判例也適用於第 39 L
條罪的判刑。
M
M
N 17. 在本案中, D1 作為舢舨的船長, 運載 5 名孟加拉男子非法前往香港,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
N
監禁 5 年。由於舢舨是不適宜於海上航行, 有問題的地方除了滅火、救生和夜航燈等設備欠
O 缺之外, 它的主要船體結構的狀況亦欠佳。根據 鍾明青案,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將量刑 O
起點向上調高 3 個月至監禁 63 個月。
P
P
18. 至於減刑因素, D1 被蛇頭提供的酬勞吸引而犯法。即使他這樣做是完全為了供養家人
Q
Q
而不是為了自己的享樂, 但這種經濟理由不構成減刑因素。
R
R
19. D1 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認罪亦是本案唯一的減刑因素, 刑期沒有
S 其他縮減空間。 S
T 20.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 D1 監禁 42 個月。 T
11 CACC39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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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2 [2011] 1 HKLRD 447。
13 CACC18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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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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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 4 年。本席注意到, 雖則兩名被告人駕駛的舢舨是
B 不適宜於海上航行, 原因涉及舢舨上的船身結構和配備, 不涉及 D1 為了逃避水警的截查而危 B
險航行, 亦沒有船隻碰撞。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參考唐珠炎案的判刑, 以監禁 12 個月作為量刑
C
起點。 C
D
22. 由於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 D1 承認控罪,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 D1 監禁 8 個 D
E
月。
E
F 23. 本席繼而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同期、全部分期, 或部分同期部份分期執行。
F
本席注意到有判例顯示,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 HKSAR v Sze Yu 14。
G
G
24. 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當在判處第一項控罪時法庭經已考慮了船隻的
H
狀況時, 在判決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時, 法庭就不應該將同一判刑因素處以雙重刑罰。本席亦注 H
意到在唐珠炎案, 原審法官在考慮刑罰的整體性後, 下令就著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的刑期,
I
I
只需要其中兩個月與第 37D(1) 條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她的處理方法獲得上訴庭維持。但本
J 席注意到, 在唐珠炎案, 在判處第 37D(1) 條罪的刑罰時, 法庭沒有將船隻的狀況視為加刑因
J
素。由於本席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時經已將該舢舨的危險性考慮在內, 因此, 本席認為被
K 告人毋須因應第二項控罪服刑更長的時間。 K
L
25.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下令, 第一項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 同期執行。換言之, D1 的總刑 L
期是監禁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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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O 區域法院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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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CACC143/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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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DCCC211/2014 A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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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211 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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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訴
E 韋建新(第一被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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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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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4 年 6 月 9 日上午 9 時 34 分 G
出席人士:曾藹琪, 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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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興偉由林姜高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H
控罪: [1] 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 (Being the captain of a
I ship with persons on board seeking to lan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I
[4]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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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判刑理由書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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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現時只是處理第一被告人(D1) 的判刑。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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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 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一和第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 N
O 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 1。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2。控罪書上的第二
O
項控罪也是針對 D1, 但它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基於 D1 承認第一項控罪亦被裁定罪成,
P 因此, 第二項控罪只會留在法庭檔案而毋須處理。 P
Q 案情 Q
3. 2013 年 12 月 29 日凌晨約 1 時 04 分, 香港警方的雷達探測到一個可疑物體, 從長洲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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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進入香港水域, 朝著長洲的方向移動, 兩艘警察小艇 35 號和 36 號奉命攔截。在同日約凌晨 R
S 1 時 30 分, 在距離長洲東南約 1.8 海浬的香港水域裡, 它們成功截停一艘機動舢舨。當時舢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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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亮著航行燈。D1 是該舢舨的船長, 負責航行, D1 的同案被告人(D2)則坐在他的身旁。舢
T 舨上還有另外 5 名孟加拉籍男子。D1、D2 和該 5 名孟加拉籍男子均沒有得到入境事務主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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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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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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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在香港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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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 警方在該舢舨上及其後的時間向 D1 展開數次調查。於警誡下, D1 作出招認。歸納來 B
說, D1 承認, 朋友「阿夢」要求他運載 5 名孟加拉籍男子從中國大陸外伶仃島水域前往香港
C
長洲, 並承諾在事成後會支付人民幣 5,000 元給他作為報酬, 而他亦承諾會支付人民幣 500 元 C
給 D2 作為報酬以獲得 D2 的協助。在案發日凌晨時份, 他和 D2 駕駛著機動舢舨, 在距離外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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仃島對出約 800 米的水域與「阿夢」駕駛的艇會合。5 名孟加拉籍男子跟著從「阿夢」的艇
E 登上他的舢舨, 他便連同 D2 駕駛舢舨向著香港的方向航行。他沒有官方發出的駕駛船隻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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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他也不知道香港的位置, 只是聽從「阿夢」的指示, 向著燈光的方向航行(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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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事處驗船督察檢查該舢舨, 發現它不適合在海上航行, 原因是 (1) 主要船體結構的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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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欠佳; (2)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及 (3) 船上只有 3 件救生衣; 及(4)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 G
作用的航行燈。在警誡下, D1 供稱, 他駕駛的舢舨是由「阿夢」租來的。他沒有檢查舢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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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身狀況, 但知道它有滲水情況(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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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J 6. D1 沒有犯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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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個人及家庭背景 K
7. D1 現年 27 歲, 在中國出生, 接受至小學教育, 已婚, 兒子現年 4 歲, 女兒現年 2 歲。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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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家鄉在廣西, 為了生活到外伶仃島捉海螺為生, 月入人民幣約 1,000 多至 2,000 元。D1 與太 L
太因為眾多問題經已鬧翻並且在 2013 年年頭分居。太太現時在佛山工作, 兩名子女由 D1 的
M
M
弟弟照顧。D1 還有年邁的祖母。
N
N
減刑陳詞
O 8. 辯方大律師指出, D1 收入微薄, 每月將大部份收入寄回家鄉供養家人。當「阿夢」建 O
議給他人民幣 5,000 元的酬勞時, 對於需要獨力撫養一家大小的 D1 而言, 吸引力實在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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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 D1 鋌而走險。大律師引用 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 案 3幫助法庭考慮第一項控 P
Q
罪的量刑起點。大律師強調, 雖然 D1 在案發時可以視為該舢舨的船長, 但這只是一個臨時性
Q
的安排, D1 並非利用類似大型船隻的船長權力來謀取私利。就著第四項控罪, 大律師引用
R HKSAR v Tang Zhuyan (唐珠炎)案 4幫助法庭考慮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指出, D1 只是按照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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夢的指示, 在岸邊取用一隻舢舨。D1 完全不察覺舢舨有問題, 因為即使他知道舢舨有輕微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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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但他平時工作時也是使用相同的舢舨, 完全不察覺舢舨的結構或缺乏滅火及救生的裝備是 S
有問題。大律師強調, D1 的背景令到他意識不到舢舨的情況危害他本人及其他乘客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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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指出, D1 坦白認罪及家人深切等候他回家, 要求輕判。大律師亦要求法庭在判決兩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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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ACC357/2004。
4 CACC357/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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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的刑期時, 不要將一些處罰因素重複判罰, 並且必須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A
B 判刑理由 B
9. 假若 D1 不是運載孟加拉籍而是中國大陸人士進入香港, 意圖讓這些人在香港入境, 他
C
被控告的罪名將會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 5 (以下稱「第 37D(1) 條罪」)而 C
不是現時的第一項控罪(以下稱「第 39 條罪」), 原因是, 根據現時的法例, 孟加拉籍人士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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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類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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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 39 條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7 年, 但第 37D(1) 條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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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根據本席的理解, 上訴庭沒有對第 39 條罪訂下判刑指引, 本席也找不到上訴庭處理這
G 項控罪的判刑上訴案例。另一方面, 上訴庭曾多番處理第 37D(1) 條罪的判刑上訴, 並作出判 G
刑原則和定量的指導。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 涉及第 37D(1) 條罪的判刑案例, 是否適用於第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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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罪的判刑。這一點取決於兩項控罪的異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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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 39 條罪與第 37D(1) 條罪的最明顯分別是, 後者的最高刑罰是前者的 1 倍。但是, 另
J 一方面, 兩項控罪, 在犯罪行為的受譴責程度上, 和在罪行對香港社會的經濟民生所造成或有
J
可能造成的傷害上, 兩者是完全沒有分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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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兩宗區域法院處理的案件, 包括 HKSAR v He Youqan 案 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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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8, 兩名主審法官9均採用第 37D(1) 條罪的判刑上訴案例於第 39 條罪的判刑, 理由是兩項控 L
罪在罪責上完全沒有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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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大律師也坦言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著重於犯案人的罪責。雖然他知道第 39 條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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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罰較第 37D(1)條為輕, 但他仍是引用王治乾 案讓法庭參考來釐訂量刑起點。在該案中,
O 上訴庭說明, 干犯第 37D(1) 條的船長,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5 年。 O
P 15. 除了王治乾 案, 本席還參考以下涉及第 37D(1) 條罪的判例: P
(1) 在 HKSAR v Li Chih Hui (黎志輝) 10, 犯案人作為掌舵人駕駛一艘舢舨運送 3 名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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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 而舢舨因為沒有配備滅火裝置、沒有救生器具和沒有安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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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夜航燈而不適宜作航海用途,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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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條。
S
6 這是《入境條例》第 37A 條、第 37B 條和《人境(未獲授權進境者)令》對「未獲授權進境者」作出
T 釋義後的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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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DCCC1127/2013。
8 DCCC1128/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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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和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10 CACC189/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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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 11, 犯案人作為掌舵人駕駛一艘漁船運送 12 名男子非
B 法進入香港, 因為其中 2 名男子是中國籍而被控一項第 37D(1)條罪, 而其餘 10 名男子 B
是巴基斯坦裔而被控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罪。就著漁船的
C
狀況, 它的船身結構情況惡劣, 船上沒有滅火工具或救生裝置, 及沒有夜航燈, 故此不適 C
宜作航海用途。原審法官以 6 年及 27 個月作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扣除認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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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份之一折扣後, 犯案人被判監 4 年和 18 個月, 其中 9 個月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 原
E 審法官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等同監禁 7 年 3 個月, 屬明顯過重。上訴庭裁定, 即使罪
E
行存有上述的加刑因素, 總量刑基準 6 年經已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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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 HKSAR v Tang Zhuyan (唐珠炎) 12, 犯案人作為掌舵人駕駛一艘舢舨運送 1 名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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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 舢舨船上共有 3 人, 沒有配備滅火裝置、只有兩件救生衣和沒 G
有安裝夜航燈,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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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 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13, 上訴庭確認第 37D(1)條罪的量刑起點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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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說是監禁 5 年, 而根據過往的判例, 這個刑期經已將船上沒有滅火裝置或救生衣等因
J 素計算在內。但是, 上訴庭認為, 時代經已進化, 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亦已改變, 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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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救生器具和滅火設備應從此之後視為加刑因素。這案在 2010 年 11 月 5 日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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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席認為, 雖然第 37D(1) 條和第 39 條罪的最高刑罰有分別, 但基於罪責相同, 而且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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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案例的判刑全部都不超過第 39 條罪的判刑上限, 因此, 本席裁定, 上述判例也適用於第 39 L
條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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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7. 在本案中, D1 作為舢舨的船長, 運載 5 名孟加拉男子非法前往香港,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
N
監禁 5 年。由於舢舨是不適宜於海上航行, 有問題的地方除了滅火、救生和夜航燈等設備欠
O 缺之外, 它的主要船體結構的狀況亦欠佳。根據 鍾明青案,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將量刑 O
起點向上調高 3 個月至監禁 6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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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至於減刑因素, D1 被蛇頭提供的酬勞吸引而犯法。即使他這樣做是完全為了供養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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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是為了自己的享樂, 但這種經濟理由不構成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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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D1 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認罪亦是本案唯一的減刑因素, 刑期沒有
S 其他縮減空間。 S
T 20.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 D1 監禁 42 個月。 T
11 CACC39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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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1] 1 HKLRD 447。
13 CACC18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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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 4 年。本席注意到, 雖則兩名被告人駕駛的舢舨是
B 不適宜於海上航行, 原因涉及舢舨上的船身結構和配備, 不涉及 D1 為了逃避水警的截查而危 B
險航行, 亦沒有船隻碰撞。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參考唐珠炎案的判刑, 以監禁 12 個月作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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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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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由於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 D1 承認控罪,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 D1 監禁 8 個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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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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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3. 本席繼而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同期、全部分期, 或部分同期部份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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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注意到有判例顯示,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 HKSAR v Sze Yu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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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當在判處第一項控罪時法庭經已考慮了船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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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時, 在判決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時, 法庭就不應該將同一判刑因素處以雙重刑罰。本席亦注 H
意到在唐珠炎案, 原審法官在考慮刑罰的整體性後, 下令就著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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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需要其中兩個月與第 37D(1) 條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她的處理方法獲得上訴庭維持。但本
J 席注意到, 在唐珠炎案, 在判處第 37D(1) 條罪的刑罰時, 法庭沒有將船隻的狀況視為加刑因
J
素。由於本席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時經已將該舢舨的危險性考慮在內, 因此, 本席認為被
K 告人毋須因應第二項控罪服刑更長的時間。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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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下令, 第一項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 同期執行。換言之, D1 的總刑 L
期是監禁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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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O 區域法院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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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CACC143/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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